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五)市政行政 2.车辆交通管理
 

法令 第17/93/M号

核准道路法典规章

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核准《道路法典规章》)
  核准以附件形式公布之《道路法典规章》,其为本法令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号训令核准之《道路法典规章》,及一切与本法规以及由本法规核准之规章相抵触之法例。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及由本法规核准之规章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开始生效,但下列条文不在此限。
  第四条 (讯号牌)
  为《道路法典规章》第二十七条第八款规定之效力,直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注册之车辆,只要该等车辆之讯号牌遵守本规章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款规定之条件,仍得安装未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讯号牌。
  第五条 (自记速度计)
  《道路法典规章》第三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六条 (安全带)
  一、《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条之规定,仅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经总督之训令,驾驶员及车辆前排座位乘客使用安全带得属强制性。
  第七条 (轻型摩托车发动机之刻记)
  一、《道路法典规章》第四十五条第十四款之规定,仅适用于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注册之轻型摩托车。
  二、上款所指日期前已注册之轻型摩托车,仅要求刻有顺序编号及制造编号。
  第八条 (三轮车)
  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且用作载运乘客之三轮类脚踏车得继续通行,但须遵守发出执照及注册时所定之规格及其他要件,以及每年接受强制性检验。
  第九条 (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日前已存在之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得继续经营其业务,《道路法典规章》内有关驾驶学校及其校长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及以下各款所载之特别规定,适用于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业务。
  二、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执照属于个人且不可移转,其权利人死亡则失效。
  三、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如为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或驾驶学校执照权利实体之股东、经理或董事,又或在驾驶学校担任教练员或校长之职务时,上款所指之准照亦失效。
  四、自本法规公布日起,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未拥有之级别车辆,其车辆不得获发教练车准照。
  五、非受雇形式之每一教练员,按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规定,得最多获发两辆轻型机动教练车之准照。
  六、本法规公布日以前,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所获许可之教练车辆限额,不受以上各款规定限制。
  七、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不得有任何教练员为其作有偿或无偿之服务,但遇不可抗力时,得暂时由另一教练员之准照权利人替代,该项替代应适当证明为合理,并在两日内通知澳门市政厅。
  八、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授课之人士,并取消非受雇形式之教练员之准照。
  九、上款规定之罚款不得以监禁代替。
  第十条 (驾驶学校)
  新《道路法典规章》开始生效日已存在之驾驶学校,应由本规章第七十七条所指之规章规定公布后起计,一年内配合本规章。
  道路法典规章
  第一章 交通讯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讯号)
  在可能对交通构成危险之地方、在通行须小心或受特别限制之地方,或当显示有需要给予驾驶员任何指示时,均应使用本规章所载之讯号。
  第二条 (讯号之特征)
  一、在公共道路之图形讯号及灯光讯号,应严格遵守以下各条及本规章附表所指形状及颜色之特征。此等特征应包括讯号中可能使用之文字及数字之字体。
  二、上款所指之讯号,不得附有任何装饰或任何种类之广告。
  第二节 图形讯号
  第三条 (标志)
  一、根据下列各条之规定,安装于公共道路之标志系统包括警告标志、绝对遵守标志及讯息标志。
  二、标志背面之颜色应为中间色,惟安装于同一标牌两面之标志14a、23e、14b、23f、16a、23c、19a、23a、19b、23b、41a及46a除外。
  三、当标志使用反光物料时,该等反光物料不应引致目眩或减低符号或图文之可见性。
  四、每种标志有两种尺码:其一为正常尺码,另一为缩小尺码。
  五、当安装地点之情况不容许使用正常尺码之标志时,应使用缩小尺码之标志。
  六、在城镇内或为重复同一标志时,得例外使用尺码较第四款规定小之特别标志。
  七、在城镇外,标志中心线与车行道界限之最大垂直距离,不应超过2m。
  八、除绝对不可能之例外情况外,在城镇内,最接近车行道之标志之端点与车行道界限之垂直距离,不应小于50cm。
  九、标志在地面上之高度,由标志下缘起至地面最高点计算。
  十、除绝对不可能之情况外,同一路线内之标志高度,应保持统一。
  十一、警告标志及绝对遵守标志,应安装于道路与该标志有关之交通方向之左方,其座向应方便驾驶员即时确认,并应以可被看见及不影响行人通行之方式装置。
  十二、标志23a、23b、23c、23e、23f及46a,得安装于车道右侧,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四条 (警告标志)
  一、警告标志指示存在或可能出现对交通构成危险之特殊情况,提醒驾驶员特别小心及谨慎。
  二、刊载于本规章附表一之警告标志如下:
  a.向右转弯(标志la)
  b.向左转弯(标志lb)
  c.先向右转后向左转弯(标志lc)
  d.先向左转后向右转弯(标志ld)
  e.十字交叉或T型交叉(标志2a)
  f.有权先行(标志2b)
  g.T型交叉有权先行(标志2c至2f)
  h.驼峰(标志3a)
  i.洼穴(标志3b)
  j.驼峰或沟渠(标志3c)
  l.注意路缘低(标志3d)
  m.注意儿童(标志4a)
  n.注意行人(标志4b)
  o.窄路(标志5a至5c)
  p.下陡坡(标志6a)
  q.上陡坡(标志6b)
  r.施工(标志7a)
  s.碎石辗射(标志7b)
  t.路面滑(标志7c)
  u.注意落石(标志7d)
  v.活动桥(标志7e)
  x.前方为堤岸或悬崖(标志7f)
  z.注意横风(标志7g)
  a1.注意交通灯讯号(标志7h)
  b1.环形交叉(标志7i)
  c1.自行车出口(标志7j)
  d1.注意动物(标志7l)
  e1.航空跑道(标志7m)
  f1.让先通过(标志8a)
  g1.双向交通(标志9a)
  h1.其他危险(标志10a)
  i1.有看管人铁道口(标志11a)
  j1.无看管人铁道口(标志11b)
  l1.有轨车辆(标志11c)
  三、警告标志之形状为等边三角形,正常尺码标志之边长至少为90cm,缩小尺码标志之边长至少为60cm,警告标志为白色,配以宽度为三角形边长1/12之红色镶边,符号或图文则为黑色。
  四、警告标志应装置于所指之车道地点150m至250m之间,惟该地点之情况不容许或为标志7a、7e、9a、10a则除外;当在城镇外,标志8a与所指交汇处之最大距离为50m,当在城镇内则为25m。
  五、该等标志在地面上之高度,不应超过2.2m,在城镇外不应低于60cm。
  六、应在公共道路上之工程或障碍物前面之区域装置预告标志,以提醒存在危险及可能之限制(标志5a、7a及9a),其界限应透过位置讯号界定,该等位置讯号,应适当界定障碍物、施工区或其邻近之处(标志47a、47b、47c、49a及49b)及应遵守下列规定:
  a.当条件回复正常,应使用终止讯号(标志23d及48a);
  b.在晚间,标志应以不闪动或闪动之黄色灯光设备补足,其装置为强制性定;
  c.在暂时性讯号管制区工作之人员,应穿著黄色或
  七、如在公共道路工程之判给合同内注明有需要装置上款规定之标志,当标志之装置为获判给工程之人之责任,应定有对不遵守合同规定之获判给工程之人适用之罚则之条款。
  八、在有路缘、行人道或公共道路之安全岛,得装置红、黄或白色之灯或反射器,以便于夜间显示其界限。
  九、显示车行道左侧之灯或反射器应为红色,显示车行道右侧之灯应为白色,而用以界定车道本身之安全岛、工程、障碍物或避车处者为黄色。
  第五条 (绝对遵守标志)
  一、绝对遵守标志指示禁止(禁止标志)或应遵义务(应遵标志)。
  二、刊载于本规章附表二之禁止标志如下:
  a.禁止通行(标志12a)
  b.禁止驶入(标志12b)
  c.禁止右转(标志13a)
  d.禁止左转(标志13b)
  e.禁止掉头(标志13c)
  f.禁止超车(标志14a)
  g.禁止重型汽车超车(标志14b)
  h.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前必须停车(标志15a)
  i.海关——必须停车(标示15b)
  j.其他情况必须停车(标志15c)
  l.禁止泊车(标示16a)
  m.禁止停车(标志16b)
  n.单日禁止泊车(标志16c)
  o.双日禁止泊车(标示16d)
  p.有时间限制泊车区(标志16e)
  q.禁止汽车及附旁卡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a)
  r.禁止两轮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b)
  s.禁止汽车及重型摩托车通行(标志17c)
  t.禁止汽车、重型摩托车及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17d)
  u.禁止货运机动车辆及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17e)
  v.禁止行人、动物、轻型摩托车及脚踏车通行(标志17f)
  x.禁止高度超过……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a)
  z.禁止宽度超过……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b)
  a1.禁止与前车距离小于……公尺通行(标志18c)
  b1.禁止长度超过……公尺之车辆通行(标志18d)
  c1.禁止总重量超过……公吨之载重车辆通行(标志18e)
  d1.禁止总重量超过……公吨之车辆通行(标志18f)
  e1.禁止每车轴承重超过……公吨之车辆通行(标志18g)
  f1.禁止时速超过……公里(标志19a)
  g1.禁止鸣号(标志19b)
  h1.窄路让先(标志19c)
  i1.禁止行人通行(标志20a)
  j1.禁止货车通行(标志20b)
  l1.禁止附两个或以上车轴之挂车之车辆通行(标志20c)
  m1.禁止手推车通行(标志20d)
  n1.禁止农用机动车辆通行(标志20e)
  o1.禁止动物拖引车辆通行(标志20f)
  p1.禁止动物通行(标志20g)
  q1.禁止脚踏车通行(标志20h)
  r1.禁止轻型摩托车及有发动机脚踏车通行(标志20i)
  s1.禁止运输易燃易爆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1a)
  t1.禁止运输可污染水质之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1b)
  u1.禁止运输危险及受特殊讯号规定物品之车辆通行(标志21c)
  v1.许可泊车区(标志22a)
  x1.禁止泊车区(标志22b及22c)
  z1.禁止停车及泊车区(标志22d)
  a2.速度限制区(标志22e)
  b2.禁止通行区(标志22f)
  c2.速度限制终止(标志23a)
  d2.禁止鸣号终止(标志23b)
  e2.禁止停车或泊车终止(标志23c)
  f2.对行进中车辆以讯号所作之一切禁止终止(标志23d)
  g2.禁止超车终止(标志23e)
  h2.禁止重型汽车超车终止(标志23f)
  i2.有时间限制之泊车区终止(标志23g)
  j2.许可泊车区终止(标志23h)
  l2.禁止停车及泊车区终止(标志23i及23j)
  m2.速度限制区终止(标志23l)
  三、载于本规章附表三之应遵标志如下:
  a.应遵方向(标志24a至24c)
  b.可选择之应遵方向(标志24d)
  c.必须绕过安全岛或障碍物(标志25a)
  d.环形应遵方向(标志25b)
  e.必须以超过……km/h之速度通行(标志26a)
  f.公共运输车辆专用道路(标志27a)
  g.脚踏车必须使用之路径(标志27b)
  h.骑马者必须使用之路径(标志27c)
  i.行人必须使用之路(标志27d)
  j.应遵最低速度终止(标志27e)
  四、标志18e、18f及18g指示之限制,包括车辆之重量以及其运载之货物及乘客之重量。
  五、绝对遵守标志应遵守以下规格:
  a.除标志15a外,绝对遵守标志为圆形,其正常尺码之直径至少为60cm;其缩小尺码之直径至少为40cm;
  b.当使用中间标志,标志16a至16d之直径为20cm;
  c.除标志12b、15a、16a至16e及23a至23j外,禁止标志之底色为白色,并附红色镶边,符号及图文为黑色,镶边之宽等于圆直径六分之一;
  d.标志12b为红色,附有宽度为圆直径五分之一之白色水平划。标志23a至23f之底色为白色,附有浅灰色符号或图文,而宽度等于圆直径五分之一之黑色斜划;
  e.标志15a之形状为正八角形,其正常尺码之直径至少为90cm,缩小尺码之直径至少为60cm,其底色为红色,附有白色镶边以及其高不小于标志高三分之一之白色“STOP”符号;
  f.标志16a至16e之底色为蓝色,附红色镶边及同色斜划,宽度分别为圆直径七分之一及十分之一,符号及图文均为白色;
  g.标志16c及16d之底色分为白色及蓝色两个相等部分,附红色镶边及同色斜划,宽度分别为圆直径七分之一及十分之一;
  h.应遵标志为蓝色,附白色符号及图文。
  六、绝对遵守标志应装置于规定禁止或应遵开始与延续之地方之就近处。标志13a、13b、13c、24a至24d、25a及25b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得装置于距离规定禁止或应遵之地方之适当处。
  七、标志15a应装置于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之就近处,尽可能在相当于驾驶员应停车等候在有优先权道路行驶之车辆通过之位置。
  八、不遵守绝对遵守标志指示之情况,不相应于《道路法典》规定之较重罚款时,应科处下列罚款:
  a.当违反标志19a,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b.当违反标志16a、16c至16e,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c.当违反标志16b,若为停车时,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若为泊车时,则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d.不遵守标志17f、20a或20d之行人,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e.不遵守其余标志之指示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第六条 (讯息标志)
  一、讯息标志仅用以给予驾驶员有用之指示。
  二、刊载于本规章附表四之讯息标志如下:
  a.许可泊车(标志28a)
  b.根据标志上之指示,许可某种车辆或公共机关或实体使用之车辆泊车(标志28b)
  c.医院(标志29a)
  d.无出口道路(标志30a)
  e.单向交通(标志31a)
  f.窄路先行(标志32a)
  g.人行横道(标志33a)
  h.有优先权道路(标志34a)
  i.速度忠告(标志35a)
  j.公共运输车辆专用车道(标志36a至36d)
  l.有优先权道路方向标志(标志37a及37b)
  m.路线忠告(标志38a)
  n.高速公路(标志39a)
  o.快速道路(标志39b)
  p.挂车营地(标志40a)
  q.餐厅(标志40b)
  r.露营地(标志40c)
  s.电话(标志40d)
  t.燃料供应站(标志40e)
  u.工场(标志40f)
  v.救护站(标志40g)
  x.酒店(标志40h)
  z.露营地及挂车营地(标志40i)
  a1.青年旅舍(标志40j)
  b1.咖啡室或小食店(标志40l)
  c1.紧急电话(标志40m)
  d1.城镇之识别(标志41a)
  e1.方向预告(标志42a)
  f1.紧急电话(标志43a)
  g1.城镇内方向箭头(标志43b)
  h1.城镇外方向箭头(标志43c)
  i1.车道使用标志(标志44a至44e及45a至45c)
  j1.城镇终止(标志46a)
  l1.有优先权道路终止(标志46b)
  m1.速度忠告终止(标志46c)
  n1.高速公路终止(标志46d)
  o1.快速道路终止(标志46e)
  p1.道口标柱(标志47a至47c)
  q1.施工终止(标志48a)
  r1.导向标(标志49a及49b)
  三、为给予接近旅游点之讯息,可使用本规章附表九刊载之标志:
  a.露营地;
  b.旅舍或旅店;
  c.纪念物;
  d.海滩;
  e.重要观景点。
  四、标志28a至33a及35a之形状为正方形,正常尺码之正方形边长不应小于60cm,缩小尺码之正方形边长则不应小于40cm,正方形应为蓝色、符号及图文则为白橙色反光物料制成之背心,其前、后之最小可见面积,均应为15 色;但标志32a左边之箭头及标志30a之水平划则为红色。
  五、标志40a至40m之形状为长方形、底为蓝色并附白色图文,而白色底上之符号则为黑色,但标志40g则除外,其符号为红色。长方形之宽为其高之三分之二,印在其上之正方形边长应等于长方形高之一半且不得小于30cm。
  六、上述符号之颜色应为中间色。
  七、讯息标志应安装于所指交通方向之道路左方。
  八、除标志40g外,讯息标志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或平行安装。标志40g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安装。
  第七条 (辅助标牌)
  一、本规章附表五所载之辅助标牌系用以补足标志之指示、限制标志对某些类别公共道路使用者之适用,将其有效性限制于一定时段或指示该等规定生效之道路范围。
  二、辅助标牌应遵守下列各款所指之式样及使用规则。
  三、距离指示标牌系式样1,用以指示与危险地点或危险区之距离,以及预告标志与主标志间之距离或适用该标志所载规定之区之起点,该等标牌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当危险地点不能立即被驾驶员遥见或位于本规章第四条第四款所指以外之距离时;
  b.当地点之条件显示有需要安装让先义务之预告标志时,应使用有关标志,并以式样1之标牌补足,标牌应指示与所指地点之距离;
  c.标志46b前之标志作为预告标志使用;
  d.为预先向道路使用者发出接近有禁止或应遵规定之区之警告,在此情况,应装置有关标志及该式样之辅助标牌作为预告使用;
  e.连同讯息标志重复使用,以指出该标志与地点之距离。
  f.由于视线之缘故而认为其使用系有用之其他情况。
