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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5/95/M号
修正及更正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之一般制度——废止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
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地区之定居。
二、本法规不适用于特别法例或特别规章所包括之情况。
第二条 (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地区定居之自由)在澳门出生者,得自由入境、逗留及在本地区定居,但须为在其出生时已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之人士之子女。
第三条 (家团之组成)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家团(尤其居留者、申请人或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家团)包括:
a.配偶;
b.为本法规之效力,不处于婚姻状况或经法院裁定分居、分产者,在类似夫妇之状况下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则推定为配偶;
c.本人及配偶之第一亲等直系血亲尊亲属;
d.本人及配偶之未成年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应指明家团各成员之全名、出生日期及地点、父母姓名、婚姻状况、职业、住所、国籍及与申请人之亲属关系。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本地区
第四条 (出入境事务站)
一、进入及离开澳门地区,得透过为此目的由官方所定之出入境事务站为之。
二、有关新出入境事务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得由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总督批示订定。
第五条 (证件)
一、持有有效护照之人士方得进入及离开澳门地区,但下款规定者除外。
二、下列无须出示护照之人士亦得进入或离开澳门地区:
a.本地区有权限机关签发之身份证明文件之持有人;
b.葡萄牙共和国有权限机关签发之国民认别证之持有人;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签发之通行证之持有人;
d.“香港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之持有人;
e.国际劳工组织第一百零八号公约所指之海员身份证明文件之持有人;
f.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供签署之《国际民航公约》附件一所指之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之机组人员证明书之持有人,但仅以在工作时为限;
g.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之《关于难民地位之公约》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旅行证件之持有人;
h.与澳门为此目的签订协议之有关国家或地区之国民;
i.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之持有人。
三、持有上两款所指证件之人士,在该等证件容许返回或容许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时,方获准进入澳门地区;但一岁以下非在澳门出生而出生时其母亲为澳门居民之婴孩,不在此限。
第六条 (有关进入本地区之手续)
一、进入澳门地区须持有依法签发之入境许可或外交、公务或领事签证。
二、下列人士得免除上款所指之手续:
a.有关协议或协定所包括之人士;
b.上条第二款a至f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
c.有效居留证或有效外地劳工身份证之持有人。
第七条 (入境许可及逗留许可)
一、常居于无葡萄牙领事或外交代表处之国家或地区之人士之入境许可,应由利害关系人或法定代理人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一之文件,经治安警察厅(葡文缩写为PSP)出入境事务局,向总督申请。
二、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二之文件批给之入境许可,应自批给日起计最多一百二十日内使用,否则即告失效;入境许可允许其持有人在许可规定之期限内逗留于本地区。
三、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得批给入境许可及最多二十日之逗留许可予进入本地区但无领事签证之人士。
四、经国际机场进入澳门之过境乘客,得免除手续及费用,但须获批给入境许可之情况除外;该入境许可系透过在护照上盖上指明获许可在本地区逗留期限之印章而为之。
第八条 (例外)
一、总督得透过概括性批示,许可任何国家之国民无须签证及办理入境许可而进入本地区。
二、总督在例外且有适当理由之情况下,得许可不符合进入及逗留法定要件之人士进入及逗留于本地区。
第三章 在本地区逗留之条件
第九条 (逗留之上限)
一、在澳门地区之逗留,不得超过护照或第五条第二款所指任何证件以及返回许可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许可失效前之三十日。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持有第五条第二款a至c项所指证件之人士。
三、在不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况下,任何人士如超越由本地区有权限机关或实体批给之逗留期限,均视为非法移民。
第十条 (获许可逗留之期限)
一、在本地区之逗留许可得为求学之目的、为在例外情况下之家庭团聚或为申请定居之目的而批给。
二、为求学目的而作出之逗留许可,在无特别议定书规定该许可之情况下,期限与所修课程之正常期间相同;有关申请应附同证明已在本地区高等教育场所报名或注册之文件,以及证明培训期间之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得续期,但续期之期限最多为一年。
四、如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聘用有利于本地区,经听取有权限许可聘用外地劳动力之实体所提供之资讯及提出之建议后,得对该劳工之家团批给与其合同期限相同之逗留许可。
五、上款之规定不影响上述家团成员在本地区设定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之期限,应与具特别资格之外地劳工之逗留许可之期限相同。
六、为定居作出之逗留许可之最长期限为二十日,但自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呈交申请书之日起应中止该期限;如申请不获批准,自决定之通知日起继续该期限之计算。
第十一条 (特别逗留之期限)
一、第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任何证件之持有人,得在澳门最多逗留九十日。
二、第五条第二款e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得在有关船舶停泊于本地区港口期间在澳门逗留。
三、第五条第二款f项所指证件之持有人,得在工作间隙逗留于本地区。
(该条款已被修改,详见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1/1999号行政法规)
第十二条 (逗留许可之续期)
一、拟超过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批给之期限在澳门逗留之人士,其逗留许可得续期二十日。
