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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44/98/M号
修改社会保障基金人员制度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条 (人员之制度及编制)
一、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之人员。
二、社会保障基金设有由公布于《政府公报》之专门法规所核准之人员编制。
第二条 (人员编制)
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附表内。
第三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在社会保障基金执行职务之人员,如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时间超过两年,并具备担任公职所需之一般要件者,得选择纳入上条所指人员编制;该等人员以确定委任制度获任用,并进入与所担任职务之法律状况相应之职程内之第一职等,且按其先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以每两年为一单位定出其职阶。
二、社会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在获有关委任之日纳入之职程之服务时间内。
三、按以上两款之规定获任用之人员,得立即逐级投考由社会保障基金开设之一般或限制性晋升试;为此效力,人员先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系以每三年为一单位,作为投考每一职等之晋升试所需之时间。
四、如有关人员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时间少于两年,但具备担任公职所需之一般要件,亦得选择纳入人员编制;该等人员以临时委任制度获任用,并进入与所担任职务之法律状况相应之职程内之第一职等,而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通则内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该等人员。
五、为以上各款规定之效力,在属相同职务性质之职级内所提供服务之时间方予计算。
六、人员之转入编制系透过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所核准之名单为之,但不影响须将有关转入事宜提交审计法院批阅。
七、不纳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内之职位之社会保障基金人员,其现有合同或定期委任维持至有关期间届满为止,且不影响其后可予续期。
八、选择纳入人员编制者,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有关申请。
第四条 (负担)
因本法规开始生效而产生之负担,由社会保障基金之本身预算承担。
第五条 (废止)
废止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
人员组别 ─────────┬────┬───────┬───── 人员组别 │ 职层│官职及职程 │职位数目 ─────────┼────┼───────┼───── 领导及主管 │ │主席 │ 1 │ │副主席 │ 1 │ │处长 │ 3 │ │科长 │ 1 ─────────┼────┼───────┼───── 高级技术员 │ 9 │高级技术员 │ 7 ─────────┼────┼───────┼───── 资讯员 │ 9 │高级资讯技术员│ 2 │ │资讯技术员 │ 3 │ │资讯督导员 │ 1 ─────────┼────┼───────┼───── 技术员 │ 8 │技术员 │ 3 ─────────┼────┼───────┼───── 传翻及翻译人员 │ │翻译员 │ 1 ─────────┼────┼───────┼───── 专业技术员 │ 7 │技术辅导员 │ 17 ─────────┼────┼───────┼───── 行政人员 │ 5 │行政文员 │ 12 ─────────┴────┴───────┼───── 总数 │ 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