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65/99/M号
核准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并废止海外未成年人司法援助通则
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编 共同规定
第一条(标的)
本法规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以下简称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第二条(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教育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社会保护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教育制度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于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与关于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后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较后作出之裁判。
第三条(紧急程序)
如程序延误进行可能损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
第四条(司法当局之权力)
一、法官得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作出所需之解释。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协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五条(社会报告)
一、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以及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视为社会报告。
二、除本法规所述情况外,如法官认为有助于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对任何声请之调查系重要者,亦得要求编制及提交社会报告。
三、社会报告须于八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四、对于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二编 教育制度
第一章 范围与目的
第六条(范围与目的)
一、教育制度适用于年满十二岁而未满十六岁之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教育制度旨在因该等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而对其采用及执行有关措施。
二、对于年满十六岁,正在遵行教育制度措施,而作出可科罚金、罚款或可处最高二年徒刑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未成年人,基于其在教育上之需要,教育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得以重新审查正在执行之上述措施为目的,适用于该等未成年人。
三、上述教育制度并不适用于已符合上两款所规定之前提,但应接受七月十二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之精神卫生护理之未成年人。
第二章 措施
第七条(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述措施:
a.训诫;
b.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c.教育上之跟进;
d.半收容;
e.收容。
第八条(措施之具体选用)
在具体选用措施时,法官应根据每一个案选择最适合之措施并须考虑所选用之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
第九条(训诫)
训诫系指法官向未成年人作出严正警告,就其行为向其作出谴责,并劝其改过自新。
第十条(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一、得尤其命令作出下列行为或履行下列义务:
a.未成年人须在法官面前向因其行为而受损害之人道歉;
b.未成年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弥补由其造成之损失;
c.未成年人须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
d.按法官所定之方式及期间,从事属社会性质及对社会有益之活动;
e.未成年人向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机构缴付法官根据其经济能力所定之款项或作出物之给付。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遵行有关措施。
第十一条(教育上之跟进)
一、教育上之跟进系指执行一项个人教育计划,该计划应包含法官对未成年人所定之各方面内容,以及对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所定之义务。
二、社会重返部门负责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二条(半收容及收容)
一、半收容及收容系指使未成年人离开自由环境而留在教育场所。
二、在实行半收容时,未成年人在教育场所外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为此,可在无人陪同下离开教育场所一段确实必需之时间。
三、在实行收容措施时,未成年人在有人陪同下,在教育场所内或外进行活动。
四、半收容及收容措施按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执行,在该计划内应包含法官所定之各方面内容。
五、教育场所得主动或应法官之要求编制上述计划,并辅助、指导及监督其执行。
第十三条(措施之暂缓执行)
一、得宣告暂缓执行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在宣告时,法官须就每一个案定出暂缓执行之期间及有关条件。在暂缓执行上述措施期间,未成年人应接受社会重返部门辅助、指导及监督。
二、如法官要求编制个人教育计划,则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得引致执行原命令采取之措施或采用法官认为更适合当时情况之另一项措施。
第十四条(程序之中止进行)
一、当证实出现第六条所指之任一情况,并有需要采用措施,但基于未成年人之年龄、人格、状况或与其教育有关之利益而应中止进行程序时,法官得定出一段时间及有关条件,暂不作裁判,并押后审查有关个案及未成年其后之行为。
二、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法官得命令未成年人接受社会重返部门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不遵守所定之任一条件或个人教育计划可引致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亲权之行使)
一、在执行或暂缓执行措施期间,又或在程序中止进行期间,父母继续行使与该等措施无抵触之亲权。
二、为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如出现疑问,法官有权限订定行使亲权之具体限制。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后年满二十一岁后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后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二十一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十七条(卷宗之个人性及单一性)
一、对每一未成年人,须编制个人卷宗。
二、即使未成年人被指作出不同之事实,对其亦仅编制一卷宗。
三、如未成年人再次处于第六条所指之任一状况,而就该未成年人有正待决之程序,则在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新状况;如该程序已结束,则另行提起新程序,而将先前之程序卷宗并附入新程序内。
第十八条(卷宗之保密性)
一、卷宗即使已归档,亦属保密,不得要求取得该卷宗,亦不得就该卷宗之内容发出证明;但以下数款及下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在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方面有权限之法官得要求取得卷宗或证明。
三、在下列情况下,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任何法院均得要求取得上款所指之卷宗或证明:
a.有关卷宗所涉及之人在年满十六岁后作出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之犯罪,又或可能延长对其所科处之实际徒刑;
b.卷宗内所载资料有助于审理因未成年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害而提出之赔偿请求。
第十九条(查阅)
在未成年人年满二十一岁前,具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均得查阅卷宗;为编制社会报告或观察未成年人,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亦得查阅卷宗。
第二十条(违反司法保密)
在以上各条所定情况以外将卷宗或其证明交予他人或供人查阅,又或将卷宗或证明用于有别于明确指出之用途或透露其内容,按违反司法保密罪处罚。
第二十一条(辅助人之设立)
受害人不得成为辅助人。
第二十二条(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之参与并非属强制性,但在上诉阶段除外。
第二节 步骤
第二十三条(程序之发起)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作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及公共部门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对未成年人之送交)
一、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
二、如基于任何原因不能将未成年人立即送交法官,应将之交托其父母、监护人、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或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又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而在例外情况下将之交托教育场所,以便在导致不能立即将之送交法官之原因消除后将之送交法官。
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后,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认为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者,则命令将未成年人交由教育场所照顾,为期不超过七日。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于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二十一日即可。
第二十六条(初端批示)
在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一经记录,或该条所指之声请或告知一经作出及记录,如明显显示出未成年人并无作出有关事实或明显无须采用任何措施,法官应立即或作简要口头调查后命令将该等文件归档;反之,应命令立案。
第二十七条(调查)
一、立案后,应就有否作出有关事实及是否有需要采用措施,实行认为属必需之证明措施。
二、须将实行之证明措施作成书面记录。
三、实行由法官主持之措施时,检察院人员须在场。
第二十八条(证明措施)
一、对程序之调查主要透过下列证明措施进行:
a.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b.父母、监护人、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或其他人之声明;
c.社会报告;
d.对未成年人之观察;
e.要求任何实体提供资料及采取证明措施。
二、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须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第二十九条(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
应在法官之办公室听取未成年人之陈述,除检察院人员外,法官认为宜在场之人方得在场。
第三十条(社会报告)
一、社会报告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视乎未成年人所在之地方而定。
二、社会报告须于二十日内送交;但获法官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三、在社会报告中除对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载有之事实作简要调查外,亦须查明该等事实之原因,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在经济、社会及行为等方面之状况,以及查明有助于完全了解未成年人之人格,以及对其教育属最适合之方法之一切事项。
第三十一条(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及倾向,以及其所处之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
二、得以非收容、半收容或收容制度进行观察,视乎法官之命令而定。
