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五)市政行政 2.车辆交通管理
 

法令 第47/94/M号

核准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废止十一月十三日第77/89/M号法令

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标的)
  核准澳门活动分类第6202.1号之《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公布于附件内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预先许可制度)
  前条所指供应及销售站之设施,受三月二十日第20/89/M号法令确定之预先许可及登记制度约束。
  第三条 (过渡规定)
  一、使现有、建设中或于本法规公布日前已将计划呈交予有权限实体核准之供应及销售站配合本法规之规定,须受下列规则约束:
  a.前条所指设施之登记,应于自本法规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经济司(葡文缩写为DSE)提出申请;
  b.经听取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葡文缩写为CIIPC)意见后,考虑到供应及销售站设置之现有条件及运作安全,以及有权限机关所规定之都市变动及土地占有等,经济司根据每一情况,就有关《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之规定定出必要之配合措施并规定其实施期限;
  c.经听取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意见后,如经济司核实供应及销售站不可能配合《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特别在其运作安全方面,应封闭该供应及销售站;
  d.前项所指之封闭期限按每一情况而定,且应考虑到供应及销售站设置之现有条件及运作安全,以及有关机关所规定之都市变动及土地占有等,得向本地区申请新地点以迁移供应及销售站;
  e.在本地区未确定新地点前,该供应及销售站之活动应以临时方式经营直至完成有关迁移,并受约束于经济司在听取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意见后而定出之配合措施及条件。
  二、自开始交易无铅汽油之时起,或强制性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供应及销售站应符合《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三、经济司在听取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意见后,认为《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保护公共利益之规定显得非必要时,得建议总督以批示使该条规定失效。
  四、违反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0至30000元。
  第四条 (责任)
  违反本法规之规定者,须负本地区现行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之设立及运作规定


