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4/95/M号
核准防火安全规章
六月九日
第一条 (规章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令内,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规章》(以下简称为规章)。
第二条 (监察)
土地工务运输司及发出准照之其他实体有权限监察规章之遵守以及贯彻其执行。
第三条 (其他公共机关之合作)
在行使上条所指之权限时,土地工务运输司及发出准照之其他实体,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或实体,尤其澳门保安部队及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在其职责及权限范围内提供合作。
第四条 (试验期)
规章在公布后一年内以试验之形式生效。
第五条 (发出新准照)
适用规章之新楼宇,在其生效后,须完全遵守规章内之规定,方得获发准照,即使在上条所指之试验期内亦同。
第六条 (现存楼宇)
一、本法规内之措施得适用于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楼宇,但须考虑可能影响措施执行之技术限制及消防部门基于存在情况之特别危险性而作出之意见。
二、上款所指之意见书应明确指出由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之权利人须采取之措施以及有关之执行期间。
第七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消防安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标的及范围)
1.1 本消防安全规章(RSCI)以确定及设立楼宇设计与建筑应符之条件为目的,以便限制火灾发生与发展之风险,遏止其向邻近楼宇扩散与漫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于消防部门人员介入。
1.2 在未预先实施保证楼宇或邻近楼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护工程前,即使是临时者,亦不允许任何楼宇或楼宇之一部分与所许可之用途相异,而造成较大失火风险。
1.3 本规章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现有之楼宇,但仅以重大改装或更改用途者为限。
第二条 (定义)
2.1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1)准线:由土地工务运输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与地段而确定之线。
2)庇檐或遮檐:伸出主墙而大于0.75m之结构,用于遮挡阳光与雨水并具有低于1000N/m
2)以上之负荷。
第三条 (建筑材料)
3.1 由一种为“遇火反应”之指标,表示建筑材料对火灾之发生及发展作用之特征,该指标应通过在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3.2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下述五个等级:
a.M0级——不可燃材料;
b.M1级——防燃材料;
c.M2级——难易燃材料;
d.M3级——中性易燃材料;
e.M4级——易易燃材料。
3.3 给予任何材料遇火反应之等级,均应根据葡萄牙适用标准(NP)或在无该标准之情况下,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材料遇火反应——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或英国标准(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标准,或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标准试验结果为基础。
1.3 本规章经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现有之楼宇,但仅以重大改装或更改用途者为限。
第二条 (定义)
2.1 为本规章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1)准线:由土地工务运输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与地段而确定之线。
2)庇檐或遮檐:伸出主墙而大于 0.75 m之结构,用于遮挡阳光与雨水并具有低于 1000 N/m2(100kgf/m2;不通行)负荷者。
3)楼宇之高度:由楼宇之外墙计算之垂直长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楼宇之街道面与顶楼楼面之长度。
4)投影面积:乃由下列所指之线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积:
a.构成楼宇正面之线;
b.与道路轴心垂直并从上项确定之线之端点发出之线;
c.由从楼宇外墙上部,或从与外墙最远之投影线相一致之楼宇之其他平面,按与水平平面成76°角之平面,在经过靠近道路之楼宇基础中点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确定之线。
5)消防喉:连接主干或支干管道以及软管,包括相应操纵装置之构件。
注:消防喉之直径应为65mm(2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
6)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及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软管所组成之整体。该卷软管之长度不应超过25m,而其直径不得少于40mm(11/2″)。
7)固定泵:与消防专用贮水库相连之电动或热能发动之泵,用于为消防网供水,以保证灭火时所需之压力与流量。
8)硬质软管卷盘:由一卷盘或旋转绞盘,有操纵装置且与主干、支干水管道连接及分隔构件之喷头,以及绕在卷盘上之橡皮管所组成之整体。橡皮管长度不应超过30.0m,而其直径不得小于20mm(3/4″)。
9)楼宇之等级: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按楼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级。
10)遇火反应等级:表示建筑材料遇火时对火灾之发生与发展作用之特征之指标,该指标应通过从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五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相应于以下惯常定义:
M0级——不可燃材料;
M1级——防燃材料;
M2级——难易燃材料;
M3级——中性易燃材料;
M4级——易易燃材料。
11)耐火等级(CRF):受标准试验之结构或分隔构件可保持其稳定、完整及绝缘特性之时间,即在时间后将出现构件塌陷或失去应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气体窜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构件面过热起火。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能力,定为九个等级,而每一个等级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钟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CRF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如CRF90)。
12)湿主干管道口:直径适当,用于消防人员使用,每层楼均安装有一个或多个消防喉垂直金属管。该管无论通过公共供水网,还是通过高处水库、泵、水压器或其他类似设备,须常处于贮水状态。
13)与水源相连之主干管道:直径适当,但决不小于80mm之垂直金属管,由该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装于每层之装备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干主干管道:直径不小于80mm,在每层装备有一消防喉及两个在地层之供水喉,以直接与消防车相连接并为其供水。
15)隔火间:由具有适合减弱楼宇火灾负荷及阻止火势向邻近空间漫延之耐火等级之墙壁与地板隔开之隐蔽空间。
16)水幕:通过各种喷水器可为大洞口造成防热及防辐射之水幕设施。
17)消防专用贮水库: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专用于灭火之容器。
18)经过长度:楼宇使用人从楼宇内一处之任何一点,到达通往受保护之楼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间须经过之长度。
19)DSSOPT:土地工务运输司。
20)预计定员:预计将同时使用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人数之上限。
21)手提式灭火器:装有灭火剂,用于扑灭火灾中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隐蔽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几种用途。
23)楼宇之正面:楼宇与公共道路相邻之任何正面。
24)土地占用指数:以百分率表示,即楼宇之覆盖面积与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5)地方之占用指数: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计算之实用面积。
26)土地使用指数:楼宇总建筑面积与建造该楼宇所在地总面积之比。
27)地段:具有专门用于工程建筑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积。
28)建筑物之公共空地:属于地块及其附属物的未占用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后面和地块之内边界时,称为“背面或后部公共场地”,当公共地带位于侧立面之一与地块相应的内侧边界之间时,则被称为“侧公共空地”。
29)电流换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专门为消防车供水之设备,包括一个与公共供水网相连之主干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径与消防部门使用之软管相配合并装备有使每个出水口独立运作之单独阀门。
31)不可燃材料:受火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烧,也不引起释放有毒及易燃气体,更不引起释放热量,可使建筑材料引致起火点之化学反应之材料。
32)疏散手段:引导使用人往室外(门、楼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筑装置。
33)占用:见《用途》。
34)高度火灾风险之占用:预计有火灾高度风险,或火势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险和释放大量有毒气体及烟之情况下而占用。
35)垂直占用:由楼宇通过下列情况而占用之空间:
a.与侧立面相对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任何种类或形状之阳台。
36)楼宇之前平面或外墙:用以界定楼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阳台、遮檐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边平面:与准线垂直之平面。
38)街区:以公共道路为界,由楼宇占用或将要占用之土地面积。
39)安全电网:保证设备在缺电情况下运转之电网,以方便疏散楼宇内之使用人及消防员之介入。
40)配套之消防管网:由与水源相连之主干湿管道支管道,配备完善之消防喉,硬质软管卷盘,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消防专用贮水库组成之装置。
41)警报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楼宇之使用人,以便对其疏散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2)报警系统:用以将火灾之发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之自动或手动装置。
43)火灾自动探测系统(SADI):在没有人员介入之情况下,能够自动探测出现火灾,并将对灭火采取适当措施之信息传达到一安全岗(火灾控制中心)之装置。
44)自动灭火系统:主要由管道、喷水器、阀门、声音警报器,以及能够自动探测火灾且可用适当之灭火剂扑灭并发出警报之操作构件所组成之装置。
注:最常用之灭火剂是水,尽管为确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种类之灭火剂(化学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气体灭火产品等)。
一个自动灭火系统至少应可通过两个供水口由消防车供水。
45)使用:建筑计划为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所规定之一种或多种占用之用途。
46)阳台:从楼宇外墙之平面伸出之结构,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载1000N/m2以上之负荷。
第三条 (建筑材料)
3.1 由一种为“遇火反应”之指标,表示建筑材料对火灾之发生及发展作用之特征,该指标应通过在为此目的而进行之材料标准试验中观察之现象之重要性及意义来评定。
3.2 建筑材料依其遇火反应,定为下述五个等级:
a . M 0级——不可燃材料;
b . M 1级——防燃材料;
c . M 2级——难易燃材料;
d . M 3级——中性易燃材料;
e . M 4级——易易燃材料。
3.3 给予任何材料遇火反应之等级,均应根据葡萄牙适用标准( NP)或在无该标准之情况下,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材料遇火反应——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或英国标准( BS) 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标准,或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标准试验结果为基础。
3.4 在建筑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筑材料,应具有阻碍燃烧及火焰扩散,且不产生大量烟或有毒气体之遇火反应特点。
3.5 一种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可以通过耐火处理得到改善。
3.6 经耐火处理之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之有效期,等同具有与进行所用耐火处理产品试验之实验室所发出之“证明”所确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处理之有效期过后,材料应由经耐火处理获得相同遇火反应等级之另一种材料代替,或进行恢复最初耐火条件之重新处理。
第四条 (结构及分隔构件)
4.1 结构或分隔构件在火中保持构件于遇火时应起之作用,由一称为“耐火”之指标表示,通过从构件所处标准热过程开始至不能满足与上述作用有关之要求时,所经过之时间来评定。
4.2 对于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构件,如:柱及梁,当在上述热过程中,置于变形性作用(对稳定性之要求)之构件之耐火能力竭尽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构件定为在火中有稳定性,但须符合所要求之时间,而该评定则以EF符号表示。
4.3 对于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构件,如:分隔墙及管线墙,当在上指受热过程中,证实不论以穿入或因温度升高而产生在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释放烟或易燃气体,或当在同一受热过程中,未暴露于火中之构件面达到温度之某临界值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在此情况下,只考虑不泄漏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有关要求,而该资格系以PC符号表示;同时考虑不泄漏和热绝缘之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CF符号表示。
4.4 对于同时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构件,如:耐用地板及墙壁,在上述受热过程中,仅不能满足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或同时不能满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稳定 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允许不起该作用。当同时考虑稳定性及不泄漏之要求,构件定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两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PC符号表示;当同时考虑稳定性、不泄漏及热绝缘要求时,构件定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时间内满足此三项要求,而该资格系以CF符号表示。
4.5 结构或分隔构件依其耐火性能定为三个等级中之每一等级均包括遇火稳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F),与下述时间梯级相应,按每个梯级之下限,用分钟表示之九个等级:
15、30、45、60、90、120、180、240、3604.6
构件之耐火等级以CRF之符号加上对其耐火能力所确定之有效等级表示。
4.7 结构或分隔构件耐火等级之给予,当不是由遵守特定规章所确定之计算规则或建筑规定而引致时,应根据葡萄牙标准(NP)或在没有该标准时,根据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技术规格(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实验方法及分类标准)之方案,或英国标准(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务运输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在标准试验中所得之结果为依据进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计算规则及建筑规则之特定规章时,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为构件分类之依据。
4.9 在分隔构件中存在之开口保护构件,如:门,尤其像管线套管孔,应按其所归属之构件所指之相同标准分类。
4.10 除本规章考虑之分类外,其他建筑材料、组件或构件之遇火等级,得根据规范在楼宇中所使用之系统、设施或设备所规定之效力而定。
第五条 (楼宇之分类)
5.1 楼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种类,分为不同之“使用组”,且按其高度分为不同之“高度等级”。
5.2 按照使用特征及根据表Ⅰ之规定,“组”又分为“分组”。
表Ⅰ 按用途所确定之楼宇分类
使用组 分组 用途/占用 举 例
Ⅰ 作住宅用途之建筑物 A 平常居住 住宅楼宇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楼宇。 低收入之人最易获得特殊计划资助之住宅楼宇。
C 集体居住。 宿舍、收容所、兵营、及同类型之其他楼宇。
Ⅱ 作旅馆业用途之建筑物 A 作旅游性质之居住。 酒店、汽车旅馆、客栈、旅店、公寓等。
续表
使用组 分组 用途/占用 举 例
Ⅲ 作社会设备用途之建筑物 A 用于因司法、惩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剥夺人自由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精神病院(有拘留场所)、拘留所、警察局(有拘留场所)及同类型之其他建筑物。
B 用于对病人或因年龄需特殊照顾之人给予救济或庇护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医院、疗养院、医务所、休养所、护理站等。
C 用于教学或培训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学校、中学、幼儿园等。
Ⅳ 作服务性行业之建筑物 A 与公众接触不多之行政部门。 政府办公室、行政部门、写字楼、机关等。
B 与公众接触多之行政部门。 银行、旅行社、警察所、邮政大楼等等。
C 个人服务。 诊所、建筑设计楼、理发廊、裁缝店等。
Ⅴ 作商业用途之建筑物 A 用于出售或展览各类商品之小面积楼宇或楼宇部分。 商店、时装店等。
B 用于出售或展览各类商品之大面积楼宇或楼宇部分。 商业中心、超级市场、集市或展览场地等。
Ⅵ 作工业用途之建筑物 A 处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车间、工厂或仓库,但以材料性质或数量未构
成风险者为限。 某些食品、制鞋及非金属矿产品工业等。
B 处理材料之车间、工厂或仓库,但以材料之性质、数量
或工作过程上可构成高度失火风险者为限。 纺织、某些木材及软木、家具、金属制品等工业。
C 处理材料之车间、工厂或仓库,但以材料之性质、数量
或工作过程上可构成高度失火风险者为限。 纸张、印刷艺术、橡胶、电工材料、火力发电厂、变电站等。
Ⅶ 作公众聚集用途之建筑物 A 用于主要在黑暗条件下聚集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电影院、剧场、表演厅及音乐厅、歌舞厅、舞厅、的士高、
电台及电视制作室(接待公众)及同类之其他建筑物。
B 用于非黑暗条件下聚集且未归入 A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酒楼/餐厅、礼堂、赌场、博物馆和图书馆、社区中心、俱乐部、教堂及其他拜祭机构、会见厅、展览厅(除归入第Ⅴ组者外)会议厅及同类之其他楼宇。
C 场馆式楼宇。 室内溜冰、体操及游泳场(有观众席)及同类之其他楼宇。
D 用于集会、演出、进行体育及文娱活动之露天建筑物。 娱乐园地、体育场、公众看台、露天电影场、马场及同类之其他楼宇。
Ⅷ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5.3 根据表Ⅱ之规定及现行法例之规定,楼宇按其高度分为不同“高度等级”。
表Ⅱ 楼宇按高度之分类
高度等级 定 义
P级(低) 高度最多9m或有四个单位之楼宇。
M级(中) 高度在9m以上至20.5m或多于四个单位之楼宇。
A级(高) 高度在20.5m以上至50m之楼宇;
A1——分级 高度低于或等于31.5m之楼宇;
A2——分级 高度高于31.5m之楼宇。
MA级(特高) 高度超过50m之楼宇。
5.4 在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他实体,以发出工程或经营准照之程序中,应按照本规章之规定明确说明楼宇之分类。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类应载于在发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并作为卷宗之组成部分,先按用途,后按高度表明楼宇之分类。
5.6 具有多种用途之楼宇,应按各用途而分类,并在分类内表明每种用途之面积在楼宇总面积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楼宇或其楼宇部分之用途,无论在其建筑之前,建筑期间还是建筑之后,只能通过重新申请准照之发出为之。
5.8 如楼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组成时,应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类。
5.9 在具有第Ⅵ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多层楼宇中,设立不同种类工业,而现行法例及规章不要求或在无或缺项之情况下,而国际法例及规章亦不要求须按其危险性和风险程度设立在专有、独立及具有特别特征之楼宇中时,应遵守按高度分级之下述标准:
a.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重大风险(RG)——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第一层设立;
b.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三组——特别(RO3E)之一般风险之工业及第三组(RO3)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层设立;
c.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二组(RO2)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层设立;
d.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第一组(RO1)之一般风险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层设立;
e.按国际标准之分类定为轻度风险(RL)之工业,无论生产还是贮藏者,只能在50.0m下设立;
5.10 除制鞋外之服装工业及针织生产工业,由于其在澳门纺织工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质,得设立于第九层及第九层以下。
5.11 具有第Ⅵ使用组(工业用途之建筑物)之楼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50.0m。
第六条 (一般之安全标准)
6.1 体现与楼宇有关之规范消防安全规定之标准为:
a.楼宇应由具有适当耐火性能之墙及地板分隔,以减弱其内之热负荷及阻止火势在该分隔所确定之空间内蔓延;
b.各层之分隔应按照在局部火灾情况下不阻碍有关使用人撤往楼宇外之方式而设立;
c.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楼梯设立之方式,应以方便用其作为从受火势波及或威胁之楼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为此,应受到保护以防失火,有必要时透过自动启动通风之机械方法防止烟涌入,以及装备安全照明设施;
d.建筑构件应具将倒塌之危险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员疏散和灭火行动所需时间方面;
