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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76/90/M号
内部保安法令——(经法令第 26/98/M号修改后重新公布之文本)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内部保安之定义及宗旨)
一、内部保安系本地区行政当局所推行之活动,旨在保障秩序及公共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调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从而有助于确保社会之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及自由之正常行使。
二、内部保安活动系根据法律,尤其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组织法之规定而推行。
三、本法令所订定之措施,特别旨在保护个人之生命及身体完整性、公安以及已建立之秩序免受暴力犯罪及有高度组织之罪行之侵害。
四、内部保安范围亦包括一切在公共灾难时所采取之特殊民防措施。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内部保安活动应遵守警务之一般规则,并尊重个人之权利、自由及保障。
二、警察措施为法律所规定者,非绝对必要时不应使用。
三、预防犯罪之工作,仅得在遵守警务之一般规则并尊重个人之权利、自由及保障之情况下进行。
第三条 (内部保安政策)内部保安政策系由旨在长期贯彻第一条所定宗旨之各项原则、方针及措施所构成。
第四条 (地域范围)内部保安在澳门地区内推行。
第五条 (一般及特别之协助义务)
一、全体市民有义务在贯彻内部保安宗旨上提供合作,遵守法律所定之预防性规定,遵从当局所发出之正当命令及命令状,不阻碍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正常行使权限。
二、本地区行政当局或公法人之工作人员有特别义务依法与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合作。
第六条 (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合作)
一、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按内部保安政策之目的及宗旨,并在符合本法规规定之有关组织架构之限制内执行其任务。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各保安部队及保安其机关须互相合作,尤其透过互换不受保密及保护之特别制度约束之资料,该等资料不仅对每一部队或机关之本身特殊目的具重要性,且为其他部队或机关执行其宗旨之所需。
第二章 内部保安政策及其执行上之协调
第一节 总督之职权
第七条 (总督之职权)
总督负责本地区之内部保安,尤其有权能:
a.制订内部保安政策;
b.安排并确保用以施行内部保安政策之资源;
c.核准依法负责内部保安之部队及机关之协调及合作计划,并确保有关系统之正常运作;
d.依法订定官方文书之保密规则及监管其传阅之规则,以及有关应查阅保密文件者之资格之规则;
e.协调并指引在内部保安范围内获授予权限之政务司之工作;
f.领导部门间之工作,以便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或发生公共灾害时,采取认为适当之措施,包括在有需时联合运用分配予每一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
g.f项所指情况恶化时,将各保安各部队纳入由总督以批示设定,并直属其下之联合指挥;
h.指定指挥官,该指挥官负责长期研究及策划能适合上项所指联合指挥之即时及有效行动之措施;
i.透过批示确定指挥官在采取联合行动中所作出之指挥及监控等级。
第二节 安全委员会
第八条 (定义及职能)
一、安全委员会为总督在内部保安事宜上之专责咨询部门。
二、作为咨询机构之安全委员会,尤其有权限就以下事宜发表意见:
a.内部保安政策之制订;
b.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组织、运作及纪律大纲;
c.载于有关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职责及权限之一般性措施之法规草案;
d.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人员之培训、专业训练、知识更新及进修应遵守之主要指导方针。
第九条 (组成)
一、安全委员会由总督召集及主持,成员包括:
a.负责保安之政务司,并由其出任副主席;
b.其余各政务司;
c.澳门港务局局长;
d.水警稽查队队长;
e.治安警察厅厅长;
f.司法警察司司长;
g.消防队队长;
h.根据第七条h项之规定指定之指挥官;
i.保安协调办公室秘书长。
二、澳门检察院之一名代表在委员会占一席位,以便在有需要时实行刑事诉讼,以及维护合法性及法定利益。
三、总督得邀请可藉本身之专门知识或责任,对本地区内部保安或对公共灾难中之救援工作作出决定性贡献之实体出席任何会议。
四、总督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主持安全委员会会议。
五、安全委员会之运作规定,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三节 保安协调办公室
第十条 (定义及组成)
一、安全协调办公室为协调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技术及行动之专责顾问机关,并直属总督。
二、保安协调办公室由第九条第一款c项至h项所指之实体及由总督以批示委任之一名秘书长组成。
三、保安协调办公室之运作规定,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一条 (职能)
保安协调办公室有权限在执行内部保安政策范围内有规则及长期协助总督,尤其有权限研究及建议以下事项:
a.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合作及改善资源之方案,以使各部队及机关之运作能互相配合,但不影响每一部队及机关之章程所订定之任务之独特性;
