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六)劳动行政 3.劳资关系
 

法令 第43/95/M号

订定在中止雇主及劳工间之劳动关系以及减少工作时数时应遵守之规则

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在中止雇主及劳工间之劳动关系,以及减少工作时数时,应遵守之规则。
  第二条 (范围)
  一、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制造出口产品工业上之劳动关系,以及参与具同一目的之其他工业上之劳动关系。
  二、总督得根据经济状况,通过训令将本法规订定之制度伸延至其他行业。
  第三条 (工作之中止或减少)
  一、由于市场萧条、经济及财政困难、技术转型之必要性,以及影响企业活动之灾祸或其他事件,雇主得暂时中止劳动合同,或暂时减少正常工作时数。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
  a.如一个月内提供劳务之日数少于十六个工作日,视为暂时中止劳动合同;
  b.如提供劳务之时数每日少于八小时,视为减少正常工作时数。
  三、在十二月至三月期间,针织业领域劳动合同之暂时中止不得影响劳工每月至少工作十三个工作日之规定。
  四、为第二款a项及上款规定之效力,有薪假日视为工作日。
  五、每日实际工作时数多于连续两小时,但少于正常工作时数,应将之累积,如满八小时算作一个工作日。
  六、每日工作超过八小时之工作时数,不得按上款之规定累积。
  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透过减少正常工作时数之方式而违反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四条 (限度)
  一、在连续四个月内,提供劳务之日数不得少于七十二日,而属上条第三款所指之中止情况,则不得少于六十三日。
  二、上款所指四个月之期间,自暂时中止劳动合同之月起算。
  第五条 (补偿)
  遭暂时中止劳动合同之劳工,至少应得到以下给付:
  a.按第三条第二款a项或第三款所指日数百分之五十之工资;
  b.剩余之日数按每日澳门币50元计,但仅以上项所指之工作日数为限。
  第六条 (解除)
  一、如雇主违反第四条或第五条之规定,连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之劳工得以之作为合理理由而解除有关劳动合同,并获得按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所计算之赔偿。
  二、解除合同之通知应以书面一式三份之方式为之;正本交予雇主,一份副本交予劳工暨就业司。
  第七条 (权利及义务)
  一、在中止期间,雇主不得雇用其他劳工以填补可由正处于中止合同状态之劳工担任之职位。
  二、在中止劳动合同或减少工作时数期间,保持双方在不以实际工作为前提下之权利、义务及保障,尤其是对职位之权利及计算年资之权利。
  三、在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工得在其他企业从事有薪之工作。
  四、如违反第一款之规定,被中止劳动合同之劳工则有权获得相当于在中止前最近三十日实际工作之平均工资之补偿。
  五、上款所定之补偿应加上第五条所指之给付。
  第八条 (每周休息)
  劳工在中止期过后,重新开始工作后之第一个每周休息日,视为工作日。
  第九条 (劳动关系之终止)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双方有权以双方协定之方式或根据四月三日第24/89/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及其续后条款所规定之方式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条 (监察)
  劳工暨就业司有权限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监察本法规规定之履行。
  第十一条 (修正)
  本法规于公布两年后应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月之第一个工作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