三、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并由社会重返部实行;在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教育场所进行,并由该场所负责实行。
四、如在半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在认为所需之日子及时间将未成年人送往教育场所进行观察;如在收容制度下进行观察,则将未成年人留在教育场所内进行观察。
五、观察期最长为三个月;但法官延长期间者除外。
六、观察期届满时须编制报告,其中须对有关情况作出判断,并建议适当之处理办法。
七、在采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三十二条(为一并调查证据而进行之会议)
一、法官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决定召开会议,以便一并调查其认为必需之证据。
二、须将证据作成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检察院之检阅)
调查完成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在八日内发出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终局裁判)
一、如法官认为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事实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七条a项至c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二、如法官认为上款所述之事实未获证实,或虽认为已获证实,但不应向未成年人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命令将卷宗归档。
第三十五条(听证)
一、如法官认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二、须传召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法官认为宜在场之其他人,以便出席听证。
三、获法官明示许可之人方得在场旁听。
四、社会工作顾问得询问未成年人及其他被传召出席听证之人。
第三十六条(判决)
一、听证结束后,法官及社会工作顾问随即退席,以便作出裁判。
二、裁判由法官作出,并由其作成判决书,但该裁判必须在社会工作顾问表明其意见后方作出。
三、社会工作顾问得要求将其发出之书面意见附于判决。
第三十七条(扣押之物件)
如不能在作出终局裁判前将已扣押之物件交予对该物件拥有权利之人,则在终局裁判时命令以在卷宗内作成书录之方式将该物件交付。
第三十八条(办事处之行为)
终局裁判作出后,不论有否批示,办事处应将裁判直接通知检察院、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并将裁判告知曾参与程序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以及负责执行有关措施之部门,又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部门。
第三十九条(上诉)
一、就关于采用措施之裁判,包括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所指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年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具有提出上诉之正当性,而诉讼代理人,亦具有以上述任一人之名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三、上诉系向管辖法院提起,而其作出之裁判为确定裁判。
四、上诉系按在民事诉讼中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
五、上诉所具之效力由法官订定。
第四十条(其他上诉)
亦容许提出为统一司法见解之上诉,以及再审上诉。
第四十一条(补充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章所规范之程序;如出现无规定之情况,《民事诉讼法典》中与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之特别性质不相抵触之规定亦适用于上述程序。
第四章 措施之执行
第一节非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四十二条(对未成年人之辅助、指导及监督)
一、在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之措施,又或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向未成年人提供辅助、指导及监督,则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一份关于未成年人行为之社会报告,尤其关于对命令作出之行为、对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定之条件之履行情况,并将报告送交法官。
二、上款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于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个人教育计划)
一、在教育上之跟进措施范围内,或在暂缓执行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范围内,如法官要求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社会重返部门须按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编制,并在接获要求后六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二、在作出认可前,法官得要求提供补充资料或要求作出更正,并命令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于五日内发出意见书。
三、须将对计划所作之变更告知法官,以便作出认可。
四、辅助、指导及监督计划执行之社会重返部门每三个月编制关于执行情况之社会报告,并将之送交法官。
五、上款之规定并不妨碍社会重返部门基于未成年人之行为而认为有需要时,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
第二节 收容性质之措施
第一分节 适用范围
第四十四条(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已被采取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之未成年人;此外,亦适用于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留在教育场所之未成年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分节未成年人之权利及义务第四十五条(制度)
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之以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尤其因教育上之需要之配合后,适用于未成年人:
a.关于执行之一般原则方面,第二条及第三条;
b.关于进入教育场所方面,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至e项及第三款,以及第七条;
c.关于住宿、衣著、卫生及膳食方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
d.关于探访及与外界通讯方面,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e.关于宗教援助方面,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f.关于医疗卫生援助方面,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g.关于劳动、职业培训及学校教育方面,凡与半收容措施之性质及以半收容制度进行之观察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h.关于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方面,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i.关于安全及纪律之基本原则方面,第六十四条;
j.关于教育场所之特别安全措施方面,第六十五条a项、b项、c项及e项,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二条;
l.关于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方面,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
m.关于向非司法当局作出阐述或投诉方面,第八十条及第八十一条;
n.关于女性未成年人之特别规则方面,第八十四条;
o.关于离开教育场所之外出准许方面,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七条;
p.关于教育场所之内部规章方面,第九十二条,但该条第一款c项及i项则不适用。
第四十六条(住宿)
须安排未成年人住于至少能容纳三人之集体居室。
第四十七条(衣著)
未成年人穿著自己的衣服。
第四十八条(与场所以外之通讯之辅助)
教育场所须向未成年人提供通信所需之文具。
第四十九条(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
特别安全措施之执行,尤其隔离措施之执行,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采用之措施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条(按《有组织犯罪法》对未成年人之收容)
一、对于按《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采取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交由教育场所看管之未成年人或命令以收容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法官得同时采用隔离此种特别安全措施,但须指明:
a.未成年人在场所内或外不得从事之活动;
b.上条c项所指权利之行使期间及有关条件;
c.隔离属绝对隔离或有限度之隔离,在后指情况下,指出未成年人不得接触之实体。
二、因本法规第四十五条b项及f项之规定而适用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十条时,采取隔离措施不妨碍此等条文之适用,亦不妨碍未成年人与场所负责人、医生、提供宗教援助之人、获场所负责人明示许可之工作人员接触,以及与未成年人有权亲身接触之其他实体接触。
三、当显示出隔离系严重损害未成年人之身体或精神健康,场所负责人经听取有关医生意见后,须向法官阐述该情况;如法官不批准采取所建议之措施,须承担后果。
第五十一条(违反纪律及纪律处分)
一、未成年人被宣告须对下述事项负责时,其亦被视为违反纪律:
a.获许可在无须陪同下出入场所,但在无合理解释下不遵守对其所指定之出入场所之时间;
b.故意不履行与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有关之义务。
二、如未成年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场所,或未按对其所指定之时间返回场所,场所负责人得亲身或透过电话向刑事警察机关提供未成年人之身份资料,并请求该机关协助,使未成年人返回场所。
三、对违反纪律之未成年人尚得作下列处分:
a.在场所内从事为期不超过三个月之额外辅助工作;
b.对未成年人据为己有、丢失或损坏之属行政当局或第三人之财产以其本人之金钱作出赔偿。
第五十二条(纪律处分之执行)
执行纪律处分,尤其执行送入普通室作隔离或送入纪律室作收容处分时,不得按内部规章之规定而抵触:
a.所作出之处分之性质或对未成年人之观察制度;
b.在场所内或外进行之对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属重要之活动;
c.因第四十五条h项之规定而适用之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五十三条(无人陪同下之外出准许)
一、场所负责人得准许未成年人在无人陪同下,在周末、学校假期或公众假期期间外出,以便探访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实体,只要未成年人与彼等人士有此协定,且外出系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即可。
二、未成年人在往返教育场所途中,须由被探访者陪伴。
三、在符合第一款所定之条件下,场所负责人亦得批准被采取半收容措施之未成年人或以该制度观察之未成年人:
a.于办公日,在父母、监护人或照顾该未成年人之人家中用膳;
b.于办公日,在上项所述之人家中过夜;
c.免除上款所指之陪同。
第五十四条(活动计划)
一、有关场所每周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编制一份应在场所内或场所外,又或在场所内及场所外,在有人陪同下进行之活动计划。
二、受半收容制度拘束之未成年人可参加上款所指之活动,只要该等活动与因观察措施或观察制度之性质而进行之活动无重复即可。
三、在内部规章中须定出变更活动计划及不能执行活动计划时应采取之程序。
第五十五条(每日评分)
一、场所负责人每日须按内部规章之规定,对每一位未成年人给予个人分数,而评分时基本上以法律列为违纪行为之相反行为作为准则。
二、不论有否进行应作之纪律专案调查,每名未成年人所得之分数系用作为在决定是否给予有关福利之考虑因素,只要该等福利之给予系由负责人按自由裁量决定,而非属未成年人之权利即可。
第三分节 在执行方面之司法介入
第五十六条(司法介入之目的)
除上一分节所定之目的外,在执行收容性质之措施方面,司法介入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送入有关场所;
b.认可及执行个人教育计划;
c.巡视教育场所;
d.审理未成年人之投诉;
e.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进行审理;
f.决定是否将未成年人从有关场所释放。
第五十七条(制度)
一、规范在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情况。
