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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4/98/M号
核准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规范性规定
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地区治安服务)
一、地区治安服务(葡文缩写为SST)系由居民亲身在澳门保安部队(葡文缩写为FSM)提供之服务。
二、地区治安服务系由符合录取条件者以自愿方式提供,并相等于为澳门保安部队提供服务之培训阶段。
三、招募工作在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进行。
第二条 (录取条件)
地区治安服务之一般及特别录取条件载于《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内。
第三条 (期间)
一、地区治安服务为期八至十二个月,由总督以批示确定;该服务包括:
a.基本训练期;
b.特别训练期;
c.实习期。
二、为一切效力,地区治安服务于基本训练期开始之日开始,并于实习期完结之日结束。
第四条 (报酬)
一、地区治安服务之学员在基本训练期及特别训练期内收取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30点之报酬,而在实习期内则收取160点之报酬。
二、在符合特定条件之情况下,为退休之效力,须在薪俸中作法定扣除。
第五条 (人员通则)
一、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人员列入《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明确规定适用之制度内,尤其与服务时间及年资之计算、纪律、在职时遇到意外,或在职时患病或病情加重等方面有关之规定,但不影响以下两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为非公务员之人员之年假、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等权利之效力,只要该等人员加入澳门保安部队,其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时间,算作实际服务时间。
三、为年资之效力,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之时间于实习结束后就职时起算。
第六条 (退出地区治安服务)
学员得在任一训练阶段内退出地区治安服务,但须承担对公库作出赔偿之义务,赔偿金额由总督以批示厘定。
第七条 (提供服务之方式)
一、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学员非为公务员,以散位方式提供;
b.如为公务员,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
二、公务员得选择领取原薪俸及有关之补助。
三、为年假权利之效力,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时间应予计算,但仅得在实习结束六个月后享受年假。
第八条 (加入澳门保安部队)
提供地区治安服务系进入澳门保安队各部编制基础职程之必要条件。
第九条 (核准《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
核准附于本法规且成为其组成部分之《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葡文缩写为NRPSST)。
第十条 (废止)废止下列法规:
a.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
b.一月二十八日第8/91/M号法令;
c.四月二十二日第30/91/M号法令;
d.三月九日第19/92/M号法令第二条;
e.十月十八日第60/93/M号法令。
第十一条 (过渡规定)
四月二十日第34/85/M号法令所指之制度,继续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已开始进行录取考试之地区治安服务。
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本规则之标的系订定地区治安服务(葡文缩写为SST)之一般制度。
第二条 (进入澳门保安部队)
一、地区治安服务相等于进入澳门保安部队(葡文缩写为FSM)各部队编制之培训阶段。
二、举办地区治安服务,系透过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说明举办之需要及适时性之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第二章 录取
第三条 (录取条件)
一、地区治安服务之一般录取条件为:
a.拥有葡籍或中国籍;
b.至少连续七年居住于澳门地区;
c.在加入地区治安服务之日,年龄介乎十八至三十五岁;总督得以批示限定超过三十岁之投考人加入每一期地区治安服务之人数;
d.从未因任何故意犯罪而被判罪;
e.根据一般法之规定,未被禁止担任公职。
二、地区治安服务之特别录取条件为:
a.经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葡文缩写为JRT)证明有良好体形及强壮体积;
b.具有葡文教育或中文教育之初中毕业或同等程度之学历;
c.通过常识测试;
d.通过体能测试;
e.通过心理技术测试;
f.通过倘须进行之专科测试;
g.从未根据由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 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葡文缩写为EMFSM)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或本《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第二十二条c项之规定,在过去各期地区治安服务中被淘汰;
三、一般录取条件以下列方式证明:
a.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条件,透过出示认别证或居民身份证证明,以及在有必要时,透过居住证明证明;
b.第一款d项所指之条件,透过出示刑事纪录证明书证明;
c.透过澳门保安部队或本地区任何公共部门或机构获得之其他证据证明。
四、特别录取条件以下列方式证明:
a.第二款a项所指之条件,由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根据本《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附件A所载之要件及“不及格表”之规定证明;
b.第二款b项所指之条件,透过出示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证明;凡在非本地区官方教育机构取得之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须经适当认可;
c.第二款c项、d项、e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由按第九条之规定所组成之典试委员会评定;
d.第二款g项所指之条件依职权查核。
五、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得依职权在投考人之档案中加入有助于评定投考人是否具备为澳门保安部队服务所必需之个人优点之其他资料。
第三章 招募工作
第四条 (通告)
一、为招募之效力,地区治安服务录取考试之开考通告须公布于《政府公报》,并须至少在一份葡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上公布该通告或其摘录。
二、开考通告应载有:
a.许可批示之说明;
b.在该期地区治安服务结束后,成绩及格之学员得加入之各部队人员编制之类别;
c.一般特别录取条件;
d.递交投考申请之方法、期限及地点,以及应附于申请之资料及文件;
e.负责投考人体格检查之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以及评定其他测试之典试委员会之组成;
f.甄选方法及标准之说明;
g.《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之说明;
h.认为能使利害关系人更清楚有关事宜之其他适当说明。
第五条 (投考)
一、利害关系人之投考系透过向总督呈交之申请为之。
二、申请书应载有;
a.申请人之详细身份资料: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及签发日期、住址;
b.学历;
c.认为对投考之审查具重要性之其他资料;
d.以名誉承诺作出从未受到强迫退休或撤职之行政处分,以及未被禁止担任公职之声明。
三、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经适当认证之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b.申请人之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凡在非本地区官方教育机构取得之学历证明书或同等文件,应由对此属有权限之实体认可;
c.刑事纪录证明书;
d.在本地区居住之证明;
e.预防破伤风接种证明书;
f.投考人根据上款c项之规定而认为适宜提供之资料之证明文件;
g.顺序列出优先选择进入之各部队及/或各专业之声明。
四、上款b项及e项所指之文件得退还申请人,但应在其个人投考档案中保存该等文件之影印本;影印本须附有由接收该等文件之工作人员作出之影印本与正本一致之声明。
第六条 (考试时间表)
在呈交投考申请时,每一投考人将获发一份载有其须接受之检查及测试之时间表;时间表得基于重要理由而更改,但须预先通知投考人。
第四章 投考人之甄选
第七条 (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
一、投考人之体格检查,由总督以批示委任之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负责,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 .主席:一名澳门保安部队高级职程人员;
b .委员:两名或三名医生,按投考人数而定;
c .秘书:一名澳门保安部队基础职程人员。
二、医生系从澳门卫生司征用。
第八条 (投考人名单)