  四、路段范围指示标牌系式样2,用以指示有任何危险或适用标志所载规定之路段范围,该等标牌得在下列情况使用:
  a.当指示一定路段范围有一定危险存在时,例如路面滑或施工;
  b.城镇外一定路段被禁止通过或泊车时;
  c.当认为指示适用禁止之范围为有用时,连同标志19b使用。
  五、受规范区开始或终止指示标牌系式样3a至3d,用以显示道路中泊车或停车规定开始或终止之点,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时,应使用式样3a或3c,当该等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装置时,应使用式样3b或3d。
  六、受规范范围及重复范围指示标牌系式样4a、4b及5,用以指示标志所载泊车或停车规定适用于标牌所指之范围,如禁止停车或泊车仅适用于一定范围时,仅得装置一个标志并以式样4a及4b或5之标牌补足,该等标牌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
  七、泊车或停车受规范区延续指示标牌系式样6a及6b,用以重复之前已出现之禁止停车或泊车讯息,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平行装置时,应使用式样6a,当标志与道路中心线垂直装置时,应使用式样6b。
  八、周期性指示标牌系式样7a至7d,用以限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段内生效,式样7a用于指示标志所载禁止适用每月之日子,7b则用于指示每星期之日子、7c用于指示日子之时间、7d用于指示星期之日子及日子之时间。
  九、时间指示标牌系式样8,用以指示标志所载之规定,仅在标牌所指时段以外开始生效,当标志红色圈下部不能载明所指期间时,应使用此标牌。
  十、重量指示标牌系式样9,用以指示车辆之重量超逾标牌所指者,才适用标志所载之禁止,并得连同标志14b或连同标志19a一并使用。
  十一、适用指示标牌系式样10a及10b,用以通知该项规定不适用或只适用于一定车辆或操作。
  十二、规范适用于车辆级别之指示标牌系式样11a至11c,用以指示标志所载之讯息仅适用于标牌所指之车辆级别。
  十三、许可泊车位置之指示标牌系式样12a至12f,用以指示许可车辆泊车之位置,此等标牌须连同标志28a一并使用。
  十四、其他讯息标牌系式样13,用以指示路段处于一定情况,而使使用者知悉该等情况为适当。
  第八条 (辅助标牌之规格)
  一、辅助标牌为长方形并装置于标志上,如为可能,其尺码应为表五所载者,且应按照所装置标志之边长或外直径长而订定。
  二、辅助标牌应为反光者,其底应为白色,镶边、文字、数字及符号则应为黑色。
  三、当标志本身所载之指示,不能在法定之条件下透过标在本标志上之符号及数目字表达时,方可使用辅助标牌,标牌应装置于标志之支持物上且紧接标志之下。
  四、当辅助标牌符合以上各款之规定时,该等标牌表达之规定方为强制性。
  第九条 (标线)
  一、本规章附表六刊载之道路标记用以管制通行及提醒以及指引公共道路使用者,并可以其他讯号补足。
  二、除有相反规定外,道路标记须为白色。
  三、纵向标记为置于车行道内,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或车道之线段,其意义如下:
  a.实线(标记M1):对驾驶员之意义为禁止在其上行驶及超过,当该线用作分隔交通方向时,驾驶员有义务在其左方通行;
  b.虚线(标记M2):对驾驶员之意义为保持在所界定车道内行驶之义务,而在进行其他各项操作时,方可在其上行驶或越过;
  c.虚实线,由一实线邻接另一虚线组成(标记M3):对驾驶员之意义按照接近驾驶员之线段为实线或虚线,为a或b项所指者;
  d.通告虚线,由正常宽度之线段组成,线段间之距离短(标记M4 ),指示接近实线或危险通道;
  e.可逆方向车道之界定线,由两条相邻之虚线组成(标记M5),用以界定车道两侧之交通方向,其界定由其他讯号为之;
  f.减速或加速虚线,由宽阔线段组成(标记M6及M6a),用以指示转至不同速度之车道。
  四、由宽阔实线或宽阔虚线组成之界定车道标记,用以识别该车道系用作公共运输车辆之专用车道,而“BUS”符号应补足置于专用车道起点并重复置于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标记M7及M7a)。
  五、在接近对通行构成特殊危险之驼峰、十字交叉路口、T型交叉路口或视线不足之地点,得例外使用两条相邻之实线,其意义与实线相同。
  六、横向标记,在车行道宽阔之方向设置并得由一定符号补足,该等标记如下:
  a.停车线,为一条横实线(标记M8):指示由其他讯号规定强制性停车之地点;当停车由标志规定时,该线得由题记于路面之“STOP”符号补足(标记M8a);
  b.让先线,为一条横虚线(标记M9):当标志规定驾驶员应让先通过时,该线指示可能之停车地点,该线得由题记于路面之三角形符号补足,三角形之底线边应与横虚线平行(标记M9a);
  c.自行车横道,由正方形或平行四边形组成(标记M10及M10a):指示自行车应横越道路之地点。
  d.人行横道,由与道路中心线平行之斑马线或两条横实线组成(标记M11及M11a):指示行人应横越道路之地点。
  七、下列为管制泊车及停车之黄色标记:
  a.置于车行道边缘之实线(标记M12)或置于接近车行道之行人道旁之实线(标记M12a);指示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停车或泊车,该项禁止得根据标志所载之指示,仅在时间上或仅对一定种类车辆作限制;
  b.置于车行道边缘之虚线(标记M13)或置于接近车行道之行人道旁之虚线(标记M13a):指示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泊车,该项禁止亦可根据标志所载之指示,仅在时间上或仅对一定种类车辆作限制;
  c.折线(标记M14):意义为该线所在之车行道一侧及该线全部范围内禁止泊车。
  八、可使用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垂直或倾斜之虚线,定出长方形空间,以界定车辆泊车之地方。
  九、可使用选择性之箭头(标记M15至M17)指引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附近之交通方向,当该等选择性箭头置于实线界定之车道时,其意义是强制跟随箭头所指方向或跟随其中一个方向,该等箭头前可置同一形状,功能为预告之其他箭头或无出口道路之指示。
  十、单向道路中,可使用与选择性箭头形状相同之箭头,目的为确定通行之方向。
  十一、方向与道路中心线倾斜并且重复之偏向箭头(标记M16及M16a),指示应适当转至箭头所指之车道或指示由于其他讯号之故而强制转至箭头所指之车道。
  十二、得使用下列各标记以提供一定指示或重复已由其他讯号给予之指示:
  a.以实线界定之导流线(标记M17及M17a):意义是禁止进入其所包括之区;
  b.以虚线界定之导流线:意义为除作出明显无危险之操作外,禁止在其所包括之区泊车或进入此区;
  c.黄黑相间条纹(标记M18):显示存在可能构成危险之障碍物或建筑物。
  十三、为清楚界定车行100至500元;
  b.违反第六款b项或停车时违反第七款a项之规定,违反第十二款b项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c.违反第三款a或违反第三款c项之规定而最接近实线之驾驶员,违反第五款或泊车时违反第七款a项,违反第七款c项、第九款或第十二款a项,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d.违反第六款a项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三节 执法人员之交通指挥讯号
  第十条 (执法人员之交通指挥讯号)
  一、本规章附表七刊载之执法人员交通指挥讯号如下:
  a.前方交通停止:手臂垂直举起,掌心向前;
  b.后方交通停止:讯号所指交通一侧之手臂水平伸出,掌心向前;
  c.前、后方交通停止:a及b项所指讯号同时作出;
  d.前方交通前进讯号:手臂举起,掌心向后,小臂由前向后运动;
  e.右方交通前进讯号:右臂举起,掌心向左,小臂由右向左运动;
  f.左方交通前进讯号:左臂举起,掌心向右,小臂由左向右运动。
  二、讯号应在最适当之时刻执行,以便交通获良好协调,并避免阻缓交通或使交通过度聚集且避免行人及驾驶员或动物之导引者对其意义产生疑问。
  三、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所在地点应被清楚看见,晚间则须有适当之照明。
  第十一条 (处罚)
  一、车辆驾驶员或动物之导引者,不遵守上条规定之其中一种讯号时,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二、不遵守有关讯号之行人,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第四节 交通灯讯号
  第十二条 (交通灯讯号)
  一、得按下列各款所载之规定,以交通灯讯号指挥交通。
  二、指挥车辆及动物交通之灯光讯号由三个圆灯之系统组成,灯不闪动,颜色为红、黄及绿色,其相应之意义如下:
  a.红灯:禁止通过,驾驶员必须在抵达讯号指挥之区前停车;
  b.黄灯:绿灯至红灯之过渡,禁止进入由讯号指挥之区,但该灯亮时起,驾驶员已非常接近该区且不能在安全情况下停定时则除外;已在受管制区内之驾驶员,必须继续行进,或红灯至绿灯之过渡,向驾驶员指示红灯快将过渡至绿灯;
  c.绿灯:许可通过,但在进入广场、十字交叉路口或T型交叉路口时,得预料由于地方之交通情况而在红灯出现后,将被迫停留在讯号指挥区内,则不得继续行进。
  三、上款所指之交通灯讯号亦得以下列形状表现,分别为:
  a.红色圆底上有黑色箭头;
  b.黄色圆底上有黑色箭头;
  c.黑色圆底上有绿色箭头。
  四、上款规定之情况,该等讯号给予之指示,仅应指箭头所指之一个或数个方向,向上垂直箭头之意义按情况而为禁止或许可向前行驶。
  五、第二款所指之系统,得由一盏或多盏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箭头之补充性绿灯补足,在该情况,不论主系统之灯号发出之指示为何,驾驶员均可继续行进,并应按补充性绿灯箭头指示之一个或数个方向为之。
  六、补充灯号应位于该系统绿灯附近且与之在同一水平。
  七、绿灯不得与同一系统之其他灯号同时亮起,补充性绿灯之情况不在此限,不论主系统传达之讯号为何,亦得许可行进。
  八、第二款所指系统之灯号,应依下列次序由上至下垂直排列:红、黄、绿,因地点之条件而不能如前述般安装时,该等灯号应依下列次序,由左至右水平排列:红、黄、绿。
  九、由闪动、圆形或形状为黄色底黑色箭头之黄灯组成之讯号,许可驾驶员在特别谨慎下通过,其意义与两盏垂直放置交替亮起之黄灯组成之讯号相同。
  十、由纵向线实际分成两条或多条车道之车行道之使用,得由安装于每一车道上方之两盏灯号系统以下列方式指挥:
  a.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两条相交斜线条之红灯:禁止在有关车道通行;
  b.形状为黑色圆底上有箭尖垂直向下之绿灯:许可在有关车道通行。
  十一、为指挥集体运输车辆之通行,得使用由白灯组成之讯号,其形状及意义如下:
  a.黑色圆底上有垂直线段:许可通过;
  b.黑色圆底上有水平线段:禁止通过。
  十二、线段得由若干个圆替代,其方向与该线段相同。
  十三、由一盏闪动红色圆灯或安装于独一支持物上同一高度、朝同一方向并交替亮起之两盏红色圆灯系统组成之讯号,对驾驶员之意义为强制性停车。该讯号为用作下列之指示:
  a.活动桥或港口之入口;
  b.消防车辆或救护车辆之通过;
  c.有须在车行道上空低飞之飞机接近。
  十四、指挥行人通行之交通灯讯号,由红色及绿色之灯号系统组成,其意义如下:
  a.红灯:禁止行人开始横过车行道;
  b.绿灯:许可行人通过,闪动时,表示快将出现红灯。
  十五、上款所指之灯号系统由上至下垂直安装,红灯在绿灯之上,红灯应显示不动之行人形状,绿灯应显示正步行之行人形状。
  十六、指挥车辆或动物通行之交通灯讯号,一般应安装于有关道路交通方向之左侧,但在下列情况,得在车行道上方或右侧安装或重复安装:
  a.当地点之条件使装置于道路左侧之交通灯讯号不能在适当之距离看见时,应在右侧或在车行道上方重复安装;
  b.当车行道分成两条或多条相同方向之车道时,供最接近右方之一条或数条车道使用之交通灯讯号,得安装于此侧。
  十七、交通灯讯号应以驾驶员或行人容易看到之方式安装。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灯讯号,应以避免为驾驶员理解用作管制车辆或动物通行之形式设计及安装。
  十八、当交通灯讯号安装于车行道旁时,其高度由地面至其底部,应为2m至3.5m之间,当安装于车行道上方,高度则为5m,供行人使用之交通灯讯号,离地面之高度为1.7m至2.2m之间。
  第十三条(处罚)
  一、不遵守管制车辆及动物之红色交通灯讯号或上条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之绿灯箭头指示之方向又或上条第十一款b项规定之讯号,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 元。
  二、不遵守其他灯光讯号或上条第二款c项第二部分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三、不遵守为行人而设之灯光讯号,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第五节 驾驶员讯号
  第十四条(一般要件)
  驾驶员讯号应提前显示,并以被清楚看见之方式及不导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或指挥交通之执法人员对其意义造成疑问之方式为之。
  第十五条(对公共道路使用者之信号)
  一、当驾驶员向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发出讯号时,应根据下列各项为之:
  a.减速:右臂平伸,掌心向地面,在垂直平面由上向下反复缓慢挥动;
  b.让车:右臂平伸,向地面倾斜,掌心向前,从后向前及从前向后反复移动(任意性讯号);
  c.停车:右臂平伸,掌心向后;
  d.左转弯:左臂平伸,掌心向后;
  e.右转弯:右臂平伸,掌心向前。
  二、方向盘在右方之轻型或重型汽车,以右手作出上款a、b及c项所指之讯号,方向盘在左方者,则以左手作出前述之讯号,该等车辆之驾驶员,应透过转向讯号灯作出d及e项所指之讯号,当转向讯号灯损坏时,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a.汽车往方向盘所在之一边转弯:靠近方向盘一边之手臂平伸,掌心向前;
  b.汽车往方向盘所在相反之一边转变:举起靠近方向盘一边之手臂,使之由右向左及由左向右挥动,掌心倾向方向盘相反之一边。
  三、驾驶员如须执行下条所指之讯号,则免除执行上款a及b项所指之讯号。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指挥交通之讯号)
  一、在执法人员指挥交通之地点,驾驶员应以下列方式,向执法人员表示前往之方向:
  a.左转弯:手臂伸展指向左;
  b.右转弯:手臂伸展指向右。
  二、驾驶员无作任何上款所指之讯号,视为向前行驶。
  三、当为轻型或重型汽车时,第一款所指之讯号,应以下列方式为之:
  a.左转弯:讯号应以转向讯号灯为之,如该灯损坏,则以左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况,如方向盘在右方,手应伸向挡风玻璃之左上方;
  b.右转弯:讯号应以转向讯号灯为之,如该灯损坏,则以右臂平伸方式作出,在此情况,如方向盘在左方,手应伸向挡风玻璃之右上方。
  第二章 车辆
  第一节 指引规定
  第十七条(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之适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者,其规定适用于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
  第十八条(大型客车之类别)
  为本章规定之效力,大型客车按下列类别分类:
  a.第一类:为容许乘客在停站频繁之路线容易上落而设计,并具有座位及站位之车辆;
  b.第二类:为运载座位乘客而设计之车辆,但得在车辆走廊运载短途之站位乘客;
  c.第三类:为进行长途运输而设计及配有适当设施之车辆,该等车辆应以保证座位乘客舒适而设计,且不得运载站位乘客。
  第十九条(锁车)
  一、自任何有权限之当局张贴锁车指示通告或使用阻止车辆移动之适当设备起,车辆视为已被锁上。
  二、如属上款规定之情况,车辆之开锁仅得由有权限之当局为之,其他人士开锁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二十条(一般最高速度限制)
  《道路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般最高速度限制如下:
  车辆级别及类别  以km/h表示之速度
           城镇内    城镇外
  重型摩托车:
    两轮      60      90
    附旁卡     50      60
  轻型汽车:
    客车及客货车:
      无挂车   60      90
      附挂车   50      70
  货车:
    无挂车     60      80
    附挂车     50      70
  重型汽车:
    客车      50      70
    货车及客货车  50      60
  牵引车:
    附挂车及无挂车 30      40
  轻型摩托车     40      40
  第二节 规格
  第二十一条(商标及型号之核准)
  一、除经澳门市政厅适当许可之特别情况外,在核准商标及型号时,利害关系人应向该机构递交与产地国发出之相同说明书,其内应载明与该等车辆有关之一切技术性资料。
  二、上款所指之说明书,应附同至少表示车辆侧视面及平面之比例及比例图、以及澳门市政厅认为必须之其他资料。
  三、关于车辆底盘之图则,不论该车辆用于货运或客运,应载明车厢之最大长度及可载客货之空间。
  四、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递交说明书及图则之数量,以及申请人呈交文件应遵守之条件。
  五、在澳门市政厅核准有关商标及型号前,任何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挂车,均不得注册。
  六、仅得在汽缸容积等于或大于125cm3之重型摩托车上安装旁卡。
  七、为本条所指之目的,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车辆送检之条件。
  八、在核准商标及型号时,澳门市政厅订定载客量、总重量及该等车辆之其他规格。
  第二十二条(载客量)
  一、载客量系包括驾驶员在内之车辆运载人数。
  二、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载客量不得超过有关车辆之制造商所指定之载客量。
  三、无单人座位之轻型客车及客货车以及货车驾驶室之载客量,应按有关座椅之尺码,并根据下列条件订定:
  a.如与车辆纵向面平行之方向盘轴心通过之平面与其最接近之车门,从座椅靠背高度之半量度,相距至少为30cm而与另一车门至少相距为100cm或110cm;前排座椅驾驶员旁仅得设2个座位,要视乎附于方向盘转向轴之变速杆是否对驾驶员造成困难而定,任何情况下,每位乘客之座位宽度最小为40cm;
  b.后排座椅每位乘客之座位宽度最小为40cm,但座垫之宽度不小于1.5m或1.55m,且座椅两端有扶手或其他类似之设备时,则座椅得为3或4座位;
  c.如活动椅并列且椅垫紧接,其总宽度不小于1.2m者,则为3座位。
  四、大型客车之载客量,应按申请人提出之设计,并考虑车辆总重量、本规章适用之规定及以下之规则:
  a.第二及第三类车辆,每个座位之承重量为70kg,第一类车辆为65kg,如属学校运输专用之车辆则为40kg;
  b.驾驶员座位之承重量为75kg,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座位之承重量则为70kg;
  c.在专有运输行李间隔内,其最小承重量为100kg/m3,当行李在车顶运输时,装备作行李运输之车顶面积最小承重量为75kg/m2
  五、重型摩托车之载客量,系按上条所指文件内制造商之指示订定。两轮重型摩托车运输一个乘客时,如该摩托车之自重超过65kg,发动机能在9°之斜坡上发出使负载车辆起动之必须马力,且符合下列条件并装有为此目的而设之座椅,方可被容许:
  a.如为独立座椅,应至少为25cm长、20cm宽,且位于后轮之上,而于该轮轴垂线后方之长度不超过其长度之50%;
  b.如为单一座椅供驾驶员及乘客使用,应至少为50cm长,20cm宽,且位于后轮之上,而于该轮轴垂线后方之长度不超过其长度之25%。
  六、经检验所订定之载客量不得更改,当车辆经修理或改装后,证明载客量为合理则除外,但有关设计必须获澳门市政厅事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总重量)
  一、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总重量不得超过有关车辆之制造商所指定之数值,本条所用名词解释如下:
  a.总重:车辆所能运载之载荷及自重之和;
  b.车重:车辆处于行进状态之重量,不包括乘客及载荷,但包括满载之燃料箱、冷却液、润滑剂、工具及当规定存放时之备用轮胎。每个座位之承重量为70kg,但不妨碍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二、车辆之总重量,不得超过下列数值:
  a.车辆:
  两车轴………………………………………16t
  三车轴或以上………………………………22t
  b.铰接式车辆(牵引车及半挂车组):
  三车轴………………………………………26t
  四车轴………………………………………32t
  五车轴或以上………………………………38t
  c.车辆及挂车之组合:
  四车轴………………………………………32t
  五车轴或以上………………………………38t
  d.挂车:
  单车轴………………………………………10t
  两车轴………………………………………16t
  三车轴或以上………………………………22t
  e.农用拖拉机之挂车:
  单车轴 ………………………………………8t
  两车轴或以上………………………………12t
  三、挂车之总重量不得超过牵引车辆总重量50%。
  四、机动车辆前轴所负之总重量不应超过7.5t。
  五、只要证实下列车辆之通行不对公共道路使用者构成危险,澳门市政厅得发出下列准照:
  a.超过规定重量限制之车辆之暂时进口;
  b.超过规定重量之车辆之注册。
  六、发出上款规定之准照时、澳门市政厅在获得关于路面性质及许可路线旁之工程设施之稳固程度或公共道路技术特征之赞同意见,并将该等车辆之使用限制于技术特征容许之公共道路。
  七、澳门市政厅或其他被咨询之实体,除得要求为保障安全而被认为适当之其他保证外,尚得要求因车辆可能引致且可归责于第五款所指之车辆所有人之损失作民事责任之担保或保险。
  八、未获发给第五款所指车辆之准照而驾驶者或不遵守在发出准照时订定之条件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 至5000元,而车辆则禁止行驶,直至获得通行之许可,违者以加重违令罪论,且一年内,车辆所有人不获发给任何准照。
  九、保安部队之车辆不受上款规定之限制。
  十、本款所指重量之测量由有权限之当局,使用固定或活动之地磅或其他经过当核准之仪器监控之。
  十一、轻型货车或重型汽车应在外部右边以明显可见字样表示车辆之总重量,当车辆用作运载货物时,应连同自重表示其重量;当车辆用作载客时,应连同载客量表示其重量。
  十二、在牵引车上,应注有其所牵引之总重量及其自重。
  十三、第十一、十二款规定之指示应按本规章附表十一之图表示在车辆之两侧,其图文得以不移动之牌固定于或直接涂于车辆,前者之底色为黑色,文字、数字及笔划均为白色;后者之文字、数字及笔划均为白色,惟车辆之颜色过浅而不能产生足够之对比时,则应使用黑色。
  十四、上款规定之文字,数字及笔划之粗细应一致,并遵守本规章附表十一所指之最小尺码。
  第二十四条(最大尺码)
  一、车辆上之货物及所有配件,除后视镜及转向灯外之车辆外在轮廓,不得大于下列之规定:
  a.长:
  两车轴或以上之车辆…………………………12m
  三车轴或以上之铰接式车辆…………………15m
  车辆及挂车之组合……………………………18m
  单车轴或以上之挂车…………………………12m
  单车轴农用拖拉机之挂车 ……………………7m
  两车轴或以上农用拖拉机之挂车……………10m
  b.宽 ………………………………………2.5m
  c.高(自地面算起) ………………………4m
  二、经特殊改装及用作货柜运输之铰接式车辆之最大长度为18公尺。
  三、轮轴之轴心端点、制动器、用作缚固货物之钩及支持物以及其他配件,均不得突出于车辆侧面之外,惟后视镜及转向灯不在此限,但轮毂及动物拖引车辆之灯座得突出侧面,每侧为20cm。
  四、重型货车之载台面板及车厢,每边仅得超过有轴轮胎宽度之5cm。
  五、链及其他活动配件应固定,避免在路面上拖曳或在摇晃时突出车辆之外在轮廓。
  六、经听取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意见后,澳门市政厅因公共利益,得例外许可:
  a.因运输不可分割之物体而超过规定限制之车辆之暂时进口;
  b.用作任何种类运输且尺码超过所规定者之车辆之注册。
  七、上条第七、八及九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适用于上款规定之情况。
  第二十五条(底盘)
  一、机动车辆之底盘为可行驶之车辆部分,但不包括为运输目的所在之任何改装。
  二、当底盘必须在后方延长时,延长物应以适当之金属物料制成,且不影响车辆之抵抗性、安全及平衡之良好条件。
  三、除上款所指之延长物及纵构架端点切面外,底盘之结构及尺码之更改应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
  四、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10000元,车辆则被禁止行驶,直至在检验中获通过为止。
  第二十六条(发动机)
  一、能源发生器、发动机及有关之配件应具备必要之安全及稳固之保证,以便不会引致发生危险、引致人不舒适或损害路面,尤其因烟或蒸汽之产生及因其他物质之散泄所引致者,违者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二、发动机均应备有在排出燃烧物时消除其噪音之设备,在发动机开动时,其运作不得被驾驶员中止,禁止对排气系统作可能引致噪音增强之任何更改。
  三、消音设备之效能,得以分贝量度之发动机之排气噪音,其强度不超过下列之数值:
   a .两轮车辆:
   重型摩托车:
   二冲程发动机:
   汽缸容积:          分贝( A)
   125 cm 3以下…………………………………………82
   125至 200 cm 3之间…………………………………85
   200 cm 3以上…………………………………………86
  四冲程发动机:
  汽缸容积:
   125 cm 3以下…………………………………………83
   125至 500 cm 3之间…………………………………86
   500 cm 3以上…………………………………………88
   b .三轮车辆:
  二冲程发动机(汽油):
  汽缸容积为 50 cm 3以上……………………………86
  四冲程发动机(汽油):
  汽缸容积为 50 cm 3以上……………………………86
  柴油发动机……………………………………………88
   c .四轮车辆:
  轻型汽车………………………………………………85
  重型货车及重型客货车:
  以公吨为单位之总重量:
  由 3.5 t至 12 t ……………………………………88
   12 t以上………………………………………………90
  大型客车:
  以公吨为单位之总重量:
   5 t以下……………………………………………85
   5 t以上……………………………………………88
  四、订定量度数值之条件属澳门市政厅之权限。
  五、第二、三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1000至 5000元。
  六、除经澳门市政厅许可情况外,汽车均应以发动机能作倒车操作之方式建造。
  七、发动机应在清楚看见处刻上有关之顺序编号及型号,而替换发动机则应刻有“替换发动机”字样及检验日期之指示。
  八、第六及第七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1000元至 5000元。
  九、排气管应朝向车辆后方或车辆右方,客车之排气管应延长至车厢末端。
  十、消音器及排气管与任何可燃物料应相距 10 cm以上。
  十一、专门运输爆炸品或易燃物品之车辆,排气管应设于驾驶室之下并朝向右方,其末端由防焰器保护。
  十二、第九、十及十一款规定之轻微违反,除处立即扣押车辆外,并处罚款澳门币 1500至 7500元。
  十三、禁止使用异于登记折上指定之燃料或混合燃料,违者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
  十四、如机动车辆之有关发动机,由其他商标或燃料之发动机替换时,应据此更改登记折,并在登记折及发动机上注上“重新制造”之字样。
  十五、用以在机动车辆发动机需要修理时替代该发动机者,称为“替换发动机”,并按下列规则为之:
   a .替换发动机应使用与被替换发动机相同之燃料,并应其所有人之要求及透过事先之检验作登记;
   b .“替换发动机”之型号,须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利害关系人应将说明书连同有关申请书一并递交该部门,说明书应载有发动机所有规格、关于功率之图表、活塞行程及耗油量以及其他被认为不可缺少之资料;
   c .澳门市政厅应订定应递交说明书之数量及申请人呈交之文件应遵守之条件。
  十六、经澳门市政厅按第十四款之规定检验及登记之每部发动机,均获发给一张卡,使用“替换发动机”时,该卡须附同该车辆之登记折。
  十七、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当违例者在八日内不向被指示之当局出示该卡,除扣押车辆外,罚款增为澳门币 1000至 5000元。
  十八、在发动机上装置用以改变其在规章内订定之任何规格之装备,须经澳门市政厅核准有关型号后,方得为之;为此目的而递交之文件应遵守之条件,由该部门指定。
  十九、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1000至 5000元。
  第二十七条 (照明)
  一、机动车辆按其为重型摩托车或汽车,应拥有一盏或两盏白色前灯(示宽灯)及至少一盏红色尾灯,但机动车辆之宽度超过 2 m时,则强制在车后装置两盏红灯。
  二、夜间及天色晴朗时该等灯光应在 150 m外看见。
  三、附旁卡之重型三轮摩托车之左上方,应有一盏向前发出白光及向后发出红光之车灯,如旁卡置于重型摩托车前或后时,该灯应装置于右侧。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灯外,重型摩托车及汽车,应分别具有下列之车灯:
   a .一盏或两盏白色或黄色灯,其光束在晚间及天色晴朗时,至少应到达 100 m处(远光灯);
   b .一盏或两盏白色或黄色会车灯,其光束照射于地面并有效照明距离 30 m之地面,且不论其行驶方向均不应引致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目眩(近光灯)。
  五、车辆按其为重型摩托车或汽车,其后方应分别配备一或两个红色反射器,重型汽车侧壁板后部,应备有相同之设备。
  六、当远光灯之光束照射在反光器上,其应在 100 m距离内被见到。
  七、上述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300至 1500元。
  八、所有总重量超过 3500 k g或总长度超过 12 m(长车)之车辆或车组,应以一个或两个黄色反光及红色萤光物料制成之牌装置于车后壁板作讯号指示,底盘车辆及用作篷车之特殊轻型车辆不在此限。
  九、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
  十、汽车应设有一个用以显示车辆煞车之红色或橙色灯光讯号,使用汽车脚制动器时,该灯应亮起,如该灯为红色并与第一款所指之红灯聚集或合而为一时,其光度应大于第一款所指红灯。
  十一、汽车应备有用以显示转弯操作之灯光讯号。
  十二、第十及十一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300至 1500元。
  十三、如挂车之宽度超过牵引车辆之宽度,应备有第一款所指之白灯,车后亦应备有汽车被要求装置之相同车灯,如系上挂车之车辆煞车灯为可见,则免除该灯之装置,挂车具四个红色反射器,后壁板每侧各一,用以显示两侧壁板之后部各一。
  十四、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如为无灯者,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如为无反射器者,处罚款澳门币 300至 1500元。
  十五、以上各款所指之灯光设备,按其为汽车或重型摩托车者,应与纵向对称面对称装置或装置于该平面上。
  十六、超过 2.1 m宽之车辆应在其上装置四盏界定灯,两盏白色灯在前,两盏红色灯在后。
  十七、超过 6 m长之车辆应安装侧讯号装置,以便侧面看时可知悉车辆之存在。
  十八、只要遵守本规章所载之一般条件及下列规则,容许使用以上各款规定以外之其他灯光设备:
   a .倒车灯由射程不小于 10 m且不会引致目眩之白色或黄色灯构成;
   b .车后之雾灯,仅得因天气情况而有需要时使用; c .不得在公共道路使用手动射灯。
  十九、题记于车辆后方之注册号码,应以在夜间 20 m外清楚阅读号码之白色灯光照明。
  二十、挂车之标志在夜间应以白色灯光照明,以便后两个交通方向均可在至少 100 m外清楚看见。
  二十一、警方车辆、消防车辆、救护车辆及专用于被认可之公共利益急救服务之其他车辆,得使用一盏或两盏装置于该等车辆顶部及在紧急服务行驶时,用以显示其行进之旋转或闪动之灯号。
  二十二、禁止在其他车辆上装置上款所指之设备。
  二十三、装置于车顶之一盏或两盏旋转或闪动之黄光灯号,系因服务目的而必须在公共道路上停车或慢驶时,显示车辆存在或行进。
  二十四、用于一定公共性质服务之车辆,如道路施工及保养、拯救、讯号装置及清洁或当车辆移走时,上款所述灯号之装置为强制性,其余情况,须获澳门市政厅之许可。
  二十五、车辆灯光设备之安装,应为永久性。
  二十六、如车辆备有性质相同之多盏灯号,此等灯之颜色应相同。
  二十七、除转向灯及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款所指之灯光讯号外,其他灯号应不闪动。
  二十八、第十六至二十二及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1000至 5000元。
  第二十八条 (灯光之特征)
  一、上条所指之灯光颜色应遵守社会通用习惯,并具界定清楚及一致之相应色调,由调节良好及清晰之灯光设备发出,除远光灯外,强度不得引致目眩,如被要求着色时,不应仅于表面涂抹或粘贴,而应融于透明或半透明之原料中。
  二、除近光灯及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之情况外,灯光方向应为水平。
  三、只要所有光均不同,每一灯光设备均得发出多于一种规章内订定之光,反射器得合并于红灯之设备中。
  四、对称之灯光颜色应相同,强度亦应相同。
  五、上条第一及第十三条所指之灯,如在车前,应装置于离地面高度不超过 155 cm处,如在车后,则应装置于离地面高度 40 cm至 190 cm之间;在任何情况,车灯均不得装置于距界定该车辆最大尺码之边缘超过 40 cm,但上条第十五款之规定者除外。
  六、汽车之示宽灯,在任何情况均不得装置于距该车辆对称纵向面少于 30 cm处。
  七、上条第四款 b项所指之车灯,应装置于距地面高度 60 cm至 1.2 m之间,并且在安装时使之容易、快捷及安全调节,该项安装,应按照有关登记折所载之总重量或载客量在车辆满载时为之。
  八、该等车灯照射置于前方距离 10 m之目标时,如直接照亮部分及不被照亮部分间之涡渡区最大高度相等于车灯在地面上高度三分之二,该等车灯被视为调节良好及不引致目眩。
  九、机动车辆后反射器应垂直装置于距地面高度 40 cm至 1.2 m之间,与界定车辆最大尺码之边缘相距不超过 40 cm,与纵向对称面相距亦不少于 30 cm。
  十、用以显示重型汽车侧壁板后部之反射器,应装置于距地面高度 40 cm至 1.2 m之间,与车辆后缘则不应超过 40 cm。
  十一、全挂车及半挂车之反射器式样为本规章(附表八)所规定者,应以其中之一个顶点向上,顶点对边为水平之方式装置,并应遵守第九及第十款之规定。
  十二、上条第十款所指之煞车讯号,应由装置于车后距地面高度为 40 cm至 155 cm间之一盏或两盏红色或橙色灯号组成,如讯号由两盏灯号组成,该等灯号应与车辆纵向对称面对称装置。
  十三、上条第八款所指由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讯号牌应为长方形,且颜色、图文及尺码应为本规章附表八所载者,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a .总重量超过 3500 k g之车辆或车组之职别牌,应以黄色反光物料配合红色萤光物料,根据附表八式样一、二或三制成;
   b .长车应按该表式样四及五,以底为反光黄及边缘为萤光红,图文为黑色之“ VE iCULO LONGO”牌作讯号指示;
   c .如不能使用式样一或二,经考虑车辆车厢之特征,方得容许使用式样三之牌;
   d .本款所指之所有牌应置于车后,与车辆中央纵向面垂直并与此平面对称之垂直面上装置,以使不论车辆载荷为何,均可被完整看见;式样二、三及五之牌,应装置于尽可能接近车辆端点之处,但应使之不突出该等车辆之侧面;e .该等牌之下缘应处于水平位置,与地面之高度应为 50 cm至 150 cm;
   f .所有牌应以不可移动之方式固定,并保持清洁及妥善保养状态。
  十四、上条第十一款所指之转向灯得为下列其中一类:
   a .长度最小为 15 cm,备有不闪动橙色灯之活动棒两枝,车辆每侧各一枝,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 50 cm至190 cm之间;
   b .向前之白色或橙色及向后之红色或橙色闪动灯各两盏,车辆每侧各装置一盏,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50 cm至 190 cm之间;
   c .前方设两盏闪动之白色或橙色灯及后方设两盏闪动之红色或橙色灯,任一情况下,距地面之高度应介乎40 cm至 190 cm之间,与车辆纵向对称面之最小距离为 30 cm。
  十五、任意装置之灯号,应在相应于规章所规定之灯号同一水平或较低水平装置。
  十六、车辆后方之号牌及挂车标志之照明灯座,应以仅照亮该等号牌之方式装置。
  十七、以上各款装置照明设备所指之尺寸不包括玻璃之直径,但有关最大高度之尺寸则除外。
  十八、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当涉及缺少灯号时,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当涉及缺少反射器,处罚款300至 1500元。
  第二十九条 (制动器)
  一、所有车辆应安装驾驶员可到达之有效制动系统。
  二、汽车及重型摩托车应安装两个制动器系统,不论其控制器或作用之方式均不同,两者各应有必要之缓速及制止车辆行进之效能,在陡峭斜路上亦能发挥该效能,但获澳门市政厅适当许可之特别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汽车上,上款所指之制动器系统分别命名为“脚制动器”及“停放制动器”,后者应不必透过驾驶员持续作用而使车辆不动。
  四、制动器应有足够效能使该车辆在平路上以每小时 VKm速度行驶时,在下列条件下使之不动:
   a .脚制动器应可使车辆在最多 V 2/100 m之距离内停下;
   b .停放制动器应可使车辆在最多 V 2/50 m之距离内停下。
  五、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 500至 2500元,车辆禁止行驶至检验中获通过止。
  第三十条 (轮轴)
  一、所有车辆应装有车轮,其轮架不得为凹凸而使车道受损害。
  二、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之车轮应装有与其承重量相应尺码之罩胎轮架或有相同规格机械。
  三、被装置之轮胎,其规格未经核准前,上款所指之车辆不得在检验中获通过。
  四、申请核准轮胎型号时,有关制造商、其代理人或进口商,应向澳门市政厅提供各种说明书,说明书内应载明可用作完整识别各种类及型号之资料及用作订定可负重之规格资料,以及该机构认为不可缺少之任何资料。
