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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7/85/M号
修正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第一、三及十四条条文(关于遗骸的搬运、移动、土葬及焚化之法医条件)
六月十五日
独一条 二月九日第7/85/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十四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遗体搬迁之定义)
……
a.将待葬之市民遗体运入本地区或运出本地区;
b.……
第三条 (遗体搬迁制度)
一、……
二、……
三、如将市民之遗体运入本地区,警察当局得在未递交本法规规定之医学卫生证明文件下作第七条规定之实况笔录,或发出第八条所指之殡葬通行证,但搬迁遗体时必须附同由原国家或原地区有关当局发出之同类性质之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升尸)
一、治安警察厅及水警稽查队在其管辖之地区内,均有权将在下列地方发现之市民遗体移送仁伯爵综合医院殓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内,但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怀疑为限。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市民遗体”指身体表现出毫无疑问之临床上死亡症状之市民。
三、移送属第一款情况之市民遗体,必须在司法警察当局到达现场后,方得进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警察实体接获通知移送假设已死亡之市民时,即使存在该假设,仍应在最短之时间内将之送往仁伯爵综合医院急诊部作临床上死亡之核实。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市民一经临床诊断为死亡后,跟进该案件之警察实体应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当局到场,以便将遗体移送仁伯爵综合医院殓房。
六、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资源,由仁伯爵综合医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