二、在半收容及收容措施范围内,如应编制未成年人之个人教育计划,教育场所须按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九条以及本法规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编制及核准该计划,并在未成年人进入场所后或被要求提交该计划后九十日内将之送交法官认可。
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个人教育计划之认可、变更及执行。
四、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育场所之巡视。
五、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未成年人作出之投诉。
六、第一款所指法规第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有关场所之有权限机关所作之纪律裁定提起之上诉。
七、《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四条,以及七月二十五日第40/94/M号法令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基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指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而被送入场所之未成年人之释放。
八、第一款所指法规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目的有别于上条所指之目的之司法介入。
第三节 关于执行之共同规定
第五十八条(一般规定)
《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九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六条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教育制度措施之执行。
第五十九条(司法卷宗之查阅)
第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
第六十条(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
一、裁判、计划、报告,以及对了解未成年人情况属重要之其他文件,均须附入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内。
二、在教育制度之司法程序待决期间,如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要求另一公共部门参与,则与未成年人有关之档案须跟随未成年人转移。
三、在有关之司法程序卷宗归档前或所采取之措施终止前,不应将个人档案及技术档案归档。
第六十一条(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于采用措施、暂缓执行措施、维持或变更措施之裁判,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或中止进行程序之裁判:
a.因嗣后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未成年人再处于第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因嗣后作出或知悉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
c.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
d.未成年人其后处于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
e.基于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该裁判;
f.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或命令开始执行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又或命令采用且命令开始执行该等措施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命令将卷宗归档,采用措施,或暂缓执行、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或命令执行先前所采用之措施。
第六十二条(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上条第一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条第一款d项至f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三、重新审查之程序由法官依职权开展,或应具有正当性提起上诉之人之声请,或应负责执行有关措施或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之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之声请而开展。
四、在作出裁判前,法官命令实行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且必须:
a.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及
b.视乎情况而定,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编制及送交社会报告,该报告系基于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之社会报告之结论而须编制及送交者,而不论该等条款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而适用者。
五、如应重新审查之裁判非为命令采用半收容或收容措施之裁判,不论该等措施有否暂缓执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六、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重新审查裁判之程序。
七、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于有关期间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六十三条(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后,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对该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六十四条(措施之终止)
如教育制度措施按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未被终止,则该措施于未成年人其后年满二十一岁时终止,即使该措施系暂缓执行或有关程序中止进行亦然。
第三编 社会保护制度
第一分编 共同规定
第六十五条(目的)
社会保护制度旨在因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而向其采用一般及特别措施,以及执行该措施。
第六十六条(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一般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特别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特别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一般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于一般措施之裁判与关于特别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后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有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以便配合较后作出之裁判。
第二分编 一般措施
第一章 范围及列举
第六十七条(范围)
一、一般措施适用于未满十二岁而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以及适用于不论年龄而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未成年人:
a.受虐待、被遗弃、无依靠或其他情况,而任一情况均足以使其安全、健康、品德培养或教育受到危害;
b.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对其滥用权力;
c.显示极不适应父母或监护人家中之纪律、所从事之职业活动之纪律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之纪律;
d.根据其状况、行为或发展倾向,显示出极难适应社会生活;
e.行乞、游荡、卖淫、放纵自己、滥用酒精饮料。
二、即使符合上款所规定之前提,一般措施并不适用于依据七月十二日第31/99/M号法令之规定应被采取强制性住院措施而正被强制住院之未成年人。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社会团体或人士之事先介入或行政部门之事先介入,只要获未成年人、其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同意即可。
第六十八条(一般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列一般措施:
a.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
b.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c.交托予第三人;
d.自立之辅助;
e.交托予家庭;
f.交托予机构。
第六十九条(透过父母给予辅助)
一、透过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辅助系指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法官得命令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尤其履行下列义务:
a.向未成年人提供特别照顾;
b.确保未成年人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
c.确保未成年人往医疗或心理教育辅导部门求诊;
d.如无官方社会工作机构介入,定期向法官汇报关于未成年人之行为及发展情况。
三、法官得要求官方社会工作机构辅助、指导及监督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家庭成员或被命令履行某些义务之实体遵行有关措施。
四、法官亦得要求上述机构编制个人社会保护计划,其中尤其包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所需之辅助,以及未成年人父母、其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应履行之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如需提供经济上之辅助,法官须订定给予辅助之前提、辅助之种类及方式,以及负责给予该辅助之实体。
第七十条(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
一、透过另一家庭给予辅助系指将未成年人交由一家庭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一条(交托予第三人)
一、交托予第三人系指将未成年人交予一个非其家庭成员而与未成年人已建立感情关系之人照顾,并向未成年人,或向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社会及心理教育方面之辅助,尤其使其参加培训计划,以便能更好履行亲属间之职责;如有需要,亦提供经济上之辅助。
二、经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选定之收养申请人得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只要该机构对其成为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一事无作明确及附依据之反对即可。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二条(自立之辅助)
一、自立之辅助系指直接向年满十五岁之未成年人提供经济上之辅助,并在心理教育及社会方面予以跟进,使其可自己生活及逐渐自立。
二、如根据有关情况认为属适宜者,上款所指之措施亦适用于未满十五岁之母亲。
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三条(交托予家庭)
一、交托予家庭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被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认为有能力照顾未成年人之自然人或家庭,使该未成年人融入彼等之家庭生活,让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两个已相互建立婚姻关系之人,两个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逾两年之人,或同食同住之血亲,均视为一个家庭。
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四条(交托予机构)
一、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系指将未成年人交托予一个实体,而该实体具备能长期收留他人之设施,以及拥有一组技术人员,确保未成年人获得能满足其各种需要之适当照顾,以及得到身心整体发展所需之教育。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得与第六十八条a项至c项及e项所指之措施一并采用,使未成年人在某段时间内,尤其在周末、公众假期及休假期间离开机构。