  五、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所需各说明书之数量及申请人呈交之文件应符合之条件。
  六、当轮轴之数量为三个,一个在前及两个在后时,前轮轴与两后轮轴中点之距离,视为轴距。
  七、如为两个前轮轴及一个后轮轴时,轴距则为第一轮轴与后轮轴之距离。
  八、轮轴之数量为四个,两个在前及两个在后,前轮轴之第一轴与两后轮轴中点之距离,视为轴距。
  九、前轮轴所负之总重量,按车辆后方为一个或多个车轴而定,分别不得小于全部总重量之 20%或 15%。
  第三十一条 (车厢)
  一、车厢为车辆运输人或货物时,装置于底盘上容纳人或货物之车辆部分。
  二、除重型货车或挂车之开放式车厢外,当有关设计未事先获澳门市政厅核准,不得制造任何车厢,为获澳门市政厅之核准,利害关系人应递交一式两份按比例尺为1∶ 20之方式适当标示之图,该图至少须显示制造车厢之平面、侧视及后视部分。
  三、当认为必要,得要求该等设计附制造之所有详情、叙述备忘及较大数量之图。
  四、第二、三款规定之轻微违反,除扣留车辆外,并处罚款澳门币 1500至 7500元。
  五、车厢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损害车辆或挂车良好之平衡条件。
  六、经过重型汽车车厢重心之垂线应位于后轴之前,且与后轴之距离不得少于轴距之 5%。轻型汽车车厢重心之重线不位于后轴之后。
  七、车厢仅得延长至后轴以外相等于轴距 50%之距离。
  八、前置式驾驶室之重型货车及大型客车得超过该限制至制造商所指之距离,但不得超过轴距之 60%。
  九、设有特殊车厢之汽车,澳门市政厅得许可其超过第七及第八款规定之限制,但不妨碍第五及第六款之规定。
  十、大型客车以转向车轮最大弯转角度拐弯时,车辆之任何部分,不得超逾与车辆侧面平行且距车辆侧面 80 cm之垂直平面之外。
  十一、同时为货运及客运之汽车,留作货运之车厢地台板长度,不得小于轴距之 40%。
  十二、开放式车厢之载重汽车及挂车之围板高度不得小于 45 cm,且在开启时应与地面垂直,通行时围板应缚固,以免摇晃及影响该等车辆之照明灯号及讯号灯号之可见性及识别性。
  十三、“救护车”及“殡仪车”类车辆之封闭式车厢内部高度不得小于 120 cm。轻型客货车之该高度不得小于115 cm,其中 90 cm由车内顶部至座位,25 cm由座位至车厢地台板。
  十四、用于客运之大型汽车、救护车、殡仪车、运肉车之封闭式车厢,应备有抽气扇。
  十五、用于客运之大型汽车之封闭式车厢,应可阻挡风雨。
  十六、车厢地台板不应有妨碍乘客舒适之突起部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车厢地台板得为斜面,第一类大型客车之倾斜度不应超过 6%,而位于后轴中心线前 150 cm之横向垂直面后则得达 8%;倾斜度在车辆为空置及处于水平平面上而确定;
  b.大型客车得有位于车厢地台板之横向梯级,其高度应介乎15cm至25cm之间,位于接近最后排座椅之梯级高度,应小于20cm,最小深度应为30cm。确定车辆内部高度时,不应将该梯级计算在内。
  十七、燃料箱加油口应位于车厢之外。
  十八、第五款至第十七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三十二条(车门及车窗)
  一、汽车及挂车之门窗,应可完全阻挡风雨。
  二、车门及车厢之窗,仅得使用塑料及不碎或钢化玻璃,透过该等透明玻璃观看之物体须不致改变其外形。
  三、仅得使用无色、完全透明且在温度300C以下不可燃烧之塑料。
  四、车门之内外应容易开启,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仅容许易于操作及完全安全之趟门或折门,而单扇之车门,应由后向前开启;
  b.大型客车之所有中央控制车门,应在车门附近备有一个在内一个在外之控制器,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
  c.上项所指车辆,驾驶员之直接视线不足时,应装置容许其清楚看见上落车门内外区域之光学仪器。
  五、轻型客车车厢两侧,应备有车门,但获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者除外。
  六、客货车车后应备有一扇车门,以方便进出载荷间格,而该车门之下缘不高于车内载荷间格之连续地台板。
  七、大型客车上落梯级之第一级至地面高度,在车辆空置及处于水平平面状态下量度时,不得超过43cm,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第一类车辆之高度不得超过40cm;
  b.梯级之最小深度应为30cm;
  c.不属上条第十六款规定之其他梯级,其高度不得超过30cm,其深度不小于20cm,任何情况,每一梯级之长方形平面最小尺码为38cm×20cm;
  d.所有该等梯级应铺以高附着系数之物料且其边缘不应为锋利;
  e.总重量超过2500kg之客货车,其上落梯级之第一级至地面高度不得超过43cm;其他梯级之高度不得超过30cm,其深度不应小于20cm,任何情况,每一梯级之长方形平面最小尺码为38cm×20cm;
  f.专门用作运载儿童之车辆仅设一扇供儿童上落之车门,并位于驾驶员左方,由驾驶员在其座位控制,且驾驶员应得透过该车门后其座位看到路面;
  g.大型客车车门之宽度,应有最小60cm之可用空间供乘客上落,该空间内不包括车辆应配备以用作辅助乘客上落之设备;
  h.车门应有170cm之最小可用高度。
  八、大型客车内应设有符合下列规定之紧急出口;
  a.紧急车门:不论从车内或车外均应容易开启,不得为有线遥控亦不得为趟门,并得保持以最小100°角开启;
  b.紧急车窗:不论在车内或车外,均得容易及快捷向外抛出或开启,或应以适当设备帮助下易于打破之安全玻璃;
  c.工作车门:得作紧急车门使用,如为有线摇控,应得容易及快捷以手开启;
  d.紧急出口应以车辆两侧出口数目差不超过一个之方式装置,并应沿车辆之一边协调分布;
  e.应保证容易到达任何紧急出口,该等车窗下缘至车辆内地台板之最小高度,应介乎50cm至100cm之间。除工作车门外,本款所指之所有出口,内外均应注有“sAiDA DE EMERGENCIA”字样;
  f.当载客量为23座位以下者,紧急出口之最少数量为3个;载客量为24至36座位者,则为4个;36座位以上者则为5个;
  g.紧急车门之最小尺码应为50cm×125cm;紧急车窗之面积应不小于3800cm2,并须保证可用之长方形面积最小为50cm×70cm;
  h.除紧急出口外,该等车辆之右壁板,仅得有一个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
  九、当车厢为封闭式,用作货运之重型汽车之左壁板或车后,应有供装卸之车门,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右壁板仅得设有供驾驶员上落之车门,但用作肉类运输之车辆,不在此限;
  b.供装卸之侧门在开启时,应可固定于所装置之壁板;
  c.后门在开启时,不得超过车辆之最大宽度;
  d.用作上下驾驶员之车门之宽度应为65cm,以该车门高度之半之中心线为量度标准。
  十、在可能情况下,车厢为封闭式之大型客车及客货车之每一座椅,应与一个车窗相对应。
  十一、重型汽车之后车窗得为固定,如用作客运,其最小尺码为70cm×30cm,如用作货运则为50cm×25cm。
  十二、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三十三条(挡风玻璃)
  一、汽车之挡风玻璃,应由不碎或钢化之玻璃组成,透过该等透明玻璃观看之物体须不致改变其外形。
  二、重型汽车挡风玻璃之高,不应小于40cm,并应使驾驶员看见由通过车前之垂直平面起计最小距离为3.5m之路面,挡风玻璃之支柱应连同用作支持之框架,支柱之宽度以不超逾11cm及不中断驾驶员视线之方式制造,该宽度以支柱高度之半之中心线为量度标准。
  三、挡风玻璃应有必须之倾斜度,以使车辆内部光线反射时,不致影响驾驶员视线。
  四、挡风玻璃之近处,应备有防止驾驶员因阳光而引致目眩之设备。
  五、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三十四条(驾驶员座位)
  一、驾驶员座位应以驾驶员拥有良好视线、容易操控所有控制器及不妨碍连续监察道路之方式装置。
  二、驾驶员座椅应已填充并可纵向调节,大型客车中,该座椅并应可垂直调节。
  三、大型客车之驾驶员座位应与乘客分开且适当隔离,控制装置应在乘客可到达之范围以外。
  四、当许可在驾驶员座位处附近以站位载客时,驾驶员应受一固定,坚固之设备有效保护,以免受乘客任何撞击或挤压。
  五、除农用拖拉机外,当驾驶员座位不在车厢内,所有汽车应设有适当保护该座位之驾驶室。
  六、上款所指之驾驶室应为坚固,当独立于车厢时,则应与其距离至少3cm。
  七、当驾驶员座位在货车之车厢内时,其应有效抵御载荷之任何移动,当为客货车时,为同样之目的,应有全部或局部保护物,以界定供货物使用之间格。
  八、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三十五条(乘客座位)
  一、乘客座位应确保以最大稳定性之方式,并以乘客重量所表示之作用力所产生之力位于后轴之前及距该轴不少于车辆轴距5%之方式,分布于车辆内部。
  二、座椅应舒适及适当填充并朝向前方,但下款b项所指之情况及经澳门市政厅许可之特别情况,不在此限。
  三、大型客车之座椅,应牢固固定于车辆,并应遵守下列条件:
  a.按大型客车为第一及第二或第三类车辆者,同方向座椅间之最小可用空间,分别应为63cm或68cm;
  b.相反方向座椅间之可用空间应为120cm,该等座椅仅容许于第一类车辆内装置;
  c.由地台板至座垫最高部分之高度为40cm至50cm,但接近车轮凸处,如有舒适放置足部之面积,该高度得减为35cm;
  d.座椅之最小深度为40cm;
  e.座椅前之最小空间应为25cm,用于放置足部之空间应扩至35cm;
  f.位于最接近车门或上落踏板之座位前,应有由地台板起计最小高度为65cm之保护物;
  g.由座位平分面起量度之每个座位最小宽度,第一及第二类车辆应为20cm,第三类应为21cm,由上述平分面起计,在座垫表面上方27cm至65cm间高度处,每个座位之可用最小宽度应为21cm;
  h.第三类车辆之座椅应为已填充者,如为可能则应备有一个扶手;
  i.靠背垫之最小高度应为50cm;
  j.座椅不得以减小乘客进出之可用空间之方式装置;
  1.座椅靠背后部与任何壁板从座垫上方高度50cm 处量度之距离,不得小于5cm。
  四、第一及第二类重型汽车,得在走廊运载站立之乘客,第一类车辆得在平台上进行该项运载,但不容许司机座椅退至最后时位于椅靠背前部垂直面以前之区运载站立之乘客,该项限制应以鲜艳及有对比之颜色,以5cm 宽之线条划在地台板上作示意。
  五、车辆内部宽度最大且无座椅之整个区视为平台,平台仅容许位于第一类车辆之乘客下车车门之前部。
  六、每一站立乘客须被保留至少1500cm2之面积,该面积至少应相当于180cm之高度,并应有足够数量之支持设备供站立乘客使用。
  七、学校之专用运输车辆应遵守第三款c、e、f、g、h、i、j及1项为第二类车辆订定之条件,但免除遵守g项有关每位座位之最小可用宽度。
  八、第三款d项所指座椅之最小深度减为35cm,上述第三款a项所指座椅间之最小可用空间得减为60cm。
  九、总重量超过2500kg之客货车座椅间之最小可用空间,按第三款之规定量度,应为65cm。
  十、重型摩托车之载客座椅,应有足够之舒适性及安全性,当为可能,应备有供双手使用之扶手,并应有供乘客双脚使用之脚踏或踏板。
  十一、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但违反第四、五及六款有关超载乘客之规定,按每一乘客计算,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走廊)
  一、容许乘客由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通往其他任一座位或其他任一排座位或工作车门之空间,视为走廊。
  二、走廊不包括每一座位或一排座位前,深度为30cm以内,供坐着乘客双脚使用之空间,亦不包括梯级及位于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专供占用该座位乘客使用之空间。
  三、位于车门前之走廊,至少应有60cm宽,按照为第一、第二或第三类车辆而定,其他走廊之宽度分别不得小于45cm、35cm或30cm。
  四、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三十七条(指示器、转向及操作机械)
  一、指示器应可正常及有效运作,并装置于驾驶员容易观看之地方,且不致中断驾驶员对路面情况之注意,并于夜间应适当给予其照明。
  二、所有汽车应有一个车速表。
  三、载重车辆、大型客车及客货车之车速表,应以清楚容易识辨之红线标示车辆可达速度之极限。
  四、转向及操作机械应具有必要之安全及坚固条件,以便让车辆容易作急弯之操作。
  五、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 至5000元。
  第三十八条(配件)
  一、汽车应具有一个内后视镜、两个外后视镜及至少一个挡风玻璃自动雨刮。
  二、外后视镜应在车辆每侧装置一个,以容许驾驶员在至少100m之范围内易于观察道路。
  三、当轻型客车后玻璃之面积,容许驾驶员有完善之视线且视线不受载荷或挂车影响时,则可免除在驾驶员座位另一侧装置外后视镜。
  四、轻重型摩托车至少应设有一个装置于驾驶员右方之后视镜,但设有驾驶员驾驶室者应具有两个外后视镜,并须保证本条要求之视线条件。
  五、如车厢之宽度超过车辆前部每侧10cm,应在车辆前方装置两个最大宽度指示器。
  六、汽车及挂车之后轮,应备有性能良好、保养适当之挡泥板,用以阻止水、泥浆或在道路上之任何物体向后辗射。底盘车辆、农用拖拉机及有关挂车,而按法律规定所有时速不得超过40km/h之车辆,不在此限。
  七、重型汽车应备有自记速度计,其装置、使用及控制之规格及条件,以总督之训令订定。底盘车辆及农用拖拉机免除此装置义务。
  八、用作货运之车辆,除自重或总重量不超过750kg 之挂车及动物拖引车辆外,车后应备有保险杆,其技术及装置之规格以总督之训令订定。
  九、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三十九条(声响器)
  一、汽车及重型摩托车应装有可连续发出声音之声响讯号器。
  二、澳门市政厅应禁止其认为音量不足或不舒适之声响讯号器之装置。
  第四十条(安全带)
  一、轻型汽车应在驾驶员座位及前排之每个乘客座位安装安全带。
  二、安全带及其固定在车辆之系统,应遵守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型号及规定。
  三、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牌及图文)
  一、所有汽车应在可从车外明显见到之处,装置有关所有人之姓名及住所之说明。
  二、轻型货车、重型汽车及农用拖拉机,应具有在城镇外最高速度限制之说明。
  三、上款规定之说明以一个白底上写黑数字之圆牌装置在车辆后部,并根据以下规则:
  a.圆牌、数字及有关笔画之尺码粗细应一致,并遵守本规章(附表七)指定之数值;
  b.有关说明以不可移动之牌固定或直接涂于车辆上,牌之摆放大致垂直及平行于车辆中央纵向面,以及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完全或部分被遮挡。
  四、属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之车辆得在注册号牌旁使用一个白底红字有“CD”或“CC”图文之细小椭圆牌。
  五、属本地区或市政厅之车辆之识别牌,由专有法例管制。
  第四十二条(适用于大型客车之特别规定)
  一、大型客车之底盘系属特别为运载乘客而制造之型号。
  二、该等车辆之车厢每侧最宽仅得超过轮轴之宽度12cm,应为厢式且中央走廊之内部最小高度为180cm,但双层车辆则除外,其高度得减为175cm。运载站位乘客之第一类及第二类车辆之内部最小高度应为180cm。
  三、燃料箱应遵守下列条件:
  a.装置于供人、行李或货物使用之车厢间隔以外,并以免受车辆前方及后方碰撞之后果之方式装置;
  b.避免以突出及有锋利边缘之方式装置;
  c.该箱之下方应完全空出,以使散泄或漏出之燃料,无受任何阻碍直接到达地面;
  d.补充燃料之入口应在车厢之外部且与任一车门之最小距离为25cm,如装置于壁板,则对邻接之车身表面,不应构成凸起。
  四、蓄电池应装置于供人、行李或货物使用之间隔以外,并牢固固定且适当绝缘。
  五、电气设施应正确装置,使电线适当绝缘、固定及阻抗短路。
  六、该等车辆内部之噪音水平,应与有关大型客车内部噪音规格已核准之规范所规定者相符。
  七、所有用于客运之大型客车,应设置一个备有急救物品、容易保存之药箱,该箱之规定,经听取卫生司意见后,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八、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四十三条(适用于公共客运汽车之特别规定)
  一、公共客运汽车应有:
  a.至少一个得立即使用之完整后备车轮;
  b.得立即使用之若干个灭火器,而其置于得清楚看见及容易到达之地方;
  c.澳门市政厅认为不可或缺之工具及配件。
  二、灭火器之规格及其他防火规定,在听取消防队之意见后,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车辆,其内外须处于整洁及保养良好之状态。
  四、第一款所指之车辆须强制装置内部照明系统,该系统在大型客车应为永久性,并应容许在所有座位进行阅读,且应适当照亮乘客上落梯级,但不妨碍驾驶员及其他在附近之车辆驾驶员之良好视线。
  五、以上所指之车辆至少应备2扇车门,两者得同时为工作车门或其一为工作车门而另一为紧急车门,但载客量超过23座位之第一及第二类车辆之左侧壁板,应设有2个供乘客上落之车门。
  六、载客量超过60座位之第一及第二类大型客车,至少应设有2个工作车门,全部均设在左壁板。
  七、容许第三类大型客车装置供导游使用之座椅,该座椅得位于前车门之走廊,并应可活动及备有使其容易收合之设备,以使在不使用时可保证有为走廊订定之最小宽度。
  八、公共客运汽车应设有运输行李之设备,车顶亦得装置运输行李之架,预计运输站位乘客之车辆及双层车辆为本规定之例外,但在接近车门处,应适当划出空间只供放置行李。
  九、第三类大型客车之车窗,应设有窗帘或等同之设备。
  十、大型客车应设有空气调节系统。
  十一、第一款所指之汽车,应设有挡风玻璃之有效除露系统。
  十二、第一及第二类大型客车,应设有一个由收银员或乘客使用之声响或灯光讯号,以提示车辆停站及重新行进;第一类车辆并应设有适当之声响设备,以便向乘客显示位于该车辆前轴后方任一中央控制车门之关闭。
  十三、广告之张贴,仅得以澳门市政厅事先核准之车辆上之位置及条件为之。
  十四、轻型出租汽车,亦称为计程车或的士,或轻型出租汽车及自行驾驶之出租汽车受专有法例管制;
  十五、酒店、工厂之车辆及用作运载游客及学生之车辆之车身两侧,应涂有所属酒店、旅行社、学校或机构之全名,字体之颜色及尺码,应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十六、用作载重之车辆,应涂上黑色,“A”字母,字母底色为白色。
  十七、本条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四十四条(适用于附挂车之汽车之特别规定)
  一、所有附挂车通行之汽车应在车顶右半部及足以使两个方向均可见到之高度,设置一个附表八规定式样之标志,如因挂车尺码之原因而遮挡该标志时,使车辆后方驾驶员看不见标志,该标志应设于挂车上。
  二、上款所指之标志,由边长为25cm蓝色之正方形组成,其内有一边长为20cm黄色三角形,其一顶点向上,顶点之对边为水平。
  三、挂车指示标志应有两面,并以车辆不附挂车行驶时得除去或遮挡之方式装置。
  四、每一汽车不得牵引多于一辆挂车。
  五、上款规定之情况,保安部队之车辆不在此限。澳门市政厅特别许可之情况,须经听取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意见后,由澳门市政厅作个别订定。
  六、请求拖带超过一辆挂车或拖带长度超过18m车组行驶许可之申请书,应载明牵引车辆拖带之总重量、每辆挂车之总重量及数量、总长、车组之制动系统及行走路线。
  七、第一及三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 至500元。
  八、第四及五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四十五条(适用于轻型摩托车之特别规定)
  一、除有相反指示外,本规章关于重型摩托车之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轻型摩托车。