一、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根据适用于澳门健康检查委员会之“无能力表”及附件 A所列举之要求,评核地区治安服务之投考人。
二、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制定“及格”及“不及格”之投考人名单。
三、不及格之投考人即被淘汰。
四、名单经总督确认后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九条 (典试委员会)
一、总督委任一典试委员会评定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心理技术测试及专业测试;委员会由澳门保安部队一名高级官员主持,并有澳门保安部队每一部队之一名警长或区长又或一名副警长或副区长任委员。
二、典试委员会由一名心理学家提供技术上之意见。
三、进行体能测试时,典试委员会得要求一名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司长为此而委任之翻译提供协助,亦得要求每一部队之一名高级警员/一等警员/消防长协助。
四、为评定须接受专业测试之准考人,典试委员会得要求专业人士提供技术协助。
第十条 (常识测试)
一、常识测试包括葡文或中文听写、葡文或中文作文,以及算术测试。
二、试题由澳门保安部队事务司制定,并得要求教育暨青年司协助订定所采用之标准、制定试题、主考及批改试卷。
第十一条 (常识测试之评分)
一、各项测试之评分以 0至 10分计算,分数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个位;每一准考人之常识测试之评分为各项测试得分之算术平均数,而平均分以接近之整数表示。
二、平均分低于 5分之准考人,或平均分高于 5分,但其中两项测试之得分低于 5分之准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二条 (体能测试)
一、体能测试包括:
a .男性准考人:
· 80米计时跑;
·仰卧起坐;
·引体上升;
·跨越壕沟;
·越墙;
·“库伯氏”( Cooper)测试;
·平衡木上步行。
b .女性准考人:
· 80米计时跑;
·仰卧起坐;
·俯卧撑;
·跳远;
·跳高;
·“库伯氏”测试;
·平衡木上步行。
二、拟加入水警稽查队之准考人须进行 50米游泳测试。
三、每一测试之详细说明载于本《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附件 B。
第十三条 (体能测试之评分)
一、各种体能测试由典试委员会根据总督以批示订定之标准进行评分,评分以 0至 10分计算,但跨越壕沟、越墙、跳高及平衡木上步行等测试除外;未能通过该等测试者,即被淘汰。
二、体能测试之评分,系按上款所指标准计算之准考人在各项体能测试中得分之算术平均数。
三、未能达至为各项测试所定之最低分数之准考人, 评为“不及格”。
第十四条 (心理技术测试)
一、准考人在完成常识及体能测试后,须接受心理技术测试;如典试委员会认为有需要,心理测试得包括面试。
二、心理技术测试由一名心理学家主考或在其直接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心理技术测试之评分)
一、心理技术测试之评语分为:“优异”、“优良”、“良”、“及格”及“不及格”,而在分数上则分别相等于10分、8分、6分、4分及2分。
二、在心理技术测试中被评为“不及格”之准考人,即被淘汰。
第十六条(专业测试)
一、属专业编制之开考,准考人在完成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所指之测试及体格检查后,得接受有关之专业技能测试;
二、专业测试包括笔试及实践试两部分,旨在评定准考人之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
二、专业测试包括笔试及实践试两部分,旨在评定准考人之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定,得许可第八条第一款所指之货物暂时进入本地区及在本地区停留。
二、下列之人亦得获许可暂时进口上述货物:
a.拟暂时逗留之人,但不妨碍批给使用及携带武器准照法定制度之适用;
b.属与武器有关之体育竞赛代表团成员之人;c.拟参加展览、示范、交易会或其他同类大型活动,以及为引进贸易市场或在行政当局为取得武器而进行之<点通作者>=<点通插图>=图□tif <REC><点通标题>=<点通副题>=<点通正文>= 0462 第 二 编 公开竞投中展示武器之人。 三、许可批示应明确指明作为贸易活动标的之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货物之资料,尤其系: a.有关型号及其他独有特征;b.类型及数量; c.拟发出之准照之有效期,但仅以该有效期与第九条所指之一般期限不同者为限; d.货物之运送或存放条件;e.如属上数款规定之情况,在本地区
三、典试委员会将准考人评为“及格”或“不及格”。
四、“不及格”之准考人保留在进入一般编制之准考人评核名单内;但另有明示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最后排名)
一、在完成全部测试后,典试委员会制定及格及不及格之男性及女性准考人名单各一份,其内应载明每项测试之总评分。
二、在每一名单内之及格准考人,以总评分为排名标准;总评分为常识测试、体能测试及心理技术测试中每一项测试得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