三、机构以开放式制度运作,并组织成若干单位,以利于建立一种家庭式感情关系、个人化的日常生活,以及利于融入群体。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开放式制度系指未成年人按照机构运作之一般规则自由进出机构,而仅受基于未成年人教育上之需要,以及保护其权益而定之限制。
五、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至五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五条(措施之具体选用)
第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七十六条(亲权之行使)
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已采取第六十八条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定出未成年人与父母间相互探访之制度;但基于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定出者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第七十七条(适用之规定)
一、本章所规定之程序按照关于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予以规范;但下列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在关于教育制度程序之规定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七十八条(受理)
一、如程序系在未成年人其后年满十八岁后方提起,则程序不开展,并将提起程序之文件归档。
二、如涉及未成年人之程序已开始进行,但其后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前该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则将卷宗归档。
第七十九条(程序之发起)
一、程序系由法官依职权开展,又或应检察院之声请,或任何人之口头或书面告知而开展。
二、检察院、公共部门及其他曾收留有关之未成年人之机关有义务作出上款所指之声请或告知。
第八十条(临时措施)
一、在程序任何阶段,法官得基于情况紧急而临时采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但只限一次且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官亦应命令实行其他必需之措施,以确保上述措施能有效执行。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需之简易调查。
三、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临时性采用之措施即告终止:
a.在程序内作出终局裁判;
b.法官终止该措施;
c.措施之最长期间届满。
第八十一条(未成年人之去向)
一、将未成年人送交法官后,如有关声请书或所作之告知未被立即归档,亦不可能立即采用任何措施,则法官作出下列任一决定:
a.释放未成年人,但不影响程序继续进行;
b.如无立即命令以半收容制度或收容制度观察未成年人,但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未成年人有再次作出同类事实,或再次处于同类状况之虞,且应推定可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则命令将其交予适当机构照顾,为期不超过一个月。
二、上款b项之规定亦可适用于程序中其他阶段,只要合计之期间不超过三个月即可。
第八十二条(证明措施)
如应推定将采用任何措施,而有关之未成年人系年满十二岁者,必须听取其陈述。
第八十三条(观察)
一、观察旨在了解及确定未成年人之人格、才能、倾向及其所处之家庭及社会环境,并分析其处于有关状况之原因。
二、在非收容制度下之观察系在自由环境下进行,而在半收容或收容制度下之观察则在适当机构内进行,但两者皆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实行。
三、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种措施前必须先行观察。
第八十四条(终局裁判)
如法官认为第七十九条所指之批示、声请书或在所作之告知中所载之事实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向其采用第六十八条a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措施,则采用法官认为适当及可行之措施。
第八十五条(听证)
如法官认为上条所指之事实应视为已获证实,且基于当时有关之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认为应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则指定听证日期,并通知一名社会工作顾问,以便其亦参与听证。
第八十六条(上诉)
就关于采用确定性措施或临时性措施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
第三章 措施之执行
第八十七条(适用之规定)
一、在第六十八条所指之任一措施范围内,即使属临时采用之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二、在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此项措施时,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采用此项措施,第五十六条a项、c项、d项及f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三、在以上两款所指之条文内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第八十八条(交托予机构之未成年人之权利)
一、不论未成年人以何种理由被交托予机构,其有下列权利:
a.定期及在能确保私隐之条件下,保持与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接触,以及与该未成年人有特别感情关系之人接触,但不影响由法官透过裁判所定之限制;
b.接受确保其人格及潜能全面发展之教育,确保向其提供卫生护理、学校教育及职业培训,以及参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c.有一个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私人空间,以及在安排其个人生活方面享有切合其年龄及情况之自主程度;
d.收取零用钱;
e.通信不受侵犯;
f.不会被从该机构转移到别处;但法官有此命令者除外;
g.如有委托或被指派之诉讼代理人,自由地及在有保密保障下会见其诉讼代理人。
二、上款之规定由机构之内部规章制定细则性规定。
第八十九条(裁判之重新审查)
一、如出现下列情况,得随时重新审查关于采用一般措施之裁判,又或维持或变更该等措施之裁判:
a.因嗣后作出或知悉之事实或嗣后所处之情况,未成年人再度处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
b.基于未成年人在教育及社会保护方面之需要,须重新审查裁判,或不再需要有关措施;
c.未能实际执行所采用之措施。
二、命令采用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之裁判,每经过一年时间必须重新审查一次,而该期间自法官作出对上一次裁判时起算。
三、在重新审查裁判时,法官视乎情况得维持、变更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并得告知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收养之要件已符合。
第九十条(重新审查之程序)
一、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
二、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在上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
三、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以及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在上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进行之重新审查,而在该等条文中对社会重返部门及教育场所作之提述视为对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提述;第六十二条第四款b项所指之社会报告应最迟于有关期限届满六十日之前编制,并将之送交法官。
第九十一条(对重新审查裁判之决定之上诉)
一、重新审查裁判后,如所作之决定系不维持该裁判,即使属临时性决定,亦得对该决定提起平常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在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重新审查裁判,对维持该裁判之决定,得提起平常上诉。
三、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九十二条(措施之终止)
一般措施,包括之前依据第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未终止之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依据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终止;
b.未成年人已满十八岁;
c.在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措施之情况下,裁定作出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将未成年人交托予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
第四章 《民法典》之措施
第九十三条(《民法典》之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七百七十三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系透过依本法规之规定采用及执行一般措施而予以实施。
第三分编 特别措施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范围)
特别措施系依据《民法典》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及基于未成年人之利益适用于其他人。
第九十五条(特别措施之列举及进行)
一、下列者为主要特别措施:
a.给予批准以取代父母或监护人就未成年人结婚
之许可;
b.按《民法典》之规定免除未成年之结婚人之结婚障碍;
c.给予批准以取代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协定之许可;
d.依职权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
e.父母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就该未成年人之姓名作出裁判;
f.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
g.指定以未成年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受亲权约束之未成年人;
h.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i.许可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某些行为,确认法定代理人未经必要之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以及解决关于接受或拒绝向未成年人作出之慷慨行为之问题;
j.为未成年人之利益,要求父母提供担保;
l.就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m.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亲权,或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限制亲权之行使;
n.设立监护制度及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
o.设定收养关系。
二、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在采用主要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a.为未成年人之利益,加强及代替由父母所提供之担保;
b.设立监护制度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订定监护人或管理人之报酬,审理监护人、管理人或亲属会议成员之推辞、免职或撤职,许可代替法定抵押,加强及代替由监护人或管理人所提供之担保,指定特别保佐人,以便在非司法事宜上代理未成年人。
三、下列者亦为特别措施,并于采用主要措施之卷宗内以附文方式进行:
a.由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人提供账目;
b.对设定收养关系之判决进行再审。
四、其他附随事项于采用主要特别措施之案卷内进行。
第九十六条(牵连管辖权)
一、特别措施与待决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尤其与涉及亲属法律关系之民事诉讼相牵连时,有权限审理该诉讼之法官亦有权审理该特别措施。
二、特别措施以附卷方式进行。
第九十七条(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一、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基于情况紧急且有充分理由时,法官得就应在最后阶段方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以此作为保全措施,并命令采取必需措施,确保裁判能实际执行。
二、同样,亦可变更已作出之确定性裁判作为保全措施。
三、为以上两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作出其认为必要之简要调查。
