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22/99/M号
设立对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发出执照及监察之新制度
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对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之发出执照及监察予以规范。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无论所采用之名称或法律形式如何,凡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且提供医疗服务及护理而又不属于澳门卫生司之场所视为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以下简称为私人卫生单位。
第二条 (名称)
私人卫生单位应避免采用看似与澳门卫生司(葡文缩写为SSM)所属部门相同或与之混淆之名称。
第三条 (与澳门卫生司合作及联系)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在公共卫生宣传活动及计划方面与卫生当局合作。
二、上款所指之合作以澳门卫生司与私人卫生单位之间订立之合作协议确定。
第四条 (选择之自由)
私人卫生单位应尊重求诊者之自由选择原则,摒弃任何违背此原则之表现或行为。
第五条 (质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具备质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以便提供高质量之个人卫生护理服务。
二、上款所指质量之提高及保障制度应以客观之标准及准则为基础,尤其在技术、医疗及人际关系等方面。
第六条 (准照之发出)
一、任何私人卫生单位之运作取决于是否拥有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批给之准照及执照。
二、准照确定其拥有人获许可提供医疗服务之类别,并明确指出有关之治疗专科及单位之接待量。
第七条 (运作)
一、符合本法规规章所定条件之合适之人可获批给运作准照。
二、本法规所指之私人卫生单位应符合之有关单位设施、组成及运作方面之要件,载于上款所指之规章内。
第八条 (准照之拥有人)
一、以下者得申请本法规所指场所之准照:
a.已为提供作为场所主要活动之卫生护理作登录之自然人;
b.非营利目的之机构及以专门或主要提供卫生护理为公司所营事业之法人。
二、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无以下障碍者视为合适之人:
a.被法律禁止从事商业活动;
b.判刑已被确定且无论犯罪性质如何,被确定禁止从事与私人卫生单位之活动有关之职业。
三、上款之规定在恢复权利或有罪裁判所订定之禁止期过后失去效力。
第九条 (检查)
澳门卫生司在批给运作准照前须对设施进行检查,并负责处理有关发出准照之程序。
第十条 (内部规章及价目表)
每一私人卫生单位必须有一份经批给运作准照之批示所确认之内部规章,以及一张贴于求诊者可到达之处且清楚可见之价目表。
第十一条 (运作之重大变动)
一、卫生场所之重大变动,如拥有权之转移,经营之终止以及医疗管理层、医生或主管人员之变动应事先通知澳门卫生司。
二、如卫生单位之建筑结构有所变动又或进行影响单位或其部分正常运作之工程,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澳门卫生司,但不妨碍取得法律规定之许可。
三、如不遵守上两款之规定,澳门卫生司得中止运作准照之效力。
第十二条 (监察)
一、澳门卫生司得透过卫生当局监察私人卫生单位。
二、在行使监察权时,澳门卫生司须评估并提高所提供护理及治疗之技术、医疗及人际关系等方面之质量。
三、为行使上款所指之权力,监察部门得在必要情况下向有特定资格之专家请求合作。
四、澳门卫生司得根据不同技术要求或随着科技自然发展而发出特别指引。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币2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科澳门币125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罚款。
三、任何私人卫生单位在运作中出现明显欠缺质量之护理及治疗之情况时,科澳门币2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罚款。
四、缺乏按职业规则而定之物质及人力资源,即使之后补足,亦构成违法行为,并科澳门币12500.00元至150000.00元之罚款。
五、如在一年内犯有多于一次之同一违法行为或等同之违法行为,罚款额之下限及上限增至两倍。
第十四条 (罚款之科处权限)
上条所指罚款之科处权限属澳门卫生司司长所有。
第十五条 (罚款之缴纳)
一、缴纳罚款之期间为十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
二、如未在上款订定之期间内自愿缴纳罚款,则根据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透过有权限之实体进行强制征收,并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三、得就罚款之科处向行政法院上诉。
第十六条 (罚款之处理)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科处之罚款归澳门卫生司所有。
第十七条 (准照及执照之格式)
准照及执照之格式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正在运作中之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应于九十日内作出使运作准照及执照继续有效之申请或开展为获得运作准照及执照之程序。
