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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64/93/M号
重订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制度——废止第 5/85/M号法令
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性质及目的)
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以下简称公库—乃一自治基金组织,旨在支持法院、检察院之部门、登记及公共公证之部门等之设立与运作。
第二条 (监督)
一、公库受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监督权时权限为:
a.订定指引并发出指导,以达成公库宗旨;
b.作出自治实体财政制度赋予总督权限之行为;
c.根据法律规定,许可属公库职责范围内之开支;
d.如认为转让系最理想之解决方法,得以最佳价格转让公库之物品、用品及动产;
e.就公库在财政上支持任何活动或计划之权限方面,审议有疑问之处,并作出决定;
f.在认为有必要时,使公库受检查。
第三条 (管理委员会)
一、管理委员会管理公库,该会主席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出任,其余成员为总督所指定之一名财政司代表、司法事务司行政管理暨资讯辅助处处长。
二、总督在指定财政司代表时,尚须指定有关候补人,以便财政司代表出缺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司长代任;司法事务司行政财政管理暨资讯辅助处处长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财政暨财政管理组组长代任。
四、管理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秘书有收取公库所补助之每月报酬之权利,主席报酬为公职薪俸表薪俸点110之相应金额,其余成员则为薪俸点90之相应金额。
(该条已被修改, 详见法令第51/95/M号)
第四条 (管理委员会之权限)
一、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决议一切与公库管理有关,而非由法律规定不属该会权限之事项;
b.在法律限制内,实施属公库负担之开支及其他在资源上之运用;
c.接受不附负担之赠与、遗产或遗赠,或接受附负担之赠与、遗产或遗赠,而负担之价值应在委员会之实施开支之权限内;
d.向有权限实体呈交本身预算及管理账目,以求核准;
e.就转让属公库所有之物品、用品及其他动产时,是否对公库有利发表意见;
f.建议监督实体作不属该会本身权限,且被视为有利于适当管理公库财政之措施。
二、管理委员会得授予主席权限,以便主席许可澳门币15000元以内之开支。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之运作)
一、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两次平常会议,主席得主动召集或应任一成员建议而召集主席认为必要之特别会议。
二、召集书应列明会议日期、时间、工作程序,如有决议所需之文件副本,尚应附同之。
三、决议在至少有两名委员会成员出席时,方为有效,但主席或其代任人必须出席。
四、决议取决于表决之多数,而主席之表决具有决定性。
五、委员会之秘书工作,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为此目的而指定该司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为之。
六、会议纪录应由出席该会议之成员在下次会议通过及签署。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5/M号)
第六条 (辅助)
一、在不妨碍下款规定之情况下,公库得聘请对执行公库职责显有需要之人员。
二、司法事务司在公库范围内、在该司司长指引下负责:
a.公库财政与财产之管理、会计以及文书处理;
b.执行总督对公库之决定及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三、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司法事务司司长分配显有需要之人员于公库服务。
第七条 (收入)公库之收入为:
a.根据诉讼费用法例规定,拨归法院公库或司法总公库之收入;
b.登记部门及公证部门每月所征收手续费之百分比,该百分比每年由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订定;
c.司法官根据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第五十二条规定,所应履行之对待给付,以及其他公务员在住宿权利所引致之开支构成公库负担之情况下,所应履行之对待给付;
d.存款之利息,而公库为该存款之收益人;
e.给予公库之赠与、遗产及遗赠,以及其他捐赠;
f.从转让公库财产中之资产所得之收入;
g.根据法律或上级命令,拨归公库之其他收入。
第八条 (负担)
一、公库之负担为:
a.供办事处使用之簿册、印件、纸张、文具及其他物品等之取得;
b.部门所需之家私与设备之取得及保存;
