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 第6/2000号

修改《商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40/99/M号法令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一。
  第二条 修改《商法典》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二。
  第三条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葡文本
  修改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及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的葡文本;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三。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十六条。
  二、废止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五条 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本法律开始生效前根据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通过的《商法典》规定已更改其商业名称的企业主得向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申请以附注形式沿用已往的商业名称。
  第六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一 修改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规定的新行文


  第十一条 (商业名称之继续使用)
  商人得继续使用其在本法令开始生效日已合法使用之商业名称。
  第十七条 (资本下限)
  一、新法典规定之资本下限,不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日已设立之公司。
  二、按照以往法例订定之股或股份之票面价值,即使低于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亦可维持不变,但有关资本一旦增加,则须适用新法典规定之最低价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中之法人)
  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担任行政管理机关或监察机关之职务之法人,得继续担任其职务,但应将作为其代表之自然人之姓名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与《商法典》一致)
  一、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经设立之公司,一旦基于任何原因而修改其章程,则应促使对其组织架构作出必要更改,以符合《商法典》之规定。
  二、上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主行政管理机关及章程所定住所均不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公司于《商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登记之常设代表处。

附件二 修改《商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得加上“个人企业主”,而以葡文书写时,得加上“Empresario Individual”或词首字母“E.I.”。
  第三十九条 (必备簿册)
  一、商业企业主必须设置财产清单与资产负债簿册及由行政命令定出之其他簿册。
  二、法人商业企业主除上款所指簿册外,尚应设置议事录簿册。
  三、上指各簿册得以活页组成。
  四、活页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或秘书,在每页上顺序编号及简签,并写上启用语及终结语。
  五、商业企业主之簿册之数目、种类及处理方式,完全由商业企业主决定,但不影响以上数款及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一条 (必备簿册之认证)
  一、商业企业主各簿册,应由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中经适当许可之任一人、秘书,又或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认证。
  二、认证包括签署启用语及终结语、在各簿册之最后一页注明簿册页数,以及在每页上编号及简签。
  三、每页上之简签得以盖章为之。
  四、如认证系由公证员或有权限之登记局作出,以上两款所指签署及简签得由有权限签署证明之工作人员为之。
  五、公证员及有权限之登记局应设置有关认证簿册。
  六、按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以资讯载体储存之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得按行政长官之命令采用其他程序代替,但须确保其上所载资料不可能被更改。
  第一百零三条 (方式与登记)
  一、关于商业企业所有权之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或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只须以书面作出及认定订立合同人之签名,即属有效,但因构成商业企业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合同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移转商业企业之享益之合同,以及设定商业企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合同,均须予以登记,而就其他情况作出之登记只属任意性。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租赁之终止)
  企业租赁一旦终止,即可请求承租人偿付因经营企业而发生之债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终止之公开)
  企业租赁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用益权终止之公开)
  企业用益权之终止须予以登记,并应以适当方式将之公开,尤其在报章上公布。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设立之方式及必要内容)
  一、公司之设立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股东签名须经认定;但因股东用以出资之财产之性质而须采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设立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设立文件内应有:
  a.签订设立文件之日期;
  b.股东及代理其签署者之认别资料;
  c.设立本法律所指任一类公司之股东之意思表示;
  d.每一股东所认之出资额;
  e.规范公司运作之章程;
  f.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倘有之独任监事或监事会成员及公司秘书之委任;
  g.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书,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四、章程必须载有:
  a.公司种类及商业名称;
  b.公司所营事业;
  c.公司住所;
  d.公司资本、缴付方式及期间;
  e.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如应设有监察机关,此机关之组成。
  五、设立文件应至少由相等于每类公司之法定最低数目之股东订立。
  六、设立文件应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
  第二百三十三条 (议事录)
  一、股东之决议,仅得以股东会议事录为证,或在容许书面决议之情况下,以载有该决议之文件为证。
  二、议事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
  b.会议主持人之姓名;
  c.在会议上担任秘书职务者之姓名;
  d.提交股东会之文件及报告书之说明;
  e.建议议决之切实内容及有关表决之结果;
  f.对股东投票意向之明确说明,但以其请求为限;
  g.主持股东会会议之人或主持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以及担任会议秘书之人之签名。
  三、在议事录簿册内或活页内,应载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作之书面决议及载明公证书内或注记簿册以外之文书内所载之决议,而此等文件之副本应存于公司。
