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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8/94/M号
核准因违反规范职业性噪音之法律规定之处罚性制度
九月五日
第一条 (处罚)
一、不遵守七月十二日第34/93/M号法令所载之规定者,构成可科处以下罚款之违法行为:
a.违反第五条a项及b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
b.违反第九条b项、第十条第二款b项及c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者,按每一劳工计,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c.违反第五条c项、d项及e项,第九条a项及c项、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d项、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d.违反前几项未特别列出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二、如有累犯,前款所规定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加倍;如违法行为导致职业病或促使其发生,该最低及最高限度增至三倍。
第二条 (罚款之科处)
一、科处本法规所规定罚款属劳工即就业司(葡文缩写为DSTE)之权限。
二、罚款之科处程序及上诉权遵照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核准之《劳工稽查章程》所规定之程序。
三、缴交罚款不免除违法者,在劳工即就业司司长指定之期限内,消除所发觉之不良情况。
第三条 (时效)
科以本法规规定罚款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第四条 (罚款之归属)
罚款所得归本地区公钞局所有。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