e.楼宇外墙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设置,应以在连续楼层之间或邻近或相连楼宇之间火势难以从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从楼宇之室外进入楼宇之通道为条件而定;
f.楼宇应有可使消防车进入之道路;
g.在楼宇附近应设有随时供灭火使用之水源。
第七条 (消防安全设计)
7.1 对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建筑准照,或对须领有特定准照之行业发出经营准照时,必须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
7.2 发出建筑准照或向楼宇、楼宇部分或空间发出营业执照之实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监察对本规章之全面遵守。
7.3 与消防安全有关之意见,无论是关于建筑设计或特别设施设计,均应由技术人员或有资格之实体制定。
7.4 在设计期间,即使在初步研究阶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门提供有关可使解决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资料。
7.5 在不影响可适用之现行法例规定之情况下,建造第Ⅰ及第Ⅳ组之A级及MA级第Ⅵ组之P级、M级及A级以及其余各组之P级、M级、A级及MA级楼宇,取决于有关被定为特别设施之消防安全设计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见,在认为适宜时,得包括就验查与楼宇消防安全有关所建造设施及设备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检查性质及周期性。
7.7 对作为发出准照决定依据之消防安全意见,得根据一般法律之规定提起诉愿。
第二章 消防员介入之方便
第八条 (进入及介入之条件)
8.1 楼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内之建立,得受消防员进入及介入之条件限制。
8.2 楼宇应提供使消防车及云梯车靠近、停泊、移动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从室外直接,或从楼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层之独立单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设在私产内,亦应常与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应具有下述特征:
a.自由宽度最小为3.50m;
b.自由高度最小为5.00m;
c.轴心半径最小为13.00m。
8.4 道路应在第十二款所指之墙壁之相连区内,设有符合下述条件之消防车辆及云梯车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地带:
a.地带边缘至墙与云梯车运作距离之范围相一致;
b.长度最小为16.00m;
c.自由宽度最小为6.00m;在无出口之道路中该宽度应加宽至8.00m;
d.楼宇穿入点之平面距离不少于8.00m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可在距离最前面之外墙不少于3.00m也不大于10.00m之处停泊;
e.处于可自由通往楼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盖之状态;
f.最大之倾斜度为10%;
g.能支撑一总重230KN之车辆,即后轴负荷155KN,前轴负荷75KN,两轴间距4.50m;
h.能抵受分布于直径20mm范围内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绝不能有条凳、树木、花槽、路灯、路墩或阻碍前述车辆进入之其他障碍物。
8.5 除第Ⅶ组外之所有P级及M级楼宇,除第Ⅵ组、第Ⅶ组及第Ⅷ组外之所有A级及A1分级,以及第Ⅰ组之A级及A2分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楼宇一个正面及在整个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之地带。
8.6 第Ⅶ组之A级及A1分级楼宇,第Ⅵ组、第Ⅶ组及第Ⅷ组之A级及除第Ⅰ组外A2级之P级及M级楼宇,以及MA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筑物两个正面及在其整个范围内停泊和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地带。
8.7 在第Ⅰ组之P级楼宇中,允许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停泊及移动区域设于自楼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处之距离不超过30.0m。
8.8 当因地段之形状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规定时,除第Ⅰ、第Ⅵ组、第Ⅶ组及第Ⅷ组外之A级及A2分级楼宇,以及除第Ⅶ组及第Ⅷ组之MA级楼宇,应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并拥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个正面,在至少12.0m之范围内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且具备下述任一条件:
a.具有一避火层。如属A级及A2分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31.5m;如属 MA级楼宇,避火层标高不低于楼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于47.0m。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楼宇多高,避火层标高不得高于47.0m;
b.拥有直接为有关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注: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达之外墙,应有穿入楼宇之点。
8.9 第Ⅵ组之楼宇不得超过A级楼宇之高度,此外,A2分级楼宇,应设一避火层,其标高不低于楼宇高度一半,且不高于31.5m。
8.10 超过三十层,或高度超过90.0m之楼宇,除第Ⅰ组之楼宇外,均应设有避火层,且避火层间之距离不得超过十五层,但以楼宇之层数与高度之间之最大数值为准。
8.11 独立单位面向可使消防车及云梯车通行、停泊、移动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Ⅳ组A级A2分级,以及第Ⅰ组及第Ⅳ组MA级楼宇无须遵守第六款之规定。
8.12 可供进行抢救及灭火工作用之楼宇外墙(可通达之外墙),不应设置阻碍进入楼宇之穿入点(窗、阳台、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该等穿入点也不应有阻止或阻碍进入之固定构件(花栅、格栅、围栏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点是窗洞时,窗槛下之窗台至少0.50m长度之厚度不应超过0.30m,以便能够挂钩梯。
8.13 根据表Ⅲ及表Ⅳ之规定,楼宇按照其高度应具有一定“数目”及与“外周长比例”一致之可通达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带,以使消防车及云梯车进入、停泊、移动及操作。




( a)如为新城市规划区,得允许停泊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设于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 50.0 m范围内;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得允许该区域设于出口之 30.0 m范围内;
( b)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土地工务运输司,经咨讯消防队之意见后得许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按下述之条件设于作为楼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 50.0 m范围内:
——在具有自由宽度至少等同或多于 4.00 m街道之区域上, M级楼宇之高度不得超过 17.60 m或六层;——在具有不少于 4.00 m自由宽度,但等同或多于 2.00 m街道之区域上, M级楼宇之高度不得超过 12.20 m或四层;
( c)允许仅在楼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设有通达楼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动及操作消防车及云梯车,但该道路须占该正面之整个范围;如在该正面设有属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则第Ⅰ组之 A级( A 1分级)及 A级( A 2分级)之 M级楼宇,以及第Ⅱ、第Ⅲ、第Ⅳ及第Ⅴ组之 A级( A 1分级)之 P级、 M级楼宇之正面范围分别不小于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 33.4%、41.7%及 50%。如属第Ⅵ及第Ⅷ级 P级及 M级之楼宇,可通达之正面范围分别不小于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 41.7%及 50%;
( d)允许仅在楼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设有通达楼宇之道路,但须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之区域,且楼宇之使用人数须不超过 500人,而正面之宽度不少于 8.00 m及面向公共道路;该区域应占该正面之整个范围(最少占楼宇最大之正面面积之 50%);如楼宇之使用人数超过 500人,则最低限度至少须有两个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达正面,其一得为私人街道且宽度最低限度为 8.00 m,而另一为公共街道;
( e)属该组及等级之楼宇,应设有一避火层,其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于 31.5 m;
( f)允许在楼宇之两正面附近设通达楼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动消防车及云梯车,但该道路须占该等正面之整个范围,如该等正面设有属作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则其每一正面范围不小于楼宇最大正面面积之 50%;
( g)因地段之形状,得免除该百分率之要件,但至少须在楼宇之任一正面附近设有通道,且须有可容许消防车及云梯车停泊、操作、移动之区域,且该区域所占之范围不得少于 12.0 m并须具备下述之任一条件:
——设有避火层。如属 A级及 A 2分级之楼宇,避火层之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于 31.5 m;如属 MA级楼宇,避火层之标高不得低于楼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于 47.0 m。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楼宇多高,避火层之标高不得高于 47.0 m;
——有可直接通达该正面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8.14 楼宇或建筑综合体由若干座或幢组成时,本条之规定分别适用于每一座或每一幢。
第九条 (供水)
9.1 灭火用水之供应,应由公共配水网供水之室外消防龙头保证。
9.2 室外消防龙头应由标准式之消防喉及消防栓组成。
9.3 室外消防龙头之类型及位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订定,但须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并符合现行特定规章之可适用规定。
9.4 消防喉之出口直径应为 65 m m(21/2”),其接口系统应为混合式,且须与澳门消防部门所使用者相同。
9.5 消防喉应优先设在用以进行抢救及灭火之楼宇外墙旁边;通常每一段 20.00 m之墙应设一个消防喉,而剩余之墙长超过 5.00 m时,亦应设有一个消防喉。
9.6 消防喉应设置在高出路面 0.60 m至 1.00 m处之人行道旁,或在前款所指之楼宇之外墙上;如为后者,消防喉之门应装在墙内之 0.10 m处。
9.7 消防栓应设在靠近通行道路边缘之人行道之路沿处;通常在楼宇之每一作疏散道路用之出口处不超过 30.0 m之距离内设有一消防栓。
第三章 失火时之疏散手段
第十条 (概况)
10.1 楼宇应按可在火灾时为所有使用人在每一层提供方便、迅速及安全疏散手段之方式设计。
10.2 楼宇应拥有撤往公共道路或与公共道路相通之露天空地之直接手段;该空旷地在其整个范围内应拥有与楼宇出口一样之宽度及安全条件。
10.3 疏散手段之数目、大小、位置及设立应按用途、高度、预计定员、经过长度、楼层面积及建筑结构,以及分隔构件之耐火性能而定,以便使用人在失火时能迅速安全疏散。
10.4 保持疏散道路在宽度及长度上畅通无阻;在疏散道路上,禁止即使是临时性,但可造成损害楼宇之安全,或在失火时可阻碍疏散之任何利用或阻塞。
10.5 应避免有造成误导使用人或可使其下到通往外部街道出口以下楼层之出口或建筑设置,因此所有出口及其有关通道,均须有日夜可见之标准安全讯号之照明及标志。
10.6 楼宇之分隔应按在失火时,在任何一间起火之间隔中不阻碍任何一位使用人使用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或在特殊情况下穿越阳台或与间隔间相通之其他外部手段到达室外出口或垂直疏散通道之方式设立;反之,则应为被围困之间隔预先规定可供选择之紧急出口。
第十一条 (预计定员)
11.1 一处地方、一层楼或一座楼宇之预计定员是根据占用种类及实用面积而确定,并适用表Ⅴ之“占用指数”。

(a)“旅馆业场所”之预计定员应按每间房可由两人占用,并在上述数值中加5%比例之酒店职工来确定:
——房客……………………………… 2人(至少)/房间;
——职工………………………………房客人数之5%。
(b)确定“医疗场所”之预计定员需增加下述部分:
——病人数目………………………………与床位数目相同
——医生、护士及辅助人员………………………………床位数目之10%
——探病者……………………………… 床位数目之 50%
( c)“工业楼宇”之预计定员应根据生产及贮存之实用面积及每个劳动岗位之实用面积之有关指标确定,并按下述公式计算:
EP= AUP/4m2+ AUA/12 m2
EP——预计定员之人数
AUP——生产之实用面积
AUA——贮存之实用面积(总实用面积之 25%)
为快速计算,可使用下述公式:
EP= 2.5 AUT/12 m2
AUT=总实用面积
(d)“公众聚集场所”之预计定员,当有固定座位时,应根据下述之方法计算:
——占用人………………………………1人/椅或 0.50 m凳(排凳)/人
(e)“餐厅及类似场所”之预计定员按经营方式确定:
——座位区………………………………1.00 m 2/人
—柜台区………………………………0.50 m 2/人
——等候区………………………………0.50 m 2/人
(f)“拜祭场所”之预计定员应根据下述之方法计算:
——座位区………………………………1人/椅或 0.50 m2凳/人
——站席区………………………………0.50m2/人
* 为计算定员,工业单位中与生产有关之面积,不应低于每个单位总实用面积之 75%,在该百分率中要保留包括行政辅助及卫生间之面积;
** 为计算定员,在工业单位中仓库之面积,不应超过每个单位总实用面积之 25%;
*** 预计定员应根据用于进餐之场所之面积计算;
**** 预计定员应根据用于跳舞之场所之面积计算。
11.2 同时具有不同用途之楼宇之预计定员,应根据每一地方之用途而确定之定员相加而得到。
11.3 地方可用于多种用途时,定员之确定应根据使用人数目最多之用途为之。
11.4 对于表Ⅴ中未列明之占用,应向土地工务运输司要求提供适用之占用指数。
11.5 在必须阐明理由之个别情况下,土地工务运输司在听取消防部门意见后,得按需要减少或增加表Ⅴ中所指之占用指数。
11.6 每层及楼宇之总预计定员以及不同区域之使用用途,均应载于须获准照发出之楼宇建筑设计内。
第十二条 (疏散出口及通路)
12.1 每一处地方之间隔或楼层,均应有与预计定员成比例之一定数目独立疏散出口及通路。
12.2 由规章规定之出口,应按有关之标准分配,且应坐于可确保使用人迅速疏散及可避免各出口同时受任何灾害影响之地点。
12.3 独立疏散出口及通路之最低数目及其大小,取决于预计定员、经过长度、占用种类及楼宇等级。该等数值由表Ⅵ及表Ⅶ根据预计定员而确定。
表Ⅵ 出口——第Ⅰ、第Ⅱ、第Ⅲ、第Ⅳ及第Ⅴ组
预计定员(人数)( a) 出口之数目 n o .)( b) 出口最小总宽度( cm) 每个出口之最小 宽度( cm)
门 疏散通路 门 疏散通路
至 25 1 90 100
26- 100 1 100 110
101- 200 2 180 220 90 100
201- 300 2 250 250 110 110
301- 500 2 300 300 110 110
501- 750 3 450 450 120 120
751- 1000 4 600 600 120 120
1001- 1250 5 750 750 135 135
1251- 1500 6 900 900 135 135
超过 1500 7或更多( c) 30 cm/50人( d) 150 150
( a)一处地方、一个间隔或一楼层之预计定员;
( b)一个间隔之出口或一楼层独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数目;
( c)由有权限实体确定;
( d)应按所指之数值计算。
表Ⅶ 出口——第Ⅵ及第Ⅶ组
预计定员(人数)( a) 出口之数目( n o .)( b) 出口最小总宽度( cm) 每个出口之最小宽度( cm)
门 疏散通路 门 疏散通路
至 25 1 100 110 26- 50 1 110( c) 120( c) 51- 250 2 250 250 120 120 251- 500 2 300 300 120( c) 120( c) 501- 750 3 450 450 135( c) 135( c) 751- 1000 4 600 600 135( c) 135( c) 1001- 1250 5 750 750 150 150 1251- 1500 6 900 900 150 150
超过 1500 7或更多( d) ( e) 150 150
( a)一处地方、一个间隔或一楼层之预计定员;
( b)一个间隔之出口或一楼层独立疏散通路之最小数目;
( c)如属表演厅,出口之最小净宽不得小于 1.50 m;
( d)由有权限之实体确定;
( e)应按所指之数值计算。
12.4 在同一座楼宇中同时存在用于住宅楼宇之空间及为其他不矛盾之用途保留之空间时,撤往住宅楼宇空间外部之通路应与其余空间之通路分开;除用于第Ⅳ组之(服务性行业之建筑物)占用空间之情况下,在该空间中每个被看成独立空间之 50%之疏散通路可以是共有,只要每种空间至少拥有一个完全独立之疏散通路即可。
12.5 在第Ⅵ使用组楼宇中之地下之人员通道,应独立与货物通道。
第十三条 (经过长度)
13.1 楼宇之使用人在一楼层中从任何在表Ⅷ以米表示由一点到达公共道路、空旷地或受保护之楼梯,应经过之最大经过长度不能大于根据流通通路轴线测量之数值。
表Ⅷ 经过长度(米)
位 置 组 别
Ⅰ、Ⅱ、Ⅲ、Ⅳ及Ⅴ Ⅵ及Ⅶ 备注 地下,在各出口之间有选择之可能性; 40 m 30 m 地下,在各出口之间无选择之可能性; 30 m 20 m 各楼,在各出口之间有选择之可能性; 30 m( a)( b) 20 m( a)( b)( f) 各楼,在各出口之间无选择之可能性。 18 m( c)24 m( e) 16 m( d) ( f)
( a)由一楼梯间通往另一楼梯间,如属第Ⅰ至第Ⅴ使用组之楼宇,经过长度不得多于 48.0 m;如属第Ⅵ及Ⅶ使用组之楼宇,经过长度不得多于 28.0 m,且不少于 10.0 m。该长度得按楼梯之间之水平公用通道(走廊或地道)之长度计算;
( b)由在楼梯之间之水平公用通道所引出之支路上之独立单位之间至该支路之分支点须经过长度不得超过 10.0 m,但仅以第Ⅰ至第Ⅴ使用组楼宇为限,而第Ⅵ及Ⅶ使用组,则不得超过 8.0 m;
( c)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长区域(袋型走廊)上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过长度沿走廊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 12.0 m;
( d)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内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长区域上(袋型走廊或地道)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过长度沿走廊或地道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 10.0 m;
( e)由在楼梯之间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之延长区域(袋型地道)上之独立单位之门,至最近楼梯间之出口须经长度沿门廊之延长部分,测量不得超过 18.0 m;
( f)为产生本条之效力,“楼层”之定义包含地下以上及以下(楼及地库)之楼层。
第十四条 (楼梯数目)
14.1 出于消防安全之理由,预计之楼梯数目及其位置取决于经过长度、经过条件、每层预计定员、楼宇总预计定员及楼宇之等级。
14.2 楼宇应在每层至少设有两乘与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楼梯,且该通道应具有可使使用人在安全条件下疏散之特点。 14.3 符合下述各条件时,楼宇可设有一乘楼梯:
a.楼宇之高度不超过20.5m(P级及M级);
b.各层专用于第Ⅰ或第Ⅳ使用组之楼宇,但符合下述之条件时,其地下及阁楼(倘有)得作商业或停车之用:
——楼梯在地下与二楼之间,须以有足够耐火性能之墙与楼宇其余部分分开及隔离;
——分隔楼梯之墙应沿商店或车房正面之墙至少延长1.00m。
c.楼层中任何一独立单位入口门与楼梯间入口之间经过长度,如按走廊测量,不得超过12.0m;如按地道测量,不得超过18.0m;在任何情况下,楼层之任何一点与楼梯间入口之间经过长度分别不得超过18.0m及24.0m;
d.如为P级楼宇,每层之实用面积不得超过260m2,而M级楼宇则不得超过1602;
e.楼宇之建筑应使楼层之每个独立之单位至少有一扇窗,以方便消防员之垂直疏散手段通达,如为旧城区,因都市规划之条件而不能使已建或将建之楼宇符合本规章之规定时,土地工务运输司,经咨询消防部门之意见后,得许可楼宇建筑每层最多有两个消防员之垂直疏散手段不能通达之独立单位;
f.在M级楼宇中,分隔楼梯及最小自由宽度为1.20m之楼梯延长至楼顶且通往楼层楼梯间应透过隔火门为之,其耐火等级为CRF60,且具有自动关门装置,使其经常保持关闭,并完全不漏烟气,不具有阻碍其易打开或允许其固定在打开状态之门闩。隔火门以向楼梯方向开启之方式安装。
表Ⅸ 楼梯之最少数目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Ⅱ、Ⅲ、Ⅳ及Ⅴ Ⅵ Ⅶ 备注
P 2(a)(b) 2 2
M 2(a) 2 2
AA1 2 2 2
A2 2 2 2
MA 2 2
(a)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楼宇,符合第三款所指之条件,方可设有一乘楼梯。
(b)第Ⅲ及第Ⅴ使用组之楼宇,如符合经适当配合后之第三款C项、e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且每层之实用面积不超过100m2,方可设有一乘楼梯。
14.4 在适用本规章时,设有一乘楼梯以上之楼宇,应遵守下述规定:
a.楼梯应设在独立及离开之楼梯间内;
b.楼宇之疏散通路应以不需要经过一楼梯间而到达另一楼梯之方式设计。
c.一楼梯间与最近之楼梯间之间经过长度不应少于10.0m;独立及隔开之楼梯集中于一共同之楼梯间时(交叉楼梯),该长度可少于10.0m,但有关之入口应处于楼梯间相对之位置并可在该楼梯间之周围完全绕过。
第十五条 (楼梯之最小净宽)
15.1 一乘楼梯之最小净宽,应根据使用该楼梯之楼层之预计定员、楼宇之等级及可能存在之其他楼梯之数目及宽度来确定。
15.2 楼梯之最小宽度,根据楼宇之等级不应低于表X及XI所列之数值。
表Ⅹ 根据楼宇之等级(m)确定之室内公用楼梯之最小宽度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及Ⅳ Ⅱ、Ⅲ、及Ⅴ Ⅵ Ⅶ 备注
P 1.00 1.00 1.20 1.20(a)
M 1.10 1.10 1.20 1.20(a)
A A1 1.20 1.20 1.35 1.35(a)
A2 1.20 1.20 1.35 1.35(a)
MA 1.20 1.35 1.35(a)
(a)如为表演厅,最小宽度不能少于1.50m。
表Ⅺ 根据楼宇之等级(m)确定之室外楼梯之最小宽度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及Ⅳ Ⅱ、Ⅲ及ⅤⅥ Ⅶ 备注
P 1.00 1.00 1.10 1.10(a)
M 1.10 1.10 1.20 1.20(a)
A A1 1.10 1.20 1.20 1.20(a)
A2 1.20 1.20 1.35 1.35(a)
MA 1.20 1.35 1.35(a)
(a)如为表演厅,最小净宽不能少于1.50m。
15.3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上款之规定,确定楼梯数目及规定其最小宽度后,应计算楼梯之排疏能力及检查其是否足够保证整幢楼宇预计定员之疏散,或是否有必要为该保证增加楼梯之宽度。
15.4 楼宇楼梯之总排疏能力取决于地上层以上或以下之楼层之数目及容量,而楼层之楼梯之数目及宽度,应透过下列方式计算:
——如楼宇只有一乘楼梯,通过表Ⅰ为之;
——如楼宇有不只一乘楼梯,通过表Ⅱ、表Ⅲ及表Ⅳ为之。
15.5 如楼宇有两乘或多乘宽度一样之楼梯时,其总排疏能力(由楼梯疏散之总定员,或由楼梯通达楼层之最大能力)应用下列公式计算:
E=(n-0.25)c
E=由楼梯疏散各楼层之总定员
n=楼梯之数目
c=通过表格Ⅱ获得之数值之仅一乘楼梯之排疏能力
例1: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五乘宽1.35m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之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之层数=8
楼梯数目=5
排疏能力c=735
E=(5-0.25)×735=约3491
15.6 楼宇之楼梯宽度不同时,将各乘楼梯之排疏能力相加,再从如此得到之和中扣除最宽一乘楼梯(或在有几个同一宽度之楼梯时,最宽楼梯之一)25%之排疏能力。
例2: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两乘1.10m宽之楼梯,两乘1.35m宽之楼梯及一乘1.50m宽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之楼层=8排疏能力:
两乘1.10m宽楼梯2×545=1090
两乘1.35m宽楼梯2×735=1470
一乘1.50m宽楼梯0.75×830=622.5
-----
总定员 3182.5
例3:一座九层高之写字楼,有两乘1.10m宽之楼梯,一乘1.35m宽之楼梯及两乘1.50m宽之楼梯。求从楼梯排疏总定员人数是多少?
