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8/99/M号
核准实习医生培训之新法律制度
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共同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取得医学学士学位后之培训之法律制度,目的系达至医学专业化及专科化。
第二条 (培训程序之阶段)
取得医学学士学位后之专业培训程序分两阶段进行:
a.全科实习;
b.专科培训。
第三条 (医学培训之责任)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在实习医生培训期间,医学培训工作由澳门卫生司负责。
第四条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
一、根据六月八日第29/92/M号法令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习医生培训之组织、协调及监督,属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
二、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尤其有权限:
a.建议、组织及举行进行实习医生培训入学考试;
b.确认部门供进行实习之适当性;
c.订定实习医生培训之课程大纲,并建议相关之培训计划、其修正或修改;
d.跟进每一部门之实习医生获提供之工作条件及教学条件,以及查核该等条件是否配合提升专业素质之目标;
e.就根据实习医生之能力而将之分配到不同部门及专业范围之事宜,提出建议及指引;
f.组织实习医生培训之最后考试;
g.促进对实习医生培训有益之活动;
h.建议釆取其认为适宜或必要之措施,以完善实习医生培训之工作;
i.就关于医学培训之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条 (组成及任期)
一、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组成,由总督根据澳门卫生司司长之建议以批示订定;委员会之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每一医生职程之人员。
二、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成员之任期为两年,得以相同期间续期。
三、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成员互选一名主任。
第六条 (培训导师)
由具备本法规规定之要件及资历之培训导师直接及长期指导实习医生。
第七条 (培训活动之策划)
实习医生获安排之部门或进行实习之部门之负责人,有权限在培训导师协助下,根据经核准之培训计划策划培训活动。
第八条 (培训计划)
一、培训计划系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建议,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核准、修正及修改。
二、上款所指之培训计划,应按各专业范围或各项实习而设计,并应载有:
a.培训期之总时间;
b.各项实习之次序;
c.每项实习之时间;
d.每项实习之培训地点;
e.为工作表现及知识学习设定之目标;
f.对工作表现之说明;
g.工作表现及知识之评核,尤其指出评核之类别及时间、须评核之参数、加权系数,以及评核之辅助文件。
三、培训计划应定期修正及更新。
第九条 (各项实习之次序及配合)
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培训导师及供进行培训之部门之负责人,有权限促进及确保各项实习之次序及相互间之正确配合。
第十条 (培训地点)
一、实习医生培训须在被确认为适当进行该培训之本地区卫生场所进行。
二、应按以下标准确认场所之适当性:
a.负责执行培训计划之部门之医生数目及资历;
b.使实习医生能融入部门并切实行进集体工作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资源;
c.工作计划,包括具适当执行水平之医护工作及在职培训活动计划;
d.设有急诊部门及门诊部门或与该等部门有联系之部门,并具备执行培训计划所需之诊疗补充资源,以提供适当之支援;
e.有条理之医学资讯档案;
f.具备辅助培训工作之条件及资源,尤指书籍方面之辅助,定期举行科技会议或为培训而设之其他活动。
三、部门供进行培训之适当性系以该专科之培训所要求之总时间之百分率表示。
第十一条 (在获安排之部门以外之培训)
一、为保证计划能完全执行,并为提供在质与量方面均多样化之培训,实习医生得在其获安排进行实习之场所以外之其他场所进行实习、实习之一部分或其他培训活动。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参加实习或培训活动系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建议,由澳门卫生司司长以批示许可。
第十二条 (在外地之培训)
一、如培训计划不能完全在本地区执行,得在外地具备第十条所指适当条件之机构内完成,但须顾及有关培训计划之课程大纲。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中,澳门卫生司有权限确保与供进行培训之机构联系,并跟进有关目标之进展及贯彻情况。
三、参加在澳门以外进行之实习,系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及澳门卫生司司长之赞同意见,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四、为能重新融入工作,专科培训中最后六个月之培训须在澳门卫生司进行。
第十三条 (入读实习医生培训)
一、入读实习医生培训系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以考试方式为之。
二、实习医生培训之录取名额系经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订出。
三、开考系经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由总督以批示许可。
四、开考通告须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并在至少两份报章上刊登,一份为葡文报章,另一份为中文报章,通告应载有:
a.报考之期限;
b.开考名额;
c.报考方式及地点;
d.准考要件;
e.应附同于申请书之文件;
