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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6/91/M号
重新修订八月二十七日第 49/90/M ,法令第 6条事宜(批给身份证明文件)
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号法令第六条条文修改如下:
第六条 (身份证明文件之发给)
一、根据总督批示及所订立之期限,临时逗留证将由本地区有权限之机关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代替。
二、总督在认为对本地区有利时,得许可发出外国人护照予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但须出现人道立场上为合理之情况,且显示具备下列条件:
a.无前科;
b.离开本地区之合理意图。
三、发出上两款所指批示之权限不得转授。
第二条——本法规即时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