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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18/98/M号
设立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
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设立)
设立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Funkacao para a Co-operacaoe o Desenvolvimento de Macau),以下简称“基金会”。
第二条 (性质)
基金会为一公法人。
第三条 (存续期与住所)
基金会之存续期为无限期,其住所设于澳门。
第四条 (宗旨)
基金会之宗旨为促进文化、科学、教育、慈善及学术活动,包括旨在维护澳门独特性之活动。
第五条 (法律制度)
基金会受本法规之规定及以本法规附件形式公布之本身章程规范,凡在本法规及章程未有规定者,则受适用法例规范。
第六条 (财产与财政制度)
一、基金会拥有本身财产,并享有财政自主权。
二、自治实体之制度适用于基金会之财政管理。
三、基金会之财产由履行其职责时所收到或取得之所有财物、权利及义务构成。
四、尤其下列者为基金会之资源:
a.根据经澳门政府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订立之附加部分修订之《澳门地区幸运博彩专营合约》第二十一条款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获给予之款项。
b.本地或澳门以外之公、私法人或自然人之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基金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一切财产;
c.利用本身财产投资赚得之收益所取得之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动产或不动产。
第七条 (税务制度)
对于基金会签署或参与之行为及合同,以及从事其活动时所获取之收益,基金会获豁免缴纳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
第八条 (机关)
一、基金会之机关为:
a.信托委员会;
b.行政委员会;
c.监事会。
二、上款所指机关之设立及运作受基金会章程规范。
第九条 (人员制度)
一、规范本地区私人劳动关系之制度适用于基金会人员。
二、澳门地区公共部门及市政厅之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得以临时定期委任制度在基金会担任职务。
三、给予基金会人员之福利不得高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之福利。
第十条 (章程之变更、组织变更及撤销)
一、信托委员会有权限于获其在职成员三分之二赞成票时,就章程之变更、基金会之组织变更或基金会之撤销提出建议。
二、基金会撤销时,其财产归本地区所有。
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性质与宗旨
第一条 (性质)
澳门发展与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一公法人,受本章程规范,凡在本章程未有规定者,则受适用法例规范。
第二条 (宗旨)
一、基金会之宗旨为促进文化、科学、教育、慈善和学术活动,包括旨在维护澳门独特性的活动。
二、基金会主要在澳门进行活动,亦可与中国内地和葡萄牙共和国有关机构进行上款所述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三、基金会应开展旨在培训人才和促进澳门教育、文化和科学的活动。
四、基金会得同从事与基金会目标相符活动的机构进行交流,并给予资助。
五、在澳门以外所开展的活动,其目的必须为推广澳门。
第二章 财产与财政制度
第三条 (财产)
基金会的财产由履行其职责时所收到或取得的所有财物、权利及义务构成。
第四条 (资源)
基金会之资源为:
a.根据经澳门政府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订的澳门地区幸运博彩专营合约附加部分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拨给的款项。
b.本地或澳门以外的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贴、拨款、捐赠、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基金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的一切财产;
c.利用本身财产投资赚得的收益所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五条 (财政自主权)
一、基金会享有财政自主权。
二、基金会为实现本身宗旨,得依法:
a.以任何方式取得或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又或以任何方式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包括财务出资;
b.接受赠与、遗产、遗赠或捐赠,只要有关条件或负担符合本身宗旨;
c.协商及订立借货合同以及提供担保,以使本身财产增值及达致本身宗旨;
d.进行投资,在不影响风险、利润的情况下,优先将款项存于本地注册的银行;
e.为正确管理本身财产及使之发挥最大效益,作出一切所需之行为。
三、基金会撤销时,其财产归本地区所有。
第三章 组织及运作
第六条 (机关)
基金会之机关为:
a.信托委员会;
b.行政委员会;
c.监事会。
第七条 (信托委员会)
一、信托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由总督从被认定具有功绩、声誉、能力及代表性的澳门人士中选任。