c.设施之负担,尤其是水电及清洁上之负担;
d.本地交通、邮政及电讯之开支;
e.档案之保存,尤其是档案之缩微胶片之制作,以及书册之装订修补;
f.为确保司法官免费收到《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之权利而订阅该等定期刊物之费用,或因有助于部门技术工作而订阅之其他定期刊物之费用;
g.用以充实法院图书馆或供登记局、公共公证署长期使用及参考之书籍之取得,以及因设置有关系统,方便查阅存于各政府图书馆之书籍而引致之负担;
h.就整治并改善部门运作而拟定研究书及草案,或就执行现代化计划所引致之负担,尤其是改革法律、更新设备、引入工作上之新方法及程序;
i.有关参与或代表公库出席对公库有利之会议、讲座或专业会议之负担,尤其是会议报名费、公干津贴、交通津贴及对筹办该等会议而提供之财政辅助;
j.诉讼费用法例所规定之开支;
l.八月十八日第55/92/M号法令第一百零八条,司法参事通则及司法官实习制度所规定之开支;
m.因司法文员、审计员以及登记局及公共公证署之助理员及缮写员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提供服务而依法给予之补偿支付;
n.在公库提供服务之散位人员所引致之负担,以及在司法登记暨公证系统内,由公库提供辅助之部门,其散位人员所引致之负担,尤其是在实行现代化计划方面之人员;
o.由公库支付澳门律师公会应收取之从诉讼费用以及登记及公证手续费所分享之款项,该等款项为澳门律师公会之收入;
p.对从事法医工作之报酬及补助而引致之负担、有关人员出差及物品运送而引致之一切开支,或在澳门卫生司之设施以外从事法医工作之一切开支;
q.公库本身运作所引致之开支;
r.其他由法律规定公库负责之负担。
二、下列开支得根据总督以批示所作之决定,由公库单独负责,或由公库根据与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内之款项共同分担之制度负责:
a.用以设立第一条所指部门之不动产之兴建、取得、租赁、改建或修缮;
b.供同一部门使用之车辆之取得;
c.住宿、居所之电话安装及用户费用、官方车辆之使用等之权利所引致之支出,但该等权利须为法律向登记局局长、公证员、法院办事处人员、审计法院技术辅助部门人员及上两项所指部门之公务员所赋予者。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5/M及第53/97/M号)
第九条 (财政制度)
一、公库受自治实体财政制度约束,但本法规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七条之特别规定。
二、在公库本身预算之经常开支及资本开支之项目内,得登录备用金拨款,以抵消将在追加预算内之拨款追加,并抵消追加预算内之项目与拨款等之登录。
(修改情况见法令第51/95/M号)
第十条 (流动资金)
一、经管理委员会决议,得以本身预算之拨款,设立流动资金,并将其给予本法规第一条所指之部门,以满足该等部门运作之固有开支。
二、决议应订定每一部门每年之开支额,并分别列出相应之项目。
三、为上款效力,有关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根据本法规第八条第一款a至f项及j项等规定所应承担之翌年开支上各项概算,送予管理委员会。
四、流动资金在预算之执行开始时,应即转移予有关部门账目,但公库须有为此目的之可动用资金。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之管理)
一、有关部门领导人或对有关办事处监管之司法官,负责管理流动资金,并承担责任。
二、在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司法官得授权主管办事处之公务员,以管理流动资金,而该公务员直接向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账目。
三、有关部门每月不得使用多于有关流动资金十二分之一;如有超逾,亦不得使用多于该拨款十二分之一与先前各月结余之和。
四、管理委员会认为合理时,得许可预支十二分之一。
五、流动资金负责人应最迟于有关开支之翌月十日,将处理开支表及证明开支之文件送予管理委员会。
六、每一经济年度之流动资金结余,应最迟于翌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予公库账目。
第十二条 (银行存款之调动)
用以调动银行存款之支票及其他文件,一概由主席及财政司之代表连署,在上述人士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管理委员会之有关代任人签署。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1/95/M号)
第十三条 (过渡性负担)
目前由公库承担之固定负担,如不属本法规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者,或尚未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而承担者,则继续由公库负责,直至转移予本地区总预算时为止。
第十四条 (废止)
一、废止二月二日第5/85/M号法令。
二、一切载于现行法例而提及上款所指之法规者,经适当配合后,一概视为为本法规而定。
第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