答:地下层以上楼层=8
排疏能力:
两乘1.10m宽楼梯2×545=1090
一乘1.35m宽楼梯1×735=735
两乘1.50m宽楼梯1.75×830=1452.5
------
总定员 3277.5
15.7 楼梯从地面(地下)出口往下延长时,该楼层之楼梯下段应与上段分开计算,故可具不同之特征。
15.8 楼梯平台之宽度不能低于该段楼梯之宽度,且应符合表Ⅻ所载有关楼宇等级之最低数值。
表Ⅻ楼梯平台之最小宽度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及Ⅳ Ⅱ、Ⅲ及Ⅴ Ⅵ 备注
P 1.10 1.10 1.20(a)
M 1.10 1.10 1.20(a)
A A1 1.20 1.20 1.35(a)
A2 1.20 1.20 1.35(a)
MA 1.20 1.35 1.35(a)
(a)如为表演厅,最小净宽不能小于1.50m。
15.9 应在上款所定之楼梯与楼台之最小宽度范围内至2.00m高度保持没有任何障碍物,也不允许开设门或有任何物体或装饰,包括扶手。
15.10 平台应以保证有完全畅通之通行地带而设计及建造,且其宽度不小于楼梯之宽度。
15.11 宽度大于1.2m之楼梯应在其两边有扶手;如宽度等于或少于该值,则仅一边应有扶手。
15.12 扶手应具备下述要件:
——高度在0.85m及1.10m之间;
——从墙壁表面伸出之扶手不得超过9cm,即最多可减少楼梯宽度9cm;
——各段楼梯之扶手应是连续,且不得在平台中断。
第十六条 (楼梯之最大宽度)
16.1 楼梯之最大宽度不应超过2.00m,但经适当分隔者,不在此限。
16.2 宽度超过2.00m时,应设有扶手且应在宽度不少于1.00m也不超过2.00m之楼梯地带分隔;除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美观或实用之原因,在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Ⅵ组之楼宇中连接地下至二楼之各段楼梯,方应有理由取消分隔之扶手。
第十七条 (楼梯之一般特征)
17.1 楼梯之直梯段之斜度不应超过78%(38°),并在楼梯平台内装备连续之扶手;每段楼梯之梯级数目不应少于3级,且楼梯之梯级均应有竖板。
17.2 楼梯应用M0遇火反应等级之材料建造。
17.3 楼梯应通过其延至楼顶之部分直接与该楼宇之楼顶相通,对于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P级及M级之楼宇,由于技术及财产问题明确显示,上述延长不可行或不可取,则可以通过最后一层之楼梯平台与楼顶之间之辅助楼梯通达,但高度不得超过2.80m。应对楼顶之通达设定限制之条件,以免发生不当使用之风险,并须在紧急情况下不严重影响其使用者为限。
17.4 楼梯之标高不得少于2.20m。
17.5 为使楼梯在火灾时能安全使用,应防止暴露于火中及免受烟气侵袭及滞留,为此,应用M0遇火反应等级之材料之墙,将楼梯与建筑物之其余部分隔开,且其耐火等级取决于楼宇之等级,其他应符合之条件应根据室外或室内楼梯而定,因为室外楼梯可是露天或可设有通风,而室内楼梯,则可设有非天然通风。
17.6 分隔及保护楼梯之墙,其耐火等级之最低数值为表所列之数值。
表 分隔及保护楼梯之墙之耐火等级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Ⅱ、Ⅲ、Ⅳ及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60 CRF60 CRF60
M CRF90 CRF90 CRF90
A A1 CRF90 CRF120 CRF120
A2 CRF120 CRF180 CRF180
MA CRF180 CRF180
17.7 楼梯在地下应有可直接通往或透过空地通往公共道路之独立出口;允许楼梯以在地下之前厅(大堂)为尽头,但该前厅必须为宽敞及具有透过足够防火性能及加以M0遇火反应等级材料粉饰部分隔绝,且与公共道路直接相通及在其整体之范围内有等同通往前厅之楼梯宽度起码之宽度,而不引致任何挤拥或樽颈情况之出现。
17.8 在任何情况下,如楼梯与上款所指以公用前厅(大堂)为尽头,任一乘楼梯第一级(梯级)之竖板与通往室外出口门之间之距离不应超过10.0m。
17.9 两旁设有平常门,方得许可有旋转之设置。
17.10 第Ⅰ使用组之P级、M级及A级楼宇,以及第Ⅳ使用组之P级及M级楼宇,方可设置交叉楼梯。
17.11 表Ⅰ使用组之MA级而不高于三十层之楼宇,经听取消防部门之意见后,得设置交叉楼梯,但须采用适当之建筑设置,以明确及绝对保证每乘楼梯之完整性,且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围绕楼梯之共通楼梯间,通过一水平公用通道在其周围完全围绕;
——楼梯之门设于楼梯间之相对面;
——楼梯完全独立、隔开及不泄漏;
——每乘楼梯有独立及适当之通风设备;
——楼梯之间之一般隔离(隔离墙)以钢筋混凝土为之,其最小厚度为15cm。
第十八条 (室外楼梯之特征)
18.1 楼梯之栏杆应有不低于1.10m之高度并用MO遇火反应等级之材料建造。
18.2 应最低限度通过在楼梯整个高度上有扣除围 栏高度不低于楼底高度之高度之楼梯,固定通风口来保证外部楼梯之通风。
18.3 固定通风口应设于楼宇外墙上可能存在之洞口上,以便在失火时从楼梯上经过之人不暴露于由洞口散发之火焰或强烈辐射中;为此,该通风口不应包括在由经过上述空位端点岔开之与所说外部墙壁成45°角之垂直平面界定之地方;相反,应通过插入经适当布局之第四款中所指之最小耐火等级墙来保证楼梯之保护。
18.4 室外楼梯之保护构件(插入方式)之耐火等级最小数值为表珎珋珌所列之数值。
表 保护室外楼梯插入墙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使用组
Ⅰ、Ⅱ、Ⅲ、Ⅳ及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60 CRF60 CRF60
M CRF60 CRF90 CRF90
A A1 CRF90 CRF90 CRF90
A2 CRF90 CRF120 CRF120
MA CRF120 CRF120
第十九条 (室内楼梯之特征)
19.1 楼梯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但非工业(Ⅵ组)及非公众聚集(Ⅶ组)用途之楼宇内之楼层饰面可为M2级。
19.2 室内楼梯墙壁上可能存在与楼宇室外墙壁上存在之洞口相对之装有玻璃之洞口之位置,应符合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便在失火时从楼梯上经过之人不暴露于由来自该等洞口之火焰或强辐射之风险。
19.3 在楼梯间不应设有升降机,且不应有电、煤气、水、排污及倒垃圾之管道;但可安装楼梯照明电线管及仅为金属之落水管,以及灭火装置之非充水式或充水式主干管道。
19.4 楼梯之通风应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9.5 地下楼层所使用之楼梯不应为其他楼层所使用之楼梯之直接延长部分;即楼宇之楼梯在通往室外出口以上或以下楼层间不应有连续性,但在火势蔓延及气体通过之风险方面,采取将两段楼梯变为独立之建筑设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水平公用综合通道)
20.1 各楼层之间隔应有容易通达楼梯或楼宇出口之通道;为此,出口之数目、面积及水平公用通道之几何形状及界线应根据预计定员确定。
20.2 连接各楼梯之水平公用通道应具有不少于与之相连之楼梯之最大宽度,即至少具有1.10m之宽度。
20.3 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应避免暴露于火中或受烟侵袭及使之滞留,目的是在失火时能安全使用之应符合之条件应根据室外或室内楼梯而定,因为室外楼梯是露天或应设有通风,而室内楼梯则设有非天然之通风。
20.4 水平公用通道应有适当之照明及标志;在假设有不只一个排疏方向时,应明确指明疏散方向。
20.5 在第Ⅰ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中之独立单位,如仅有一个通往水平公用通道之门,厨房及储物室之入口不应安排在独立单位之室内疏散道路上;在完全不能符合前述第Ⅰ组要求之情况下,应采用下述安排:
a.厨房及储物室之门至少应具有三十分钟之耐火等级(CRF30),装备保持门常关闭及不泄露烟气之自动装置;
b.每独立单位之预计定员应少于10人。
20.6 在第Ⅵ及Ⅶ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中,各场所及/或间隔之出口门应朝外方向开并装备安全推闩。
20.7 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中,人与货物之水平通行空间,应根据表珎珌所列之数值确定。
表 人与货物水平通行之空间
人之专有通道最大宽度 货物之专有通道最大宽度 人、货之综合通道最大宽度
通往垂直通道之平台 2.20m 1.5×较大货梯之最大体积 1.5×较大货梯之最大体积
开放式之室外地道 1.30m 1.80m 3.00m
室内通行之地道 2.10m 2.40m 4.00m
20.8 位于沿水平公用通道之门之最小宽度,对于单扇门不得少于0.90m,有两扇门不得少于1.20m。
20.9 水平公用通道之最小宽度范围内至2.00m高度保持畅通无阻,且不允许存在任何障碍物或装饰物;其宽度之计算系按墙内侧面间之距离为之,且不允许有樽颈或漏斗形之情况之出现。
20.10 水平公用通道必须克服若干微小不平处时,应优先采用斜度不超过10%之斜坡之方法解决。在集中于同一地方设置不得少于3级台阶之方法亦可以接受。
20.11 在水平公用通道设置窗洞口只能在窗外设置,但至少距离楼梯3.00m,且其窗台应距离地面1.20m。窗不得安装于可阻碍通行或减少水平公用通道宽度之位置上。
20.12 为使间隔采光及通风,得使用水平摇窗,但其窗台须设于水平公用通道地面2.10m以上之处。
20.13 楼宇之室外水平公用通道应在隔离及通风方面符合下述条件:
a.通风应由通道之固定之开口确保;该开口之高度 不得少于经扣除护栏高度后之标高,且面积则根据地道或前厅分别为通道平面图之100%或50%;
b.护栏之高度应不少于1.10m,并用M0遇火反应等级材料建造。
20.14 楼宇之室内水平通道应在隔离及通风方面,符合下述条件:
a.界定水平公用通道范围之墙之耐火等级最小数值为表珎珌珋所列之数值;
表 界定室内水平公用通道范围之墙之耐火等级(CRF)
楼宇之等级 使用组
Ⅰ、Ⅱ、Ⅲ、Ⅳ及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45 CRF60 CRF60
M CRF60 CRF60 CRF60
A A1 CRF90 CRF90 CRF90
A2 CRF90 CRF120 CRF120
MA CRF120 CRF120
b.除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外,P级、M级及A1分级之A级楼宇水平通道之内饰面,至少应为M2遇火反应等级,但地面之饰面得为M3遇火反应等级;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P级及M级楼宇水平通道之内饰物应为 M1遇火反应等级,但地面之饰面得为M2遇火反应等级;
c.除第Ⅵ组及Ⅶ组使用组之楼宇外,A级、A2分级及MA级楼宇水平通道之内饰面,至少应有M1遇火反应等级,但A级、A2分级之楼宇地面之饰面得为M2遇火反应等级;第Ⅵ及Ⅶ使用组之A级楼宇,以及第Ⅶ组之MA级楼宇水平综合通道之内饰面应为M0遇火反应等级,但A级楼宇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得为M1;
表 水平公用通道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
楼宇等级 内 饰面
墙壁及天花板 地板
Ⅰ-Ⅴ组 Ⅵ-Ⅶ组 Ⅰ-Ⅴ组 Ⅵ及Ⅶ组
P M2 M1 M3 M2
M M2 M1 M3 M2
A A1 M2 M0 M3 M1
A2 M1 M0 M2 M1
MA M1 M0(a) M1 M0(a)
(a)只适用于第Ⅶ使用组之楼宇(作公众聚集用途之建筑物)。
d.水平公用通道得透过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具有耐火等级为CRF30之门分段。如门朝两个方向开,则在其上部嵌有一透明板; 耐火等级为 CRF 30之门分段。如门朝两个方向开,则在其上部嵌有一透明板;
e .各独立单位之出口门之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30,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并应保持经常关闭及不泄漏烟与气体,但对第Ⅰ使用组之 P级及 M级之楼宇及第Ⅳ使用组之 M级楼宇不要求任何之耐火等级而第Ⅵ及Ⅶ使用组之 A级 A 2分级,以及第Ⅶ使用组 MA级楼宇之门应具有 CRF 60之耐火等级;
表 水平公用通道各独立单位出口门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独立单位出口门
Ⅰ及Ⅳ组 Ⅱ、Ⅲ及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30 CRF30 CRF30
M CRF30( a) CRF30 CRF30 CRF30
A A1 CRF30 CRF30 CRF30 CRF30
A2 CRF30 CRF30 CRF60 CRF60
MA CRF30 CRF30 CRF60
( a)只适用于第Ⅳ使用组之楼宇(作服务性行业之建筑物)。
f .水平通道之通风应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之间之连接)
21.1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装无门闩,但有自动关闭装置之隔火门,或隔火室保护,以阻止烟、火及气体入侵。
21.2 各使用组之 P级楼宇,及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 M级楼宇之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并保持经常关闭及不漏烟气装置之门保护,但不得有阻碍其易于打开,或使之固定于打开位置及朝通往楼梯方向打开之门闩。
21.3 在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 P级楼宇中,如采用之建筑设置容许,则上款中所指之保护可以免除。
21.4 除第Ⅰ及第Ⅳ使用组外之 M级楼宇及各组之 A级及 MA级楼宇之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具有下述特征之隔火室保护:
a .最小面积为 4.00m2,但在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楼宇中,该数值可减至 3.00m2;
b.最小长度为1.40m,但在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楼宇中,该数值可减至1.30m;
c.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但在第Ⅵ及Ⅶ使用组之楼宇中,地面饰面遇火反应等级可为M2级;
d.隔火室之门之耐火等级应为CRF30,并且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并保持经常关闭及不漏烟气,但不得有阻碍其易于打开,或使之固定于打开位置之门闩;在第Ⅵ及Ⅶ使用组A级,以及MA级之楼宇,其耐火等级应为CRF60;
e.隔火室间之门之设置,应保证门框间至少有1.20m之距离;
f.隔火室之门应有不少于0.90m之通行宽度,且朝向楼梯方向开;
g.根据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隔火室应用分隔及保护与之相连楼梯间之墙之耐火等级相同之建筑构件与楼宇其余部分分隔;
h.隔火室仅与水平公用通道及楼梯间相接,且不得有通往其他地点之综合通道;
i.隔火室之通风应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j.在隔火室内不应设升降机,及煤气、电、水、排污及倾倒垃圾之管道;
l.在隔火室之门上应张贴用中葡文写有“隔火室门不得启开”字样之指示标记,该标记应以白底红字或红底白字制作。
表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之间之连接
楼宇等级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之间之连接
Ⅰ及Ⅳ组Ⅱ、Ⅲ、Ⅴ及Ⅶ组 Ⅵ组
P 无保护 隔火门 隔火门
M 隔火门 隔火室 隔火室
A A1 隔火室 隔火室 隔火室
A2 隔火室 隔火室 隔火室
MA 隔火室 隔火室
f.水平通道之通风应符合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之间之连接)
21.1 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装无门闩,但有自动关闭装置之隔火门,或隔火室保护,以阻止烟、火及气体入侵。
21.2 各使用组之P级楼宇,及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M级楼宇之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并保持经常关闭及不漏烟气装置之门保护,但不得有阻碍其易于打开,或使之固定于打开位置及朝通往楼梯方向打开之门闩。
21.3 在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P级楼宇中,如采用之建筑设置容许,则上款中所指之保护可以免除。
21.4 除第Ⅰ及第Ⅳ使用组外之M级楼宇及各组之A级及MA级楼宇之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间之连接处,应由具有下述特征之隔火室保护:
a.最小面积为4.00m;如果设在楼梯间顶部之开口不是经常性打开的,挡风板之控制装置应可在楼宇入口楼层启动。
21.5 在仅有一乘楼梯之第Ⅰ及第Ⅳ使用组M级楼宇中,水平通道与楼梯之间之连接处应用具有第十四条第三款f项所指特征之隔火门加以保护。
21.6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之间之连接处,无设有可保证楼梯内部性质之门,即使对该门不要求具有任何耐火等级,但基于谨慎,应采用耐火等级为CRF30之门。
21.7 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外楼梯之间之连接处,应用宽度不小于0.90m,朝通往楼梯方向开,耐火等级为CRF60,且至少由装有保持经常关闭之自动关闭装置,但不得有防碍其易于打开或使之固定于打开位置之门闩之隔火门保护。
21.8 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外楼梯不要求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疏散通道之通风)
22.1 为在失火时排烟之通风包括在室内水平公用通道或室内楼梯之疏散通路必须有通风,但所使用之通风手段,应针对可能发生之各种情况而按上数条及下列各款为每一情况所定之规定为之。
22.2 如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相连及此连结为设有自动关闭装置之隔火门时,水平通道之通风可独立于楼梯之通风,且二者通风应分别根据本条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按被动方式,即通过自然通风进行。
22.3 室内水平公用通道透过室内隔火室与室内楼梯相连时,通风装置应同时兼顾各水平通道、各隔火室及各楼梯;且在通过烟量探测发现火灾时,该通风应按自动起动之主动方式进行(机械通风),且其运作应在公共配电网供电不足时得以保证。
22.4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隔火间或同等空间设有宽度足以不造成烟气滞留风险的朝外之开口时(至少有不少于隔火间面积之 15%的面积),水平通道之通风可独立于楼梯之通风,且二者通风应分别根据本条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按被动方式,即通过自然通风进行。
22.5 如在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与楼梯相连,或室外水平公用通道与室内楼梯相连,疏散通路之通风可仅限于室内部分,且应采用本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之解决办法按被动方式进行。
22.6 室内水平公用通道之通风无论是通过相对正面之间因风之作用所产生之压差形成之空气水平循环进行,还是通过管道抽热进行,该过程分别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据:
a .窗户布局之设计应使空气循环吹达整个通风空间;此种情况下,每扇窗面应有不小于 1.50 m 2之面积,且此窗面中不少于 0.50 m 2之面积应保持在打开状态;
b .用于输入外部空气及排除烟气,用不可燃材料制成且附有一层楼高度之集合性支管道之设置应使开口之间之空气循环吹达整个通风空间;外部空气之输出通过设于楼宇底部之开口及各楼层地板处之开口进行;室内烟气之排放通过设于各楼层天花板处及楼顶之开口进行;此种情况下,每楼层输入外部空气与排放烟气开口之数目至少应为每 15.00 m 2之通风水平通道设一个,且每个输入外部空气与排放烟气之开口的最小面积应分别为 0.10 m 2及 0.20 m 2。
22.7 室内楼梯之通风无论可通过自然通风,还是通过抽热进行,此过程分别为下述所指方法之根据:
a .在镶有向外打开之玻璃空位之楼梯中,每层楼该空位处于经常打开之面积至少不少于 0.25 m 2;
b .在未镶有向外打开之玻璃空位之楼梯中,设于楼梯间顶部一个或多个排放烟气之开口之总面积不少于 1.20 m 2,而设于楼梯间底部之外部空气之开口之总面积不少于 0.60 m 2;如果设在楼梯间顶部之开口不是经常性打开的,挡风板之控制装置应可在楼宇入口楼层启动。
22.8 如水平公用通道位于地下楼层及与内部楼梯相连时,采用之通风方法应根据楼层数、其占用性质及各楼层与楼宇外部可能之相连而确定,且不应将这些楼梯与为较高楼层所用之楼梯分开。
22.9 如疏散道路之排放烟气是通过主动方式进行,此方式应由在这方面有资格之专责单位看护及保养,此单位应通过与楼宇之业主签订合约为这些方法在发生火灾时之运作承担责任(与第六十三条规定相似)。
第二十三条 (安全标志与指示)
23.1 所有楼宇及楼宇部分应在设施及公用空间内有适当之标志,但第Ⅰ使用组P级及M级楼宇不在此限。
23.2 疏散通路应有用于在紧急情况下,便于使用该通路之标志,包括:楼层、出口方向及在紧急情况下不能使用电梯而使用楼梯之忠告等信息。
23.3 楼宇中可使用之警报、报警、探测及灭火手段应加以适当之标志,以提供有关其性质及使用方法之资料。
23.4 楼宇或楼宇部分在入口之明眼处,应张贴在火灾时人员及/或公众应采取之行为之明确指示,并放置适当比例尺之全套设施之平面图,以通知消防员:
a.楼梯及疏散通路之位置;
b.可利用之介入手段之位置;
c.切断气体及电源分配设施之位置;
d.切断通风系统之装置之位置;
e.探测、灭火及警报系统总制之位置;
f.有特别危险之设施及地点之位置。
23.5 所有出口及相应通道,均应有适当之标志,以避免任何假出口,或使使用人迷路或下至室外街道以下楼层。
23.6 在不许吸烟、生火或携带火柴、点火器或其他可产生火焰或火花之物件之地点上(生产、操纵、使用或贮存爆炸性、可燃性或易燃性物质之地点),应有适当之标志。
23.7 在第Ⅱ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中,应在房间明眼处放置说明火灾时应采取之行为,并考虑到该场所常客之国籍而将之译成多种语言之明示指示;该指示应附上楼层之简单平面图,简明扼要地说明房间与疏散通路、楼梯及/或出口之相对位置,以及介入、警报和警报手段之位置。
23.8 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中,生产场所之室内通行道路应以适当之标志确定,并明确指明出口方向。
23.9 安全指示应适用现行之葡萄牙规则(NP)或获承认并经常使用及为土地工务运输司(DSSOPT)所接受之国际规定,且放置在可即时了解该指示内容之地点及加以照明。
第二十四条 (安全照明)
24.1 在疏散通路上应设置安全照明装置,以方便人员疏散及消防员介入,但该装置应在中止楼宇电力正常供应时,可即时自动运作。
24.2 安全照明装置之数目与位置,应根据水平公用综合通道及楼梯之外形及界线,以及确保在该等地点上安全指示之能见度之需要而个别选定。
24.3 安全照明仪器应有用M0遇火反应等级之材料造之外罩,且在公共电网供电不足时,可独立运作或可透过所并入之安全应急电力照明设施运作。
第四章 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
第二十五条 (分隔之一般特征)
25.1 楼宇之隔火分隔应由地板确保;楼宇平面面积较大者,应按表 XX及 XXⅠ为每一情况而定之数值,将该面积由隔火墙分隔为等同或小于该值之区域确保。各区域之面积应按分隔墙之内侧面测量。
25.2 在复式住宅建筑中,即由两层组成,且有私用楼梯连接之住宅,分层地板无须具隔火作用,但其面积应计算在上款所定之限制内。
25.3 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内,允许标高不少于 4.00 m之地下间隔兴建专用于贮藏及安放物品之中国式阁楼(阁仔),但须保持地下之标高不少于 2.20 m。在第Ⅴ使用组之楼宇中,“阁仔”之面积不得超过所在间隔之一半面积,而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中,则不得超过用于生产之实用面积之 25%。尽管“阁仔”地板无间隔作用,但其面积应计算在第一款所定之限制内。
25.4 楼梯间、电梯井或货梯间以及管道套管,应根据本规章之特定规定建造,以便尽量减少其存在对隔火间隔之效力造成妨碍。
第二十六条 (隔火间隔)
26.1 楼宇应由耐火墙及地板横向及纵向隔离,以便隔开其内在热量及阻止火势在各间隔内蔓延。
表 非工业用途楼宇之隔火间隔之最大面积及体积
楼宇等级 隔火间隔
最大面积m2 最大体积( m3)
地库( a) 1900 7000
31.5 m以下( b) P 3800 14000
31.5 m以上( a) M 3800 14000
A A1 1900 7000
A2 1900 7000
MA 1250 4500
( a)各隔火间隔不得多过一层;
( b)各隔火间隔不得多过三层。
26.2 为达到上款所列目的,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楼宇或楼宇部分应以隔火间隔组成,其大小不得超过表 XX所指之数值。
非工业散途楼宇之隔火间隔之最大面积及体积
楼宇等级 隔火间隔
最大面积(m3) 最大体积(m3)
备注
P 1500 5500
M 1250 4500
A A1 1250 4500
A2 1000 3500
