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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31/78/M号
订定车辆在道路停泊之管制措施
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下列情况被视为滥用停泊:
a.车辆停泊在任何免缴费用的停车位/场连续满三十天者;
b.车辆停泊在停车位/场未缴相等于八天使用费者,但不妨碍其他法例所定较短的时间者;
c.车辆停泊在有时间限制的地方超过所限时间二十四小时者;
d.拖卡、特殊车辆、工业机械车及宣传车辆停留在同一地点超过四十八小时者,但为此目的而设的停车位/场除外;
e.从外表可见不能由其动力安全行驶的车辆停泊超过四十八小时者;
f.车辆连续六天停泊在任何地方,而有显著迹象系被弃置者;
g.车辆停泊在留用车位而抵触留用规定者。
第二条 一、凡属滥用停之车辆,有关稽查当局根据车内标示之地址通知车主,限令二十四小时内移去。
二、倘从外表可见不能由其动力安全行驶的车辆,有关通知书应注明该车未修妥前不得在道路上停泊。
三、倘车辆并未依法将车主姓名地址标示者,以上两款的通知则免执行。
第三条 一、下列情况,有关稽查当局得立即将车辆移往适当地点、车房或市政停车场:
a.当滥用停泊的车主被通知后不依所定期限将车移去,或倘属上条三款之情况者;
b.当车辆之停泊足以对交通有危险或妨碍时;
c.当车辆停泊在留用的停车位而抵触留用规定者。
二、为着上款b项之目的起见,下列停泊情况,作为对交通有危险及妨碍:
a.在集体载客运输车辆站停泊;
b.在行人过路线上停泊;
c.在留为某级车辆行驶的马路或专线上停泊;
d.在行人路上停泊;
e.在非靠近马路旁或行人路旁之行车路上停泊;
f.在单行线路上阻塞一列车通过,双行线路上妨碍两列车通过之停泊;
g.在泊于行车路边之车辆作第二列平排停泊者;
h.在妨碍其他车辆进出之处停泊;
i.在妨碍车辆或行人进入建筑物或停车地点之处停泊;
j.晚间在行车路上停泊,但车辆发生故障而停下,并有适当表示者除外。
三、当查获上述各款情况时,有关稽查当局得将该等车辆加以拦阻。
四、凡被有关当局贴上被拦阻告示的车辆,即被视为经被拦阻。
五、此项拦阻亦得以适当阻限车辆移动的器具为之。
六、在上款情况,只限由有关当局解除阻拦,倘任何人擅自解除者处以罚款五百元。
第四条 执行本法例的拖车费及车房费,概由车主负责;同时不妨碍适用的法例所定处分,但车主得保留向驾驶人追偿之权。
第五条 一、拖车费及车房费如下:
a.拖车费:
——脚踏车 二十五元
——轻重型电单车 五十元
——轻型汽车 一百元
——重型货车 一百五十元
——重型客车及特殊车辆 二百元
b.房车费:——脚踏车 三元;
——轻重型电单车 五元
——轻型汽车 十元
——重型汽车及特殊车辆 二十元
二、凡经被阻拦的车辆必须缴付拖车费,即使该项行动未有进行亦然。
三、车房费以第二十四小时或不足之数作计算,并由车辆移入车房时起计者。
四、本条一款所定收费,得以训令修正之,同时系拨归进行拖车及放置车辆的有关部门所有。
第六条 一、于按照任何许可拖车法例进行拖车后,奖以民法第一三二三条之规定作适应引用,但不执行该条三款所指之奖项,并将二款所指期限减为九十天。
二、上款所指期限由通知之日或下条所指最后公布之日起计。
三、倘在期限内不将车辆领回者,即作弃置论,并拨归交通委员会所有。
四、倘车主之意愿有此明确表示者即作弃置论。
五、民法第一三二三条四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拖车。
第七条 一、进行拖车后,应通知车主。
二、通知书应指明车辆被拖往的地点,以及着车主于上条所指期限内完缴拖车费及车房费领回车辆,否则将被视为弃置车辆论等内容。
三、此项通知,按车辆标示的车主地址通知该处任何人,或以双挂号信寄往该地址,或在当地两家报章刊登布告连续两天为之。
四、倘车辆未依法将车主姓名地址标示者,该项通知则以在当地两家报章刊登布告连续两天作为通知。
第八条 一、倘车辆系负有按揭责任者,按揭债权人为着可能车主逾期不将车辆领回起见,得以保管人身份申请领回车辆。
二、申请书得于规定车主领回车辆之期限内,向看管车辆部门递交。
三、一经完缴拖车费及车房费,按揭债权人得立即领回车辆。
四、按揭债权人有权不但向车主索偿上款所指之费用,还得索回以保管人身份所付使费。
第九条 一、倘获知车辆系处于查封情况者,拖车当局应将拖车理由报知法院。
二、上款所指情况,应将车辆交与法院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并免预先缴付拖车费及车房费。
第十条 凡车辆存在着使用权或以保留物业权而售出者,车主得申请将车辆交与其本人,并按第八条之规定作适应办理。
第十一条 当第七条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并非以布告方式执行,同时存在着使用权、按揭、保留物业权或查封情况者,被通知人须于十天期内,将存有的各该情况报知看管车辆当局,并对倘有的损失负责。
第十二条 为着第八条四款之目的,有关当局所发列明拖车费及列明拖车费及车房费的文件,将作为索偿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