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八)司法行政 1.登记与公证
 

法令 第62/99/M号

核准公证法典

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公证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式样)
  《公证法典》所指之簿册、印件及其他文书之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三条 (身份证明文件)
  一、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份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国之国民认别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c.由澳门具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驾驶执照;
  d.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之当局所发出之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文件。
  二、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所指对照认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之签名样本之文件。
  第四条 (对照认定)
  一、凡以对照方式作出且未特别注明签名人之代理人身份之对笔迹及签名之公证认定或仅对签名之公证认定,均予废除。
  二、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或作出认定而未指明其类型之要求时,此要求视为由要求签名人出示其居民身份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份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公务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前者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三、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四、为着产生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4/2000号法律)
  第五条 (影印本)
  一、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对。
  二、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档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四、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之影印本内以可见之方式注明文件之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第六条 (律师发出之证明)
  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
  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
  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
  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条 (笔迹资料卡)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资料卡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该司长得决定将之销毁。
  二、在未定出其他处置前,应将笔迹资料卡存于公证机构内,并得为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之效力而使用该等资料卡。
  三、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而作出销毁时,须缮立笔录,其内应指明有关文件之性质。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4/2000号法律)
  第八条 (笔迹簿册)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簿册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他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笔迹簿册,并应在十日内作出有关终结。
  第九条 (簿册及资料库之电脑化)
  一、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之电脑化,特别是登记簿册之电脑化,尤其以设立适当之电脑储存数据而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电脑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公证机构资料库及中心资料库。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之《公证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所有对该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规定。
  二、涉及由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事宜之所有单行法例亦予以废止,尤其系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号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 /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中之规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号法令,以及该法令所附之公证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公证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公证法典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他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他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份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他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他存档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他存档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档之文件以及为存档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抛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定;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一分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资讯
  第十二条 (保守职业秘密)
  一、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之私文书之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之资料,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之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则除外。
  三、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公证员方有出示公证机构之簿册、文件及资料库内资料之义务;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他档案库或未销毁之簿册、文件及资料库内资料。
  第十三条 (资讯)
  一、对于可发出证明之行为、登记或存档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纪录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头资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之明确要求,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档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资讯用途之影印本。
  三、应信用机构之要求,得以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之登记提供相关资讯。
  第二分节 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之公证行为:
  a.行为属无效;
  b.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c.就参与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
  二、如有经卫生司认可之两位医学监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依据。
  第十五条 (说明拒绝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之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之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之理由。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拒绝发出证明之情况。
  三、为针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决定而提出争议,向利害关系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说明拒绝理由之报告之日,视为就该决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条 (可撤销行为及不产生效力行为)
  一、公证员不得以有关行为属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而拒绝参与。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将有关行为具有瑕疵或不产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订立人,并在文书内注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条 (私人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权能)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之理由。
  二、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公证员之拒绝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对公证行为之责任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之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之责任。
  二、按上款规定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之人,基于所造成之损失而负有之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透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
  二、除上款规定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之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
  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而须承担之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适用规定)
  一、公共公证员职程之纳入,公共公证机构之组织及运作,以及在机构内工作之人员之职责,均受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所规范。
  二、私人公证员之入职条件以及从事私人公证活动之条件,均受专门法规所规范。
  第三章 公证活动之组织
  第一节 簿册
  第二十二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一、公证行为须按性质而分别缮立于下列簿册内: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b.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c.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之簿册;
  d.有关缮立于a项所指簿册内之行为、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及存放书、以及其他遗嘱之存放书之登记簿册;
  e.杂项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f.独立文书及其他文件之登记簿册;
  g.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h.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二、公证机构及其他具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应备有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公证行为所需、且属上款所指之簿册。
  第二十三条 (其他簿册)
  除公证行为之簿册外,公证机构尚应备有下列簿册:
  a.目录簿册;
  b.公证员认为对公证机构之运作属必要之其他簿册。
  第二十四条 (式样)
  一、公证员应采用经核准之簿册式样;无该式样时,应采用最适合于簿册用途之式样。
  二、对供公证机构使用簿册之式样之核准,以及对使用中之式样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条 (簿册之电脑化)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以适当之电脑储存数据取代簿册,即使仅为存档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订定取代簿册之程序,尤其得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之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
  三、本节内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载入电脑储存数据内之簿册式样。
  第二十六条 (簿册分为数册)
  一、如公证员行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权能,则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分为两册。
  二、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得按工作需要而分为数册。
  三、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得分为两册,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账目,另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其他行为之收费账目。
  四、上款所指用作登记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账目之簿册,得视乎工作情况而分为数册。
  第二十七条 (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一、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簿册内。
  二、上述簿册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分为两册者,一册用于手写之行为,另一册用于经打字或电脑处理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凡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但上条所指之公证书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
  对于因要求作出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所作之提交登记,及就作成之拒绝证书所作之登记,以及按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有关债权证券之提取所作之注记,均缮立在拒绝证书之簿册内。
  第三十条 (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之每一簿册内,均应对该簿册所登记之行为作出注录。
  第三十一条 (独立文书及其他文件之登记簿册)
  一、在独立文书及其他文件之登记簿册内,须记入:
  a.密封遗嘱之启封书;
  b.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簿册之登记范围但应存档之其他独立文书;
  c.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d.交予公证机构存档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系用于:
  a.对因作出公证行为而应收取之手续费及印花税进行记账;
  b.对因完全免除费用而无须编制收费账目之行为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旁侧之一栏内注明该免除费用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簿册,系用于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商业企业主之簿册进行认证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目录簿册)
