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七)治安行政 2.消防安全
 

法令 第19/89/M号

核准燃料产品设施安全章程——若干废止(经法令第 5/92/M及 18/99/M号修改后之现行文本)

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标的)
  核准《燃料产品设施安全规章》,该规章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过渡期)
  一、路环燃料供应站第一期设施投入运作后三个月内,现存设施因严格遵守现核准之规章而需进行之各项修整及工程,均必须竣工。
  二、该期限届满后,不符合规定之设施均须关闭。
  三、在过渡期内,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按个别情况决定规章中哪些规定必须遵守,并定出有关之遵守期限。
  四、如不遵守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之决定,将随即关闭有关设施。
  第三条 (处罚制度)
  自本法令生效起之一年内,核准对违反本规章规定者之处罚制度。
  第四条 (废止)
  废止所有与本规章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是:
  a.一九三○年五月十七日第122号立法性法规;
  b.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12号立法性法规第四条至第十条;
  c.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758号立法性法规;
  d.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770号立法性法规。
  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
  目 录
  第一章——一般性
  第一条——范围第二条——产品之分类
  第三条——工序之分类
  第四条——设施之分类
  第五条——设施容量之计算
  第二章——一般之安全规定
  第六条——设施之地点
  第七条——水域公产区内之货物装卸
  第八条——设施之围板
  第九条——看守
  第十条——危险区
  第十一条——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安全措施
  第三章——设施之兴建及运作
  第十三条——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
  第十五条——地上贮存库
  第十六条——地上贮存库之测试
  第十七条——安全区
  第十八条——产品之移注
  第十九条——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条——器材及电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包装产品之仓库
  第二十二条——水网及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动力
  第二十四条——地下设施
  第二十五条——地下贮存库
  第二十六条——地下贮存库之试验
  第二十七条——地下贮存库之保护
  第二十八条——地下贮存库之配件
  第四章——液化石油汽设施
  第二十九条——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性规定
  第五章——维修工作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第六章——消防
  第三十二条——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灭火剂
  第三十四条——有关材料及人员之规定
  第七章——设施之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一般设施
  第八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监察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一般设施第八章——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监察委员会
  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
  第一章 一般性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下列设施在建造及运作上须遵守之规定:
  a.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贮存设施;
  b.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工业处理设施;
  c.燃料供应及销售站。
  二、本规章不适用于燃料产品库存量等于或少于下列数量之设施:
  a.液化石油气——0.10m3
  b.第二类油产品——0.10m3
  c.第三类油产品——0.20m3
  第二条 (产品之分类)
  本规章根据有关设施之安全原则,将所规范之产品分成下列各类:
  a.第一类:所有燃点低于25℃之石油产品及同类似产品,如原油、石油气、石油醚、汽油,某些渗碳混合物之成分(苯、硫醚、乙醇、甲醇及类似产品),以及燃点低于25℃之渗碳混合物;
  b.第二类:所有燃点在25℃与65℃间之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用于照明之石油及其他种类之石油;
  c.第三类:所有燃点高于65℃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可燃性矿物油(汽油、柴油、燃油及类似物质)、润滑矿物油、凡士林、石蜡或沥青。
  第三条 (工序之分类)
  一、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类似物质作物理处理或化学处理之所有及任何工序,在本规章中均视为且被称为操作。
  二、其他工序,如输导、灌注,以及为贮存目的而将属同类性质之极黏产品作出之冷搀和及热混合处理,在本规章中均视为贮存操作。