四、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即告失效:
a.作出确定性裁判;
b.法官废止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
c.作为保全措施之裁判作出已逾三个月。
第九十八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如须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则按照下述规定进行:
a.当事人本人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由法官讯问各当事人,并力求调解各人;
b.如调解不成,则调查证据;
c.调查证据后,先由检察院人员发言;如有诉讼代理人,则接着由其发言,但每人仅可发言一次。
二、因当事人、其诉讼代理或证人缺席,仅可使听证押后一次。
第九十九条(平常上诉)
平常上诉之效力由法官订定;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该条内容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
第一百条(补充规定)
本分编无规定之事宜,按载于《民事诉讼法典》之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处理;如出现在该等规定内未有规定之情况,则与社会保护制度之目的无抵触之民事诉讼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二章 本法规规范之程序
第一节 依职权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
第一百零一条(调查)
一、依职权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程序中之调查活动由检察院负责,而检察院得要求提交社会报告。
二、父母或假定之父母之证言,以及有助法院了解案情之证据,均须作成书面记录。
第一百零二条(调查之保密性)
一、程序中之调查活动具保密性,并须采用避免使人感到羞辱或避免使人之尊严受损之方式进行。
二、讼诉代理人不得参与程序中之调查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检察院之意见书)
调查活动结束后,检察院须对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之诉之可行性发出意见书。
第一百零四条(最后批示)
一、法官须作出最后批示,命令将卷宗归档或将之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以便提起调查身份之诉。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平常上诉)
一、仅可就法律上事宜对最后批示提起平常上诉。
二、仅检察院可提起上诉。
第一百零六条(书录)
如假定母亲或假定父亲确认其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则须于检察院人员在场下立即缮立对母亲身份之声明书录或认领书录;如上述确认系在补充调查措施进行期间作出,则须在法官面前缮立上述书录。
第二节定出应向未成年提供之扶养给付第一百零七条(声请)
一、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检察院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均可声请定出应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或变更先前定出之扶养给付。
二、任何人得告知检察院需要定出或变更扶养给付。
三、应随声请书一并附具关于未成年人与被声请人之血亲亲等或姻亲亲等之证明、先前定出扶养给付之裁判证明,以及证人名单。
四、如声请人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未能呈交有关证明,法院得依职权向有权限之实体要求取得该等证明,而该实体须优先及无偿发出该等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会议)
一、法官指定举行会议之日期,而会议须在十五日内举行。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出席会议,而声请人亦应出席;如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非为声请人,该实体亦应出席会议,为此,须通知声请人及该实体。
三、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会议。
第一百零九条(反对及继后之步骤)
一、如未能举行会议,或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立即命令通知被声请人,以便提出反对,在提出反对时须提供证据。
二、提出反对后,或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法官命令实施其认为必需之措施,并要求提交关于被声请人之经济能力及未成年人之需要之社会报告。
三、如无人提出反对,则法官作出裁判。
四、如提出反对,则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五、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六、在程序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连同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
第一百一十条(实现提供扶养之方法)
一、经法院裁定负扶养义务之人如于扶养给付到期后十日内未给付所欠之款项,则法官命令通知负责支付薪金、退休金或定期金予该人之实体,或负责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将欠款直接交予应收欠款之人。
二、应交付之款项尚包括直至作出交付时相继到期之扶养给付。
三、不论定出扶养义务之程序属何种类,以上两款之规定亦适用之。
第三节 以法院之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辩书状及继后之步骤)
一、未成年人离弃家庭居所或父母为其安排之居所,或被驱使离开该居所,又或不接受在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看管时,可向法院声请命令交出未成年人。
二、如程序须继续进行,则传唤检察院、收留未成年人之实体或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便于五日内提出反对。
三、被传唤之人得就该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提出反驳,或表明存有足以阻止实施该措施之裁判,又或表明已提出将未成年人交托予其之声请,以此作为停止行使亲权之诉或撤除监护职务之诉之准备或附随事项。
四、如无人提出反对,或反对之理由明显不成立,则命令交出未成年人,并指定应交出未成年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而法官认为其本人必须在场时方在场。
五、须通知被声请人按所定之方式交出未成年人,如其不按所定方式交出未成年人,以违令罪处罚之。
六、如有人提出反对及有需要调查证据,法官在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后方作出裁判。
第一百一十二条(措施及社会报告)
一、法官就命令交出未成年人一事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并要求提供关于声请人、正在看管未成年人之实体,以及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
二、如根据所采取之措施或社会报告,显示声请人无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则通知声请人在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及提出证据。
三、如声请人不作任何陈述,则法官采取保全措施,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以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为优先考虑对象,或将其交托适当之机构,视乎两者中何者较适宜而定。
四、如声请人提交陈述书及提出证据,法官于调查其采纳之证据后作出裁判,命令交出未成年人,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
五、如声请人系分居父母其中一方,则可将未成年人交予法官认为较合适之一方,但不影响在对亲权行使作出规范之诉中确定未成年人之归属。
第一百一十三条(继后之步骤)
如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别人,但无人声请停止行使亲权、撤除监护职务或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亦未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则检察院应声请其认为适当之一般措施或特别措施。
第四节 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及解决相关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协议之认可)
一、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条第一款所述之诉讼离婚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对行使亲权之协议之认可,须由父母一方在有关案件所作之判决确定后十日内提出声请。
二、法官作出裁判前,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证明措施。
三、如无提出认可协议之请求,或协议未获认可,则须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十日内声请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四、如有权限就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之法官与有权限审理导致有需要对行使亲权作出规范之程序之法官非为同一人,则须发出该程序中有关之诉辩书状及终局裁判书之证明,以及发出法官或检察院指定之其他诉讼文书之证明,并将该等证明送交有权受理关于规范行使亲权之声请之法官。
第一百一十五条(会议)
一、将声请或证明编成卷宗后,须传唤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须在十五日内举行之会议;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年龄及成熟程度后,法官得许可未成年人出席会议,亦得许可未成年人之其他血亲出席议。
二、未成年人之父母必须亲身到场,否则科以罚款;如未成年之父母不可能到场,或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仅可由具有特别权力参加该会议之诉讼代理人、未成年人父母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兄弟姊妹代表出席。
第一百一十六条(父母下落不明)
一、如父母一方下落不明,则以告示传召其出席会议;其中一告示须张贴于法院内,另一告示则张贴于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大门上。
二、如负责传唤之公务员已证实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下落不明,但在法官尚未肯定无人知悉被传唤人之居所期间,不作公示传唤。
第一百一十七条(协议及父母一方不到场)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法官须力求使双方就行使亲权达成符合未成年人利益之协议。
二、协议达成后,法官须将协议内容载于会议笔录内,并口述认可协议之判决。
三、如父母一方或双方缺席,且无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则法官须听取在场之人之声明,并将彼等之声明载于笔录内,以及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后作出裁判。
四、因父母或其代表缺席,仅可使会议押后一次。
五、如法官认为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之利益,得中止已开始之会议,并定出一设有期限及特定条件之保全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会议中未达成协议)
一、如父母双方出席会议,或由他人代表出席,但未达成获认可之协议,则须立即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在十日内陈述其认为在行使亲权方面属适宜之事情。
二、父母任何一方在提交陈述书时,应提出证人、附具文件及声请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后,或提交陈述书之期间届满后,须编制关于父母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之社会报告,并进行法官认为对了解家庭成员之人格及相互关系之亲密程度所需之医学及心理检查;但被要求检查之人反对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陈述阶段之后之步骤)
一、如父母无提交陈述书,或提交陈述书时无提出证人,则法官在具备社会报告及实行其他必需措施后作出判决。
二、如父母任何一方提交陈述书或提出证人,则在实行所需措施后,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判决)
一、在判决内,须按未成年人之利益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对于未成年人之归属,得将之交托其父母一方照顾,或作为保全措施而将其交托第三人或适当之机构照顾。
二、须订立父母与未成年人间之相互探访制度;但基于未成年人之利益而不宜订立者除外。
三、如有需要,在判决内得规定由不获交托未成年子女之父亲或母亲管理子女之财产。
