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八)司法行政 4.法律援助
 

法令 第41/94/M号

规范司法援助制度——若干废止

八月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司法援助)
  一、司法援助包括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预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预付金及诉讼费用,准许支付之延迟以及提供依职权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二、利害关系人在求取司法援助时,享有上款所指之优惠。
  三、在不影响上两款规定之情况下,诉讼费用应适当计算在内。
  第二条 (范围)
  一、司法援助制度适用于在任何法院所进行之任何诉讼形式。
  二、司法援助之给予与申请人在案件中之诉讼地位以及已给予另一方司法援助无关。
  三、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援助仅得给予刑事被诉人及刑事诉讼取决于其控诉之人。
  四、对保全程序给予司法援助时,该援助惠及与保全程序相关之诉讼;给予诉讼之司法援助亦惠及该诉讼判决之执行。
  五、司法援助之申请得在程序中任何阶段提出,并维持至上诉及可扩展至给予司法援助之诉讼之附加程序。
  第三条 (可申请司法援助之人)下列之人可申请司法援助:
  a.利害关系人本人、代理利害关系人之律师或实习律师,而代理关系之证明仅以利害关系人及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共同签名为之即可;
  b.代表利害关系人之检察院;
  c.经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请求,由法官为此目的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
  第四条 (可获司法援助之人)
  一、所有居住在澳门地区,包括暂时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证明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负担,均有权获得司法援助。
  二、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机关在澳门之法人及其他具当事人能力之实体能证明其处于上款所指之状况,均有权获司法援助。
  第五条 (经济能力不足之证明)
  一、司法援助之申请人得以下列任何适当方式证明其经济能力不足:
  a.由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之经济状况证明;
  b.申请人正在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应明示提及该文件系用作请求司法援助。
  第六条 (经济能力不足之推定)
  一、推定下列之人为经济能力不足者:
  a.因经济需要而接受扶养之人;
  b.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条件获任何津贴之人;
  c.未成年子女,处于对父子或母子关系之调查或争执中,或处于针对生父母之其他性质之诉讼中;
  d.扶养之申请人;
  e.工作之年收益等于或少于免除职业税之限额;
  f.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权之权利人。
  二、如申请人享有除上款e项所指收益外之其他个人收益或由其负责之人之其他收益,而两者之总数超过免除职业税之限额之三倍,则不具有经济能力不足之推定。
  第七条 (不获司法援助之人)
  下列之人不获司法援助:
  a.有理由怀疑其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或为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负担,以符合取得司法援助条件之人;
  b.属欺诈时,争议之权利或争议物之受让人,即使该让与发生在争议之前。
  第八条 (给予之权限)
  司法援助之给予属法官之权限,如申请在诉之待决时作出,申请作为有关诉讼之附随事项,且准许他方当事人提出反对。
  第九条 (诉讼费用及服务费之支付)
  一、如证实司法援助之申请人于请求之日前拥有足够资产,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至案件结束前取得足够资产支付已声明免除之服务费、开支、诉讼费用、税款、手续费、费用以及其他负担;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法官订定之期限内履行该等支付,否则将提起征收有关款项之诉讼。
  二、不论上款所指之诉讼利益值多少,均采用最简易之诉之方式为之,而所征收之金额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三、如申请人为获得司法援助而作出刑法规定之犯罪,上数款之规定不影响提起有关刑事程序。
  四、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负担在法院之代理人之服务费及对其开支之偿还,但不影响上数款之规定及对受益人之求偿权。
  五、上款所指求偿权之时效于给予司法援助之诉讼判决确定日起计五年后成立。
  第十条 (司法援助之废止)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废止司法援助:
  a.如受益人取得足以免除司法援助之资产;
  b.如新文件证明给予司法援助之理由已不成立;
  c.如确定之裁判宣告作为给予司法援助依据之文件为虚假者;
  d.如受益人被确定裁判判为恶意诉讼人;
  e.如受益人在临时扶养之诉中获足够之金额支付诉讼之开支。