二、不遵守上款所定之期限或经第九条所指之检查证实未符合法律规定之要件,构成准照及执照被废止之充分依据,从而导致有关卫生单位关闭。
三、如在公共卫生方面出现可接纳之理由,且获得证实,得透过澳门卫生司司长之批示,将第一款所指之期限以每三十日为一期连续延长至最多一百八十日。
第十九条 (规章)
核准载于本法规附件之《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规章》,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公布于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3063号训令。
第二十一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月之首日开始生效。
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规章
第一条 (发出准照之申请)
一、关于设有住院部及手术后复苏室之私人卫生单位之运作准照及执照之批给,应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
二、申请书应载明下列资料:
a.公司名称或自然人之姓名,以及申请人之其他认别资料;
b.法人住所或自然人居所;
c.单位之所在地及名称;
d.医疗管理层人员之资料;
e.拟提供服务之类别。
三、申请人须缴纳之费用载于附表十二,该附表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申请之组成)
一、要求批给运作准照及执照之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a.申请人经认证之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为法人,申请实体经认证之设立文件及其章程副本或设立文件及章程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副本,以及管理人员或经理经认证之身份证明文件之副本;
b.最新商业登记之证明;
c.申请人或申请实体之管理人员或经理之刑事纪录证明书;
d.人员之详细名单及人员表,并附同学历资格及专业资格证明书;
e.符合本地区现行规章之楼宇建筑图则;
f.设施之功能规划、说明备忘及由具合适资格之技术员签署之卫生单位将在其中运作之设施设计图;
g.内部规章之草案;
h.由被指定担任技术指导之人所作之同意执行该场所技术指导职能之声明。
二、澳门卫生司得根据不同事项向申请人要求所有被认为系组成申请所需之附加说明资料。
三、嗣后,申请之组成亦须附入证实单位卫生条件及本规章附件所规定条件之有权限卫生当局发出之证明书。
第三条 (发出准照之条件)
发出运作准照须考虑下列条件:
a.申请人之资格,如为法人,则考虑该场所之实际执行领导之管理人员、领导人或经理之资格;
b.医疗管理层人员以及医生及护士之专业资格;
c.所提供之护理及治疗之技术质量以及设备之质量;
d.经证明之私人卫生单位在技术及经济上之可行性;
e.工程之竣工。
第四条 (执照之批给)
执照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批给,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其内应载明:
a.获发准照之实体之姓名或名称以及居所或住所;
b.场所之名称;
c.场所之运作地点;
d.执照所定之业务范围;
e.执照之编号。
第五条 (场所之设立及准照之批给)
一、在申请人符合所有发出准照之要件且对场所设施作出检查后,获许可在六个月内设立场所;如利害关系人提出具充分理由之申请,该期限得获延长。
二、如在六个月或有关延长期限内未完成场所之设立,利害关系人应重新申请设施之检查。
三、设施之检查由澳门卫生司在收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进行,并应作有关笔录。
四、如笔录指出设施有不完善或不足,利害关系人须在获通知之所定期间内进行改正或补足,否则设立场所之许可失效且将发出准照之卷宗归档。
五、应在所给予之期限届满前,申请对前次检查发现之不完善或不足而作出之改正重新进行检查。
六、如场所之设立未能在所给予之期间内完成,且可归责于利害关系人时,则可将卷宗归档。
第六条 (准照之废止)
一、如私人卫生单位在运作中出现明显欠缺质量之护理及治疗之情况时,则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废止准照,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上款所指之情况应在有权限部门为此目的而作出之程序中予以证明。
三、获发准照之实体在收到废止准照批示之通知后,应在限定之期间内终止其业务,否则澳门卫生司得将有关批示之事宜通知警察当局并要求其强制封闭场所。
第七条 (准照之中止)
一、如私人卫生单位不具备按职业规则而定之物质及人力资源,但属可补足之情况,澳门卫生司司长应命令中止准照及停止有关单位之运作,且上条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程序之开展。
二、命令中止准照之批示亦须订定不超过一百八十日之期间,而获发准照之单位应在此期间内开展工程、取得设备或聘用单位正常运作所需之人员,否则准照被废止。
三、如卫生单位之运作对病人构成严重危险时,得立即中止准照。
第八条 (准照或执照之自愿中止或终止)
一、获发准照之实体得申请中止或终止业务,但该中止期间不得超逾两年。
二、利害关系人应在拟中止或终止其业务之日之六个月前提交申请书,并指出对住院病人之安排。
三、中止或取消准照或执照之许可批示须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四、被中止或取消执照之拥有人应将执照交还澳门卫生司。
第九条 (对公众及病人之措施)