  第四条 (设施之分类)
  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分为以下各类:
   一、按用途划分:
  a.贮存库及贮存罐——接收散装货物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
  b.仓库——接收包装类产品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
  c.厂房及车间——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或类似物质进行物理或化学之工业处理。
  二、按位置划分:
  a.地上设施——建于地上;
  b.地下设施——建于地下,如属此情况,该类设施得由下列两类设施组成:
  b1.设于天然洞或人工洞之地下贮存库,而该洞被装置后之贮存库填满,以免出现空隙积聚蒸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b2.设于地下天然洞或人工洞之贮存库,而贮存库壁与设置该贮存库之洞之间存有空间。
  第五条 (设施容量之计算)
  一、为适用本规章,对于贮存超过一类产品之设施之总容量,不同类别之产品应按下列不同之百分比计算:
  a.贮存库或贮存罐:
  a1.第一类产品——有效容量之100%;
  a2.第二类产品——有效容量之50%;
  a3.第三类产品:燃油——有效容量之25%;
  其他产品——有效容量之10%。
  b.仓库:
  b1.第一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容量之50%;
  b2.第二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库存容量之 25%;
  b3.第三类产品:燃油——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 10%;
  其他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 5%。
  二、贮存库或贮存罐之有效容量,系指其实际容量减 2%。
  三、液化石油气之储存库及仓库之容量,应分别按其有效容量及最大容量之 200%计算。
  第二章 一般之安全规定
  第六条 (设施之地点)
  一、设施须兴建于在特征、大小、四至及安排等方面均使本规章得以适用之地点。
  二、下列地点禁止设施之兴建及运作:
   a .地牢;
   b .具科学、历史、文化或旅游利益之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但以该等设施之兴建及运作妨碍该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之用途或使用为限。
  第七条 (在水域公产区内之装卸)
  一、海事署有权限在水域公产区内划定油轮及其他船只装卸或供应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以及燃油之范围。
  二、被划定之范围应有适当标志,并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三、海事当局有权限对第一款所指之可能掉进水中之产品采取措施,以免其生态构成危险或造成损害。在必要时,为此强制使用可阻止上指产品在水面扩散之装置。
  四、如发生上款所指之事件,海事当局应立即知会监察委员会。
  五、在装卸货物时,应至少有一名监察委员会之代表在场。
  第八条 (设施之围板)
  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应设有一从外地坪丈量高度至少为 2.5 m之围板,其以不易燃材料制成,且在构造方面确保有效防止非设施之工作人员进入设施内。
  二、如该围板有部分直接与公共通道、开放海洋、营房、工业设施或住宅区相邻,则围板之建造应确保在设施发生爆炸、火灾或破裂时防止可能渗漏之液体流出围板外,而围板之进出门口之数量应绝对系必要者。
  三、设施之围板应设于第十条所定之高度危险设施之范围区以外。
  四、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燃料供应及销售站。
  第九条 (看守)
  一、贮存第一类产品之容积超过 1500 m 3之设施,应在其四周之内设有一条通道,以便看守有关设施。
  二、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设施内应强制性地配备进行长期看守及控制进出设施之必要人员。
  三、准考人评为“及格”或“不及格”。停留之最长期限。  
  四、如经证实进口物件与许可批示及有关准照所载之物件不符,进口商应自收到有关通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改正,如期限届满而仍未改正者,则扣押违法之物资,以便作出将该等物资归本地区所有之宣告及处以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之罚款。  
  第三章 武器及弹药贸易  
  第十一条 (商业场所)
  一、本法规所指之武器及弹药,以及其任何能以假乱真之仿制品之贸易,仅得在专门为此目的而获发准照之场所内进行,并须遵守关于发出行政准照之法定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准照,须以对场所所在区域具管辖权之市政厅发出之文件作为凭证。  
  三、准照之发出,取决于治安警察厅在考虑对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险、负责管理场所之人及场所所有人之人格及品德后提供之必要之赞同意见。  
  四、由申请人向本地区提供澳门币50000.00元之担保或银行担保后方发出准照。  
  第十二条 (准照之有效,失效及废止)
  一、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准照之有效期为一年,可续期;该准照除得按照现行行政准照失效及废止制度而被废止外,亦得基于批准发出准照所需之客观条件之重大改变而随时被取消。  
  二、为适用上条之规定,治安警察厅应将所有其知悉之能对批准发出准照所需之客观条件造成重大改变之事实通知发出准照之实体。  
  三、取消准照之原因尤其为:  
  a.严重违反下条之规定;  
  b.更换以个人名义开设之商业场所之所有人,或更换以集体名义开设之商业场所之经理,但新负责人具所需资格除外;  