26.3 在第Ⅴ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中,如证明出于经营或制作上之需要,得不实行上指之规定;但对此类例外,应规定在制作之特定建筑设计中须有由建议实体证明之最适当分隔装置及最有效灭火手段。
26.4 如在隔火间隔内从事高度风险活动时,表 XX所列面积及体积不得多过一层。
26.5 第Ⅵ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中,任何独立单位之分隔,不论其面积、位置或风险性质如何,均应作为一个隔火间隔,而不得有一层以上及超过表珎珎珋所列之最大面积及体积。
第二十七条 (楼宇结构之耐火性能)
27.1 楼宇结构及分隔之构件,应具有足够之耐火特征以保持其稳定,防止火势迅速蔓延,保证有作出报警及进行疏散使用人所需之时间,并有适当之时间进行灭火。
27.2 为本条适用之效力,构件系指柱、梁、地板、抗力墙、隔火间隔墙或其他有类似作用之构件。
27.3 不包括在第Ⅵ及第Ⅶ使用组在内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如具有支撑或分隔作用之构件,除上述构件外,至少得为表珎珎珋珋所列之耐火等级。
表Ⅻ 第Ⅰ至第Ⅴ组楼宇构件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楼宇构件之耐火等级
上层建筑 地库 备注
P(a) CRF60 CRF90
M CRF90 CRF120
AA1 CRF90 CRF120
A2 CRF120 CRF180
M A(b) CRF180 CRF180
(a)第Ⅲ使用组之P级楼宇,如定员超过500人,其地库之耐火等级应为CRF120;
(b)第Ⅱ及第Ⅴ使用组之MA级楼宇之地库之耐火等级应为CRF240。
表 第Ⅵ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之结构构件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楼宇结构构件之耐火等级
上层建筑 地库 备注
P CRF60 CRF90
M CRF90 CRF120
A A1 CRF120 CRF180
A2 CRF180 CRF240
MA( a) CRF 180 CRF 240
( a)第Ⅵ使用组之楼宇不适用此规定。
27.4 在第Ⅵ及第Ⅶ使用组楼宇或楼宇部分中,具支撑或分隔使用之结构构件,除上盖构件外,至少应为表所列之耐火等级。
27.5 楼宇地下之间隔内有中国式阁楼之“阁仔” 时,其结构构件不受上款规定之约束。
27.6 支持结构构件之耐火性能,不得低于为其所支撑之构件所规定之耐火性能。
27.7 如隔火间隔多于一层,则分层地板之耐火性能应为 CRF 45。
27.8 具有不同用途之楼宇或楼宇部分间之分隔构件之耐火性能,应至少具备表 XXⅣ所指之耐火等级。
27.9 如楼宇之间之墙或隔火分隔墙直达上盖,均应延长到超过顶部不少于1.00m,在P级及M级楼宇中其耐火等级应为CRF90,而在A级及MA级楼宇中耐火等级应为CRF120。
27.10 隔火间隔(即由隔火墙分隔者)之间之连接,最好以室外方法为之。如必须在隔火墙上打开通道,则开口上应安装隔火门加以保护;如为P级及M级楼宇,该门之耐火等级应比墙低一级;如为A级及MA级楼宇,则隔火室应具备以下特征:
a.隔火室只能作通往各间隔之通道,而不得与其他地点相通;
b.隔火室之面积不得小于3.00m2,但任一面之长度不得少于1.40m;
c .在设置隔火室之门时,门框间之最小距离不应小于 1.20 m;
d .隔离各隔火室之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应与设有开口之隔火墙之耐火等级相同;
e .隔火室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 M 0级,但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得为 M 2级;
f .隔火室之门应向隔火室内开,其宽度不小于 0.90 m,耐火等级应比 d项所列者低一级,应设有自动关闭及不漏烟气之装置,并保持经常关闭,或发生火灾时关闭,且不得有阻碍其易于打开或使之固定于打开位置之门闩或其他装置;
g .隔火室之通风应符合在发生火灾时其所起作用之要求及其在楼宇内所处位置。
27.11 有复式住宅之第Ⅰ使用组楼宇中,住宅之间之分层楼板之耐火等级至少应为 CRF 45。 第二十八条 (外墙) 28.1 外墙在防火方面,应考虑在防止火灾逐层蔓延、墙上设置之洞口及墙面上可能有之突出构件等方面之因素为特征。 28.2 外墙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至少应为M1级;在P级楼宇该要求可以为M2级,但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不在此限。 28.3 窗框及墙洞口之封闭构件,如室外百叶窗,至少应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2级之材料建造;在P级及M级楼宇中该要求可为M3级,但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不在此限。
28.4 传统建筑之外墙上位于相连各层上下重叠之洞口之间之高度,非Ⅵ及第Ⅶ组用途和为该用途者应分别大于1.2m和1.4m;但是,如果各空位间有突出物,例如支柱、阳台或走廊、两空位两边延伸1m 以上的阳台或一边有实心防护物的阳台,只要该构件的耐火性不低于90CRF,则上述高度可减去该构件高度。
28.5 非传统建筑之外墙,特别是玻璃幕墙型之玻璃外墙者,如各层之间无分隔,应受有权限实体之明示特别许可之条件约束、在阻止火灾蔓延方面应符合认可之有关文件所规定之要件,并在建筑过程中格外小心,以阻止火灾沿正面蔓延;在正面与楼面之间应使用不可燃建筑材料,如石膏、矿棉、膨胀物品等,以防止烟和热气及火焰逐层蔓延。
28.6 规定用以抢救人员及灭火之外墙,应符合第八条第十二款之规定。
28.7 如同一楼宇体之外墙洞口相对,得允许两墙各洞口间之距离等同或大于楼宇高度之三分之一,且至少为6.00m;否则只允许一面外墙有洞口。
28.8 如同一楼宇体之外墙之洞口形成小于135°二面角之开口,得允许不同单位拥有其本身之洞口,但各洞口之间之距离必须大于3.00m。此一规定同样延伸至相邻楼宇之间之类似情况。
28.9 如外墙洞口高于楼宇其他体之顶部,得允许顶部外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但其幅度必须不少于4.00m,由墙起计。
28.10 外墙洞口如与用以建筑之邻近地段相对,得允许该墙位于楼宇高度六分之一之处,且至少高于邻地高度3.00m。
28.11 如洞口位于卫生间或楼梯间,第七款所列之距离数值得减少一半。
第二十九条 (顶部)
29.1 如顶部在发生火灾之情况下,可以作为紧急疏散通道,不论是同一楼宇中各楼梯之间之通道,还是与相邻楼宇顶部之通道,则顶部外饰面得使用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或顶部处于同一楼宇其他体之相邻墙之洞口之下,否则饰面遇火反应等级得为M2级。
29.2 A级及MA级楼宇及第Ⅵ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之顶部,应设于可通达之天台上;在第Ⅵ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中,其外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顶部四周应有不小于1.20m高之护栏之设置。
29.3 上款所指楼宇顶部之天台,在火灾之情况下,应视为避火层,且不允许在其四周或在其上,以任何建筑构件非法占有。电机设施不在此限,但不得占有超过天台总面积之15%,且应采取适当之建筑设置,以使其从外部看不见。
29.4 P级及M级楼宇顶部之支撑结构构件,如属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其耐火等级为CRF90;如属其他使用组之楼宇,其耐火等级为CRF60,而支撑构件得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2级之材料,或用层压板或实心木材建造。
29.5 如顶部之结构以钢筋混凝土楼面组成,则应具有表珎珎珌所规定之耐火等级。
表 顶部结构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顶部结构之耐火等级
Ⅰ、Ⅱ、Ⅲ、Ⅳ及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60 CRF60 CRF60
M CRF60 CRF90 CRF90
A A1 CRF90 CRF120 CRF120
A2 CRF120 CRF120 CRF120
MA CRF120 CRF120
29.6 在顶部结构覆有草织物或垫层之情况下,该等物质应由遇火反应等级至少为M2级之材料构成,放置方式应使其在发生火灾时不易外露。
29.7 顶部为倾斜状时,四周护栏应有至少0.60m之高度;顶部呈水平状或轻微倾斜状且预计作为躲避或紧急疏散之通道时,该护栏至少为1.20m高。
29.8 P级楼宇,以及第Ⅵ使用组之楼宇只有一层时,得免除顶部四周护栏之设置。
29.9 如第Ⅵ使用组之楼宇只有一层时,得经合理解释后许可采用他种结构或楼顶。
第三十条 (管道套管)
30.1 电力、气体、水、液体燃料及污水管道,应安在贯穿楼宇整体高度之独立套管中,但套管可以相邻安装。
30.2 套管亦用于楼宇出口水平以下之楼层时,应在该水平上设置隔离板作分隔;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P级及M级楼宇中,以及该等使用组A级及MA级楼宇中,隔离板之耐火等级至少分别为CRF60及CRF120,第Ⅵ使用组P级及M级以及A级楼宇中隔离板之耐火等级应分别为CRF90及CRF120,而建造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30.3 套管应尽量以隔离板与各楼板隔开。如为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P级、M级、A级及MA级楼宇,隔离板之耐火等级至少分别为表珎珎珌珋 按层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楼宇等级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CRF 30、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如为第Ⅵ使用组之 P级、 M级及 A级楼宇,隔离板之耐火等级至少分别为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隔离板应用遇火反应等级为 M0级之材料建造,但该分隔不得用于气体管道。
30.4 如套管按各层楼板而分隔,套管之墙之耐火等级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 P级、 M级、 A级及 MA级之楼宇中,应至少分别为 CRF 30、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第Ⅵ使用组之 P级、 M级及 A级楼宇中,应至少分别为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墙应用遇火反应等级为 M 0级之材料建造。
30.5 通达上款所列各套管洞口之保护门或保护镶板,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之 P级及 M级以及 A级及 MA级楼宇中,其耐火等级应至少分别为 CRF 30及 CRF 60;第Ⅵ使用组之 P级及 M级以及 A级楼宇中,则其耐火等级应至少分别为 CRF 60及 CRF 90。
30.6 如套管不按各层楼板而分隔,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之 P级、 M级及 A级之 A 1分级、 A级之 A 2分级以及 MA级楼宇中,其墙之耐火等级应至少分别为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第Ⅵ使用组之 P级、 M级、 A级之 A 1分级及 A级之 A 2分级楼宇中,应分别为至少 CRF 60、 CRF 90、 CRF 120及 CRF 180,而墙应以遇火等级为 M 0级之材料建造。
30.7 通达上款所列各套管洞口之保护门或保护镶板,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之 P级、 M级及 A级、 A级之 A 1分级、 A级之 A 2分级以及 MA级楼宇中,其耐火等级应至少分别为 CRF 30、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在第Ⅵ使用组之 P级、 M级及 A级楼宇中,其耐火等级应至少分别为 CRF 60、 CRF 90及 CRF 120。
30.8 用于安气体管道之套管仍应有与楼宇室外相通之固定开口,一个为套管之底部而设在地面水平周围,另一个为套管之顶部而设在楼顶上;每个开口不应小于 0.10 m 2。
表 按层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
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墙 门 隔离板
Ⅵ组 其他组 Ⅵ组 其他组 Ⅵ组 其他组
P CRF60 CRF30 CRF60 CRF30 CRF60 CRF30
M CRF90 CRF60 CRF60 CRF30 CRF90 CRF60
A A1 CRF120 CRF90 CRF90 CRF60 CRF120 CRF90
A2 CRF120 CRF90 CRF90 CRF60 CRF120 CRF90
MA CRF120 CRF60 CRF120
表不按层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楼宇等级 套管之门、墙及隔离板之耐火等级
墙 门 隔离板( a)
Ⅵ组 其他组 Ⅵ组 其他组 Ⅵ组 其他组
P CRF60 CRF60 CRF60 CRF30 CRF60 CRF30
M CRF90 CRF90 CRF90 CRF60 CRF90 CRF30 A A1 CRF120 CRF90 CRF120 CRF60 CRF90 CRF60
A2 CRF180 CRF120 CRF120 CRF90 CRF120 CRF60 MA CRF120 CRF120 CRF90
( a)套管分隔之所在楼层。
第五章 特别风险之设施及地点
第一节 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一般之情况)
31.1 本章所指及以下所列之设施被认为可引起火灾及造成火灾蔓延:
a.用电设施;
b.变电站设施;
c.应急安全照明电力设施;
d.贮存、分发及使用液体及气体燃料设施;
e.通风、空气调节及抽烟、气设施;
f.特殊技术设备设施;
g.排放垃圾设施;
h.电梯设施;
i.避雷设施。
31.2 上款所指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实施应根据本规章以及现行之每一事宜之特定法例及规章所载之要求及规定进行,或在未有该等规范及规则之情况下,根据国际上承认之规范及技术规则。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设施)
32.1 电力设施之设计及安装,应使其既不引起火灾也不导致其蔓延;为此,又须履行关于该类设施之现行安全法例及规章以及本规章之规定。
32.2 各地点、场所及通道不得有与其无关之电力管线,但其设置及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不造成火灾或蔓延者,不在此限。
32.3 火灾风险高之地点之电力管线及设备应限于供电及控制使用上述地点设备之需要。
32.4 在例外情况下,电力管线和电缆可以穿过上款所列地点,但该等电力管线及电缆必须适当安装、充分保护,以使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造成火灾或蔓延。
32.5 可移动之管线及延伸之电缆应经常接受检查,以便易于发现绝缘方面之缺陷或其他可造成火灾之原因。CRF30、CRF60、CRF90及CRF120。如为第Ⅵ使用组之P级、M级及A级楼宇,隔离板之耐火等级至少分别为 CRF60、CRF90及CRF120;隔离板应用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但该分隔不得用于气体管道。
32.6 可移动之管线及延伸之电缆之供电开关之安装,应使其不对使用该地点之人之自由行走构成障碍。可移动之管线及延伸之电缆之长度应尽量缩短。
32.7 经电力管线穿过之隔火墙之洞口应予以填塞,以免降低该墙之耐火等级。
32.8 如电力管线安放在套管中,该套管应符合第三十条之规定。
32.9 除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A1分级楼宇外之A级及MA级楼宇均得有应急供电电源,该电源在公共供电网停电时保证应运行设备之运作,以便使用人可从楼宇中疏散及消防部门介入。至少本规章规定之以下设施,应具备该等条件:
a.疏散通路之应急安全照明电力设施;
b.疏散通路之排烟机械通风设施;
c.在火灾情况下之警报及报警系统设施;
d.火灾自动探测系统设施;
e.优先用作救火之电梯设施;
f.用于灭火之水泵或其他提水或为水增压之设施;
g.固定自动灭火系统设施。
32.10 如安全应急电力设施由热动力发动机组供电,该供电设施应安装在间隔内,其外壳及出入通道均须符合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能在中断正常电源十五秒内保证应急安全照明及如有之机械通风设施之运作,如有其他安全应急电力设施,则该等设施应在三十秒内运作。
32.11 上款所指之间隔,应装有通往外界之通风;废气亦应通过适当装置直接排到外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废气传到其他地点或通道。
32.12 排放热动力发电机组废气之管道,应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制造,且不透烟气,及耐火等级至少应与楼宇之耐火等级相等。
第三十三条 (变电站设施)
33.1 作为楼宇一部分之变电站之构思及实施,应根据本规章及其他现行之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为之。
33.2 作为楼宇一部分之变电站,应安装在与楼宇其余部分分开之间隔内,该间隔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内至少为CRF180;在其他情况下至少为CRF120,并由遇火反应M0级材料建造;变电站之内饰面应由遇火反应M0级材料建造。
33.3 变电站最好设在地下,且须与楼宇外部相通;只要有独立出口也可设在与楼宇外部相通之第一层地库。
33.4 只要变电站有断电装置且有不含燃料油之类之易燃绝缘液体之变压器,得允许变电站设于其他楼层;在此情况下,必须随时得在地下切断楼宇各变电站之电源。切断电源之地点,应直通楼宇外。
33.5 如由于安全之特殊性及合理之原因,绝对有必要得到澳门电力有限公司赞同方得许可有例如燃料油之类之绝缘液体之变电站之出口设在楼宇内,该出口必 须通过宽敞之隔火室,其墙之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装有耐火等级至少为CRF60之门,门必须有自动关闭装置且不漏烟气,开向楼宇之水平公共通道。
33.6 作为楼宇一部分或位于其附近之变电站,如其变压器功率在1600KVA以上,且所使用之易燃液体为介电,应由一个使用CO2、干化学粉末或其他适当灭火剂之固定自动灭火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应急安全照明电力设施)
34.1 设置应急安全照明电力设施应在不引起火灾亦不使其蔓延之情况下为之,且须遵照有关该等设施之现行安全法例及规章,以及本规章之规定。
34.2 安全应急照明设施为在失去正常照明后自动进入运作状态之设施,以确保或方便楼宇使用人在发生灾祸时疏散。
34.3 除第Ⅰ使用组之P级及M级楼宇外,各楼宇应装上应急安全照明设施,该设施在发生灾祸或无正常照明时可让使用人安全及容易向外疏散及救援手段之介入。
34.4 应急安全照明可以通过独立电池组及/或发电机组及/或蓄电池供电。
34.5 应急安全照明设施之供电,应通过独立电源进行,供电方式根据需保持运作之设施所要求之安全程度选择。
34.6 可用于应急安全照明电力设施供电之电源只能为:
a.发电机组;
b.蓄电池。
34.7 发电机组或蓄电池应安装在与楼宇分开之专用间隔,其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为CRF120,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34.8 发电机组或蓄电池不得安装在消防机械手段从外面不可通达之水平以上(47.00m以上),也不可安装在地库;但上款所指之第一层地库间隔紧贴楼宇外墙,且可由消防人员之灭火手段通达,及有独立及专用之直接疏散通路,则不在此限。
34.9 安装不论功率多大之发电机组或蓄电池之间隔,应有通往外界之通风;燃烧所产生之废气,也应通过适当之装置直接排到外面,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传到其他地点或通道。
34.10 光聚焦点应提供充足之光线,严格分布及放置,以便能看清通道上之障碍及方向之改变。
34.11 疏散通路上之光聚焦点间之距离不得大于20.00m。
34.12 各地点、场所及楼层均应有安全标志,以便于找向外出口及疏散之通路,该标志应通过应急光亮信号为之。
34.13 应急安全照明系统应在正常电源中断后十五秒以内开始运作,且至少独立供电两小时。
第三十五条 (贮存、分发及使用液体及气体燃料之设施)
35.1 液体及气体燃料设施应以不造成火灾也不导致蔓延之方式设计及实施。
35.2 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须遵守本条之规定以及有关该设施之现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
35.3 楼宇内之燃料分配网,应在每一独立单位或场所之入口处设有阀栓,且在燃料库之出口处设有一总阀栓。
35.4 在第Ⅱ、第Ⅵ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中,燃料必须通过经适当保护之外管道供应予各场所。
35.5 以穿过隔火楼板或墙之管道分配燃料时,不应降低该等构件之隔火等级。
35.6 向各机器供应燃料之管道,应易于接近及有防撞之保护,且还应有抵受高温之保护。
35.7 接驳、管道之接口及阀栓应与所使用之燃料相配合,且能承受燃点机器运作时所产生之温度。
35.8 燃点机器应有在火焰息灭时,切断向该机器供应燃料之安全阀栓。
35.9 机器之燃点部位应与所使用之燃料相配合,且备有阻止燃料进入供应管道之阀栓。
35.10 燃烧机器之设计,应使所接触之墙壁之温度在正常情况下不超过100℃。
35.11 燃烧机器应具有排放燃烧物之管道,该管道之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35.12 在楼宇内禁止燃料桶之流动。
35.13 中央供应第三类产品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实施,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为本规章之效力,所谓中央供应第三类产品设施是指第Ⅱ、第Ⅵ及Ⅶ使用组之B分级楼宇(餐厅及同类场所)专用之装液体燃料之库箱或库箱组,并由有权限实体发给准照之被特许人经营,以供应第三类燃料产品予在营运上有需要而位于楼宇各层之场所;
b.作为中央供应设施一部分之库箱或库箱组应置于楼宇内或外,最好置于地层,且经适当围护之处;
c.在因设施之大小、方位及装置不能施行本规章对各地点之规定,而不允许建造及使用中央供应设施;
d.燃烧点超过65℃之由石油提炼之液体燃料产品,即汽油、柴油及燃料油,视为第三类产品;
e.每个中央供应设施之一个或各贮存库之最大贮存量为25m3;
f.如中央供应设施之贮存库或各贮存库处于楼宇附属区域,该区域应设有用防燃材料建造之至少2.50m高之围墙且应有可确保外人不得进入之设施;
g.f项所指围墙应根据楼宇之坐落条件备有一门,以作向中央供应设施之贮存库或各贮存库供应燃料之油槽车出入;
h.室内或室外中央供应设施之围墙或墙壁与公众可达之任何地点间,应遵守之安全区之最小距离为4.00m;
i.如中央供应设施由一个以上之贮存库组成,则两个相邻贮存库之间之距离不得小于最大贮存库直径之四分之一,但至少为0.50m;
j.组成一个中央供应设施之贮存库或几个贮存库,应由油槽车供应燃料;
l.为卸货之进行,应预留给油槽车停泊之空间,使卸货得以最安全之方式进行,并防止与工作无关之人员进入;
m.将燃料产品泵入或灌注楼宇各层,应通过在泵房之一个或多个泵进行,泵房可在楼宇内或外,但必须有上盖,使中央供应贮存库之产品转入处于楼宇各层之各场所之个人贮存库;
n.用于灌注产品之管道,应符合以下条件:
——管道得将库之全部或部分产品倾倒;
——以钢制成,其接口可完全承受常有压力及上指管道所承受之温度变化。
o.出于接收用户之安全理由,泵流量不得超过10m3/小时并以每座楼宇最不利之高度计算。
p.泵出之产品应经过一个适合泵流量之记数器测量向每个用户之供应量;
q.为控制起见,记数器头应备有一个可印出向每个用户实际泵量之仪器;
r.记数器得由法律规定有权限之实体在法定期限内检定及调校;
s.分配网由管道或管道组,以及有关确保在各楼宇内将中央供应设施之产品灌注各层分属于各场所所有之零件及设备组成;
t.可燃产品通过分配网向各层之供应,应根据中央供应设施被特许方与场所所有人间所签订之合约为之,并在不动产外部通过各管道之总主干管道进行;
u.分配网应在每层入口有阀栓或切断之装置,以及在主干管道之底部设有总切断阀栓;
v.所有切断装置均应安装在可进入之地点,并有适当之标志,以使其操作简易、迅速及有效;
x.为分配功能及责任明确,每层入口之切断阀栓为中央供应设施被特许方所有;上述切断阀栓与个人供应库之间之分配网末端为每场所所有人所有并对其负责。
35.14 第三类产品之个人供应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实施,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为本规章之效力,第三类产品之个人供应设施系指属每场所而位于楼宇各层之封闭库或各封闭库,以直接供应燃料于各层之燃点器具;
b.库或各库应通过分配网保持正常补给,以免中止各场所之运作;
c.为接收可燃产品之安全更好控制消耗,库或各库应有刻度与库容量相配合之水平表;
d.持续向各设备供应之个人燃料库箱或库,应装设于与燃点器及人出入地点完全隔开之间隔内;
e.d项所指之间隔应根据关于受压容器之特定法例及规章由砖或钢筋混凝土建成,并应考虑到随着各场所业务之增长或扩展而出现之燃料消耗日益增加造成各用户燃料容器容量增大之可能性;
f.个人燃料库箱或库之容量,应与场所之工作相配合,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三日工作之消耗量;对于第Ⅵ使用组楼宇之场所,最大容量绝对不得超过1200公升;对于第Ⅱ及第Ⅶ使用组之B分级(餐厅及同类场所)楼宇之场所,最大容量应根据情况逐一确定,但绝对不得超过600公升。