一、如发给任何私人卫生单位之准照被废止或中止,澳门卫生司须对未能出院之病人采取转移措施,将之转往获许可运作之单位,费用则由拥有场所之实体承担。
二、中止或废止准照之批示须在两份日报上公布,一份为葡文报,另一份为中文报,费用由获发准照之实体承担。
第十条 (重新开业之许可)
一、拥有场所之实体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撤销准照之中止。
二、撤销准照之中止须经卫生当局检查及核实认为必要之证据后,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确定。
第十一条 (投诉簿册)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在各部门设置一本求诊者投诉簿册,并由澳门卫生司司长在启用书内注明日期及签名,该簿册不得作任何修改。
二、私人卫生单位应每月向澳门卫生司寄送投诉书之副本。
第十二条 (入口)
一、如私人卫生单位设有急诊部,应有为急诊部、公众及一般工作所需而开设之不同入口。
二、为急诊部开设之入口应:
a.容许救护车通过以及救护车停车地点不受恶劣天气影响且与街道分开;
b.易于担架及轮椅来往及操作;
c.无建筑障碍以便病人及残疾人士通过;
d.有为残疾人士专设之停车位。
三、公众经主要入口进入,但残疾人士及上款b项及d项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为工作所需开设之多个入口应容许各种运往卫生单位之供应物品通过。
第十三条 (建筑之一般规定)
一、私人卫生单位工程竣工时所使用之材料,应易于保持与有关设施之用途相符之无菌状态。
二、住院部门之墙壁、天花板、隔墙、门及地面铺砌物应经隔音处理以防传出噪音。
三、应根据有关防火安全现行法例之规定建造住院部及手术区之墙壁、天花板、隔墙、门及地面铺砌物,使之具有相当之耐火性。
四、设于可引起噪音、气味及烟雾之附属建筑物内之部门,应具有可消除噪音、气味及烟雾之功能。
五、设于附属建筑物内之具有引起电离放射设备之部门,应有防止辐射外泄之适当保护并保证对工作人员及求诊者之个人保护。
第十四条 (通过)
一、供病床及担架通过之走廊,应至少有2.20公尺之宽度。
二、如私人卫生单位之层数多于一层,则应有一座主要楼梯,并至少另有一座供工作所需之专用楼梯。
三、为在紧急状况下供担架通过之楼梯,应有不少于1.40公尺之宽度。
第十五条 (住院及辅助设备)
一、私人卫生单位得设有供住院之用之住宿设施及辅助设备之区域。
二、上款所指区域须由附件一载明之最基本设施及设备组成,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门诊)
一、以门诊挂号方式提供卫生护理之私人卫生单位应在为此目的而设之空间内设有面积不小于12平方公尺,宽度至少为2.60公尺之诊症室。
二、除基本辅助设施外,亦应设置面积与附件一中对住院区或部规定之面积相同之候诊室、观察室及治疗室。
第十七条 (急诊)
有急诊部之私人卫生单位应具备附件二载明之设施及设备,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手术区)
提供外科卫生护理之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由附件三载明之设施及设备组成之手术区,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深切治疗部)
提供深切治疗卫生护理之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由附件四载明之设施及设备组成之深切治疗部,该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妇产及新生儿部)
提供妇产及新生儿卫生护理之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具备本法规附件一及附件五载明之设施及设备之产科及新生儿科,该等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药房)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有一具有独立设施之药房。
二、上款所指之设施应设于适当地点以便对药物进行良好保存及检查:
第二十二条 (尸体之存放)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停尸房或专门存放尸体之间隔,但不影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上款所指之设施应设于适当地点,面积至少为12平方公尺。
第二十三条 (技术装备及特别设备)
私人卫生单位应备有下列技术装备及特别设备,以便为提供有关服务创造适当之条件:
a.电力设施;
b.电梯;
c.空气调节设备,包括暖气,通风及冷气设备;
d.医疗气体及真空装备;
e.对物品及设备作消毒及灭菌之设备;
f.对医院废弃物作最后处理之设备;
g.供应食品之设备;
h.洗衣部;
i.冷藏设备;
j.八月十九日第46/96/M号法令规定之水源供给及废水处理设备;
l.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规定之防火安全设备,以及防止他人闯入之设备。
第二十四条 (呼叫护士系统)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备有病人呼叫护士之系统。
二、呼叫护士系统应有放置于病人床头或显眼处之显示呼唤之信号灯。
三、上款所指之信号灯应以仅可在作出呼唤之房间取消信号之方式装置。
四、在病人出入之其他房间,如浴室、卫生间、饭堂及会客室应备有等同上数款规定之呼叫系统。
第二十五条 (紧急状况下之电力供应)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具备在供电网断电情况下自动运作之发电机,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紧急照明系统。