  二、轻型摩托车消音设备之效能,应可使发动机之排气噪音之声响水平,根据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标准中所指之测试技术量度,不超过78分贝(A)。
  三、用作货运之两轮以上轻型摩托车载荷箱,包括载荷在内,不得超过下列尺码:
  a.长度………………………………………1.6m
  b.宽度………………………………………1.2m
  c.自地面起计之高度………………………1.2m
  四、用作货运之轻型摩托车之有效载荷,不得超过50kg。
  五、第二及第四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六、申请核准轻型摩托车之型号时,利害关系人应向澳门市政厅递交载有轻型摩托车及有关发动机所有规格之技术规格说明书或单张。轻型摩托车依其在澳门制造、装组成进口,应分别附上制造商或进口商之声明书,并对所指规格之准确性负责。
  七、当轻型摩托车缺乏上述所指之核准文件时,澳门市政厅应要求作认为必要之试验及测试,以替代该等文件,有关负担由车辆所有人支付。
  八、制造商或进口商就轻型摩托车之规格为不正确之声明,致车辆被错误分类时,按制造或进口之车辆数量,每辆车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并扣押该等车辆至情况恢复正常止。更改上述规格致车辆不正确分类之澳门制造商、进口商或零售商,将受同样制裁。
  九、为对上款规定进行监察,澳门市政厅得在工场、货仓或场所进行车辆检查,并得在适合之地点对车辆进行测试,该等测试中得作消音器运作之检查,尤其是有关其发出之音量。
  十、当上款规定之检查中查出车辆与法定要件不符时,占有该等车辆之制造商、进口商或零售商,将按车辆数量,每辆车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当在五年内重复实行同一违法行为,得取消对商标及型号之核准。
  十一、测试引致之一切费用为有关制造商、进口商或零售商之责任。
  十二、轻型摩托车之照明设备,应符合下列条件:
  a.车前有一盏使用电力之白色或黄色之大灯,固定于车辆中央纵向面,光束朝向车辆前方其有效照明距离为20m至30m之地面;该设备得由一盏示宽灯及一盏远光灯补足;
  b.车后之红灯应使用电力,光束朝后,并装置于车辆之中央纵向面;
  c.当轻型摩托车车后附有载荷箱,装置于车后之红灯及反射器与该箱右端之距离不应超过40cm;
  d.以上各项所指之车灯,在天色晴朗之晚上,应可在150m外清楚看见。
  十三、制动器之效能,应足以使车辆在平地上以速度Vkm/h行驶时,在下列条件不作移动:
  a.两轮轻型摩托车:
  1.制动器仅对后轮作用所获之制动效能,应符合公式:S>V2/55。
  2.两个制动器同时对两轮作用所获之制动效能,应符合公式:S<V2/110。
  b.两轮以上之轻型摩托车:
  两个制动器同时对所有车轮作用所获之制动效能,应符合公式:S<V2/90。
  “S”为从制动控制器作用之瞬间起,车辆以公尺表示所经过之距离。
  十四、轻型摩托车发动机上或固定于发动机之牌,应以清楚看到之方式刻上有关顺序编号或制造编号、商标、型号及汽缸容积。
  十五、对违反上款之规定,或将该等发动机之规格不当表示于其他发动机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及扣押登记折,并得使车辆接受检验。
  十六、轻型摩托车仅得运载有关之驾驶员,但设有多于一对踏板者不在此限,此情况下其载客量以踏板之对数为之。轻型摩托车具备规章内为重型摩托车订定之要件时,得运载一名乘客。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十七、当有特别供轻型摩托车使用之路径,两轮以上之轻型摩托车应在供其他车辆使用之车道行驶。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十八、禁止轻型摩托车驾驶员,在城镇内使该车过度或反复加油,尤其是在起步或空挡时。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300至1500元。
  十九、轻型摩托车及重型摩托车不得在行人专用地方通行,即使以手推行亦然。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四十六条(适用于脚踏车之特别规定)
  一、脚踏车车前应设有白灯或黄灯一盏,车后应设有红灯一盏。
  二、为显示在夜间脚踏车之存在,车后应设有一个红色反射器,自挡泥板下端起计25cm之范围应涂为白色,但当注册号牌固定于后挡泥板,且夜间有适当发出白光之照明设备时,得免除本项之髹涂。
  三、反射器及反射物料使用之规格,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四、上款所指之反射器,得按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条件,合并于照明设备内。
  五、车后反射器应处于保养良好及清洁之状态。
  六、违反第一至第五款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七、脚踏车应备有两个独立制动器,每一制动器应足以使车辆不作移动。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八、脚踏车应备有一个至少得在50m外听到之声响器。本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九、脚踏车之车辆应有处于保养良好状态及尺码相应于承载重量之轮胎或有等同规格之设备。违反本款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第四十七条(适用于教练车辆之特别规定)
  一、符合下列各款所载条件及获发为此效力之准照之车辆,方得为教练之用。
  二、用作教练之汽车应设有:
  a.教练员得到达之停放制动器;
  b.方向控制器、脚制动器、离合器及调速控制器各两个;
  c.两个挡风玻璃自动雨刮;
  d.两个内后视镜,轻型汽车之驾驶员旁应设有一个外后视镜,重型汽车则应有两个外后视镜,每侧各一。
  三、轻型汽车之车厢为厢式,载客量最少为5座。
  四、大型客车之车厢为厢式,载客量最小为28座。
  五、重型载重之车辆应有厢式驾驶室,总重量不小于5000kg,其长度最小为6m,宽度最小为2m。
  六、两轮重型摩托车之汽缸容积不应小于120cm3,重型侧三轮摩托车之汽缸容积不应小于350cm3,并均不得设有自动变速箱。
  七、轻型摩托车应备有两个车轮,得设有自动变速箱。
  八、教练车辆应有不可移动之记号,该记号由蓝底牌之上方载有白色字母“L”组成,记号应安装于车前及车后或于车顶上,如在车顶上或为重型摩托车,记号应为双面并置于足以使从交通两个方向均可见到之高度。号牌、文字及有关空间之形状及尺码须经澳门市政厅核准。
  九、用作教授伤残人士驾驶之车辆,得备有自动变速箱或经澳门市政厅认可之其他改装,余者则应遵守第二至第八款之规定,惟设有该类变速箱之车辆,则免除双重之离合器。
  十、第二至第九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第三节 检验
  第四十八条(目的)
  检验系为下列之一定目的而作出:
  a.透过核实规章所订定之规格识别车辆;
  b.审查安全条件,其是否与《道路法典》及本规章要求之要件相符;
  c.因公共利益而作之特别测试。
  第四十九条(首次检验)
  一、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及挂车须接受检验,以核准有关商标及型号,规章内订定之规格若未经核定者,不得注册。
  二、下列为本规章所定汽车及重型摩托车之规格:
  a.分类:
  a.a.级别:轻型汽车;重型汽车;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
  bb.种类:客车;货车;客货车;
        救护车:有担架;无担架;卫生;
        特种车:动物;肉类;电影;邮政;广播;
        电影拍摄;殡仪;瓶;奶;都市清洁;垃圾;
        篷车;
        救援车:用作灭火:有泵;有云梯;
        辅助车:有云梯;有升降台;
        有起重及牵引机;有工场;用作拖车;用作
        拯救海难;
        液体罐车;
        电讯车;
  cc.车厢:开放式(得加上“有硬篷”或“有软篷”字句);
  厢式(得加上“有窗”之字句);可改变式;平板;货架;广告;
  dd.总重量;
  ee.每轴之承重:前轴;后轴;
  ff.拖行之总重量;
  gg.自重;
  hh.载客量;
  kk.无驾驶室之底盘重量;
  ll.私人、公共服务:出租;集体;都市;教练;官方;售卖;
  b.识别:
  aa.商标;
  bb.型号;
  cc.底盘号码;
  dd.轴距;
  ee.车轴数量;
  ff.驱动轴数量;
  gg.车轮数量;
  hh.轮胎尺寸;
  ii.发动机:商标;型号;运作模式;号码;汽缸;数量;直径及行程;汽缸容积;燃料;马力;转数;位置;
  jj.方向盘位置;
  kk.车厢尺码;
  ll.燃气发生器:商标;发电机种类;数量;位置;
  mm.年份;
  nn.颜色;
  oo.产地国;
  pp.首次注册日期。
  三、规章所订定之挂车规格如下:
  a.分类:
  aa.级别:全挂车;半挂车;
  bb.种类:载重;露管;体育运动;行李;
  cc.车厢:开放式(得加上“有硬篷”或“有软篷”之字句);厢式(得加上“有窗”之字句);可改变式;平板;货架;广告;
  dd.总重量;
  ee.每车轴承重:前轴、后轴;
  ff.自重;
  gg.底盘重量;
  hh.私人、公共服务:出租;教练;官方;售卖;
  b.识别:
  aa.商标;
  bb.型号;
  cc.底盘号码;
  dd.轴距;
  ee.车轴数量;
  ff.车轮数量;
  gg.轮胎尺寸;
  hh.车厢尺码;
  ii.年份;
  jj.颜色;
  kk.产地国;
  ll.首次注册日期。
  四、为审查车辆及挂车之总重量,以及牵引挂车铰接系统之坚固程度,澳门市政厅得要求利害关系人呈交有关之计算证明。
  五、除用作货运之开放式车厢之重型汽车及挂车外,如未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车厢设计,所有车辆均不得受检。
  第五十条(定期检验)
  一、为《道路法典》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b项所指之效力,教练车、的士、自行驾驶之轻型出租汽车、多于6座位之私人客车、旅游车、校车、用作公共服务之大型客车、货车及客货车等汽车、挂车、半挂车、混凝土拌合车及工业机械,须接受强制性年度检验。
  二、其他汽车,注册后应根据总督以训令订定之规定定期受检。
  第五十一条(检验应遵守之规则)
  一、检验由澳门市政厅之技术人员在该机构预先订定之地点、日期及时间为之。
  二、澳门市政厅得例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许可在利害关系人指出之其他地方进行检验,除应给付之费用外,如检验技术员得收取交通费及公干津贴时,均由申请人支付。
  三、用作公共服务路线之重型汽车之定期检验,如不得在惯常之地点进行,应在其泊车地点为之,但应给付之费用及上款所指之开支,均由申请人支付。
  四、通过检验之车辆,应发给有关所有人一张检验表作证明。
  五、不获通过之车辆,应发给一张列明其不获通过原因之表。
  六、检验中发现与车辆安全条件无关之缺陷或不规则之情况,不应阻止车辆行驶,而应为其所有人订定适当之期间进行必要之修理或更改,以便车辆接受复验,此项检验为免费。
  七、当缺陷与转向器、制动器之运作或与其他安全条件有关时,则车辆不得行驶,而有关之登记折应被扣押至检验获通过。
  八、遇上款规定之情况,登记折由容许车辆在修理后往检之凭单替代。
  九、当车辆不在指定日期送往检验,则应另订日期,并将其通知所有人。倘在该检验中再缺席,将继续扣押登记折,当车辆通过检验后,登记折方被返还。
  十、除有合理原因外,检验之缺席并不免除车辆所有人缴纳应付之费用。
  十一、用作公共运输之汽车根据第九款规定而被扣押登记折者,如无合理原因而维持该状况超过六十日,将被确定性取消有关准照。
  十二、车辆在受检当日缺席,有关注册于六个月后取消,而车辆则被扣押,但有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十三、在检验中确定性不获通过之车辆,其注册应被取消,且不得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或停泊,违者将被扣押。
  第四节 注册
  第五十二条(注册之申请)
  一、车辆之注册申请,系由其所有人以专有表格向澳门市政厅为之,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a.葡萄牙或中国制造之车辆,申请书应附同产地来源证及制造商发出之保证书;
  b.其他国家进口之车辆,应附同进口许可证,其中应说明车辆之主要规格、进口许可证之顺序编号及有关之结关日期;
  c.按照有关法例之规定,暂时进口之车辆得为临时注册。
  二、办理车辆注册之有关文件,应由临时通行准照发出之日起计十日内递交。因遇期引起注册前其他手续所为之延误,均归责于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须为上述之临时通行准照续期及缴纳罚款澳门币150至750 元。
  三、自陆路进口之车辆应由进入澳门之日起计十五日内办理注册。
  四、注册号码应按顺序为之,并对车辆给予可用之最小号码,但得缴纳应付之费用而容许首次注册之车辆在规定之限制号码内,选择任何之号码或更改车辆已注册之号码。
  五、按照现行法例规定,由在澳门无永久居所并属外国使馆之非葡萄牙行政人员及技术员所办理免税结关之车辆,其规格应由检定员在进口许可证上作附注。
  六、出售车辆之场所须在车辆出售后三十日内通知澳门市政厅,违者按车辆出售之数量,每辆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七、专门用作农业服务之动物拖引车辆之注册,以普通纸张申请,利害关系人无需支付任何负担。
  八、《道路法典》第四条第二款所指之机械及专用于工业之机械,得不受注册之约束,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时,则需一特别、个别及不可移动之准照,并需为该许可缴付有关表内所订定之费用,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a.请求获得该许可之申请书应指出有关机械之分类、商标及出厂号码、并附上利害关系人对机械可能引致公共道路及物品或第三人之任何性质之负损害赔偿之声明,以及澳门市政厅认为必须之其他资料,尤其是保险单;
  b.工业机械之定义如下:捆扎机、收割机、耕田机挂车组、叉车、起重机、混凝土拌合车、挖掘机、欧几里德机、翻斗车、压路机、附推土器之牵引车及其他备用发动机并可在公共道路通行之类似机械。
  九、不容许新客运之三轮车类脚踏车注册。
  十、注册完成后将发出登记折,登记折应附同一份凭单,由澳门市政厅送交有关进口商、制造商或所有人,凭单上应适当记上日期并以钢印认证,其中应列明车辆进口商、所有人或制造商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其商标及注册号码。
  十一、上款之登记折及凭单,利害关系人应递交予商业与汽车登记局,以便登记车辆之所有权。
  十二、登记折内车辆登录规格之一切变更,应在车辆所有人申请之检验获通过后在登记折中作附注,并应将新登记折交予所有人,当改变为根本部分之替代或发动机以非制造商于说明书内指示作为得随车辆供应之其他发动机替代时,应指出车辆为重新制造。
  十三、由私人用途转为租赁服务或由租赁服务转为私人用途之所有车辆,利害关系人应申请接受强制性检验,违者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
  十四、不妨碍《道路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注册作私人用途之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将车辆作有报酬之用途或获许可为用途以外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十五、机动车辆以底盘注册者,禁止进行任何性质之运输。
  十六、第五款所指车辆被出售而需变更其注册号码,应制作另一张新单,其中应载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姓名及在澳门市政厅之注册号码,因该新单之存在,应取消以前之注册并重新进行注册。
  第五十三条(“试验”制度及“特别”制度)
  一、在办理汽车及重型摩托车之注册手续期间,得许可此等车辆以“试验”制度通行十五日,为此,澳门市政厅得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提供专有之牌,而利害关系人应填妥有关表格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试验牌仅可使用于所申请之车辆,否则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应在十日内对有关注册提出申请,违者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三、在“试验”制度下之车辆,应在十五日内往澳门市政厅接受检验,如不获通过,试验制度得延长十五日,在该期间应从新受检。
  四、如将“试验”制度下之车辆作有报酬之用途,取消其临时准照,并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五、供出售而尚未注册且存放于已领有适当获发准照之商人之场所中之车辆,须附同澳门市政厅提供之牌及现行之表上规定之准照,以“特别”制度在公共道路通行。
  六、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由车辆所有人“商人”、有关之雇员或由上述人士陪同他人作示范驾驶或试验用途之车辆,视为处于“特别”制度,该等车辆不得作其他非上述之用途之使用,违者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
  七、有关有效期间届满后,应将保养良好之“试验”及“特别”牌交还澳门市政厅,违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遗失时申请人应缴纳有关费用。
  八、“试验”或“特别”制度下之车辆通行,未领有有关之牌或使用非由澳门市政厅提供之牌者,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
  第五十四条(注册之取消)
  一、根据《道路法典》第五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所作之请求取消注册之申请书,应附同车辆之登记折,如遗失登记折,则应在申请书中载明此情况。
  二、如因车辆所有人下落不明、已死亡或其他值得接受之情事而不可能由车辆所有人申请取消注册,则任何适当之人士均得为之,但须声明承担一切由此而可能引起之后果。
  三、澳门市政厅如在检验或由其下令进行之查验中,发现车辆确实失去效用,下令取消注册,且不得为该车辆重新注册。
  四、注册已被取消之车辆,如泊于公共道路或在公共道路上通行者,将被扣押。
  五、注册之取消端视由登记局所发出之证明之呈交,其中应载明车辆无任何未取消或未失效之负担,以及其用途。
  六、在检验中获通过且已缴纳应付费用后,澳门市政厅得许可已被取消注册之车辆重新注册。
  第五十五条(注册号码)
  一、汽车、重型摩托车之注册号码,由一个或两个字母及两组数字,每组为两个数字,并以适当之方式排列。
  二、根据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条件并缴纳应付之费用,容许汽车之注册人格化,其字母及数字以车辆所有人之全名或简写替代,或以一个或两个字母再随同一个或两个数字组成。
  三、挂车之注册号码,由一个或两个字母再加一个顺序编号组成。
  四、轻型摩托车及其他车辆之注册号码,根据澳门市政厅订定之条件组成。
  第五十六条(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之注册号牌)
  一、除总督专用之车辆外,所有汽车、重型摩托车及挂车之注册号码应以不可移动之方式,固定于号牌上或直接涂于车辆上,在任一情况下,均应尽量处于垂直位置并与车辆中央纵向面垂直,以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全部或部分被遮挡,并在20m距离内清楚看见。