35.15 集体及个人供应设施未经检查、试验及审定者,不得使用亦不得使之运行。
35.16 如有关之设备及设施在规定期间内不按《可燃产品贮存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接受检查及试验者,不得使用亦不得使之运行。
第三十六条 (通风、空气调节及抽烟气设施)
36.1 通风、空气调节及抽烟气设施,应以既不造成火灾又不引致蔓延之方式设计及安装。
36.2 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必须考虑有关该等设施之现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以及以下各款之规定。
36.3 通风、空气调节及抽烟气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安装,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通风机组及空调机组应安装在与楼宇其他部分隔开之间隔内,其楼板及墙之耐火等级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中至少为CRF90,在第Ⅵ使用组楼宇中至少为CRF120;
b.a项所指间隔之门之耐火等级,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楼宇中至少为CRF30,在第Ⅵ使用组中至少为CRF60;
c.该间隔应由一个火灾自动探测装置保护,在火灾开始时即停止通风机组及空调机组之运作;
d.各通风及空调系统,均应有手动制动装置,该等装置应安装在易于到达之地点并加以适当之标志;
e.在a项所指间隔中不允许贮存燃料及其他与设施运作无关之材料;
f.室外空气输入口之安装位置应严格,以不让室外火灾或烟蔓延到楼宇内,并应设有由烟探测器启动之与管道耐火等级相同之隔火装置;
g.通气管道应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其绝缘体之遇火反应等级可为M0级或M1级,但在后一种情况下,绝缘体应在楼宇外;
h.通气管道穿过隔火墙及/或楼板时,应设有隔火装置加以分隔,且其耐火等级应与所穿过之构件耐火等级相同,并由火灾自动探测器启动。
36.4 排烟气设施旨在从受灾地点吸出燃烧所产生之烟及废气,以便:
——使用于疏散使用人之通道可行,并保持能见度;
——方便消防员之介入;
——透过热量、热气及未燃之粒尘向外排放控制火灾之蔓延;
——阻止受灾区域之烟进入邻近地区;
36.5 上款所指之排烟气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实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a.抽烟气可根据以下任一方法,通过以自然之方式或机械之方式进行:
——透过对使之可行之空间充气,吹进新鲜空气,抽出烟、热气及未燃之尘粒;
——透过意欲保护地与火灾地之气压差,使后者低于前者;
——透过两种方法之结合;
b.吹气及抽气管道应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其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
c.抽气管道所用材料以及所用风机应保证在烟或热气达到400℃高温之情况下,在对楼宇结构耐火性能所要求之时间内保持运作;
d.排烟系统之室外空气输入口之安装位置应严格,以不让室外之火灾或烟蔓延到室内;
e.吹气及排气网罩应有封闭装置保护,该装置在正常情况下保持网罩关闭;其开启应为自动;如有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应由受灾楼层之系统控制;
f.未遭波及之楼层之网罩只能由负责保安之人员或消防员从楼宇之保安站开启;
g.在水平公用通道,为了彻底排烟,两个抽气网罩之间或一个抽气网罩与一个吹气网罩之间之距离,如为直道则应为10.00m,否则则为7.00m;
h.在第Ⅵ使用组楼宇中,应在水平通道、楼梯间、本规章规定之区域及发出准照之实体认为必要之地点,设置排烟系统。
i.为保护空气质量,应通过一适当之清洗媒体(净化器),将烟气排放于户外。
第三十七条 (特别技术设备之设施)
37.1 有特别技术设备之设施,应以既不造成火灾又不助长其蔓延之方式设计及安装。
37.2 为符合上款之要求,必须考虑有关该等设施之现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以及下列各款所指之规定。
37.3 压缩空气设施之构思、设计及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a.用以生产压缩气之设施,应有压缩机制动装置及由位于压缩气瓶上之喷水设施保护,该设施大小适当,在所在间隔发生火灾时启动;
b.供应压缩气之管道,应设有一制动阀栓,制动阀栓应位于使用地点之外,在发生火灾时确保关闭。
37.4 传送带之构思、设计及安装,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传送带由两个有多个滚珠轴承之轮带动之软带构成,用以在两点之间运送货物;
b.传送带应有一个由自动测温系统控制之制动系统保护,该系统在过热时停止传送;
c.传送带安置在管道时,管道应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d.c项所指管道应由与安装地点之墙之耐火等级相同之隔火装置隔开,并由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
37.5 吸尘系统之构思、设计及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a.在制造可产生尘埃之产品之工业,如木材、软木、塑胶及纺织业,应有吸尘系统;
b.所有处理产生尘埃及□屑之机器,均应对该物质有防漏之装置,并与吸尘设施相连;
c.如有总吸尘系统,该系统应尽量减轻爆炸效力之适当装置,并与位于外部之处理设施相连。
第三十八条 (排放垃圾设施)
38.1 排放垃圾设施应以既不造成火灾又不助长其蔓延之方式设计及安装。
38.2 为符合上款之要求,应考虑有关该等设施之现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以及下二款之规定。 38.3 排放垃圾系统之各组成部分,如闸门、排放分支管道及泄管,均应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38.4 收集垃圾之容器应设在与楼宇室内不相通之间隔内(如楼梯间及隔火间),并有墙相隔开,墙之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该等间隔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第三十九条 (电梯设施)
39.1 电梯设施之设计及安装,应根据本规章及现行可适用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为之。
39.2 电梯井应由墙与楼宇其他部分隔开,墙之耐火等级至少与楼宇结构构件之耐火等级相等,电梯井内饰面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39.3 与楼宇室内水平公用通道相通之电梯,应有平台自动门,该门之耐火等级至少应符合表珎珎珌珋珋珋之规定。
表 平台门之耐火等级
楼宇等级 平台门之耐火等级
Ⅰ至Ⅴ组 Ⅵ组 Ⅶ组
P CRF30 CRF30 CRF30
M CRF30 CRF45 CRF45
A A1 CRF30 CRF60 CRF60
A2 CRF60 CRF60 CRF60
MA CRF60 CRF60
39.4 电梯应装有在火灾情况下优先呼梯之装置,该装置由火灾报警及警报设施之任何按钮启动,或由疏散通路上之通风设施或其他可能有之设施之烟探测器启动,或由两种位置(正常/优先)之转换器启动,该转换器应安装在有玻璃盖之盒子里,盒子安装在主要楼层之平台门旁边,并有明显指示标志;启动该装置应产生以下作用:
a.将轿厢送往主要楼层停,打开梯门;如在启动时任何一个轿厢正向离开主要楼层之方向运行,应以正常减速在最近楼层停,但不开门,随后送往主要楼层;
b.在到达主要楼层之前,所有可能有之呼梯及轿厢内之运送指令均取消;
c.各楼层平台呼梯按钮、轿厢内运送按钮及所有可能有之电梯停止按钮或电梯门之自动或手动开关按钮,均失去其功能。
39.5 根据表珎珎珋珎之规定,在A级及MA级楼宇中,在发生火灾时专门用于救火之电梯,必须安装在与楼宇及其他电梯井隔开之井内,该井之墙之耐火等级至少应与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相等。
表 消防电梯
楼宇等级 消防电梯数目
Ⅰ至Ⅴ组 Ⅵ组 Ⅶ组
P(a)
M(a)
A A1 1 1 1
A2 1 2 2
MA 2 2
(a)在P级及M级楼宇安装若干电梯时,其中一部应为消防电梯。
39.6 上款所指之电梯,应符合以下条件:
a.轿厢之长度不少于1.40m,宽度不少于1.10m,高度不少于2.20 m,并备有救急活板门;
b.电梯正常之额定载重,不应少于6.8KN(68kgf);
c.电梯平台门及轿厢门之宽度不得少于0.80m,并应自动开关;
d.轿厢在建筑物入口层或主要楼层与可到达最后一层之间运行一次之时间在理论上不应大于60秒;
e.进入电梯应通过具第二十一条所定特征之隔火室;
f.电梯应有“消防电梯”之字样指示,该字样应以葡文及中文书写;
g.电梯应有在发生火灾情况下之优先呼梯装置之补充装置及轿厢与主要楼层之间之对讲电话通话系统;
h.上项所指之补充装置,应由有两种位置(正常/优先)之转换器启动,该转换器装在有玻璃盖之盒子里,盒子安在主要楼层之平台门旁边,并有明显指示之标志。该装置之启动,可使轿厢内运送指令按钮及手动开门装置恢复运行之作用,此时电梯之运行只由轿厢内运送指令按钮控制,但该启动只有在轿厢停在主要楼层并开门后方可;而只有当轿厢停在主要楼层时,才转为正常使用。
39.7 电梯还应装有防异常升温之安全装置,该装置由位于平台门之横梁上之温度探测器启动,将温度调到70℃,且将电梯机房温度调至40℃,在该探测器中任何一个启动,均产生与本条第四款所列之相同作用,即使在完全按轿厢内按钮之指令而运行之消防电梯,亦然;但在主要楼层门打开后,应自动停止向电梯供电。
39.8 在电梯入口处应贴有安全指示之说明,劝告在发生火灾之情况下勿使用电梯作为疏散手段,并为此指明楼梯所在位置。
39.9 电梯机房应由建筑构件(墙、楼板、上盖)隔离,其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
39.10 如机房上盖突出楼宇之顶部,则应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或M1级之材料建造。
39.11 轿厢外饰面应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制造。
第四十条 (避雷设施)
40.1 A级、A2分级及MA级楼宇应有避雷设施保护,其构思、设计及安装应符合现行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
第二节 特别风险地点
第四十一条 (从石油提炼出之燃料产品之贮存及操作)
41.1 贮存及操作从石油提炼出之可燃产品之地点,应符合本规章及其他现行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
41.2 该等地点之墙及楼底(顶)之耐火等级应为CRF120,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41.3 门之耐火等级应为CRF60。
41.4 楼板应为不渗透性,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设有一个或几个围池,用以防止从容器倒泻之产品扩散到该地点以外。
41.5 围池应具有专用排放系统,且不应与下水道网相通,但应便于清除溢出之产品。
41.6 该等地点应有适当之通风,以防止爆炸风险,并使使用邻近地点之人不受该产品所散发之气味骚扰。
第四十二条 (非从石油提炼出之易燃液体之贮存及操作)
42.1 非从石油提炼出之易燃液体之贮存及操作,应遵守本规章及现行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
42.2 纤维素溶液、清漆、非从石油提炼出之易燃产品之稀释剂或液体之贮存及操作地点,应由耐火等级为 CRF240之墙与楼宇其他部分隔开。
42.3 墙上打开之洞口应由至少3mm厚之铁或钢框之门保护。
42.4 由不可燃材料建造之地板,应低于邻近地板15cm,以防止溢出之液体流出。如各地板处于同一水平,则应建一个15cm高之围基,以达到同样效果。
42.5 贮存易燃液体之容器,应尽量具有不漏之功能,由不可燃之物料制造;容器上应贴有以葡萄牙文及中文书写清楚说明所盛产品之标签。
42.6 在操作易燃液体之地点内,不得贮存超过一天工作之用量。
42.7 在贮存及操作易燃液体之地点,不准使用明火器具及无防燃保护之器具。
42.8 禁止吸烟及/或点火之字样,应以葡萄牙文及中文书写,并张贴在该地点入口之明眼处。
42.9 该地点之电器(灯泡、电插座、插座等)应为防燃烧。
42.10 禁止使用压缩空气或氧气灌注易燃液体。
42.11 贮存燃点低于21℃之易燃液体,除其他规定外,应遵守以下规定:
a.数量不超过20公升时,得以经有权限之实体核准之专用及封闭容器贮存在工作地点内;
b.在多于20公升但不超过200公升时,可以贮存在专用及封闭容器中,放置在高于地面之具有耐火性能之建筑物内,并由耐火墙及自动关闭之不漏隔火门与楼宇隔开;该地点不允许有让阳光直射之透光开口;
c.如数量在200公升以上,应放置在具耐火性能之独立楼宇中,或最好放置在地下之贮存库中;
d.向各场所不同地点之供应,应通过适当之管道进行。
42.12 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a.阻止易燃液体漏入地库、井或下水道;
b.将泄漏之液体限制在安全地点;
c.防止易爆或易燃混合物之形成,尤其在灌注时要注意。
42.13 当用气压灌注易燃溶液或其他易燃液体时,应使用惰性气体进行。
42.14 用于将易燃液体从一个封闭容器灌注入另一个封闭容器之设施,应尽量有回收其蒸气之管道。
第四十三条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
43.1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之构思、设计及实施,应根据本规章及现行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为之。
43.2 建筑构件应具有以下耐火特征:
a.隔火墙之耐火等级应为CRF120;
b.顶盖之材料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c.地板饰面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d.隔火门之耐火等级应为CRF60。
43.3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如设在封闭之场地内,则应有两个无锁及门闩之向外开之门。
43.4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应由一个固定自动水式灭火设施(“SPRINKLER”系统)保护;如不在间隔内设置,则三面应有耐火等级为CRF60之防护板,而第四面应有水幕设施。
43.5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应具备大小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以防止所使用之产品产生之蒸气扩散,造成可能导致火灾蔓延之气层。
43.6 上款所指机械通风设备之排风管道,应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且直接通往户外。
43.7 用以涂抹油漆及清漆之全部设备,均应为金属,且有地线。
43.8 电器,包括照明电器,均应防燃烧。
43.9 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该类产品之储备不得多于一天工作所需之用量。
43.10 油漆及清漆之储备量超过一天工作所需时,应置放于专有之间隔内,该间隔地板及墙之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并有适当之通风;最大之储量应由发出准照之实体按个别情况而许可。
43.11 在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禁止贮存其他产品。
43.12 在油漆及/或清漆涂抹区,严格禁止吸烟及点火,此项禁止应以葡萄牙文及中文书写加以适当之指示。
43.13 地板及排蒸气管道之内部应经常清扫,以防止可能燃烧之尘土、干油漆及清漆之积存。
第四十四条 (锅炉间)
44.1 锅炉间之大小应便于工作人员之流通及疏散,以及在发生火灾时便于灭火。
44.2 锅炉间其中一堵墙应为楼宇之外墙,其他墙及地板之耐火等级应为CRF240,由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
44.3 锅炉间之门之耐火等级应为CRF120。
44.4 锅炉间不得在高于消防队之机械手段从室外所及之处(47.00米以上)设置,也不应在地库设置,但其中一堵墙为消防队灭火手段所及,且有专有及独立疏散之直接通道通达室外之第一层地下库,不在此限。
44.5 锅炉间应有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之保护,该系统可使用以水、泡沫、CO2、化学干粉或其他适当之灭火剂。
44.6 在使用燃料油之锅炉间内,燃料储备不得多于600公升。
44.7 锅炉间内不得储存其他产品,但上款所列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冷藏室)
45.1 冷藏室之墙及地板应以遇火反应等级为M0级之材料建造,其隔热层中应有一层普通硅酸盐水泥批荡。
45.2 冷藏室应有一个固定自动水式灭火系统之保护,该系统为“非充水式设施”型,其管道网在警报阀栓上端压气,而在该阀栓下端应为高压水。
第六章 防火系统、设施及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一般规定)
46.1 楼宇一般应具备火灾早期探测、迅速扑救及灭火之工具。
46.2 为本规章之效力,防火安全系统,设施及设备应理解为所有以防火、扑火、灭火、控制火情或发出火灾警报为目的而构思、制造及使用之设施、设备、仪器及/或装置。
46.3 第一款所指之工具,应常备有可使楼宇使用人及消防部门人员即时取用之条件。
46.4 防火安全系统、设施及设备,应根据澳门地区之现行法例及规章所定之技术规范及规则构思、设计、实施及安装;如法例及规章缺项或无规定,应根据获国际承认及土地工务运输司接受之特定法例及规章所载之技术规范及规则,尤其在葡萄牙、邻近之香港地区(Codesof Practice)、联合王国(英国标准)或美国(NFPA标准)之现行技术规范及规则。
46.5 本规章之技术资料被认为不足时,应指明各防火系统、设施及设备应遵守之技术规范及规则,并应理解该指明系以其最新之文本为准。
46.6 不论是负责构思及制作设计之技术人员,还是负责实施及安装防火安全系统、设施及设备之技术人员,均应遵守有关设计及施工之概括及特定技术规范、规则及规定,以及现行之可适用法律及规章之规定。
46.7 为使设计更系统化及易于理解、便于及加快设计之研究及实施,不同防火安全系统、设施及设备之管道直径,应根据表珎珎珎之规定以不同颜色表示之。
表 管道直径之颜色标记
管道直径
英寸(”) 毫米(mm) 颜色 备 注
3/4 20 橙色
1 25 绿色
管道直径
英寸(”) 毫米( m m) 颜色 备注
1 1/4 32 红色
1 1/2 40 紫红色
2 50 黄色
2 1/2 65 浅蓝色
3 80 深绿色
4 125 浅棕色
6 150 棕色
8 200 深蓝色
第四十七条 (工具之种类及数量)
47.1 安装在楼宇中之防火安全工具之种类及数量根据几种因素确定,尤其占用之种类、楼宇之高度、层数、面积及间隔之容积等因素。
47.2 最常用之防火安全工具有下列之系统、设施及设备:
a .配备完善之防火网(消防喉及软管绞盘);
b b.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c .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d .水幕系统;
e .固定自动水式灭火系统:
——固定自动洒水灭火系统(“ Sprinker”系统);
——固定喷雾式自动灭火系统(“ Spray”系统);
——固定泡沫式自动灭火系统;
f .固定自动非水式灭火系统:
——化学干粉固定自动灭火系统;
——二氧化碳( CO2)固定自动灭火系统;
g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h .警报及报警系统;
i .手提式灭火器;
j .特别隔火门及窗(“ s l id in g d o o r s”,“ r o l le r an d d r o p sh u t te r s”);
l .消防电梯;
m .应急安全照明;
n .出口标志。
47.3 在楼宇、楼宇部分或地点安装本规章未有特定提及之安全防火工具,须由建议实体提出合理解释。
47.4 安装本规章未提及之防火安全系统、设施及设备,制作及实施建议实体须作出合理之解释,并须提供或指出在有关设计时应遵守之法例及规章所定之技术,作为对其理由之补充。
第四十八条 (配备完善之防火网)
48.1 配备完善之防火网基本上由下列构件组成:
a .配备软管及喷嘴之消防喉;
b .软管绞盘;
c .充水之水管网;
d .供水喉;
e .供水源。
48.2 在下列情况下,应设置一个配备完善之防火网:
a .在第Ⅰ使用组之 A级及 MA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b .在第Ⅱ使用组之楼宇及楼宇部分;
c .在第Ⅲ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一层之 P级楼宇而面积大于800m2;二层或三层之 P级楼宇而面积分别大于 400m2或 200m2; A级或 MA级之楼宇;
d .第Ⅳ使用组之 A级或 MA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e .第Ⅴ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f .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一层之 P级楼宇而面积大于 600m2;二层之 P级楼宇而面积大于 300m2; A级及 MA级楼宇;
g .第Ⅶ使用组之 A分级及 B分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h .根据规模、位置、通达条件、内部形状及风险等级,认为必要及适合之第Ⅶ使用组之 C分级及 D分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i .根据规模、位置、通达条件、用途、内部形状、风险等级及其他应考虑之因素,认为必要及适合之未列明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第四十九条 (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49.1 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基本由下列构件组成:
a .配备或未配备软管及喷嘴之消防喉;
b .空水管网;
c .供水喉。
49.2 如不能设置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根据本条及适用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况设置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a .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 M级楼宇;
49.3 上款所指之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应在各层楼梯间水平公用通道之入口处设置消防喉;每一个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应有室外供水喉,而各主干管道应有适当之保护及标志。
49.4 在接收前,除其他适用之法例及规章规定之检查、试验及监管外,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之设施,应接受至少两小时之 1000 K p a(10 k g/ cm 2)流体静力学压之试验,测试其不漏性能及机械耐力,在此期间,非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设施之任何部位不应出现漏水现象。 第五十条 (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50.1 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基本上由下列构件组成:
a .配备软管及喷嘴之消防喉;
b .充水之管道网;
c .供水喉;
d.供水源。
50.2 根据本条及第五十八条可适用之规定所定之条件,在下列情况得设置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
a.A级及MA级楼宇;
b.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A分组及B分组之所有P级及M级楼宇;
c.第Ⅱ、第Ⅲ及第V使用组之M级楼宇;
d.第Ⅱ、第Ⅲ及第V使用组之P级楼宇及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M级楼宇。
50.3 上款所指之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应在通往水平公用通道之楼梯间设有消防喉及在每一个主干管道应有一个室外供水喉,并加以应有之保护及标志。
50.4 上款所指之消防喉,应在第二款a、b及c项所指楼宇之各层设置;d项所指楼宇,如楼屋数目为单数,则消防喉应设在双数楼屋;如为双数,则设在单数楼屋。
第五十一条 (水幕系统)
51.1 在下列情况应设置水幕系统:
a.剧院及表演场所之舞台幕前(幕前部分);
b.第Ⅵ使用组A级A2分级之楼宇避火层之室外开口;
c.具有高度火灾风险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之室外开口;
d.遇室外火灾或高温时,具有火灾高度风险及/或爆炸风险之地点。
51.2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地点必须安装水幕系统时,须由建议实体作出有依据之合理解释。
第五十二条 (固定自动灭火系统)
52.1 固定自动灭火系统旨在通过在该系统所保护之地点内自动施放灭火剂以控制火灾及灭火。