二、信托委员会主席由澳门总督担任。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因成员本身放弃委任或在无合理解释下连续三次或间断五次缺席会议,其任期将被终止。
四、信托委员会以其成员明显违反基金会宗旨或有过错作出损害基金会财产的行为为理由,并经其余在职成员以秘密投票方式且获至少三分之二赞成票议决通过将该成员除名时,该成员之任期亦终止。
五、担任信托委员会成员职务不获发报酬,但得获发出席费及公干津贴,金额由信托委员会主席订定。
第八条 (信托委员会的权限)
一、信托委员会的权限为:
a.确保维护基金会的始创原则,以及订定在运作、投资政策及达致其宗旨方面的一般指引;
b.通过活动计划和预算;
c.通过工作年度报告和帐目;
d.就委员会本身成员的除名作出决议;
e.就章程的变更、基金会的组织变更或基金会的撤销提出建议;
f.任免行政委员会及监事会成员,并订定有关报酬,但不影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g.就赠与、遗产或赠与的接受,给予许可;
h.就不动产的取得、又或属基金会财产之不动产的转让或设定负担,给予许可;
i.对行政委员会或监事会向其提出的一切事宜发表意见。
二、对上款e项规定事项作出的决议取决于信托委员会在职成员三分之二赞成票。
第九条 (信托委员会的运作)
一、信托委员会每半年召开平常会议一次,以及随时由其主席主动召集,又或由其主席应三分之一在职成员或行政委员会的要求召集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信托委员会会议在至少有在职成员多数出席时方得举行;除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信托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出席者的多数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
三、信托委员会成员得委托另一成员代表本人,但须最迟在二十四小时前以书面通知主席。
四、信托委员会得要求行政委员会成员列席信托委员会会议,但行政委员会成员并无表决权。
第十条 (行政委员会)
一、行政委员会由最少三名及最多五名之成员组成,其中一人由总督指定,作为其代表,且任主席,其他成员由信托委员会从能保证实现基金会目标且被认定享有声誉及威望的澳门人士中选任。
二、行政委员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三、当任何行政委员会成员成为信托委员会成员时,在担任后一职务时即中止行政委员会成员的任期。
四、行政委员会成员按信托委员会决定全职或兼职担任其职务。
五、全职担任职务的行政委员会成员须遵守专职制。
六、行政委员会某一成员被替代时,代任人完成被替代之成员的任期。
七、担任行政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获发由信托委员会订定的报酬。
第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一、行政委员会有权限管理基金会,特别在以下各方面:
a.订定基金会内部组织,以及通过有关运作规定,尤其是关于人员与其报酬之规定;
b.管理基金会的财产,并为此目的作出一切所需或适宜之行为;
c.就因基金会职责所引致的开支及基金会运作所必要的开支,给予许可;
d.取得、出售或以任何方式转让权利、动产或不动产,又或以任何方式在该等权利、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负担;但如属不动产之取得、转让或设定负担,则须事先获信托委员会许可;
e.编制年度活动计划及预算,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f.编制工作年度报告及帐目,并提交信托委员会通过;
g.按第五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协商及订立借贷合同以及提供担保;
h.促进在澳门地区或以外进行投资,以使基金会的的资源发挥最大效益及增值;
i.设立和保持会计管理制度,以使基金会的财产及财政状况能随时得到准确完整的反映;
j.委托受任人或受权人,并给予必需之权力;
l.在法庭内外代表基金会。
二、日常事务之行为属行政委员会主席的权限,该权限得授予他人。
三、行政委员会得将第一款所赋予的某一或某些权限授予其任何成员,并应在会议纪录内订定行使该授权的限制及条件,尤其是关于转授权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行政委员会的运作)
一、行政委员会每星期最少召开会议一次,以及随时由主席主动召集,或由主席应多数成员要求召集而举行。
二、行政委员会的决议取决于多数票,而主席所投之票具有决定性。
三、基金会须对行政委员会主席及一名委员之签名负责,或对其中一名获主席授权的两名委员之签名负责,但其中一个签名得由获适当授权之受权人的签名代替。
第十三条 (监事会)
一、监事会由三名经挑选的澳门人士组成,其中一人任主席,各成员由信托委员会委任,任期三年,并得续任一次或多次。
二、监事会每季召开例行会议一次,以及随时由其主席主动召集,或由其主席应任一成员要求召集而举行特别会议。
三、监事会的决议取决于多数票,而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四、监事会成员的报酬由信托委员会订定。
第十四条 (监事会的权限)
监事会的权限为:
a.审查基金会的工作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帐目,并对之发出意见书;
b.定期查核基金会的记帐是否符合规范;
c.就其监察活动每年编写报告书;
d.给予行政委员会所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在管理基金会财产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