  二、上款所指之图文应装置在汽车及重型摩托车之前后端,挂车则仅装置于后端。
  三、第一款所指之号牌由板块制成,装置于车前端之号牌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5cm,车后则不少于30cm,并应使号牌维持于保养良好之状态,数字及字母均得清楚阅读,且不得更改其任何规格。
  四、第一款所指号牌之底为黑色,字母、数字及笔划均为白色,得使用反光物料。
  五、号牌,字母、数字及笔划之形状及尺码,字母、数字及笔划之粗细及有关之空间,根据澳门市政厅核准之式样订定;在缴纳有关费用后,澳门市政厅提供所有号牌。
  六、汽车后端之号牌:如尺码为52cm×12cm,字母组与数字组应并行排列;如尺码为34cm×23cm,字母组应位于数字组之上。
  七、重型摩托车前端之号牌,应装置于前轮上之平面,注册号码应题记于号牌两面,如无法依此方式装置,则应设有两个号牌,车辆每侧各一,或在车前设单独一个长方形号牌。车后之号牌,应装置于后轮挡泥板或有旁卡之重型摩托车之旁卡后壁板上。
  八、如不影响规定之尺码及视线,澳门市政厅得许可拥有用作装置注册号码之框架之汽车使用其框架。
  九、“试验”制度下之车辆,发给与注册号牌款式相同之识别牌,但图文以红底白色字母及数字作成,其式样由澳门市政厅订定,应在号牌上题记字母“EX”并附随一个顺序编号。
  十、“特别”制度下之车辆,发给与注册号牌款式相同之识别牌,但图文以白底红色字母及数字作成,其式样由澳门市政厅订定,应在号牌上题记字母“ES”并附随一个顺序编号。
  十一、根据有关法例获许可暂时进口之车辆,发给与注册号牌款式相同之识别牌,但图文以黄底黑色字母及数字作成,应在号牌上题记字母“T”并附随一个顺序编号。
  十二、如注册号码直接题记于车辆上,则应涂为白色而底则为黑色,形状及尺码按本条为注册号牌所规定者,如于重型摩托车车前,该号码则应涂于车辆两侧。
  十三、以上各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下列之罚款:
  a.使用保养不良之注册号牌,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b.无注册号牌车辆之通行,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c.其他情况,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十四、除适当获许可之情况外,附有在本地区有效之注册号牌之车辆,其通行方被容许,违者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第五十七条(其他车辆之注册号牌)
  一、轻型摩托车注册号码之图文,应遵守为重型摩托车规定之条件,但式样则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二、动物拖引车辆注册号码之图文系涂瓷釉。涂漆或印刷于金属牌上,其底为白色,字母为黑色或红色,号牌应以不可移动之方式,固定于车辆上。
  三、自行车类脚踏车,应在前轮之右端使用一个附有相应号码之金属注册号牌,其式样由澳门市政厅订定。
  四、三轮车类脚踏车,应在后壁板之垂直位置,安装一个金属注册号牌,该注册号牌须与车辆中央纵向面垂直,且不致全部或部分被遮挡。
  五、无注册号牌之通行,处下列之罚款:
  a.轻型摩托车,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b.本条规定之其他情况,罚款澳门币150至750 元。
  六、使用保养不良之注册号牌,处下列之罚款:
  a.轻型摩托车,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b.本条规定之其他情况,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第五十八条(通行准照)
  (该条已被法律第16/96/M号废止)
  第三章 驾驶员
  第一节 指引规定
  第五十九条(驾驶证)
  一、根据驾驶证内之注册,驾驶证准许其权利人驾驶一项或多项下列类别之车辆:
  a.A类——重型摩托车;
  b.B类——总重量不超过3500kg之汽车,不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座位数目不超过八座;
  c.C类——用作货运之汽车,总重量超过3500kg;
  d.D类——用作客运之汽车,不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座位数目超过八座;
  e.E类——牵引车部分属于B、C或D类之铰接式车辆或车组,但铰接式车辆或车组本身并不纳入此等类别。
  二、具有c类驾驶资格之驾驶证之权利人获赋予B类车辆之驾驶资格。
  三、A类包括下列各小类:
  a.A1小类——汽缸容积等于或小于400cm3之重型摩托车;
  b.A2小类——汽缸容积大于400cm3之重型摩托车。
  四、为第一款之效力,由B类牵引车辆及一挂车组成之车组,视为包括于B类:
  a.总重量不超过750kg之挂车;或
  b.挂车之总重量不超过汽车之自重且车组之总重量不超过3500kg。
  五、为相同之效力,由c或D类汽车及一总重量不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视为包括于有关类别之内。
  六、E类包括下列各小类:
  a.小类E十B——由B类牵引车辆及一总重量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两者系于一起时,超过第四款b项规定之各项限度;
  b.小类E十C——由一属于C类之牵引车辆与一总重量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或属于C类之牵引车辆与一总重量超过750kg之半挂车之铰接式车辆;
  c.小类E十D——由一属于D类之牵引车辆及一总重量超过750kg之挂车组成之车组。
  第六十条(获得驾驶证之条件)
  一、《道路法典》第五十一条订定之条件为获得驾驶证之条件。
  二、为获得有关类别及小类之驾驶证,必需至少达到下列之年龄:
  a.A、B及E十B——十八岁;
  b.C、D、E十C及E十D——二十一岁。
  三、十八岁以上者得被赋予驾驶C类车辆之资格,惟该人须拥有道路货运驾驶员培训课程中成绩合格之职业资格证明书,该课程之大纲,须获澳门市政厅核准。
  四、六十五岁以下之驾驶员方可驾驶D及E十D类车辆。
  第二节 体格及健康检验
  第六十一条(一般规定)
  一、体格及健康检验得为一般检验、特别检验及医学委员会检验。
  二、每次体格及健康检验中,投考人应呈交适当更新之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及式样获澳门市政厅核准之健康及健全证明表格以及检验报告表格各一份,如特别检验或医学委员会检验前已作另一检验,则无需呈交检验报告表格。
  三、受检人通过检验后,获发给一张健康及健全证明书,该证明书自检验日起计六个月有效。
  四、卫生司规定之检验或澳门市政厅为澄清关于任何检验结果之疑问而向卫生司要求进行之检验属免费。
  五、在任何检验中,医生或医学委员会得要求利害关系人接受专门检验或提供作为决定或意见之依据之其他必要资料。
  六、检验通过之条件为必须配戴眼镜、隐形眼镜、辅助器,而驾驶之车辆须经特别改装、特别复验期或受其他限制者,该等条件应明文载于证明及驾驶证中。
  七、检验通过之条件为必须使用隐形眼镜,应出示由眼科医生发给之证明书作为证明,为驾驶之目的,该等镜片之使用应达至良好之适应并产生与有框眼镜相同度数之功能。
  八、当驾驶证权利人之驾驶证,系按第六款规定而获得者,不遵守驾驶证内缮写之条件驾驶,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六十二条(一般检验)
  一、一般检验应由任何一位在澳门卫生司注册之医生进行。
  二、当医生发现受检人有被认为可能使之无能力驾驶之任何情况,应在一般检验中不获通过。
  三、不论医生作何判断,下列任一限制,均为不通过之限定原因:
  a.本条第四款列明之容忍度不包括持久性或进行性之伤害或变形,该等伤害或变形能导致驾驶能力之减低,尤其是四肢或脊柱之伤害或变形;
  b.导致相同效果之慢性或有进行性质之疾病;
  c.神经精神疾病、病变或表现在智力水平明显降低或以任何方式导致驾驶效能或安全减低之神经精神状态;
  d.严重之心血管病变;
  e.如有屈光缺陷,经使用适当调度之镶有光学玻璃之眼镜矫正,使双眼影像安全重合时,以世界标准量度之视力锐度数值,按情况而定,达不到本条第四款所指者;
  f.光感及色感显著错乱——色感仅与红、绿及黄色有关,斜视、眼球震颤、复视、无晶状体、一眼视觉丧失、双眼视觉缺失、深度感觉明显降低或双眼水平视野小于150°;
  g.视力惯常降至低于e项规定之限度或在恶化或并发时产生同样效果之慢性眼炎,尤其是颗粒状结膜炎;
  h.按情况而定,听力锐度之数值低于本条第四款所指之数值;
  i.连续或阵发之晕眩状态,不论其原因为何;
  j.酗酒或其他毒瘾。
  四、有关上款a、e及h项规定之限制,下列为检查医生之一般容忍度权限:
  a.手并指或多指,只要双手均有足够之握力;
  b.缺失脚趾;
  c.按照车辆级别及投考人欲驾驶之类别,尚有下列具体之容忍度:


  五、检验结束时,当利害关系人之检验结果合格时,医生在填具检验报告及发出证明后,应将该等文件交予受检人,以便呈交予卫生司,该机关应将证明文件交还将该证明交来之人士,证明文件内应附有检验报告已被存档之指示。
  六、当检查医生对受检人符合资格存有疑问、认为投考人不符合资格或发现须接受特别检验时,不应发出证明,而应填具检验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递交卫生司。
  第六十三条(特别检验)
  一、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应在卫生司或官方认可之卫生中心进行特别检验:
  a.经一般检验之医生建议;
  b.应一般检验中不合资格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
  c.应利害关系人欲证明其使用隐型眼镜后之视力锐度之请求;
  d.应利害关系人在特别检验不合格且欲得到从新判定之请求;
  e.应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上之驾驶员及C、D、E十C及E+D类注录之驾驶员之请求;
  f.应为获得C及D类资格之投考人,或有该等类别注录之外国驾驶执照且欲以该等执照换取驾驶证之权利之请求。
  二、无上条第三款所指之其中一种情况及限制之受检人,得在特别检验中获通过,对于该款a及e项规定之限制,卫生司之医生得接受下列之容忍度:


  三、脊柱不灵活或构造不良又或缺失其中一肢或其中一肢之功能残废,不论完全或部分,且被卫生司宣告为符合资格之受检人,除应受认为必要之其他设定条件约束外,按情况而定,并须受下列其中一或两项设定条件之约束:
  a.强制性使用有效之辅助器;
  b.禁止驾驶未经必要及有效改装之车辆。
  四、轻型汽车类别之驾驶员或驾驶投考人,经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视力锐度在上条第四款及本条第二及第五款所指之容忍度以内者,只要呈交由眼科医生发出之证明书证实该等镜片之使用已获良好适应,得在特别检验中获通过。
  五、其中一眼之视力锐度等于或低于1/10之受检人视为独眼者,如无眼科检验之良好结果以证明具有下列条件,不得被宣告为符合资格:
  a.无经镶有光学玻璃之适当眼镜矫正,眼睛之视力锐度最小为8/10;
  b.光感、色感、深度感及距离评估之感觉适合驾驶;
  c.视野、颞部及鼻部范围均正常。
  六、通过上款规定之眼科检验之受检人,不得驾驶无固定挡风玻璃之车辆。
  七、双眼患无晶状体症之轻型汽车之非职业驾驶员及驾驶投考人,经有框眼镜或隐形眼镜矫正后,只要经过不少于三个月之适应期,眼科检验证明每一眼睛之视力至少为8/10及心理检查良好,得在特别检验获通过。
  八、按上款规定而获通过之受检人,应接受包括强制性眼科检验之每年体格复检。
  九、特别检验结束时,卫生司之医生应在报告中记录检验之结果或须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之建议,并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a.如发出其为符合资格之证明,该证明应交予利害关系人,其内应附有检验报告已被存档之指示;
  b.如建议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已填具之检验报告应由卫生司送交利害关系人。
  十、根据本条第二款明定之任一容忍度而被卫生司认为符合资格之受检人,应直接向进行特别检验之地方要求将来须接受之体格检验。
  十一、在特别检验中不获通过之受检人,其状况已改变,并达至可重新对其作出判定时,得在任何时间以有说明理由之申请书向卫生司要求复检。
  第六十四条(医学委员会)
  一、下列情况,得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
  a.如受检人之缺陷不包括在一般及特别检验接受之容忍度内,并经为其进行特别检验之医生建议受检人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以证明该等缺陷不致完全妨碍受验人之驾驶;
  b.于特别检验中不获通过之受检人,申请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
  二、医学委员会由卫生司之三名医生组成,并由有关司长任命。
  三、接受医学委员会检验之受检人之档案,应附同有关检验报告副本,由此委员会送交卫生司作最后决定。
  第三节 驾驶考试
  第六十五条(考试之接受)
  一、符合法定要件且由驾驶学校或举办c或D类驾驶员职业培训课程之实体向澳门市政厅建议之人士,得接受驾驶考试。
  二、非属强制性参与驾驶课之人士,得免除驾驶学校建议而以个人名义申请考试。
  三、申请书应附同下列之文件:
  a.认别证、身份证或居民身份证;
  b.体格及健康证明;
  c.法定及职业住所之证明文件,倘与身份证所载之居所不同时。
  四、凭出示上款a及b项所指文件而获学习驾驶执照之权利人,免除出示该等文件。
  五、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对C类为有效之驾驶证之权利人,可接受D类车辆之驾驶考试,但不妨碍最低年龄为二十一岁之规定:
  a.获得c类资格至少一年并经驾驶学校建议者;
  b.由公共运输企业根据澳门市政厅核准之大纲所举办之驾驶员培训课程中毕业,并经该企业建议者。
  六、在上款规定之情况,心理及生理健全应透过体格及健康特别检验以及心理技术测验之通过证明之。
  七、具有B、C或D类驾驶资格之驾驶证之权利人,取得E+B、E+C或E+D小类之资格,经驾驶学校建议后,得接受为E类车辆之驾驶考试。
  八、如投考人为葡萄牙政府接受之外交团成员,当其申请接受考试时,免除出示第三款所指任何文件及缴纳有关费用。
  九、申请人被接受后,澳门市政厅应订定申请人出席应考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第六十六条(考试包括之测验)
  一、考试包括下列之测验:
  a.理论测验,用以核实投考人对道路通行规则、交通讯号及道路安全规范,尤其有关预防事故之知识;
  b.驾驶实习测验,旨在审查投考人之镇定、谨慎及技巧,尤其是使用获驾驶类别车辆资格之原则及交通规则之遵守;
  c.对C及D类投考人之技术测验,用以核实投考人对所申请考试之车辆之各部件之运作及简单保养知识,尤其是对乘客之保护及道路安全。
  二、具有其他类别车辆驾驶证之权利人之投考人,当获得该执照时,已通过理论及/或技术测验者;或农用拖拉机类驾驶执照之权利人,当获得该类别资格时,已在澳门市政厅作理论笔试者,得免除上款一项或两项之测验。
  三、农用拖拉机之驾驶考试,包括一项对拖拉机及已具适当负重之有关挂车之驾驶考试,以及一项关于交通规则、讯号及关于预防事故知识之讯问。
  四、轻型摩托车之驾驶考试,包括一项得设有自动变速箱之两轮轻型摩托车之驾驶测验,及一项关于交通规则、讯号及关于预防事故知识之讯问。
  五、驾驶考试之每项测验不因有合理之证明而得缺席,但缺席之投考人得在学习驾驶执照有效期间,要求重新考试并缴纳相应之费用,为此效力,已通过之测验,仍视为已通过。
  六、当考试之其中一项测验,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之情况而中断,应另订复考日期,但毋须重新缴纳费用。
  七、下列人士所作之考试,视为无效及不生任何效力且不妨碍可能发生之刑事程序,已缴纳之费用概不退还:
  a.被禁止驾驶者;
  b.作虚假声明及出示虚假或被更改之文件者;
  c.在驾驶考试时由他人替代或作其他之欺诈者。
  八、澳门市政厅经考虑驾驶员及车辆之类别,得命令公布考试之大纲及规章。
  九、通过考试之投考人获发给有关之驾驶证,澳门市政厅应给予每个驾驶员一个顺序编号,并进行有关登记。
  十、通过重型摩托车或轻型摩托车驾驶考试之投考人,获澳门市政厅发给两年有效之临时驾驶证明文件。
  十一、上款所指临时驾驶证明文件之权利人,在两年期间内,因驾驶而犯罪或因实施违法行为而被停止驾驶权者,该证明文件则被取消。
  十二、为一切效力,按上款之规定已被取消上述证明文件之人士,被视为无驾驶证明文件内所指之类别或小类车辆之资格,而仅得透过重新考试获得驾驶资格。
  十三、第十款规定之两年期间过后,非属第十一款所指情况之重型摩托车驾驶员或轻型摩托车驾驶员,获发给驾驶证或驾驶执照。
  第六十七条(实习测验)
  一、驾驶实习测验,应由投考人以申请驾驶证之类别之车辆为之。
  二、教练员得随同实习测验,并应坐于所使用轻型汽车后排座椅之左方座位。
  三、重型摩托车、轻型摩托车或农用拖拉机之实习测验,投考人应提供小型客车或重型摩托车,以便考核员可适当随同该测验之进行。
  四、禁止随同重型货车之实习测验。
  五、得透过澳门市政厅主席之批示,禁止曾以任何方式妨碍或骚扰考试工作正常运作之教练员随同实习测验。
  六、汽车驾驶员投考人之实习测验,仅得在有教练服务准照之车辆上进行,但非属强制性参与驾驶实习课之考车人或牵引车之驾驶员投考人而其私人汽车已按适用之法例投保者则除外。
  七、重型摩托车驾驶员投考人之实习测验,得按投考人之申请在汽缸容积小于400cm3之车辆上进行,获通过之投考人不得驾驶汽缸容积超过该容积之重型摩托车。
  八、重型货车及牵引车之挂车以及E类车辆之挂车,应按澳门市政厅之规定载重。
  九、实习测验中,投考人须快捷及不犹豫地作出指定之操作。
  十、在驾驶实习测验中,操作不熟练或不谨慎导致不获通过之原因,尤其为下列者:
  a.碰撞任何障碍物;
  b.在斜坡三次尝试均不能起动;
  c.在斜坡尝试起动时,使车辆后退多于1m;
  d.因不熟练,致发动机熄火多于三次;
  e.进入十字路口或视线不足之弯角时,态度不谨慎;
  f.不作必要之讯号指示;
  g.进行掉头操作时,欠缺快捷及熟练;
  h.不懂得不用制动器辅助下坡之方式;
  i.不认识与优先、讯号、起动时之小心、泊车或转换车道有关之交通规则;
  j.不正确使用头盔(重型或轻型摩托车之考试);
  1.不能保持行进中车辆之平衡,尤其在进行掉头时(重型或轻型摩托车)。
  第六十八条(技术测验)
  技术测验之内容为:
  a.有关各种汽车之运作及部件之名称以及其一般常识;
  b.对考试用车辆发动机运作及其配气系统、冷却系统、供油系统、润滑系统、点火系统、电气设施、照明系统、电池、起动马达、发电机及为使其正常运作而作保养之描述;
  c.各种离合器组合、变速箱、传动及差速系统以及该等设备所需之保养;
  d.转向及制动器;
  e.底盘、悬挂及轮轴;
  f.一般调校及润滑;
  g.必要之工具及备用件;
  h.损坏、损坏之位置及其简易维修;
  i.轮胎之安装及拆卸、内胎之修补及所需之保养;
  j.车辆之失火、失火之原因及其扑灭之方式;
  1.按照载荷或行李性质、位置及分布,而对速度变化应有之谨慎;
  m.货物坠下及其原因、消除办法。
  第六十九条(重考)
  一、交通高等委员会主席以有依据之批示,得规定显示对安全驾驶有技术、生理或心理能力问题之任何驾驶员或驾驶员投考人,接受全部驾驶考试、其中一项驾驶测验或心理技术测验、体格检验,视情况而为免费之决定。
  二、交通高等委员会主席尚得规定获某类车辆驾驶资格不足两年,且在驾驶该等车辆时实施任何危险操作或实施导致停止驾驶权之违法行为之驾驶员,重新接受驾驶考试。
  三、上款规定之驾驶考试,仅得在驾驶员停止驾驶权期满后为之,获通过后发出新证予驾驶员,为一切效力,驾驶员仅被视为在最后考试之日被赋予有关车辆类别之驾驶资格。
  四、利害关系人得在获通知之日起计十日内,就第一及第二款所指之决定向澳门总督上诉。
  五、申请以外国执照换领澳门驾驶证之权利人,如不能证明其执照系透过在要求程度至少等同于澳门现行法例所要求之程度考试之各项测验中取得时,澳门市政厅得规定其接受驾驶考试。
