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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9/95/M号
规范登记局局长助理及公共公证员助理之通则
九月十八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规范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助理之通则。
第二条 (聘任)
一、助理之聘任系透过公布于《政府公报》之通告开考,而考试系以审查文件方式并辅以面试为之。
二、投考人应自开考通告公布日起三十日内将申请书,连同证明具录取要件之文件及开考通告内要求之文件一并呈交。
三、申请书及文件须交予司法事务司。
第三条 (录取要件)
一、投考人应具备一般法对在澳门担任公共职务所规定之录取要件,此外,尚应具备下列要件:
a.具备澳门大学授予之法律学士学位或在本地区依法获认可之法律学士学位;
b.公认具备公民品德;
c.在本地区居住最少三年;
d.掌握良好葡文及中文;
e.非为外聘人员。
二、如非以葡文或中文取得有关学历,对葡文或中文之掌握水平不得低于法律规定之二级水平。
三、如投考人为完成赴葡就读计划者,或完成为期不少于六个月之中文及中国行政课程者,则免除上款所指之语言知识证明。
第四条 (对投考人之评核及典试委员会)
一、对投考人作评核时,应考虑其学业成绩及职业评核、所担任之法律职务或在登记及公证领域之职业经验以及语言知识水平。
二、为上款规定之目的,需设立一典试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一名登记局局长、一名公证员及两名候补委员组成,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任主席。
第五条 (任用)
一、助理系按最后评核名单之排列名次,以定期委任方式任命。
二、上款所指之定期委任为期十八个月,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得以一年或少于一年之期间续期。
三、身为澳门公共行政公务员之助理,如有原职位,则有权保留原职位。
第六条 (职务性质及培训)
一、助理在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指导下,有权限执行由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分派之实务工作,并就向其提出之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二、助理应连续在一公证署、出生登记局、婚姻及死亡登记局、物业登记局、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各工作两个月。
三、上款所指之每一期间届满后,由有关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编写一份报告书。
四、司法事务司司长经参考报告书后,将助理分派到各公证署及登记局,直至其定期委任终止时为止,在作上述分派时,应尽可能考虑助理提出之优先选择次序。
五、司法事务司应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十八个月期间内促成其他培训活动。
第七条 (薪俸)助理之薪俸相当于公职薪俸表650点。
第八条 (定期委任之终止)
一、如总督在定期委任期限届满之最少三十日前并未明示表明续期意向,则定期委任于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经考虑助理在培训活动中取得之成绩、第六条第三款所指之报告书及有关之公共公证员或登记局局长所作之报告后,司法事务司司长须对定期委任是否续期发表意见,并在定期委任期限届满之最少六十日前将定期委任之届满日告知总督。
三、身为公共行政公务员之助理在根据第一款之规定终止定期委任后,返回其原职位或担任原职务,且不丧失任助理期间之年资。
第九条 (助理职位)
……
(该条已被法令第54/97/M号废止)
第十条 (补充规定)
对于助理,补充适用与登记暨公证机关有关之法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及十一月三日第62/93/M号法令。
第十一条 (登记局局长及公共公证员职程之晋阶)
……
(该条已被法令第54/97/M号废止)
第十二条 (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负担)
执行本法规所造成之负担,以预算中开支项目内现存可动用资金以及财政司为此而作之其他拨款承担。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附表
登记暨公证机关 助理职位
澳门第一公证署 1
澳门第二公证署 1
海岛市公证署 1
澳门物业登记局 3
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 1
出生登记局 1
婚姻及死亡登记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