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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1/94/M号
管制社会重返基金事宜——若干废除
五月二日
第一条 (性质及职责)
社会重返基金,简称为基金,为一自治基金,用于对进行有关囚犯工作、职业培训及公民教育以及未成年人再教育之活动提供财政辅助,而一般亦用于对进行有关不法分子重返社会之活动提供财政辅助。
第二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
一、基金组织由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一名由总督指定之财政司代表及确保司法事务司行政及财政管理之附属单位之主管组成,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主持。
二、总督在指定财政司代表时,亦指定该代表之候补人,以在该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秘书事务由司法事务司之公务员处理,该公务员每年由主席指定。
第三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制定本身预算及制定管理账目,并将之呈交监督实体审议;
b.许可由基金组织在法定限度内所负责之开支;
c.议决所有与管理基金组织有关且法律并无从其权限中排除之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得将许可开支之权限授予主席,但有关之数额不得超过5000澳门币。
第四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月举行两次平常会议;主席得主动,或应任何成员之提议,召集其认为有需要之特别会议。
二、召集书应指明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工作程序,以及附有或有之与决议相关之文书副本。
三、决议在至少两名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之情况下有效,但其中一名出席者须为主席或其代任人。
四、决议取决于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五、每次会议由秘书缮立会议纪录,而该纪录由出席该次会议之成员在下次会议通过及签署。
第五条 (技术辅助与行政辅助)
基金组织在技术及行政上之事宜,由司法事务司辅助。
第六条 (资源)
下列者为基金组织之资源:
a.预算转移;
b.由任何公共实体或私人实体赋予基金组织之收入;
c.由囚犯及未成年人进行或有之工作、生产及销售财货以及提供劳务而引致之收入;
d.以基金组织之名义设定之存款之利息;
e.赋予基金组织之赠与、遗产、遗赠及其他捐赠;
f.销售由囚犯留下且在其获释后三十日期限内未认领之财货之所得;
g.由法律或上级命令拨予基金组织之其他收入。
第七条 (运用)
下列者为基金组织资源之运用:
a.用于取得生产工场活动之物料及设备之开支;
b.提供由囚犯进行之工作、财货及劳务之成本;
c.赋予囚犯之报酬及勤工奖;
d.为囚犯进行工作而提供之财政辅助;
e.对囚犯及未成年人或其有需要之家庭给予物质上之帮助;
f.对已释放之囚犯及未成年人给予物质上之帮助,以利于其重返社会;
g.用于取得教学、教育、体育、消闲及文化之物料之开支;
h.向与囚犯之重返社会及未成年人之再教育有关之其他活动提供财政辅助;
i.基金组织本身运作之开支;
j.由法律规定属基金组织之其他负担。
第八条 (银行存款之调动)
一、基金组织在本地区之代理银行内设有一银行账户,以透过该账户调动其所有之收入及开支。
二、调动银行存款之支票及其他凭证,须具行政管理委员会两名成员之签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基金组织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九条 (财政制度)
基金组织受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拘束,而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为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号法令第二十五条之特别规定。
第十条 (废止)
废止:
a.一月十八日第1/90/M号法令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
b.一月十五日第7/90/M号训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