二、上款所指之发电机尤其应确保下列基本系统或设备之供给:
a.手术室、产房、手术后复苏室及特别护理部之总照明;
b.复苏及观察室、急诊室、手术室、产房、手术后复苏室,以及深切治疗部及特别护理部之电插座;
c.医疗压缩空气设施及真空装备;
d.各住院病房之其中一个电插座;
e.各治疗室之电插座;
f.安全系统之警报装置;
g.倘有之电话总机;
h.呼叫护士系统;
i.冷藏设施。
三、私人卫生单位应为手术室、产房、手术后复苏室、深切治疗部及特别护理部之总照明及电插座,设有一不间断之以静电池供电之系统,但不影响第一款规定之在紧急状况下使用发电机之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梯)
一、如私人卫生单位楼层高于一层,应设有电梯,其中一电梯之长度、宽度及高度应分别至少为2.40公尺、1.40公尺及2.10公尺以方便病床之搬运。
二、电梯应装设有电眼或具同样功能之机件之自动门,其中至少作为搬运病床之电梯须接驳紧急供电网。
三、电梯设施应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之安全)
一、手术室、深切治疗部及新生儿部应装有电力供应网之绝缘监测系统,该系统装有警报及测试设备。
二、上款所指之系统应符合六月九日第24/95/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空气调节)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具备空气调节设备以确保舒适及卫生条件。
二、上款所指之空气调节设备应符合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六所规定之要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气体及真空装备)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具备医疗气体及真空装备。
二、医疗气体及真空装备应符合之特征及须安装之插口之最低数量,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七内。
第三十条 (消毒及灭菌)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由其本身或利用第三人之服务确保需消毒及灭菌之物品及设备之消毒及灭菌工作。
二、如上款所指之对物品及设备之消毒及灭菌工作系由私人卫生单位本身进行,则应遵守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八所载之最基本条件。
第三十一条 (废弃物)
一、如因私人卫生单位而产生有害废弃物,应以焚化或其他同样有实效之方式将之销毁,以保护环境及公共卫生。
二、作为本规章标的之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销毁医院废弃物之适当设备,但不影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供应)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由其本身或利用第三人之服务确保向求诊者供应食品。
二、由私人卫生单位负责制造食品时,应备有适当空间供食品贮存、保存及准备之用,其设备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九第一条内。
三、如私人卫生单位不负责制造食品,则须备有可用作准备早餐、下午茶及轻膳之专有空间,其基本设备载于附件九第二条内。
四、如有传染病病人住院,私人卫生单位应设有附件九第三条所载之设备。
第三十三条 (洗衣部)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确保已用衣物之清洗及处理,但不影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二、私人卫生单位应根据衣物处理量及为此目的而定之清洗时间设有进行上款所指之工作之适当空间,其最基本设备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十第一条内。
三、在传染病病人住院之情况下,应设有清洗及处理该等住院病人已用之衣物之设备,该设备具相当容量且符合附件十第三条所载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冷藏设备)
一、由私人卫生单位负责制造食品时,应设有具相当容量之冷藏设备,该等设备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十一第一条内。
二、如私人卫生单位不负责制造食品,则应设有具相当容量之冷藏设备,该设备载于上款所指之附件十一第二条内。
三、提供急诊、外科卫生护理或产科护理之私人卫生单位亦应备有具相当容量之冷藏设备,该设备载于附件十一第三条内,但本款之规定不影响上两款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贮水池)
一、私人卫生单位在公共供水系统出现无法保证水量及水压之正常供给时,可使用贮水池之水。
二、根据上款规定,如经允许使用贮水池,则贮水池应受卫生监察,以确保水质适合其用途。
三、如仅发生第一款所指之水压不足之情况,应优先考虑使用加压装备。
第三十六条 (水质)
如私人卫生单位之部门对水质有特定要求,应安装专用、适当及可使水长期并在良好条件下使用之处理系统,以确保与有关规定用途相适应之物理、化学及细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家庭废水之处理)
一、如排放家庭废水之公共系统无法确保通过污水处理站处理废水,则应通过预先消毒处理系统对源于急诊室、传染病住院部、废弃物及消毒站之有传染病菌之废水进行处理。
二、含油脂之热废水、临热废水、火力变电站之废水及洗衣部之废水应根据现行法例之规定进行适当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技术指导)
