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59/93/M号
通过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法——若干废止
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
社会保障基金,葡文缩写为FSS,为一具有法律人格、行政暨财政自治权及本身财产之公务法人,并受本法规及其他适用法例规范。
第二条 (住所)
社会保障基金之住所设在澳门地区。
第三条 (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受总督监督。
二、监督实体之权限为:
a.核准财政管理之手段,尤其是本身预算,以及其修正及修改;
b.核准财政管理之计划及指导;
c.制定指引及发出指示;
d.许可与其他实体订立协议及合作议定书,以及许可订立法律规定之其他行为;
e.按自治实体之财政制度,许可作出开支;
f.经预先取得财政司意见后,许可借入款项;
g.许可为社会保障基金取得不动产,及将不动产转让、让与,以及对该等不动产设定附负担之权利;
h.核准社会保障之供款金额及给付金额。
第四条 (职责)
社会保障基金之职责为:
a.协助评估劳工所需之社会保障,研究及建议改善社会保障系统之适当措施;
b.监控社会保障系统及执行其制度,但仅以未直接赋予其他公共实体之职责者为限;
c.管理社会保障之资源。
第五条 (机关)
社会保障基金之机关为行政管理委员会及监事会。
第二章 行政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由最少五名或最多七名成员组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时,必须有以下代表:
a.一名劳工团体之代表;
b.一名雇主团体之代表。
三、行政管理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时,上款各项所指之代表人数加倍。
第七条 (委任)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成员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批示委任,并从该等委员中指定主席及副主席。
二、除主席及副主席外,其余成员均以非全职制度执行职务,并收取根据上款所指批示为其订定之报酬。
第八条 (任期)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并得以相同期间续任。
二、以非全职制度执行职务之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可随时经本人要求或经总督决定由他人代替;如属由第六条第二款所指团体指定之成员,则须听取该团体之意见。
第九条 (权限)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之权限为:
a.制定活动计划及活动报告、预算及管理账目;
b.整理及更新社会保障基金在管理上之数据;
c.管理财产,旨在充分增加本身收益及在运用社会保障基金之资产时,有不可或缺之安全;
d.许可根据法律赋予自治实体行政管理委员会权限之规定,在该权限范围内作出预算中之开支;
e.接受遗赠、遗产及赠与;
f.与其他实体订立协议或合作议定书;
g.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运作所需之规章;
h.许可人员之委任及以合同聘用人员,以及行使纪律惩戒权;
i.在任何争议中作出舍弃、和解及认诺,以及承诺透过仲裁解决之;
j.行使法律赋予社会保障基金之权力,但仅以未直接赋予其他机关者为限。
二、行政管理委员会可将获赋予之权限授予任何成员,但应在会议记录内定出行使所授予之权力之条件及范围。
第十条 (运作)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每周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主席之召集或过半数成员之请求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决议系取决于出席成员之多数票,而主席有决定性之一票。
三、应为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出席之全体成员签署,其内应简略载明所讨论之事项及决议。
四、监事会之一名成员及受主席邀请之人士,均可列席行政管理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主席及副主席)
一、主席及副主席之委任以定期方式为之,而澳门公共行政机关领导及主管人员之制度适用于该等官职。
二、主席及副主席均以全职执行职务,并受领上款所指有关领导及主管人员之薪俸,即分别相当于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附表一第一栏内所规定之司长及副司长官职之薪俸点。
第十二条 (主席及副主席之权限)
一、主席之权限为:
a.领导社会保障基金之工作及为遵从其职责而确保采取之必要措施;
b.促执行监督实体之决定及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决议;
c.将所有须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作决议之事项呈交该机关审议,并建议采取认为对社会保障基金之运作为必须之措施;
d.根据规范社会保障制度之规定及适用之规范性规定,中止或取消受益人或供款人之登录;
e.许可发放及支付法律未规定由其他实体担承之社会保障制度之给付;
f.对卷宗之组成及决定之执行,作出必要之行为及签署函件或文书;
g.在法庭内外代表社会保障基金;
h.行使由行政管理委员会授予之权限。
二、副主席负责协助主席执行职务及行使主席授予或转授之权限,并在主席缺席、不在及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之。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之责任)
一、行政管理委员会成员对在执行职务时所作之违犯或不当情事应负连带责任。
二、出席会议而对决议作出相反表决且对该表决作出解释性声明之成员,以及未出席但透过书面表示不赞同之成员,均免负有关责任。
第十四条 (使社会保障基金负义务之方式)
社会保障基金仅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或其代任人,及其他成员联署之一切行为担负义务,但一般书信函件行为则仅需任一人签署。
第十五条 (申诉)
一、对行政管理委员会之确定及执行决议,可根据适用法律之规定,向澳门行政法院作司法申诉。
