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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0/89/M号
规定燃料产品设施必须申请许可及进行登记
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预先许可制度)
一、经营列于澳门活动分类第 6102号之燃料批发业务,受预先许可制度约束。
二、上款所指之许可,取决于:
a .土地工务动输司对在所选择地点经营该类业务之适当性发出之意见书;
b .市政厅就所建议设施之所在地及特点对都市环境之影响之意见书;
c .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就是否符合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规定之意见书。
三、上款所指之意见书,应自收到有关请求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发出,该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四、第一款规定之许可,亦得因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或生态平衡之因素而拒绝发出。
第二条 (许可之申请)
一、总督应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代表向经济司提出之申请而给予第一条所指之许可。
二、许可之申请应载有下列资料:
a .所有人之身份资料;
b .场所之名称;
c .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住所之所在地;
d .预计之轮值劳工数目;
e .主要设备之扼要说明;
f .装设燃料设施之计划;
g .倘有之经土地工务运输司核准之设施计划之副本,并附上使用该设施之计划说明,指明可使用之范围及燃料贮存库设施之详细说明;
h .对设施之投资;
i .对设备之投资;
j .根据经三月二十日第 19/89/ M号法令准予生效之规章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指出负责设施之技术人员。
第三条 (许可之失效)
一、以上各条所指之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 .自许可发出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未对有关设施进行登记;
b .相应之燃料设施登记证(葡文缩写为 TRIC)失效或废止。
二、应利害关系人具说明理由之申请且根据经济司司长之批示,得延长上款 a项所指之期间。
第四条 (登记之强制性)
一、经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业务之燃料设施,须在经济司进行强制性登记。
二、每个燃料设施均须具相应之登记证,该证须载有下列资料:
a .登记编号;
b .场所地点;
c .所有人之身份资料;
d .场所之名称;
e .指出许可有关设施之批示;
f .在澳门活动分类中所属之组别;
g.最多之轮值工作人员数目。
三、燃料设施登记证尚得载入经营业务时所应遵守之限制条件。
四、燃料设施登记证之格式由经济司以通告方式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五条 (登记之权限)
一、本法规所处理之可燃产品设施之登记取决于经济司司长之批示,并须事先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进行检查。
二、经济司司长得根据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之意见拒绝登记或使登记证之发出取决于对该委员会所定建议之遵守。
第二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六条 (适应期)
一、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现存之燃料设施之所有人须根据第四条之规定向经济司申请登记该设施,否则科以中止有关业务之处罚。
二、经济司在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作出赞同意见后才对有关设施作出登记,该等意见须在六十日内作出,并得延长三十日。
三、如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之意见对有关业务之经营定出限制性条件,则登记属临时性。
第七条 (遗漏之情况)
对所有本法规未规定之情况,一概适用经适当配合后之十一月九日第95/85/M号法令之规定。
第八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所有与本法规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令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