  c.出现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而有必要取消准照之情况,即使系临时性质亦然。  
  四、重复作出之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行为,视为严重行为。  
  第十三条 (武器及弹药之贸易及登记)
  一、治安警察厅根据商业场所之安全条件及容纳量,订定得贮存于商业场所之武器及弹药之数量。  
  二、禁止向非持有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人或无获发下条所指之取得武器许可之人,出售武器及弹药。  
  三、商业场所须以专用簿册对取得及售出之武器及弹药作买卖纪录,该专用簿册应预先透过启用书及终结书,以及治安警察厅厅长之逐页签名或盖章以认证。  
  四、每月向治安警察厅递交上款所指之纪录之摘录。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之许可)  
  一、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持有人,每年仅可取得由治安警察厅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且在考虑取得之目的后所定数量之武器及弹药。  
  二、上款所指之申请应载明申请人之身份资料及其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编号。  
  三、如违反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事实之严重程度,得取消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且不影响倘有之罚款处罚。  
  第四章 武器之申报及移转  
  第十五条 (武器之申报)
  一、治安警察厅有权限组织现存于澳门之可使用之所有武器之纪录,并不断更新纪录内之资料;武器之申报属强制性。  
  二、上款所指之武器纪录应载明以下资料:  
  a.来源地;  
  b.特征;
  c.改动;
  d.倘有之特定标记;
  e.武器所有人之名称;
  f.关于所有权之取得及转移、出口、再进口、遗失、盗窃、毁坏或其他重要事宜之附注。  
  三、除治安警察厅厅长承认之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所有未经申报之武器及有关弹药须予扣押。  
  第十六条 (登记折)
  一、须为每件武器填写一登记折,其中应载明武器所有人之名称及上条第二款a项至d项之资料,该登记折正本交予武器所有人,副本则于治安警察厅内存档。  
  二、武器所有人应使武器经常附随有关之登记折。  
  第十七条 (检查)  
  申请人须负责支付为更清楚所申报武器之特征,尤其为产生第十五条第二款b项之效力而需作之检查之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登记之限制)
  一、经遵守本规章所订定之使用及携带武器许可制度后,每一获给予许可之人以其名义最多得登记:  
  a.第二条所指之自卫武器一件;
  b.第三条所指之竞赛用武器三件。  
  二、本条所定之限制,得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经治安警察厅就该申请作出报告后,又或经治安警察厅厅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更改。  
  第十九条 (通知改动或改装之义务)
  一、如对武器作出任何改动或改装,武器所有人有义务在八日内通知治安警察厅,以便其作出认为属必要之附注。  
  二、如发生任何使武器所有人对占有武器之关系有所改变之情况,尤其系盗窃、遗失、毁坏或其他情况,武器所有人有义务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治安警察厅,以便其作适当之附注。  
  第二十条 (武器之移转)
  一、武器及有关弹药得成为交换、赠与及买卖之标的,但移转之参与人必须持有所需之准照及获给予所需之许可。  
  二、上款所指之移转,系应双方利害关系人提出之附同武器登记折以及有关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之申请,由治安警察厅厅长许可。  
  第二十一条 (死因移转)
  一、如自卫武器、竞赛用武器或有关弹药之所有人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或具同等法定义务之人有义务在该所有人死亡后三十日内将武器及有关弹药交予治安警察厅。  
  二、上款所指之按遗产分配或遗赠而取得武器及弹药之人,得透过向治安警察厅厅长呈交附同证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之文件之申请书,申请以其名义登记有关之武器及弹药。  
  三、按照第六章之规定,持有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者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登记。  
  四、具珍藏价值之武器之死因移转,应在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内通知治安警察厅。  
  第五章 特别制度  
  第二十二条 (特别免除)以下实体,无论是否持有准照,均得
  第十条 (危险区)
  一、为对本规章所指之设施采取不同程度之预防火灾或爆炸之措施,有关设施分为以下各区:  
  a.高度危险区——有直接爆炸或火灾风险之区域,包括:  
  a1.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
  a2.第一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  
  a3.第一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5.0m以内之范围。  
  b.轻度危险区——无直接受火灾风险之区域;
  b1.第三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  
  b2.第三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
