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法令 第51/96/M号
订定融入就业市场之职业培训之法律框架
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一、本法规订定为就业市场而举办之职业培训之制度,旨在使个人获取从事某一职业活动所需之技能或使个人提高从事某一职业活动之知识。
二、本法规适用于不论行业、方式或实习人员为何之任何校外职业培训,但仅以为求取职业作好准备以及使个人更适应工作岗位为限。
三、职业培训制度之范畴包括任何培训之参与人、培训之方式与活动、其内部关系以及与其他情况之协调,尤其与教育制度、经济及社会活动间之协调。
第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语之定义为:
a.职业培训,以下简称“培训”,系指青年及成年人藉此获培养良好举止,获取及扩充普通及技术知识以及与从事职业直接有关之实际技能之方式;
b.职业要求,系指对执行某一类似职业组别、职业或工作岗位之职务而需之一系列技能、举止及行为之描述;
c.培训要求,在培训中反映职业之要求及内容;
d.培训实体,系指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之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
e.培训员,系指在职务上具备符合培训所需之技术学术资格及教育教学资格之专业人员;
f.受训人,系指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参与职业培训课程或活动之人;
g.企业,系指从事与生产或提供劳务有关之职业活动之组织。
第三条 (目的)
职业培训尤其具有下列目的:
a.使个人以和协方式融入职业及社会,以便在个人、经济及职业各方面获得提升;
b.促进及发展其才能,以维持或提高工作效率;
c.在培训就业方面尽量向每个人提供较多选择,以便选出更适合其个人特点之培训;
d.为经济及社会之发展作出贡献;
e.为纠正社会经济之不协调作出贡献。
第四条 (一般原则)
鉴于上条所指之目的,职业培训制度应遵守下列原则:
a.确保任何人及机构在职业指引及职业培训方面之平等机会;
b.确立所涉及部门及实体间之持续合作关系,尤其代表雇主及劳工之组织间之持续合作关系;
c.确立对培训制度之统筹,但不影响不同部门、实体或培训领域之专门性及自主性;
d.就职业指引、职业培训及就业确立紧密合作及协调;
e.从就业之需求及不断获取更高专业水平之目的出发,计划培训活动。
第五条 (与其他实体之配合)
在制定及补充职业培训制度中,应顾及各公共及私人机构间之紧密合作之需要,以便在职业之资讯、指引、重新取得专业技能、职业卫生及安置方面,向拟接受培训之人及培训受益者提供可在培训及就业方面作适当选择之足够条件。
第二章 培训之编排
第六条 (编排之方式)
培训系透过在培训大纲内所编排之课程或活动进行。
第七条 (培训计划)
由培训实体所制定之年度培训计划,应特别考虑:
a.社会对培训需求之演变及就业提供之演变;
b.教育政策及经济发展政策;
c.对技术及工作方式可预见之演变;
d.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之群体之状况。
第八条 (规则及要件)
一、除上条所指之计划外,应由总督应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之提议,以批示之方式订定职业培训机构在运作上须遵守之特别规则以及在举办职业培训活动时须具备之最基本要件。
二、上款所指之规则及要件,应顾及不同培训模式、其参与人、对象、所涉及之经济或社会活动领域之专门性。
第九条 (培训大纲)
一、职业培训大纲应由负责执行该大纲之实体主动制定及补充。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应由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核准制定及执行培训大纲之一般及特别规定。
三、培训大纲之制定,应顾及适当实践培训之必要性。
第十条 (受训人之权利)
受训人有权:
a.选择培训项目;
b.求取有关职业之资讯及指引;
c.获得与工作有关之职业培训之认可及获得与工作有关之专业知识之提高;
d.获得已完成之职业培训之证明。
第十一条 (受训人之义务)
一、受训人有义务:
a.以勤谨及守时之态度参与培训活动,以便在所教授之内容方面获得所要求之成绩;
b.尊重培训员及其他受训人;
c.使用因培训而获交托之设备及其他物料,且关注或照料其保存;
d.完成培训活动范围内所要求之工作及考核。
二、严重及屡次违反上款所指之义务者,构成在培训中除名之原因。
第十二条 (培训员)
一、培训员之地位尤其应涉及:
a.在职务上须具备之要件,尤其技术及教育学培训方面须具备之要件;
b.权利及义务之制度。
二、专业培训人员及具备适当技能或培训之其他人员,可取得上款所指之培训员地位。