三、平均分相同之准考人,按下列标准及其顺序排名:
a .有较高葡文及/或中文学历;
b .在心理技术测试分数较高;
c .年龄较小。
四、投考进入上条所指之专业编制而在专业测试中及格者,按其在专业测试之得分排名;如在同一专业之得分相同,则在其他测试中得分较高者优先。
五、在最后排名名单上,除列出该期之准考人外,尚列出之前两期成绩及格,但未获安排而又重报考之投考人。
六、最后排名名单由总督确认,并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五章 地区治安服务之录取
第十八条 (标准)
一、在录取考试中被视为及格之投考人,按所订定之需求及最后排名名单上之顺序,获录取进入地区治安服务。
二、将投考人分配到其表示优先选择之部队及/或专业时,必须按上款所指名单上之排名顺序为之。
三、在最后排名名单中被评为“及格”,但未根据第一款之规定即时被录取之地区治安服务准考人,只要提出申请,且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所指之一般录取条件,得在随后之两期内被录取。
四、如上款所指之准考人接受第三条第二款a项、d项、e项及f项之测试逾一年,应根据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证明其仍符合以上各项所指之特别录取条件。
第六章 训练
第十九条 (训练地点)
一、基础训练期在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葡文缩写为ESFSM)进行。
二、特别训练期及实习期在学员将服务之部队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地区治安服务之期间)
一、基础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须之一般训练,使其认同澳门保安部队所肩负之使命。
二、特别训练期旨在赋予学员必须之基本知识,使其融入本身选择之部队或专业。
三、实习期之目的系使学员能直接接触与其加入澳门保安部队各部队基础职程编制后须担任之职务相符之工作实况。
四、由总督按为地区治安服务所订定之为期八个月至十二个月之期间,以批示订定每一训练阶段之期间。
五、实习期结束后,视学员已作好准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提供实际之服务。
第二十一条 (评定及排名)
一、对学员之评定及评分,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标准为之。
二、学员于名单内之排名,系按其得分而排列于一名单内;根据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而处于后备人员状况之学员亦按有关之评分顺序加插入该名单内。
第二十二条 (地区治安服务之淘汰方式)根据学员接受训练或进行实习之部队/机构之指挥/领导说明理由之建议,总督得下令淘汰下列学员:
a.处于《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一状况者;
b.在地区治安服务之任一训练阶段不及格者;
c.表现出不具备在澳门保安部队服务所必需之个人及公民品德者;
d.在训练期间,连续或间断缺勤超过训练期间工作日日数之十分之一者;但如属因病之合理缺勤,且当时负责该地区治安服务训练阶段之领导或指挥作出有关缺勤并不阻碍该学员继续受训之决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重新加入地区治安服务)
一、根据上条d项之规定被淘汰之学员,只要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得透过向总督呈交之申请,在随后两个历年内开始之地区治安服务之相应阶段重新受训:
a.因在职时患病或病情加重而缺勤,或因根据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之规定被定为在职时发生意外之事件而缺勤;
b.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a项、c项及d项,以及第三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录取条件。
二、按上条b项之规定被淘汰之学员,又或退出之学员,在符合上款b项所指之要件时,得在紧接之一期地区治安服务重新受训。
三、根据上条a项及c项之规定被淘汰之学员,不得重新加入地区治安服务;根据上条d项之规定被淘汰之学员,亦不得重新加入该服务,但本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学员被淘汰时所处之训练阶段而定,必须获得澳门保安部队高等学校校长或部队指挥之有利意见。
第七章 加入澳门保安部队
第二十四条 (进入之形式)
实习期结束后,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将学员安排在有关部队基础职程中担任警员或消防员职务,且须按学员于第二十一条所指名单内之排名顺序,以及第五条第三款g项所指之优先选择次序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后备人员)
一、未被录取之学员,在一年内,视作后备人员;在该期间,应其申请,得予纳入其完成培训阶段之部队,且无须在地区治安服务中重新受训。