  c.非危险区域:不包括于上述a项及b项之所有设施区;  
  d.安全区:必须于危险设施区之周边与按该区之安全距离所定之边界之间设置之地带。  
  二、贮存库、移注及贮存包装产品之地点、露天装卸站、泵房及各种处理器具,均视为本规章所指产品之产品贮存及操作之地点。  
  第十一条 (安全距离)
  一、安全距离,系指设施区内之各个部分与各设施内之其他建筑物、其分隔墙或围墙或设施周围之建筑物、通道等等之间应相隔之最短距离。设置该距离之目的,不但在于可将火灾或爆炸之影响集中于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之地点,从而保障邻近居民之安全,而且在于保障设施本身之安全,防止其他邻近之设施、建筑物、车辆或摩托车等等尤其因可能散发火、火焰或火花等而对其四周可能造成危险。  
  二、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各地点之间及其与不同性质之其他设施、房屋、通道等之间所应遵守之安全距离为:  
  a.在同一安全池以内或以外之两个贮存库间之最短距离载于本规章附表一,而该安全池为本规章第十七条所指者;  
  b.任何贮存库与任何其他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地点间之最短距离,按a项对不同类别产品而订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d项所定之最短距离;  
  b1.如泵属手动式或防燃电动式或其他具相同安全保证之类型,则对泵房而言,该距离得被减少至d项所指者;  
  c.操作或贮存产品之地点与设施范围内之各类建筑物(诸如其内不散发明火之车间或非住宅楼宇)之间之最短距离,在贮存第一类产品之情况下为20.0m;在贮存第二类产品之情况下为10.0m;在贮存燃料之情况下为5.0m;  
  c1.如上指地点之容量在 200.0m3以下时,则无需保持上指之距离,而仅须将建筑物设于第十条所定之极度危险区以外;
  d .如建筑物用于进行与产品之操作或贮存明显无关之工序时,则建筑物间之最短距离因应有关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而分别为 8.0 m、5.0 m或 3.0 m;
  e .散发明火之地点,应与第一类及第二类之液体及气体产品之地上贮存库以及所有排注管口等相距至少 25.0 m,该距离应以气体可能排放之最短路程测量;
  e1.火焰、火花以及所有容易在露天散发火焰及火花或一切使高温度上升地面之物件及器材,均视为明火;
  e2.如设施容量在 25m3以下,则无需保留该距离,仅需将散发明火之地方设于高度危险设施区以外;
  e3.车房亦视为散发明火之地方,但车房已采取监察委员会因应个别情况而认为适合之安全措施,仍得在其附近设置容量少于 25.0 m 3贮存库;
  e4.高度危险之设施区与散发明火之地点之间之地方,应通风良好;
  e5.得准许机动车辆接近上指地点,但在且接近或离开时,该地点 25.0m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移注操作。将上述机动车辆驶至适宜装卸货物之地方后,应随即关掉发动机,在离开时方得开动之;
  e6.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条件而进行之短时间维修工作,如遵照所有安全程序,则无需再遵守本项所指之规定;
  f .外部之楼宇及建筑物与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间之最短距离,为附表二所载者,该表第二点及第三点所指之距离应在设施本身之土地上量度。
  三、本条所指之安全宽度及距离,应在贮存库、仓库、或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其他建筑物之外周与需保护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最近点之间按水平投影量度。
  四、为量度本条所指之安全距离,应计算本条第一款 a项至 f项所指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间之道路、街道或任何其他通道之宽度。
  五、本条第一款 a项至 f项所载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类之非燃油包装产品之仓库。
  六、与可能散发明火之道路或其他通道相隔之安全距离,应自最接近有关设施之狭道或人行道进行量度。
  第十二条 (安全措施)
  一、明确禁止在第十条第一款 a项及 b项规定之区域内之任何地点吸烟或在任何情况下生火或产生火花,或使用任何火焰。携带打火机、火柴或上膛火器者,在进入上述之设施时须强制性地将该等物品交出,并在离开时获发还之。
  负责有关监察之工作人员,均得对任何人等进行搜查,而无任何例外豁免。
  二、须在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内较适合张贴告示之地点张贴显眼之警告牌,以提请注意上款所指之规定。
  该等警告牌应以中文及葡文书写,并配以禁止吸烟及生火之约定标志。
  三、每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显眼处,必须张贴一份或以上之经监察委员会核准之设施内部安全规章。该规章以中文及葡文书写,载明所有在设施区内采取之安全措施;该规章应张贴于设施之入口处及员工经常出入之地方。所有员工一经录用后,应获解释有关规章之内容,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不知道规章内之规定。
  四、各设施区内应保持绝对清洁,所有易燃废物、沾有易燃油或易燃材料之残余物及碎布,均应移放危险区以外之地方。
  五、为防止静电现象之出现,所有管道、贮存库及各种器具均应有效接地;油槽车在装卸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前,亦应有效接地。
  六、应严格及持续监察对上述规定之遵守。
  第三章 设施之兴建及运作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一般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a .以物理或化学程序作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
