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4.基金管理
 

法令 第74/84/M号

设立澳门基金会

七月七日

  第一条 (设立)
  一、设立澳门基金会,基金会具公法人之法律人格,总部设于澳门——天主之名之城。
  二、基金会拥有本身之财产,享有行政及财政自主权,并根据其章程之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条 (宗旨)
  基金会旨在推动文化、慈善及教育活动。
  第三条 (财产)
  基金会之财产由载于附件章程第三条所指之资产及有价物所组成。
  第四条 (章程)
  基金会受载于本法规附件章程约束,该章程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五条 (筹设制度)
  在未委任出载于附件之章程第五条b项及c项所指之机关全体成员前,基金会应按筹设制度以下列之方式运作:
  一、基金会主席以不定期委任方式指定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负责管理基金会。
  二、财政司司长负责监察基金会之财政,为此目的,可由该司之公务员或由基金会出资以合同聘请之核数师提供辅助。
  第六条 (税务制度)
  基金会作为签署人或参与人,对法律行为及订立合同以及从事其活动之收益所涉及之任何税项、费用或手续费均享有豁免。
  注记:澳门基金会现行章程附于二月二十四日第12/92/M号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