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五)市政行政 2.车辆交通管理
 

法令 第5/89/M号

核准“重型载客车辆之类型及技术特征条例”

一月二十三日

  独一条 核准载于本法规且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大型客车种类及技术规格规章》。

大型客车种类及技术规格规章


  第一条 (定义)
  为着本规章之效力,下列用词之定义为:
  a.大型客车:用以运载包括驾驶员之九人以上而设计及制造之车辆;
  b.工作车门:在车辆驾驶员坐着时,乘客在一般使用条件下使用之任何车门;
  c.双通道门:能让两乘客同时通过之车门;
  d.紧急车门:仅在例外情况下,尤其是危险情况下乘客使用之工作车门以外之车门;
  e.紧急车窗:仅在危险情况下乘客使用之单或双通道车窗,视乎能让一个或两个乘客同时通过而定,不一定安装玻璃;
  f.活便出口:仅在危险情况下乘客使用之设在车顶上之开口;
  g.紧急通道:紧急车门、紧急车窗或活便出口;
  h.出口:任何工作车门或紧急通道;
  i.车辆地台板:属车身之一部分,在其上安装座位支架,并供乘客及驾驶员活动;
  j.车厢平台:不设置座位之车内最宽阔区;
  l.走廊:容许乘客由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通往其他任一座位或任一排座位或工作车门之空间,视为走廊。走廊不包括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供坐着乘客双脚使用之最长深度为30cm空间,亦不包括梯级及位于每一座位或每一排座位前专供占用该座位乘客使用之空间;
  m.处于行进状态之无载车辆之重量(葡文缩写为PV);车辆在无载人及无载荷状态下之重量,但该重量包括燃料、冷却液体、润滑剂、工具及备用轮胎之重量,再加上作为驾驶员体重之79kg;
  n.最大技术总重(葡文缩写为PT):车辆制造商所声明之在技术上可负荷之最大总重。该重量得高于本地区所规定之总重;
  o.载客量: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车辆座位及站位之总和。鉴于车辆具一定数目且符合本规章附件所载规格之座位(葡文缩写为A),车辆之总载客量(葡文缩写为N)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根据本规章第二条所定车辆之类别,确定Q及Sap 之值如下:


  (1)包括5kg之手提行李。
  S1——站立乘客可使用之走廊面积;
  V——载荷(行李,但不包括手提行李)时载荷空间之体积,以m3为单位;
  Bx——车顶载荷(行李)时可使用之面积。
  (该条o项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53/90/M号)
  第二条 (大型客车之类别)
  大型客车分为下列类别:
  a.第一类:为容许乘客在停站频繁之路线容易上落而设计之车辆,具有座位及站位,站位之最高比率达50%;
  b.第二类:为运载短途座位乘客而设计之车辆,但得运载站立车辆走廊乘客,站位之最高比率达20%;
  c.第三类:为进行长途按运输或为保证座位乘客有最舒适享受而设计及装配之车辆,并不得运载站立乘客。
  第三条 (车辆之种类)
  一、拟在澳门地区经营之大型客车分为下列种类:
  a.小载客量之客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座位数目介乎10与23之间之大型客车,长度不超过7m;
  b.中等载客量之客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座位数目介乎24与50之间之大型客车,长度不超过10.5m;
  c.大载客量之标准客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之座位数目超过50之单层或双层大型客车,长度不超过10.5m;
  d.长体客车:长度超过10.5m之大型客车。
  二、上款所界定之任一车辆之中央走廊之内部最小高度须为1.80m;但双层客车除外,其高度得减为1.75m。
  三、禁止长度超过10.5m之大型客车行驶,但不妨碍在有适当合理解释之例外之特殊情况下得由工务暨运输司许可经营长体客车。
  四、第一款所界定之车辆之宽度不得超过2.50m。
  第四条 (分配各种车辆以提供服务)
  鉴于以上两条对车辆类别及种类所作之定义,对提供运输服务之车辆分配如下:
  a.根据《陆上运输规章》规定受发出准照制度约束之私人运输服务:小载客量或中等载客量之第三类客车;
  b.为旅行团或短线旅游提供之公共运输租赁服务:小载客量或中等载客量之第三类客车;
  c.公共运输租赁服务:小载客量、中等载客量或大载客量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客车;
  d.一般公共运输服务:小载客量或大载客量之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客车。
  第五条 (车辆出口之数目)
  一、第二条所指第一类车辆之工作车门数目不得少于如下规定:
二、第二条所指第二类及第三类车辆最少须有两扇车门,其一为工作车门,另一为紧急车门;或两者皆为工作车门。
  三、紧急通道之数目不得少于如下规定:


  四、如驾驶室与车辆内部不相通,则不应在该车之同一侧装设两个出口。如其中一出口为紧急车窗,则须为该车窗配备一向外抛出之系统。
  五、为着以上数款规定之效力,双通道工作车门视作两扇车门,而双通道车窗则视作两扇紧急车窗。
  第六条 (车辆出口之位置)
  一、工作车门须设在靠近大马路路缘之车侧,且应最少有一扇工作车门设在车身前半部。
  二、应最少有一紧急出口设在车辆后壁板或前壁板,又或以活便方式设在车顶。
  三、设在同一车侧之出口须按该车侧之长度均匀设置。
  四、仅容许在车辆后部安装一扇车门,但以不属工作车门为限。
  五、如车辆仅有一个活便出口,则该出口须设在车顶之中间;如有两个活便出口,则两者间须最少相距两米。
  第七条 (出口之基本规格)
  大型客车出口之基本规格如下表所载:


  第八条 (工作车门之运作)
  一、遥控之工作车门须设两个控制器:其一设在车辆内接近车门处;另一设在车辆外接近车门且受保护处。
  二、工作车门应能够容易透过车内外其中一个控制器之操作而开启。控制器之设计须尽可能减低因操作意外而发生之危险。
  三、车辆在无载荷状态下停泊在一水平平面时,从外部开启车门之控制器或设备与地面之距离不得超过180cm。
  四、单扇铰链车门须由后向前开启。如有关车门配置手推关门式门锁,该门锁须为双重门锁。
  五、如驾驶员之直接视觉不足时,则须安设使驾驶员能清楚看见每一工作车门附近车内外情况之光学装置。
  第九条 (紧急车门之运作)
  一、须安装一套使紧急车门保持紧闭之装置,该装置之设计及安装须使车内外控制器方便操作以开启紧急车门。
  二、紧急车门不应为伺服控制或滑动门。
  三、紧急车门之外部拉手与地面之距离不得超过180cm。
  四、紧急车门须由后向前开启。
  第十条 (紧急车窗之运作)
  一、须为紧急车窗配备一套向外抛出之系统,或安装易于打破之安全玻璃。
  二、如紧急车窗之上缘铰链为水平式,则须安设一套确保该车窗处于开启状态之适当装置。
  三、上款所指之紧急车窗须由内向外开启,该类车窗之下缘与下面最接近之地台板之距离不得超过100cm,亦不得少于50cm。
  第十一条 (活便出口之运作)
  一、活便出口须为滑动式或可向外抛出式,禁止将之安装铰链之上。
  二、任何活便出口之运作均不得阻碍乘客上落车辆。
  第十二条 (出口之讯号化)
  一、须以中葡文在车内外为所有紧急出口标明“紧急出路”之字样。
  二、车内之工作车门之紧急控制器及所有紧急出口之紧急控制器,一概须以有代表性之符号标明,又或中葡文之字样明确标明。
  三、紧急出口之控制器符合亦须明确标明其操作指示。
  第十三条 (地台板之倾斜度)
  一、在供乘客站立之范围内,车辆地台板之倾斜度不应超过6%。
  二、在后轴前1.5m处之垂直横切面后之车身部分,地台板之最大倾斜度为8%。
  三、测量以上两款所指之倾斜度,须在车辆无载荷及停泊在水平平面之状态下进行。
  四、许可在走廊设梯级,但任一梯级之高度不得低于15cm,亦不得高于25cm。
  五、禁止在走廊设置活动座位让乘客在走廊就坐。
  第十四条 (工作车门之梯级规格)
  一、工作车门之梯级规格须符合如下规定:


  二、上落梯级之第一级至地面之高度,须在车辆无载荷及处于水平平面状态下量度。
  三、如梯级超过一级,则第二级之竖板得往后移10cm。
  四、如为单通道入口,则任何梯级之大小须能容许在梯级上安装一块38×20cm之长方形嵌板;如为双通道入口,则梯级之大小须能容许在其上安装两块相同面积之长方形嵌板。
  五、梯级须铺上属高附着系数之材料,其边缘不得锋利。
  第十五条 (乘客之座椅)
  一、不同类别车辆之每一座位之最小尺寸均须符合本规章附件图1所标明之最低数值,有关尺寸在贯穿座位中点之垂直平面进行量度。
  二、座椅间之最短距离须符合本规章附件图2之规格。
  三、如属第一类车辆或经市政厅特别许可,方准许装置相反方向座椅。
  四、如座位前有一固定分隔板,则座垫前缘与分隔板间须最少有28cm宽之通道;如分隔板自地台板至10cm 高处向前凹入如本规章附件图3所示者,则该间距须最少为30cm。
  五、如座椅之设置方式能使乘客在上落车处有向前抛出之危险,则须安装一有效栏杆或屏障保护乘客。该栏杆之最少高度须为76cm。
  六、座椅不得以减少乘客进出座位之可用空间之方式装置。
  七、座椅支架须牢固装嵌。
  八、第二条所指之第一类及第二类车辆之座椅,得以模塑材料或填塞垫料以减轻重量之传统方式制造。
  九、第二条所指之第三类车辆之座椅须为填塞垫料式,并最少具备一个供双手臂使用之扶手。
  第十六条 (扶手杆及握手处)
  一、扶手杆及握手处须有一截让乘客容易及牢固抓住之部分,该截部分之直径不得短于2cm,亦不得长于4.5cm。
  二、车门及座位上之扶手不受上款约束,容许其一之最短直径为1.5cm,另一之最短直径为2.5cm。
  三、扶手杆或握手处与车身或车壁间之可用空间应至少为4cm。如为车门上之扶手杆,则该可用空间得为3.5cm。
  四、第二条所指第一类及第二类车辆须安装足够扶手杆或握手处供站立乘客使用。其安装须符合可能站立不同位置之乘客之需要,并应至少有两个扶手杆或握手处设在乘客伸手可及处。
  五、在乘客可能站立之任何位置,在所须安装之两个扶手杆或握手处中,须至少有一个与该位置之地台板相距不超过150cm之扶手杆或握手处。
  六、如座椅并不将乘客可能站立之位置与车身侧壁或车身后壁相隔离,则须在该位置安装与车壁平行之水平式扶手杆,该扶手杆与地台板之距离须在80cm与150cm之间。
  七、第二条所指第一类及第二类车辆之工作车门之扶手杆,须安装在车门内及车门外之开启处;如属双通道车门,则得只安装一个圆柱状或棒状之中央扶手杆。
  八、上款所指之扶手杆,须一定安装在上落梯级上面之接近车门处,而站立在地面之乘客又能够伸手可及该扶杆。该处与地面或各梯级平面之垂直距离须在80cm 与l00cm之间。
  供站立在地面之乘客使用之扶手杆,相对于第一梯级之外缘不得缩入超过40cm。
  第十七条 (站立之乘客)
  一、第二条所指第一类及第二类之大型客车得运载站立在走廊之乘客;如属第一类车辆,即使乘客站立在平台上,亦得进行运载。
  二、禁止司机座椅退至最后时位于椅靠背前部垂直面以前之范围运载站立之乘客,该项限制须以鲜明及有对比之颜色,以5cm宽之线条划在地台板上作示意。
  三、第二条所指第一类车辆才获容许设置平台,但须设在供乘客下车之车门之前面。
  四、每名站立乘客须被保留至少1500cm2面积之面积,该面积至少应相当于175cm之高度。
  五、须为站立乘客设数量足够之扶手杆。
  第十八条 (车身)
  一、车身须牢固装嵌在底盘上,但同体结构式车辆除外。
  二、整部车辆,包括车身之装饰物及配件须以适当材料牢固制造且具备良好之手工,其设计须足以能够承受正常服务时之载荷和压力。
  第十九条 (安全条件)
  一、燃料箱须符合下列条件:
  a.须安装于供人及行李使用之车厢间隔以外,并以免受车辆前方及后方碰撞之后果之方式装置;
  b.避免以凸出及有锋利边缘之方式安装;
  c.该箱之下方应完全空出,使散泄或漏出之燃料不受任何阻碍而直接到达地面;
  d.加油孔口应仅在车厢之外部,且与任一车门至少距离25cm。如该孔口安装于车侧壁板处,则不得凸出于邻接之车身表面。
  二、蓄电池须安装于供人及行李使用之间隔以外,并牢固固定且适当绝缘。
  三、电气设施须正确装置,使电线适当绝缘、固定及阻抗短路。
  四、除第二条所指之第一类车辆外,所有用于客运之大型客车须设置一个备有急救物品、容易保存之药箱。
  第二十条 (行李架)
  如车辆安装行李架,则其构造须使放置其上之物件并不构成倒向驾驶员及乘客或妨碍驾驶之危险。
  第二十一条 (地台板之活便出口)