  b .一个或多个之地上或地下贮存库区;
  c .一个或多个包装产品仓库;
  d .一个或多个泵房;
  e .一个或多个关于油轮或其他船只及油槽车之装卸站及注油站;
  f .附属建筑物,诸如车房、办事处、警卫室、车间、各类配件或一般仓库。
  第十四条 (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
  产品之工业处理厂房或车间之建造,应遵守本规章内适用于建造该类厂房或车间之规定。监察委员会经考虑处理之类型、所使用之工序及处理之技术进展后,得按个别情况订出特别之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地上贮存库)地上贮存库之建造,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a .建造贮存库时应使用质量适当之软钢板、特种钢板或其他适合材料作为薄板;
   b .上指薄板之最大承受力,应在假设贮存库注满水之情况下予以计算,并不得超过所使用之金属断裂极限度之三分之一;
   c .在计算贮存库之容量时,除考虑其运作时所承受之压力或下压力外,尚应预留 50 k g/ m 2之超载量;
   d .贮存库之顶部应以强度较贮存库其余部分为低之材料建造,以便在发生爆炸时首先爆裂顶部;
   e .贮存库内所有检查门及排注口,均应以钢、铜或其他适当材料制成之装置封闭,以保障阻隔完整;
   f .贮存库内所有之蒸汽排放口均应以适当之装置保护,如细眼之双层金属网,以阻止火势之蔓延;
   g .第一类产品之所有贮存库,应配备其安全条件所需之配件,并应以承压式运作,但浮顶式贮存库除外;
   h .贮存库倘有之基础强度应予以计算,以免贮存库变形及承受异常之力,如地质较差或土地之均匀度不足时,则必须建造适合之基础;
   i .如第一类或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为离地建造且其容量超过 50.0 m 3,则应建于钢筋混凝土或砖石建成之支座上;
   j .通往贮存库顶部之楼梯及阶梯,不应与贮存库顶部固定连接,以便可改变其安放之位置,但应具备保障使用该梯之人员所需之安全条件。贮存库顶部之四周应设有可防人员跌落之围栏,即使系人员由于顶部滑倒而引致跌落亦然。
  第十六条 (地上贮存库之测试)
  一、所有贮存库在投入运作前,应适当接受下列测试:
   a .强度测试:将贮存库注满水并保存五天;
   b .防漏测试:为使贮存库之形状维持不变,此测试应在强度测试后进行;应将贮存库注满拟贮存之产品以核实完全不存在渗漏之情况;
   c .顶部测试:使用至少相等于运作压力之压缩空气以进行试验,但浮顶式贮存库除外。
  二、上述贮存库投入运作前,应提交所进行测试之责任声明书。
  第十七条 (安全池)
  每一贮存库或贮存库组应建于安全池内,该安全池应按照下列之规定建造:
  a .安全池得挖地而建或建于地面,但外墙应以砖砌成或钢筋混凝土建成且其底部应防漏;
  b .安全池之外墙应能承受其可能贮存之液体之总压力,即使在更恶劣之情况下亦然;
  c .安全池应设有排水系统以排放雨水、洗涤水或其他来源产生之水;其排放口应可密闭且其操作应能够于安全池以外进行;
  d .如安全池内之贮存库用于贮存第一类产品,则安全池之有效容量应相等于该等贮存库之总容量;如有贮存库贮存第二类产品、燃油及其他第三类产品,则安全池之有效容量得分别为上指安全池内各贮存库之总容量之 50%、25%及 10%,但绝不得低于其内最大贮存库之容量;
  e .如有若干相邻之安全池,则在每一安全池之周围应有一条既容易进入又畅通无阻之通道,该通道之长度至少为安全池周边长之四分之三,宽度至少为 0.75 m;该通道得于墙上建造以便分隔各安全池;
  f .在同一油坞内第一类产品之油库总储存量不得超过二万立方米,第二类产品不得超过四万立方米,第三类产品不得超过五万立方米;
  g .除贮存库、有关配件及管道系统外,安全池内严禁装置任何材料或器材,而安全池内之电气设备应防燃。
  第十八条 (产品之移注)
  安装用于移注产品之管道时,应遵照下列之条件:
  a .在发生意外时,贮存库区内使用之管道应能够将任何贮存库内全部或部分之产品注入任何其他贮存库。上述所采用之管道装置得为固定式或移动式;
  b .构成管道之管子应以钢制成,其接口应完全抵御常有压力及上指管道所承受之温度变化而不漏泄;
  c .管道与贮存库之连接部分应可屈曲或应为铰接式,并在必要时安装伸缩调整器,以免因其膨胀或相关移动而可能对贮存库产生异常之力。如认为能够以阀门、无间隙接头等分隔上述管道,则应在分隔之各段内设有装置,以限制其内所载液体因温度之变化而膨胀所产生之压力;
  d .灌注或排放贮存库液体之每一油泵系统应有一后备油泵,该油泵应优先设置于没有安装上述系统之建筑物内,以确保油泵系统在发生故障时仍可正常装卸液体;
  e .后备油泵之操作能源应与上述系统所使用者分开;
  f .应以不泄漏气体之砖墙或混凝土墙将泵房与倘有之发动机房分隔。如发动机为防燃电动式,则不需安装该分隔装置。泵房门槛应高出房内地面至少 0.20 m;
  g .产品之移注、分配及混合等工序,应在经常保持通风良好之地点进行,并以有遮护且与设施内其他附属建筑物分隔之地点为优先,而该分隔物以不可燃及防火之材料构成;但该地点应设有独立之通道;
  h .上项所指之地点应具有防止液体可能渗入之地面,该地面应在室外地面以下至少 0.20 m,或四周应建造 同等高度之墙,而其倘有之门槛应高出地坪 0.20 m。
  第十九条 (其他建筑物)
  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区内兴建任何建筑物,均应遵照下列条件:
  a .所有建筑物均应以不燃性之材料兴建,但不受有关之特别规定约束之建筑物之门窗不在此限;
  b .每一建筑物之门均应向外开启或靠墙之外侧推拉,且门之通道应常保持畅通无阻;
  c .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区内只得准许领导人员及监守人员居住,而居住房屋应以高度至少为 1.0 m之金属网围栏或墙包围;
  d .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建筑物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d1.应有适当之天然或人工通风:如为后者,则器材应以不能引起火灾或爆炸之方式进行设置;
  d2.地面应以防水材料并建于门槛以下 0.20 m处,以防止可能渗溢之液体流出建筑物之外;