私人卫生单位须确保安排有资格并曾接受医疗、护理及药剂方面之适当培训之技术负责人提供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员)
一、为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私人卫生单位应拥有相应资格及经适当培训之技术人员。
二、私人卫生单位应确保长期有护理人员当值。
三、如私人卫生单位设有急诊部或深切治疗部,应确保长期有至少一名医生当值。
四、在有权限实体要求下,私人卫生单位应提供其人员名单,其中注明有关之职业种类、资格及职务性质。
第四十条 (诊断部及治疗部)
设有诊断部及治疗部之私人卫生单位应确保安排在有关领域具备资格之工作人员于该等部门提供工作。
第四十一条 (药剂师)
一、私人卫生单位应确保有一名药剂师提供工作,该药剂师负责药房之工作并负责药品之保存、鉴别及分配。
二、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药房之业务及运作。
第四十二条 (向外求助)
私人卫生单位仅可在诊断、治疗或为履行其职能而利用其他必需之资源方面,向第三人求助服务,但为有关目的,该等服务须依法获得许可。
第四十三条 (挂号处及病历)
一、私人卫生单位须设有一保证求诊病人之病历得以保密之挂号处。
二、病历中应特别载明病人曾接受之检查及治疗,决定检查之人及执行治疗之人之姓名,治疗、住院及出院日期,以及出院日之病况或无住院但留院观察日之病况。
附件一 为本规章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之效力,住院区或部及其辅助区应具备之最基本设施及设备
一、设施:
1.1在每一病人住院区或部内,须考虑下列建筑结构:
1.1.1 拥有卫生设施之会客室,该室之设置地点以不骚扰病人为主,其入口不应对病人及工作人员使用之通道造成不便;
1.1.2 护理工作室,面积为12平方公尺;
1.1.3 观察及治疗室,面积为16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如私人卫生单位仅有私人病房,则不必设置;
1.1.4 供病人使用之卫生设施,该设施应适合于残疾人使用,且容许进行助浴;
1.1.5 供工作人员使用之卫生设施;
1.1.6 如无中央工作人员更衣室,应考虑设有具专用卫生设施之工作人员更衣室;
1.1.7 清理赃物及废弃物之室,其内设有医用清洗槽,贴墙式盥洗池,便盆清洗、消毒、杀菌及加温系统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时之清理系统;
1.1.8 每拥有二十五个床位须有一面积为8平方公尺之餐具室;
1.1.9 每拥有二十五个床位须有一面积为14平方公尺之饭堂,如私人卫生单位仅有私人病房,则不必设置。
1.2 病人之住院房间应符合下列条件:
1.2.1 拥有一个或多个床位之房间视为病房,且每拥有二十五个床位须有两间私人病房;
1.2.2 拥有一个床位、两个床位、三个床位或四个床位之病房面积分别为1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或30平方公尺,宽度为3.50公尺;
1.2.3 病房应有通风、自然光及直接受阳光照射等良好条件,同时亦可在室内调节光线明暗程度。
1.3.上数款所指之面积为所需之最低值。
二、设备:
2.1.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2.1.1 病房之每张床应拥有呼叫系统,该系统应与本规章第二十四条所指之系统连接;
2.1.2 卫生设施应拥有与本规章第二十四条所指之系统连接之呼叫系统;
2.1.3 拥有一张床以上之病房应在床与床之间设置挂帘系统,以保护病人之私隐;
2.1.4 每间病房之每张床应至少设有一个电插座;
2.1.5 每间病房应至少设有一个与应急发电机相连之电插座;
2.1.6 床头处应有光源;
2.1.7 一般辅助设备。
2.2 医疗设备:
2.2.1 心电图仪,按不同住院区或部配置;
2.2.2 每一住院区或部应随时有一辆装有心脏除颤器、呼吸用氧气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待命;
2.2.3 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附件二 为本规章第十七条之效力,急诊室应具备之最基本设施汲设备
一、设施:
1.1 拥有卫生设施之候诊室;
1.2 全日服务之接待室,面积为20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
1.3 复苏室,面积为24平方公尺,宽度为4公尺;
1.4.观察室,可置两张床,面积为30平方公尺,宽度为4公尺;
1.4.1 如床之数目多于两张,面积应相应增加9平方公尺/床;
1.5 医疗辅助办公室,面积为12平方公尺;
1.6 治疗室,面积为16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
1.7 护理工作室,面积为12平方公尺;
1.8 清除脏物及废弃物之房间,其内设有医用清洗槽,贴墙式盥洗池,便盆清洗、消毒、杀菌及加温系统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时之清理系统;
1.9 设有骨科之私人卫生单位,应有一间石膏室,面积为18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
1.10 如设置供小型手术用之空间,其面积须为24 平方公尺,宽度为4公尺,其内包括工作人员消毒区;
1.11 上数款所指之面积为所需之最低值。
二、设备:
2.1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2.1.1 符合本规章第二十五条所载之安全措施;
2.1.2 观察室病床之间应有挂帘系统,以保护病人之私隐;
2.1.3 一般辅助设备。