  六、本条规定之各项考试,不必经驾驶学校之建议;第一及第二款所指者毋须缴纳有关费用。
  七、为一切法定效力,在本规章所规定之考试中不获通过之人士,视为无驾驶资格。
  第四节 驾驶执照
  第七十条(驾驶证)
  一、由澳门市政厅发出之驾驶证,不得在证内作任何附注、任何指示、盖上印章或钢印,但得由澳门市政厅为之。
  二、发给需要特别改装车辆之伤残人士驾驶证,须说明对驾驶员所规定之一切限制及许可驾驶员驾驶之车辆之各项改装,属该等情况之人士驾驶无有关改装之车辆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
  三、当驾驶员为超过一个驾驶证之权利入时,所有驾驶证应由一张驾驶证替代,并给予最旧之号码或在替换时所给予之号码,驾驶证内应载明其他驾驶证上已作之附注,被替代之驾驶证正本则送交原发证机关。
  四、如更改居所,驾驶员必须在六十日期限内通知澳门市政厅,违者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第七十一条(其他驾驶执照)
  一、轻型摩托车驾驶执照系由澳门市政厅发给予年龄不小于十六岁且通过有关考试之人士,执照之式样由澳门市政厅主席以批示核准。
  二、澳门市政厅有权限发给农用拖拉机驾驶执照予年龄不小于十六岁且通过农用拖拉机驾驶考试之人士,执照之式样由澳门市政厅主席以批示核准。
  三、具C类车辆驾驶资格之有效驾驶证之权利人得驾驶农用拖拉机,具B类车辆驾驶资格之有效驾驶证之权利人得驾驶不附拖车且自重不超过3500kg之拖拉机或附挂车且车组总重量不超过6000kg之拖拉机。
  四、经澳门市政厅许可在公共道路通行之农业或工业机械之驾驶,仅得由具C类车辆驾驶资格之有效驾驶证之权利人为之,如其总重量不超过3500kg,具B类车辆驾驶资格之有效驾驶证或农用拖拉机驾驶执照之权利人亦得为之。
  五、违反第二至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1500 至7500元。
  六、由有权限之军事或保安当局发出,且对驾驶属于保安部队并与第五十九条所指类别或小类相同之车辆为有效之文件之权利人,在其维持职务期间、休假、待安排工作、复员、转为后备役或退伍后一年内得申请发给同等类别或小类之有效驾驶证,申请书应送交澳门市政厅主席,并应附同其有关资格之文件之经认证影印本。
  第七十二条(驾驶之特别许可)
  一、澳门市政厅有权限对非葡萄牙人、在澳门无永久居所且经葡萄牙政府接受之外交团成员及职业领事或外国使节团之行政及技术职员,发给容许该等人士在澳门驾驶之驾驶执照,只要该等人士申请该执照并为具同等效力且仍有效之执照之权利人。
  二、依上述情况发给之驾驶执照之有效期,与该外国证明文件上之有效期相同。
  三、根据本条发给之驾驶执照之权利人,当其在澳门之外交任务完结时,应交还驾驶执照予澳门市政厅以作取消。
  四、澳门市政厅得按其主席以批示订定之规定,给予在澳门无永久居所之外国军事使节团成员或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救护车驾驶员发给特别驾驶许可。
  五、澳门市政厅得按订定之规定及条件,给予在澳门无住所之外国人一个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及不超过有关证明文件内之有效期之驾驶许可,该外国人须具有由其所属国家发出有驾驶资格之执照,而在该国境内为驾驶证权利人之葡萄牙人不得合法驾驶。
  六、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现行法例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之特别驾驶执照。
  七、如监察当局要求,以上六款所指证明文件应连同其权利人所持有之外国驾驶执照一并出示。
  第七十三条(外国执照)
  一、由《公路交通国际公约》加入国之驾驶执照,或在互惠制度下之国家所发出之驾驶执照——该国容许持有驾驶执照之澳门居民在其境内驾驶——澳门居民在外国获得除国际驾驶执照外之驾驶执照,得由定居于澳门日起计一年内,通过递交其为持有人之证明文件并证明第六十条所指之要件,得免除考试而换领由澳门市政厅发出之驾驶证。
  二、请求换领之申请书中,权利人应声明驾驶证为真实及仍在有效期间,且无被禁止驾驶,以及证明其心理生理健康。
  三、对为换领目的而递交之证明文件之真实性或其附注有疑问,权利人应递交澳门市政厅要求之附加证明,但澳门市政厅得拒绝该换领,并得根据《道路法典》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利害关系人重新接受驾驶考试。
  四、当执照并非以葡文、中文、法文或英文书写,则应附同葡文或中文之官方译本。
  五、澳门市政厅应将作为换发对象之证明文件正本送交原发出实体,如发现该等文件并非真实或并非依法获得时,并附上给予通知之请求。
  六、如被交换之执照载有职业驾驶员之类别,或权利人出示证明其在驾驶执照发出国从事司机职业之文件,则应在驾驶证上作职业驾驶员类别之附注。
  七、当外国之执照并非凭通过考试而获得或考试对投考人能力之要求程度低于澳门现行法例所规定者,得拒绝该换领。
  八、在澳门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之外国驾驶执照权利人之驾驶,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九、为一切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之任何驾驶执照之权利人,其驾驶执照之有效期已过,仅得在通过考试之各项测验后方获发给驾驶证,违者被视为无驾驶资格。
  第七十四条(驾驶证之有效性)
  一、驾驶证之有效期间附注于驾驶证内。
  二、驾驶证之重新有效,应凭权利人在驾驶证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内,向澳门市政厅递交之体格健全及健康证明为之。
  三、驾驶证有效期间之终止,原则上相应于权利人在下列年龄届满之日期:
  a.有A、B、E十B类附注之驾驶员——四十岁、五十岁、六十岁、六十五岁、七十岁及高于七十岁者每两年为一阶段;
  b.有C、D、E十C、E十D类附注之驾驶员——三十五岁、四十五岁、五十岁、五十五岁、六十岁、六十五岁及高于六十五岁者每两年为一阶段,但不妨碍第六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c.农用拖拉机及轻型摩托车驾驶执照应按a项之规定而使其重新有效。
  四、得透过医学或心理技术检验之决定,为驾驶员规定更短之重检期,如属此情况,有关检验之证明,应在规定日期前一个月之最后一日或以前递交。
  五、六十五岁以上之驾驶员以及有C、D、E十C及E+D类附注之驾驶员所递交之体格健全及健康证明,应透过接受特别检验而获得。
  六、驾驶证已失效之权利人之驾驶,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但不妨碍下一款之规定。
  七、为一切法律效力,下列人士仅得通过考试之测验后,其驾驶证才重新有效,违者被视为无驾驶资格:
  a.根据第一至第五款之规定,超过为重新有效所规定之一个年龄等级之人士,但能显示在此期间为其他有效驾驶执照之权利人,不在此限;
  b.体格及健康检验不获通过。
  第七十五条(驾驶执照之扣留及扣押)
  一、已进行驾驶执照扣留或扣押之当局或执法人员,应尽可能在二十四小时内视情况而将实况笔录或报案书连同该执照,以及可能与有关卷宗组成有关系之其他任何文件送交澳门市政厅。
  二、交通高等委员会主席按照《道路法典》第九十条第二款作决定前,应考虑技术委员会之意见书,技术委员会由交通高等委员会之三名委员组成。
  三、技术委员会之意见书,不但应以实况笔录或报案书作为基础,亦应以可能与卷宗组成有关系之其他任何文件为基础。
  四、《道路法典》第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通知行为中,应通知驾驶员得在十日内,就规定禁止驾驶之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卷宗应附同上款所指技术委员会之意见书一并组成。
  第四章 教练
  第一节 指引规定
  第七十六条(适用范围)
  一、本章之规定不适用于由保安部队及其他公共机构之培训中心所举办之驾驶教学。
  二、根据澳门市政厅所作之规定,得许可由道路公共运输特许企业之培训中心所举办之大型客车驾驶教学。
  第七十七条(规章之规定之制定)
  澳门市政厅有权限为使本章获致良好执行而制定必要之规范,尤其是给予驾驶学校、学校设施、装备、教室容纳之人数、工作时间、车辆限额、教练员用作教练及培训之车辆、驾驶学校校长等之准照之发出。
  第七十八条(监察)
  一、澳门市政厅及治安警察厅有权限监察驾驶学校之授课情况、组织及运作,并有权监察本章规定之执行。
  二、澳门市政厅之领导人员及在交通事务署担任主管、检验或监察职务之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等同于执法人员或治安人员。
  三、已适当证明身份之属交通事务署之澳门市政厅人员,在执行检验或监察职务时,应得到最大之方便及协助,以使能履行其职务。
  第二节 驾驶学校
  第七十九条(专有性)
  一、驾驶之理论、技术及实习教学,视为公共利益,按本规章之规定仅得由获发执照之驾驶学校执行,该执照应由作为交通事务署之澳门市政厅批给之执照证明。
  二、如违法者为教练员准照之权利人,违反上款规定,处取消该准照,如违法者未被赋予此执业资格,则处:
  a.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此罚款得科处授课人士;
  b.罚款澳门币5000至25000元,此罚款得科处经营教学业务之人士。
  第八十条(分类)
  一、驾驶学校分为一般及特殊两类。
  二、一般驾驶学校之目的为进行下列一种或若干种车辆之驾驶教学:
  a.轻型摩托车;
  b.重型摩托车;
  c.轻型汽车;
  d.重型货车。
  三、特殊驾驶学校之目的为提供大型客车之驾驶教学,但亦得进行上款规定之车辆类别之教学。
  四、学校如进行其未获赋予资格之车辆级别之驾驶教学,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
  第八十一条(执照)
  一、驾驶学校开办及运作之执照,由澳门市政厅根据规章之规定,批给具备为此效力所定要件之实体。
  二、澳门市政厅基于需求问题而认为不适合开设新学校时,得暂时中止驾驶学校执照之批给。
  第八十二条(执照之拥有)
  权利实体之经理或董事,因下列各项所指状况而未按法律恢复权利时,不得为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
  a.因下列情况而被判罪之人士:
  1.奸淫未成年人,强奸、淫媒、与未成年人有关之淫媒罪或引诱卖淫;
  2.匪徒集团;
  3.伪造文件、投机、贪污、诈骗或勒索;
  4.贩毒或其他违反公共卫生规定之故意犯罪;
  5.伪造硬币或钞票;
  6.对正在执行职务之考核员或交通事务署之其他公务员或人员,作故意之伤害身体、诽谤或侮辱者,又或由于考核员或交通事务署之其他公务员或人员执行职务而对其作伤害身体、诽谤或侮辱者;
  7.任何被科处徒刑之犯罪,其最高之限度超过十年;
  b.被宣告为习惯或倾向性不法分子者;
  c.经营驾驶学校或身为驾驶学校之董事、领导或管理人,而将学校之设施、装备或教练车辆用作协助或预备实施犯罪之工具或方法之任何犯罪而被判重监禁者;
  d.因导致驾驶学校执照被取消或因导致违法者无能力之违法行为而被判罪者。
  第八十三条(移转)
  一、生前移转驾驶学校须获澳门市政厅之许可,并应以移转公证书为基础在执照内作附注。
  二、如取得人不合于具有驾驶学校执照所订定之要件,则不获批给上款所指之许可。
  三、驾驶学校因继承之移转必须在执照中作附注,且毋须获事先之许可;如继承人处于第二款规定之情况,则应在一年内,按照第一款之规定而为学校移转,违者执照将被取消。
  四、生前移转驾驶学校,如未经澳门市政厅事先许可,处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本项罚款分别科处移转人及取得人。
  第八十四条(经营)
  一、驾驶学校之经营,不论全部或部分,均不得为有偿或无偿让与之标的。
  二、不遵守上款之规定者,处取消有关执照及罚款澳门币2500至125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受让人及让与人。
  三、驾驶学校之执照权利人或权利实体之股东、经理或董事,阻碍校长正当执行职务或使校长难以正当执行职务者,处罚款澳门币250至1250元。
  四、对连续不运作超过一年、因过失或疏忽且由有关通知日起计仍维持其不当情事之状况超过六个月之驾驶学校,澳门市政厅得取消其执照。
  第八十五条(活动范围)
  一、驾驶学校得在澳门市、氹仔岛及路环岛进行教学。
  二、各市政厅得凭土地工务运输司之意见,禁止在一定公共道路学习驾驶。
  第八十六条(价格制度)
  一、适用于驾驶教学之价格制度及收费,经澳门市政厅建议后,由总督订定之。
  二、不遵守有关规定之收费或由有关制度而产生之义务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且不妨碍因投机而引致之刑事程序。
  第八十七条(记录及统计资料)
  一、驾驶学校应具有下列记录资料:
  a.教练员之登录簿;
  b.学习驾驶员表;
  c.驾驶理论课及汽车机械课之记录簿;
  d.驾驶实习课及考试之记录页;
  e.投诉记录簿;
  f.教练员记录簿。
  二、下列情况,视为轻微违反:
  a.无上款a、c、e及f项所指之任何簿册;
  b.不使用学习驾驶员表;
  c.不使用上款d项所指之页;
  d.欠缺任何学习驾驶员之登录或欠缺与其有关之表;
  e.未在有关学习驾驶员之簿册、页或表内记录已授予之课节。
  三、上款所指之轻微违反,处下列之罚款,该等罚款得分别科处校长及因过错而引致违法行为之教练员:
  a.a项所指之轻微违反,按所缺之每一簿册数量,处罚款澳门币250至1250元;
  b.b及c项所指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200至1000元;
  c.d项所指之轻微违反,按学习驾驶员之人数,每个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
  d.e项所指之轻微违反,按课节数目,每节处罚款澳门币50至250元。
  四、不完整或不正确填写记录资料,或不遵守该等文件之式样、保存期间、填写、使用及存档等之方式,处罚款澳门币100至500元,该罚款得分别科处校长或因过错而引致违法行为之教练员。
  五、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驾驶学校应具有之记录资料之保存期间、填写、式样、使用及存档等之方式。
  六、驾驶学校应组织其统计部门,以便向澳门市政厅提供被要求之数据。
  七、作出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之校长,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八十八条(设施)
  一、驾驶学校应拥有适当之设施,设施应合乎良好卫生及清洁条件且有容易相通之阔大及通风之间格。
  二、澳门市政厅有权限在规章内订定驾驶学校须具有强制性之间格及间格应符合之要件。
  三、下列情况,视为轻微违反:
  a.使用未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设施;
  b.将设施用作进行驾驶教学以外之目的,即使部分使用亦然;
  c.更改已获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设施之间格;
  d.将设施之构成间格用作非经核准之用途;
  e.设施缺乏保养及不整洁。
  四、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下列罚款:
  a.因作出a及b项规定之违法行为,处罚款澳门币750至3750元;
  b.因作出c、d及e项规定之违法行为,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八十九条(设施之搬迁或更改)
  一、驾驶学校设施之搬迁或更改,须经澳门市政厅事先许可。
  二、对学校之教学质量或良好运作造成影响者,上款所指之许可则被拒绝。
  三、设施之搬迁系因不可预料或不可延迟之原因而引致者,得许可学校在不符合必须之要件之临时设施内暂时运作,惟必须核实该等设施最低限度在有关投考人之教学中为必备者。
  第九十条(装备)
  一、用以装备驾驶学校设施之教学设备,应包括使学习驾驶员获得驾驶考试内各项测验资格所不可缺少之用具,尤其容许模拟装置之使用,而其应以适当及完全之图解表示其所进行之教学。
  二、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驾驶学校须具有之强制性设备及该等设备应符合之要件。
  三、下列情况视为轻微违反:
  a.学校无经核准之设备、教材或其不能运作;
  b.使用未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装备;
  c.驾驶学校之装备缺乏保养或不整洁。
  四、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下列罚款:
  a.因作出a项之违法行为,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b.因作出b及c项之违法行为,处罚款澳门币500 至2500元。
  第九十一条(课室之容纳量)
  一、课室之容纳量根据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规定,按有关之面积计算,但任何情况,每一课室之学习驾驶员均不得超过三十人。
  二、使用容纳量超过规定之课室,按超过之学习驾驶员之人数,每个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三节 教练车辆
  第九十二条(车辆限额)
  一、属于驾驶学校且获发教练准照之车辆数量,视为驾驶学校之车辆限额。
  二、驾驶学校轻型汽车之最高车辆限额,系根据澳门市政厅之规定,按各有关之课室之容纳量而决定。
  三、车辆限额得自由扩展至其最大限制或将之缩减,扩展仅取决于准照之发出,缩减仅取决于准照之取消。
  第九十三条(准照之发出)
  一、在公共道路或在驾驶学校场地进行驾驶实习教学,仅得在获发教练准照之车辆上为之。
  二、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实体为具所有权之实体或为融资租赁制度之承租实体之车辆,方得获发准照以进行教练服务。
  三、教练准照由澳门市政厅批给,并在有关之注册内作附注。
  四、驾驶学校使用未获发教练准照之车辆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学校之教练员、校长及学校执照权利人。
  五、驾驶学校得获发一部经改装或备有自动变速箱之车辆准照以教授伤残人士,该车辆之登记折应载明仅用于本项之教学。
  第九十四条(转让及使用)
  一、获发教练准照之车辆仅得由有关准照之权利人使用。
  二、除下列情况外,禁止转让获发教练准照之车辆:
  a.取得人为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并能将该车辆纳入其车辆限额;
  b.车辆为被移转之驾驶学校之车辆限额之组成部分。
  三、不遵守本条之规定者,按转让或让与车辆之数量,每辆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有关准照之权利人及车辆之取得人或使用权人,而其为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
  第九十五条(保险)
  一、车辆已按法律规定对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包括所运载之乘客购买保险后,方得获发教练准照。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轻型教练车辆之意外事故之保险额适用出租之轻型汽车之订定,其余教练车辆,适用一般法律规定之强制保险额。
  第四节 教练员
  第九十六条(教练员准照)
  一、适当被赋予教练员准照之人士,方得执行驾驶教学。
  二、教练员准照系在有关培训课程毕业之投考人通过考试后,由澳门市政厅发出。
  三、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规范各驾驶教学类型之资格、教练员准照之有效期间及重新有效之方式、教练员培训课程之编排及入学条件以及投考人知识评核之方式。