  一、在目录簿册内须将公证机构之各簿册列出,并标明其字母代号、编号及名称,并将每一簿册内首次及末次缮立之行为之日期及每一簿册之页数列出;目录簿册内亦须列出各档案组及注明所属年份或顺序编号、以及每一档案组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每一档案组之页数。
  二、各簿册一经开始使用,即须列入目录簿册,档案组则在齐备文件后即须列入该簿册。
  三、与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档案组,须在目录中涉及有关簿册之记录旁列出。
  第三十五条 (簿册之编号及认别)
  一、任何簿册均有一顺序编号,而每类簿册均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二、涉及被分为多册之簿册时,每一簿册均依字母顺序而以一字母代号表示,该代号置于编号之后面,此编号因此按各具同一字母代号之簿册而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第三十六条 (簿册之装订以及散册或散页之使用)
  一、簿册得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使用完毕后,应将其装订成卷,每卷最多由一百五十页组成。
  二、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在公证机构内装订,以便对载于其内之行为保守秘密。
  三、在散册或散页上作出之公证书,得缮立于无衬格纸、留有页边空白及有二十五行可供书写之纸张上;该等公证书得仅缮立于纸张正面而弃用背面,但对同一簿册内之其他纸张须作相同处理。
  四、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电脑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定出磁碟之最大储存量及定出缮立公证行为之各页页面之编排。
  第三十七条 (簿册之认证)
  一、不得使用未经预先认证之簿册。
  二、认证簿册系指分别在首页及末页填写启用语及终结语,并在启用语及终结语内注明日期及签名,且在其余各页上作简签及将每一页编号。
  三、每一页之编号均应连同相关簿册之顺序编号及字母代号。
  四、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之终结语,须在簿册内最后之行为被缮立后填写,而编号及简签则视乎需用之纸张而作出。
  五、为认证簿册而作之记载得采用机械程序作出,但对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则不得以印章替代簿册内之简签。
  六、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电脑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订定有关其认证之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启用语及终结语)
  一、启用语内须注明簿册之顺序编号、字母代号、用途及簿册所属之公证机构;终结语内须载明簿册之页数及所使用之简签。
  二、如仅在纸张正面作成公证书而弃用背面,则须在终结语内注明此情况。
  三、在公共公证机构内,终结语中所载之简签须由在有关簿册内缮立最后行为且在终结语内签名之公证员作出。
  四、在私人公证机构内,如公证员不能在有关簿册上填写终结语,则须由其代任人在其之前所缮立行为之纸页后之一页上填写终结语,并在终结语内签名及注明此事。
  第三十九条 (认证簿册之权限)
  一、认证簿册之权限属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所有。
  二、第三条所指特别机关之簿册,由有关部门之领导人或依法在有关实体担任领导职务之人认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资料库
  第一分节 公证机构之资料库
  第四十条 (资料库及其编排)
  一、在任何公证机构内,均应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总资料库,有关资料须每日更新。
  二、在上款所指之资料库内,应记入与下列者有关之资料:
  a.在该公证机构缮立之公证书;
  b.第四十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授权书及复授权书;
  c.为归入某行为或作成某行为而提交之非仅以作出该行为作为授权内容之其他授权书;
  d.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e.应当事人要求而存档之文件。
  三、涉及公证证明、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财产分割之公证书之资料,以及与由代理人参与作成之文书有关之资料,应仅分别载入提出证明之人、被继承人及被代理人之资料卡内。
  四、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之行为之资料,须载入标有其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之资料卡内,而非载入代表其订立有关行为之人之资料卡内;至于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之其他行为,有关资料仍须载入订立行为人之资料卡内。
  五、在公共公证机构内,除第一款所指之资料库外,尚应就遗嘱及与其有关之一切文书,尤其系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设置一专门资料库。
  第四十一条 (资料卡之排列及内容)
  一、资料卡内应载入卡主之全名,并按字母顺序排列。
  二、资料卡内应载明被订立行为之类型或以文书作为凭证之行为之类型、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或存档档案组之编号及页码;以上规定不影响下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涉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档之文件,则应简述文件之性质以作认别。
  第四十二条 (资料库之电脑化)
  一、第四十条所指之资料库,得由电脑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之数据库取代。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将公证机构之资料库电脑化,在此情况下,亦得以同样方式决定在有关登记内除应载入上条第二款所指者外,尚应载入其他资料。
  三、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以上两款规定进行电脑化之资料库。
  第二分节 中心资料库
  第四十三条 (资料库及其编排)
  一、司法事务司须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中心资料库,该资料库由载于电脑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有关资料须按公证机构之资料库内容每月进行更新。
  二、对中心资料库之编排,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数条规定。
  三、中心资料库之登记内,除应载入以上数条所指内容外,尚应就所登记之行为载入有关公证机构之认别资料。
  第三分节 档案
  第四十四条 (簿册及文件)
  除各簿册、不应交予当事人之独立文书及经认证文书须在公证机构存档外,为归入已在簿册内或非在簿册内作成之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又或为作成该等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均须在公证机构存档;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档案组)
  一、文件须按其所涉及行为之作出时间或文件之提交时间之顺序而分组存档。
  二、尤其应就下列文件编排各自之组别:
  a.与每一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文件;
  b.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用作取回密封遗嘱之授权书;
  c.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及其相关遗嘱、遗嘱人之死亡证明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所指之证明之收据;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以该等授权书为基础按同样方式所作之复授权书;
  e.被登记之其他独立文书、与该等文书有关之文件以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档之文件;
  f.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
  g.供作附注依据用之公函、申请及文件;
  h.作出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挂号存根,以及与制作拒绝证书工作有关之应存档文件;
  i.就公证行为所作通知之复本;
  j.存放手续费及印花税之凭单之复本;
  l.不应归入其他档案组之透过图文传真而接收之文件及有关申请,以及用于发送图文传真之原件及发送注记;
  m.不应归入其他档案组之发出信函之复本及接收之信函。
  三、用于归入公证行为或作成公证行为之文件,须按其相关文书内所载之顺序存档。
  四、档案组须按年编排;但第二款a项所指文件之档案组除外。
  五、基于存档文件之数量而导致有理由将档案组分为适当之分组者,得作出之。
  第四十六条 (编号)
  一、涉及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之每一档案组,均以其有关簿册之字母代号及顺序编号作认别。
  二、按年编排之档案组尚须以其所属之年份作认别。
  三、档案组有分组时,每一分组须有一数字编号。
  四、档案组中之各页均有编号;文件归入档案组后,即须在其上标出一顺序编号及标出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之编号及此行为所在纸页之首页码。
  五、在各档案组中应注明其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其页数。
  第四十七条 (信函)
  一、发出信函之复本以及接收之信函,均须依时间顺序而按年以独立档案组存档。
  二、对于具有持久效力之工作批示或指示之公函及传阅文件,须将之集中及有序编成独立卷册。
  第四十八条 (簿册及文件之取离)
  一、仅在公证员以书面及附有依据之方式给予许可后,方得将簿册及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但涉及在公证机构以外缮立之公证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有必要影印或紧急迁移簿册及文件者除外。
  二、就公证员不许可将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一事,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进行审查,该司长得决定允许将有关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在行使监察权时,得索取任何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以便进行查核,但不得影响该等机构之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将簿册及文件转移至其他档案库)
  一、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自其完成或作成目录后之三十年内,不得转移至其他档案库,但不影响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述三十年之期间届满后,即可将有关簿册及文件转移至澳门历史档案室。
  三、私人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并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而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移至原公证员之代任人所属之公证机构。
  第二编 公证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文书以及公证行为之作出
  第五十条 (文书类型)
  一、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其他类似之文书。
  三、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四、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第五十一条 (缮立行为之所在)
  一、凡公证遗嘱以及按法律或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须采用公证书形式作出之行为,均须缮立于记录簿册内。
  二、如文书之缮立不能在其起首之簿册内完成,则须于下一顺序编号之簿册内继续缮立,并须在正文末处签名之上方注明此事。
  三、凡应载入公文书之行为而法律或利害关系人未要求以公证书作出者,须缮立在非属于记录簿册之文书内。
  四、法律要求公证员作出之登记,须缮立于登记专用之簿册内,但不影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
  五、认证语及公证认定行为须缮立于相应之文书或其附页内。
  第五十二条 (编号)
  一、就公证行为之登记之顺序编号须为按月编定,而对公证认定行为之顺序编号则得为按日编定。
  二、独立文书内之附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簿册内之附注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至h项所指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或书录,须按缮立之顺序而编号。
  三、附注之编号须具连续性,有关编号顺序属其相应行为所专有。
  第五十三条 (作成)
  一、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以易于辨认之字迹手写作成;但如属由公证员执行职务之情况,则得以打字或通过电脑处理而作成上述文书,而随后须将有关电脑储存数据清除。
  二、载于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之行为应以打字或通过电脑处理而作成;但该簿册分为多册时,其中一册内之行为得以手写作成。
  三、对于其他公证行为,得使用任何书写方法或电脑程式,但字体应相当清晰。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之材料)
  一、公证行为之作成及打印所使用之材料应为黑色,并应使所书写之文字具有不变性及持久性。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禁止使用能使书写痕迹消失之材料。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得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命令使用由其核准式样之印件缮立独立文书,以及命令或禁止在缮立行为时采用某些材料、书写方法或电脑程式。
  第五十五条 (钢印之使用)
  一、任何公证行为之文书内均应盖上公证机构之钢印,但缮立于簿册内之行为除外。
  二、钢印须盖于公证员之签名及简签上。
  第五十六条 (书写行为时应遵守之规则)
  一、书写公证行为时所使用之名称须为全写;但属数词者除外,对此得使用数字符号。
  二、在受法律保护之交易中惯用之简称,以及按行为之上下文显示意义明确之缩写,亦允许使用之;但涉及行为当事人或订立人之身份者除外。
  三、在译本、内容证明以及非以影印本形式发出之认证缮本中,对原文之转录须保留原文内之简称、缩写及数字符号。
  四、缮立公证文书、证明书、证明、其他类似之文书以及认证语时,均不得留有空白,对空白之处须加一横线使其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更改声明)
  一、对经订正之字、经涂改之字、插行书写之字及删除之字,均应作出明确之更改声明。
  二、删除已书写之字时,应在其上划线,划线方式须使被删之字仍可被辨认。
  三、更改声明须在有关文本所载行为之签名上方作出;涉及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其补充文件或授权书时,更改声明应由在上述文件上签名之公证员以手写作成。
  四、如对经订正之字、经涂改之字及插行书写之字未作出更改声明,则该等文字视为不存在,但不影响民事法律中有关文书证明力之规定之适用。
  五、如对已被划线但尚可辨认之字未作更改声明,则视其为未被删除。
  第五十八条 (行文)
  一、公证行为须以任一正式语文作成,其行文应尽量完善、明确及准确。
  二、在公证行为之行文中所使用之词汇须为在法律词汇中最能表达当事人以其作出之指示所显露之意思者,亦应避免在文书内作出多余或重复之记载。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得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认可供选择性使用之公证行为文书之官方拟本,该等拟本应分别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五十九条 (拟本)
  一、订立行为人得向公证员提交行为之拟本。
  二、如拟本之行文符合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公证员应照该拟本复制;但对拟本中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之部分,则不应复制。
  三、如拟本有不完善之处,公证员应将此事提醒利害关系人,并采纳其认为最能表达订立行为人意思之行文。
  四、经公证员在提交之拟本上作简签后,拟本须交还提交人;但提交人要求将拟本存档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提交人亦应在拟本之每一页上签名。
  五、如就订立行为人拟作出之行为已具备适当之官方拟本,则第二款所指之义务即告终止。
  第六十条 (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
  一、由第六条第一款j项所指实体透过图文传真向公证员传送之文件或文书,得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或文书,只要具备下列要素,即具有与原件相同之证明力:
  a.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之名称、传送纸页之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之工作人员或公证员之签名以及其在无其签名之纸页上之简签;
  b.一项终结注记,其内载有由发出部门或公证机构按相关法律发出之内容证明中应含有之各项资料。
  三、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如以感热纸印出,则应将之影印;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将所接收之文件编号及在其所有纸页上作简签并缮立接收注记,随后应立即将之归入本身之档案组;接收注记内须指出实际接收之纸页数目、接收地点及日期、接收之公证机构之有关工作人员或公证员之职级及签名。
  第六十一条 (透过电脑接收之文件)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就透过电脑传送予公证员之文件决定是否可用以作成公证行为或用以归入公证行为内。