2.2 医疗设备:
2.2.1 观察室内每张床所设之监测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仪及心频仪。
2.2.2 小型手术室及石膏室内所设之监测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及心频阅读仪;
c.毛细血管血氧测定器(脉搏计)。
2.2.3 观察室内之点滴注射泵;
2.2.4 心电图仪;
2.2.5 复苏室之呼吸器;
2.2.6 如私人卫生单位无深切治疗部,按不同功能区配置血气分析仪;
2.2.7 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
2.2.8 用于小型手术室及石膏室之适当设备,其中包括麻醉设备;
2.2.9 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附件三 为本规章第十八条之效力,手术区就具备之最基本设施及设备
一、设施:
1.1 手术室,面积为36平方公尺,宽度为5.5公尺;
1.2 如私人卫生单位有急诊部或产科,手术室面积为30平方公尺,宽度为5公尺;
1.3 如有麻醉注射室,面积为14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
1.4 手术后复苏或麻醉后护理部(UCPA),面积为24平方公尺,可容纳之床之数目不少于手术室之床之数目;
1.4.1 如床之数目多于两张,面积应相应增加8平方公尺/床;
1.4.2 手术后复苏或麻醉后护理部(UCPA)可设在手术区外但与之同层之附属区;
1.5 工作人员消毒区;
1.6 护理工作室,面积为12平方公尺;
1.7 分别为病人及物料设立之独立入口;
1.8 工作人员更衣室,有独立通道连接到手术区;
1.9 上数款所指之面积为所需之最低值。
二、设备:
2.1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2.1.1 用于医疗气体及真空系统之安全系统、探测系统以及发声及发光之警报系统;
2.1.2 电插座,每间手术室八个;
2.1.3 电插座,每张手术后复苏床四个;
2.1.4 本规章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安全措施;
2.1.5 一般辅助设备。
2.2.医疗设备:
2.2.1 每间手术室之基本设备:
a.手术台;
b.无影灯;
c.符合国际安全规定且有吸氧警报之麻醉设备,最好选用半封闭麻醉回路者;
d.一般辅助设备。
2.2.2 手术室之监测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及心频阅读仪;
c.毛细血管血氧测定器(脉搏计);
d.二氧化碳计;
e.使用半封闭麻醉回路时所需之麻醉气浓度测定器;
f.末梢神经刺激器,每两间手术室一部。
2.2.3 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
2.2.4 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2.2.5 手术后复苏区(UCPA)之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及心频阅读仪;
c.毛细血管血氧测定器(脉搏计);
d.便携式呼吸器,如私人卫生单位设有深切治疗部,则不必设置。
附件四 为本规章第十九条之效力,深切治疗部应具备之最基本设施及设备
一、设施:
1.1 入口区;
1.2 如无中央更衣室,应设有供工作人员使用之更衣室;
1.3 供更换长袍之用且设有盥洗池之独立间隔;
1.4 开放式病房,面积为20平方公尺,可放一张床;
1.4.1 如床之数目多于一张,面积应相应增加15 平方公尺/床;
1.4.2 如病房有一张以上之床,应被视为20平方公尺之私人病房。
1.5 护理工作及控制区,面积为15平方公尺;
1.6 供工作人员使用之卫生设施;
1.7 清理脏物及废弃物之室,其内设有医用清洗槽,贴墙式盥洗池,便盆之清洗、消毒、杀菌系统或如使用一次性便盆时之清理系统;
1.8 上数款所指之面积为所需之最低值。
二、设备:
2.1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2.1.1 可适当自动调整之床;
2.1.2床头应设下列系统:
a.视听通话呼叫系统,每张床一套;
b.挂帘系统,以保护病人之私隐;
c.电插座,每张床六个。
2.1.3 本规章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安全措施;
2.1.4 一般辅助设备。
2.2 医疗设备:
2.2.1 每张床所设之监测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及心频阅读仪;
c.毛细血管血氧测定器(脉搏计),每三张床一个。
2.2.2 点滴注射泵,每张床两个;
2.2.3 心电图仪;
2.2.4 人工呼吸器及有关之警报器,每三张床一个;
2.2.5 如儿童住院率高,应有儿童人工呼吸器或本附件第2.2.4.款所指适用于呼吸器之配件;
2.2.6 血气分析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2.2.7 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
2.2.8 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附件五 为本规章第二十条之效力,产科及新生儿区应具备之最基本设施及设备
一、产科:
1.1 设施:
1.1.1 产房面积为20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每年处理350次分娩设一产房;
1.1.2 新生儿复苏室,面积为6平方公尺,宽度为1.8公尺,每三间产房设一间新生儿复苏室;
1.1.3 如产房多于三间,应将本附件第1.1.2款所规定之房间面积增加1.5平方公尺/室;