二、如学员满三十六岁,以及证实已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一般条件时,终止学员作为后备人员之状况;任何时候,得要求后备人员证明具备上述之一般条件。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六条 (制服)
一、地区治安服务之学员须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及四月十日第104/95/M号训令所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制服规章》之规定,穿著制服。
二、须发给学员完备之制服,费用由地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纪律制度)
地区治安服务学员之纪律制度,载于《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内。
第二十八条 (敬礼及荣誉)地区治安服务之学员须受七月一日第160/96/M号训令所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敬礼及荣誉规章》所规定之敬礼及荣誉制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膳食及住宿)
一、提供地区治安服务期间,学员有权:
a.在基本及特别训练期,获供应全日之膳食及住宿;
b.在实习期,按为学员所在部队之人员而设之方式获供应膳食。
二、在有充分理由下不能供应膳食时,得以金钱作出膳食补助。
《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第三条第四款a项所指之附件A
A.体格要求及一般要件
1.男性身高至少1.63米,女性身高至少1.55米;
2.体重不得超过减去1米后以厘米计之身高加15之值,亦不得少过减去1米后以厘米计之身高减15之值;
3.呼吸暂停时,胸围周长与以厘米计之二分之一身高相同或至多相差5厘米;
4.男性之通气量(肺活量测试)不得少于3升,女性不得少于2.3升;
5.肌力测试:男性右手肌力等于或超过40公斤,左手等于或超过30公斤;女性分别为20公斤及15公斤;对于习惯用左手之男性或女性,上述左右手之肌力对调;
6.视力在要求之界限内;
7.听力在要求之界限内;
8.胸部X光照片结果正常;
9.相容性常规分析;
10.无乙型肝炎;
11.无获得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
12.不论体重与身高之比例为何,身体发育不良之准考人视为“不及格”;
13.基于准考人在体格上之整体特征及招募之需要,总督得以批示修改以上各项所订之标准。
B.“不及格表”
Ⅰ——头颅、脸及颈项1.头部或脸部骨骼之形状或发育严重改变。
2.头部活动障碍。
Ⅱ——眼睛及其相关部位之疾病
A.客观检查:
1.眼睑
眼睑形状或位置改变而减低对眼球之保护或引起刺激。
2.结膜
难治之慢性或治疗期长之结膜炎,尤其沙眼及春季结膜炎。
3.眼球
青光眼。
4.眼球运动器官:
a.眼球振颤;
b.任何程度之反应性异常(有或无复视)。
5.一切以上未提及之能危害视力之保持或损害视觉功能之眼球或其相关部位之器质改变。
B.功能检查:
a.远视:未经矫正之双眼视力之和不低于12/10,每只眼睛之视力不得低于5/10,以眼睛或隐形眼镜矫正后,视力正常;
b.投考消防队之人未经矫正之双眼视力之和须高于或等于14/10,每只眼睛之视力不得低于6/10。
C.色觉:任何在石原氏(Ishiara)假同色板之色觉障碍。
Ⅲ——口腔及其相关部位
1.兔唇
2.牙齿
a.真牙,包括突出牙床及在牙床内之智齿,不足二十只;
b.超过八只龋齿,治疗后可复原者不足半数。
Ⅳ——听觉系统、上呼吸道及发声器官
1.耳
a.妨碍穿戴属制服之任何物件之耳廓缺失或明显耳廓畸形;
b.慢性外耳炎;
c.任何性质之化脓慢性中耳炎;
d.听力处于下列数值:对离双耳3米发出之细小声音之听力缺失以分贝计不高于下表之数值:
频 率 500 1000 2000 3000
以分贝计之最高听力缺失(双耳) 15 15 15 15
双耳之听力缺失为40分贝,在四个频率之听力缺失总数为160分贝。
2.鼻
a.对任何重要功能(呼吸、发音及吞咽)造成严重困难之先天或后天上段气管畸形;
b.臭鼻症。
3.喉
a.有器质改变或机能障碍之慢性喉炎;
b.喉麻痹。
Ⅴ——脊柱及其相关部位
a.妨碍工作之脊柱或骨盆永久改变;
b.椎间盘突出,即使已接受治疗亦然;
c.妨碍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脊柱活动障碍。
Ⅵ——气管、支气管、肺、纵隔胸膜及胸壁
a.妨碍工作或妨碍使用装备之先天或后天胸部畸形;
b.支气管性气喘;
c.支气管扩张;
d.肺气肿及慢性支气管炎;
e.气胸;
f.胸膜积液;
g.影响呼吸功能之粘连性胸膜炎;
h.妨碍工作之炎性、变性、肿瘤性或其他性质之损害。
Ⅶ——脏及血管系统
a.先天或后天瓣膜损害;
b.具有病理学意义之心频率及心节率之改变;
c.经适当证实之心脏扩张;
d.超过以下限额之经适当证实之动脉压之改变,以及水银柱之仪器量度;
e.关节炎、静脉炎及静脉血栓;
f.对步行造成障碍并影响脚部功能之位于膝盖下属任何性质之严重及突出之血管曲张;
g.慢性淋巴病;
h.心电图不正常。
Ⅷ——腹部及内脏
a.妨碍工作之须料理之下垂;
b.任何种类之疝;但轻微之脐疝不在此列;
