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七)治安行政 1.地区治安
 

法令 第72/92/M号

有关重订及修订市民保障法规——撤销十月十三日第 29/79/M号法令及一月二十八日第 6/91/M号法令第十六条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民防)
  民防乃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民所推展之活动,旨在预防因发生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而导致之固有集体危险,减低其结果,并拯救处于危险状态之人。
  第二条 (定义)
  一、严重意外乃人为或自然界所引致之突发及不可预料之情事,其在时空上对人、财产或环境之结果为相对有限。
  二、灾祸乃自然或其他起因之几乎一定不可预料之突发情事,能导致有受害人及重大之物质损害,并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居民生活条件及本地区社会经济运作。
  三、灾难乃自然或其他起因之情事或一系列严重情事,在时空上,具有通常可预料之引致物质严重损失且可能有受害人之长期结果,并强烈影响本地区广大范围之生活条件及社会经济运作。
  第三条 (行动宗旨及领域)
  一、民防之基本宗旨为:
   a .预防发生由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所引致之集体危险;
   b .如发生上项所指者,减少集体危险及减低其结果;
   c .拯救及援助处于危险状态之人。
  二、民防行动在以下领域为之:
   a .列出、预测、评估及预防自然或其他起因之集体危险;
   b .对人为或自然界所引致之危险情况长期分析受损性;
   c .向居民提供资讯及教导,旨在其觉察自力保护及协助当局方面之事宜;
   d .制定解决紧急事故之计划,旨在搜索、抢救、提供拯救及援助,以及疏散居民,并向其提供住宿及补给;
   e .列出可安排之资源及工具,以及较易动用者;
   f .研究对一般建筑物、文化财产、主要服务设施、环境及自然资源等之适当保护方法,并宣传之。
   第四条 (例外性措施)
   一、在发生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或将要发生上述者之危急情况下,得订立以下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条件之例外性措施:
   a .禁止或限制人或任何性质车辆在特定时间及地点通行或停留,或使上述通行或停留取决于特定要件;
   b .暂时征用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及服务;
   c .占用任何性质之设施及地方,但作住宅用途者不在此限;
   d .对交通、通讯、水电供应等公共服务之使用,及首需财货之消费,予以中止、限制或实行配给;
   e .关闭公共机关,但因其职能而应保持完全运作者不在此限;亦不妨碍获分配任用于民防计划实体之人员、视为保护有关设施所需及不可欠缺之其他人员等留候于其余之公共机关;
   f .命令本地区之区域或业务部门之有关人士在特定期间内为民事动员,并安排该等人士从属于有权限之当局;
   g .分配特别财政资源,旨在补助直接参与拯救及援助遇难人之实体。
  二、在选择及确实采取上款规定之例外措施时,应遵守必要、适度及与既定目标相符之标准。
  三、如采取第一款 b及 c项所指措施而产生之结果,影响任何公民或私人实体之权利或利益,则该公民或私人实体获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按所确实产生之损失而订出。
  第五条 (民防范围内之状态)
  为采取上条所指之措施,定出以下之状态:
   a .紧急预防状态:指由于异常及有害之因素而引致之状态,或指由于该等因素开始发生而引致之状态;
   b .拯救状态:指按照所预知之结果或发生后所引致之结果,严重程度高于紧急预防状态者;
   c .灾祸或灾难之状态:指严重程度高于上两项者,且对社会造成或得造成重大影响之状态,其全部或一部使社会基本需要不获满足,或使社会要素之存在或完整受威协。
  第二章 民防政策
  第六条 (定义及渊源)
  一、民防政策为长期达成第一条所定宗旨之一系列连贯原则、指引及措施。
  二、民防之基本原则及长期宗旨源自《澳门组织章程》、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76/90/ M号法令及本法规,而总督有权限充实本法规,并长期对其作出调整。
  第七条 (特征)
  民防政策具长期、多方面规范及跨部门之性质,并由所有公共机关,包括自治机关及市政厅负责确保该政策执行所需之条件。
  第八条 (空间范围)
  民防在整个澳门地区推展。
  第九条 (资讯及教导)
  一、公民有关于其所遭遇之由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而引致危险之资讯权,并有关于将上述危险结果减至最低之所采取或将采取之措施之资讯权。