  二、为在作出公证行为中使用透过电子方式接收之文件,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定出该等文件应符合之要件。
  第六十二条 (本地区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件)
  一、由本地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之文件,得用以作成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得根据由本地区以外地方透过图文传真向公证员传送之文件而作成公证行为,但以嗣后有可能将之与原件核对者为限。
  三、对按上款规定而接收之文件,适用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透过图文传真所传送之文件,在尚未能核实系与原件相符时,公证员不得就按照第二款之规定而作成之公证行为发出证明;对于属不应存档之文书,公证员在尚未能核实其系与原件相符时,不得将该等文书交予利害关系人。
  五、如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所提交或透过图文传真所传送之文件之真确性,得要求提供补充书证以消除怀疑;以上规定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后部分规定之适用。
  第六十三条 (以非正式语文或公证员不谙之语文书写之文件)
  一、以非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应附有相应之译本;该译本得由澳门之公证员、本地区之执业律师或适当之翻译提供,有关翻译须透过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译本忠于原文。
  二、与某公司活动有关之文件,得附具经该公司之秘书按商法之规定而证明之译本。
  三、如公证员不谙被提交文件所使用之正式语文,该等文件须依职权由公证员信任之传译作出翻译,无须进行任何手续。
  第六十四条 (存档文件之使用)
  一、对于在公证机构内存有之文件或公证文书,在未逾有效期且其缮立状况亦未改变之时,得用以归入在该机构缮立之公证行为内或用以作成公证行为。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允许以官方实体发出、且已逾有效期之存档于有关公证机构之文件为依据而作成公证行为,但仅以公证员能透过电脑通讯方法查核该等文件所载之资料是否符合现状及是否准确者为限。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在有关文书内注明上述情况;如属应予存档之文件,则应就所作之查询取得一打印本并予存档。
  第六十五条 (其他档案之查阅)
  一、为获取房地产之必要认别资料及关乎其法律状况之资料,得透过电脑直接查阅在澳门不动产所有权之规范程序中有所参予之公共部门之档案内资讯;由此获取之资料即取代为作成有关公证行为所需之登记证明及地籍图。
  二、按上款规定而获取之资料,其有效期为十日;公证员应就有关资料取得一打印本以供存档。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咨询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后,得就第一款规定之目的指定其他公共实体之档案可供查阅。
  第二节 公证文书之要件
  第一分节 一般要件
  第六十六条 (共同之形式要件)
  一、公证文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a.签署文书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订立行为人有所要求时,亦应指出作成文书之时刻;
  b.参与作成文书之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全名、身份及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名称;
  c.与行为有关之自然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对于属自然人之商业企业主,应同时指出其商业名称;
  d.对于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行为之属法人之商业企业主,按商法规定指出其认别资料及其住所,以及由订立行为人代表之其他法人之名称及其住所;
  e.以代理人身份订立行为之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之公证书内之声明人,以及应以证明人、传译、医学监定人、证人或文书宣读人身份参与行为之人之全名、婚姻状况及常居所;
  f.就订立行为人及上项所指之人指出证实身份之方式,或指出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
  g.指出证明受权人及代理人身份之授权书及各涉及有关公证文书之文件,并明确注明已证实该受权人或代理人具有作出有关行为所需之权力;
  h.藉指出文件存档一事而提及存档之一切文件及说明其性质;
  i.注明单纯被出示之文件,并指出其性质及发出日期,如文书本身未指明发出文件之实体或未能因文件性质而确定其发出实体,则亦须注明该发出实体;
  j.如传译、医学监定人或文书宣读人参与行为,则指出其参与原因,并提及该等人士所作之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或注明属官方传译参与之情况;
  l.有关已遵守因出现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指情况而要求遵守之程序之声明;
  m.载明已在所有参与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向订立行为人高声宣读文书并解释文书内容;
  n.指出未签名或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以及就每一仅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指出其所作因不会或不能签名而未签名之声明;
  o.订立行为人及其他参与人置于正文后之签名或指模,以及公证员或工作人员之签名,该签名为文书内最后之一个签名。
  二、因公证员回避或缺勤而由其代任人参与公证行为时,应指出代任原因。
  三、允许私人公证员不使用第一款b项所指之全名,而使用其在有关专业社团之登录中所采用之简名,但该简名必须与允许其从事公证职务之凭证内所载者相同。
  四、如在认别当事人时使用中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则应在姓名后置一括号以在其内指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所载与罗马拼音编码表对应之数字编号;如该文件内无此编号,或涉及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或法人之名称,则应写出相应之中文字以替代该编号,书写上述中文字得以手写作出。
  五、第一款g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未成年子女代理人之身份订立行为之父母。
  六、在抛弃遗产或遗赠之公证书内,应特别指出抛弃遗产或遗赠之人是否有直系血亲卑亲属。
  七、可参与作成更正书之人,仅系与待更正之行为有正当利害关系之订立行为人,或属有关错误所涉及之人;如属后一情况,则该更正不可影响行为之内容。
  第六十七条 (在须作登记之行为之文书内应作出之特别载明)
  一、供须作登记之行为作凭证用之文书,尤其应载明以下内容:
  a.如行为所涉及之人为已婚,则载明其配偶之全名及有关之夫妻财产制,如该人为未婚,则指出其系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b.公证员应向订立行为人所作之提醒,该提醒系指出如有关行为未经登记,则视乎情况而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或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二、对于订立行为人须促使有关行为被登记之情况,公证员应提醒订立行为人有义务按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方式及期间促使有关登记之作出,并在文书之正文内载明此提醒。
  三、第一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有关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之部分,亦适用于赋予作出须作登记行为之权力之授权书。
  四、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核准书,均应特别载明遗嘱人之出生日期及其父母之全名。
  第六十八条 (身份之证实)
  一、公证员应证实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之其他人之身份;但该等人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者除外。
  二、在有关行为中对订立行为人之身份作出证实,得以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a.出示澳门居民身份证或等同文件;
  b.出示护照;
  c.两名证明人作出声明,而证明人之身份须经公证员透过上两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证实,或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者。
  三、对参与公证行为之其他人之身份,仅得以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证实。
  四、在证实身份时,不得接纳与利害关系人提供之身份资料不符之文件,亦不得接纳已逾有效期之文件。
  五、文书证人得作为证明人。
  第六十九条 (法人之代理)
  一、有效期为三个月之法人登记证明,为应作登记之法人之代理人身份之书证,以及该代理人具足够权力之书证,但不妨碍公证员尚可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对代理人所主张之权力得以全面证实。
  二、属已指定秘书之公司者,如向公证员提交经该秘书证明、其内指出声称为代理人之人具备代理人身份并列出其各项代理权之文件,则免除提供商业登记证明;以上规定不妨碍公证员尚可要求提供其他文件,以使其对代理人所主张之权力得以全面证实。
  三、如法人代理人所主张之身份及法人代理人具备正当参与行为之权力系为公证员本人所认识,则可免除法人代理之书证,但须在有关文件之正文内明确注明此事。
  第七十条 (意定代理)
  一、意定代理系以授权书证明,此授权书之原件或证明须交予公证员,其上须贴有适当之印花及符合第一百二十八条所指之任一形式。
  二、对符合上款规定并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予公证员之授权书,须视乎情况而适用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透过电脑传送予公证员之授权书,适用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补充文件)
  一、对于以公证文书为凭证之行为,作为其标的之财产得在附件中标示。
  二、下列者亦得列入附件:
  a.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应以公证文书设立之社团、财团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章程;
  b.以信用机构作为利害关系人之行为之合同条款,或因条款内容之涵盖范围广而有理由载入独立文书者;
  c.与公证文书有关之投承规则或工程说明。
  三、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除第二款c项以外之上两款所指之文件。
  第七十二条 (文书之宣读及解释)
  一、在签名前,应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之情况下,宣读公证文书及附于该文书之补充文件,并随即解释有关文件之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二、上款所指之宣读得由文员或传译在公证员在场之情况下作出;如订立行为人声明已阅读补充文件或完全了解其内容,则免除宣读补充文件,但须在有关文书内明确载明此事。
  三、有关文书之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之解释应由公证员为之,公证员应以扼要但能使订立行为人准确认识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后果之方式作出该解释。
  第七十三条 (签名及指模)
  一、公证行为之文书应由订立行为人及参与行为之其他人在公证员在场之情况下签名,最后由公证员签名。
  二、第七十一条所指之补充文件,仅须由与其直接有关之订立行为人以及公证员签名,有传译参与时亦须由其签名。
  三、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应按文书正文内所提及之顺序,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代替签名。
  四、不能以右手食指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应以公证员指定之手指按上指模,而在指模旁须注明指模所属之手指。
  五、如有订立行为人不能按上任何指模,则应在文书内指出此事以及不能按上指模之原因。
  第七十四条 (在无签名之纸页上之简签)
  一、在由散页组成之记录簿册之纸页上,除已具有签名者外,均应由参与行为之人作简签;独立公证文书之纸页上尚应由公证员作简签。
  二、在第七十一条所指之补充文件之纸页上,仅须由订立行为人及公证员作简签。
  三、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应在各纸页上按上指模。
  第七十五条 (行为之连续性)文书之宣读、解释及签名应连续进行。
  第二分节 特别要件
  第七十六条 (涉及物业登记之载明)
  一、凡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行为之文书,均须载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之标示之编号,或声明有关房地产在登记局无标示,在后一情况下,须载明地籍编号以及一切为作出有关标示所需之内容。
  二、在缮立分割或移转对房地产之权利之文书以前,或在缮立设定对房地产之负担之文书以前,均须先就该等属被继承人、移转权利之人或设定负担之人名下之权利指出有关确定登录。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在取得被分割、被移转或被设定负担之权利之同一日内,由取得权利之人在公证员知悉之情况下因移转其所得之权利或对其所得之权利设定负担而作出之文书;
  b.作为《物业登记法典》生效后所作之首个移转行为之凭证之文书,但仅以可出示证实移转权利之人所具权利之文件,或可在作出移转行为之同时就该移转权利之人所具权利作出证明者为限;
  c.因订立行为人有生命危险而造成之紧急情况,且经适当证实者,又或基于火灾、水灾或总督以批示方式认为属灾难之其他原因而造成失去登记或登记失去效用之情况,以致未能及时取得登记证明者。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在文书内指出免除注明先前登记所依据之情况;涉及紧急情况时,尚应指出证实此情况之方式,如以总督之批示为依据,则应注明总督之批示。
  五、有关登记局内房地产标示及登录之编号,系透过出示发出未逾三个月之内容证明以资证实。
  六、房地产无标示之事实系透过出示有效期为三个月之证明以资证实,此证明并不得由透过电脑获取之资料所替代。
  第七十七条 (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房地产)
  一、对于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房地产,在缮立移转其独立单位之物权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之文书以前,须先出示证实有关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在物业登记中之确定登录之文件。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以公证方式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同一日内因移转权利或对权利设定负担而缮立之文书,但仅以此情况为公证员本人所知悉者为限;有关文书内亦应明确注明此事。
  三、对于受分层所有权约束之房地产,如其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尚属临时性质,则有关移转分层建筑物之独立单位或对其独立单位设定负担之行为,仅在其文书内已指明有关分层所有权之登记转为确定系此移转行为或设定负担行为具备完全效力之条件时,方可作出。
  四、对于属批给性质之房地产,在批给尚属临时性质、且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为临时登记之期间内,适用上款之规定;在此情况下,无须取得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许可。
  第七十八条 (与财政司之房屋纪录有关之载明事项)
  一、对房地产作标示之文书内,应指出在财政司之有关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如在该财政部门之房屋纪录内无相应登录,则文书内须就应作之登录指出已报请该财政部门作登录之声明。
  二、如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与按物业登记中房地产标示所载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登录编号不符,则不得在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之文书内对有关房地产作认别。
  三、如向公证员提交证实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旧有编号与现有编号相符之证明,或在不能透过证明证实编号相符时利害关系人能说明两者不符之原因,则不适用上款之禁止,但须在有关文书内载明此事。
  四、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编号,系透过出示发出未逾三个月之有关纪录内登录之内容证明,或透过出示该财政部门发出之其他文件以资证实。
  五、如涉及应在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作登录但未予登录之房地产,则须透过出示已加上该财政部门收件注录之副本或出示有关声明之证明以证实已报请该财政部门作出登录,以上副本或证明之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九条 (与地籍相符)
  一、在涉及须作物业登记之事实之文书内对房地产所作之认别,不得在面积、地点及四至方面与房地产之标示不符。
  二、如利害关系人可说明有关认别与房地产之标示不符系因嗣后之修改而造成,且公证员对所涉及者属同一房地产并无疑问,则不适用上款之禁止。
  三、如认为有关房地产之标示就第一款所指之某些要素并不符合现状,则须作登记之事实,在未提交有关地籍图前不得成为有依据之事实。
  四、如须作登记之事实会导致土地定界之修改,则涉及有关事实之文书,在未提交证实该修改之临时地籍图前不得缮立。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经适当方式证实之紧急情况。
  第八十条 (适用于遗嘱之特别制度)
  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遗嘱。