四、作为保全措施而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法官得决定由父亲或母亲行使亲权,并即时作出指定,而行使亲权之内容并不包括该第三人或机构为适当履行其职责而应获给予之权力及义务。
五、作为保全措施而已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或机构时,如无人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检察院须声请采取其认为适宜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履行)
一、如父母一方不履行就未成年人之情况所作之协议或裁判,他方得声请法官采取强制履行上述协议或裁判所需之措施,并声请法院判处不履行者向未成年人或声请人,又或同时向两者作出损害赔偿。
二、将声请书附于卷宗后,法官传召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席会议,或命令通知被声请人于五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
三、在会议中,经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后,父母得协议变更关于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
四、如无召开会议,或未成年人之父母在会议中未达成协议,则法官要求提供社会报告,并命令进行其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最后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变更)
一、如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无履行关于行使亲权之协议或裁判,又或嗣后出现某些情况,导致有需要变更就行使亲权所作之规定,则父母任何一方或检察院,得声请重新对亲权之行使作出规范。
二、声请人应扼要阐述请求之依据;如所定之规定系在非经司法途径而订立之协议中定出者,应随声请书一并附具该协议之证明及认可该协议之判决之证明。
三、如有关规定系由法院定出,则将声请书附入作出有关协议或裁判之程序卷宗内;如依据管辖权规则系由另一法官负责审理此新案件,则须向原法官要求给予上述卷宗,以便将声请附入卷宗。
四、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在八日内陈述其认为适宜之事情。
五、将陈述书附于卷宗后,或提交陈述书之期间届满后,法官如认为有关请求无依据,或无需作出变更,则命令将卷宗归档。
六、如法官无命令将卷宗归档,则命令继续进行程序,并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中适用之部分进行程序。
七、在命令将卷宗归档或继续进行程序之前,法官得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须作出规范之其他情况)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规范事实分居之配偶如何向其子女行使亲权,亦适用于规范无婚姻关系之父母如何向其子女行使亲权。
二、任何具有亲权之人,得声请认可非经司法途径订立之关于行使亲权之协议。
三、任何具有亲权之人或检察院,均得声请进行本条所指之关于行使亲权之规范,以及声请采取执行法院裁判或执行经认可之协议之措施。
四、任何人均可告知检察院需要法院介入。
第一百二十四条(父母就重大问题未达成协议)
一、如亲权系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而双方未就某一重大问题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得声请法院解决分歧。
二、将声请书编成卷宗后,须遵循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步骤。
三、如未达成协议,法官须听取年满十二岁子女之意见;但基于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而不宜听取者除外。
四、所需措施实行后,法官须作出裁判。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诉)
一、对在本节所规定之程序中所作之任何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二、在程序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连同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并上呈。
第五节 行使亲权之禁止及限制
第一百二十六条(禁止之依据)
如父母一方因过错违反其须对子女承担之义务而使子女受严重损害,或基于无经验、患病、不在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显示其具备履行该等义务之条件,则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均得作出完全或部分禁止行使亲权之声请。
第一百二十七条(诉辩书状)
一、禁止行使亲权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提出反对。
二、在声请书及反对书中,当事人应提出证人及声请采取其他证明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清理批示)
提出反对后,或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于五日内作出清理批示。
第一百二十九条(措施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如程序须继续进行,则采取应在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且法官认为必需之措施;同时,必须编制关于当事人之社会状况、品德及经济状况、所陈述之事实,以及一切对了解案情系有用之情事之社会报告。
二、上款所指之措施实行后,即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第一百三十条(判决)
一、法官经考虑一切情况后,在判决中定出禁止行使亲权之限度及定出须向未成年人提供之扶养给付。
二、提出禁止行使亲权之理由被裁定成立后,如有需要,则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亲权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交托)
一、如根据社会报告显示被声请人在身体或精神上明显无能力照顾子女,得命令其中止行使亲权,并采取保全措施,将未成年人交托别人,作为禁止行使亲权之诉之准备或附随事项。
二、作为保全措施而将未成年人交托第三人时,以负扶养义务之血亲为优先考虑对象;如不可能交托第三人,则将未成年人交托适当之机构。
三、须立即定出父母对未成年人生活所需及教育而应支付之临时定期金,并就采取保全措施而将未成年人交托别人一事缮立笔录,以及列明送交未成年人之条件。
四、行使亲权之中止及未成年人之保全交托,其失效情况及条件与《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保全措施失效之情况及条件相同。
五、如已就未成年人作保全交托,且无人声请采用任何一般措施,检察院须声请其认为适当之措施。
第一百三十二条(其他限制行使亲权之措施)
一、如因父亲或母亲管理不善而导致对子女之财产有受损之虞,但不属导致禁止行使亲权之情况,则检察院或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得声请采取《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措施或其他必需之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或限制行使亲权措施之终止)
一、为终止禁止行使亲权措施或为终止限制行使亲权措施而提出之声请须附于曾裁定采取该措施之程序卷宗内。
二、如已设立监护制度或财产管理制度,则除通知检察院外,亦须通知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作出通知后,遵循就禁止行使亲权所定之步骤。
第六节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先决性)
如在未成年人出生六个月后仍不知未成年人母亲或父亲之身份,则相对于收养程序及其准备程序而言,为依职权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又或为调查母亲身份或父亲身份而进行之法定程序非为须先行之程序。
第一百三十五条(预先同意)
一、收养之预先同意必须在有权限之法官面前作出。
二、作出同意之表示得由应表示同意之人、检察院或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声请。
三、接获声请后,法官须立即指定作出同意表示之日期,以便能尽快作出同意。
四、如无提起收养程序,未成年人不得表示同意收养。
五、本附随事项须附入收养程序之卷宗内。
第一百三十六条(紧急程序)
一、关于就收养预先表示同意之程序,以及关于未成年人司法交托之程序,不论何时,均具紧急性。
二、关于要求就收养预先表示同意之声请,以及关于未成年人之司法交托之声请无须经分发,但须在提交声请当日在簿册内作注记。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官作出之告知)
法官将已预先表示同意收养一事告知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并将在未成年人司法交托程序、收养程序及其附随事项之程序内所作之判决副本送交该机构。
第二分节交托前之程序第一百三十八条(收养申请人)
一、凡未将收养意图告知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者,不得收养他人。
二、即使收养申请人与其有意收养之未成年人已同住,并已照顾该未成年人,亦须作出告知。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发出声明书并将之交予收养申请人,证明收养申请人已向其作出告知,并证明已就该告知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请求之研究及决定)
一、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接获告知后,必须在三个月内研究收养申请人之请求。
二、对请求之研究,尤其包括收养申请人之人格及健
康状况,以及在有需要时未成年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此外,尚须包括该人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其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请求收养之理由。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完成研究后,须就请求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通知收养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条(上诉)
一、对于拒绝申请之决定,或不确认收养申请人为收养之目的已照顾未成年一段时间之决定,以及对于在上条第一款所定期间过后仍未作出有关决定一事,得于二十日内向有民事管辖权之第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请求书连同有关陈述须交到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该机构在十五日内纠正有关决定或弥补该决定不足之处;如无作出纠正或弥补,则将卷宗及该机构认为适宜之意见一并送交法官。
三、法官收到卷宗后,命令实施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以及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并于十五日内作出裁判。
四、对上述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五、为第一款所指上诉之目的,声请人得亲自或透过诉讼代理人查阅卷宗。
第一百四十一条(其他告知)
一、知悉有未成年人处于《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所指任一情况之机构,须将此事知会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后者须研究该情况,并采取适当措施。
二、照顾处于可被收养情况之未成年人之人,须将此事知会社会工作官方机构,由其研究该情况。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于十五日内将其接获之告知、所作之研究,以及按第一款之规定所采取之措施,知会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
四、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得应要求或主动将处于可被收养情况之未成年人之情况知会收养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未成年人情况之研究)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对未成年人情况之研究,尤其包括未成年人之健康、发展、家庭及法律上之状况。
二、上述研究应尽快进行。
第三分节 为将来收养之交托
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成年人之交托)
收养申请人为了在将来收养未成年人,必须在收养前透过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而正照顾该未成年人;但本法规规定无须先经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之情况除外。
第四分节 行政交托
第一百四十四条(步骤)
一、行政交托系因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决定将未成年人交予事前选定之收养申请人而作出,又或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因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作出决定,确认该人为了收养未成年人,已照顾该未成年人一段时间而作出。