  四、议事录亦得以独立文件缮立,而股东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五、任何股东均无义务签署未载入有关簿册之议事录或未载入经适当编号及简签之活页之议事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为法人或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之自然人。
  二、如法人被指定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担任有关职务;该法人须对被指定之人之行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指定、解任及运作,均应遵守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则,而首届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f项之规定在设立时由股东指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按为每一类公司所定之规定,管理及代表公司。
  二、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常以公司利益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行为。
  三、不论是否在章程内明示允许,公司得透过股东会或倘有之董事会之许可,委任经理执行属公司所营事业之任何一项业务,或指定辅助人员作为公司在一定行为或一定合同中之代表,又或透过公证文书委托受权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
  四、公司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人之作为及不作为负民事责任,此与委托人须对受托人之作为及不作为所负之责任无异。
  第三百五十九条 (公司资本之下限)
  一、公司资本应经常符合股之票面价值总额。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25000元。
  第三百六十六条 (移转之方式及登记)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股之生前移转应以文书为之,而文书上之订立合同人之签名须经公证认定;股之生前移转须予以登记。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一份样本应在公证机构内存档。
  三、股之移转在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前,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七条 (股之可移转性)
  股之生前移转可自由作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组成)
  一、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等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
  二、在章程中得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订定专有职称,诸如经理、董事或其他职称。
  第三百八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指定及任期)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由设立文件指定或股东决议选出。
  二、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无确定期间,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在章程内明示允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其职务时,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一、仅设有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时,公司应对该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所为之行为负责。
  二、行政管理机关由两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组成时,该等成员均有同等管理权力;公司应对任一成员在其权力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作出之行为负责;章程规定有关行为须由两名成员共同作出时,公司应对该两名成员共同作出之行为负责。
  三、得透过章程设立最少由三名成员组成之董事会;董事会之决议取决于其多数董事之赞同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由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上数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六、董事会得授权一名或多名董事单独或共同专责处理特定之公司管理事项,或进行一定行为或一定类别之行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上款所指授权应载于作出有关决议之机关之议事录,或载于由多数董事签名且签名经认定之私文书。
  八、董事会得不经任何手续召开会议,或应任何董事之召集而召开会议,而就每次会议应编制议事录;如秘书不在或无秘书,则有关议事录由出席之董事在议事录簿册上或活页上,又或在独立文件上签名;如属采用独立文件之情况,出席董事之签名应经公证认定。
  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行使其权力时,应遵守股东在公司管理事项上依规则作出之决议。
  第三百八十八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放弃)
  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得放弃委任,并应透过签名经认定之书面声明为之,且将此决定通知公司。
  二、上述放弃经登记后立即生效。
  三、有确定任期时,放弃委任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之损失。
  四、上述放弃应以适当方式让第三人知悉,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订立法律行为时已知悉有关放弃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一、股东得随时议决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解任。
  二、章程得规定以特定多数议决解任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三、股东获章程赋予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特别权利时,不得因其他股东之决议而解任之。
  四、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得应任何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声请作出裁判,解任任何行政管理机关成员。
  五、严重或屡次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构成解任之合理理由,以下行为尤其视为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义务:
  a.不登记或迟登记须予以登记之行为,以及不妥善整理公司簿册及不保持其适时性;
  b.为本人或他人从事与公司有竞争之业务,但得到股东之预先允许者除外。
  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于解任。

附件三 《商法典》规定经修订后的葡文本新行文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1.……
  a.……
  b.Osjuros à taxa de 6% desde a data de vencimento;
  c.……
  2.……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支付票款之人之权利)
  支付汇票款项之人,得向其担保人索偿下列款项:
  b.Os juros da dita soma,calculados à taxa de 6%,desde a data em que pagou;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
  b.Os juros à taxa de 6%,desde o dia da apresentacāo;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
  b.Os juros da mesma import ǎ ncia,à taxa de 6%,desde o dia em pue pagou;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