  第八十一条 (财产价值)
  一、在须作物业登记之行为中,应就行为所涉及之每一房地产、涉及之未分割部分或涉及之权利指出其价值,如行为之价值系取决于所标示或列出之财产之总价值而确定,则亦应指出该总价值。
  二、对非以当事人简单声明或官方公布为依据而定出之财产价值,应以提交必需文件或以财政部门发出之未逾三个月之证明或声明予以证实;在后一情况下,文书内须指出有关文件所载之财产税务价值。
  第三分节 偶然参与者
  第八十二条 (由不谙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言之人参与之行为)
  一、如在行为中有所参与之订立行为人不谙作成公证文书所用之语言,则须有一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该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书之内容向该订立行为人作出口头翻译,并将该人之意思表示以口头传达予公证员。
  二、对于懂得有别于作成公证文书所用语文之另一正式语文之订立行为人,如其明确表示得由公证员信任之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则须有此参与。
  三、如订立行为人有多人,且无可能找出各人均懂得之一种语言,则由有必要参与之多位传译参与有关行为;如某一或某些订立行为人所懂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且不谙任一正式语文,则得以间接方式进行翻译。
  四、如公证员懂得订立行为人足以理解之语言,以致可向其口头翻译文书之内容及接收其意思之表示,则免除传译之参与。
  第八十三条 (由聋人、哑人及盲人参与之行为)
  一、因耳聋而不能听取公证文书之宣读之订立行为人,应大声宣读该文书;不会或不能宣读时,有权指定一人在所有参与人在场之情况下第二次宣读有关文书,并向该订立行为人解释文书内容。
  二、既懂得亦能书写之哑人,应在有关文书内之签名上方作出承认该文书与其意思相符之书面声明;不会或不能书写之哑人,应以公证员及其他参与者懂得之示意动作表达其意思,不能采用该方法时,应指定传译,此传译须能就订立行为人已理解行为之内容以及有关行为与其意思相符传达有关声明。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传译之参与。
  四、失明之订立行为人得指定一人进行第二次宣读文书。
  第八十四条 (证人及医学鉴定人之参与)
  一、仅就下列文书之作成方可有文书证人之参与:
  a.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之核准书或启封书,以及废止遗嘱公证书;
  b.除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以外之其他文书,但仅以该参予系由公证员或某一当事人所要求者为限;
  二、在紧急及难以寻求证人之情况下,公证员得就上款a项所指之文书免除证人之参与,但须在有关文书内明确载明此事。
  三、如有文书证人之参与,则须为两名。
  四、应订立行为人或公证员之要求,医学鉴定人亦得在有关行为中有所参与,以证明订立行为人精神健全。
  第八十五条 (无能力及无资格之情况)
  一、下列者不得成为证明人、传译、医学监定人、文书宣读人或证人:
  a.缺乏完全判断力之人;
  b.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聋人、哑人及盲人;
  c.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及姻亲或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及姻亲;
  d.与任一订立行为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e.因有关行为而取得任何财产利益之人;
  f.不会或不能签名之人。
  二、有关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及在该机构内提供服务之其他人员,均不得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丈夫及妻子亦不得同时成为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
  三、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只能以一种身份参与行为;但属第六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者除外。
  四、公证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之适当性时,应拒绝其参与行为,即使该等人非属第一款所禁止之人亦然。
  五、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不谙公证员所懂得之正式语文或不谙任一正式语文时,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法定宣誓)
  一、传译、医学鉴定人及文书宣读人,均应在公证员面前作出良好执行职务之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
  二、对于在公共公证机构工作之官方传译,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对名誉宣誓或名誉承诺,适用程序法中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相关规定。
  第三节 公证文书之无效、补正及
  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第一分节 无效
  第八十七条 (无效之情况)
  一、公证文书仅在欠缺下列任一要件时,方因形式上之瑕疵而无效:
  a.缮立公证文书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
  b.已遵守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定程序之声明;
  c.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遵守;
  d.任一证明人、传译、文书宣读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之签名;
  e.懂得及能够签名之任一订立行为人之签名,以及不会或不能签名之订立行为人之指模;
  f.公证员之签名。
  二、由无权处理有关事宜或依法应回避之人所缮立之公证文书亦属无效,但不影响民法中有关文书证明力之规定之适用。
  三、就任何偶然参与行为之人发生第八十五条所指之某一无能力或无资格之情况时,亦导致公证文书无效。
  第八十八条 (对某些无效之效果上之限制)
  如行为所包括之某些处分系有利于第九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人,又或有利于有关行为之任一偶然参与人,其中包括偶然参与作成密封遗嘱核准书之人,则有关无效仅以该处分为限。
  第八十九条 (将宣告行为无效之裁决通知公证员)
  一、法院须将宣告公证行为无效之经确定之司法裁决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之传达缮立有关行为之公证机构。
  二、在按上款规定所作之通知中,应载明有关司法卷宗之认别资料、裁决中作出规定部分之内容、作出裁决之日期及裁决已属确定。
  三、上述通知应自导致其须被作出之裁决成为确定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第二分节 公证文书之补正及透过司法途径
  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第九十条 (补正)
  一、公证文书不符合第八十七条第一款a项、b项、d项及e项所指要件时,其因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无效,得分别在下列情况下由公证员本人补正:
  a.欠缺指出订立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但可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附注;
  b.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已遵守第八十二条及第八十三条所定之程序;
  c.偶然参与行为之人未签名,但其身份在有关行为中已作适当认别,且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
  d.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并声明有关行为符合其本人之意思,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透过批示补正下列无效:
  a.因未遵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致出现形式上之瑕疵而造成之无效,只要当事人以公文书方式声明任何失去效用之字均不会改变行为之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
  b.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之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之无效,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因另一参与人之适当性而视为被补正。
  第九十一条 (欠缺公证员签名以及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
  一、因欠缺公证员签名或因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造成文书无效时,仅得透过司法途径使文书转为有效。
  二、欠缺公证员签名之公证文书,仅在证明该文书符合法律、忠实反映当事人之意思、并由公证员主持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时,方得转为有效。
  三、如传译或文书宣读人无能力或无资格,则仅在证明已将文书内容忠实传达予利害关系人时,方得透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
  第九十二条 (透过司法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其他情况)
  一、在第八十七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情况下,只要能证明下列事项,尚得透过司法途径使有关公证文书转为有效:
  a.已遵守规定之程序;
  b.任何删除之字均不会改变行为之主要组成部分或实质内容;
  c.未签名之偶然参与人在宣读、解释及订立有关行为时在场,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
  d.未签名或未按上指模之订立行为人在宣读及解释有关行为时在场,同意缮立该文书,且未拒绝在文书上签名或按上指模。
  二、公证文书因证明人、医学鉴定人或证人无能力或无资格而无效时,只要该瑕疵仅涉及其中一名参与人且可由另一名参与人之适当性所补正,即可透过司法途径使该文书转为有效。
  三、在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利害关系人不能或不欲透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则得透过司法途径为之;属利害关系人不欲透过行政途径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情况时,一经采取司法途径,即告丧失透过行政途径补正有关瑕疵之权利。
  第九十三条 (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程序)
  一、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应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二、诉讼得由任一利害关系人针对其余利害关系人及公证员提起,亦得由缮立公证文书之私人公证员提起,或应有关之公共公证员要求而由检察院提起。
  三、起诉状须致予法院,并应详细指明请求、请求之理由及与请求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身份。
  四、法官须传唤各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十日内提出反对。
  五、如有反对提出,即须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如无反对提出,则法官应命令采取其认为适宜之措拖,然后就有关请求之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六、就案件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而进行及审理。
  七、当事人、公证人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八、裁决经确定后,法院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发出裁决内容证明,该证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传送至有关之公证机构,以便作出相应之附注。
  九、透过司法途经使公证文书转为有效之诉讼程序,在有关请求被裁定理由成立之情况下,须免除诉讼费用及印花税。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
  第二章 公证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四条 (要求采用公证书)
  一、凡构成对不动产之所有权、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之确认、设定、取得、分割或消灭之行为,一般均须采用公证书之方式作出。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他行为外,下列行为尤其须采用公证书之方式作出:
  a.公证确认继承资格;
  b.非在遗嘱内作出之使失格之人恢复权利之行为;
  c.不能或当事人不欲按民事登记法律之规定而订立之婚姻协定;
  d.公证证明;
  e.以法律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
  f.永久定期金合同,以及让与物或让与权利之价值高于澳门币500000元或涉及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物或权利之终身定期金合同;
  g.商业企业拥有不动产时,移转商业企业之所有权或享益权之行为,以及对商业企业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行为;
  h.遗产或遗赠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
  之财产时,让与、抛弃及放弃有关遗产或遗赠之行为;
  i.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中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时,对共有物、被继承财产、合营组织之财产或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行为;
  j.涉及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时,设立、分立或合并合营组织之行为,以及订立合营组织章程及对其作修改之行为;
  l.设立经济利益集团之行为、合作经营合同以及隐名合伙合同,只要其成员对集团或合作经营之出资或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
  m.向债权人作出之财产交管,只要所交管之财产含有依法应采用公证书作出让与之财产;
  n.非透过司法途径而订立之和解合同,只要法律就其效果之产生定出公证书之要求;
  o.涉及不动产之移转时,设立社团及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之行为,包括订立有关章程及对其作修改之行为;
  p.设定及更改不动产上之抵押权之行为,对不动产上之抵押权或其登记之优先次序作出之让与,以及对载于物业登记之抵押债权作出之让与或出质;
  q.涉及对不动产设定负担时,设立、更改及解除对收益用途作指定之行为,以及订定及修改按月提供之扶养给付之行为;
  r.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导致依法或按当事人意思而采用公证书作出之法律行为被废止或变更之行为,以及不能以附注方式作出之更正该等法律行为之行为,亦应以公证书作出;以上规定不影响《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之适用。
  第九十五条 (特别法例)
  受特别法律规范约束之行为及合同,尤其以本地区、公共部门及其他公法人作为订立人而参与之行为,均须按相关法例之规定作出。
  第二节 公证确认继承资格
  第九十六条 (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资格之确认)
  一、如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或虽有未成年继承人或等同未成年人之继承人,但遗产中并无位于澳门之财产时,则得透过公证方式确认继承人之资格。
  二、公证员应按下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作出之声明及其提交之文件,审查是否发生上款所指之情况。
  三、受遗赠人系以不确定或概括之方式被设定,或全部遗产均以遗赠方式分配时,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受遗赠人资格之确认。
  第九十七条 (概念及须载明之事项)
  一、公证确认继承资格,系指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之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
  二、声明人须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之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之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三、对于被继承人及待确认资格人,应以载明其全名、婚姻状况、国籍及常居所认别其身份,但不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部分规定之适用。
  四、对于旁系继承人,应就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之兄弟姊妹载明其与被继承人属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异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关系。
  第九十八条 (声明人)
  一、不能成为文书证人之人、待确认资格人之配偶及可继承待确认资格人之遗产之血亲,以及与待确认资格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均不得作为旨在产生上条第一款所指效力之声明人,但属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者除外。
  二、公证员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些人作为声明人之适当性时,亦不应接纳该等人为声明人。
  第九十九条 (必要文件)