  二、属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受益人应在获悉该事实后立即声明其不需要司法援助,否则处以对恶意诉讼所规定之处罚。
  三、对司法援助之废止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他方当事人、被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申请为之。
  四、废止司法援助之申请书应附上所有证明,如非为受益人主动舍弃,应听取受益人之意见。
  第十一条 (司法援助之失效)
  司法援助随获给予司法援助之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之消灭或解散而失效,但有关继受人提出继承资格后获通知其为诉讼继受人,而继受人申请司法援助且获批准之情况除外。
  第二章 程 序
  第一节 司法援助给予程序之初步阶段
  第十二条 (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以提出司法援助请求)
  一、为作出司法援助之请求,利害关系人得自己或透过检察院向一法官申请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且须详细声明其本身经济状况。
  二、获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应在获通知委任后三十日内作出司法援助之请求,如不作出有关请求,应解释说明之。
  三、如没有呈交上款所指之解释,或解释之理由不成立时,法官应替换在法院之代理人;如该代理人为律师,应将决定知会澳门律师公会,以审查或有之纪律责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申请书及随后之程序于提起诉讼前作出,该等申请书及有关卷宗应适当附于主要卷宗内。
  第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止)
  一、如在诉之待决时提出上条所指之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委任申请,则诉讼程序中止,但显示申请具拖延性质,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已被拘禁时除外。
  二、作出请求时所处之期间于通知有关司法援助之批示时起完全重新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在法院上代理之连续原则)
  为申请司法援助而委任之律师、实习律师或法院代办,其委任对于案件本身有效,但有重要原因者除外。
  第二节 确定给予司法援助之阶段
  第十五条 (司法援助之请求)
  一、司法援助之请求应在诉讼陈述书内提出,或以独立申请书提出;后者适用于在提起诉讼前,或在陈述书阶段后、或案件性质不允许陈述书之情况下申请司法援助。
  二、申请人应简要陈述与请求有关之事实及法律理由,且应及时提供一切证据。
  三、申请人应在请求书内说明所收取之收益及报酬、个人负担及家庭负担、所交之税捐及税款,但属推定经济能力不足者不在此限。
  四、对于上款所指之事实,申请人不需提供证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命令调查有关事实是否准确。
  第十六条 (请求之效果)
  一、司法援助之请求产生下列后果:
  a.不要求立即交纳预付金;
  b.诉讼程序之中止,如司法援助之请求在不允许答复之陈述书内提出或在不允许陈述书之情况下提出。
  二、提出司法援助请求时所处之期间因司法援助之申请而中止,该期间在通知法院审理司法援助请求之批示时起重新开始计算。
  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时,不中止有关程序。
  第十七条 (初端批示)
  一、提出司法援助之请求后,法官立即就是否受理及效力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申请人之主张或请求之理由明显不成立,司法援助之请求应被初端批示驳回。
  第十八条 (传唤或通知他方当事人)
  一、请求不被驳回时,应传唤或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提出反对。
  二、如司法援助之申请在陈述书或最初申请书内提出,上款所指之传唤与诉讼或程序之传唤一并作出。
  三、当诉讼或程序不允许申请所针对之人参与时,不得传唤或通知其提出反对。
  四、属预先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请求,上数款所指之传唤或通知无需为之。
  第十九条 (反对之提出)
  一、反对应在请求书作出后之诉讼陈述书内提出,如无诉讼陈述书,应在五日内于独立陈述书内提出。
  二、对反对须提供一切证据。
  第二十条 (法官之询问权)
  法官得命令采取对裁定作为附随事项之司法援助为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裁判)
  一、给予司法援助之裁判应在八日内宣告,且应对给予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予以说明。
  二、应将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委任裁判通知在法院之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通知利害关系人时,应明示载明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姓名及事务所以及利害关系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三、法官应在裁判中考虑可能有之诉讼费用支付之宣判对申请人财产产生之影响。
