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六)劳动行政 2.劳动保护
 

法令 第67/92/M号

制订七月十九日第 44/91/M号法令第六条所指关于违反建筑安全及卫生规章之法律罚则

九月十四日

  第一条 (罚款)
  一、对违反七月十九日第44/91/M号法令通过之《建筑安全与卫生规章》之规定之行为所科处之罚款如下:
  a.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者,科30 00元至15000元罚款;
  b.违反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者,科2500元至12500元罚款;
  c.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者,科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d.违反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者,科1500元至7500元罚款;
  e.违反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者,就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每一劳工,科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f.违反未在上述各项中特别列明之规定者,科1500元至7500元罚款。
  第二条 (罚款之酌科)
  须考虑违法行为之严重性、违法者之罪过程度及其经济能力酌科罚款。
  第三条 (累犯)
  在根据一般刑事法例定为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条所订定之罚款限额提高至两倍。
  第四条 (特别加重)
  如违法行为系引致工作意外之原因,或间接引致工作意外者,将罚款之限额提高至三倍。
  第五条 (罚款之科处)
  科处罚款之程序及诉愿权须遵守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通过之《劳工稽查规章》所规定之程序。
  第六条 (罚款之缴纳)
  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例者在规定之期间内弥补有关缺陷之义务。
  第七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科处之罚款,拨归社会保障基金。
  第八条 (保全措施)
  一、凡违反规章之规定之行为对劳工或第三人之健康、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引致严重危险者,劳工暨就业司司长得透过有依据之批示,命令中止与该危险有关之工作。
  二、只有经监察实体审查并认为已弥补缺陷后,工作方得重新开始。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