  四、不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而本项罚款亦得科处对授课者、提供服务之驾驶学校之执照权利人及有关之校长。
  五、教练员准照权利人教授不被赋予资格之项目,处中止教练员准照效力六个月;驾驶学校执照权利人或有关之校长,分别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六、教练员准照已失效之权利人提供教学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及扣押该准照至该证明文件重新有效为止。
  七、为一切效力,根据本规章之规定,在教练员准照被扣押或该执照效力被中止期间,其权利人等同于未被赋予进行教学之资格。
  第九十七条(无能力)
  一、禁止下列人士求取教练员职业,但不妨碍澳门市政厅在规章内为教练员培训课程之收生另行订定要件:
  a.视为无能力拥有驾驶学校执照者;
  b.驾驶权被确定停止者;
  c.在四年或以内曾被四次或以上暂时停止驾驶权者;
  d.因家居盗窃、滥用信任或虚假声明被判罪,且未按法律之规定恢复权利者;
  e.因进行驾驶教学时所为之任何犯罪而被判重监禁者;
  f.曾为导致教练员准照被取消之违法行为者。
  二、被处确定停止驾驶权者或因上款所指其中一项犯罪而被判罪者,将导致教练员准照被取消,虚假声明及第八十二条第六款a项规定之犯罪不在此限。
  三、因作出上款所指之虚假声明或第八十二条第六款a项规定之犯罪,或第一款c项规定之犯罪要件而被判罪之教练员,处中止业务两个月至一年。
  四、禁止教练员准照之权利人在暂时中止驾驶权期间,提供驾驶实习之教学,但不妨碍上款之规定。
  五、当任何教练员或教练员投考人在教学能力方面显示出多种之技术、心理或生理问题,澳门市政厅得规定其接受教练员考试、心理技术试或体格及健康检查。
  第九十八条(义务)
  一、教练员之义务尤其为:
  a.遵守该义务之规范,尤其与进行教学及教练人员之行为有关者;
  b.应用既定教学大纲,促进对其正确执行及完整进行教学;
  c.保证正确填写及更新为记录所提供课节所要求之文件、保证投考人取得一定程度之知识及有关考试;
  d.将驾驶员投考人之能力及与学校纪律有关之任何事件通知学校校长;
  e.应用学校校长指定之教学方法及教材之使用程序,并将在装备或教练车辆中发现之缺陷通知校长;
  f.向澳门市政厅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解释,并在要求到场时出席;
  g.其行为应表现适当之态度,尤其与学习驾驶员之关系,并在履行业务固有之义务时,行为应端正;
  h.其所作出之行为,不应骚扰或阻碍驾驶考试之进行。
  二、不履行上款所指之其中一项义务,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三、当教练员准照之权利人作出下列行为,澳门市政厅得中止该准照之效力两个月至两年:
  a.对业务固有之职责严重或反复不遵守;
  b.其行为明显阻碍或骚扰驾驶考试之进行;
  c.对有关职务所固有之义务显示严重或反复不认识、疏忽或不履行;
  d.阻碍或意图阻碍其他教练员、校长或驾驶学校执照权利人正当执行职责。
  第五节 校长
  第九十九条(一般制度)
  一、每间驾驶学校均应有校长一人,禁止校长正超过一间驾驶学校担任领导工作或提供教学,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凭有说明理由之申请,澳门市政厅得按照规章内订定之规定,许可校长在驾驶学校中兼任职务。
  三、无校长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有关驾驶学校之执照权利人。
  四、未经澳门市政厅许可而兼任领导职务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一百条(校长准照)
  一、适当被赋予校长准照之人士,方得执行驾驶学校之领导工作。
  二、校长准照系在有关培训课程毕业之投考人通过考试后,由澳门市政厅发出。
  三、澳门市政厅有权限在规章内订定校长培训课程之编排及入学条件以及评核投考人知识之方式。
  四、不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500至75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违法者及有关驾驶学校执照之权利人。
  五、为一切效力,按本法规规定之校长准照之效力中止,等同于未被赋予领导驾驶学校之资格。
  第一百零一条(无能力)
  一、禁止下列人士求取校长职务,但不妨碍在规章内为校长培训课程之收生另作订定要件:
  a.被视为无能力从事教练员职业者;
  b.曾为导致校长准照被取消之违法行为者。
  二、教练员准照之取消导致校长准照之取消。
  三、教练员准照效力之暂时中止,导致校长准照之效力在同一期间被中止。
  四、当任何校长在领导驾驶学校之能力方面显示出严重之技术或心理技术问题时,澳门市政厅得规定其接受校长考试或心理技术试。
  第一百零二条(职务及义务)
  一、驾驶学校校长之责任尤其为:
  a.统筹、编排及监察教学,保证有关大纲之遵守及执行;
  b.指引及监察对学校业务规范之遵守,尤其与教学及教练人员之行为有关者;
  c.将可能对职业培训工作有更佳帮助之所有知识传授予教练员,对教练员担任教学使用之方法给予必要之指示;
  d.建议改善及适当配合设施、人员及装备,以便提高教学质量,并推动教材运用方面之新方法及新技术之应用;
  e.指引、统筹及监察一切与驾驶员投考人有关之办事处业务及推动有关记录之更新工作;
  f.评核驾驶员投考人之知识及为被认为符合驾驶考试资格之投考人签署有关考试之建议书;
  g.接受及分析对学校业务所提出之投诉,并进行记录。
  二、校长之义务为:
  a.向澳门市政厅提供所有被要求之解释,并在要求到场时出席;
  b.其行为应表现适当之态度,尤其与学习驾驶员及教练员之关系上,并在担任其职务时,行为应端正;
  c.就对驾驶学校提出之投诉及就各项投诉之逐一解决方法知会澳门市政厅;
  d.其所作出之行为,不应骚扰或阻碍驾驶考试之进行。
  三、不履行上款所指其中一项义务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四、当校长准照之权利人作出下列之行为,澳门市政厅得中止其准照之效力两个月至两年:
  a.对其业务固有之职责严重或反复不遵守;
  b.对有关职务所固有之职责或义务显示严重或反复不认识、疏忽或不履行;
  c.阻碍或使教练员、校长或驾驶学校执照权利人难以正当执行职责。
  第一百零三条(代任校长)
  一、每间驾驶学校均应有代任校长一人,凭有适当说明理由之申请,澳门市政厅得免除其设置。
  二、在驾驶学校校长缺席、放假或因故不能视事期间,有关之职务属代任校长之权限。
  三、为一切效力,代任校长在执行职务时等同于学校校长,当其并非为校长准照之权利人但为教练员准照之权利人时,校长准照之取消或效力之中止之处罚,由教练员准照之取消或效力之中止替代。
  四、在有关学校服务之教练员准照权利人,方得执行代任校长之职务。
  五、不遵守第一款之规定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执照权利人。
  六、不遵守第二及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款澳门币500 至25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执照权利人及代任校长。
  第一百零四条(记录)
  一、澳门市政厅应在特别记录中,组织驾驶学校执照权利实体每个教练员、校长、权利人、经理及董事之个人记录,其中应载有:
  a.引致无执业能力之犯罪;
  b.轻微违反及按本规章规定所处之制裁。
  二、上款所指之记录属保密文件。
  三、教练员或校长以其身份三次或以上实施本章规定之违法行为,得经澳门市政厅主席之批示,下令重新接受教练员或校长之考试。
  第一百零五条(专案调查程序)
  一、驾驶学校执照权利实体之教练员、校长、权利人、股东、经理或董事,就驾驶教学业务之执行过程中所为之一项或若干项义务之违反,不论其为一般或特别义务,如得导致有关准照或执照被取消或效力被中止者,均为专案调查程序之对象,《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规定之纪律制度,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专案调查程序。
  二、上款所指之程序系由澳门市政厅提起,当违法行为属刑事性质时,应直接将其送交检察院。
  三、时效为一年者,在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一年后,不能提起第一款所指之程序。
  四、当被定为违反本章之事实亦被视为刑事违法行为时,且刑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五年以上者,刑事诉讼程序订定之期间,适用于专案调查程序。
  五、第三款所指之期间之前,与该违法行为有关且能影响专案调查程序进行之一定预审行为已发生者,时效则由最后一项预审行为之实施日起计。
  第一百零六条(刑事诉讼程序中判罪之效力)
  一、如在控告诉讼程序或轻刑诉讼程序中,驾驶学校执照权利实体之教练员、校长、权利人、股东、经理或董事为嫌犯时,进行诉讼之法院之办事处,应在有罪判决确定后五日内,透过在卷宗内所作之书录,将一份副本送交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将之送交澳门市政厅。
  二、澳门市政厅应下令立即执行规定取消教练员或校长之准照又或驾驶学校执照之刑事裁判,或引致取消教练员或校长之准照又或驾驶学校执照之刑事裁判,如专案调查程序已提起,应将之归档。
  第六节 驾驶教学
  第一百零七条(类型)
  一、驾驶教学包括下列类型:
  a.驾驶理论,包括交通规则及讯号以及驾驶员之一般培训;
  b.汽车机械学,包括车辆机械装置及各部件之运作;
  c.驾驶实习,包括驾驶员之行为及对通行中车辆之操纵。
  二、驾驶理论及汽车机械学之教学仅得在驾驶学校之课室内进行。
  三、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有关驾驶学校之教练员及校长。
  四、得在公共道路或在驾驶学校场地进行驾驶实习教学,并仅得对学习驾驶执照权利人之学习驾驶员为之,学习驾驶执照系在通过理论测验后批给。
  五、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分别科处学习驾驶员、教练员及驾驶学校之校长。
  六、实习教学时,教练员应直接指导学习驾驶员,违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
  七、在用作驾驶教学之轻型汽车内,学习驾驶员在参与驾驶实习课期间强制性使用安全带。
  八、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得分别对学习驾驶员及教练员处罚款澳门币250至1250元。
  (该条增加第一百零七一A条,详见法令第114/99/M号)
  第一百零八条(大纲)
  一、驾驶教学之进行受澳门市政厅订定之大纲约束。
  二、学习驾驶员之培训包括参与为获取资格之相应课程。
  三、教学大纲之工作,应在澳门市政厅订定之表内所载之最少及最多上课节数间完成。
  四、为获取多于一个车辆级别驾驶资格之学习驾驶员,必须参与上款所指之表中所订定为每一级别而设之驾驶实习课。
  五、当驾驶员投考人无驾驶轻型汽车之资格时,重型货车投考人首五节驾驶实习课得在轻型汽车上进行。
  六、澳门市政厅得修改强制上课之节数。
  七、未完全执行教学大纲者、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学校校长。
  第一百零九条(驾驶考试之建议)
  驾驶考试之建议仅得对已登录于建议实体之学习驾驶员为之,该学习驾驶员须已在该实体接受或完成强制性之课节。
  第一百一十条(以模拟装置授课)
  轻型汽车及重型货车类别之驾驶实习课,得以型号经澳门市政厅核准之模拟装置为之,任何情况下,为获得任何车辆级别驾驶资格之投考人,须在公共道路进行不少于二十节该级别之驾驶实习课。
  第一百一十一条(学习驾驶员之登录)
  一、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学校之登录手续,应在有关课程开始授课前办理,登录手续应包括表之开立及登录簿之填写。
  二、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注册取消之方式及程序、其失效以及效力。
  三、第一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学校校长。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习驾驶员之转校)
  一、为计算强制性上课节数之目的,学习驾驶员从一驾驶学校转换至另一驾驶学校并不导致丧失已参加之节数,惟该等课节系在最近六个月内进行,且学习驾驶员须将有关表之副本递交予新学校。
  二、驾驶学校校长应在学习驾驶员声明转换学校之有关要求后两个工作日内,发出该学习驾驶员表之副本。
  三、上款规定之轻微违反,处罚款澳门币500至2500元。
  第一百一十三条(上课声明书)
  一、已全部参与强制性课节且被认为合乎参加驾驶考试资格之学习驾驶员,应获发给经学校校长签署之上课声明书。
  二、澳门市政厅有权限订定上课声明书之组档及归档之方式以及有关之式样。
  三、声明书所载之资料为虚假者,处罚款澳门币1000至5000元。本项罚款得科处学习驾驶员或学校校长,但不妨碍因虚假声明而提起之刑事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例外)
  一、本节之规定不适用于:
  a.本规章第七十四条第七款a项规定之驾驶考试;
  b.根据《道路法典》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驾驶考试;
  c.外国驾驶执照权利人之驾驶考试,其执照之失效期须少于两年,惟不论该执照曾否使之有资格在澳门驾驶;
  d.持军方驾驶执照之投考人之驾驶考试,倘未以该执照申请换取驾驶证。
  二、上款c项规定之例外情况,仅适用于申请其外国驾驶执照所载之一个或数个车辆级别之驾驶考试。
  第五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一般规定)
  一、下列为本规章之执行机构:
  a.交通高等委员会;
  b.土地工务运输司;
  c.澳门市政厅;
  d.治安警察厅。
  二、交通高等委员会总部设于土地工务运输司,由主席——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及下列委员组成:
  a.澳门市政厅主席;
  b.海岛市市政厅主席;
  c.治安警察厅厅长;
  d.海事署署长;
  e.土地工务运输司城市设计室主任及土地工务运输司运输厅厅长;
  f.葡国汽车会代表。
  三、秘书由土地工务运输司有关司长任命之一名公务员担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交通高等委员会之职责)
  交通高等委员会之职责为:
  a.监察对《道路法典》及其他关于交通法例规定之准确及严格之遵守;
  b.解决《道路法典》及其他关于交通法例适用时可能引起之疑问;
  c.向监督实体就其认为必须列入上述法典及其他关于交通法例内之修改作出建议;
  d.就交通有关之任何事宜发表意见;
  e.在特别记录中组织驾驶员之个人记录,并应按规章内订定之规定,在其内记录驾驶员因违反交通之法律或与驾驶有关之违法行为而被科处之制裁及保安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土地工务运输司之职责)
  土地工务运输司之职责为:
  a.在道路基础设施、通行及安全领域,以及运输发展系统领域担任统筹及规划之职务;
  b.在本地区作交通方面之研究;
  c.促进道路投资在技术及经济上可行性之研究;
  d.通过发展方法论并订定一般原则,以促进能导致交通正确讯号化之研究;
  e.作道路交通法之研究;
  f.制定交通整治及控制计划;
  g.促进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及因素之研究;
  h.协助统筹旨在预防事故及道路安全之行动;
  i.关于集体、私人、出租、乘客及货物等陆上运输之研究;
  j.制定收费系统之基础,并对不同类型道路运输之税捐系统发表意见;
  1.以其专业研究之方式,在经营、设备及监察方面支援其他实体;
  m.延续班车公共事业之特许政策、发给准照政策及有关经营制度政策,并促进交通分配于不同之运输系统;
  n.组织特许专营之投承规则,并批给运输路线之准照;
  o.促进地点选择之研究,订定各类公共运输总站之基本要件、确保有关设计之拟定、监管其建筑,并订定经营之各种典型制度;
  P.拟定乘车庇荫处之典型设计并监管其建造;
  q.规划及安排地区道路网;
  r.保证作交通高等委员会之文书处理并更新有关档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澳门市政厅之职责)
  一、澳门市政厅之职责为:
  a.组织车辆及驾驶员之记录;
  b.就关于车辆及工业机械检验及通行之申请作出决议,并发给检验折、通行准照及检验证明书;
  C.就关于驾驶考试、驾驶教练员考试及驾驶学校校长考试之申请作出决议,并批给学习驾驶证;
  d.举行驾驶员、教练员及驾驶学校校长投考人之考试、发给驾驶证、驾驶执照及教练或驾驶学校校长准照、进行驾驶证或执照之换领以及给与驾驶车辆之特别许可;
  e.订定驾驶员、教练员及驾驶学校校长之培训及甄选方法;
  f.由澳门市政厅提出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检验所有车辆及工业机械、命令进行认为必要之特别检验,旨在使《道路法典》及本规章所定之技术及安全规定得以遵守;
  g.批给驾驶学校准照并监察有关运作;
  h.于登记折、执照及专有之注册记录簿内作所有权之取消及所有权更改之记录。
  二、澳门市政厅以交通事务署之身份而获现行法例所赋予之所有职责属澳门市政厅之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治安警察厅之职责)
  治安警察厅之职责为:
  a.监察对《道路法典》及其他关于交通法例之严格遵守;
  b.组织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之统计。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文书处理)
  一、非强制性以表格呈交之申请及请求,应适当注明其日期并作签署。
  二、不得在申请书、公函、通知或申述书中处理超过一个事项。
  三、申请书、请求书或公函一经澳门市政厅或其他机关作有关收件登记后,即不得返还利害关系人,但得将上述文件或以其为对象之批示之证明发给利害关系人。
  四、返还已递交作任何卷宗组成之文件,仅得以收据为之,文件内容之证明应存于卷宗内,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得摘录该证明,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支付。
  五、关于驾驶证或登记折,其附注或替代之请求书应送交澳门市政厅,市政厅则征收应缴纳之费用。
  六、请求书,包括驾驶考试之请求,因利害关系人之不作为而停止超过九十日者,得无须通知而被归档。
  七、利害关系人为《道路法典》及有关规章规定之效力而递交之表格及有关式样,应由总督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批示订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责任)
  一、《道路法典》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六条至八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本规章规定之轻微违反。
  二、本规章规定之罚款不得以监禁代替,但第一章规定之罚款则不在此限,而该罚款之最低金额为等于或高于澳门币5OO元。
  三、上条最后部分规定之任何罚款之判决,得规定相应时间之易科监禁,监禁期为原来之三分之二。
  四、本规章规定因车辆部件、器具、配件及仪器之欠缺而在规章所订定之罚款,同样适用于其不能运作,但得适当证明其不能运作系因偶然及不可预见之损坏者,则不在此限。
  五、本规章规定之轻微违反并无相应特别罚款者,处罚款澳门币1OO至5OO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