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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5/98/M号
核准澳门退休基金会章程——若干废止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澳门退休基金会章程)核准附于本法规,且为其组成部分之《澳门退休基金会章程》。
第二条 (人员之纳入)
一、根据一月十三日第1/87/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退休基金会章程》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合同方式招聘之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逾两年且具备担任公职之一般要件之人员,得选择纳入附于本法规之基金会章程第二十四条所指之人员编制。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工人及助理员。
三、未进入第一款所指编制职位之澳门退休基金会人员,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其合同终止为止,且不影响其后之续期。
第三条 (纳入规则)
一、上条所指人员之纳入,系以确定委任方式为之,职等相应于其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职程之第一职等,而职阶系以两年为一单元计算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所得出者。
二、如上条所指纳入编制之人员未具备进入职程所要求之学历,则按所具备之学历及根据第一款规定计算服务之时间,纳入相应之职程、职级及职阶。
三、澳门退休基金会工作人员在担任主管职务时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视作在其获委任之日所处职程内所提供服务之时间。
四、根据上数款之规定获任用之人员,得立即连续报考澳门退休基金会所开设之一般晋升或限制性晋升考试。为此,须以每一职等之三年为一单元计算以往所提供服务之时间。
五、根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合同方式聘用之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未满两年但具备担任公职之一般要件之人员,得选择以临时委任方式纳入编制,职等相应于其原职务上之法律状况之职程之第一职等,并适用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所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六、为上数款规定之效力,仅计算在职务性质相同之职级所提供服务之时间。
七、转入编制系根据总督以批示核准之名单为之,并须公布于《政府公报》,但不影响审计法院作出之批阅。
八、选择纳入人员编制者,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有关申请。
第四条 (主管)
按私法合同方式聘用之主管人员,保持其职务上之法律状况,直至合同终止为止。
第五条 (批阅之免除)
行政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成员之委任,无须审计法院批阅。
第六条 (任期)
本法规之开始生效不影响行政管理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成员之现任期之延续。
第七条 (财政负担)
因执行本法规而引致之负担,由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本身资源承担。
第八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
a.一月十三日第1/87/M号法令;
b.九月十八日第47/95/M号法令;
c.四月二十七日第41/87/M号训令;
d.六月二十九日第66/87/M号训令;及
e.六月六日第141/94/M号训令。
第九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第一章 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性质)
澳门退休基金会(葡文缩写为FPM)为一具行政、财政及财产自治权之公法人,受本章程及其他适用之法例规范。
第二条 (住所)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住所设于澳门地区。
第三条 (监督)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受澳门总督监督。
二、总督在行使其监督权时,有权限:
a.核准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本身预算,以及在追加预算中作出之修正及修改;
b.核准计划及有关财政管理指导方针;
c.核准澳门退休基金会之管理帐目;
d.委任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机关据位人;
e.确认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订定之协议及议定书;
f.订定指引并发出指令,以实现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宗旨;
g.许可动产、转让、让给属澳门退休基金会财产之不动产,并许可对其设定负担。
第四条 (职责)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职责为:
a.执行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依法受惠之退休及抚恤制度;
b.动用并管理执行上项所指制度所需之资源;
c.法律所赋予之其他职责。
二、澳门退休基金会得透过经总督确认之行政管理委员会决议,与不论住所是否设在本地区之管理公司订立合同,以便将资金运用之全部或部分管理转移予管理公司。
三、澳门退休基金会得根据上款之规定,设立或参与设立资金运用之管理公司。
第二章 章程规定之机关
第五条 (机关)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机关为:行政管理委员会、咨询会及监察委员会。
第一节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行政管理人组成,行政管理人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