  四、如司法援助之申请被拒绝,应通知申请人根据诉讼费用法所载之期限及规定,支付预付金及其他获免除之诉讼费用,以及在法官订定之期限内聘请其在法院之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上诉)
  一、对给予司法援助之裁判不可提起上诉。
  二、对拒绝司法援助之裁判仅可提起一个审级之抗告,抗告具中止效力且附于同一卷宗内立即上呈。
  第二十三条 (司法援助请求之重新提出及重新申请)
  一、司法援助请求之驳回不妨碍由于嗣后发生之事实情节而重新提出司法援助之请求。
  二、如在仅限于案件之实体问题之上诉中,确定申请人之主张为可行,而对司法援助请求之拒绝亦以不具备有关条件为前提,则准许重新申请司法援助。
  第二十四条 (作为附随事项之司法援助之诉讼费用)
  一、作为附随事项之司法援助之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如败诉当事人未对司法援助之给予提出反对,则不存在该诉讼费用。
  二、为司法援助之目的,免除陈述书、申请书、证明、任何文件、包括公证行为及登记行为之税款、手续费及费用。
  三、对作为诉讼附随事项之司法援助不需交预付金。
  第三节 依职权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第二十五条 (可担任依职权指定在法院代理职务之人)
  一、根据案件之需要,由法官按次序委任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担任依职权指定在法院代理之职务。
  二、在律师缺席或回避时,得由实习律师担任在法院代理之职务,且得超越其本身权限。
  三、为上数款之效力,澳门律师公会应制定认为适当之次序表,并于该次序表生效之上一年度之十二月十五日前呈交法院,且应通知法院对次序表之所有调整。
  四、如申请人指定律师或法律代办,且该等人表示接受提供所要求之服务时,应对指定予以考虑。
  第二十六条 (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提起诉讼之期间)
  一、在提起诉讼前获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应在获通知有关委任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者,应作出解释。
  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解释,或解释之理由不成立,适用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自行回避)
  一、如有充分理由,获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得透过向有关案件之法官之申请,请求自行回避。
  二、申请应在获通知有关委任后五日内呈交,如在法院之代理人未对委任作预先应允或自行回避之请求系基于嗣后发生之原因,申请应自在法院之代理人知悉有关原因后五日内呈交。
  三、自行回避之请求获批准时,法官应委任另一人为在法院之代理人。
  四、第一款之规定中止诉讼之进行至通知有关裁判,如重新委任一名在法院之代理人,则提出自行回避所处之期间应自通知有关批示时起完全重新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自行回避而对司法援助之拒绝或废止)
  如自行回避系以下列依据获许可,对司法援助亦予以拒绝或废止:
  a.为不可行之案件;
  b.利害关系人不具备申请司法援助之法定条件;
  c.证明受益人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或不愿提供合作。
  第二十九条 (服务费之订定)
  一、律师、实习律师及法院代办有权对所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以及获偿还经适当证明之已作出之开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法官所订定之费用以外之任何费用。
  二、任何诉讼之终局裁判应订定受益人之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之服务费。
  三、服务费载于总督以训令核准之收费表内,订定律师之各项服务费时,总督应听取澳门律师公会之意见。
  四、上款所指之收费表应规定法官确定之服务费之上下限额。
  五、法官根据收费表所定之限额确定服务费时,应考虑所耗之时间、工作量及工作之复杂程度、所作之行为或措施,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所呈交之服务费单,以及在有需要时,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第三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条 (上级法院)
  一、在上级法院内,由裁判书制作人执行本法规赋予法官之职责。
  二、对裁判书制作人之终局裁判仅得向评议会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待决之程序)
  本法规不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待决之司法援助之程序。
  第三十二条 (前法之废止)对下列者予以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1/88/M号法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
  b.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号法令;
  c.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第11502号训令。
  第三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