  一、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之作成,应附同下列文件:
  a.被继承人之死亡证明;
  b.证明特留份继承之文件,只要特留份继承系其中一名待确认资格人具有继承人资格之依据者;
  c.遗嘱内容证明或赠与书内容证明,只要全部或部分继承系以遗嘱或赠与为依据者。
  二、如规范继承之法律非为澳门法律,则公证书之作成尚应附同有关国家之使馆人员或等同人员发出之文件,又或附同公证文件或其他适当文件,以视乎情况而证明按被继承人之属人法所定之有关继承之法定顺位,或证明被继承人之遗嘱能力。
  第一百条 (确认继承资格之效力)
  一、公证确认继承资格与透过司法途径确认继承资格具有相同之效力,并构成享有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或其余任一继承人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作出下列行为之足够凭证:
  a.物业登记;
  b.商业、汽车及航空器之登记;
  c.债权证券之附注;
  d.文学产权、科学产权、艺术产权及知识产权之移转之附注。
  二、全部继承人及享有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为惠及各继承人而要求或许可提取金钱或其他有价物时,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亦构成有关提取之足够凭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
  一、拟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提起争议之人,除应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外,亦应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二、就上述争议之诉所作之裁决一经确定,即须通知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三、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裁决之通知。
  第三节 公证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
  一、为在物业登记中继续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旨在自物业登记之末次登录中之权利人起继续建立登记之连续性,目的为弥补利害关系人不能取得作为其所拥有权利之依据之某一或某些移转之证明凭证。
  二、公证书内应载入自末次登录中之权利人起一切证明利害关系人所拥有权利之移转行为,并应详细指出移转之原因及有关主体之身份资料。
  三、公证证明系透过利害关系人之声明作出,声明内应指出不能取得第一款所指凭证之原因。
  第一百零三条 (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
  一、为在物业登记中重新建立连续性而作之证明,系指利害关系人为物业登记中作登录之效力而就权利之原始取得所作出之确认。
  二、在有关公证书内应就所证明之权利指出其取得所依据之具体情况,并指出在取得权利前后作出、且对权利之主张属必要之移转行为。
  三、如系因以无依据之占有为基础之取得时效而取得权利,则须在文书内指出允许作出有关主张之事实状况。
  四、对本条所指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同时作出之证明)
  上两条所指之公证证明,得在作为取得权利之凭证之文书内作出;但在涉及让与行为之情况下,让与人须预先作出上两条所指之声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允许作出证明之限制)
  一、对于按税法规定应载入财政司之房屋纪录内之权利,仅允许就该纪录所登录之权利作出证明。
  二、除在该纪录内被登录之权利人外,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从该人取得权利之人,亦具有以提出证明人之身份作出有关行为之正当性。
  第一百零六条 (对所指出原因之审查)
  对利害关系人所指出之原因是否会导致其不能透过一般非司法途径证实拟证明之事实,公证员有权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声明之确认;对订立行为人之提醒)
  一、由提出证明人作出之声明,须经三人作出声明予以确认;对该三名声明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二、公证员应向各订立行为人作出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提醒,并在公证书之正文内明确载明此事。
  第一百零八条 (文件)
  一、对于为物业登记之目的而缮立之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须附同下列文件以作成之:
  a.房地产标示之内容证明,以及现有全部登录之证明;
  b.财政司之房屋纪录中相应登录之证明。
  二、对于为继续建立连续性而缮立之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尚须附同证实所证明之移转行为已履行税法规定之文件,或附同证实不能取得有关证明之证明,以作成之。
  三、上两款所指之证明,须属发出未逾三个月之证明。
  四、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提出证明人未能确认不可能取得证实在所证明之事实前后所作移转行为之文件,则尚须出示该等文件。
  第一百零九条 (对被登录之权利人作出之预先通知)
  一、如欠缺由被登录之权利人参与行为之凭证,则在法院基于利害关系人之要求而向该权利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前,不得缮立有关公证书。
  二、法官须在有关批示内命令立即以公示方式通知被登录之权利人,或在证实该人已失踪或死亡时通知其继承人,而不论其继承人是否已被确认继承资格。
  三、对上款所指之通知,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民事诉讼法律中因地点不确定而作之公示传唤之规定。
  四、公证书内应载明已作上述通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布)
  一、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须以内容摘要方式公布;摘要自公证书作成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公布须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作出;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公证证明之争议)
  一、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就被证明之事实向法院提出争议,应同时要求法院立即将有诉讼待决一事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传达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
  二、就争议之诉所作之裁决一经确定后,即须通知缮立有关公证书之公证机构,为此适用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明之发出)
  一、如自有关公证证明之公证书之内容摘要公布日起计三十日内,未收到有争议之诉待决之通知,则方可就该公证书发出证明。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为用作对被证明之事实提出争议而发出证明,而证明内须明确载明此用途。
  三、如已有争议提出,则仅在就有关诉讼之确定裁判作出附注后,方得发出证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其他证明)
  一、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权利所作之为法律所允许及用作载入物业登记以外之其他登记内之公证证明。
  二、如未向公证员提交可证实有关权利实际上有可能获得公证证明之证明,则公证证明即不应作出;以上规定不影响要求提交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之文件。
  第三章 独立公证文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份数)
  缮立独立文书时,仅须作成一份文书,但以一式两份之方式作出之遗嘱存放书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每份文书之处置)
  一、独立文书须交予订立行为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密封遗嘱启封书、追认公证行为之文书,以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及相应之复授权书,上述文书均须予存档。
  三、涉及遗嘱存放书时,一式两份中视作正本之一份须予存档,另一份则交予存放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据之文件)
  对作成公证行为所需之文件,须与文书正本作相同处置。
  第二节 密封遗嘱之核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密封遗嘱之作成)
  一、密封遗嘱须由遗嘱人本人手写或由他人代其书写,且仅在遗嘱人不会或不能签名时方不应由其在遗嘱上签名,在此情况下得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遗嘱上签名之人,应在遗嘱中无其签名之纸页上作简签。
  三、对订正、涂改、划插行书写、墨迹边页注记或删除之字所作之更改声明,仅得由书写遗嘱之人或由遗嘱人本人作出。
  四、更改声明须于签名前作出,又或作为附加部分紧接于签名后作出,并须再次签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嘱之宣读)
  一、仅在遗嘱人要求宣读时,方得由缮立密封遗嘱核准书之公证员宣读有关遗嘱。
  二、如遗嘱人允许,则得在参与行为之其他人在场之情况下高声宣读有关遗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文书之形式要件)
  一、密封遗嘱核准书,须缮立于遗嘱人提交公证员之遗嘱内紧接签名之部分。
  二、核准书应特别提及由遗嘱人所作之下列声明:
  a.在所提交之遗嘱内载有作为其遗愿之处分;
  b.遗嘱由其本人书写及签名,或由他人代书而仅由其本人签名,或因其本人不会或不能签名而由他人代书及签名;
  c.遗嘱中并无经订正之字、删除之字、经涂改或插行书写之字、墨迹或边页注记;如有上述情况,则指出对此已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
  d.在遗嘱内,除有签名之纸页外,其余各页均由在遗嘱上签名之人作简签。
  三、如遗嘱非由遗嘱人本人书写,则核准书内尚应载有遗嘱人所作之因已阅读遗嘱而了解遗嘱内容之声明,遗嘱人因此须在公证员面前证明其懂得及能够阅读。
  四、核准书内尚应载明遗嘱中整页占用之页数及非整页占用之纸页上之行数。
  五、遗嘱之各页均须由公证员作简签,且应以确保遗嘱与其核准书合成一整体之适当机械方式,将有关纸页与核准书连接。
  六、应利害关系人之要求,遗嘱得装入注明遗嘱人姓名之信封内,而公证员应将信封以火漆封口,并在火漆上盖上有关公证机构之印章。
  第三节 遗嘱之存放及交还
  第一百二十条 (密封遗嘱之存放)
  一、如遗嘱人拟将其密封遗嘱存放于公证机构,则应将之递交予公证员,以便公证员缮立载明上述情况之文书。
  二、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内应载明该存放书系以一式两份之方式缮立。
  三、对为存放于公证机构而递交之遗嘱,适用上条第六款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其他遗嘱之存放)
  一、对于以民法规定之任一特别形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规定。
  二、存放人在作出存放时,应向公证员声明是否知悉遗嘱人之死亡,该声明须在存放书内明确载明。
  三、公证员尚应在存放书内指明存放人之身份、存放遗嘱之份数,且在属航海日志或飞行日志内载有纪录或属《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时,尚应载明有关纪录内之资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遗嘱之交还)
  一、遗嘱人得随时取回其已存放之遗嘱。
  二、已存放之遗嘱,仅得交还予遗嘱人或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
  第四节 密封遗嘱之启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权限之公证机构)
  任何公共公证机构均有权限将密封遗嘱启封,但不包括存放于公证机构之密封遗嘱,在此情况下,仅密封遗嘱所存放之公证机构方有权将之启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必要文件)
  一、在遗嘱人已死亡之情况下,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应在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被出示后缮立;属司法机关宣告遗嘱人被推定死亡并因此命令启封密封遗嘱之情况时,有关启封书应在司法机构命令启封之裁判之证明被出示后缮立。
  二、如公证员本人获悉遗嘱人死亡之事实,则为对着启封遗嘱之目的,出示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之要求予以免除。
  三、然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仅在向公证员出示证实遗嘱人死亡之文件后,方得获发遗嘱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启封程序)
  一、密封遗嘱之启封按下列步骤为之:
  a.检查遗嘱之状况,尤其是否存在未作更改声明之瑕疵、涂改字、订正字、插行书写之字、删除之字、墨迹或页边注记;
  b.公证员在提交遗嘱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证人同时在场之情况下高声宣读遗嘱。
  二、如遗嘱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款之规定装入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内,公证员尚应检查火漆是否完整。
  三、遗嘱启封后,须由提交遗嘱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及由证人及公证员在遗嘱之各页上作简签,随后须将遗嘱存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启封书)
  就遗嘱之启封须缮立启封书,其内特别载明已执行上条所指之程序,并视乎情况而载明遗嘱人死亡日期或司法机关作出命令启封遗嘱之裁判之日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依职权启封遗嘱)
  一、如公证员获悉遗嘱存放于其公证机构内之某人在澳门死亡,则应向有权限之登记局索取遗嘱人之死亡证明;该证明须加快发出,且免除缴纳有关手续费。
  二、公证员收到死亡证明后,须启封遗嘱并缮立启封书。
  三、公证员按上款规定启封遗嘱后,应随即将存在遗嘱一事以挂号信通知遗嘱内提及之继承人及遗嘱执行人,已知遗嘱人有可继承遗产之亲等较近之血亲时,亦应通知该等血亲。
  四、未付清包括遗嘱印花税之文书收费前,公证员不得就密封遗嘱提供任何资讯或发出密封遗嘱之内容证明。
  第五节 授权、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八条 (授权书之形式)
  一、依法应由公证员参与之授权,得采用下列形式作出:
  a.公证文书;
  b.经认证之文书;
  c.由被代理人签名且签名经当场认定之文书。
  二、同时为受权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作出之授权,以及授予双方代理权之授权,均应以公证文书作出。
  三、下列授权应采用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其中一种形式作出:
  a.具民事或商事上之一般管理权力之授权;
  b.具承担汇票债务权力之授权;
  c.作出授权之目的与在司法争议中作出自认、撤回或和解有关;
  d.有关授权涉及应以公证书或其他公文书作出之行为之代理权,或涉及须以公文书证明之行为之代理权。
  四、在第一款c项所指情况下,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言作成,则由其选定之一名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而认定语内须载明委托人应作之指出委托人了解及接纳授权书内容之声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
  对复授权及配偶之同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授权之规则。
  第六节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第一百三十条 (汇票及其他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汇票之拒绝证书;对本票、支票、赊账买卖票据或其他依法须就有关情况作出拒绝证书之债权证券,适用本节内与该等债权证券之性质及规范该等债权证券之特别制度不抵触之部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交汇票以缮立拒绝证书)
  一、提交人应将汇票交予公证机构,并附同为作出通知所需之符合已核准式样之通知信;通知信须适当填写,且贴上所需邮票。
  二、即使提交人未附同上款所指之通知信,公证员亦不得拒绝其提交汇票。
  三、收到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之汇票后,应将一份以式样经核准之印件作成及由提交人填写之收据交予提交人。
  四、汇票之提交,须按其交予公证机构之顺序而在专用簿册内作登记。
  五、汇票提交后,须在汇票上注录有关提交之编号及日期,并由公证员在汇票上作简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提交之期间及其推延)
  一、为缮立拒绝证书,应在下列期间内提交汇票:
  a.如属拒绝承兑定日付款之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则提交期为直至得作提示承兑之日;
  b.如属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属按特别约定应在某一期间内作提示承兑之汇票,而在承兑时未注明日期,则提交期为直至为缮立拒绝承兑证书而提交汇票之期间届满之日;
  c.如属拒绝支付a项所指之汇票,则在紧接可作支付日后之两个工作日内之其中一日提交,或在可作支付之多日内之最后一日提交;
  d.如属拒绝支付见票即付之汇票,则在得作提示付款之期间内提交;
  e.属《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所指之情况时,持票人可随时提交。
  二、在《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汇票之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系在有关期间之最后一日作出,则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汇票尚得在翌日作出。