1.1.4 孕妇观察待产室,面积为14平方公尺,宽度为3.5公尺,每年处理700次分娩设一孕妇观察待产室,如私人卫生单位仅设私人病房,则不必设置;
1.1.5 上数款所指之面积为所需之最低值。
1.2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1.2.1 每间产房设一张分娩床;
1.2.2 电插座,每间产房六个;
1.2.3 本规章第二十五条所指之安全措施;
1.2.4 一般辅助设备。
1.3 医疗设备:
1.3.1 新生儿复苏台,每年处理1000次分娩设一至两张;
1.3.2 听胎心仪器,每年处理1000次分娩设三部;
1.3.3 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每间产房一个;
1.3.4 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及心频阅读仪;
1.3.5 点滴注射泵,每间产房一个;
1.3.6 心电图仪;
1.3.7 产前心跳描记器,每年处理1000次分娩设一部;
1.3.8 分娩时使用之心跳描记器,每年处理1000 次分娩设一部;
1.3.9 一套羊膜腔镜;
1.3.10 确保超声波回声仪之使用;
1.3.11 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
二、在不同儿科辅助部中之新生儿科:
2.1 特别护理部(UCE)
2.1.1 设施:
a.入口区;
b.供更换长袍之用且设有盥洗池之独立间隔;
c.一间可容纳两个育婴箱及两至三张每年可供1000个新生活婴使用之婴儿床之房间,每个育婴箱所占面积至少为6平方公尺,每张婴儿床为4平方公尺,工作区为10平方公尺;
d.清理脏物及废弃物之房间,设有医用清洗槽及贴墙式盥洗池。
2.1.2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a.电插座,每个育婴箱或每张婴儿床六个;
b.本规章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所指之安全措施;
c.一般辅助设备。
2.1.3 医疗设备:
a.血压计,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有警报装置之心电图阅读仪、心频(FC)阅读仪及呼吸频率(FR)阅读仪,每两个育婴箱设一个;
c.点滴注射泵,每个育婴箱两个,(总体之三分之二为推针点滴泵,三分之一为蠕动式点滴泵,点滴量至少为0.3ml/min.);
d.氧气浓缩器,每个育婴箱一部;
e.呼吸暂停监测器,每张婴儿床设一部;
f.测定吸入氧气浓度之血氧测定器,每个育婴箱一个;
g.毛细血管血氧测定器(脉搏计),每两个育婴箱一个;
h.两部光疗器;
i.供短时间呼吸用之呼吸器;
j.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装置之急救车,如深切治疗部(UCI)与该单位有共同入口时,则不必设置;
l.确保无”多普勒”之线性及两维超声波仪之使用;
m.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n.便携式育婴箱,箱内设有心肺监测器,血氧饱和度监测器及机动人工呼吸装置,如有深切治疗部(UCI),则不必设置育婴箱。
2.1.4 如无特别护理部(UCE)或深切治疗部(UCI),本附件第1.1.2款所指之新生儿复苏室内须设有下列设备:
a.供短时间呼吸用之呼吸器;
b.便携式育婴箱,箱内设有心肺监测器,血氧饱和度监测器及机动人工呼吸装置。
2.2 深切治疗部(UCl):
2.2.1 设施:
a.如与特别护理部(UCE)有共同入口,则无须设有本附件第2.1.1.款a项、b项及d项所指之建筑结构;
b.一间可容纳1.5个每年可供1000名活婴使用之育婴箱之房间,每个育婴箱所占面积至少为8平方公尺,工作区为10平方公尺。
2.2.2 技术设备及一般设备:
a.电插座,每个育婴箱八个;
b.本规章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所指之安全措施;
c.一般辅助设备。
2.2.3 医疗设备:
a.血压计两个,最好选用自动阅读者;
b.心电图阅读仪、心频(FC)阅读仪、呼吸频率(FR)阅读仪、体温及血氧饱和度(脉搏计)阅读仪,每个育婴箱一个(其中一个应有监察脑电图功能,半数应有无害性血压计);
c.点滴注射泵,每个育婴箱两个(总体之三分之二为推针点滴泵,三分之一为蠕动式点滴泵,点滴量至少为0.1ml/min.);
d.浓缩氧气,每个育婴箱一瓶;
e.测定吸入氧气浓度之血氧测定器,每个育婴箱一个;
f.两至三部光疗器;
g.呼吸器,每个育婴箱一个;
h.血气分析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i.装有心脏除颤器及手动人工呼吸设备之急救车;
j.确保配有“多普勒”及5mHz及7mHz探头之线性及两维超声波仪之使用;
l.手提x光仪,按不同功能区配置。
附件六 为本规章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效力,对空气调节及环境条件所定之最基本要件
一、急诊部:
1.1 复苏室、观察室及小型手术室: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0℃至24℃;
b.相对湿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5R/h。
1.2 石膏及治疗室: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0℃至24℃;
b.相对湿度:6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
1.3 过滤空气应用首层尘隔、普通尘隔及高效率尘隔。
二、手术区:
2.1 手术室: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0℃至24℃;