c.妨碍工作之须小心饮食或料理之肝脏、胆管、脾脏及胰脏等之器质性疾病或机能障碍;
d.肝硬变;
e.明确之脾大或肝大。
Ⅸ——生殖器泌尿系统
a.位于系带后之尿道上裂或尿道下裂;
b.两性畸型;
c.隐睾病、睾丸萎缩或失去一颗或两颗睾丸;
d.肾盂积水、肾盂积脓或肾结石病;
e.慢性肾功能不全;
f.经适当证明之游动肾或单肾。
Ⅹ——皮肤之疾病及损害
a.白化病;
b.秃发;
c.慢性痒疹皮肤病;
d.慢性湿疹;
e.具有皮肤浸软或溃烂等明确特征之功能性多汗(多汗、局部多汗症、臭汗);
f.即使已痊愈之任何种类或位于任何部位之红斑狼疮;
g.面积大且妨碍穿著某部分制服或携带装备,又或可能产生变性之痣;
h.指甲病及甲弯曲;
i.天疱疮及大泡性皮肤病;
j.牛皮癣;
l.头皮癣;
m.程度会破坏外貌或引致外观不雅之面部白斑;
n.有大面积损害,又或因其位置妨碍活动、穿著制服或携带装备之其他皮肤病。
Ⅺ——四肢
a.妨碍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形状异常或发育异常;
b.妨碍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缩短或活动之改变;
c.妨碍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创伤后余伤;
d.妨碍工作之任何上下肢或其部分之慢性、炎性、变性、肿瘤性或其他性质之损害;
e.妨碍工作之任何性质之锁骨或肩胛骨之改变;
f.妨碍工作之胳膊肘外翻或内翻;
g.并指/并趾;
h.一只或多只手指永久性伸长或弯曲;
i.手指任何指骨之缺失;
j.当股骨髁相碰时,内脚踝相距多于5厘米之膝盖外翻;
l.当脚踝相碰时,股骨之内侧髁相距多于10厘米之膝盖外翻;
m.妨碍工作或引致或引致外观不雅之平底足或凹足;
n.扁平足,有脚内部关节炎引起之痉挛;
o.任一足之大趾之缺失或同一足两趾之缺失;
p.妨碍步行或穿著所规定之鞋之脚趾重叠;
q.妨碍步得或穿著所规定之鞋之足部鸡眼、皮肤硬结或其他皮肤损害;
r.严重且妨碍步得及有痛拇囊肿之拇外翻。
ⅩⅡ——血液病及造血器官病
a.程度可妨碍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慢性贫血;
b.红细胞增多;
c.血友病或其他出血性疾病;
d.即使仅属怀疑性质之白血病;
e.何杰金氏(Hodgkin)病;
f.造血器官或网状内皮系统之疾病或该等器官或系统处于慢性、双性、肿瘤性或其他性质之炎性状态。
ⅩⅢ——精神病、精神神经病、品性改变及神经系统疾病
a.任何种类或程度之精神病或精神神经病;b.智能缺陷(智力发育不全);
c.能预示将不适应工作环境之体质性精神变态以及品性及行为异常;
d.性欲性精神变态;
e.炎性、慢性、变性、肿瘤性疾病或其他进行性之中枢神经或周围神经系统疾病,或可预见会造成妨碍工作之后果之疾病;
f.妨碍提供地区治安服务之任何性质之中枢神经或周围神经系统之余伤;
g.口吃及其他构音困难;
h.夜遗尿。
ⅩⅣ——内分泌腺疾病、维生素缺乏疾病及代谢疾病
a.有或无甲状腺机能亢进之甲状腺肿;
b.甲状腺机能不全;
c.阿狄森氏综合症;
d.尿崩症;
e.糖精性糖尿病;
f.性腺机能不全,尤指生殖腺发育不全及类无睾症。
ⅩⅤ——传染病或寄生虫病
a.任何程序或部位之结核病;但检查证明已消失逾两年之原发复症除外;
b.麻风;
c.有明显表现或呈阳性血清反应之梅毒。
ⅩⅥ——中毒
慢性中毒或有毒瘾。
ⅩⅦ——其他
a.妨碍工作之敏感状态;
b.有明显表现之慢性风湿病;
c.基于面积、位置、性质或数量等因素,在受磨擦时,会溃烂、妨碍工作或影响仪器之使用之疤痕。
ⅩⅧ——无特别列出之“不及格”原因一切妨碍工作之慢性病或永久性畸形,以及在本地区之现行“无能力表”中之疾病或畸形,即使本表未特别提及,亦得视为不及格之原因。地区招聘体格检验委员会须为根据本条之规定被视为不及格之人撰写关于该等人之个别情况之报告。
《地区治安服务工作管制规则》
第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附件B
体能测试之详细说明:
1.80米计时跑(男性及女性):
在指定时间内跑完该距离。
站立起跑。通常两名至六名准考人一组。可重做一次。
2.仰卧起坐(男性及女性):
两分钟内最多之起坐次数。
仰卧地上,下肢弯曲成九十度,双脚由横杆或由一名辅助员固定,手放在头背。不可重做。
3.引体上升(男性):
不可间断。
身体悬挂离地2.40米之横杆,掌心背向脸部握杆。将下巴触及横杆。不可重做。
4.俯卧撑(女性):
不可间断。
俯身地上,弯曲双臂至胸膛触及监察员之手后,伸至手臂,动作不得停顿。不可重做。
5.跨越壕沟(男性):
助跑跨越3米之壕沟。可重做一次。
6.越墙(男性)
助跑越过高1米之墙,身体任何部分不得触墙。可重做一次。
7.跳高(女性)
助跑跳越离地0.9米高之横木条。得使用任何跳高方式。可重做一次。
8.平衡木上步行(男性及女性)
毫不犹豫用脚走过平衡木。只可做一次。
9.“库伯氏”测试(男性及女性)
通常四名或以上准考人一组。在12分钟内尽可能跑最长之距离。不可重做。
10.跳远(女性):
助跑跳远。不得踏上沙地前之踏板之跳线。在沙池落地。成绩自上述忠跳线量度至最接近该起跳线之由身体任何部位在落沙池时所留下之印记。可重做一次。
11.游泳测试(水警稽查队之男性):
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测试;
以任何泳式游50米;
个人或分组进行,泳池边起跳;
可重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