  二、公共资讯旨在向居民解释民防之性质及宗旨,使其知悉每人所承担之责任并觉察自力保护方面之事宜。
  三、保安协调办公室透过常设秘书处,负责推广向居民给予教导之一般规定,并对旨在减少第二条所订情事结果之预防措施之宣传活动,给予协助。
  四、公共机关及私人企业有责任向其人员给予民防范围内之教导,而澳门保安部队——葡文缩写为 FSM——透过保安协调办公室常设秘书处,应向上述机关及企业提供一切所需之协助。
  五、在官办教育场所内,教育司根据有权限监督实体所作之指引,应在澳门保安部队透过保安协调办公室常设秘书处提供之合作下,于课外活动中给予民防方面之教导,以便推广有关实用知识及应采取之行为规则,并应确保分发适当资讯予私立学校。
  第十条 (一般及特别之义务)
  一、为达成民防宗旨,公民有提供协助之义务,并应遵守法律及规章之预防性规定,服从负责内部保安及民防之机关及人员之命令、指示及劝告,且立刻满足有权限实体对其所作之合理要求。  
  二、公共行政当局及公法人之工作人员有参与民防行动之特别义务。  
  三、负责管理、领导或主管私人企业者,有特别义务采取履行民防计划对其赋予任务所需之措施。  
  四、在第五条所指状态期间违背或抗拒有权限实体正当命令者,根据刑事法律处罚,而可科处之刑罚,一定在其最低及最高限度上加重三分一。  
  五、违反第二或第三款所指特别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及有关案件,导致负上刑事及纪律责任,或任一者。  第三章 民防政策之领导及执行  
  第十一条 (总督权限)总督权限为:  
  a.订定民防政策总方针及其执行;
  b.编排旨在执行民防政策之资源,并确保之;
  c.宣布进入紧急预防或拯救状态;  
  d.经听取保安委员会意见后,宣布进入灾祸或灾难状态;  
  e.采取旨在保障正常生活条件之例外性措施;
  f.决定财政资源之特别分配;  
  g.协调在民防范围内获授予权限之政务司之行动,并给予指引。  
  第十二条 (保安委员会之权限)  
  保安委员会作为总督在保安事务上之专门咨询机关,有权限就民防政策总方针之订定发表意见。  
  第四章 民防行动  
  第十三条 (联合行动指挥)
  在第五条所指状态期间,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76/90/M号法令第七条g项规定任命之指挥官,担任按照民防计划而推展之联合行动范围内之行动指挥。  
  第十四条 (民防行动中心)
  一、在第五条所指状态中,根据预先编排之程序及计划,展开民防行动,以便所推展之行动指挥得以统一,所投入之资源在技术及行动上得以协调,以及所采取之例外性措施得以配合。  
  二、在宣布进入前款所指之任何状态后,特别旨在确保控制情况之各行动中心随即运作。  
  三、关于各行动中心之架构、职责、权限、组成及运作方式之事务,均载于民防计划内。  
  四、由澳门保安部队确保对各行动中心之行政及后勤辅助。  
  第十五条 (民防计划)
  一、民防计划由保安协调办公室编制,尤其订出:  
  a.在发生严重意外、灾祸或灾难时,可动用资源之清单;  
  b.在民防领域承担责任之机构、部门、公共或私人实体等之行动规定;  
  c.可使用之公共或私人工具、资源之动员准则及协调机制;  
  d.将确保指挥统一及长期控制情况之行动实体。  
  二、民防计划应定期作出调整并应经常演习,以便测试其运作。  
  三、民防计划由总督批示核准。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之应为程序)
  一、在宣布进入第五条所指之任何状态后,执行民防计划所需之一切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应向有关工作地点紧急报到。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工作人员不能到达其工作地点,则应向最近之机关或部门报到。  
  三、工作人员所报到之机关或部门之主管,应向该工作人员分配与其职务资格相符合之工作,直至其能向所属机关或部门报到止。  
  第十七条 (情事之告知)
  不论是否采取或将采取有关措施,公共机关及部门应尽速向保安协调办公室秘书长或任何处于运作之行动中心,通知关于民防之异常及严重情事以及危险情况。  
  第十八条 (膳食)
  在第五条所指状态期间参与民防行动之澳门保安部队人员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获膳食之补助,而膳食之供应有关部门负责确保。  
  第十九条 (民防之负担)
  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册之本身款项承受。  
  第二十条 (废止)
  废止:  
  a.十月十三日第29/79/M号法令;
  b.一月二十八日第6/91/M号法令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