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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4/94/M号
确定无铅汽油之特征并定出条件,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可使用无铅汽油之汽车方可进口及注册
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无铅汽油)
在澳门交易之无铅汽油应符合本法规附表内所列之特征。
第二条 (汽车废气)
一、汽车废气之特征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经四月二十八日第16/93/M号法令核准之《道路法典》第一条n项所定之车辆为汽车。
第三条 (配备内燃机汽车之注册)
一、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进口及注册,且配备以汽油为燃料之内燃机之汽车应:
a.配备专门使用无铅汽油所需装置,且须有催化变扭器;
b.配备使末端外圈直径为23.6毫米或大于23.6毫米之橡胶软管不能伸入油箱加油口之装置。
二、下列汽车得免除前款规定之要件:
a.临时进口之汽车;
b.转运汽车。
三、为特别用途而确定进口之汽车之注册得免除第一款规定之要件。
第四条 (权限)
一、澳门市政厅有权限以交通事务部之身份:
a.对在澳门交易之无铅汽油进行定期分析,以监督第一条之规定;
b.监督前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遵守情况。
二、在由十二月二十一日第79/92/M号法令第二条第三款所许可之临时进口之情况下,经济司经听取澳门市政厅强制性及有约束力之意见后,有权限对前条第二款规定之免除作出决定。
第五条 (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之车辆者,罚款澳门币30000元,但不影响民事及刑事责任之追究。
二、违反第一条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50000元,但不影响民事责任之追究。
第六条 (累犯)
一、在累犯之情况下,第一次累犯,罚款金额加倍;以后再犯,罚款金额增至三倍。
二、为前款规定之效力,如自处罚批示确定起九十日内,作出相同之违法行为,视为累犯。
第七条 (程序)
一、澳门市政厅有权限以交通事务部身份,就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组成卷宗。
二、程序提起后,以双挂号信通知违法者在十日内透过挂号信件作出书面辩护,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三、卷宗一经组成便呈交澳门市政厅厅长作出裁定,并有权处罚。
第八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通知以挂号信寄达自然人或法人之住所,而该通知于信件挂号第三个工作日后视为已作出。
第九条 (罚款之缴纳)
一、主动缴纳罚款应于自有关之通知日起十日内进行。
二、如未按前款所指之规定主动缴纳罚款,应将笔录及其所载之处罚批示之证明书送交有关税务法庭,以作强制征收。
第十条 (时效)
一、科以本规章所定罚款之程序之时效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罚款之时效为五年,由处罚批示确定之日起算。
三、在下列情况下,程序之时效中断:
a.将批示、裁定或对不利于违法者所采取之措施告知其本人或任何通知;
b.采取任何证明措施,尤其是检查及搜索,或要求警察当局或任何行政当局协助;
c.在行使辩护权时,违法者发表任何声明。
四、在下列情况下,罚款之时效中断:
a.税务执行程序之提起;
b.有权限之当局为执行罚款而采取之行动。
五、每次中断后,时效期重行起算。
六、从开始起,经过一个半正常之时效期,程序及罚款之时效即成立。
第十一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令之规定,罚款之所得悉数归市政厅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