b.相对湿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间室一部空气处理器;
e.高气压;
f.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5R/h至20R/h。
2.2 手术后复苏或麻醉后护理部(UCPA):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4℃;
b.相对湿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至12R/h。
2.3 其他室及流通区域: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2℃至24℃;
b.相对湿度:50%;
c.嗓音水平:3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至12R/h。
2.4 过滤空气应用首层尘隔、普通尘隔及高效率尘隔。
三、深切治疗部: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4℃;
b.相对湿度:40%;
c.噪音水平:2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
e.过滤空气应用首层尘隔、普通尘隔及高效率尘隔。
四、产科及新生儿科:
4.1 产科:
4.1.1 产房: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0℃至24℃;
b.相对湿度:60%;
c.嗓音水平:30NC;
d.每个室一部空气处理器;
e.高气压;
f.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5R/h至20R/h。
4.1.2 新生儿复苏室: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4℃;
b.相对湿度:60%;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至12R/h。
4.1.3 孕妇观察及待产室: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2℃;
b.相对湿度:50%;
c.噪音水平:3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至12R/h。
4.2 新生儿科:
4.2.1 特别护理部(UCE):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5℃至27℃;
b.相对湿度:55%至65%;
c.噪音水平:30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至15R/h。
4.2.2 深切治疗部(UCI):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4℃;
b.相对湿度:40%;
c.噪音水平:2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10R/h。
4.3 在上述产科/新生儿科整体地区,过滤空气应用首层尘隔、普通尘隔及高效率尘隔。
五、药房:
a.干球温度计之温度:20℃;
b.相对湿度:60%;
c.嗓音水平:35NC;
d.每小时(h)空气更新数量(R):6R/h;
e.过滤空气应用首层尘隔及普通尘隔。

二、应装设麻醉气体抽离系统,在系统之各个二氧化氮使用点均设有插口。
三、真空泵房应在安装上与其他气房分开。
四、如压缩空气由压缩机制造,压缩机房应在安装上与真空泵房及氧气及二氧化氮气房分开。
五、任何气房均应常设一套供应系统及一套后备系统,两套系统可自动转换。
六、插口应有双重保险,气体不能互相代替。
七、氧气、二氧化氮及呼吸用压缩空气系统之管道应用红铜制造,可电解、含磷、不氧化、除油质及砷,以及无接口(BS6017)。
八、真空系统之管道系统应用红铜制造,可电解,含磷,不氧化及无接口(BSll74)。
九、一小段可用聚酰铵管。
十、开关应不须加润滑油。
十一、压缩机应为无油压缩机。
附件八 为本规章第三十条第二款之效力,对物品及设备进行消毒灭菌应具备之最基本设备
一、无手术室及/或产科之私人卫生单位:
容量配合单位大小之蒸气消毒炉。
二、设有手术室及/或产科之私人卫生单位:
a.容量配合单位大小及有真空程序之蒸气消毒炉;
b.金属用具清洗机。
附件九 为本规章第三十二条之效力,私人卫生单位在制造食品时应具备之最基本设备
一、制造食品之私人卫生单位:
a.工业型气体炉,有四个炉头,烤板及烤箱;
b.工业型气体炸锅,容量至少为20公升;
c.工业型多功能碎肉机连配件及车;
d.洗碗碟机;
e.抽油烟机;
f.电子杀虫器;
g.马铃薯去皮机;
h.半工业型搅拌机连配件。
二、不制造食品之私人卫生单位:
a.有四个炉头及烤箱之气体炉;
b.烤板;
c.半工业型搅拌机连配件;
d.家用型洗碗碟机;
e.电子杀虫器;
f.抽气机。
三、有传染病人住院之私人卫生单位:
有消毒程序之洗碗碟机。
附件十 为本规章第三十三条之效力,应具备之最基本衣物清洗及处理设备
一、设有洗熨衣物服务之私人卫生单位:
a.大型洗衣-脱水机;
b.干衣机;
c.工业型蒸气熨斗;
d.压延机(大熨机);
e.工业型熨板。
二、无洗熨衣物服务之私人卫生单位:
a.家用型洗衣机;
b.蒸气熨斗;
c.熨板。
三、有传染病人住院之私人卫生单位:
有消毒程序之洗衣机。
附件十一 为本规章第三十四条之效力,应具备之最基本冷藏设备
一、制造食品之私人卫生单位:
a.用以雪藏肉类、鱼类、乳制品、水果、蔬菜及急冻食品之大型冰柜;
b.大型冰柜及冰箱应有一套温度监测系统。
二、不制造食品之私人卫生单位:
一个家用型冰箱,容量至少为300公升,有独立冰格,有温度显示器。
三、设有急诊部及/或手术室及/或产科之私人卫生单位。
一个专用于保存血液之冰箱,内有温度纪录仪及警报器,至少能储存60袋血液。
附件十二 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