二、在听取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在法律及事实上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意见后,毫无疑问可以肯定彼等不反对该决定时,方可作出行政交托。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在《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六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二条规定之情况下,未经任何司法裁判赋予照顾未成年人之职责,而持续负起属亲权范围内主要职责之人,视为事实上照顾未成年人之人。
四、在教育制度或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待决期间,应检察院或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声请,法官尚须考虑所作之行政交托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
五、社会工作官方机构:
a.须于五日内将关于行政交托之决定及其依据告知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并将依据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所提出之导致未能交托之反对告知检察院;
b.向作出未成年人出生纪录之民事登记局作出必需之告知,以确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所指之身份保密;
c.发出关于将未成年人交托收养申请人之条件及日期之证明,并将该证明交予该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行使亲权之弥补)
一、收养申请人如为了将来收养未成年人,已透过行政交托,而正照顾该未成年人者,得请求法官指定其为未成年人之临时监护人,直至对收养作出裁判或设立监护制度为止。
二、在行政交托之决定作出后经过三十日,如收养申请人并无按上款规定请求指定其为临时监护人,则检察院应提出声请。
三、临时监护人具有《民法典》所定之关于未成年人之监护人之权利与义务,但其范围仅限于在性质上与为了将来之收养而担任监护人之目的无抵触之权利与义务;然而,此规定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在临时监护方面,监护人无收取酬报之权利,此外,亦不成立亲属会议,而监护监督人之职务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领导人担任。
五、行政交托之卷宗须附入司法交托之卷宗或收养程序之卷宗内。
第五分节 司法交托
第一百四十六条(正当性)
一、检察院、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透过行政交托而已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收养申请人,或已收留有关之未成年人之机构负责人,均得声请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托。
二、对无提起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所指上诉之人,或该人虽提起上诉但上诉理由不成立时,上款所指之实体不得为该人声请司法交托而将未成年人交托该人。
三、在下列情况下,经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选定之收养申请人亦得声请作出未成年人之司法交托:
a.因先前之司法裁判,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顾;
b.未成年人已由其照顾,但因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所指之反对而未能作出行政交托。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初声请书及传唤)
一、关于未成年人之司法交托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其父母本人,以及《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但事前已表示同意者除外;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检察院,以便提出反对。
二、如因未能确定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成无法传唤证书时,须立即将卷宗送交法官,由其就是否作公示传唤作出决定,但不影响实行其认为须事先实行之措施。
三、作公示传唤并不使程序中止进行,而程序在达至辩论及审判之听证阶段时方中止进行。
四、作出传唤时须确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身份保密,为此,须作出切合有关情况之配第一百四十八条(调查及裁判)
一、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关于司法交托之裁判属必需之措施,尤其须预先听取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意见。
二、如有人提出反对且提出证人,则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三、为确保《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所指之身份保密,法官须向办理已声请交托或已裁定交托予他人之未成年人出生记录之民事登记局作出必需之指示。
四、司法交托之卷宗附入收养之卷宗内。
第一百四十九条(临时照顾)
一、关于司法交托之声请提出后,如检察院及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非为声请人,则在听取其意见后,法官可将未成年人临时交予收养申请人照顾,只要根据卷宗所载之资料,认为其后所提出之收养之诉之理由极有可能成立即可。
二、命令作公示传唤后,如应将未成年人临时交予他人照顾,则法官须就该事项作出裁判。
三、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应命令实施其认为所需之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亲权行使之弥补)
一、法官在裁定作出司法交托之判决内,须为未成年人指定临时监护人,而该临时监护人履行职务直至就收养作出裁判或设立监护制度为止。
二、临时监护人系由经法院裁判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担任。
三、如经法院裁判已将未成年人交托机构,则应优先选择与未成年人有最直接接触之人作为临时监护人。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只要收养申请人一经获选定,应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之请求,可转由该人担任未成年人之临时监护人。
五、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临时监护人。
第六分节 收养前之试养期
第一百五十一条(收养前之试养期及社会报告之编制)
一、透过行政交托或司法交托将未成年人交托某一自然人后,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在为期不超过一年之收养前试养期内跟进未成年人之情况,并编制《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述之社会报告。
二、如认为已符合声请收养之条件,或收养前之试养期已过,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社会报告之结论。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社会报告所得出之结果通知收养申请人,并向其提供有关结论之副本。
第一百五十二条(收养之请求)
一、上条所指之通知作出后,或作出社会报告结论之期间过后,方可提出收养之声请。
二、如收养之声请并非在一年内提出,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必须重新审查有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之收养)
一、如未成年人系收养申请人其配偶之子女或与收养申请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子女,则在作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知后,须经一个为期不超过三个月之收养前试养期;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收养。
第一百五十四条(收养受监护之人)
上条之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对正与其居住及由其照顾之未成年人之收养。
第七分节 收养
第一百五十五条(声请)
一、在收养声请书内,声请人须指出能显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符合设定收养关系所需之其他条件。
二、提交声请书时,须一并提交所有证据,尤其有关待被收养之人及收养人之出生登记全文副本之证明,以及关于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在先前进行之工作中所采取之措施之证明书;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社会报告)
如《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社会报告无附于声请书,则法官要求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提交社会报告,而该机构应于十五日内送交;在经适当说明理由之情况下,得以相同期间延长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随后之措施)
一、社会报告附入卷宗后,法官在检察院人员在场下听取收养人及必须听取其意见之人之意见,亦听取法律
要求须获其同意但尚未作出同意之人之意见。
二、须逐个听取上款所指之人之意见,以确保身份之保密。
三、如收养系取决于某些人之同意,法官应向该等人解释同意之意义及效果。
第一百五十八条(就免除同意之前提之调查)
一、为《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一款d项规定之效力,该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有否出现,以及是否依据该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同意,必须先由法官依职权或应检察院声请,又或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应收养人之声请,而在收养程序内对有关前提进行调查。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以及确保可能被免除作出同意之人应有之辩论机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
声请采取之措施及法官认为必需之其他措施实行后,法官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作出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再审)
一、对裁定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之附随事项中,以及在再审之非常上诉中,未成年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在再审之附随事项内提交请求后,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提出反对;如未成年人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检察院。
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保密性)
一、收养程序及其准备程序,包括行政性质之程序,均属保密。
二、应援引正当利益之人之声请,法官基于应予考虑之理由,可批准按照在裁判中所定之条件及限制查阅上款所指之卷宗,并发出证明,即使仍未进行司法程序亦然;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法官在作出批准前,须先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三、第二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在查阅卷宗,或在收养程序及其准备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包括行政性质之程序中所作之通知,均须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确保身份资料保密。
第八分节 将常居于澳门之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以便收养
第一百六十二条(补充性原则)
一、如显示常居于澳门之未成年人在澳门被收养系可行者,则不容许将其安排往外地以便被收养。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如在请求司法交托之日,有收养申请人系常居于本地区,且基于未成年人之利益,其请求极可能及时获批准,则视为在澳门被收养系可行。
三、如未成年人与收养申请人具相同国籍,又或未成年人系收养申请人其配偶之子女,与收养申请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子女,或系由收养申请人所监护之人,则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收养意思之表达及审查)
一、收养之意思系由收养申请人之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之有权限部门直接表达,或通过获许可从事这种中介活动之实体表达。
二、收养之请求须附同证明收养申请人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所指要件所需之文件。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收到请求后,于十日内作出审查,之后,决定接受或否决该请求,或请收养申请人补充或补正其请求,并将有关决定告知送交上述请求之实体。