  第一条 (一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澳门活动分类第6202.1号之车辆燃料供应及销售站(以下简称为油站)。
  二、油站燃料贮存库总库存量不得超过二十五立方米。
  三、本《规定》未特别规定之所有情况,适用三月二十日第19/89/M号法令核准之《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之规定。
  四、只有在例外条件下,油站方可设于楼宇内或以自助形式(self-service)运作,且应遵守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根据每一情况,在听取消防队意见后,而定出之补充措施。
  五、不允许于作为本法规规范标的之油站,或第三款所指之《规章》核准之地点以外,向任何车辆长期供应燃料。
  六、不允许于作为本法规规范标的之供应站内贮存或销售液化石油气。
  七、任何新供应站之所有人应于其开始运作至少三十日前向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申请事先检查,但不影响法律要求之其他检查。
  第二条 (地点及设立)
  一、油站应设于宽敞、通风、显眼及方便进出之地方,以及应考虑符合下列特征:
  a.无论对油站服务之运作或与其相连之土地或建筑物而言,应确保燃料贮存库、通风管、贮存库输入口、燃料供应车停泊地点、汽油泵、设备及各项设施均处于安全位置;
  b.在规章之规定下,允许兴建楼宇及安装设备;
  c.在车行道以外之适当地点允许遵从向前行驶之车辆供应燃料,以及不对通行构成阻碍或危险。
  二、具特别特征之公众聚会场所,尤其是表演场、娱乐场及用于社会设备之楼宇,如学校、医院或托儿所等,从该等场所之专有土地边缘起算,在半径二十米内,不得设置油站。
  第三条 (安排及设置)
  一、建筑物、设备、经营及操作之地方,包括出入口处均应予以安排及设置,以确保服务运作之必要安全及效率。
  二、贮存库必须埋藏在地下,且距离油站专有土地边缘至少2.5米。
  三、供应设备(汽油泵)距离油站专有土地边缘至少4.5米,但须考虑相连房地产之使用性质,因而得采用较大距离。
  四、贮存库、汽油泵及供车辆包括运油车停泊或停留之位置,均以在灾难发生时不会妨碍疏散以及救援为准。
  五、应采取建设性措施,以便在燃料泄漏时能将之收回,而不污染水流、下水道网、街道或交界之不动产。
  六、油站应装置防火之电器设施及设备。
  七、除在与街道相连之区域内,如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油站应由耐火且具至少适当高度之墙壁保护。
  八、如设有电池室,应良好通风并尽可能设于任何工场之外,及与贮存库输入口、通风管、汽油泵以及任何易燃物或可能之点燃来源保持相当距离。
  第四条 (通风管)
  一、所有燃料贮存库或具有多个间隔之贮存库均应设有一独立通风管。
  二、通风管应符合下列要件:
  a.防渗;
  b.以钢或其他适当物料制成;
  c.内圈直径至少等于或大于有关贮存库输入口直径之四分之一;在任何情况下,可采纳之最小直径为40 毫米,如通风管长度超过六米者,其直径为50毫米。
  三、上端应符合下列要件:
  a.设有隔焰细孔金属网;
  b.设于良好通风避雨处,且在油站补充燃油时,方便负责人观察;
  c.置于离地面至少4米处;
  d.与窗、露台或在任何楼宇或建筑物之类似工程,至少保持1.5米距离;
  e.与前条第七款所指之墙壁距离至少1.5米,且应考虑相连房地产之使用性质,因而采取较大距离。
  第五条 (供应设备)
  一、供应设备应设于地上,并透过设立一高度至少0.15米,且能使设备与车辆间至少保持0.5米距离之平台,以保护供应及销售站受车辆或有之撞击。
  二、如认为有必要,应设金属保护装置或界标保护设备,以确保设备及车辆间保持至少0.5米之距离。
  三、供应设备(油枪)应装有安全装置:
  a.当贮存库装满时,自动中断入油;
  b.在非有意开动之情况下,自动中断出油。
  第六条 (供应及补充)
  一、供应燃油时,车辆不得开动引擎;本规定应以中、葡文通告,广泛公布,并张贴于显眼地方。
  二、油站在补充燃油时,须采取下列程序:
  a.明确禁止向车辆提供燃油;
  b.油车应与地面有效接触,以消除静电;此防静电接触应于开启油槽车油箱盖时完成;
  c.于适当及易取处装一68公斤之化学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筒;
  d.在补充燃油前,必须确定在地底贮存库及其排气装置、沙井及输入口附近无任何点燃来源;
  e.油站负责人应跟进油站之操作以及给予合作;
  f.如在排气区、输入口处或地下贮存库之沙井进行工作时,在补充燃油期间,有关之工作须停止,且在补充完毕后至少十分钟方可继续;
  g.如排气装置发生火警,应立即中断补充以及使用灭火筒;
  h.如贮存库燃油满溢至路面,应用泥沙阻挡及将受波及处围绕,以及将任何点燃来源移离;
  i.油站补充完毕十分钟后,方可再为车辆供油。
  三、在油站具两个或多个用于供应汽油之贮存库及设备之情况下,其一应为供应无铅汽油,而另一应为供应含铅汽油。
  四、油站贮油、油泵、供应及补充等设备之特征、设立及公众易见之信号,以及依赖人员参与之程序等,应确保不发生燃料种类供应错误。
  五、伸入车辆油箱加油口之橡胶软管之末端外圈直径应为:
  a.用于无铅汽油者,应等于或小于21.3毫米;
  b.用于含铅汽油者,应等于或大于23.6毫米。
  第七条 (设备之保养)
  一、供应燃油之汽油泵应经常保持一般良好状态之保养,并确定不会发生任何燃油泄漏。
  二、设于供应燃料之汽油泵下之箱应经常载满泥沙,以避免积聚可能泄漏之气体,而对箱内之喉管应加以覆盖及密封。
  三、压气机应每天排气,而有关贮存库至少每隔四年接受多次水压测试。
  四、压气机机房不能作任何其他用途。
  五、通气管应经常保持畅通。
  第八条 (预防火警及防火安全)
  一、在任何情况或场合下,禁止在油站之专有土地范围内吸烟或点火;此项禁止应以中、葡文之通告广泛公布,并张贴于显眼处。
  二、油站至少应有下列预防及灭火工具:
  a.在每一贮存库及每一汽油泵附近之适当处,至少安放一个4.5公斤之化学干粉灭火筒;
  b.在适当及易见处安放两个容量分别至少为68公斤之二氧化碳或化学干粉灭火筒,以及装有足够覆盖燃料意外泄漏之干燥细沙之箱。
  三、设置预防及灭火辅助工具,尤其是水幕及洒水系统,得由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在听取消防队意见后,根据每一情况定出。
  第九条 (监察)
  警察当局、可燃产品设施监察委员会、消防队及经济司均有权限监察本《规定》之实行。
  第十条 (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之规定者,科以以下罚款:
  a.如违反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 至3000元;
  b.如违反第一条第六款及第五条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3000至15000元;
  c.如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4000至20000元;
  d.如违反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及第八条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0至30000元。
  二、对油站之安全造成危险者,亦科以罚款澳门币4000至20000元。
  第十一条 (罚款之酌科)
  根据违法行为严重性,考虑到违法行为之性质及对人及财产安全所造成之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危险,酌科罚款。
  第十二条 (累犯)
  一、在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次累犯,罚款金额加倍;以后再犯,罚款金额增至三倍。
  二、为前款规定之效力,如自处罚批示确定起九十日内,作出相同性质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十三条 (程序及权限)
  一、第九条所指之实体在执行其监察活动时,应将发现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行为制定实况笔录,并立即送交有权限组成卷宗之经济司。
  二、程序提起后,以双挂号信通知违法者在十日内透过挂号信件作出书面辩护,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三、卷宗一经组成便呈交经济司司长作出裁定,并有权处罚。
  第十四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挂号信寄达所有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第十五条 (罚款之缴纳)
  一、主动缴纳罚款应于自有关之通知日起十日内进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规定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及其所载批示之证明书送交具管辖权之税务法庭以作强制征收。
  第十六条 (时效)
  一、科以本法规所定罚款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罚款之时效为五年,由处罚批示确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况下,程序之时效中断:
  a.将批示、裁定或对违法者所采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采取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任何行政当局协助;
  c.在行使辩护权时,违法者发表任何声明。
  四、在下列情况下,罚款之时效中断:
  a.税务执行程序之提起;
  b.有权限之当局为执行罚款而采取之行动。
  五、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重行起算。
  六、从开始起,经过一个半正常之时效期,程序及罚款之时效即成立。
  第十七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科以罚款之所得悉数归公钞局所有。
  第十八条 (废止)
  废止与本法规规定抵触之所有法例,尤其是十一月十三日第77/89/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