  三、如提交汇票之期间届满之日为公共公证机构或信贷机构停止服务之日,则该期间届满之日延至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
  四、对于银行及同类机构,本条所指期间届满之日延至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
  五、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汇票,最迟应在正常工作时间结束前一小时作出。
  六、在法定期间届满后提交汇票,并不构成拒绝缮立有关拒绝证书之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得被接纳以缮立拒绝证书之汇票)
  一、不得就下列汇票缮立拒绝证书:
  a.欠缺《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所指某一要件之汇票,只要该欠缺不能按《商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弥补;
  b.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汇票,只要提交人未附同译本;但以正式语言作成之汇票除外,在此情况下,汇票之翻译须依职权作出;
  c.所指出之承兑地点或支付地点非为澳门地区之汇票。
  二、上款b项第一部分所指之汇票译本,须发还予提交人,有关翻译得由任何人作出,而无须经特别程序;翻译为依职权作出时,须由公证员定出翻译之方式,如定出之方式为书面,尚须定出对译本之处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通知)
  一、公证员应在提交汇票当日或紧接之第一个工作日,将提交汇票一事通知应承兑或支付汇票之人,包括所有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之人。
  二、通知系透过将附同汇票被提交之通知信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发而作出,挂号存根须存档在专用之档案组内。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取回之汇票)
  如提交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前取回汇票,则应在提交汇票之登记旁注明提交人已收回汇票及收回之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缮立拒绝证书之期间、顺序及效力)
  如提交人未取回汇票,则汇票之拒绝证书须在寄出通知信之五日后、提交汇票后之十日内缮立。
  二、拒绝证书须按汇票提交之顺序缮立。
  三、拒绝证书自汇票提交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拒绝证书之形式要件)拒绝证书应透过填写式样经核准之印件及以针对所有汇票债务人之方式缮立。
  二、拒绝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a.汇票之认别资料,包括发票日期、出票人姓名及相应金额;
  b.有关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注录,或注明因未附同通知信提交汇票而未作通知;
  c.注明被通知之人是否在场,以及被通知之人所提供未承兑或未付款之理由;
  d.公证员就有关拒绝证书之依据所作之声明,并指出申请缮立有关证书之人及证书所针对之人;
  e.提交汇票之日期;
  f.被通知并到场之人之签名,或由该等人所作之因不会签名、不能签名或不欲签名而未签名之声明。
  三、有关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理由之声明得为口头声明,或为由被通知之人交予公证员之书面声明,而书面声明须予存档。
  四、声明人得要求发出拒绝证书之认证缮本。
  第一百三十八条 (汇票之发还)
  一、发还汇票前须收回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款所指之收据,并将之作废。
  二、如上款所指之收据遗失,则在归还汇票前应向提交汇票之人索取收据,并将之存档。
  第四章 附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附注之定义及方式)
  一、附注系指将后一行为扼要注录于前一行为,而在注录内载明所附注之事实及其凭证之认别资料。
  二、附注须置于记载有关行为之纸页上方空白处或页边空白处,并经适当注明日期及由公证员签名。
  三、对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所作之附注,须首先置于纸页上方空白处,其次置于留作缮立公证文书之部分内可能空白之处,最后置于外侧页边空白处。
  四、如用完按以上两款规定可作附注之空位,须在同类之记录簿册内首张可使用之纸页上留作缮立公证文书之部分内作出附注,并须作出必要之承接说明。
  第一百四十条 (发起)
  一、依职权作出附注之情况限于拟附注之行为适当指出识别前一行为之资料者,或法律明文规定须依职权作出该附注者。
  二、不属应依职权作出附注之情况时,如认定两个行为处于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状况,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作出附注。
  三、为着上款规定之目的,利害关系人在有需要时应出示载有拟附注之事实之文书之复本或证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附注之事实)
  下列事实须附注于与该等事实有关之文书内:
  a.遗嘱人死亡;
  b.赠与人死亡,只要有关赠与附有应于赠与人死后履行之为公益或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设定之负担;
  c.对授权之废止或对获授予权力之放弃,以及以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为基础所作之复授权;
  d.就针对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公证证明提出争议之诉讼待决一事所作之通知,以及按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就公证证明所作之公布;
  e.就上项所指诉讼作出之法院裁判,以及宣告公证行为无效及使公证行为转为有效之法院裁判;
  f.有关行为所具瑕疵之补正;
  g.所存放之遗嘱之交还;
  h.涉及接纳、追认、更正或废止前一行为或对前一行为作附加之公证行为;
  i.按下条规定所作之对缺漏之弥补及对不准确之处之更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缺漏之弥补及不准确之处之更正)
  一、对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中出现、与下款所指事项有关且由经文件证实之错误所引致之缺漏及不准确之处,得随时透过附注予以弥补及更正,只要不会因此而对该行为之对象或参与者之身份产生疑问。
  二、得透过附注弥补或更正与下列事项有关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
  a.缮立公证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
  b.房地产标示及登录之编号、须作商业登记之实体之登记编号以及所涉之登记局;
  c.财政司房屋纪录之登录以及财产之税务价值;
  d.房地产所处之堂区、公共街道及所在地之门牌号码;
  e.当事人、参与行为之人以及确认继承资格公证书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姓名之书写、罗马拼音及拼音编号、婚姻财产制及其他身份资料;
  f.按公证行为之文本显示属单纯之误算、误写或缺漏;
  g.特别法要求载明之事项及作出之提醒;
  h.存档文件之记载。
  三、如须缴纳物业转移税之差额,则利害关系人应证实已缴纳该差额;所作之更正引致有关行为之价值增加时,须制作新收费账目,以缴纳对应于增加之价值之手续费及印花税。
  四、在第二款g项所指情况下,如未载明之事项为土地批出合同、受移转人接纳该合同之条款、就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令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受移转人所作之提醒、存在地租、法律要求载明之其他事项或作出之其他提醒,则附注须根据经认证之文书作出,而只有对拟更正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之订立行为人方得参与作成该文书。
  五、在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中出现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如与公证员应审查之税务规定之遵守情况有关或与存档文件之记载有关,且该缺漏或不准确之处已根据该行为之内容予以证实,则得依职权透过附注予以改正。
  六、如按公证文书之内容或公证机构存有之资料可确定作出公证行为之时间或地点,则对作出有关公证行为之日期、月份、年份或地点之缺漏或不准确之处,亦得依职权透过附注予以弥补或更正。
  七、本条所指之附注应由公证员本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三条 (就遗嘱人及赠与人死亡所作之附注)
  一、经任何出示遗嘱人死亡登记之证明之人请求,得于遗嘱内或废止遗嘱之公证书内附注遗嘱人之死亡。
  二、公证员收到澳门某一公共部门就遗嘱人之死亡所作之正式通知时,如尚未就该遗嘱人之死亡作附注,则应要求有权限之登记局免费发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并在收到该证明后依职权作有关附注。
  三、附注应载明遗嘱人死亡之日期、死亡登记编号以及缮立该登记之登记局。
  四、本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就赠与人之死亡所作之附注。
  第一百四十四条 (就交还存放之遗嘱所作之附注)
  获交还存放之密封遗嘱之人,应在就交还该遗嘱所作之附注内签名,如不会或不能签名,则应在附注内按上指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就附注之事实所作之告知)
  一、如某一公证机构应依职权就某项事实作附注,而载有所附注之事实之文书系由另一公证机构所缮立,则缮立该文书之公证员应向前者提供作附注所需之资料。
  二、作附注所需之资料得透过以签收、挂号邮寄或图文传真之方式传送之公函提供;以图文传真提供资料时,须对已收到资料作确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期间)
  公证员应在三日内履行上数条所定之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件之处置)
  一、附注所依据之文件必须存档。
  二、透过图文传真收到以感热纸印出之文件时,公证员亦应将影印该文件而得之影印本存档。
  三、非因依职权提出要求而获给予之遗嘱人或赠与人之死亡证明,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
  第五章 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象)
  一、下列者须登记于用作登记之簿册内:
  a.缮立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及b项所指簿册内之文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以及其他遗嘱之存放书;
  c.为缮立拒绝证书而作之债权证券之提交、债权证券之收回以及拒绝证书;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相应之复授权书;
  e.公证行为之追认书;
  f.设立社团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之文书;
  g.对商业企业主簿册之认证行为;
  h.当事人拟在公证机构存档之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登记次序)
  登记须按缮立文书或提交文件之次序每日作出。
  第一百五十条 (公证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
  一、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登记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缮立文书之簿册之编号及文书在簿册内所处之第一页之页码;
  b.文书之名称及缮立文书之日期;
  c.遗嘱人或订立行为人之全名。
  二、杂项公证书之登记内除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资料外,尚应载有下列资料:
  a.行为之标的及价值;
  b.与行为有关之商业企业主之商业名称及住所,或与行为有关之法人之名称及住所;
  c.各当事人之全名,当事人已婚时,配偶之姓名得按具体情况以“及妻子”或“及丈夫”一词代替;
  d.对因有关行为而须缴交之税捐及税项之缴纳情况之监察属必需之说明。
  三、上款c项所指之有关当事人全名之记载,得透过指出首位权利主体及首位义务主体之姓名,并在其后按具体情况加上“及其他一人”或“及其他各人”一词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密封遗嘱有关之文书之登记)
  一、密封遗嘱之核准书之登记须在交还遗嘱前作出;登记内应载有下列资料:
  a.文书之名称及缮立文书之日期;
  b.遗嘱人之全名、父母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及居所;
  c.指出对遗嘱有否按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款所指之程序处理。
  二、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启封书之登记内,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所指之存放书之登记内,应载有上款a项所指之资料、遗嘱人之全名以及存放书及启封书在档案组内之编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与债务证券之拒绝证书有关之登记)
  一、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时,就提交所作之登记内,应载有提交日期及提交人、承兑人或受票人与出票人之姓名、居所或住所,以及债权证券之类型与所含债务之金额。
  二、拒绝证书之登记,系指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记旁作出之记明拒绝证书之依据及日期之注录。
  三、就收回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之债务证券所作之登记,系透过在就提交所作之登记旁注明已收回债权证券及收回之日期而作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认证簿册之登记)
  认证商业企业主簿册之登记内,尤应载有日期及商业企业主之认别资料,包括指出其住所,并应注明经认证之簿册之性质及页数。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其他行为之登记)
  一、以上各条所指文件或文书以外之其他文件或独立文书之登记,系指提交文件日期或缮立文书日期之注明,以及该文件或文书之认别资料之指出,而后者系透过注明该文件或文书之类型或性质、利害关系人之全名或法人名称及文件或文书在档案组内之编号为之。
  二、当事人请求存档之文件经登记后,不得将之交还。
  第六章 私文书之认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经认证之文书)
  私文书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其了解文书内容且文书表达其意思后,即成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认证语)
  一、公证员收到为获认证而提交之文书后,应缮立认证语。
  二、本法典有关公证文书之规定中与认证语之性质不抵触之部分,均适用于认证语。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形式要件)
  一、除应符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外,认证语尚应载有:
  a.当事人所作之已阅读文书或完全了解文书内容且该文书表达其意思之声明;
  b.就文书内未经适当作出更改声明之订正字、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删除之字或划线所作之更改声明。
  二、如拟认证之文书系由别人代为签名,则认证语除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尚应载明代签人之身份资料,以及注明被代签人在认证行为中确认该代签行为,而被代签人应在认证语内按上指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及财团)
  一、除法律要求其他更庄严之方式外,设立社团之凭证、以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之凭证以及有关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入经认证之文书,而有关文书须存档。
  二、认证语内除应载有上条所指内容外,尚应注明:
  a.公证员应作之对设立凭证、章程及其修改之合法
  性之认定;
  b.就设立或创立文件、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事,向利害关系人作出之提醒。
  三、涉及财团之创立文件时,认证语尚应载有:
  a.就开始认可程序后创立文件即不可废止一事向创立人作出之提醒;
  b.财团仅在获有权限实体认可后方取得法律人格之注明。
  四、公证员须依职权促使以摘录方式公布社团之设立文件、有关章程及其修改,公布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公证员应将公布一事通知有权限作出登记之实体。
  五、涉及财团时,公证员应将创立文件之证明送交有权限作认可之实体。
  第七章 认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认定之类型)
  一、公证认定得为简单认定或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
  二、简单认定系指仅认定文件签署人之笔迹及签名,又或仅认定其签名。
  三、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系指认定时根据法律之规定或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注明与利害关系人、签署人或被代签人有关且为公证员知悉或经公证员按向其出示之文件证实之任何特别情况。
  四、公证认定须为当场认定,但属下条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当场认定系指认定在公证员面前书写及签名之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认定只在公证员面前签名之文书内之签名;在签署人于认定时在场之情况下作出之认定,亦为当场认定。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4/2000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条 (对照认定)
  一、特别注明签署人具有代表人身份之认定,得透过将文书上之签名与下列任一文件上之签名作出比对之方式为之:
  a.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身份证明文件;
  b.上项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c.载有拟认定签名之样本之商业登记证明或公司秘书之证明书;
  d.载有拟认定签名样本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为认定签名而在公证机构存档之文件。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第4/2000号法律)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签)
  一、只有在经公证员证实身份之被代签人在场且其不会或不能签名之情况下,方得对代签作认定。
  二、应在认定签名之行为中,于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在公证员面前作出代签或确认代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形式要件)
  一、在公证认定行为中,应载有以下内容:
  a.作出认定之日期、月份、年份及地点;
  b.作认定之人之身份及作认定之公证机构;
  c.签署人、被代签人及在认定行为中参与之其他人之全名,以及注明证实该等人士身份之方式或公证员认识该等人士;
  d.认定之类型,以及按具体情况注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或第一百六十条所指之情况;
  e.证明人及其他偶然参与者之签名,以及在其后加上公证员之签名。
  二、作出特别注明之认定行为中,除应载有上款所指内容外,尚应指出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指之文件,或注明该认定系因公证员本人知悉在认定行为中特别指出之情况而作出。
  三、代签之认定行为中尚应明确载明可作代签所依据之情况,并应按有被代签人之指模。
  四、对签署人或被代签人身份之证实,以及任何偶然参与者身份之证实及其参与,适用本法典有关公证文书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不得作出之认定)
  一、作成笔迹或签名时使用之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之保障时,以及笔迹或签名系置于含有空白行或空白处且未使空白行或空白处失去效用之文书内时,公证员应拒绝对该等笔迹或签名作认定。
  二、签名置于全部空白之纸张内、未提供予公证员阅读之文书内或使用之书写材料无稳固性方面之保障之文书内时,公证员亦应拒绝对该等签名作认定。
  三、涉及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时,仅在由公证员选定之传译将文件向其作翻译后,方得作出有关认定,文件之翻译得为口译。
  四、涉及用作证明列入印花税总表但获豁免或减少印花税之行为或合同而未贴上印花之文书时,仅在该文书系载有给予上述税项优惠之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得在该文书内作出认定。
  第八章 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发起)
  一、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须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又或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之要求发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证明书、证明及其他同类文件时,免缴有关收费;该要求应向有权限之公证员提出,并指明要求发出之文件之用途。
  三、属上款规定以外之情况时,如不能立即满足有关请求而发出证明书、证明或其他同类文件,则就该请求应填写一张式样经核准之领取凭单,领取凭单上应注明有关编号;须将该凭单之正本存档,而将复本交予申请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期间)
  一、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须在自请求或要求之日起计之五个工作日内发出。
  二、被请求或要求加快发出之文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
  三、被请求加快发出文件时,应提醒利害关系人手续费加倍。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之必备资料)
  一、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应载有发出该等文件之公证机构之名称、页数之编号、发出日期及地点、有权限之公证员之签名以及在无签名之纸页上公证员之简签。
  二、应公共当局或公共部门要求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尚应载明其用途。
  三、按第六条第一款i项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方式传送之证明书、证明及同类文件内,除应载有以上两款所指之必备资料外,尚应含有一终结注记,其内载明就发出内容证明而规定应包括之事项。
  第二节 证明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生存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书)
  一、生存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利害关系人之身份资料,指出证实其身份之方式或注明公证员本人认识该人,以及载有其签名或其不会或不能签名之声明,而不论属何种情况,在该声明后均须按有利害关系人之指模。
  二、在证明书内得贴上利害关系人之相片,公证员应在相片上盖上公证机构之钢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担任职务之证明书)
  一、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行政管理职务之证明书内,应声明公证员本人知悉所证明之事实或仅透过文件证实该事实,在后一情况下应指出获出示之文件之认别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透过图文传真接收之文件之证明书)
  一、如澳门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予公证员之文件符合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则得发出该等文件之证明书。
  二、证明书内特别应指出收到文件之日期以及实收页数。
  第一百七十条 (其他事实之证明书)
  其他证明书内应准确载明所证明之事实,特别应载明公证员知悉该事实之途径。
  第三节 证明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据价值)
  一、公证机构之存档公证文书、登记及文件之内容,系以所发出之证明予以证实。
  二、以图文传真方式传送并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文件,具有与发出之证明相同之证据价值。
  第一百七十二条 (证明之申请及递交)
  一、任何人均得申请发出证明,但属下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就遗嘱人之死亡未作附注前,与公证遗嘱、废止遗嘱公证书、密封遗嘱存放书及相应登记有关之证明,仅得应遗嘱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之申请而发出。
  三、上款所指之证明仅得交予申请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受领该证明之人。
  四、不论有否申请,均须发出第二百零九条d项所指之获豁免手续费之证明;如该证明系由遗嘱人请求发出,应将之交予遗嘱人,在其他情况下,则应将之交予被公证员收取费用之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明之类型)
  一、证明得分为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以及整体证明或部分证明。
  二、内容证明系指逐字逐句复制正本内容之证明;叙述证明系指以单纯之摘录方式复制正本内容之证明。
  三、涉及正本之全部内容之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整体内容证明或整体叙述证明;涉及正本之部分内容之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为部分内容证明或部分叙述证明。
  四、从公证文书及公证机构之存档文件发出之证明须为内容证明;与登记有关之证明、用以公布公证行为之证明,以及用以告知有关公证行为之证明,须为叙述证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明之方式)
  一、内容证明系以影印或获许可使用之其他照相复制方法作成;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得以电脑处理、打字或手写之方法作成。
  二、任何叙述证明、以及用以在本地区以外产生公信力,或从文本显示不易阅读之手写公证文书及手写存档文件之内容证明,均须以电脑处理或打字方法作成。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形式要件)
  一、证明特别应载有以下内容:
  a.该证明所取自之簿册或档案组之编号及名称;
  b.正本在簿册或档案组内之首页及末页之页码;
  c.所作之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d.按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发出时,注明系免费发出之证明。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容证明所包含之资料)
  一、内容证明应显现或注明正本所载之印记、对正本作认证之其他注记、印花以及缴纳之印花税之款项,并应以显而易见方式标出有关行为或文件之文本之一切不规范之处及瑕疵。
  二、就正本发出证明时,须作成符合正本内之更改声明之证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整体内容证明)
  一、整体内容证明应复制文书之内容、遗嘱全文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与启封书、死因赠与公证书之全文以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b项所指之补充文件之全文。
  二、整体内容证明尚应载有附注、参考编号以及该证明所涉之文书及文件之收费账目;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尚得复制作为被证明之行为之依据之其他文件。
  第一百七十八条 (部分内容证明)
  一、公证文书载有多个法律上之行为,或仅载有一个法律上之行为但此行为所产生之权利及义务系涉及不同人或不同实体时,得请求发出仅涉及某个行为或某一当事人之证明,在此情况下须遵守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部分内容证明除应含有文书内涉及被指出之有关行为或当事人之内容外,尚应载有与制作该文书时之情况及该文书之一般必备资料有关以及与为作成该文书而附同之文件有关之一切资料。
  三、对作为被证明之行为之依据之文件,适用上条之规定。
  四、证明尚应以叙述方式记明对充分了解证明内容属必需之其他事项,以及载有扩大、限制、变更被证明之行为之订定内容或对该行为设置条件之订定内容。
  第四节 认证缮本
  第一百七十九条 (概念及方式)
  一、认证缮本系指公证员从为此目的而获递交之非存档文件所发出之整体或部分内容副本。
  二、认证缮本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但涉及身份证明文件、护照或驾驶执照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认证缮本仅得以影印本方法制作。
  第一百八十条 (载明事项)
  一、认证缮本应载有该缮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对认证缮本,亦适用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在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下,认证缮本亦应载明文件正本之编号、发出正本之日期及实体。
  三、如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文件之有效期已过或保存状况不佳,则仅在认证缮本上载明此事时方得发出认证缮本,但属法院要求发出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之认证缮本)
  对以公证员不谙之语言作成之文书,得以认证缮本方式加以复制,但公证员得要求由其选定之传译对文书作翻译,文书之翻译得为口译。
  第五节 译本
  第一百八十二条 (概念)
  文件之翻译系指将以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另一种正式语文,或将以非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正式语文,又或将以正式语文作成之文书之全部内容译成非正式语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形式要件)
  一、译本内应指出作成原文书所使用之语文,并须载有译文系忠于原文之声明。
  二、如译本系由已作宣誓之翻译作成,应在置于译本或附页上之证明书内注明已进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定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c项、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首部分之规定适用于译本。
  第三编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可申诉之决定)
  一、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之决定、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及公证行为之收费,均得以本法典规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二、对私人公证员之拒绝决定,仅得在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提出申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诉之方式)
  一、对上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诉:
  a.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
  b.行政上诉;
  c.向法院之上诉。
  二、行政上诉,须向司法事务司司长提起;向法院之上诉,须向具有民事管辖权之初级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诉系具任意性,且不取决于先前已否向公证员提出声明异议;但提起行政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并等同于撤回声明异议。
  四、向法院提起上诉后,即丧失声明异议权或行政上诉权,并等同于撤回待决之程序。
  五、对在声明异议待决期间提起之行政上诉或向法院之上诉,分别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正当性)
  直接受公证员之决定损害之利害关系人,具有对该决定提出申诉之正当性,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行政申诉
  第一节 声明异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声明异议之程序及期间)
  一、声明异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理由;声明异议须在就其所针对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公证机构之公证员提出。
  二、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声明异议之期间为八日。
  三、利害关系人应在声明异议之申请内力求论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理由不成立,最后并提出改正该决定之请求。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决定)
  一、有关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应在五日内审查声明异议并作出决定,即使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非由该公证员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公证员作出决定时,应说明理由,并在决定中指明将声明异议所针对之决定予以改正或维持。
  三、作出决定后,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声明异议人。
  四、公证员在第一款所指期间未作出明示决定者,声明异议人之要求即视为被驳回。
  第二节 上诉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期间)
  一、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致予司法事务司司长之上诉申请为之,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申请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诉申请时,须附同上诉人认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请内应:
  a.指出上诉所针对之行为;
  b.完整列明上诉之依据;
  c.要求下令作出公证行为或更正收费。
  三、对公证员之拒绝决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诉,须在上诉人获通知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四、对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二十日内为之;如属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则须在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二十日内提起该上诉。
  五、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时,上诉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八日。