f.认为使利害关系人更清楚了解开考事宜之必需或有用之其他资料。
五、为担任载于现行法例之公共职务而设之一般考核规则,以候补方式适用于上述考试。
第十四条 (实习医生之义务)
实习医生之特别义务为:
a.参加有关培训计划内之所有活动,以及进行计划内之所有实习;
b.在完成专科培训后如被要求,须于本地区卫生机构工作,且工作期间相等于该专科培训期间;
c.按本身掌握之语言为中文或葡文而学习葡文或中文。
第十五条 (实习医生培训之中断)
一、实习医生培训基于以下情况而中断:
a.经适当证明患病逾二十二个工作日;
b.因成为母亲而缺勤之期间;
c.因特别假而缺勤之期间。
二、在任何情况下,实习医生培训之中断不得影响培训计划所规定之实习总时间。
三、进行专科培训时,应实习医生请求,得许可其连续或间断地中断该培训不超逾一年,且产生为无薪假而规定之效力。
第十六条 (不及格及重复培训)
一、如实习医生在任何评核中成绩不及格,须重复其未能取得及格成绩之培训阶段。
二、经听取供进行培训之部门之负责人及培训导师之意见后,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许可重复培训。
三、仅得许可按有权收取报酬之方式重复在一个专业范围或一项实习中之培训,且仅得许可一次。
四、在第二次重复培训中成绩不及格,导致立即终止合同或定期委任。
五、实习医生如缺席其必须出席之评核,导致终止其合同或定期委任;但经适当证明系因患病、成为母亲或经适当证实且为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所接纳之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缺席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因缺勤不及格)
一、合理或不合理缺勤超出培训时间或实习时间之10%,得被评为不及格;但不妨碍年假之享受。
二、因不合理缺勤而不及格,导致终止合同或定期委任,且不影响法律规定之其他效力。
三、因合理缺勤过多而不及格,须补偿其不在之期间。
四、补偿之许可系根据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为之。
第十八条 (工作上之法律制度)
一、实习医生受配合本法规所载之特别规定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法律制度约束。
二、实习医生系以编制外合同之方式被任用;如属澳门卫生司编制之人员,则以定期委任之方式被任用,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得选择原职级及职阶之薪俸,以及原职程内固有之其他权利。
三、实习医生须按专职工作制度工作,且不得同时从事任何公共或私人业务。
四、上款之规定不妨碍:
a.出版文学及科学著作;
b.举行讨论会、研讨会、讲座及其他类似之短期活动;
c.在有关实习培训之特定活动领域内进行研究或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文凭)
一、完成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且成绩及格,系以格式分别载于附件三及附件四之文凭予以证明;该等附件成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文凭系应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发出,并经总督确认。
三、发出文凭之实体应在专用簿册上为发出之每张文凭缮立记录。
四、仅因取得文凭之事实,并不获赋予被任用于公共行政当局之官职或职位之权利。
第二章 职程前培训
第一节 全科实习
第二十条 (概念及宗旨)
一、全科实习系以实践性质为主之培训期,其间,在附属于澳门卫生司之机构或单位内进行获得指导之实习及训练。
二、全科实习旨在为深化实习生在医科课程获得之知识及为实习生作好准备,以便其可独立及尽责地从事其专业之医务工作。
三、完成全科实习且成绩及格,系在澳门卫生司从事医生职业及进入专科培训之必要条件。
四、各专业范围之界定及各项实习之时间,均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一,且得由总督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修正及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实习导师)
一、全科实习之实习医生在其进行实习之每一部门或单位内均有一名导师,其负责按照培训计划指导培训之工作及协助实习医生融入工作小组。
二、实习导师系经供进行实习之部门之负责人建议,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指定。
三、指定实习导师时,应尽可能遵守一名导师负责指导三名实习医生之规则;但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许可之特别情况除外。
四、供进行实习之部门之负责人,得被指定为实习导师。
第二十二条 (实习时间)
全科实习为期十八个月,包括在不同专业范围之实习及学位后课程。
第二节 入读及甄选
第二十三条 (入读全科实习)
入读全科实习系透过考核为之,凡具备医学学士学位或官方认可之同等学历者均可投考。
第二十四条 (投考申请)
一、投考实习医生培训之申请书应于第十三条第四款所指开考通告规定之地点递交,并应指出以下资料:
a.投考人之详细身份资料及国籍;
b.出生日期及地点;
c.取得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大学名称及日期;
d.开考通告内规定之被认为系必要或有用之其他资料。
二、申请书应附同以下文件或能证明该等文件存放于任何公共部门之证明书:
a.学士学位或同等学历之证明书;
b.投考人认为有用或开考通告内规定之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投考人之甄选)
一、甄选系以评核知识之笔试为基础,亦得辅以面试,以评核投考人对葡文、中文及英文之掌握。
二、笔试中,除使用葡文或中文外,投考人亦得选择使用英文。
三、笔试成绩以0至20分表示,得分低于9.5分之投考人不被录取。
第三节 全科实习之名额及修读
第二十六条 (名额之填补)
一、及格之投考人系按其笔试得分之高低次序填补开考之名额。
二、如出现得分相同之情况,则顺序考虑下列条件:
a.在医科课程取得之总评分较高之投考人优先;
b.同时对葡文及中文之书写及口语掌握较好之投考人优先。
第二十七条 (全科实习之开始)
全科实习在一月份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此日期得由总督以批示更改。
第二十八条 (每周工作时间)
