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4.基金管理
 

法令 第44/98/M号

修改社会保障基金人员制度

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二十一条 (人员之制度及编制)
  一、公职之一般制度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之人员。
  二、社会保障基金设有由公布于《政府公报》之专门法规所核准之人员编制。
  第二条 (人员编制)
  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人员编制,载于本法规附表内。
  第三条 (人员之转入)
  一、在社会保障基金执行职务之人员,如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时间超过两年,并具备担任公职所需之一般要件者,得选择纳入上条所指人员编制;该等人员以确定委任制度获任用,并进入与所担任职务之法律状况相应之职程内之第一职等,且按其先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以每两年为一单位定出其职阶。
  二、社会保障基金之工作人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在获有关委任之日纳入之职程之服务时间内。
  三、按以上两款之规定获任用之人员,得立即逐级投考由社会保障基金开设之一般或限制性晋升试;为此效力,人员先前所提供服务之时间,系以每三年为一单位,作为投考每一职等之晋升试所需之时间。
  四、如有关人员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服务时间少于两年,但具备担任公职所需之一般要件,亦得选择纳入人员编制;该等人员以临时委任制度获任用,并进入与所担任职务之法律状况相应之职程内之第一职等,而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通则内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该等人员。
  五、为以上各款规定之效力,在属相同职务性质之职级内所提供服务之时间方予计算。
  六、人员之转入编制系透过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所核准之名单为之,但不影响须将有关转入事宜提交审计法院批阅。
  七、不纳入附于本法规之编制内之职位之社会保障基金人员,其现有合同或定期委任维持至有关期间届满为止,且不影响其后可予续期。
  八、选择纳入人员编制者,须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有关申请。
  第四条 (负担)
  因本法规开始生效而产生之负担,由社会保障基金之本身预算承担。
  第五条 (废止)
  废止十月十八日第59/93/M号法令第二十九条。


  人员组别
  ─────────┬────┬───────┬───── 
  人员组别     │  职层│官职及职程  │职位数目
  ─────────┼────┼───────┼─────
  领导及主管    │    │主席     │  1
           │    │副主席    │  1
           │    │处长     │  3
           │    │科长     │  1
  ─────────┼────┼───────┼─────
  高级技术员    │  9  │高级技术员  │  7
  ─────────┼────┼───────┼─────
  资讯员      │  9  │高级资讯技术员│  2
           │    │资讯技术员  │  3
           │    │资讯督导员  │  1
  ─────────┼────┼───────┼─────
  技术员      │  8  │技术员    │  3
  ─────────┼────┼───────┼─────
  传翻及翻译人员  │    │翻译员    │  1
  ─────────┼────┼───────┼─────
  专业技术员    │  7  │技术辅导员  │ 17
  ─────────┼────┼───────┼─────
  行政人员     │  5  │行政文员   │ 12
  ─────────┴────┴───────┼─────
                   总数   │ 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