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六)劳动行政 2.劳动保护
 

法令 第13/91/M号

关于订定违反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之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罚则事宜

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罚款)
  一、凡不遵守五月二十二日第37/89/M号法令核准之商业场所、事务所及服务场所工作卫生暨安全总章程所载规则的雇主,将受到因违犯有关下列范围之规则所订定的处罚:
  a.清洁及消毒,工作空间及废料——罚款1000至10000元;
  b.工作地点的环境情况,尤其是空气情况及照明设备——罚款10 00至10000元;
  c.防火、灭火、对爆炸性和易燃性物品以及有毒性或不适性物品的储存、处理及使用——罚款2000至30000元;
  d.货仓和储物室,机器保养以及个人保护设备——罚款1000至20000元;
  e.卫生设施、更衣室及花洒——罚款1000至10000元;
  f.上述各项未有特别载明之事项——罚款1000至5000元。
  二、倘发现上款所指的任何违犯事例,负责监察的机关得给予一适当的期限,以便补救有关不合法的行为,但倘逾期后违犯情况未见改善,其相应的罚款将被科罚。
  三、遇有按一般刑法所订定的再犯情况,上款所定之罚款限额加倍。
  第二条 (罚款之轻重)
  罚款是按照违犯的严重性,违犯者应受之处罚,其经济能力及所涉及工作者之人数而订定其轻重。
  第三条 (特别之加重罚款)
  倘违犯系意外的成因或促成意外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罚款限额加倍。
  第四条 (不能替代之原则)
  按本法令之规定所处的罚款,不得以监禁替代,且成为社会保障基金会之收益。
  第五条 (罚款之执行)
  本法令所指罚款之执行,系劳工暨就业司之职权。
  第六条 (安全措施)
  一、倘违犯管制规则可引致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生命或人身有严重危险的情况,劳工暨就业司得决定设备的查封及/或关闭其场所。
  二、上款所指的措施,一般不应以超过三个月为执行期,并经检验后发现有关设备及/或设施以及在该等设施内所进行的活动符合管制规例时,应立即撤销该措施。
  第七条 (司法职权)
  一、当对劳工暨就业司所征收的罚款未能自动遵守,或未有该司参予时,按照本地区现行法例之规定,本法令规定之违犯事宜系属法院审讯职权。
  二、倘自动缴付罚款时,即使已交由法院处理,该罚款额系按起诉案卷所定款额缴付。
  三、上条所指的措施,得由法院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