  d3.除办事处及房屋外,每一建筑物至少应有两个门口,每一门口至少高 2.0 m,宽 1.5 m,但建筑物每 100 m2覆盖面积之两门之宽度总和应为 1.0 m。
  第二十条 (器材及电气设备)
  一、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地点及其有关之安全区内,所有用于照明、发动或防静电负载或大气放电之高压或低压电气器材及设施,均应符合对其适用之法例及规章所定之条件。  
  二、在高度危险设施区内只准安装警铃、警报器或等同之设备以及电讯设备,但所使用之器材须为防燃式或须置于绝对不泄漏液体及气体之地点。  
  第二十一条 (包装产品之仓库)
  包装产品(例如桶装、瑟琶桶装或罐装)之仓库,应遵守下列规定:  
  a.仓库应以不燃性及防火之材料建造;如现存之建筑物改建为仓库,则其中不符合上指要求之建筑材料上应铺上完全粘著且具持久保护或防火作用之有效饰面,但石灰泥、水泥或类似物不属于此类有效之饰面;  
  b.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仓库之门应以金属制成;如为扇门,则应向外开启;  
  c.仓库应便于其日常工作人员在发生火警时离开之出口,该等出口应符合第十九条d3.所指之条件;  
  d.如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仓库之窗及其他开口朝向公共通道,则应使用双层金属细网保护。仓库四周之墙上应开出数目充足之排气孔及通风口;  
  e.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仓库不准使用石地面或金属地面,以免因磨擦或撞击而产生火花之危险;  
  f.仓库之地面应防漏且禁止在其内进行产品之分配、混合或移注等操作;非燃油之第三类产品之仓库不需遵守上指规定,但必须设有防漏坑,以便存放上指作业其间可能溢出之液体;  
  g.库门之门槛应比有关地面高至少0.20m;
  h .盛满之桶或瑟琶桶堆放时,架高不得超过三个油桶之高度,但各架油桶之间及其与内墙之间应留有足够之空间,以便容器自由流动及随时可检查容器以及移走可能出现泄漏情况之容器;
  i .曾贮存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容器在空著后,应像盛满时一样保持密封且应与盛满之容器分开存放。
  第二十二条 (供水网及排水管网)
  一、水网之管道应于地下装设。
  二、废水中如含有石油残渣或副产品,则应通过特别装置,使将上指物质分离出来,并在此分离后方得将废水倒入排水管。
  第二十三条 (动力)
  一、设施运作所需之动力应由公共配电网供应。
  二、如基于技术或安全原因而不能获上述供应,则得设立专属之发电站以便提供动力,但其设施及运作应遵照下列条件:
  a .通常以明火操作或可能偶然散发火焰、火花或火星之发电装置应尽可能远离危险区,并以与危险区严密隔离之地点为优先;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照本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指之安全距离及安全区;
  b .装有发动机、发电机之建筑物,以及有关之烟囱、导管及排气管,均应以不燃性材料建造,并须遵守关于位置、进出、大小、照明及内部布置等之条件,以便易于监护建筑物及控制、扑灭初起之火灾;
  c .发动机、发电机,导管及烟囱等之设施及运作,尚应遵照关于此类设施之全部现行一般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下设施)
  第四条第二款 b项所指之地下设施,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a .相隔距离短于 15.0 m之各贮存库视为同属一贮存库组;
  b .在兴建及营运时,必须采取一切必要预防措施,以避免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材料受腐蚀及邻近地段之水流入;
  c .凡适用于地上贮油库设施之规定,倘不与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抵触,则一概适用于地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贮存库)
  一、兴建地下贮存库,应遵照下列规定:
  a .有关计算应以贮存库能承受所载产品之内压、周围土地及所需填料之推力为准;
  b .金属贮存库之平板除按照上项之条件计算其厚度外,尚应加厚至少 1.5 m m,以免受腐蚀之影响,如平板所使用之材料为软钢,则其准许厚度至少为 5 m m;
  c .贮存库之外壁应涂上一层不溶于水之保护膜;
  d .贮存库顶及上壁应至少与地坪相距 0.5 m之深度,以免所载液体之温度可能因邻近地方发生火灾而明显上升。
  二、得以钢筋混凝土建成垂轴圆柱体或平行六面体形状之贮存库,其内层应加上金属保护层或其他能提供优质防漏保证之保护层。
  三、贮存库得由若干槽或穴所组成。
  第二十六条 (地下贮存库之试验)
  一、所有贮存库在投入使用前,应适当接受下列之试验:
  a .强度试验:使用压力至少为 lk g/ cm2之水或压缩空气以进行试验;
  b .防漏试验:透过水或空气进行试验,压力为 lkg/cm2
  二、上述贮存库投入运作前,应向有权限机构提交所进行试验之责任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地下贮存库之保护)
  一、如没有在贮存库上面铺筑不燃性且厚度及强度适当之保护地面,则在地下贮存库上面不准通车及堆放任何种类之货物。
  二、地下贮存库应牢固装设在地下,以免可能发生之地下水波动造成地下贮存库移动,但以该种事故属考虑情况为限。
  第二十八条 (地下贮存库之配件)
  一、除通风口及测量口外,其他开口尚应有接管口及控制器,其应以钢、铜或其他适当材料制成。
  二、贮存库上必须装有防漏管,以便排放贮存库在正常运作或灌注时所产生之蒸汽及在该排放时引入空气。该管应安装一套装置,以防火势向贮存库内蔓延。
  三、应安装测量装置,以防止贮存库内之气体外泄。
  第四章 液化石油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系指在正常大气压及常温下为气态但在适当之气压及温度下可呈液态之石油气体产品或主要由碳氢化合物组成之天然气。
  二、倘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所承受之气压超过 1.5 k g/ cm2且温度介乎 2 0 C至 35 0 C之间,则一概受本章之规定规范。
