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六)劳动行政 1.劳工就业
 

法律 第4/98/M号

订定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

七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的纲要。
  第二条 (理由及限制)
  一、就业政策基于维持经济结构、市场的正常运作、尊重劳工权利和认同工作的社会价值。
  二、就业政策包括机构性组织的社会伙伴的连带性参与,因此须尊重法人自主。
  三、为达致本法律列明的目标,就业政策应与其他社会/经济政策协调。
  第三条 (社会协调)
  一、行政当局承认身为共同负责施行就业政策的社会伙伴的功能和保证其自由、独立和代表性的必需条件。
  二、行政当局确保由雇主、雇员和总督代表三方所组成的一个社会协调自主结构的运作。
  第四条 (选择职业及就业机会)
  一、澳门居民享有选择职业或工作类别的自由,但有法律限制者除外。
  二、禁止任何影响平等就业机会的歧视性限制。
  三、为著上款规定的效力,对专业或特定学历资格的要求不构成歧视性限制。
  四、确保在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考虑资历和能力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第五条 (劳工权利)
  一、所有劳工不管年龄、性别、种族、国籍或来自何地区,有权:
  a.按照数量、性质和质量的工作,收取回报;
  b.在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之间,收取相同工资;
  c.在卫生和安全条件下工作;
  d.疾病援助;
  e.每日工作时间的极限,每周休息和有薪定期假期以及收取公众假期的报酬;
  f.加入代表其利益的社团。
  二、特别确保保障女工,尤其是在怀孕期间和产后,以及在工作中的未成年人及伤残人士。
  第六条 (目标)
  就业政策的目标尤其是下列:
  a.推动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公正;
  
  b.达致及维持充分就业情况;
  c.改善就业结构;
  d.改进劳工的生活条件及维护其劳工权利;
  e.促进劳工的技能及鼓励培训;
  f.预先消除失业的原因;
  g.协助处于失业状况的人士;
  h.加强社会伙伴参与落实就业政策;
  i.促进协调解决社会/劳务冲突。
  第七条 (措施)
  为达致上条所指的目标,须采取措施,尤其是:
  a.改善雇佣关系之相关法例及修正其处罚制度;
  b.加强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c.确保最低工资及其定期调整;
  d.维持职业介绍的免费公共服务及监察私人介绍所作的活动;
  e.在就业供求平衡的必需措施上,促进转业;
  f.保护工作的健康,预防工作意外和职业疾病,以及补偿由此而出现的损害;
  g.在公共服务及公共工程方面优先雇用本地劳工;
  h.消除雇用童工现象;
  i.雇用残疾人士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j.改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一、为加强职业培训,须采取措施,尤其是:
  a.鼓励统筹职业培训;
  b.设立能回应经济实质需要,且具学历水平的培训课程;
  c.鼓励雇主提供员工培训;
  d.协助完成职业培训课程者投入劳动市场;
  e.预防出现技术性失业。
  二、与教育制度结构合作推行职业指导,包括关于升职的内容、期望、可能性的资料,和不同行业工作条件,及选择职业和有关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补充本地人力资源)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的工作条件下,当没有合适的本地劳工或劳工不足时,方能雇用非本地劳工,且须固定期限。
  二、即使出现上款所载的要件,当会引致显著减低劳工的权利,或会直接或间接引致作为无理终止劳务关系合同时,不得雇用非本地劳工。
  三、雇用非本地劳工须有独立给与每一生产单位的行政许可。
  四、按市场需要、经济环境和组别增长的倾向,得以经济活动组别订定非本地劳工的雇用。
  第十条 (施行)
  总督将采取必需的措施发展、落实及施行本法律所载的纲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