二、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批给续期,但利害关系人须在首次逗留许可失效日之最少五日前,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呈交具适当理由之申请书。
第十三条 (例外延长)
一、总督得例外延长根据上条规定批给之续期。
二、说明理由且透过附于本法规之格式三而呈交之申请书,应在已获批给之逗留许可之续期失效日之最少十日前,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递交。
第十四条 (入境之拒绝)
一、对按上数条规定已获许可进入及在澳门逗留之人士,如经常短暂进出本地区以规避关于规范居留许可之批给之法律规定时,总督得以批示之方式禁止其入境。
二、亦得禁止因下列原因而由治安警察厅在警察当局及法院协助下制定之名单上之不受欢迎人士进入本地区:
a.依法被驱逐出境;
b.被判以一年或一年以上剥夺自由之刑罚;
c.存在实施严重犯罪之明显迹象。
第十五条 (运输人之责任)
一、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运送至澳门地区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开始使用该企业之运输工具之地点,否则,须将之送回所持旅行证件之签发国家或地区。
二、如不能根据上款之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本地区逗留之所有开支,尤其为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之开支,均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四章 居留之许可
第十六条 (申请)
一、在澳门定居之申请应向总督提出,而有关申请应透过经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之本法规所附格式四之文件,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递交。
二、申请定居许可之利害关系人应在申请书中附加:
a.指明一居留于本地区之保证人,但须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五之文件而为之;
b.详细说明现从事之活动或拟在澳门从事之活动,且指明拟在本地区定居之理由。
三、第一款所指之申请书得包括利害关系人之其他家团成员。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附同之文件)
一、利害关系人在申请时应附同下列文件:
a.发出申请人所持旅行证件之国家之有权限当局签发之两年或两年以上居留证明;
b.申请人最近居留之国家或地区之有权限机关签发之刑事记录证明书或同等性质之文件;
c.证明申请人具有维持生活之经济能力之文件;
d.以名誉承诺遵守本地区法律之声明书;
e.申请书所指之每一人员之照片四张。
二、如申请惠及家庭成员,亦应以文件方式证明其与申请人之亲属关系;如有关成员超过十六岁,应附同其刑事记录证明书。
三、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应审查是否符合第九条之规定,而该审查为申请获接受之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文件之免除)
在特别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具说明理由之申请,总督得免除其呈交上条所指之任何文件。
第十九条 (保证人)
一、拟在本地区定居之人士,须设定一名居留于澳门之人士作为适当之保证人,而该保证人应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五之文件,保证负担其离开本地区所需之费用。
二、上款所指之保证,得由银行担保替代,或由根据一般规定可获接纳之物之担保替代。
三、在批给紧接之第二次定居许可时,所要求之保证视为废止。
第二十条 (对申请之审查)总督在审查申请时,尤其应考虑下列因素:
a.前科或不遵守本地区法律;
b.利害关系人维持生计之方法;
c.定居澳门之目的及有关之可行性;
d.与居留于本地区之人士间存有之亲属关系;
e.因人道理由应获接纳之情况,尤其为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无生活条件或无家庭辅助之条件。
第五章 居留证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如定居澳门之许可申请获批准,利害关系人应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缴纳第二十九条所定数额之费 用,以便获发给有关之居留证。
二、上款所定之费用,应自决定之通知日起计二十日内缴纳。
三、上款所指之期限不得延长;如不缴纳费用,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申请人不得在两年内申请新许可。
第二十二条 (个人居留证)
一、第三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家团成员,如居留于本地区,应在年满五岁之三十日前,申请发给个人居留证。
二、经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作出具说明理由之有关申请后,亦得对居留于本地区之人士之未满五岁之未成年家团成员,发给个人居留证。
第二十三条 (居留证之类别)
一、居留证分为两类,其格式载于本法规附件内:
a.临时居留证,载于本法规所附格式六内,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计之一年,且得以相同期限续期;
b.永久居留证,载于本法规所附格式七内,签发予在澳门连续居住七年之人士。
第二十四条 (居留证之续期)
居留证之续期应由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居留证失效之三十日前申请,且受第二十条所定之标准规范。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公民之定居)
一、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且持有该国有关当局所签发之供来澳定居用之通行证之中国公民,应在进入本地区之日起计十日内,前往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办理居留许可。
二、本地区有权限机关得对根据上款获批给许可在澳门居留之人士,签发居民身份证。
三、为组成签发居民身份证之卷宗,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应签发居留证明书,且将该证明书经认证之副本,连同利害关系人所持之通行证之副本一并送交予本地区有权限机关。
第二十六条 (居留证之取消)
对不遵守在本地区逗留所要求条件之人士,总督得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g项之规定,以批示之方式取消其居留证。
第六章 出境及回境许可
第二十七条 (更改居所及离开本地区)
临时居留证之持有人如欲更改居所或离开本地区九十日以上,应自更改居所日或离境日起计三十日内,通知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
第二十八条 (回境许可)
一、欲暂时离境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而须向有关当局证实其获准回澳之居留于澳门之人士,得透过本法规所附格式八之文件,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申请回境许可。
二、回境许可之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三、以永久方式居留于澳门之人士,得透过向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递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获批给有效期最长为五年之回境许可。