  第三十条 (建设性规定)
  本规章之全部规定,尤其系下列规定,一概适用于液化石油气设施:
  a.所有相隔距离短于 30.0 m之各贮存库均应属于同一贮存库组,每组之总贮存量不得超过 2000 m 3
  b.同一组内两贮存库之最短间距为:
  b1.4.0 m,但以贮存库之容积介乎 10 m 2与 100m3之间为限;
  b2.6.0 m,但以贮存库之容积介乎 100m3与 500m3之间为限;
  b3.10.0 m,但以贮存库之容积在 500m3以上为限;
  b4.如各贮存库之容量不同,则应遵照容积较大者之相应间距。
  c.贮存库之阀盘及阀座应以钢、铜或其他适当材料制成;
  d .如贮存库内产品之沸点高于 10 0 C,则每一贮存库或贮存库组应由最高为 0.4 m之墙包围,形成一个可装载其内贮存库总容量 25%之安全池;
  e .贮存库之安放应确保有足够空间让其受热膨胀;
  f .准许使用防止贮存库受日光直射之遮护装置,但该装置应仅以不燃性之材料制造及须配备有效之通风系统;
  g .所有贮存库均按下列温度( t)计算其承受之绝不低于所贮存产品气压之压力:
  地下贮存库 ………………………………t=35℃
  地上贮存库(具备 f项所指之避热或防燃装置)
   …………………………………t= 45℃
  地上贮存库(不具备 f项所指之隔热或防燃装置)………………………………………………t= 60℃
  涂以铝漆或白漆之贮存库…………………t= 50℃
  但在任何情况下,计算时采用之压力( p)值均不得低于以下数值:
  地下贮存库………………………………………………p= 5.5 k g/cm2
  地上贮存库……………………………………………… p=7 k g/cm 2
  作运输用途之贮存库…………………………………… p= 10 k g/cm 2
   h .用于移注产品之泵应露天存放或置于通风良好之覆盖物内,但在充装油品后应即将油品排出;
   i .应以不能使水进入贮存库之方式进行移往操作;
   j .如贮存第一类产品之地点之容量相等,则所有安全距离均由本规章规定;如设施位于本规章所定之贮存常温液态产品之其他设施区内,则对于容量超过 100 m 2之贮存库,该设施与操作或贮存上述产品之任何地点之间最短距离为 30.0 m;对于贮存或操作液化石油气之一切其他设施,上述之最短距离为 20.0 m;
   l .强度及防漏试验,应以至少比运作压力大 50%之压缩空气进行,而有关贮存库已按该运作压力予以计算;应在贮存库开始运作前向有权限机构递交上述试验之责任声明。
  第五章 维修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一般规定)
  在危险区内进行维修工作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如器材或贮存库内存载可能形成爆炸性或易燃性混合物之蒸汽,则在工作人员入内进行检查或维修工作前,均必须透过有效之程序除净其内之危险气体。上述工作人员应由其他人员在有关地点外看守,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救援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器材或贮存库者,须获得负责设施之技术人员之书面许可;
   b .在日常工作时,严禁在危险区范围内使用可散发火花或火焰之工具或器材。如绝对需要使用上述器材,则应将场内进行彻底换气直至不发现任何危险蒸汽之痕迹为止。
  使用上述器材之命令或许可,应由负责设施之技术人员以书面方式作出;
   c .如不使用底部之阀门或向下伸至底部之金属管灌注水或任何液体,则严禁将水或任何液体注入贮存库内,此为防静电之措施。
  第六章 消防
  第三十二条 (一般规定)
  一、贮存及操作产品之设施应安装灭火系统,而消防局应长期知悉该系统之安装及所需之更改。
  二、应采用减低发生火灾可能性之建设性规定及一切有效之灭火操作方法,以便在火灾发生时,能在其初起阶段将火灾迅速扑灭。
  三、用于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建筑物,应具备自动探测及洒水或其他适当之灭火剂之灭火系统。
  四、每一设施区之通道设计,应可使移动式之灭火工具易于及迅速进入设施区内,且通道应常保持畅通无阻。
  五、贮存及操作产品之设施应具有一套灭火布局,该灭火布局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指规章之组成部分。
  六、消防喉口之 3.0 m范围内,禁止停泊任何车辆。
  第三十三条 (灭火剂)
  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内进行灭火时时,须考虑使用下列灭火剂:
   a.水:
   a1.消防压力之配水网应与其他用途之配水管网分开设置;
   a2.应在消防配水管网内安装适量之阀门及消防喉口,以保护所有建筑物、贮存库及容易发生火灾之地方;而该等阀门及消防喉口容许直接安装手提式泡沫喷嘴或泡沫发生器,并可确保在管网任何部分发生故障时仍可继续供水;
   a3.消防管网之用水,一般应来自市政供水网以及备有专用水泵及容量适当之水库;
   a4.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应有莲蓬头装置,以便在气温基于某些原因,尤其系邻近地方发生火灾而突然升高时对其进行冷却;
   b.泡沫:
   b1.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内之灭火泡沫发生器,无论是固定式还是手提式,均应制造高密度之物理泡沫或化学泡沫。固定式泡沫发生器应可手动及自动开启;
   b2.在固定之设施内,泡沫应喷射于燃烧之产品之上;贮存第一类产品之容量在 100 m 2以上之贮存库应设置泡沫室;
   b3.每一设施内之中央泡沫发生器之发泡量,应确保覆盖直径最大之贮存库表面,而泡沫层之高度达 0.40 m,灭火器材须确保能于十分钟内在贮存库内之液体表面上喷射高度至少为 0.15 m之泡沫;
   b4.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应安装一个或以上之泡沫监察器及泡沫喷发塔,并应在适合及经适当作标记之地方储备起泡之产品。
  储备量应按设施所使用之起泡剂用量之百分之十五计算。
   c.灭火器:
   c1.为扑灭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内发生之火灾,应使用泡沫、化学乾粉、二氧化碳或卤代烷之灭火器;
