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4.基金管理
 

法令 第26/94/M号

核准文化基金之规则及运作

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性质)
  文化基金,简称为基金,为一享有行政及财政自治权之实体。
  第二条 (职责)
  文化基金之宗旨为资助澳门文化司署(葡文缩写为ICM)在遵从其职责之范围内及行使其权限时所开展之文化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组织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澳门文化司署署长、由监督实体所指定之澳门文化司署副署长、澳门文化司署行政技术辅助厅厅长、澳门文化司署培训暨文化推广办公室主任及一名财政司代表所组成,并由澳门文化司署署长主持。
  二、在职成员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财政司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该司指定之另一成员代任。
  三、署长在该司署之公务员中指定一人为行政管理委员会秘书以及其代任人;秘书须列席会议,但无投票权。
  第四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制定本身预算及制定管理帐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b.依适用之法例,许可由基金组织所负责之开支;
  c.议决所有与基金组织行政管理有关之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不超过澳门币5000000开支之本身权限授予主席,但在行使授予之权力而作出之行为,应由嗣后之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追认。
  第五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何成员之提议,召集其认为有需要之特别会议。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之成员通过及签署,并由秘书在下次会议时签署。
  第六条 (辅助)
  基金组织在技术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澳门文化司署辅助。
  第七条 (报酬)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收取相当于公职薪俸表100点之50%之月报酬。
  二、在代任之情况,代任人就每次参与会议有权收取相当于上款所指金额除以有关月份举行会议之次数而得出之份额,此份额于在职成员报酬内减除。
  第八条 (资源)
  一、下列者为基金组织之资源:
  a.本身收入;
  b.来自本地区总预算之预算转移之收入;
  c.信贷收入及管理之结余。
  二、基金组织之收入存放于本地区代理银行之专有帐户内,并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自由处分。
  三、基金组织之款项以支票或付款委托书调动;两者均须具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基金组织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九条 (本身收入)
  下列者为基金组织之本身收入:
  a.销售澳门文化司署刊物之所得;
  b.由法律或上级命令赋予其收取之费用及其他收入;
  c.由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赋予其之津贴;
  d.捐赠、遗产、赠与或遗赠之所得;
  e.任何得自澳门文化司署所从事之活动之收入;
  f.依法运用基金组织本身可动用资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第十条 (运用)
  基金组织之资源用于承担澳门文化司署在遵从其职责及行使其本身权限时所引致之负担,尤其用于:
  a.举办澳门国际音乐节及澳门艺术节;
  b.维持从属于澳门文化司署运作之乐团所开展之活动;
  c.澳门文化司署之出版物及其他刊物;
  d.推展有利于文化发展之活动及项目;
  e.为保存及保护澳门纪念性财产、建筑艺术财产及文化财产所进行之紧急工程及其他紧急工作;
  f.履行由澳门文化司署所承担之财政承诺;该等承诺系由澳门文化司署在文化领域中与公共或私人机构或组织所订定之各协议、议定书及其他合作文书而产生者;
  g.作出有关本地区行政当局赋予之辅助及应透过澳门文化司署确保之开支;
  h.为报偿或推展有利于文化发展之活动而发出奖金、津贴、补助金及报酬;
  i.与文化活动有关之文化财产及其他装置之运输及保险之开支;
  j.澳门文化司署及其从属部门在文化活动范围内之其他开支;
  l.承担来自基金组织运作及劳务取得之负担。
  第十一条 (预算及会计规则)
  对基金组织预算之编排、收入及开支之会计与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之其他义务,适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之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一九九四经济年度之预算应于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呈交予总督,该预算得免除适用之一般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所有程序。
  二、在一九九四经济年度之预算公布前,基金组织职责所引致之开支将继续由澳门文化司署运作预算之相关项目承担及支付。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h.为报偿或推展有利于文化发展之活动而发出奖金、津贴、补助金及报酬;
  i.与文化活动有关之文化财产及其他装置之运输及保险之开支;
  j.澳门文化司署及其从属部门在文化活动范围内之其他开支;
  l.承担来自基金组织运作及劳务取得之负担。
  第十一条 (预算及会计规则)
  对基金组织预算之编排、收入及开支之会计与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之其他义务,适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之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一九九四经济年度之预算应于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呈交予总督,该预算得免除适用之一般及特别法例所规定之所有程序。
  二、在一九九四经济年度之预算公布前,基金组织职责所引致之开支将继续由澳门文化司署运作预算之相关项目承担及支付。
  第十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