二、委任批示应在行政管理人中指定担任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职务之人。
三、行政管理人以全职或兼职执行其职务,后者得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
四、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主席及副主席,以全职执行其职务,并以定期委任方式获委任,且适用澳门公共行政部门之领导及主管人员制度。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之报酬相应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 /M号法令附表一之栏一为司长官职而定之薪俸点之报酬,而副主席及全职行政管理人之报酬相应于该法令附表一之栏一为副司长官职而定之薪俸点之报酬。
六、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其余成员收取由委任批示为其厘定之报酬。
第七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行使为确保澳门退休基金会运作良好及履行职责所需之权力,尤其有权限:
a.编制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活动计划、预算、报告及管理帐目;
b.征收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收入及管理财产;在管理财产时须考虑能为基金会获取最大收益,以及考虑中期及长期运用有价物必需之稳健性;
c.许可作出与澳门退休基金会职责有关,且对其运作为必需之预算内之开支;
d.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促进退休及抚恤制度之受益人之登录、其中止及取消;
e.在任何争议中作舍弃、和解及认诺,并协议采用仲裁程序;
f.接受遗赠、遗产或赠与;
g.核准澳门退休基金会内部规章;
h.确保人事管理,尤其负责录取人员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i.订定及不断更新澳门退休基金会之管理标准。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上款所赋予之权力,全部或部分授予其任何成员,并于会议纪录中订定行使该授予之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可否将获授予之权力转授。
第八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并在主席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决定性;但以秘密投票方式进行之表决,不在此限。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载有所处理事宜之摘要及所作之决议。
四、澳门退休基金会须对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负责,其一须为主席之签名;但纯粹属行政事务之行为则仅需一个签名。
五、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其中一个签名权授予财政管理厅厅长,以签署授权决议中所订定之日常管理行为。
第九条 (主席之权限)
一、主席有权限:
a.领导澳门退休基金会各部门,并确保采取履行基金会职责所需之措施;
b.将一切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审议之事宜交由该委员会审议,并建议采取认为对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良好运作为必要之措施;
c.在法庭内外代表澳门退休基金会;
d.促使执行监督实体之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e.行使行政管理委员会所授予之权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主席代任之。
第二节 咨询会
第十条 (组成)
一、咨询会由具决定性投票权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主持,并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以下委员组成:
a.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
b.监察委员会成员;
c.澳门市政厅主席;
d.海岛市市政厅主席;
e.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f.财政司司长;
g.行政暨公职司司长。
二、上款c项至g项所指之实体如同时在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咨询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执行职务,则由其法定代任人参加咨询会会议。
三、凡认为适宜时,咨询会得邀请其他机构或经济活动部门之代表,以及对澳门退休基金会职责范围内之事宜具专门知识或与该等事宜有关之本地区人士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十一条 (权限)
一、在总督、咨询会主席或其任何成员提议下,咨询会有权限就与履行澳门退休基金会职责有关之事宜发表意见。
二、在上款所订定之概括性权限范围内,咨询会有权限:
a.审议澳门退休基金会所建议之计划及财政管理指导方针,并对其发出意见书,以及按咨询会认为适宜之周期跟进该等事宜之执行;
b.直至每年九月三十日,审议翌年度之预算提案,并对其发出意见书;
c.直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审议上年度之报告及管理帐目,并对其发出意见书;
d.作出认为对履行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职责为适当之提议。
第十二条 (运作)
一、咨询会每半年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并在主席或最少有半数成员召集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咨询会之意见及提议由出席成员以多数票通过。
三、咨询会之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其内须载有所处理事宜之摘要及所作之决议。