b.应付出现严重威胁之情况所需之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人员、设备、设施及其他资源之联合运用;
c.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在其特定权限内与外界合作之协调形式;
d.在内部保安受到严重威胁之情况下,所采用之行动上之规则及程序;
e.协调及合作计划,以及专责预防犯罪之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联合行动计划;
f.在行动、情报、人事、后勤及行政范围内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共同采用之程序之规范化。
第十二条 (常设秘书处)
一、由第九条第一款c项至g项所指每一实体之一名或多名具资格之代表组成之常设秘书处,在保安协调办公室秘书长之协调下,并在负责保安之政务司办公室之范围内运作。
二、秘书处成员有权限与被代表之实体长期保持联系及执行行使法律赋予协调办公室之权限所需之任务。
三、常设秘书处之组成,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三章 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
第十三条 (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
一、组成澳门地区内部保安系统之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系参与保障内部保安之本地区行政当局之公共机构。
二、以下为行使内部保安职能者:
a.在行使海上权力时之澳门港务局;
b.水警稽查队;
c.治安警察;
d.司法警察司;
e.消防队;
f.市政警察队。
三、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本身组织、职责及权限载于各自之组织法与及其他补足法例内。
四、本条第二款b项、c项、e项及f项所指之部队视为保安部队,同款其余各项所指之机关视为保安机关。
五、各保安部队,连同其共同辅助机构组成澳门保安部队,该等机构具有技术及行政性领导、策划、教学及训练方面之职责。
六、澳门保安部队受本身之人员及纪律章程所约束。
七、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除保障内部保安外,亦有权限按各自之组织法规,与其他公共及私人机关互相合作,参与本地区之民防工作。
第十四条 (海事权力)
海事权力由港务局局长行使,并旨在于海事管辖内确保对法律及规章之遵守。
第十五条 (水警稽查队)
水警稽查队参与保障本地区海事管辖范围之内部保安工作,为此须确保:
a.海上巡逻工作;
b.制止非法移民;
c.监察货物之装卸。
第十六条 (治安警察)
一、澳门治安警察参与下列水域公产或港口区域之本地区陆上区域之内部保安工作,为此须确保:
a.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
b.保护公共及私人财产;
c.预防、调查及打击犯罪;
d.制止非法移民;
e.出入境工作。
二、澳门治安警察之活动区域,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第十七条 (澳门司法警察司)
澳门司法警察司参与澳门地区之内部保安工作,为此须确保:
a.透过监视及监察其组织法所列明之地点,以及采取旨在限制实行犯罪之行动,预防犯罪;
b.调查犯罪,尤其调查法律赋予其专属权限调查之犯罪;
c.由诉讼法赋予之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队)
消防队参与保障在澳门半岛、凼仔及路环海岛内之内部保安工作,为此须确保:
a.在火灾、水灾、倒塌以及一般而言在一切危害人之生命及财产之意外中,提供救援;
b.在公共或市政楼宇、表演场所以及其他向公众开放之场地内预防火灾;
c.向病人及遇灾难者提供救援。
第十九条 (市政警察队)
市政警察队参与保障在其市之范围内之内部保安工作,为此须透过监察行动确保对市政条例、规章及其他与市政利益有关之命令之遵守。
第二十条 (警察当局)
为本法规之效力,并在组织法所订定之权限范围内,下列者视为警察当局:
a.澳门港务局局长及副局长;
b.水警稽查队队长及副队长;
c.治安警察厅厅长及副厅长;
d.水警稽查队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海上巡逻厅
海关监察厅
行动管理厅
e.治安警察厅以下附属单位之指挥官及主管:
澳门警务厅
海岛市警务厅交通厅
特警队
移民局
情报厅
f.司法警察司组织法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当局;
g.市政警察队队长。
第四章 警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警察措施)
一、在推行内部保安工作时,第二十条所指之警察当局,得根据组织法所订定之有关职责命令采取警察措施。
二、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组织法规须根据《澳门组织章程》及法律所订定之规定及条件,分类列明适用之警察措施,尤其:
a.在指定时间内,对人、楼宇及场所进行警务性之监视;
b.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场所或受警务性监视之场所之任何人士出示身份证明;
c.暂时扣押武器、弹药及爆炸品;
d.阻止不受欢迎或无证之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地区;
e.执行驱逐非本地居民出境之行动。
三、在打击有高度组织之犯罪活动,包括为此目的而聘任、培训或训练人员时,得依法采用以下之警察措施:
a.暂时封闭用以生产、存放或出售武器或爆炸品之场所;
b.废止或中止上项所指场所之持有人之许可;
c.终止以任何形式与本款主体部分所指活动之实行有关之企业、集团、组织或团体之业务。
四、上款所指之措施视为特别警察措施,须即时通知有权限之法院,并由法官审查,以使之有效。
第二十二条 (表明身份之义务)
各保安部队及保安机关之服务人员或公务员依法着令他人出示身份证明,或发出任何其他命令或正当命令状时,应预先出示本人之身份证明。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