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
 

法律 第5/2000号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事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资料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他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他行为或措施;
  g.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业务中止及复业;
  x.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所有人之认别资料,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倘有之企业名称;
  d.企业业务;
  e.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资料,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文件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他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文件夹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