  六、未提出声明异议之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对在声明异议程序内所作决定提起上诉之期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先前未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上条第三款所指情况下,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须于收到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后五日内作出附理由说明之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二、如公证员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此事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三、公证员维持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或可作出此行为之期间届满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先前已提出声明异议之上诉)
  一、在第一百九十条第四款所指之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申请及附于申请之文件,连同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之卷宗,一并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已提出声明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对此作决定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三条 (嗣后之步骤)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收到有关卷宗后,须将之送交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以便由该部门发出意见书。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须在十日内发出;因有关事宜之复杂性而有必要时,得将该期间延长五日。
  三、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有关意见书须在五日内发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公证员得在将有关卷宗送交司法事务司司长后四十八小时内,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公证员之决定应告知司法事务司司长,该司长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该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即告终结。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上诉之决定)
  一、如有关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在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意见书发出之日起最长五日期间内,作出批准或驳回上诉之决定。
  二、对上诉之决定应在司法事务司收到有关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或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情况,则应在十日内作出。
  三、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以挂号信通知上诉人,并将之告知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
  四、在告知公证员之同时,或在任何情况下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将与上诉人有关之卷宗之副本送交有关公证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决定之效力)
  一、就上诉作出批准之决定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即须作出被拒绝之行为,但公证员得在嗣后缮立之文书及发出之证明内载明该决定。
  二、属涉及公证行为之收费之决定者,应按决定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提起上诉之决定)
  对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以及驳回先前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决定,包括默示驳回之决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期间)
  一、对第一百八十五条所指之公证员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应在作出有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二、对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上诉者,上诉期间为二十日,自就该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间就该上诉作决定,则对公证员之决定而提出之申诉,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务司司长之决定通知上诉人之日起或可作该通知之最后一日起计。
  四、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起上诉或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者,在任何情况下其期间均为八日;对该期间之计算,适用以上数款之规定。
  五、曾提出声明异议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诉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计算之期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上诉之提起)
  提起上诉,须透过在有关公证机构呈交致予管辖法院之诉状为之,该上诉视为在公证机构接收诉状之日提起。
  二、对上诉之诉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关行政上诉申请之规定。
  第二百条 (将卷宗送交法院)
  一、公证员应在收到上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将上诉文件送交管辖法院,并将倘有之与上诉人有关之声明异议及行政上诉之卷宗附同该文件一并送交;以上规定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公证机构之有权限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未有机会在先前之行政申诉程序中就上诉事宜表明意见,则得在五日内作出明示决定,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原决定。
  三、对公证员按上款规定作出之决定,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四、公证员将卷宗送交法院时,应向司法事务司司长作出通知,以便适用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明示决定之嗣后作出)
  一、如属对默示驳回声明异议之决定提起之上诉,公证员得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就声明异议作出明示批准之决定。
  二、有关决定告知法院后,法官须终结诉讼程序,并命令对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
  第二百零二条 (对上诉之审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后,须将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该法官将之送交检察院作意见书,意见书应在十五日内发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内无登记暨公证指引及查核部门之意见书,则法官须在上款所指批示内命令通知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便该部门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发出意见书。
  三、如诉讼程序不应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终结,则法官须在发出意见书之期间届满后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三条 (对裁判之上诉)
  一、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均得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上诉须按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进行及审判。
  三、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可按诉讼法之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1999号法律)
  第二百零四条 (对确定裁判之执行)
  一、对上诉作确定裁判后,法院书记长须对上诉人作出通知,并将所作裁判之证明送交有关公证员及司法事务司司长。
  二、如上诉理由成立,司法事务司司长所作之驳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诉之决定即不生效力。
  三、如法院之裁判要求被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作出有关行为,且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则该公证员应立即作出该行为,并在行为内载明已确定之裁判。
  四、属涉及公证行为之收费之裁判者,应按裁判之内容重新编制收费账目,并在收费账目内载明此事。
  第二百零五条 (上诉利益值及诉讼费用之豁免)
  一、上诉利益值为被拒绝作出之行为之价值;但如属对拒绝发出证明之决定提出申诉之情况,上诉利益值为上诉人给予而最终由法院定出之价值。
  二、旨在对公证行为之收费提出申诉之上诉,其利益值为上诉所针对之收费之金额。
  三、不论对上诉之裁判为何,上诉所针对之公证员均无须支付诉讼费用及预付金;但证明其行事出于故意或恶意者除外。
  第四编 最后规定
  第一章 就公证行为所作之告知
  第二百零六条 (就公证行为所作之告知)
  一、公证员应最迟于每月之十五日,透过送交电脑储存媒体或副本作出下列行为:
  a.向司法事务司送交一份已于上月登录于有关公证机构之资料库内之公证行为之清单;
  b.向统计暨普查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杂项公证书之登记清单;
  c.向财政司送交一份上月所作之杂项公证书之登记清单,以及上月所作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及其相应之复授权书之登记清单;
  d.向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指之部门送交一份该法规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公证书之登记清单;
  e.向有权限之登记局送交一份上月缮立而用作证明须作强制性商业登记之事实之公证文书之登记清单。
  二、除应作法律规定之告知外,公证员尚应作出司法事务司司长以传阅文件方式要求进行之通知。
  第二百零七条 (就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及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所作之告知)
  一、公证员须向负责监察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之履行情况之实体及向负责监察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之执行情况之实体,送交载有具上述性质处分之遗嘱及赠与公证书之证明。
  二、涉及为公益而设定之负担时,须将证明送交总督;涉及为死后受悼念或近似目的而作之处分时,须将证明送交有关宗教实体或负责监察该处分之执行情况之人。
  三、无须为获发证明而缴纳手续费,但在证明内须载有使人能识别该证明之用途之一切必需资料;证明得为部分内容证明或叙述证明,。
  四、证明最迟须于附注遗嘱人或赠与人死亡后翌月之十五日送出。
  五、收到证明之实体应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向公证员邮寄收据,但该证明系以签收形式送达者除外。
  第二章 公证行为之费用
  第二百零八条 (手续费及开支)
  一、对在澳门地区作出之任何公证行为,均征收手续费表内所定之相应费用,但属法律规定免费、减少或豁免手续费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所指手续费之外,另须计算邮费;如属在公证机构以外作出之公证行为,则除该费用及邮费外,尚须计算必需之交通费。
  三、私人公证员所作公证行为之手续费,相当于有关手续费表内所定之一般数额之三分之二。
  第二百零九条 (手续费之豁免)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豁免手续费之情况外,就作出下列行为或发出下列文件亦豁免手续费:
  a.公证员为更正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错误或缺漏而须作之行为;
  b.为作成上项所指行为所需之文件及证明;
  c.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证明;
  d.公证员就公证遗嘱、公证书、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授权书及设立社团与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而发出之第一份证明。
  第二百一十条 (印花税及物业转移税)
  一、除第二百零八条所指费用外,公证员尚应向利害关系人征收印花税表内所定之对应于各种公证行为之印花税,但属豁免印花税之情况除外。
  二、基于非透过司法途径作出之分割而进行之不动产移转所应缴纳之物业转移税,由有权结算继承及赠与税或物业转移税之实体根据公证员发出之凭单予以结算及征收。
  第二百一十一条 (要求发出之文件之费用)
  一、公共当局或部门依职权要求发出之文件免缴任何费用。
  二、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要求发出之文件之费用,须由该部门或机构征收,而该部门或机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以支票或存入账户之方式,将文件本身之费用及发送之开支之有关款项送交发出文件之公证机构。
  第二百一十二条 (独立公证文书之费用)
  就一式两份之独立公证文书,仅须缴纳正本之手续费。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费账目之编制及记录)
  一、公证行为之费用应载入相应账目内,并须按法律规定之方式适当列出各项费用。
  二、作出公证行为后须立即编制收费账目;但属依职权将存放于公证机构内之密封遗嘱启封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仅于按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缴付费用时方须制作收费账目。
  三、与缮立于簿册内之行为或应归档之独立公证文书内之行为有关之收费账目,以及与不应交予利害关系人之其他文件有关之收费账目,须在符合正使用之式样之一式两份印件上编制,并须注明用作缮立行为之簿册及纸页编号。
  四、涉及缮立于交予当事人之独立公证文书及其他文件内之行为之收费账目,须记入该文书或文件内,如有复本,亦须记入复本内。
  五、与为缮立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有关之收费账目,在缮立该证书前收回债权证券之情况下,须在债权证券内编制及记录,而在已缮立该证书之情况下,须纳入与该证书有关之收费账目内。
  六、涉及应利害关系人要求透过图文传真传送之文件之收费账目,由收到文件之公证机构编制,并按第三款之规定将该账目予以记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费账目之核对及解释)
  一、公证员或主持公证行为之人须核对收费账目,并在其内作简签;收费账目之复本应交予利害关系人,而在正本上应作成表示已交付复本之凭据。
  二、如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拟对收费提出申诉,则公证员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交予利害关系人清楚详细列明计算收费标准之书面说明。
  三、为提出申诉之效力,该收费之通知视为在将上款所指说明交予利害关系人之日作出。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收费账目之登记)
  一、编制收费账目后,须立即将之登录于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内。
  二、如因疏忽而导致收费账目错误或未登记账目,得嗣后改正错误或作出登记。
  三、在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终结之日,如对强制性存放之费用作决算时发现有收费账目内之款项尚未缴纳,则须将之从簿册终结时之总额内扣除,并在收费登记及备注栏内以红色注明该账目已注销。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有关收费账目应在缴纳款项后重新登记于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内,并应在销账之注录旁侧注明获给予之新登记编号。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与收费账目登记有关之说明)
  一、在每一收费账目末处,均须标明相应之登记编号。
  二、如与公证文书有关之收费账目不应记入该文书内,须在该文书内之签名后注明收费账目之登记编号;如某一公证行为获豁免或减少手续费及印花税,应扼要注明有关法律依据。
  三、在提及与公证认定行为有关之收费账目时,应指出收费账目之总额。
  四、公证员或主持公证之人应在收费账目登记之记载及有关豁免或减少手续费及印花税之记载后作简签。
  第三章 期间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期间之计算)
  一、计算本法典所指期间时,须以连续计日数之方式为之,但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外。
  二、如作出某一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公共公证机构不办公,则该行为得于紧接之首个工作日作出,并视为有效及产生效力,即使该行为应由私人公证员作出者亦然。
  三、对本法典所指期间之计算,适用民法有关期限之计算之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期间之不遵守)
  公证员不遵守就履行本法典所指义务而规定之法定期间者,须负纪律责任,且须承受法律就不遵守法定期间而规定之其他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