52.2 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使用之灭火剂可以有水、泡沫、化学干粉、二氧化碳或其他适当之灭火剂。
52.3 下列地点应设置固定自动洒水式灭火系统-“Sprinklers”系统:
a.第Ⅱ及第Ⅲ使用组A分组及B分组以及第Ⅳ、第V及第Ⅶ使用组A分组及B分组之A级及MA级楼宇;
b.第Ⅲ使用组C分组A级之A2分级及MA级楼宇;
c.二者中较小之第Ⅱ、第Ⅲ、第Ⅳ、第V组及第Ⅶ使用组A分组及B分组面积大于2000m2之地库;
d .第Ⅵ使用组两层以上之楼宇;
e .第Ⅵ使用组面积大于 800m2之一层楼宇及第Ⅵ使用组最大一层面积大于 400 m 2之两层楼宇;
f .第Ⅱ、第Ⅲ使用组 A分级及 B分级以及第Ⅳ、第 V及第Ⅶ使用组 A分级及 B分级使用组总面积大于 400 m 2或总容积大于 1400 m 3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g .第Ⅲ使用组 C分级总面积大于 800 2或总容积大于 2800 3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h .第Ⅵ使用组总面积大于 200 2之一层或两层或两层以上之楼宇部分;
i .不论为何种组或等级之楼宇,总面积大于 2000 2或总容积大于 7000 3之间隔,以面积或容积之最小数值为准;
j .剧院之舞台及后台、化妆室及辅助间;
l .第二层地库包括第二层地库或公共设施总面积大于 200 2或私人设施总面积大于 400 2之车房或停车场;
m .除银行金库外,总面积大于 400 2之地下仓库;
n .根据规模、位置、通达修件、使用种类、内部形状、风险等级及其他应考虑因素,认为必要及适合之未列明楼宇及楼宇部分。
52.4 建议实体认为有需要及适宜并有合理解释时,得在下列情况设固定喷务式自动灭火系统:
a .以易燃液体,如燃料油,作为电介质之变压器及/或切断设置之变电站;
b .传送皮带或传送带经过之隔火墙及地板之开口;
c .化学品之制造、储存、操作地点,但与水接触后可产生危险反应者,不在此限;
d .旋转式电机设施及其他工业设备;
e .易燃液体及气体之贮存地点;
f .硝酸盐、亚硝酸盐及氯化物之贮存地点;
g .棉花及其他植物纤维仓库。
52.5 建议实体认为有需要及适宜并有适当之解释理由时,得在下列情况设置固定泡沫式自动灭火系统:
a .飞机库及维修车间;
b .加热锅炉间;
c .制造、储存及操作易燃液体之设施;
d .易燃液体贮存地点;
e .轮胎及其他橡胶制品仓库;
f .原油及石油产品装卸之突堤及码头;
g .化验所。
52.6 建议实体认为有需要及适宜并有适当之解释理由时,得在下列情况设置固定自动化学干粉式灭火系统:
a .工业性厨房;
b .以易燃液体,如燃料油,作为电介质之变压器及/或切断设置之变电站;
c .加热锅炉间;
d .垃圾收集站及垃圾处理站;
e .易燃液体贮存地点;
f .有纺织业特定设备之设施,如纺纱机;
g .电路板房。
52.7 建议实体认为有需要及适宜并有适当之解释理由时,得在下列情况设置固定自动二氧化碳式灭火系统:
a .以易燃液体,如燃料油,作为电介质之变压器及/或切断设置之变电站;
b .电力发电机房以及电压电力机械及设备之设施;
c .加热锅炉间;
d .制造、储存及操作易燃固体、液体及油漆之地点;
e .电话及通讯设备之设施(中心);
f .有高价值之设备、材料或物品之设施;
g .电子设备之设施;
h .石油化学设施;
i .具高度火灾危险性物品之仓库;
j .易燃液体及气体仓库;
l .重要文献之档案室及中心;
m .在图书馆及博物馆内保存高价值真藏之区域;
n .为延续重要及不可或缺之活动而装有必需之设备之楼宇区域;
o .化验所;
p .计算机房;
q .电路板房。
52.8 建议实体认为有需要及适宜并有依据时,得在合适之特别地点或情况,及/或不能用水扑灭火灾之情况下,设置固定自动灭火系统,并使用更适合、更有效率之灭火剂。 第五十三条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53.1 在下列情况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a .至少在 MA级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设置;
b .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第Ⅱ及第Ⅲ使用组 A分级及 B分级及第Ⅳ、第Ⅴ、第Ⅶ使用组之 A分级及 B分级之 A级及 MA级楼宇;
c .第Ⅱ及第Ⅲ使用组之 A分级及 B分级及第Ⅳ、第Ⅴ、第Ⅶ使用组之 A分级及 B分级之 M级楼宇;
d .第Ⅲ使用组 C组 A级之 A 1分级楼宇;
e .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Ⅶ使用组 A及 B分组总面积大于 800 2及等于或小于 2000 2,或总容积大于 2800 3及等于或小于 7000 3之楼宇,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f .第Ⅵ使用组 P级之一层或两层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楼宇,但总面积等于或小于 200 2之“家庭式场所”不在此限;
g .第Ⅱ及第Ⅲ使用组 A分组及 B分组及第Ⅳ、第Ⅴ及第Ⅶ组 A分组及 B分组总面积大于 200 2及等于或小于 400 2,或总容积大于 700 3及等于或小于 140 3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h .第Ⅲ组 C分组总面积大于 400 2及等于或小于 800 2,或总容积大于 1400 3及等于或小于 2800 3之楼宇部分,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i .即使有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之酒店、医院及同类场所之公用区、房间、洗衣房、总务部及其他极有可能发生火灾之地点仍须设置;
j .在适用本规章时,须备有排烟及排气机械通风设施之楼宇或楼宇部分,该系统应至少在水平公用通道之范围内设置;
l .未包括在楼宇等级及组别内总面积大于 800 2及等于或小于 2000 2,或总容积大于 2800 3及等于或小于 7000 3之间隔或单位,但以最小数值者为准;
m .图书馆及博物馆;
n .无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保护而总面积大于 100 2之地库;
o .化验所;
p .根据发展、设立、通达条件、使用种类、内部形状、风险等级及其他应考虑因素,认为必要及适合之未列明楼宇或楼宇部分。
53.2 即使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内备有固定自动水式灭火系统,基于多种危险之出现,可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予以补充,以便监视下列之特定地点:
a .电梯井、运送及传送机械槽;
b .有盖之室内天井;
c .通风及空调设施;
d .假天花板以上及假地板以下之空间;
c .电缆槽。
第五十四条 (警报及报警系统)
54.1 在下列情况应设置火灾警报及报警系统:
a .所有 A级及 MA级楼宇;
b .第Ⅱ、第Ⅵ及Ⅶ使用组之 P级及 M级楼宇或楼宇部分;
c .其他楼宇或楼宇部分,但其预计定员人数须多于 50人,且基于其使用种类可在火灾时对人员造成严重危险之酒店、医院、写字楼、商业中心、教育场所。
54.2 声音警报应安装在楼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在预计定员人数超过 20人之所有间隔内。
54.3 声音警报及报警系统应可靠并有别于一般电话系统之声音。
54.4 不论其种类,警报及报警系统应配合设置该系统之楼宇之建筑特点而运作,以便在发生火灾时,及时警告置身于楼宇内不同位置或间隔之所有人员。
第五十五条 (手提式灭火器)
55.1 第Ⅰ至第Ⅶ使用组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应根据较大火灾风险及等级,选择并设置手提式灭火器。
55.2 容积等于或小于 20 k g之灭火器为手提式灭火器;如灭火器之容积大于 20 k g,则灭火器应备有轮之运输工具。
55.3 根据所含灭火剂,灭火器分为:
a .水灭火器;
b .泡沫灭火器;
c .化学干粉灭火器;
d .二氧化碳灭火器( CO2);
e .金属专用灭火器;
55.4 手提式灭火器之特征、质量标准及试验,应遵守有关容器在受压之特定法例及规章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所指之法例规章之技术规范及规则。
55.5 为选择灭火器,应考虑之火灾等级分别为:
a . A级——一般为有机质之固体材料燃烧所引致之火,形成烬馀;
b . B级——液体或可液化固体之燃烧所引致之火;
c . C级——气体燃烧所引致之火;
d . D级——金属燃烧所引致之火;
e .造成与电风险之有关火。
55.6 灭火剂之选择应根据发生火灾等级之可能性为之。
表 灭火剂之选择
火之等级 适合灭火剂
A级 ABC化学干粉、水、泡沫
B级 BC化学干粉、泡沫、二氧化碳
C级 BC化学干粉、二氧化碳
D级 特别灭火剂(视情况而定)
表 灭火器种类之选择
灭火器种类 火之等级
A B C D
喷雾 XXX X
XX
物理泡沫 XX XX
常规干粉末 XXX XX
多介性干粉末 XX XX XX
特别干粉末 X
碳酸酐 X XX
金属专用 X
XXX——很适合
XX——适合
X——可接受
55.7 灭火器应设置在最可能起火、靠近出口、明显并易于取用之位置。
55.8 在第Ⅰ、第Ⅱ、第Ⅲ、第Ⅳ、第Ⅴ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每 200 2应设置喷雾或相应物质之灭火器;灭火器之容积应为 9公升,且应适当分布,以使从一点取用最近灭火器所经过之长度不应超过 15 m。
55.9 第Ⅵ使用组之楼宇,应遵守:占用之风险等级为 RL及 R 01(轻度风险及第 1组之一般风险)时,每 200 2应设置喷雾或相应物质之灭火器一个;占用之风险等级为 R 02及 R 03(第 2组之一般风险及第 3组之一般风险)时,每 150 m 2设置喷雾或相应物质之灭火器一个;占用之风险等级为 R 03 E及 RG(第 3组之特别风险及严重风险)时,每 100 m 2设置喷雾或相应物质之灭火器一个;灭火器应适当分布,以使从一点取用最近灭火器所经过之长度分别不应超过 15 m、12 m及 9 m。
55.10 在任何情况下,各楼层或场所内所设置之灭火器,不得少于两个。
55.11 使用装有其他类型之非水灭火剂之灭火器时,应采用下列等量值:
a .1公斤化学干粉等于 2公升水;
b .1公斤 CO2等于 1.34公升水;
c .1公升泡沫等于 1公升水。
55.12 如火场内有 25 V以上电流存在时,不论火为何等级,应按表珎珎珎珋珋珋之规定,根据当时之情况,使用适合之灭火器。
表 适合电流之灭火器
灭火器种类 适合程度
常规干粉末 适合
多介干粉 至 1000 V电压可接受
碳酸酐 很适合
55.13 同一地点使用不同种类灭火器时,应考虑不同灭火剂之间之不可兼容性。
55.14 在具有火灾特别风险之设备或器材旁,如变压器、锅炉、电动机及操作控制板,除第八款及第九款所规定之约束外,应设置适合之灭火器。
第五十六条 (特别隔火门窗)
56.1 在下列地点应设置手动或自动关闭之特别隔火门及/或窗:
a .停车场至楼梯间或电梯前厅之通路;
b .因确定及特定之用途,如停车场,需要中断隔火分隔之地点;
c .在作用膳之室与厨房之间之间隔上所开之无保护之直接开口;
d .在具有高度火灾风险之间隔之洞口及开口可蔓延至其他间隔或同类性质之区域,从而危及整个楼宇之安全。
56.2 特别隔火门窗之耐火等级,应与其所属之结构构件之耐火等级一致。
56.3 特别隔火门窗应为手动及自动开关,且可靠有效。
第五十七条 (消防专用贮水库)
57.1 备有完善之消防网或充水式主干管道系统之楼宇,应拥有自己之消防专用贮水库,其最小之容量应根据“最大面积楼层之面积”及“楼宇等级”,以及表之规定而确定。
表 消防专用贮水库容量( 3)
最大面积楼层之面积( 2)
楼宇等级 250以下 250至500之间 500至1000之间 1000至1500之间 1500以上
p 18 27 36 45 60
M 27 27 36 45 60
A A 1 36 36 36 45 60
A2 45 45 45 45 60
MA 60 60 60 60 60
57.2 按本规章之规定只有一配套之消防管网保护之 P级及 M级楼宇不在上款之限制内;在此情况下,配套之消防管网得直接与公共配水网相连,但该配水网须保证有必需之水压及流量,则除现行之适用法例及规章应遵守为此由特许企业所定之技术规范及法规。
57.3 消防专用贮水库应置在楼宇之地下或顶部;在例外情况下,可设于地库。
57.4 配套之消防管网如用于不同占用种类之综合楼宇之独立部分时,消防专用贮水库之容量应在第一款规定之容量基础上加 1/3。
57.5 楼宇或建筑综合体由各座或幢组成时,本条之规定可个别适用于每一座或幢。
57.6 在有适当理由解释之下,消防专用贮水库只要在所有及任何情况下保持灭火所需而规定之储量,得作平常消耗及供给配套之消防管网。
第五十八条 (消防网之特征)
58.1 充水式及非充水式主干管道应在楼梯间设置,或在例外之情况下,在通往楼梯间之隔火室设置,并至少在每个楼梯间设置一个主干管道。
58.2 楼宇平面之最大面积超过 60.0 m时,应设置其他之主干管道,其位置则由有权限之实体确定。
58.3 充水式主干管道之供水装置,应保证楼宇各高度安全所需之各种水平上及足够时间内之 400 KPa(4.0 k g/ cm 2)和 700 KPa(7.0 k g/ cm 2)之间之静力学压力及每分钟 1350公升之流量(22.51/ seg),但是在第Ⅰ、第Ⅳ使用组之楼宇中,流量可以减为每分钟 900公升(151/ seg)。考虑到两个喷水位置不佳之消防喉同时工作之情况,上述压力及流量应至少保持一小时。
58.4 充水式主干管道及非充水式主干管道,应在消防车入口之水平,一般为地下,备有为各主干管道而设之供水喉,以便与消防车之软管相接,从而保证灭火时无论遇到消防专用贮水库之水用尽而使用充水式主干管道之情况,还是没有水而使用非充水式主干管道之情况下,均有水源供应;为此,应备连结、操作及分割之设置。
58.5 除第Ⅴ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外,在 P级、 M级、 A级之 A 1分级之楼宇内所设置之充水式主干管道及可能在第Ⅰ及第Ⅳ使用组之 M级楼宇设置之乾主干管道,其直径应不小于 80 m m,且每层只可有一个消防喉。
58.6 第Ⅵ及第Ⅶ使用组之 A级 A 2分级及 MA级、 P级、 M级及 A级 A 1分级楼宇设置之充水式主干管道之直径不应小于 100 m m,且每层只可有两个消防喉。
58.7 消防喉应在地板以上之 0.8 m至 1.20 m之间之高度设置,其出口之直径应为 65 m m(2″1/2),并应拥有与消防部门使用之软管相配合之弹簧接驳系统。
58.8 消防喉应在楼梯间沿疏散通路靠近水平公用通道处设置,以方便取用。
58.9 消防喉之位置不应妨碍任何门之开启,也不应缩小规章规定出口通路之宽度。
58.10 每层之消防喉数目及其分布,应保证喷嘴可将水射至楼宇各点,即每一个消防喉至少应保护之面积应在其控制之范围内。
58.11 两个配备完善消防喉之间之最大距离不应超过 50.0 m,而保护范围内各点至最近之配备完善消防喉之距离不应超过 25.0 m;上述距离应以真实之经过长度度量。
58.12 在第Ⅵ使用组楼宇内可视为严重风险之地点,应可由交叉射流射达。
58.13 每个消防喉周围应常保持无障碍物,以方便取用及操作。
58.14 在第Ⅵ使用组之楼宇中设置湿主干管道之消防喉,应有两个出口。
58.15 第四款所指之供水喉、非充水式主干管道之供水喉及固定自动水式灭火系统之供水喉,应在地下 0.60 m至 1.00 m间之楼宇外墙或入口之适当地点设置,并加以适当之葡文及中文字样作指示。
58.16 硬质软管绞盘应在楼梯间及隔火室外设置,以方便使用者取用。
58.17 硬质软管绞盘最好在疏散通路或楼梯口设置,及以达到各间隔之方式设置。
58.18 在各楼层设置之硬质软管绞盘之数目及其分布,应保证绞盘射流可射达各点。
58.19 消防喉及硬质软管绞盘之型号,应得到消防部门认可及接受。
58.20 供灭火用而位于楼宇内之管道及接口,应为不可燃物质,且为防火及灭火专用,其设计及实施应保证所有消防喉具备第三款规定之压力及流量条件。
58.21 上款所指之部分管道及接口,如位于高度火灾风险之地点,应为金属或合金属,其熔点应高于 1000℃,但不得有任何锡之焊接。
58.22 配套之消防喉之供水,应按下列条件为之:
a .由公共供水网为之;对 P级及 M级楼宇按本规章规定得由仅以配套之消防管网保护,但须保证第三款所定之流量,且在水位较不利之消防喉至少有 250 KPa(2.50 k g/ c2)之水压;属此情况时,配套之消防喉之供水系统须与其他网之供水系统不同;
b .由消防专用贮水库为之,但须具备第五十七条所定之最低容量,且有适当及专用之泵,以确保在任何地点及高度,均保持 400 KPa至 700 KPa间之静力学压力及不低于 80 3/ h(22.51/ seg .)之流量。
58.23 安装配套之消防管网在接收前,除根据其他适用之法例及规定进行检查、试验及监管外,应受不漏性能及力学耐力性能之试验,将防火网置于比最大工作压力高 350 KPa(3.50 k g/ cm 2)之流体静力学压力下;至少应置于最低 1000 KPa(10.0 k g/ cm 2)之流体静力学压力之下,该压力应至少保持两小时,在此期间,设施之任何部分不应出现泄漏现象。
第五十九条 (固定自动洒水式灭火系统)
——“ Sp r in k le r s”系统之特征
59.1 一般称为“ Sp r in k e r s”系统之固定自动花洒式灭火系统设施之构思、设计、实施、安装及接收,应遵守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59.2 固定自动洒水式灭火系统之设计及安装,应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由设计及安装公司及技术人员负完全责任。
59.3 “ Sp r in k le r s”系统用于早期探测及扑灭初起之火,或阻止火势蔓延,以便利用其他灭火工具完成灭火。
59.4 一个 Sp r in k le r s系统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充足之水量及水压,故该水压应保证规定同时进入运作之 Sp r in k le r s为扑灭不同规模之火喷放足够密度之水量。
59.5 受热性质及受热量,应保护之地点及火势可蔓延之方向及速度,系研究、设计及安装一个 Sp r in k le r s设施之决定性因素。
59.6 Sp r in k le r s设施应遵守之技术要件取决于火灾风险之大小,因此,规定了三个系统等级,而每个等级旨在对确定之火灾风险给予保护,以安装在最高及/或远离受保护之楼宇部分而投入运作之 Sp r in k le r s数目最多之喷放密度为准。三个系统等级命名为:
a .轻度风险等级:作非工业之占用,其内之物品为低度可燃;
b .一般风险等级:作商业及工业之占用,用作操作、处理及临时存放货物之地点。该等级包括大部分作商业及工业用途之地点;
c .严重风险等级:作高热负载之商业及工业占用,因操作及处理容易快速燃烧之危险物品或因物品大量堆积而产生之风险;
d .堆叠式贮存风险。
59.7 所有系统应对水力作出计算,以保证在工作范围内及在最高及/或最远部分有适当喷放强度。
59.8 对不同系统等级,具有在位置最不利之确定数目之“ Sp r in k le r s”,应在一确定工作范围(关键面积)内之喷放强度应为表珎珎珎珌所规定者。 表 “ Sp r in k le r s”系统之特征
风险等级 喷放强度 工作范围 运作中之
( m m/分钟) ( 2) Sp r in k le r数目(№)
轻度 2.25 84 4 一般第 1组 5.00 72 6 一般第 2组 5.00 144 12 一般第 3组 5.00 216 18 一般第 3组(特别) 5.00 360 30 严重制造 7.50/12.50( a) 260 严重堆叠式存放 7.50/30.00( b) 260/ 420( b)
( a)所采用之数值,取决于操作及处理场所内所使用之产品所表现之风险等级;
( b)所采用之数值,取决于存放货物之等级;货物之等级乃根据火灾风险等级而评定,而等级之评定乃依贮存物及其包装用之物料所表现之火灾风险等级而定。
59.9 所有根据本规章规定应设有 Sp r in k le r s系统之楼宇或楼宇互通之各处,均应得到保护,但有适当之隔火分隔,例如,对所定之风险有足够抵御时间之耐火墙及地板不在此限。
59.10 最常用之 Sp r in k le r s系统有如下种类:
a . Sp r in k le r s Stan d a rd设施 ——充分式设施; ——带有末端延伸之干性设施之充水式设施; ——干湿交替设施; ——干性设施; ——预作用式设施。
b .雨淋式设施;
c .局部应用设施。
59.11 供水源应在任何情况下自动确保所需之最基本之压力及流量,提供完好之安全条件,及处于可减少流量或中断供水之情况。
59.12 供水源应受设施所有人严格之监管;如不可行时,使用供水源之权利,应得到应有之保证。
59.13 每个设施应具有足以确保其适当运作之专门供水源。
59.14 下列者如符合上款规定之要求视为供水源: a .利用高置式水池,但须具有有效之保护,且有固定及适当容量,以及处于适当之高度,可以按照压力及流量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对某风险等级之设施供水; b .重力水池,但须具有有效之保护,且有固定及适当容量,以及处于适当之高度,可以按照压力及流量要求在一定时间内对某风险等级之设施供水;
c .自动泵水系统(自有适当容量之抽水库/抽水池或用之不竭之水源),但该系统应由两台自动水泵组成,其一至少应以柴油机启动,或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两台电泵组成: ——每台发动机应由与一电路板直接相连之独立电缆供电,而该电路板之供电由公共供电网取得; ——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或电压不足时,应有一个自动运作之第二能源;该应变发电机组应具有适当功率,以便安全启动电泵,使之在最短时间内(15秒)正常运转; ——水泵应可并联工作,即应有相同性能。
59.15 不同风险等级对于压力及流量之最低要求载于表珎珎珎珌珋。
59.16 专为 Sp r in k le r设施供水之水源,其最低之实际容量以不同系统等级所保持之最低喷放时间及额定流量系数为基础,见表珎珎珎珌珋珋之规定。
59.16 专为 Sp r in k le r设施供水之水源,其最低之实际容量以不同系统等级所保持之最低喷放时间及额定流量系数为基础,见表珎珎珎珌珋珋之规定。
表 压力及流量之要件
风险等级 在控制阀门上之动压力
KPa( b a r) 控制阀门之喷水量 备注
轻度 220(2.20)+ h( a) 225
一般
第 1组 100(1.00)+ h 375
70(0.70)+ h( a) 540
一般 140(1.40)+ h 725
第 2组 100(1.00)+ h( a) 1000
一般 170(1.70)+ h 1100
第 3组 140(1.40)+ h( a) 1350
一般第 3 200(2.00)+ h 1800
组(特别 150(1.50)+ h( a)) 2100
严重制造 ( b) ( b)
严重堆叠式存放 ( b) ( b)
( a)阀门之喷水量(流量速度)与第 3栏所列数值相等时,供水源应保证向设施之控制阀门提供一个至少等于第 2栏所列之数值,加上位置不佳之 Sp r in k le r与阀门( h)高度间之差额之动压力; ( b)鉴于以上参数及对于该风险之系统等级可能出现之不同情况(480 Sp r in k le r)之动压力及流量值,应为根据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法例及特定规范所载之技术规定及规则所确定之数值。

(a)设施中最高与最低之Sprinklers之间高度差之最大数值; ( b)喷放强度之极限值( m m/ m in); ( c)第 2栏所载喷放强度之相应极限值为最低实际容量之极限值;自 225 3之供水源之最低实际容量用于 7.50 m m/分钟之喷放之最小强度,喷放强度每增加 1 m m/分钟,供水源之最低实际容量应增加 30 3; ( d)抽水库/池最好永久保持不低于第 4栏数值之实际最低能力,但是,在流动情况下,考虑到流动仍能满足水泵在永久不低于第 3列规定时间内之正常运作,则允许有更低之能力(第 6列); ( e)因任何原因之排放,包括因 Sp r in k le r s使用而造成之排空后,为了保证抽水库/池能在合理期间内重新灌满,应有一个回灌水系统永久保证每立方米实际自动回灌能力不低于 1 dm3/分钟,在任何情况下,其总值不应低于 75 dm 3/分钟; ( f)如果现有装置不能保证按上项要求进行回灌,实际储水能力应比第 4栏规定多增加 1/3; ( g)在任何情况下,应具备在 6小时内将抽水库/池回灌至其最低实际能力所需之装置;如果流动低于在上述期间完成回灌之需要,抽水库/池之最低实际能力不应低于规定能力加流动部分。 表 抽水管最小标称直径 风险等级 充水设施( m m) 有抽水条件之设施 备注 轻度 65 80 一般第 1组 150 150 一般第 2组 150 200 一般第 3组 200 200 一般第 3组 (特别) 200 200 严重制造 ( a) ( b) 严重堆叠式存放 ( a) ( b) ( a)自动水泵在提供适当之压力和流量时(最大容量之状态下工作),抽水管之直径应保证速度不超过 1.80 m/seg; ( b)自动水泵在提供适当之压力和流量时(最大容量之状态下工作),抽水管之直径应保证速度不超过 1.50 m/seg。
( a)处于最高位置(最不佳位置)之 Sp r in k le r高度,其高度以水泵至最高及最远之 Sp r in k le r为准; ( b)水泵包括所有截流器,应符合标称规格,并在受规定之压力下流量仍处于± 5%之范围内; ( c)水泵之运作性能应一方面可向保护范围内放置最高及最远部分提供所需之流量及压力,另一方面可控制设施阀门附近区域最低水平部分之水量,以免过度喷放; ( d)排放阀门关闭时,该设施之压力于安装之条件下,不应超过 1000 K p a(10.0 b a r); ( e)根据水泵之供给弯管与最靠近阀门之楼宇地下 Sp r in k le r s运作所需之弯管之交点,标称规格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 f)根据前面所列者(第 4栏)而确定之标称流量,应作为确定抽水库/池之实际最小容量; ( g)水泵应自行启动;水泵运行时,自动启动装置应在主要管道之压力降至接近标称压力之 80%以上运行;同样需要一个手动启动系统; ( h)水泵一开始运行,应一直工作至手动停止; ( i) Sp r in k le r s系统水压之降低,应可启动视觉及声音警报并自动启动水泵;水泵之启动,不应使警报停止。
