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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8/99/M号
修改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四十条
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修改第54/97/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代任)
如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缺勤或不在,则由下列人士顺序代任:
a.……
b.……
二、……
三、……
四、如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因故不能视事,其代任按照第一款a项之规定为之,如不可能,则按照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为之。
第四十二条 (回避)
一、……
二、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之回避制度延伸适用于登记局及公证署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 (修改第54/97/M号法令之附表二)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之附表二由本法规之附表代替。
第三条 (进入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之实习)
例外规定,在本法规公布之日正在进行之为进入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职程而设之实习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结束,而有关实习员之成绩须一并评估,使该等人员能被列入一份单一之最终排名名单内。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附件
表二 (第三条第二款所指者)
民事登记局 权 限
出生登记局 a.作出生登记;
b.作认领登记及母亲身份声明登记;
c.就许可作出生登录之程序
做安排;
d.就排除父亲身份推定之程序做安排及决定;
e.就更改姓名之程序做安排;
f.就许可出生之延迟登录之程序做安排;
g.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五条之规定,将已作之出生登记作转录;
h.将所有出生记载、认领记载及母亲身份声明记载之簿册存档以及将有关洗礼之堂区记载副本汇编存档;
i.将有关之文件集存档;
j.透过以民事登记行为或其他文件作为根据作出附注,更新上述各类记载文本之资料;
l.更正上述各类之登记不准确之处以及就必要之证明程序做安排;
m.发出上述各类记载之证明及已存档之相关文件资料之证明;
n.组织关于出生登记之姓名资料库。 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a.作婚姻登记及就有关程序做安排;
b.主持婚姻之缔结;
c.就两愿离婚程序做安排;
d.就两愿离婚作决定及登记;
e.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订立及登记婚姻协定;
f.作已透过公证书订立之婚姻协定之登记及变更约定或法定财产制之登记;
g.就婚姻障碍程序做安排;
h.就婚姻障碍之免除程序做安排;
i.就代为许可未成年人结婚程序做安排及订立婚姻协定;
j.就婚姻因欠缺证人而产生之可撤销性之有关补正程序做安排;
l.作死亡登记;
m.作死胎登记;
n.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五条之规定,将已作之婚姻及死亡登记作转录;
o.将所有婚姻记载及死亡记载之簿册以及婚姻协定存档,并将有关婚姻及死亡之堂区记载副本汇编存档;
p.将有关之文件集存档;
q.更新上述各类记载文本之资料;
r.更正上述各类之登记不准确之处以及就必要之证明程序做安排;
s.发出上述各类记载之证明、两愿离婚之决定之证明及已存档之相关文件资料之证明;
t.组织有关婚姻、两愿离婚及死亡登记之姓名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