第一百六十四条(可行性之研究)
一、对于所请求之收养之具体可行性系由本地区社会工作官方机构进行分析,为此,须考虑收养申请人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以及未成年人之特点。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社会工作官方机构编制研究报告,其中载明未成年人之身份资料,对收养可行性之评定,未成年人之社会背境,其个人及家庭演变情况之特点,其个人及家人之病历,以及该机构认为必需之其他资料,尤其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所指之资料。
三、研究报告系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告知送交收养请求之实体。
第一百六十五条(司法交托)
一、如报告之结论为收养系可行,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报告副本送交检察院,并采取措施以便声请进行司法交托。
二、《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及本法规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上款所指之司法交托。
三、法官在作出关于司法交托之裁判中,需就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可行性,以及下条所指之安排往外地之要件是否符合表明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安排往外地之要件)
在下列情况下方批准将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
a.按照澳门法律之规定,已获同意或已符合应免除同意之条件;
b.按照收养申请人常居地之法律,有权限之部门确认该申请人系适当之收养人,以及确认在有关国家或地区收养该未成年人系属可能;
c.法律上定有一让未成年人与申请人之间共同生活之充分期间,以判断是否适宜建立收养关系;
d.有迹象显示将作之收养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以及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
e.收养所产生之效果与澳门法律所定者相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安排往外地)
司法交托及将未成年人安排往外地获裁定后,社会工作官方机构及送交请求之有权限实体应开展必需之措施,以便未成年人获准离开澳门,以及进入和逗留在申请人居住之国家或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情况之跟进及重新审查)
一、在收养前试养期内,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透过与申请人之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有权限之实体进行定期接触,以跟进情况之演变。
二、如根据上款所指之跟进所得之结论认为该情况不符未成年人之利益,则采取所需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并实行另一确保未成年人利益之生活计划。
三、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所得资料之副本送交曾裁定将未成年人作司法交托之法官。
第一百六十九条(裁判之告知)
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采取措施,以便在外地之收养获裁定后,能获送交裁判之副本,以及将该裁判告知曾裁定将未成年人作司法交托之法官。
第一百七十条(裁判之审查)
一、对于由澳门以外地方有权限之实体批准收养曾常居于澳门之未成年人之裁判之审查,《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相应适用之。
二、检察院有声请作出审查之正当性。自对该裁判已不可提出争议之日起算,如收养人并无于三个月内提出声请,则检察院应提出声请。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对审查该裁判属必需之一切资料送交驻管辖法院之检察院人员。
四、在审查程序中,于传唤、作出通知及查阅卷宗方面须按《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确保身份资料保密。
第九分节 常居于澳门之人收养常居于外地之未成年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申请)
一、常居于澳门之人如拟收养常居于外地之未成年人,应向社会工作官方机构提出申请,由后者对其请求作出研究,以便作出结论,判断该申请人是否有能力收养。
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之申请及研究。
第一百七十二条(申请之转送)
如确认申请人有能力收养,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上条所指之申请及研究转送予待被收养人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之有权限部门,或转送予获准从事此种中介活动之实体。
第一百七十三条(可行性研究)
一、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分析所请求之收养之可行性,为此,须考虑申请人照顾及教育未成年人之能力,以及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有权限之实体所编制之关于该未成年人之情况之报告。
二、如结论为收养属可行,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此事告知未成年人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有权限之实体,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部份所指之措施应相应及适时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程序之跟进)
一、在收养前试养期内,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跟进未成年人之情况,并向未成年人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有权限之实体提供关于跟进情况之资料。
二、在程序中其后之各个阶段,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判之告知)
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将收养之裁判之认证副本寄送予待被收养人之前所居住之国家或地区有权限之实体。
第一百七十六条(特别制度)
一、如依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确认申请人有能力收养,而按未成年人之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之法律规定,收养应由申请人直接提请及/或收养应由该国或该地区之实体作出决定,则下列各款之规定适用之。
二、在任何情况下,社会工作官方机构须跟进在程序中随后之步骤,尤其为确保实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部分所述之措施,向申请人提供所需之帮助。
三、如收养应直接由申请人提请,但应在澳门予以裁定,则亦按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适用之部分进行。
四、由未成年人常居地国或常居地区有权限之实体作出之收养裁判,为一切效力,视为自动在澳门获得承认。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之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步骤)
本法规规定之特别措施凡与《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之程序及附随事项有对应者,应遵循该法典规定之程序进行,但不影响本法规中适用于特别措施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民事登记法典》所规定之程序
第一百七十八条(步骤)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特别措施须遵循《民事登记法典》所规定之程序形式进行。
第五章 其他程序
第一百七十九条(步骤)
如存有某一特别措施与第二章至第四章所规定之程序形式无对应者,法官得在作出终局裁判前,命令实施任何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第四编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卷宗之附合及并附)
如审理教育制度程序及社会保护制度程序之权限仅赋予一法官,该法官得要求在其他法庭或法院涉及同一未成年人之待决程序卷宗或已完结之程序卷宗,以便按照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附合或并附于其审理的程序内,而不论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直接适用或因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社会工作顾问)
如社会工作顾问未能参与第三十五条及第八十五条所指之听证,则应法官之要求,由司法事务司或澳门社会工作司有权限之领导人指定之技术员以社会工作顾问身份参与听证,视乎有关程序系涉及教育制度或社会保护制度而定,该技术人员须有处理需予以教育或保护之未成年人之经验。
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级法院)
在仍未设立中级法院期间,本法规对中级法院之提述视为对高等法院具一般审判权之分庭之提述。
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完全收养)
一、第一百五十五条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将有限制收养转为完全收养之程序,而此程序以附文方式进行。
二、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因扶养被收养人而定出可使用其财产收益之金额。
三、废止收养及审理收养人之账目,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收养程序进行。
四、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对收养人账目之审理。
五、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收养之废止。
六、在废止收养之附随事项中,未成年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论年龄之收养)
本法规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三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所述之收养个案。
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待决程序之适用)
一、教育制度以及采用及执行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均适用于待决之程序。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三十日内,须依职权及以简易方式复查为采用或执行刑事预防措施之待决程序,以便:
a.使证明措施配合现规定之制度,对于实施有所变更之措施之期间,只要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时该期间仍未届满,则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
b.因应情况而定,变更采用教育制度措施之步骤,或变更采用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步骤;
c.将已采用但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内不应终止之措施转为教育制度措施或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并调整该等措施之执行制度;对于实施有所变更之执行措施之期间,只要该期间在通知作出上述配合时仍未届满,则自通知作出上述配合之日起算。
三、对于涉及基于任何原因而正被收容之未成年人,但无需司法介入之程序,教育场所负责须于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使该等程序符合本法规之规定;对该等未成年人应采用教育制度。
四、关于采用或执行现称为社会保护制度特别措施而正处待决之程序继续受现被本法规废止之规定所规范,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五、对设定收养关系较有利之本法规之规定立即适用于待决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生效之终止)
下列法规终止在澳门生效:
a.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十六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九日第417/71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之十一月八日第484/71号命令。
第一百八十七条(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教育制度、采用及执行社会保护制度一般措施之制度,以及与上述制度有关之最后及过渡规定,于规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方面之司法介入制度之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