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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0/96/M号
订定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条件
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许可之请求)
一、拟根据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促进以机构形式进行自愿仲裁之实体,应向总督申请许可。
二、在上款所指之申请内,有关实体应详细阐述证明其要求为合理之理由,如有需要,并订明拟进行之仲裁之标的。
第二条 (审查之标准)
在审查依据上条规定提出之请求时,应考虑申请实体在进行拟从事之活动方面之代表性、适当性及技术能力,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条件确保该活动适当实行。
第三条 (决定)
一、就第一条第一款所指之申请所作之批示应说明理由。
二、给予许可之批示应指明申请实体所进行之仲裁属一般性质或专门性质,并以摘录形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条 (每年公布名单)
一、司法事务司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公布获许可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实体之名单,并载明每一实体之仲裁属一般性质或专门性质。
二、公布上款所指之名单不影响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公布。
第五条 (许可之废止)
一、依据本法规规定给予之许可,在有关实体不再具备第二条所指之条件时得予以废止。
二、废止许可之批示应适当说明理由,并以摘录形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六条 (罚款)
一、对在未获得预先许可前或在上条第二款所指公布作出后进行机构自愿仲裁之实体,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四万元之罚款,该等罚款成为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限监察本法规规定之实施及科处上款所规定之罚款。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