  地台板之活便出口之安装及固定方式,须使其盖不因振动而弹起,且其锁或手握处之任何部分均不得凸出地台板。
  第二十二条 (栏杆及扶手)
  一、所有栏杆及扶手须以铺贴饰面之钢管制造。
  二、如需安装车票打孔机或投币箱,则须在司机位旁准备第一道垂直栏杆以安装之。
  第二十三条 (内部镜子)
  车辆内部须安装两面或两面以上镜子,以便驾驶员能同时清楚看见车内及出口车门之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司机之座位)
  一、司机之座位须备有调节垂直、水平及角度移动之装置,以及须备有可灵活调节之减震悬挂装置。
  二、司机之座位须以安装于其后之横隔板与乘客分隔。
  第二十五条 (内部照明)
  整部车辆须备有适当之内部电力照明系统,以便照明:
  a.乘客使用之所有空间;
  b.梯级;
  c.出口通道;
  d.内部标示及所有出口之内部控制器;
  e.所有可能出现障碍物之空间。
  第二十六条 (通风)
  一、所有车辆须备有自然或人工之通风设备。
  二、得使用下列设备以产生自然通风:
  a.车顶通风器;
  b.司机位之车窗;
  c.车侧车窗;
  d.上、下之前护栅。
  三、得使用安装在车顶无压部分之可逆转电风扇以产生人工通风。
  第二十七条 (空气调节)
  第二条所指第三类车辆须安装一套空气调节系统,其余两类车辆之空气调节系统之安装属随意性质。
  第二十八条 (其他设备)
  每部车辆亦须设有:
  a.挡风玻璃上之自动滚轴式遮挡阳光窗帘;
  b.司机旁之安放证件处;
  c.声响或照明讯号,用以指示车辆停车或行车,尤其是倒车声响讯号。
  第二十九条 (罚则)
  一、违反本规章之规定者,科处金额为轻型及大型车辆之注册费一至五倍之罚款。
  二、为确定上款所指之罚款,轻型及大型车辆之注册费依作出违法行为时之现行法例予以考虑。
  三、应根据违法行为之性质及情节、违法者之前科以及受害人可能遭受之损失,确定罚款之金额。
  四、首次累犯者,所科处之罚款须加重25%。第二次累犯者,扣押有关车辆,并根据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定出三十日至一百八十日之扣押期间。
  五、为着上款之效力,自作出第一次违法行为后一年内再次作出同样性质之违法行为者,视为再犯。
  第三十条 (罚则之科处)
  一、工务暨运输司司长有权限科处以上数条所指之罚则。
  二、对工务暨运输司司长之裁定不服者,得向总督提起诉愿。
  三、如科处罚款,须事先要求许可违法者经营运输业务之特许实体作出意见书。
  四、违法者接受通知科处罚款时,将获给予有关凭单,以便在十日内缴纳之。
  五、如违法者不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税务法庭对之进行强制征收,并须向该法庭送交所需之资料,而这些资料构成一般之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车辆准照之发出)
  在不影响遵守《道路法典》及其规章规定之情况下,仅得对符合本规章所定车辆种类及技术规格之车辆,发出公共运输或私人运输之准照,而有关车辆之种类及技术规格须载于有关准照凭证内。
  第三十二条 (检验)
  一、在不影响交通委员会根据《道路法典》及其规章在机动车辆检验事宜之权限之情况下,工务暨运输司得要求其或促进受本规章约束之车辆接受特别检验,以便查验该车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如车辆通过上款下部分所指特别检验,则以检验卡检明该通过,并将该卡交予有关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监察)
  工务暨运输司、交通委员会及治安警察厅均有权限监察对本规章规定之遵守。
  第三十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章适用于自本规章开始生效日起一百二十日后获得进口本地区准照之车辆。
  第三十五条 (优先)
  本规章之规定优先于规范同一事宜且与本规章相违背之所有一般及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开始生效日期)
  本规章自公布日起一百八十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