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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9/90/M号
订定运送气体瓶及液体燃料之车辆应遵守之规格事宜
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车辆的类型)
一、运送石油气罐或液体燃料容器的工具必须非挂厢式的机动车辆。
二、电单车应有三个车轮及气缸容积不小于150.c.c。
三、上述车辆类型载于本法令附件。
第二条 (车辆的特征)
上述所指车辆,应符合下列特征:
a.车厢最好是密封式或最低限度有车篷覆盖;
b.车厢的结构不应使用易燃物料;
c.车厢地板应为不渗漏,无裂缝或罅隙,避免漏出的燃料接触排气管或其他高热部分;
d.汽车载货部分不应过度受热;
e.排气管的方向和保护装置应适当,避免热力或燃烧对货物构成危险;
f.车辆须使用电力照明装置,有关的电线须足够负荷能力以免发热,并妥善绝缘。
第三条 (灭火工具)
一、所有用于本法令所指目的的车辆,必须具备处于良好状态的灭火工具。
二、该等汽车应最低限度设有一个五公斤装的雪气灭火筒及一个六公斤装的粉剂灭火筒,而三轮电单车只须装设其中一种。
第四条 (容器的处理)
一、处理工作进行时,不应将容器抛掷或使其受到碰撞。
二、处理容器时,在等候处理的容器附近地点以及在载有该等容器的停定车辆附近及车厢内,禁止吸烟。 三、曾运送液体燃料之车辆,倘发觉容器漏出部分燃料时,应尽可能即时清理,但无论如何在再次载运液体燃料前,必须清理干净。
第五条 (运送)
容器的放置应适当,避免坠下或倾倒,为此,车辆应设有适当的堆装设备,避免容器互相碰撞。
第六条 (停放)
车辆在非工作时间不得存放无论是否装有燃料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的优先性)
本法令的规定并不影响路政章程的条文或现行的其他条例,特别是关于管制特别运输车辆、安全条例、载荷及发动机之位置,以及汽车民事责任强制性保险之规定。
第八条 (违例者之责任)
违犯本法令所导致的责任,由有关车主或享有该等车辆用益权的人士承担。除非彼等证明车辆的司机不遵守命令或指示而导致违例者,则除外。
第九条 (罚款)
违犯本法令将罚款澳门币3000至30000元,且不妨碍下条之规定。
第十条 (车辆之扣留)
一、违犯本法令的车辆将被立即扣留。
二、扣留是将有关车辆交予车主或其代表人,彼等有责任不使用该车辆,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之转让,并且在被要求时交出车辆,否则,将受法律处分;关系人一经证明该车辆已符合本法令的规定,扣留即予撤销。
三、扣留所引致的费用概由车主负责。
四、倘因车主疏忽未令车辆符合规定,致使车辆被扣留超过九十天时,该车辆将被视作放弃,并归本地区所有,市政厅可将之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生效)
本法令由公布日起计六个月后生效。
三、扣留所引致的费用概由車主負責。
四、尚因車主疏怱未令車輌符合規定,致使車輛被扣留超過九十天時,该車輛將被視作放棄,並歸本地區所有,市政廳可將之進行公開拍賣。
第一一條 (生效)
本法令由公佈日起計六個月後生效。
一九九零的六月十四日通過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该附件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34/92/M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