   c2.在危险设施区内,每 100 m 3之覆盖面积,应至少配备一个容量为九公升或等同容量之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一地点应至少有两个灭火器;
   c3.非危险设施区内灭火器容量可减半;
   c4.已安装或有需要安装电气设备或变压器之地方,应至少配备两个非导电之流体灭火器。
   d.砂土:
   d1.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内,须按每 2000m2之非覆盖面积配备 1.0m3之砂土之比例,设置备有桶及铲之砂池。在贮存产品之建筑物内,亦应设置数目足够之有砂及铲之桶。
  第三十四条 (有关材料及人员之规定)
  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须符合下列规定:
  a.应在显眼处适量张贴对每一设施之特别规定,其内以中文及葡文详细说明每一工人或职员在发生火警或爆炸时所履行之职责,并详尽指出负责操作之上述人员如何操作器材;
  b.所有用于灭火之材料应保持良好之使用状态且应经常受检。所有灭火器、消防喉口、软管、沙池等器具应清楚涂上红漆、箭头或圆盘,以确定其位置及以资识别,而通往所有该等器具及其他设备之路径应畅通无阻;
  c.应装设手动及电动声响警报系统,该系统应每月测试一次且可容易辨别各设施区之情况;
  d.应常设一套警报或紧急系统,以便在火灾或其他灾难刚开始时能迅速通知最近之消防队;
  e.除上指之装置外,每一设施还应配置监察委员会所命令装设之灭火材料及工具;
  f.必须组织一队或多队由通常在设施内工作之人员组成之灭火队;
  g.应至少每季举行一次火警警报演习,设施内所有人员均须参加。
  第七章 设施之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一般设施)
  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容积超过 25m3之任何设施,均应强制性地具有一名技术负责人。
  第八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
  本规章所指之监察委员会由专门法规设立,该法规将订出其组织及运作。
  注:
  (1)三月二十日第 19/89/ M号法令核准之《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第一条已被四月二十六日第 18/99/ M号法令独一条修改。
  (2)三月二十日第 19/89/ M号法令核准之《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第十七条 f .项已被一月二十日第 5/ 92/ M号法令独一条修改。
  表一 贮存库之间距离( D)
  最大贮存库 之容量□ ≥200m3   <200m3且100m3 <100m3且≥25m3 <25m3
  第一类产品      D≥Φ/2及D≥4m       D≥3m              D≥2m                 D≥1.5m
  第二类产品      D≥Φ/3及D≥4M       D≥2m              D≥1.5m                D≥1
  第三类产品      D≥Φ/4及D≥4m       —                —                  —  
  注:“□”指池内任何相邻贮存库之较大直径。
  表二 安全距离(米)
                      每一地点或设施之个别有效容量(m3)
                     □ 1000≤1000且>1000   ≤1000及>200  □≤200 
                             产品之类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一、在不影响对现存之火药库、实验室或炸药厂所作之专门规范下,与 A级或 MA级楼宇、学校、医院、教堂或庙宇、酒店、表演厅、发电站、博物馆、纪念碑、兵营及公共楼宇之间距为:
   a .地上贮存库及注油站……………………………………………………………… 80  60  40  50  30  10  30  20  10
   b .地下贮存库、包装产品仓库及其余地方…………………………………………… 60  40  20  40  20  5  20  15  5
                          每一地点或设施之个别有效容量( m 3)
                         □ ≤1000且>1000 ≤1000及>200  ≤ 200 
                           产品之类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二、与 P级或 M级楼宇、变压站及被甄别为具有火灾或爆炸危险性之场所之间距为:
   a .地上贮存库及注油站…………………………………………………………… 40  30  15  30  15  10  15  10  5
   b .地下贮存库、包装产品仓库及其余地方………………………………………… 25  15  10  15  10  5  10  5 —
  三、与非住宅楼宇、航道、道路、街道及其他可散发明火或使用明火之公共通道之间距为:
   a .地上贮存库及注油站…………………………………………………………… 30  25  10  25  15  5  10  5  2
   b .地下贮存库、包装产品仓库及其余地方………………………………………… 20  10  5  15  5 — — — —
  注:
  Ⅰ .——注油站之容量乃根据可同时盛满石油产品之各容器之总有效容量而定。
  Ⅱ .——如注油站在闭合电路下操作,则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灌注站之安全距离得与第三类产品之灌注站之安全距离相同。
  Ⅲ .——表二之规定,不适用于作为燃油供应及销售站之容积在 25 m 3以下之地下贮存库,但在灌注第一类产品时应在闭合电路下操作。
  Ⅳ .——如在一设施内有多类产品,则其有效容量应按照第五条之规定计算,并以其中燃点较低之产品作为依据。
  Ⅴ .——对于容量超过10000m3之设施,安全距离应由监察委员会按个别情况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