( a)在堆叠式存放区域内,该型号之 Sp r in k le r s是唯一应用于设施之中间水平之型号; ( b) Sp r in k le r s与墙壁或隔离墙之间之距离,不应超过表 XL规定之数值或经研究之一半隐蔽空间,并以最高之数值为准;天花板有明梁或屋顶有外露之桁架时, Sp r in k le r s与墙壁或隔离墙之间之距离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 1.50 m;属以可燃材料建造之外墙时,Sp r in k le r s之设置位置应离墙 1.50 m以上;属开放式/正面之楼宇时, Sp r in k le r s之设置位置不应远离正面 1.50 m以上; ( c)距离不可行时, Sp r in k le r s之设置,应使导向器置于可燃之天花板及屋顶下 30 m m之内或不可燃之天花板及屋顶下 450 m m之内。
59.22 为有适当及正确之构思、设计及实施 Sp r in-k le r s系统之计划,除上数款规定外,仍应考虑表 XL所规定之技术特征。
59.23 Sp r in k le r s于运作时之正常温度,不应低于规定其安装地点最高温下之 28℃。
59.24 需长期保持 Sp r in k le r s备用零件之存货充裕,以便尽快替换正在使用或已损坏之 Sp r in k le r s。该等 Sp r in k le r s应存放在位于适当及便于取用之地点,且温度不应超过 25℃之室;由制造商或安装者在安装完毕后所提供之用于移动及安装 Sp r in k le r s用之锁匙,也应存放于该室。
59.25 每次意外之后,设施所有人应立即要求安装公司供应 Sp r in k le r s之备用零件,并查核安装在火灾范围周边之 Sp r in k le r s是否需要更换,即使未实际启用,但仍有可能受到火灾影响。
59.26 在有可能造成意外或机械损伤之地点, Sp r in k le r s应用金属罩加以保护。
58.27 Sp r in k le r s系统应在地面以上 12.0 m之内安装。
59.28 Sp r in k le r s可设于梁或椽之下,或两梁及两椽之间之洞口,或两者结合处之下;除必须符合有关
Sp r in k le r s最大覆盖面积及 Sp r in k le r s之间最大距离之规定外, Sp r in k le r s之设置不应因结构构件,如梁、主椽、柱及桁架或其他可能造成障碍之构件而对喷水造成任何障碍。
59.29 Sp r in k le r s(花洒系统)之导向器应与天花板、屋顶或楼梯之坡度平行;天花板及屋顶为坡状时,
Sp r in k le r s之间之距离可按水平投影计算。 Sp r in k le r s之导向器处于梁或椽之底部水平以上时, Sp r in k le r s应在喷水不受任何阻碍之位置上设置。
59.30 在一般之情况下, Sp r in k le r s之间之距离,应完全不受任何柱之影响,但在单个 Sp r in k le r s不可避免于与任何柱小于 0.60 m之距离之内设置时,在该柱对面 2.00 m处设置一个 Sp r in k le r s缓解对喷水之阻碍。
59.31 如须通过不同高度水平之 Sp r in k le r s作保护,为研究之计算点所容许因摩擦造成之负载损耗,得按a项及 b项所指之情况增大,该增大应考虑有关楼层 Sp r in k le r s水平与该地点最高之 Sp r in k le r s水平之间之静力学压力之差距;本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或多个设施保护之楼宇而容许负载损耗得增大至以下之等同数值:
a .第Ⅰ、第Ⅱ及第Ⅲ组之情况下,增加静力学压力之一半数值;
b .第Ⅲ组(特别)之情况下,增加静力学压力之 1/4数值。
59.32 Sp r in k le r s系统之设施在接收前,除根据其他适用之法例及规章进行检验、试验及监管外,应受不漏性能及机械耐久性能试验之约束,并使设施接受至少比最大工作压力高 350 K p a(3.50 k g/ cm 2)之流体静力学压力之考验。该考验压力应至少保持两小时,在此期间,设施之任何部位不应出现泄漏现象。
59.33 Sp r in k le r s系统应经常接受检查,以保证其完好运作。有权限之实体,应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备注:Sp r in k le r s设施之效率,即 Sp r in k le r s所供之压力及喷水强度之功能,按面积单位之用水应根据当时之热负载而计算及投入运作之 Sp r in k le r s数目,由火灾蔓延之可能速度确定。□ 第六十条(用气体灭火剂_二氧化碳及其他气体灭火产品——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之性能)
60.1 用气体灭火剂——二氧化碳及其他气体灭火产品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之构思及设计以及实施、安装及接收,应遵守本条所规范之技术规则,缺项时,应符合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所列之条件。
60.2 用气体灭火剂之固定自动灭火设施有两种:
a .固定自动灭火器(局部喷放);
b .固定自动系统(全面喷放)。
60.3 设施之种类应与预计之最有可能之火灾等级相配合并符合表珎珎珎珋、珎珎珎珋珋、珎珎珎珋珋珋之规定。
60.4 如火灾风险在一个大面积之区域发生时,应使用固定自动系统全面喷放,而不应采用固定自动灭火器,因其只具有局部灭火功能。
60.5 用二氧化碳及其他气体灭火产品之固定灭火器应可自动运作,并置于可向保护区域喷放,且可覆盖整个保护区域之位置。该等灭火器应通过打破或切断保险部件开启,而开启应有在适当位置设置之视觉及声音信号显示。
60.6 用气体灭火剂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基本上由下列构件组成:
a .喷发装置;
b .控制及信号设备;
c .储存灭火剂之压缩容器;
d .灭火剂管道网;
e .扩散器。
60.7 喷发装置得由烟雾探测器、保险丝、接触温度计或恒温器等方式启动。
60.8 在靠近设施所保护之区域,但在该区域以外之适合及易于到达之地点,至少应设置手动喷发装置。
60.9 压缩容器应有保证灭火之足够容量,并应根据该地点之风险程度集中使用;该项要求应有正当理由之说明。
60.10 用气体灭火剂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如用作保护由电引发火灾风险之地点时,在规定温度下,容器之容量至少为:
a .二氧化碳( CO2):局部 1.35 k g/ 3;
b .其他气体灭火产品:根据制造商之说明及有关认可之文件。
60.11 上款所指之容量,适用于封闭之地点或发生火灾时可以自动封闭之洞口,否则应增加容量,以取得同样之效果。
60.12 用气体灭火剂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应在保证使用该地点之人员疏散之情况下方可开启;为此,喷发装置应包括一个延时开启装置及一个预报装置,以使使用人在喷放灭火剂之前及时疏散。
60.13 最大延时时限不应超过 30秒。
60.14 为第十二款之效力,用二氧化碳或其他气体灭火产品之固定自动灭火系统,应具有一个声音报警装置,以通知在保护区内之人员须在灭火剂喷放之前迅速疏散。
60.15 贮存供固定自动灭火系统用之气体灭火品之仓库,视为对人员有风险之地点,并应受特别之看管。
第六十一条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之特征)
61.1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之构思及设计,以及实施、安装及接收,应按本条所规范之技术规定为之;缺项时,应按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为之。
61.2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基本上由下列构件组成:
a .控制及信号装置;
b .探测器;
c .电源;
d .传输构件;
e .连接构件。
61.3 控制及信号装置应具有视听信号,以控制楼宇之各区域,并应在合适及可及之地点设置,以便信号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接收。
61.4 为方便迅速确定火灾位置,受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保护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应按下列之标准划分为区域:
a .楼宇每一个隔火间隔至少应为一个区域;
b .每区域之面积不能超过 1600 2。
61.5 在一地点设置之探测器,应有特定等级及灵敏度,并适合探测在该地点可能发生之火灾,并避免探测装置之误报,即在没有真正火灾情况下开启。
61.6 探测器之种类、数目、地点及分布应保证整个保护区内之火灾探测,探测器之探测面积之最大数值为:
a .热敏探测器:——在地板面积等于或小于 40 2之区域或地点,应至少安装一个探测器; ——在地板面积大于 40 2之区域或地点,应至少在每 30 2设置一个探测器; ——在至 3.00 m宽之走廊内,应至少每 9.00 m设置一个探测器;
b .烟雾探测器——在地板面积等于或小于 80 2之区域或地点,应至少在不高于 12.00 m之位置设置一个探测器; ——在地板面积大于 80 2之区域或地点,如其高度等于或小于 6.00 m,则应至少在每 60 2设置一个探测器;如其高度在 6.00— 12.00 m之间,则应在每 80 2设置一个探测器; ——在至 3.00 m宽之走廊内,应至少在每 11.50 m设置一个探测器。
61.7 热探测器应距离地面 6.00 m之位置设置。
61.8 如为热探测器时,探测器之设置及分布应使天花板或上盖各点与最近之探测器之间之距离不超过 4.40 m;如为烟雾探测器,该距离不应超过 5.80 m,而倾斜度应在 20°以下。
61.9 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应至少由两个不同电源供电,每个电源应有足够之功率可单独保证该系统全面运作。
61.10 次电源应至少具有 72小时之自动探测及 1/2小时之自动报警之能力。
61.11 在接收一个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之前及之后之每年,应对设施进行如下之维修、保养及运作监管工作:
a .全面检查设施;
b .清洁器材;
c .清洁探测器;
d .检查所有接点及焊点,以及作出必要之修理;
e .清洁、调校继电器;
f .调整电压及总电掣;
g .检查及保养传输及报警设备,并在需要时作出维修;
h .即时排除所察觉之缺陷。
61.12 火灾后,应检查探测装置之状况,并更换运作欠佳之构件或部分装置。
第六十二条 (警报及报警系统之特征)
62.1 警报及报警系统之构思及设计,以及实施、安装及接收,应遵守本条所载之规范性技术规则;缺项时,应符合第四十六条第四款及五款规定所列之条件。
62.2 警报及报警系统基本上由下列构件组成:
a .警报按钮,该按钮应置于靠近最近楼梯之水平公用通道,有玻璃罩保护以防止无意之触动及有适当之标志;
b .声音报警器,该报警器应置于楼宇内各处均可听到之水平公用通道上,以及预计定员为二十人以上之各间隔内;
c .讯号表板,该表板应在安全岗内以显示开启按钮之地点及发出声音信号。
62.3 警报及报警设施应至少由两个电源供电,其一应为应急电源以保证在公共电力分配网之电源不足时,警报及报警设施仍可运作。
62.4 警报及报警设施应可通过手动,及与楼宇其他设施连接或不连接之火灾探测器,或其他感应器开启,且在讯号表板上可显示警报按钮、启开之探测器或感应器之位置。
62.5 手动开启系统之报警按钮设施之功能,为将信号传至楼宇中央安全岗,以尽快准确辨别及确定失火位置(开启报警按钮之区域)并采取最有效及适当之措施。
62.6 上款所指之警报手动按钮应按标准分布并应方便使用,以便在报警设施所保护之楼宇内自任何一点至最近一个按钮之距离不超过 25.0 m;至少在每层、每一场所或隔火间隔内设置一个警报按钮。
62.7 警报设施之功能为将经常有人看管之中央安全岗之信号传至受该警报系统保护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各处,以通知负责人及其他使用人火灾之发生,以及应采取之措施。
62.8 上款所指之由警报设施传送之信号应为声音信号;而应楼宇特征或其使用人之要求,信号亦得为视觉信号。
62.9 符合报警监视设施全部要件之声音信号设施,可代替报警设施。
62.10 声音信号设施之作用,为通知楼宇或楼宇部分之负责人及使用人火警之发生,并传达防火“紧急措施”规定之指示。
62.11 声音信号设施所发出之声,应在其保护楼宇或楼宇部分各处听到;应楼宇使用人特征之要求,得以适当之视觉标志加以补充。
62.12 安全岗应与报警按钮设施,以及与如有之探测及自动灭火设施相连接。
62.13 安全岗应有与公共电话系统连接之电话,上面应写明消防部门之电话号码。
第六十三条 (检查、监管及维修) 63.1 防火器材、装置、设备、设施及系统应常受严格之检查,且保持良好之运作及功能。
63.2 在占用楼宇或楼宇部分前,其内所安装之防火及灭火系统、设施、设备及装置应接受消防部门技术员之检查、检验及测试,以证实安装符合所核准之计划实施,且有完好之运作条件。
63.3 在营运中,上指之器材、装置、设备、设施及系统应受土地工务运输司认许之专业实体之监察及养护;该实体透过与楼宇或楼宇部分所有人所订定之合同对器材、装置、设备、设施及系统之缺陷所引致之意外或不符适用规则之运作,担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该责任为连带责任。
63.4 负责养护防火器材、装置、设备、设施及系统之实体或人,应登记所作之检查及察觉之故障及作出之养护及维修,并保持其资料适时。
63.5 土木、电子或机械工程师或工程技术员,或按现行之法例规定具有专业资格之实体,均得担负防火及灭火系统、设施、设备及装置之养护责任。
63.6 应有关实体之申请,土地工务运输司得在专有之纪录内登记有资格对上指设备承担养护责任之实体。
63.7 装设防火器材、装置、设备、设施及系统之楼宇或楼宇部分之所有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司负责该养护之实体;更改负责之实体时,亦应即时知会该司。
63.8 负责养护之实体,应以经认证之文件即时向土地工务运输司申报所承担之责任,并应于终结该责任时,采取同样之措施。
63.9 第三款所指之养护工作,应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但对有权限之实体所定之其他期限,则不在此限。
第七章 关于地库及楼宇中某些特别使用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范围)
64.1 除以上各章之规定外,本章节所定之要件适用于因所涉及之风险或运作本身之需要而须特别处理之楼宇或楼宇部分。
第六十五条 (剧院、影院、礼堂及同类场所)
65.1 用于表演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如剧院、影院、礼堂及同类场所,应采取以下之防火安全措施:
a .在公众观看演出之大厅,座椅间之纵向通道不应小于 1.20 m;
b .每排座位之数目,必须允许每位观众至多经过七个座位即抵达宽度不小于 1.20 m之通道;
c .当演出大厅座位超过 400时,应在大厅中间与侧面出口门间设置宽度 1.20 m之横向通道;
d .通道应常保持畅通,不允许设置任何物件,间隔或其他有碍通行之装置;
e .内部通道、走廊及楼梯之宽度每 250人至少应为 1.50 m,如不足 250人者,亦应为 1.50 m;
f .上项所指之楼梯及走廊应与通向户外之门直接相连;
g .表演场所内之门以及通向室外之出口门,应向出口方向开启;
h .表演厅通往户外之门应独立于设施内之其他门,观众超过 50人时,至少设有两道分布于所有临近街道上之门,且每 100人门之宽度为 0.80 m。每道门之宽度不得小于 2.00 m,且每 250人或即使不足 250人必须有一个出口门;
i .在演出时,门应以安装于上部且容易操纵之装置关闭,而位于下部之任何插销或闭锁装置,均应保持开启状态;
j .在设有舞台之表演场所内,舞台应由耐火等级为 CRF 120之墙与观众大厅隔离——幕前——,且向上盖伸延 1.00 m及顶盖应容许消防员易于通达;
l .舞台只能通过台口及两个宽度为 1.00 m及耐火等级为 CRF 60之侧门与观众厅相通,且在演出时应保持关闭;
m .台口应有耐火等级为 CRF 60之封闭装置(铁幕)防护,该装置应能在三十秒内仅以重力作用将台口封闭;
n .在影院及其他使用放映设备之场所应设独立放映室,其墙应以耐火等级为 CRF 120之非可燃性材料制造;
o .在放映室与放映厅之间只能通过用来放映及观察之开口相通,并以耐火性强之玻璃或有同时闭锁装置之金属屏幕防护,其面积根据放映或观察之不同用途分别不得超过 800 cm 2或 1300 cm 2;
p .放映室、消防岗及卷片室应以互相独立之间隔构成,且以走廊或门廊作为其共用通路;
q .消防岗应能观察银幕及放映机器,为此须设立不可缺少之□望孔;
r .消防岗应拥有第一干预器材并且安装转换器;
s .在剧院中消防岗应在靠近舞台处设置。
第六十六条 (的士高、舞厅、歌舞厅及同类场所)
66.1 的士高、舞厅、歌舞厅及同类场所应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a .预计定员超过 50人时,应至少设置两个独立出口;
b .地板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不应低于 M 2级,而墙壁及天花板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不应低于 M 1级;
c .除一般要求之灭火器外,应对产生及发出声音之设备设置适当之灭火器;
d .无论预计定员人数多少,门应向出口方向开启;
e .地点应至少有配合环境之火灾自动探测系统保护;
f .桌椅应以常保持疏散通路畅通之方式置放;
g .不得使用因其位置或尺寸而在火灾情况下误导使用人找出疏散通路之玻璃镜;
h .各种装饰及帘幕应用防火物质处理,以改善其遇火反应性能及延迟烟雾蔓延。
第六十七条 (酒店、旅店、公寓及同类场所)
67.1 酒店、旅店、公寓及同类场所所占用之楼宇或楼宇部分,应采取以下防火安全措施:
a .将走廊与房间及房间与房间分隔之墙壁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60;除房间之入口门外,不得设开口;该门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30,且装有自动关闭及不漏烟气之装置;
b .加热之锅炉房及设置发电机、电路板、电表及同类设备之地点,应视为有高度火灾风险之地点;
c .应以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120之墙壁将厨房与餐室隔离,而在该墙所开之洞口应由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不漏烟气之门保护,该门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30;
d .制造食品之厨区,应以与管道相连之排烟罩遮盖,而该排烟罩应装有排风机以便将烟雾引往室外。管道在穿越楼宇其他间隔时,其耐火等级应为 CRF 120;
e .在各层出口处应设置清楚指明疏散通路之标志牌;
f .房间内应张贴用葡文、中文及英文书写之基本说明,向住客指明在火灾情况下应采取之措施;
g .房间亦应安装火灾自动探测系统;
h .各种装饰及帘幕应用防火物质处理,以改善其遇火反应性能及延迟烟雾蔓延。
第六十八条 (楼宇地库)
68.1 楼宇地库应遵从以下防火安全规定:
a .地库应备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之装置,将烟雾排出室外;
b .用于向外排放烟雾之开口,应在公共道路旁之外墙或消防部门人员易于通达之墙壁上适当分布;
c .开口之数目不得少于两个;开口之面积应以地库容积每 150 m 3为 0.20 2之方式计算,应有以便于防火部门人员折毁之材料所作之设施作为保护,或以方便移动之方式设计;
d .通风口及各层之管道应各自独立;
e .如楼宇有两层以上之地库而地库设有电梯,则通达电梯之综合通道应有隔火室之保护;其墙壁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60,而门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30;该门应经常关闭并有自动关闭及不漏烟气之装置,且向出口方向开启;
f .如楼宇有三层以上之地库,则通达楼梯间之通道应通过隔火室为之;
g .在其他情况下,应通过耐火等级为 CRF 60并装有自动关闭及不漏烟气装置之门予以保护,且该门应经常关闭。
68.2 第Ⅵ使用组楼宇之地库,不得用于设立任何工业场所;只许可作贮物或停泊车辆,但必须具有足够之通风及防潮之保护,且与用作其他用途之部分楼宇间无直接之通道。
68.3 通往地库各层之楼梯不应与上层楼梯直接相连;对于通向外部出口之层面应采取楼梯分为互相独立之两段式建筑装置,以防火势蔓延及烟雾通过,且避免人员迷失方向及误入地下水平以下。
68.4 如楼宇设有三层地库,则有 50%之楼梯或至少一组楼梯应能直接通往外部或通往靠近及安全之外部出口之空间。
68.5 地库不得作第Ⅶ组 A分组及 B分组之使用,即不得作电影院、剧院、表演厅、歌舞厅、舞厅、的士高、餐厅、礼堂、赌场等,但第一层地库,不在此限;属此情况时,该等地点应位于消防员之灭火手段可及之外墙旁、在营运中不使用第一及第二类燃料产品及有 50%之疏散通路直接通往外部,其一至少为专有、独立及专用。
68.6 在任何情况下,建筑物不得有超过五层之地库。
第六十九条 (高度火灾风险之区域)
69.1 用于涉及高度风险用途之区域,应以具有耐火等级 CRF 240之隔火墙及地板与楼宇其余区域分隔。
69.2 进出该等区域应透过隔火室为之;隔火室墙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120,而门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60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不漏烟气装置。
69.3 穿越墙壁之管道及其他类似构件,应作适当处理,以免形成烟雾及火焰易渗点。
第八章 关于 M A级楼宇之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目的)
70.1 除其他章节所载之规定外, MA级楼宇仍须受本章所定之特别规定约束。
第七十一条 (分隔墙)
71.1 MA级楼宇与任何相邻楼宇之间之分隔墙之耐火等级应至少为CRF120。
第七十二条 (正面墙)
72.1 正面外饰面之遇火反应级应为M0级。
72.2 窗框及洞口遮闭构件(百叶窗)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2级,木窗框之遇火反应等级至少应为M3级。
72.3 第Ⅰ至第Ⅴ使用组之楼宇及第Ⅶ使用组之楼宇,在传统建筑上外墙各层连续重叠之洞口间之部位高度,应分别高于1.20m及1.40m;但当墙在各洞口之间设有耐火等级至少为CRF90之突出构件时(如墙檐、阳台、外廊、长度超过1.20m连接洞口两侧之长阳台或侧面有密封护栏隔开之阳台),指定之高度可根据该等构件之情况减少。
72.4 同一楼宇外窗形成小于100°之两面角开口时,距两面体面角小于4.00m之墙面耐火等级应为CRF60。如两面角开口超过100°但小于135°,上述距离可减至3.00m;如两面角开口界于135°与180°之间,则上述距离可减至2.00m。
第七十三条 (管线套管)
73.1 用于敷设电力、气体、水、液体燃料或污水管道之套管壁之耐火等级至少应为CRF120,并应以耐火等级为CRF120之隔板在各层敷设,以便将管道之间之全部空隙填实。
73.2 通达上款所指各套管之门或保护洞口之镶板之耐火等级应至少为CRF60,且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须不漏烟气。
73.3 在用于敷设气体或其他种类管道而不适宜在各层分隔之套管,通达该套管之门或保护洞口之镶板之耐火等级应为CRF120。该值得从套管门之耐火等级及通道本身隐蔽空间之门之耐火等级之和而取得;门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须不漏烟气。
73.4 未分隔之套管,应设置水式自动灭火系统,并应在每五层安装花洒。
第七十四条 (假天花板)
74.1 假天花板之构成构件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M0级。
74.2 在假天花板与天花板之间可能存在之隐蔽空间,应每隔20.0m用耐火等级至少为CRF45之隔板分隔。
第七十五条 (楼梯)
75.1 除第三章对确定楼梯数目及大小所定之限制外,与楼梯之间之距离不得超过24.0m或少于10.0m;该距离应按通道轴线从其进出装置间之距离计算。
75.2 楼梯之出入口应透过具第二十一条规定之相同特征之隔火室予以保护,但隔火室门之耐火等级至少应为CRF60,且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须不漏烟气,并经常保持关闭。
75.3 在隔火室之门上应张贴中葡文写有“隔火室门,不得开启”字样之指示标记,该标记应为白底红字或红底白字。
第七十六条 (电梯及货梯)
76.1 电梯及货梯与水平公用通道间之连接应由耐火等级至少为CRF120之装置保护,且由一自动关闭之门构成以隔离每一电梯出入口,或由将电梯平台与楼宇其他部分隔离且装有自动关闭之门构成。
76.2 上款所指CRF120之数值,可用上述门之耐火等级与电梯平台门之耐火等级之和而取得。
76.3 在某楼层或某隔火室发生火灾之情况下,有关电梯之隔离门应在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启动时关闭,而关闭来源之独立系统应装有由温度设定在70℃之热力装置启动。
76.4 当采取将电梯平台与装有自动关闭装置及不漏烟气装置之门相隔离之措施时,该门应能用人力开启,以使可能被困之人逃生。
76.5 对上款所指之门应在明眼处张贴标记要求注意须对运作留有必须之隐蔽空间;该标记应以中葡文表达且以白底红字或红底白字为之。
76.6 电梯未在各层设置平台门时,每个电梯间应至少设置两部电梯,以便在故障情况下乘梯者可通过置于同一高度之另一电梯撤出;在此情况下,轿厢应装有紧急侧门。
第七十七条 (通风)
77.1 在火灾情况下,排烟之通风系统应同时覆盖楼梯、隔火室及水平公用通道;为此,可采取以下之解决方法:
a.包括在楼梯设置吹风装置、在隔火室设置吹风及排风装置以及在水平公用通道设置吹风及排气装置(A方法);
b.包括在楼梯设置吹风装置,在隔火室设置吹风装置以及在水平公用通道设置排风装置;为此,隔火室应设一开口以便将空气导入水平循环(B方法)。
77.2 吹风及排风口应受阻挡装置保护,以在一般情况下处于关闭状态;该装置可由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在火灾楼层控制其自动开启。
77.3 非火灾楼层之开口,只能在由消防部门人员或安全小组成员通过一般控制装置在楼宇安全岗开启。
77.4 在水平公用通道内,为使烟雾顺利排出,两排风口或一吹风口与一排风口之间之最大距离在烟雾流向呈直线情况下,不应超过10.00m而在相反情况下,则不应超过7.00m。
77.5 在袋形走廊之区域内,通向间隔之出入口门与最近排风口之间之距离不得超过5.00m。