第三节 监察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组成)
一、监察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两名委员组成,该等人员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委任,任期最长为两年,可续期。
二、监察委员会成员得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
三、监察委员会成员之报酬,由总督在委任批示中厘定。
四、监察委员会之成员得随时被总督免职,或透过呈交总督之声明主动要求终止职务,该声明最少须在拟终止职务之日六十日前呈交。
第十四条 (权限)
监察委员会有权限:
a.确保适用于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遵守;
b.对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帐目及预算之执行,必须每季审查一次,并取得认为对跟进有关管理为必需之资料;
c.在认为适宜时,核查及核对会计数值是否与财产价值相符,特别在出纳之可动用资金方面以及澳门退休基金会本身或由其保管之其他资产及有价物方面之会计数值与财产价值相符;
d.就行政管理委员会或咨询会向其提出之事宜及问题发表意见;
e.就报告、管理帐目、运用盈余之建议及其他行政管理委员会提供帐目时必须提交之文件发出意见书;
f.行使本章程及适用于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法例所订定之其他职务或法律所赋予之职务。
第十五条 (运作)
一、监察委员会每月举行平常会议一次,并以其成员之多数票作出决议。
二、监察委员会在主席或两名委员一同召集时,得举行特别会议。
三、会议须缮立会议纪录,并应将监察委员会所作之决议及所进行之审查及核查之结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员会。
四、监察委员会之成员被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召集时,须出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之会议。
第三章 组织附属单位
第十六条 (架构)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以下组织附属单位:
a.财政管理厅;
b.供款人处;
c.组织暨资讯处;
d.人事、行政事务暨总务部。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尚得以经总督确认之决议,设立或有之组织模式,但不影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七条 (财政管理厅)
财政管理厅(葡文缩写为DGF)负责跟进并监管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财产、财政及出纳状况,尤其有权限:
a.准备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本身预算,跟进其执行,并就显得恰当之修改及修正作出建议;
b.负责必需之行政事务工作,以便征收由本地区实体或本地区以外实体应向退休及抚恤制度作出之扣除及共同分担所产生之款项,以及依法应并入澳门退休基金会财产之其他资源及收益;
c.支付由执行澳门公共行政当局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退休及抚恤制度以及由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运作所产生之负担;
d.核对及处理有关收入及开支之文件,并将其分类,以及负责在澳门退休基金会活动范围内所进行之一切活动之会计工作;
e.监管出纳活动,并负责与银行机构联系;
f.有规律及有系统编制关于跟进及监管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财产、财政及出纳状况之文件,以及其他管理标准之文件;
g.组织并不断更新有关用于澳门退休基金会运作之一切财产之清册;
h.跟进并监管由澳门退休基金会直接管理或由专门实体协助管理之资金运用,以及在经常顾及稳健运用资金及使所运用资金获保存之原则下,使所运用之资金在市场中产生最大之盈利;
i.在澳门退休基金之计划范畴内,进行显得需要之财政性质之研究,并编写意见书;
j.准备年度报告及年度管理帐目。
第十八条 (供款人处)
供款人处(葡文缩写为DS)负责确保本地区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退休及抚恤制度之执行,以及负责确保跟进、监管及管理非参与经济活动之阶层,尤其有权限:
a.就澳门退休基金会供款人之登录、其更新及取消之建议之合法性作出报告;
b.组织及不断更新供款人及受益人之卷宗及档案,以及有关该等工作之行政事务;
c.核查并监管供款人之服务时间;
d.每年核对由行政当局各部门,包括市政厅及自治机关提交之供款人年资表,并处理有关资料;
e.核查退休事务管理局之供款人于本地区所提供服务之时间,并就该时间作出通知;
f.计算供款人及其合资格继承人之退休金及抚恤金;
g.核查由供款人作出之有关补助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利益之请求之合法性,并在附入适当资料后将请求上呈,以待批示;
h.处理有关澳门退休基金会受益人应得之定期金及其他补助之支付;
i.负责组织及保存澳门退休基金会非参与经济活动供款人之家庭津贴、医疗补助、生存证明及由本地区负担之交通费之资料库;
j.通知澳门退休基金会供款人并与其保持联系。
第十九条 (组织暨资讯处)
组织暨资讯处(葡文缩写为DOI)负责以技术及工具向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全部机关及部门提供辅助,尤其有权限:
a.与供款人处合作,设立并不断更新澳门退休基金会供款人之资料库;
b.协调有关重组澳门退休基金会档案之计划;
c.研究、发展及协助在财政管理范畴内运用资讯应用程式;
d.在澳门退休基金会之一般运作范畴内,为处理资料之问题构思资讯性质之解决方法;
e.开展为取得资讯设备及资讯应用程式所必需之技术性研究;
f.提供使用资讯工具方面之内部培训;
g.可透过资讯性辅助工具,研究行政事务程序及文件传递之标准化;
h.对于在澳门退休基金会宗旨范畴内所进行之研究提供资讯上之辅助;
i.管理澳门退休基金会一切资讯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作,以及确保设置于不同组织附属单位内之资讯设备之相容性。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事务暨总务部)
