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七)治安行政 3.身份证件与出入境管理
 

法令 第49/90/M号

关于规定给予永久居留证及确定其法律效力

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标准)
  四月三十日48/GM/90号批示第三款所指之《九零无证人士登记行动》中获认别的人士,根据上述批示第二款成为收条之持有人,总督将以批示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订立有关发给临时逗留证之标准。
  第二条 (发给)
  一、临时逗留证依照四月三十日49/GM/90批示所核准的格式,由澳门保安部队根据已确定之标准透过治安警察厅发出。
  二、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其在本地区出生之子女,根据现行法律无权领取其他文件时,将同样获发给临时逗留证。
  三、随时逗留证之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相同期限续期。
  四、本条所指文件,在确实证明其不能使用,被抢或遗失时方获补发。
  第三条 (费用)
  一、临时逗留证之续期费用为50元澳门币。
  二、补发之费用为100元澳门币。
  三、上两款所指之费用纳入本地区收入。
  第四条 (范围)
  一、临时逗留证之权利人享有在本地区逗留及工作、根据三月十五日第24/86/M号法令及三月十一日第14/SAESAS/88号批示之卫生护理及在官立及私立教育机构注册入学之权利。
  二、临时逗留证之持有人不被承认有居民资格,诸如:十月三日37/81号法律第三条、六月六日10/88/M号法律第三条,六月二十一日79/84/M号法令第二十三条、一月三十一日2/90/M号法令及十二月二十一日87/89/M号法令通过之通则的第十条第一款f项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该等人士。
  三、临时逗留证是足以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文件,以便进行本法规不排除之法律行为。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5/93/M号)
  第五条 (取消)
  如有关人士不遵守本地区现行法律或被发现本人或其家团没法维持生活,总督得以批示收回临时逗留证。  
  第六条 (身份证明文件之发给)根据总督的批示及所订立之期限,临时逗留证将由本地区有权限的机关发出之身份证明文件代替。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16/91/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