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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52/95/M号
订定在劳动关系内须遵守之规则,以保障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之机会及待遇——若干废止
十月九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在劳动关系内须遵守之规定,以保障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之机会及待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在无任何例外之情况下,适用于所有劳动关系及所有公营或私营之活动部门。
第三条 (定义)
为本法规适用之效力,下列词之定义为:
a.歧视:所有以危及或拒绝承认、享有或行使由劳动法例所确保之权利为目的或结果之基于性别之差别、排斥、限制或优先;
b.报酬:根据劳动合同,劳工有权收取之不论有无回报性质、以金钱或实物作出之任何财产性质之给付,尤其为基础报酬、勤工奖、晚间或超时工作之回报、在每周休息日及公众假期工作之回报;
c.同等劳务:指从事同等或在客观上具相似性质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雇主实体提供之劳务;
d.同等价值之劳务:指从事性质不同但根据评估职能之客观标准具同等结果之特定性工作,而向同一雇主实体提供之劳务。
第四条 (不歧视)
一、工作权意味不存在任何基于性别之直接歧视或涉及婚姻或家庭状况之歧视。
二、由于有必要纠正事实上不平等之情况或保护作为社会价值观之母亲身份,而订立按性别作出优先之临时性规定,不视作歧视。
第五条 (求取工作之平等)
保障妇女对任何就业、职业或工作职位之求取。
第六条 (职业培训方面之机会及待遇平等)
雇主应确保妇女在各个层次及种类之职业培训方面,获得与男子同等之机会及待遇。
第七条 (就业之提供及招聘)
一、用于预先甄选及招聘之提供就业公告及其他公布方式,不得直接或间接含有任何基于性别之限制、确指或优先。
二、仅得定出与职业或与所从事职业之条件有关之体能要求。
三、如从事之特定性工作之性质或条件要求招聘男性或女性,而该特定性工作将因由男子或由妇女提供劳务而产生不同质素者,则上述之招聘不构成歧视。
第八条 (禁止之工作)
一、禁止妇女从事可对生育功能构成实质危险或可能危险之工作。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源于工作之危险,以及产生自工作地点或环境之危险。
第九条 (报酬平等原则)
一、不论为男性劳工及女性劳工,在向同一雇主提供同等劳务或同等价值劳务时,应获平等之报酬。
二、实际报酬之差别,如基于普遍适用于男子及妇女之报酬分配客观标准,则不构成歧视。
第十条 (在职程中晋升之平等)
应保障妇女在与男子同等之条件下发展职业职程,以便能达到在职业上包括主管职位之最高等级。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职业制度内之待遇平等)在社会保障制度内及福利基金内,应保障男子及妇女获平等之待遇。
第十二条 (从事独立活动之平等)
一、从事独立活动或协助从事该活动之男子及妇女,应获平等待遇之保障。
二、为上款之效力,独立活动系指由本人负责从事之盈利活动。
第十三条 (举证责任)
一、陈述受歧视之女性劳工,应透过指出与某此男性劳工相比下受歧视而提出有关证明。
二、雇主应提出有关待遇之差别系基于性别以外因素之证明。
第十四条 (其他保障)
一、雇主实体不得解雇、惩罚或以任何方式对受歧视而提出异议之女性劳工造成损害。
二、如有违反上款规定之情况,女性劳工得根据劳动关系之规范性法律内、关于雇主在无合理理由亦无预告之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五条 (处罚)
一、对违反本法规规定者,应按违法行为所涉及之每一位女性劳工,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
二、罚款之酌科应以行为人之过错程度及经济财政状况为之。
三、如察觉任何之违法行为,有监察权限之实体,应定出不少于一星期亦不超过两星期之期限,以便有关之不法性之情况得以纠正;如该违法行为在期限过后仍不纠正者,则科以有关之罚款。
四、在累犯之情况下,罚款之金额应升至两倍。
五、罚款之所得应归社会保障基金。
第十六条 (监察)
劳工暨就业司劳工事务稽查厅有权限监察本法规之适用。
第十七条 (准用)
在缺项之情况下,得适用劳动关系之规范性法例。
第十八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所有违背妇女在任何活动领域或行业内,自由求取就业、职业或工作职位以及晋升至任何职业等级之法律规定、规范性规定或行政规定,但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三款所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