一、人事、行政事务暨总务部(葡文缩写为NPEE)尤其有权限:
a.负责接待澳门退休基金会全体使用者,并向其提供资料;
b.组织并不断更新个人档案,以及负责有关人事管理之行政事务;
c.处理一般行政事务,进行有关登记并使档案之安排有条理;
d.担任有关供应、总务以及取得资产及劳务之职务;
e.负责设施之保养及安全。
二、人事、行政事务暨总务部由等同于组长之主管领导。
第四章 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人员制度)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人员制度为一般法为澳门公共行政当局工作人员所规定者。
第二十二条 (定期委任、征用及派驻)
本地区各公共部门之公务员,得以定期委任、征用或派驻方式在澳门退休基金会担任职务。
第二十三条 (技术顾问)
澳门退休基金会为执行特定或专业性工作,得透过个人劳动合同或提供劳务合同之方式在澳门或外地获得技术顾问提供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员编制)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人员编制载于本章程之附表,而该附表为本章程之组成部分。
第五章 财产及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财产由为履行其职责或在行使其权限时所接受、取得或承担之合部资产、权利或债务构成。
第二十六条 (资源)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资源为:
a.在被纳入由澳门退休基金会负责之定期金制度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薪俸中为退休及抚恤所扣除之供款;
b.本地区总预算或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为退休及抚恤所支付之供款,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供款;
c.在本地区总预算及自治实体之本身预算中,指定给予澳门退休基金会之津贴或特别拨款;
d.本身财产之收益;
e.所作出之运用之收益;
f.转让或让给属其财产之资产之所得;
g.遗赠、遗产或赠与,以及任何实体给予之特别津贴;
h.由法律或合同给予澳门退休基金会之其他收入。
第二十七条 (负担)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负担为:
a.支付组成本地区现行退休及抚恤制度之退休金及抚恤金;
b.支付退休金及抚恤金之受领人依法应得之其他福利性质之给付;
c.有关其运作之本身开支;
d.其活动及运用之费用;
e.由履行其现有或将有之职责所产生之其他费用。
二、对本条所指债务之履行,由本地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管理)
在履行有关资源管理之职责时,澳门退休基金会得:
a.与获许可在国际金融中心运作之实体订立技术辅助合同、管理合同、存放与保管有价物合同;
b.透过在住所设于本地区或本地区以外之信用机构作出之存款,以及透过在资金市场买卖外汇、证券、其他交易工具及有价物,直接运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管理规定)
一、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财产及财政管理由年度与多年度之计划及活动大纲规范。
二、澳门退休基金会之财政管理受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及监督实体所核准之指导方针约束,但不影响本章程特别规定之适用。
第三十条 (会计)
澳门退休基金会之会计格式,包括资产负债表项目之形式及细目,由总督经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并听取监察委员会之意见后核准。
第三十一条 (摊还)
澳门退休基金会应按适当之会计原则及在其本身会计格式中订定之规则,处理有关摊还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
澳门退休基金会得设立用以抵销在资产负债表中某类有价物所存有之风险、成本或损失所需之备用金。
第三十三条 (资产及劳务之取得)
资产及劳务之取得由适用于公共部门及自治实体之法例规范;但与本章程第二十八条a项所指职务有关之活动、行为及合同除外,而其执行系根据总督之许可为之。
第三十四条 (免除)
免除澳门退休基金会缴纳费用及手续费,且不影响由适用法例所产生之其他免除。
第三十五条 (特别制度)
本章程对自治实体之法律制度而言为特别法,九月二十七日第53 /93/M号法令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于澳门退休基金会。
附表(人员编制) ─────┬──┬─────────────┬──── 人员组别 │职层│官职及职程 │职位数目 ─────┼──┼─────────────┼──── 领导及主管│ —│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 1 ├──┼─────────────┼──── │ —│行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 1 ├──┼─────────────┼──── │ —│行政管理人(*) │ 3 ├──┼─────────────┼──── │ —│厅长 │ 1 ├──┼─────────────┼──── │ —│处长 │ 2 ├──┼─────────────┼──── │ —│人事、行政事务暨总务部主管│ 1 ─────┼──┼─────────────┼──── 高级技术员│ 9 │高级技术员 │ 15 ─────┼──┼─────────────┼──── 技术员 │ 8 │技术员 │ 5 ─────┼──┼─────────────┼──── 传译及翻译│ —│翻译员 │ 1 ─────┼──┼─────────────┼──── 资讯员 │ 9 │ 高级资讯技术员 │ 1 ├──┼─────────────┼──── │ 8 │ 资讯技术员 │ 1 ├──┼─────────────┼──── │ 7 │ 资讯督导员 │ 1 ─────┼──┼─────────────┼──── 专业技术员│ 7 │ 技术辅导员 │ 23 ├──┼─────────────┼──── │ 6 │ 助理技术员 │ 3 ─────┼──┼─────────────┼──── 行政人员 │ 5 │ 行政文员 │ 3 ─────┴──┴─────────────┴──── *全职或兼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