二、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外作出之行为,尤其是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d及e项之规定而作出者,可向行政管理委员会进行行政申诉。
三、上款所指之行政申诉具中止效力。
第三章 监事会
第十六条 (组成)
一、监事会由总督透过在《政府公报》内公布之批示所委任之三名成员组成,并从该等成员中指定主席。
二、监事会其中一名成员必须为在财政司内注册之核数师。
第十七条 (职务之执行及任期)
一、监事会成员以非全职方式执行职务,并得以此与其他公共或私人职务一并兼任。
二、报酬由总督以批示订定。
三、监事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并得以相同期间续任。
四、监事会成员可随时经其本人要求或经总督决定由他人代替。
第十八条 (权限)
监事会之权限为:
a.监察对适用于社会保障基金之法律及规章性规定之遵守;
b.必须于每季度对社会保障基金之会计账目及预算之执行情况审查一次,并可要求提供有助于跟进管理所需之资讯;
c.对有关在会计上之数额与财产价值之一致性进行认为适当之审查及核对,尤其是有关司库部之可动用资金及属社会保障基金所有或由其保存之其他资产及有价物;
d.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付之一切事宜提出意见;
e.制定本身之年度活动报告,及对由行政管理委员会交付之报告、管理账目、盈余运用建议及提出报告之其他必需文件等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运作)
一、监事会每月举行一次平常会议;并得应监事会两名成员或行政管理委员会之请求,由监事会主席召集而举行特别会议。
二、监事会可在其过半数成员出席之情况下作出决议,并应将有关决议及将审查及核对之结果通知行政管理委员会。
三、应为会议缮立会议纪录,并由全体出席者签署。
四、受主席邀请之人士可列席监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四章 组织之附属单位及人员
第二十条 (组织之附属单位)
一、社会保障基金之组织结构由行政管理委员会订定及通过,并应遵从本地区公共机关组织之大纲。
二、组织结构最多可设立三个处两个科,其职能由行政管理委员会通过之规章订定。
第二十一条 (人员制度)
一、主管人员之委任以定期方式为之,而其余人员之任用则以编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为之,并受公职法例所规定之有关制度约束,但不影响第四款之规定。
二、公共行政机关之公务员可根据法律规定以派驻或征用制度在社会保障基金执行职务。
三、外聘人员亦可在社会保障基金执行职务,并适用规范该类聘任之法律制度。
四、总督可透过训令为不适用公职退休及抚恤制度之社会保障基金人员核准一项退休及抚恤之特定制度,但第二款所指公务员除外。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44/98/M号)
第二十二条 (保密之义务)
行政管理委员会及监事会之成员,以及社会保障基金所有工作人员,均负守秘之义务,不得将从执行职务时或因职务关系所获知之事实公开,尤其是有关供款人及受益人之申报、人名单、雇主实体及劳工之登记名单、及监察方面之资料。
第五章 财产及财政之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产)
社会保障基金之财产系由为履行或在履行其职责时所受领或取得之资产或权利之集合物,又或担负义务之集合物所组成。
第二十四条 (制度)
一、社会保障基金之财政管理,应受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有关规定约束及经监督实体发出之指导、指引及指示约束。
二、在财产及财政之管理上,应使用以下管理手段:
a.年度及多年度计划;
b.预算;
c.活动之年度报告;
d.管理账目。
三、社会保障基金可使用公定会计格式。
第二十五条 (收入)
一、下列者为社会保障基金之收入:
a.雇主实体及劳工应缴之社会保障供款;
b.本地区总预算每年所拨给之共同分享预算;
c.财产之收益;
d.源自运用之收入;
e.财产中之资产转让或让与所得;
f.遗赠、遗产或赠与,及任何实体给予之津贴;
g.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所指款项,以及因触犯该法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而处之罚款之金额;
h.因触犯建筑卫生与安全规章及违反社会保障制度中之义务而处之罚款所得;
i.因法律或合同规定而取得之其他收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共同分享预算为每一年度经常性收入实际决算所得之1%,但以下之经常性收入不在此限:
a.其他自治实体及市政厅为承受人之指定收入及共同分享预算;
b.转至澳门特别行政区基金之金额;
c.葡萄牙共和国在本地区之负担内之共同分享;
d.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盈余之分享;
e.铸币之利润。
三、转移系根据设定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法规所载规定为之,并得按已预算之金额办理且可在下一年度更正。
第二十六条 (资源之管理及运用)
经行政管理委员会议决及总督许可,社会保障基金可:
a.与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之管理公司订立合同,以管理社会保障基金之资源;
b.按同一目标参与设立或加入上款所指公司;
c.根据规范自治实体财政制度之法律规定,于住所设在或不设在澳门之信用机构内作出资源之运用。
第二十七条 (开支)
下列者为社会保障基金之开支:
a.社会保障之给付;
b.根据社会保障制度之规定,支付与劳动关系有关及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应缴付之负担或应作出之弥补之债权;
c.其运作之负担;
d.因法律扩大其任何职责而产生之开支。
第二十八条 (本地区之连带责任)
本地区对社会保障给付之提供负连带责任。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员之保障)
……
(该条款已被法令第44/98/M号废止)
第三十条 (档案中文件之保存)
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之文件之保存、微型胶片录像及使之失效用之规定,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三十一条 (废止)
废止十二月十八日第84/89/M号法令第一章及经三月十二日第6/90/M号法令修改之第84/89/M号法令第三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