第十三条 (培训证明)
完成每一项培训活动者有权获发证明书。
第十四条 (培训地点)
职业培训得在任何适当之地点进行,尤其在企业、企业团体或劳工团体之中心、属行政当局之中心、教育场所以及透过议定书而设立之中心进行。
第三章 负责之实体
第十五条 (负责之实体)
本地区行政当局、企业、雇主及劳工之团体、一般企业组织及行业组织以及举办职业培训之其他私人实体,均为培训之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地区行政当局)
本地区行政当局尤其应:
a.提供在技术及财政资源上允许之辅助及鼓励,并进行必要之技术监管;
b.顾及相应之需要,尤其为人力资源方面之需要,尽量发挥本地区现有之培训能力,并为此促进对培训员之培训;
c.透过职业技术更新、转业及职业进修确保劳工之培训,旨在使其更好融入劳动市场;
d.举办认为有必要之职业培训及促进在企业及其他实体内推广培训;
e.促进职业培训方面之研究及更新。
第十七条 (企业)
一、企业尤其应:
a.提供使劳工适应工作岗位之职业培训;
b.为配合该适应以及技术、企业本身之组织及管理之演变,执行特定培训活动;
c.与负责职业培训之公共及私人机构合作,以便充分发挥培训制度之能力及效益,从而以持续及有效方式利用人力资源。
二、为提供上款b项所指之培训,企业应具有必要之技术及人力资源。
三、职业培训活动按本法规之规定,得获行政当局给予辅助,而下列之企业有优先权:
a.能保证在实习期满后安置较多受训人;
b.在所从事之得业或职业内应用新技术;
c.能在其设施内提供理论培训;
d.非为社会保障基金之债务人。
第十八条 (其他实体)
第十五条所指之其他实体,尤其应:
a.使会员或使用者关注培训问题;
b.在落实职业培训活动上与本地区行政当局合作;
c.在培训领域内进行研究工作,以及引入新技术教学。
第四章 统筹之架构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
一、设立直接从属于总督之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以下简称“统筹委员会”。
二、统筹委员会为制定职业培训政策以及统筹及评估培训制度方面之咨询机关。
第二十条 (权限)
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之权限为:
a.提交用以制定整体职业培训政策之建议书;
b.就由行政当局开展之培训或由其资助之培训之年度计划发表意见,就订出落实上述计划之优先次序发表意见,并跟进其执行;
c.建议订定第八条所指之特别规定;
d.确保所有职业培训活动之统筹,包括任何程度之职业培训活动;
e.应总督之要求发出意见书;
f.通过其内部规章。
第二十一条 (组成)
一、职业培训统筹委员会由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各委员及秘书长一名组成。
二、统筹委员会主席由总督担任。
三、统筹委员会副主席由总督从政务司中委任。
四、下列者为统筹委员会之委员:
a.经济司司长;
b.教育暨青年司司长;
c.行政暨公职司司长;
d.劳工暨就业司司长;
e.澳门大学校长;
f.澳门理工学院院长;
g.旅游培训学院院长;
h.澳门生产力暨技术转移中心代表一名;
i.澳门中华教育会代表一名;
j.澳门中华总商会代表一名;
l.澳门厂商联合会代表一名;
m.澳门旅业商会代表一名;
n.澳门建筑置业商会代表一名;
o.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代表一名;
p.澳门建筑业总工会代表一名;
q.澳门制造业总工会代表一名;
r.澳门旅业总工会代表一名;
s.总督为此以批示方式委任之人。
五、统筹委员会秘书长由总督以批示方式从委员中委任。
六、在统筹委员会设有代表之实体应自本法规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指定有关代表及候补人通知总督。
七、统筹委员会成员应由总督以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委任。
第二十二条 (统筹委员会之机关)
统筹委员会之机关为:
a.主席;
b.全会;
c.学徒培训委员会;
d.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
e.其他专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主席之权限)
一、主席之权限为:
a.代表统筹委员会;
b.召集统筹委员会成员举行会议;
c.核准工作程序;
d.主持会议;
e.提出表决及宣布有关结果;
f.促使内部规章获遵守。
二、主席得将其权限授予副主席。
第二十四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统筹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全会得阐明统筹委员会在第二十条所指权限方面之立场。