77.6 吹风及排风管道应以耐火等级为CRF120之墙壁保护,且每管道应装有本身之吹风及排风机。
77.7 排风管道所使用之材料及有关机,应在热烟气温度达到 400℃时亦可确保其运转。
77.8 通风设施应具规模,可使每隔火间隔在楼梯与水平公用通道之间之相对压力,界于 20帕斯卡(0.20 k g/ cm 2,可制止烟雾转向楼梯之最小数值)至 80帕
斯卡(0.80 k g/ cm 2,可开启隔火室门之最大数值)间之压差;计算时应以门关闭之情况及楼宇之渗透性为因素。
77.9 在每隔火隐蔽空间之排风量总和,应至少相等于吹风量总和之一点三倍;该量应通过隔火室两门开启可取得表 XLⅠ所规定空气通过之平均速度。
表 XLⅠ 通风—空气通过之平均速度
方法 楼梯/隔火室 隔火室/走廊
A 0.5 m/ s 0.5 m/ s
B 0.5 m/ s 1.0 m/ s
77.10 沿水平通道设置之对燃烧烟气敏感之控测器启动时,通风系统应在隔火间隔自动进入运转状态。
77.11 在火灾楼层或间隔,探测器应能控制下列动作:
a .自动关闭电梯隔离门;
b .开启吹风及排风口之阻挡装置;
c .启动风机;
d .通过启动有关管道之阻挡装置,关闭空调系统;
e .取消电梯在火灾楼层停留。
第七十八条 ( A方法之特别规定)
78.1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a项规定之方法,应在每一楼梯设吹风口、每一隔火室设一吹风口及一排风口及每一水平公用通道设一排风口及一吹风口,但该吹风口须设于隔火室附近。
78.2 隔火室及通道之吹风口之上沿,应位于距离地板不超过 0.50 m之处,且有关之阻挡装置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60,并在正常情况下保持关闭状态。
78.3 排风口下沿应位于距离地板高于 1.80 m之处。
78.4 排风口如安装于隔火室时,其阻挡装置耐火等级至少应为 CRF 60,而在水平公用通道时,则至少应为 CRF 120,且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关闭状态。
第七十九条 ( B方法之特别规定)
79.1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b项规定之方法,应在每一楼梯设一吹风口,每一隔火室设一吹风口,在隔火室与水平公用通道之间,设一空气流通口及在水平通道设一排风口。
79.2 隔火室与水平公用通道之间之开口上沿,应位于距离地板不超过 0.50 m之处,且其最小面积应为 0.20 m 2。
79.3 上款所指之开口之阻挡装置,应在正常情况下保持开启及运作状态,其关闭应通过装于近水平通道一侧而设定温度为 70℃之热敏装置自动进行。
79.4 吹风口及排风口之设置位置及其阻挡装置之耐火等级及位置,应与第七十八条所规定之耐火等级相同。
第八十条 (警报系统)
80.1 警报系统应在楼宇各层或着火间隔内均能听到,并由火灾自动探测系统及警报按钮直接启动,或由选择安装于楼宇安全岗之手动装置启动。
80.2 第Ⅰ、第Ⅱ及第Ⅴ使用组之 MA级楼宇,应在每一住房、客房及场所备有声音警报装置。
第八十一条 (消防专用贮水及充水式主干管道)
81.1 无论各层面积如何,消防专用贮水库之容量应不小于 60 3最好安装于楼宇之顶楼或地下。
81.2 火灾时,如消防专用贮水耗尽可直接通过消防部门之车辆供水予该库;为此,应在可通达之正面根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条件设置两个供水口。
81.3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对每一楼梯之要求,应在楼梯间安装充水式主干管道。
第八十二条 (安全岗)
82.1 所有 MA级楼宇应在消防部门人员一般可通达之地点附近及层面设一安全岗。
82.2 安全岗应常有适当之装备,且备有连接最近消防队之可靠电话。
82.3 在安全岗应设置警报系统、自动探测系统及自动灭火系统之接收表板以及其他显示与楼宇防火安全直接相关之设备正在正常工作或非正常运转之通报系统。
82.4 值守安全岗之人员应接受专门训练,以便熟练进行下列工作:
a .在火灾情况下,向消防部门通报;
b .采取初步措施并于消防员抵达前领导抢救工作;
c .使用灭火器、软管绞盘及其他第一抢救手段;
d .向消防员指示水平及垂直通道、救火人员优先使用之电梯、消防网之水泵及其他灭火手段之位置;
e .巡视、检查及看护防火及灭火器材之运作状态。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三条 (储藏室)
83.1 楼宇内不可通达之储藏室,应用耐火等级为 CRF 90之建筑构件与楼宇其余部分隔开,且该室内部饰面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应为 M 0级。
83.2 通过由不耐火墙界定之水平公用综合通道可达之储藏室,应符合上款规定之要求,而该等综合通道出口至楼梯或楼宇门厅,应设有宽度不小于 0.80 m、具有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30、且有自动关闭装置及不漏烟气之保护门;在此情况下,储藏室之任何一点到楼梯或楼宇门 厅之出口之距离不得超过 40.0 m;如只有一个出口供该点使用,无论因为只设一个,还是该点位于袋形区域内,此距离应缩短为 24.0 m。
83.3 通过由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60之墙壁界定之水平公用通道可达之储藏室,应符合第一款规定之要求;储藏室与水平公用通道之通达处,应设有宽度不小于 0.80 m及具有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30之门。
83.4 储藏室不应用来存放比日常家庭物品及设备具有严重火灾风险之物品,也不应用来举行可能引起一定火灾风险之活动,特别明确禁止存放盛有液体或气体燃料之容器。
第八十四条 (住户之公用活动室)
84.1 位于第Ⅰ使用组楼宇内之住户之公用活动室,应以耐火等级不低于其周围构件所规定之等级之建筑构件与楼宇其余部分隔开。
84.2 住户之公用活动室通往楼宇水平公用通道处,应设有宽度不小于 0.90 m之门,且该门之耐火等级应为 CRF 30及有自动关闭装置,以及不漏烟气之装置。
84.3 面积小于 50 2之活动室,只需设有一个出口,而面积在 50 2至 100 2之间之活动室,则须设有两个出口,且两出口之间之距离越大越好。
84.4 面积大于 100 2之活动室,必须按照公众聚集场所(第 VII组)处理,并需获得特别许可。
第八十五条 (自动扶梯及传送带)
85.1 自动扶梯及传送带设施,应以既不引起火灾也不导致其蔓延之方式设计及安装。
85.2 为符合上款所指之要求,必须考虑有关该等设施之现行概括及特定法例及规章之规定,以及下列数款所指之规定。
85.3 自动扶梯及传送带设施之控制装置安装于一专用板上,且应与楼宇火灾警报系统及火灾自动探测系统相连,或与倘有之其他自动系统相连。
85.4 如自动扶梯或传送带两端之某一区域发生火灾,该等设计应立即自动停止,以免人被送往火灾地点。
85.5 重新启动自动扶梯及传送带应以手动操作,透过安装于该等设备上之专用控制板为作手动操作。
第八十六条 (安全负责人)
86.1 所有属于 A级( A 2分级)及 MA级之楼宇,应常设一位经过有权限之实体适当训练并发给证书可兼任司阍职务之安全负责人。
86.2 安全负责人负责下列职务:
a .注意经常保持疏散通道,特别是隔火室之畅通,及执行在楼宇各隐蔽空间之使用中应遵守之安全规定及规则;
b .注意所有与防火有关之系统、设施及装置之操作性能,特别是电梯、排烟通风装置、安全应急照明装置、警报及报警装置、固定自动探测设施、固定自动灭火设施、灭火器、消防喉或自动关闭之门之操作性能;
c .保持上二项所指任务有关之簿册之资料适时;
d .陪同消防部门专员按期巡视楼宇,并向其提供登记簿册,以批阅及登录其认为适宜之意见;
e .遇有火灾时,与消防员合作,即迅速报警,并在介入之行动中提供帮助。
第十章 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罚款)
87.1 违反本规章之规定、未获准许或与核准之建筑计划不符之情况下施工,科以澳门币 5000至 50000元之罚款。
87.2 违反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者,科以澳门币 5000至 50000元之罚款,而负责楼宇或楼宇部分养护之专业实体及楼宇之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
87.3 违反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科以澳门币 4000至 40000元之罚款。
87.4 引致疏散通路阻塞或不通之物品及/或材料之所有人,应负责支付上款所指之罚款;为此,提供管理及/或安全服务之实体亦应负连带责任。
87.5 上款所指实体之连带责任以书面方式将阻塞或不通之情况通知土地工务运输司或通知向该楼宇、楼宇部分或地点发出营业执照之实体后即终止,且必须在通知前无发生过任何可对楼宇及/或人之安全构成危险之事实。
87.6 垂直运输工具——升降机、货梯、自动扶梯或自动输送带——如经常不能运作,处以澳门币 2000至 20000元之罚款。
87.7 违反本规章未有特别处罚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 2000至 20000元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工程之禁制及拆除)
88.1 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发出营业执照之其他实体,除科以上条所指之罚款外,得在其权限内,下令拆除或下令行政上禁制违反本规章规定之工程。
88.2 禁制笔录应载有事实之详细叙述,尤其是工程进展之情况,且在可能之情况下,载有已进行下款所指通知之事宜。
88.3 应通知工程主或其受托人,中止工程,而在两者都不在工程地点之情况下,通知有关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如事先未有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或在楼宇、楼宇部分或地点从事或欲从事业务之执照发出实体之领导人或主席之批示,通知仅在五日内产生效力,而透过批示确认利害关系人已获通知之情况不在此限。
88.4 上款所指之中止批示应具有依据,且具有决定禁止工程及拆除之说明。
88.5 上数款所指之通知应按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为之。
88.6 自接到下令禁制之通知后,仍继续进行所禁制之工程,其所有人、负责人,以及执行人(承揽人或承造人),科以加重违令罪之处罚。
88.7 第一款所指工程之拆除,只得在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或在楼宇、楼宇部分或地点从事或欲从事业务之执照发出实体之领导人或主席认为工程可符合法定要件及安全规范之情况下,才得避免。
88.8 行使上款所指权能,取决于所有人透过经认证之文书,承担按所定规定及条件施行必需工程之义务。
88.9 禁止只得于下令禁制之理由不再存在后方得终止。
第八十九条 (拆除之实行)
89.1 如违法者未于规定期限内实行上条所规定之拆除,土地工务运输司或从事或欲从事业务之执照发出实体得实行拆除,且必要时得要求澳门保安部队协助。
89.2 拆除之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89.3 如不主动缴纳,则采取强制征收,并以土地工务运输司或有关发出营业执照之实体所发出之载有费用数目之证明书,作为执行名义强制征收。
第九十条 (罚款之酌科)
90.1 对罚款之酌科应考虑违法行为种类及性质之严重性、所造成之损害,以及违法者是否有前科及其经济能力而定。
第九十一条 (累犯)
91.1 如有累犯,第一次累犯罚款金额加倍;以后再犯,罚款金额增至三倍。
91.2 为上款之效力,在自处罚批示通知日起计一年内,作出相同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九十二条 (特别之加重)
92.1 如违法行为引致意外以危及楼宇及/或人之安全,或因其而引发意外,罚款限额增至五倍。
第九十三条 (权限)
93.1 土地工务运输司及其他营业执照发出实体有权就违反本规章规定之行为提起程序并进行预审,但在不影响有必要时求助于其他公共实体或机构之专门部门。
93.2 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及其他营业执照发出实体之领导人或主席,有权在其权限范围内科以本章所定之处罚。
第九十四条 (实况笔录之制定)
94.1 如有违法行为,有关之实况笔录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他营业执照发出实体之有权限部门,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
94.2 实况笔录应载有违法者之身份资料,以及发生违法行为之地点、日期及时间,并特别指出其违反之有关法律规定及其他有需要之资料。
94.3 实况笔录如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他营业执照发出实体在执行监察行为时制定,应有根据情况由楼宇、楼宇部分或地点之工程负责人签名,如有必要,并应明确载明倘有之拒绝或因故不能签名之情况。
第九十五条 (实况笔录之程序)
95.1 违法者应获通知,并于通知日起算五至十日内,呈交书面辩护,且同时提供有关证据方法。
95.2 上款所指之通知应载有所犯违法行为之详细指示,以及相应之处罚。
95.3 接到违法者之辩护或过了呈交期限后,预审员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事实。
95.4 预审员得对违法者进行聆听,并将有关之陈述载入笔录。
95.5 程序提起后,预审员应于五日期限内拟定一份完整、扼要及有根据之报告书,其内载有所存在之违法行为,其定性及严重性,所违反之法律规定,以及认为合理之处罚,或由于指控无理由而须将笔录归档之建议。
95.6 有权限机关之领导人或主席在审理程序制定报告书后,得下令于为此而定出之期限内,执行新措施。
95.7 如终局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内所提出之建议不符,该决定应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96.1 处罚批示得以直接向本人方式或以邮寄方式通知违法者。
96.2 邮寄通知以双挂号信寄至有关之住所,或总营运场所或公司之住所。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被视为接到通知之日。
96.3 如信件被退回或未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标明日期,通知于挂号日后之第三日视为完成。
96.4 直接向本人方式之通知,得由接到有关命令之两名监察人员或土地工务运输司或其他工程执照发出实体之其他公务员或服务人员直接送达。
96.5 如通知送至违法者当时之代理人,虽不具备足以证明其为违法者代理人之凭证,亦视违法者接到通知。
第九十七条 (必要之诉愿)
97.1 对科以本规章处罚之批示得自通知日起计八日内,向总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诉愿。
97.2 对确认中止或禁止任何工程决定所提起之上诉,无中止效力,且该等工程之中止或禁止状态仍应维持。
第九十八条 (罚款之缴纳)
98.1 在罚款之情况下,除正常之工作程序外,应通知违法者弥补所发现之缺陷。
98.2 罚款之缴纳不免除违法者于规定期限内弥补上款所指之缺陷之义务。
98.3 如逾期不履行者,科以先前所规定之罚款额乘以十之倍数之罚款,但不得超过 250000元澳门币。
第九十九条 (罚款之强制征收)
99.1 缴纳罚款之期限为十日,由有关决定通知之日起算。
99.2 如不于所定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则将载有笔录及批示之证明书寄至有权限之法院以作强制征收。
第一百条 (时效)
100.1 本规章所定罚款科处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100.2 罚款之时效为五年,由处罚批示转为确定之日起算。
100.3 在下列情况下,程序之时效中断:
a .将批示、决定或针对违法者所采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 .采取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任何行政当局协助;
c .在行使辩护权时,违法者作出任何陈述。
100.4 在下列情况下,罚款之时效中断:
a .罚款执行之开始;
b .有权限之当局为执行罚款而采取之行动。
100.5 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间重行起算。
100.6 从开始起,经过一个半正常之时效期间,程序及罚款之时效即成立。
第一百零一条 (罚款之归属)
101.1 根据本规章所科之罚款所得,悉数归公钞局所有。
第一百零二条 (刑事责任)
102.1 本规章所定处罚之科处不影响倘有之刑事诉讼程序之提起。
附件Ⅰ 安全标志
1.1 安全标志是指通过一种颜色或信号,对与一物或确定情况有关之安全给予指示。
1.2 安全标志旨在对可产生特定危险之物品或情况,以迅速、安全及明确之方法引起注意。
1.3 安全标志应在必要或适宜时应用于公开展出下列物品所处之位置或性质:
a .警报或报警手段;
b .疏散手段;
c .灭火设备;
d .具有火灾特别风险之区域或材料;
e .防止火势蔓延之手段。
1.4 安全标志是用颜色、象征图案及几何图形所组成之安全讯号表达。
1.5 下面介绍最常用之安全标志之意思、形状、颜色及其应用。







附件Ⅱ 建筑材料之遇火反应
2.1 建筑材料按其对火灾之发生及发展作用之特征,及对其在标准试验中观察现象重要性及意义之评定,而分为不同之遇火反应等级。
2.2 遇火反应等级分为:
M 0——不可燃材料
M 1——防燃材料
M 2——难易燃材料
M 3——中性易燃材料
M 4——易易燃材料。
2.3 任何材料之遇火反应等级,须经实验室之标准试验确定,并可按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建筑材料遇火反应——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之技术规格或 Br it ish Stan d a rd BS 476,第 7部分,1971所定之标准试验。
2.4 下面列举法国实验室或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之试验结果,可对确定种类材料之评定作为指引:
a .附着于 M 0级支撑体上之楼板饰面:
——沙浆或灰泥浆……………………………… M 0
——石头或陶瓷产品…………………………… M 0
——木条(厚度< 6 m m)……………………… M 4
——木条(厚度≥ 6 m m)……………………… M 3
——针织毡或绒毡……………………………M 3- M 4
——乙烯基马赛克砖 ……………………………M 3
b .附着于 M 0级支撑体上之墙壁及天花板饰面:
——未漆沙浆或白灰浆……………………………… M 0
——未漆沙浆或白灰浆有光泽( r< 7.5 N/ m2)或无光泽
………………………………M 1 ——厚漆面或薄膜面沙浆或白灰浆( r= 5 a 15 N/m2)
………………………………M2 ——外墙厚合成涂料( r= 15至 35 N/ 2)
………………………………M2
——黄麻或亚麻布墙纸……………………………… 2- M 1 ——软木合成板(厚度= 5 m m)………………………………M 3 ——软木黑色合成板(厚度= 10 m m)……………………………… M 4 c .不附着于 M 0级支撑体之墙壁及天花板饰面: ——门及窗之垂帘布………………………………S/ C ——经防火处理之门窗帘窗………………………………2- M 1 ——玻璃纤维织布……………………………M 1- M 0 ——木制漆器或釉器(厚度< 18 m m)……………………… M 4 ——经防火处理木材制品(厚度= 16 m m)…………………… 2 ——两面具有膨胀物之木制漆器或釉器(厚度= 5 m m)… 2- M 1 d .无机物:
——天然石头
(石灰岩、花岗岩、板石岩)………………………M 0
——沙浆
(水泥、石灰、石膏)…………………………… M 0 ——混凝土、纤维水泥、水泥混合物、蛭石和膨胀粘 土…………………………… M 0 ——金属和合金…………………………… M 0 ——陶瓷品(瓷砖、砖、瓦)……………………M 0 ——玻璃(平板或泡沫)……………………………M 0
e .塑料:
——硬质 PVC(聚氯乙烯)………………………… M 2- M 1
——可变形 PVC(含增塑剂)…………………………… M 4- M 2
——聚乙烯………………………… M 4- M 3
——聚丙烯………………………… M 4
——聚苯乙烯…………………………… M 4
——聚酰胺…………………………… M 3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 M 4- M 3
——醋酸盐纤维素………………………… M 4- M 3
——聚脂…………………………… M 3- M 1
——酚醛塑料…………………………… M 1
——环氧化物………………………… M 4- M 1
——聚甲烷………………………… M 4- M 1
——硅………………………… M 2- M 1
——经抗火处理之聚氨基甲酸酯泡沫 ……………………………M 2- M 1
f .木材与木材制品: ——不含树脂之实心木材(厚度≥ 14 m m) ……………………………M 3
——不含树脂之实心木材(厚度< 14 m m) ……………………………M 4 ——含树脂之木材(厚度≥ 18 m m) ……………………………M 3
——含树脂之木材(厚度< 18 m m) ……………………………M 4
——夹板及合成板(厚度≥ 18 m m) ……………………………M 3
——夹板及合成板(厚度< 18 m m) ……………………………M 4 以上规定之等级不因材料打薄(厚度≤ 0.5 m m),也其抗热性能不少于 4 MJ/ m 2(= 1000 k ca 1/ m 2)之最理而改变。 附件Ⅲ 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
3.1 建筑构件之耐火能力是根据试验物质在标准中,在一定区域时间内,明确规定按分计算,所起到似建筑中对该类材料要求之防火作用而确定。
3.2 在试验过程中,如对所受试验之物显示耐火性耗尽,则认为仅要求起支撑(柱、梁)作用之构件未能该作用。
3.3 在试验过程中,如对受试验之物显示外漏或丧隔热性能,则认为仅要求起分隔(分隔墙)作用之构件起到该作用。
3.4 在试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各款所提及之任何,则认为仅要求起支撑及分隔(耐火墙、地板)作用之未能起到该作用。
3.5 试验方法可按照国家土木工程实验室“建筑材火性能——分类标准及试验技术”之技术规格,或按照 Br it ish Stan d a rd BS 476,第 8部分,1972所定之标准实验室试验。
3.6 下面列举一些国家专业书籍推广之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 CRF)数据,但应注意只有经过实验室试验,才能确定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所列之数据对所有构件之耐火性能之评定,只作为一般之指引。
3.6 下面列举一些国家专业书籍推广之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 CRF)数据,但应注意只有经过实验室试验,才能确定建筑构件之耐火等级;所列之数据对所有构件之耐火性能之评定,只作为一般之指引。






附件Ⅳ 占用之分类
4.1 为本规章之效力,采用葡萄牙保险协会出版之“火险技术规定”内所载之“占用分类”表作为工作基础,且该表在大多数之情况下均符合本规章之目标,以及以 NFPA( N a t io n a l Fir e Pr o tec t io n A s so c ia t io n)及 AP- SAIRD( A s sem b lée Plen iè r e d e s So c ie tée s D'A s su r an ce s In cen d ie e t R isq u e s D iv e r s)之分类为基础,故将该表转载。
4.2 下列者视为一般之参考因素:
a .物料及货物之可燃性;
b .对每一行业惯常物料及货物之主要数量;
c .每一行业之营运及工业程序之特征。
4.3 下列者视为特别之参考因素:
a .主要之包装种类;
b .贮存之方式(特别是叠高式之贮存方法,即> 6.0 m)。
4.4 鉴于用作制造或贮存之占用经常有不同程度之风险,故采纳两栏之分类方法,以符合有关之情况。
4.5 占用风险之程度,按下列之表分级:
RL——轻度风险
RO1——第一组之一般风险
RO2——第二组之一般风险
RO3——第三组之一般风险
RO3 E——第三组——特别之一般风险
RG——严重风险
4.6 按以上标准对各工业之占用分类列于以下之各表内,并采用对每一风险程度之相应简称;按情况而定,该简称将注明在制造及贮存栏内。
4.7 下列各表所列之工业基本上符合工业风险之分类,但不绝对详尽。














附件 V 避火层
5.1 除其他要件外,避火层还应遵守下列要件:
a .避火层应空置,且具有由遇火反应等级 M 0之材料建成之高度至少为 1.20 m之栏杆:
b .避火层地板及其上一层地板间之距离应为 2.70 m;
c .其最小标高应为 2.40 m,允许标高减至 2.10 m,但不得超过地面面积之 20%;
d .避火层地板应用遇火反应等级 M 0之材料作适当隔离及作装饰面。
5.2 避火层应经常保持空置,除安全用途外,不应作其他用途,或安装任何设备或机械设备(电梯、空调、暖气或同类设备)。
a .防火及/或灭火设备为本款之例外。
5.3 避火层之开口处应设有水幕系统作为保护。
5.4 须经避火层之垂直管道在避火层不应有开口,且应以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180之构件建造或隔离。
a .一般用途之电梯在避火层不应设有出入口;
b .楼梯间及消防用之电梯井之垂直出入通道为本款之例外,其开口应以隔火室加以保护。
5.5 楼梯间及消防电梯井与避火层间之隔火室应以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180之墙与楼宇之其他部分隔离,而其内部装饰面之遇火反应等级为 M 0,且应适当通风。
5.6 上款所指隔火室之门之耐火等级至少为 CRF 30,且具有保持经常关闭之自动关门装置。隔火室之门装有安全门栓并向避火层开启。
5.7 消防电梯平台及轿厢之门应以电动之方式经常关闭,且由电梯开关之电动启动而自动打开。
5.8 在通往避火层楼梯阶面之显眼处,应以葡文及中文标明“避火层”字样,并用箭头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