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3.社团管理
 

法令 第57/89/M号

核准澳门参与组织东方葡萄牙学会

九月十一日

  第一条 (参与东方葡萄牙学会)
  一、核准本地区透过本地区东方基金会、葡萄牙文化及语言学会(ICALP)以及其他有兴趣之公或私人/机构参与组织东方葡萄牙学会,以下称为IPOR。
  二、代表本地区对所有关于IPOR的组成,包括有关组织契约的签署,系属总督之职权,并得将之转授。
  第二条 (目的)
  本地区参与IPOR之目的为:
  a.保存及推广葡萄牙语言及文化在东方的影响,并推广认识东方文化,尤其是中国文化;
  b.提倡IPOR的活动与本地区所制订的文化政策配
  第三条 (IPOR的章程)
  一、IPOR的章程必须管制下列事项:
  a.目的及职能;
  b.机构及其职权、组织、担任职务任命方式以及运作规则;
  c.合伙人及其类别、权利与义务;
  d.财政及财产管理规则,包括账目的组织及审议;
  e.人事制度的一般规则;
  f.机构的解散及清盘。
  二、按照现行法例规定,IPOR将设有一管理机构及一监督机构。
  三、章程得赋予创办会员在IPOR领导及管理方面若干指定的权力。
  四、为上款之目的,凡签署组织契约之人士被为创办会员。
  第四条 (财源)
  本地区以参与名义每年应向IPOR缴交之津贴金额及年会员,将经IPOR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订定。该建议须事先提出,以便列入所指年度本地区总预算册内。
  第五条 (人员)
  一、属本地区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得以定期委任方式征用或派驻制度在IPOR担任职务。
  二、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一款及八月十一日第86/84/M号法令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由本地区向共和国招聘的人员,亦得在IPOR服务。
  三、上款所指之招聘须经总督事先许可。
  四、在订定本条一及二款所指人员的合约条件时,应顾及澳门公共行政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一般制度。
  五、按本条所指条件提供之服务时间,为一切效力起见,将被视为在原有机构提供服务时间。
  六、在进入IPOR时,工作人员倘系某社会保障制度的受益人不因其职业活动的终止或暂停而拟维持者,得继续在该制度内,但在其薪酬内应扣除由于受益人身份应缴付之款项。
  七、上款所指情况,IPOR将负起应给予雇主之有关负担。
  八、按本条一及二款在IPOR提供服务的人员,将作出一如在澳门公共行政服务所规定的有关扣除。
  第六条 (最后及暂行条文)
  一、对IPOR组成所引致的行为,豁免所有税以及立契及登记费用。
  二、IPOR组织的公契,将由公共财政之私人立契官缮写。
  三、由IPOR组成之日起三年期内,澳门地区对第五条一及二款所指之人员,倘在有关合约内有指明者,将确保提供备有家私之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