四、以临时方式居留于澳门之人士,得获批给回境许可,而该许可之有效期最长与其居留证之有效期相同。
五、在有重要理由阻碍及时返回本地区之例外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透过具适当说明理由之申请,要求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延长已获批给之回境许可之有效期。
六、上款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根据法律规定对临时居留证作续期之理由。
第七章 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批给居留许可应缴纳之费用)
一、居留许可之批给仅得在缴纳澳门币20000元之费用后产生效力,但在免缴该等费用之情况下,则自作出免缴决定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费用之数额得由总督以批示之方式调整。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及领事实体签发之旅行证件之中国公民所缴纳之费用,为第一款所定之居留许可批给费用之50%。
四、下列人士得免缴第一款所定之费用:
a.第二十五条所指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b.根据第三条之规定居留于本地区之人士之家团成员;
c.有关协定或协议所包括之人士,以及在本地区高等教育场所修读培训课程及研究生课程之人士在修读课程期间;
d.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外聘之人员,或为在公共工程承批企业或公共服务特许企业内提供服务而外聘之人员;
e.本地区不动产之买受人或预约买受人,但预约买受人应证实自缴纳第一款所指费用之最后期限起计一百八十日内履行该合同。
五、如定居申请惠及上款b项所指利害关系人家团成员以外之其他成员,申请人应缴纳之费用增加一倍。
六、总督得应具说明理由之适当申请,例外免除上数款未包括之其他利害关系人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作出其他行为应缴纳之适当费用)
一、为作出与入境、逗留及澳门居留许可有关之行为时,应以上条所定费用之数额为基数,按下列百分比缴纳费用:
a.为获签发第六条及第七条所指之入境许可,应缴纳0.5%之费用;
b.为获签发临时居留证或为该证之续期,应缴纳1%之费用;
c.为获签发永久居留证,应缴纳5%之费用;
d.为获补发居留证,应缴纳6%之费用,但其遗失或损坏具适当理由者,则仅须缴纳a项规定之数额;
e.为获签发回境许可,应缴纳0.5%之费用。
二、为在家庭护照上获签发入境许可,应缴纳上款a项所定费用之一倍。
三、为十二岁或十二岁以下儿童签发入境许可时,或为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之十人或十人以上之由同一旅游经营人组织之团体签发入境许可时,每人应缴纳之费用减至第一款a项所定之50%。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逾期逗留)
一、对逗留于本地区之期间超越逗留许可所定之期限者,每逾期一日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0.1%数额之罚款,但仅以二十日为限。
二、未按上款规定及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使逗留情况符合规范之人士,视为非法移民,且不得申请延长逗留许可,或不得在两年内申请定居。
第三十二条 (个人居留证之未申领)
一、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者,每逾期一日应科以依法所定费用0.1%数额之罚款,但仅以二十日为限。
二、在申请之期限以外发出第二十二条所指之个人居留证,仅得在出示缴纳罚款之证明文件后为之。
第三十三条 (已失效居留证)
一、拟对已失效居留证进行续期者,应自该证失效日起计一百八十日内,透过缴纳每逾有效期一日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0.1%数额之罚款续期。
二、续期取决于呈交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书及呈交已缴纳相应罚款之证明;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内呈交上述申请书及证明,居留许可即告失效,且为获得永久居留证之效力,丧失居留之连续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未作有关暂时出境或更改居所之通知)
一、对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应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5%数额之罚款。
二、在累犯之情况下,上款所定之罚款数额应增加一倍。
三、累犯指自作出上一违法行为之日起计一年内再作出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公民未前往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报到之情况)
一、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者,每逾所定之居留证申请期限一日应科以第二十九条所定费用1%数额之罚款,但谨以澳门币5000元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用以证明利害关系人身份之居留证明书,仅在呈交证明已缴纳罚款之存根后发出。
第三十六条 (未获入境许可之乘客之运送)
对运送未获入境许可之乘客或机组人员至澳门之航空公司,应按每一乘客或机组人员科以澳门币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科处罚款之权限)
一、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科处本法规所定之罚款及其他处罚,但下条第一款之规定除外。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任何实体如发现有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得作出有关笔录且通知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
第三十八条 (罚款之缴纳)
一、对在离开本地区时被发现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者,应由在出境地点当值之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之负责人科处罚款,且罚款应立即缴纳。
二、如违法者不主动缴纳上款所指之罚款,总督得以批示禁止其在最少一百八十日内进入本地区。
三、本法规所定之其他罚款,应自通知日起计十日内缴纳。
四、如违法者未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应将具有执行名义效力之笔录送交有权限之法院以强制征收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费用及罚款之归属)
本法规所定之费用及罚款之所得为本地区之收入,且悉数归入公钞库。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条 (例外许可)
一、在例外及说明理由之情况下,总督得在作出定居许可时免除本法规所定之手续。
二、上款所指之免除如获批准,不得以情况相同或理由更充分为依据,由有关批示不包括之人员援引。
三、第一款所指之权限不得转授。
第四十一条 (废止)
废止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号法令。
第四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