第二十五条 (学徒培训委员会)
一、学徒培训委员会之权限为:
a.研究及建议有关发展学徒培训方面之政策策略及立法措施;
b.研究以青年之职业培训为标的之法规提案,并对之发表意见;
c.建议学徒培训之研究活动及推广活动;
d.就学徒培训活动之计划及预算发表意见;
e.整体评估学徒培训制度;
f.通过学徒培训制度在运作上所需之规章性规定,并交予全会审议;
g.发出订定学徒培训法律制度之法规第九条第二款所指证明企业能力之文件;
h.通过有关规章。
二、学徒培训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劳工暨就业司代表一名;
b.教育暨青年司代表一名;
c.旅游培训学院代表一名;
d.每一参与学徒培训方案之公共实体之代表各一名;
e.代表雇主之团体之代表一名;
f.代表劳工之团体之代表一名;
g.在青年职业培训及使其融入就业市场方面具有公认资格之三位人士。
三、学徒培训委员会由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主持。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
一、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之权限为:
a.订定专业技能证明之特别规定;
b.订定职业培训评核之一般标准;
c.整体评估专业技能证明制度;
d.按行业或专业范围设立专责技术委员会;
e.确认有权限发出培训证明书之实体之资格;
f.制定内部规章。
二、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由下列者组成:
a.劳工暨就业司代表一名;
b.教育暨青年司代表一名;
c.行政暨公职司代表一名;
d.旅游培训学院代表一名;
e.每一开展职业培训活动之公共实体之代表一名;
f.代表雇主之团体之代表一名;
g.代表劳工之团体一名。
三、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由劳工暨就业司司长主持。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成员之委任)
一、为上两条所指委员会成员之实体,应自本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有关代表。
二、上两条所指委员会成员之委任,由总督以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批示为之。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秘书长之权限为:
a.列席统筹委员会之全体会议,但无投票权;
b.对统筹委员会所需之技术行政辅助进行统筹;
c.编制工作程序及全会之会议纪录;
d.执行由主席、副主席及内部规章所赋予之其他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运作)
一、统筹委员会全会每年举行平常会议两次;主席得由其主动提议或应至少三分之一成员之请求而召集特别会议。
二、全会得在主席及大多数统筹委员会委员出席之情况下运作。
三、全会之决议应取决于出席成员之记名投票之绝对多数,但主席在票数相同时有权作决定性投票。
四、每次会议均应缮立会议纪录,在纪录内应简略载明所发生之事,尤其应指明会议日期及地点、出席成员、工作程序、讨论事项、发出之意见书及建议书以及投票声明;会议纪录应由出席成员签名。
五、专责委员会之组成、目的及运作方式应由专业技能证明委员会订定。
六、在全会会议中得邀请就分析所讨论之事项具特别资格之官员或个人参与,但该等人无投票权。
第三十条 (技术、行政及财政上之辅助)
一、劳工暨就业司应确保统筹委员会在技术、行政及财政上所需之辅助。
二、统筹委员会在运作上所需之财务资源登录于劳工暨就业司之预算内。
第三十一条 (出席费)
统筹委员会成员及其他列席者,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条件收取出席费。
第五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资金之提供)
一、本地区行政当局应对其主办之培训提供资金,且得对其他实体及企业所主办之培训提供财政辅助。
二、企业及其他实体应对由其主办或相互间协办之培训直接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过渡规定)
本年度内因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本地区总预算内有关劳工暨就业司之章节内所登录之拨款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