全科实习期间之工作时间为每周四十五小时。
第二十九条 (年假)
实习医生在接受为期十八个月之培训期间,有权享受二十二个工作日之年假;年假应编排在每一项实习结束后连续或间断地享受。
第四节 全科实习之评核制度及要素
第三十条 (评核之性质及时间)
一、对实习医生之评核属持续评核,并在每一专业范围之实习结束时进行,尤其以实习医生之个人档案所载资料为基础。
二、对每一实习医生之评核系以0至20分表示,目的为评定以下要素:
a.知识水平;
b.个人工作表现。
三、理论及实践方面之知识水平评核得辅以补充考核,尤其对活动报告及/或书面工作报告之审阅及讨论。
四、每一职业范围实习之总评分系以上数款所指之评核为基础,并应独立考虑以下参数:
a.理论知识水平(0至4分);
b.技术应用之能力(0至4分);
c.对提升专业素质之意愿(0至3分);
d.书写及口语之表达能力(0至3分);
e.工作之组织(0至2分);
f.融入小组之主动性及能力(0至2分);
g.工作上之人际关系(0至1分);
h.勤谨及守时(0至1分)。
第三十一条 (成绩及格与评分之计算)
一、在工作表现及知识两要素之评核中均取得等于或高于9.5分之实习医生,视为及格,并得进行下一项实习或进入下一培训范围。
二、每项实习之评分,系在工作表现评核及知识评核中之得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
三、所有实习之总评分,系每项实习之评分之平均数,并按实习时间订定加权系数;但本身之培训计划已清楚指出其他计算方法之专科,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评核之权限及将评分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一、部门负责人有权限根据实习导师之建议评分。
二、部门负责人应于每一专业范围之实习结束后八日内,将评分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全科实习之总评分)
一、全科实习之总评分(CF)以0至20分表示,取小数点后一个位,按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CAF=培训范围内之得分;
T=培训范围之培训时间,以月数计算;
∑=在各培训范围内得分之和。
二、全科实习之总评分名单须张贴于部门内之公众地方,投考人得于名单张贴后八个工作日内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上诉。
三、总评分之确定名单由总督确认,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
第五节 培训之同等学历
第三十四条 (同等学历)
一、在全科实习领域内,得对在本地区或外地取得之专业资格作全部或部分之同等学历认可,但须符合以下要件:
a.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之学历资格被认可为医学学士学位;
b.所取得之培训全部或部分等同于全科实习计划内之培训。
二、在被录取参加全科实习后,方得授予部分同等学历;取得部分同等学历之认可者,获豁免进行培训计划中与已认可之部分相同之实习。
三、应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全部或部分同等学历之认可,申请书须附同第一款所指要件之证明文件。
四、分析上款所指之申请及发出意见以便送交澳门卫生司司长,属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
五、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得要求利害关系人及任何本地区或外地之实体提供其认为必要之资料及意见。
六、全部同等学历认可以在评核考试中成绩及格为前提。
七、如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表示赞同授予全部同等学历,则应建议组成上款所指评核考试之典试委员会,以及组成之日期。
八、上款所指之典试委员会系由一名主席、两名正选委员及相同数目之候补委员组成,并由总督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委任。
第三章 专门培训
第一节 专科培训
第三十五条 (概念及宗旨)
一、专科培训在全科实习之后进行,系特定医科范围之专门培训期,包括理论及实践方面之培训,目的系使医生有资格在该医科范围内独立及以专科技术从事医务工作。
二、专科培训由以下分支组成:
a.全科——使医生有资格从事全科专科之医务工作;
b.医院——使医生有资格从事医院专科之医务工作;
c.公共卫生——使医生有资格从事公共卫生专科之医务工作。
三、组成上款所指分支之专业范围载于成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件二。
四、附件二规定之专科培训之各专业范围及各项实习之时间,得由总督以批示修正及修改。
五、附件二无规定之特定医科范围之培训,亦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三十六条 (培训导师及部门实习导师)
一、专科培训之实习医生在获正式安排之部门内有一名培训导师,其负责按照特定培训计划,亲自及长期指导培训工作,以及协助实习医生融入医疗、研究及教学小组。
二、培训导师系有关专科之部门内具有必要之技术资格之医生,经部门负责人建议,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指定。
三、实习医生在非获正式安排之部门实习时,有一名属该部门之实习导师,其负责与培训导师配合,担任培训导师之职务。
四、经听取将供进行实习之部门之负责人意见后,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根据培训导师之建议指定实习导师。
五、指定培训导师及实习导师时,应尽可能遵守一名导师负责指导三名实习医生之规则;但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许可之特别情况除外。
六、实习医生获正式安排之部门或进行部分实习之部门之负责人,得分别被指定为培训导师或实习导师。
七、为在有关职程内晋升之效力,担任培训导师或实习导师职务系评定履历之考虑因素。
第三十七条 (计划之独立性)
每一专科均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建议,以批示核准一培训计划。
第三十八条 (培训计划)
在每一考科培训之计划内,应规定该专科之特定培训及补充培训范围。
第二节 入读及甄选
第三十九条 (入读专科培训)
入读专科培训系透过考核为之,完成全科实习且成绩及格之医生,又或具备之培训被认可为具同等学历之医生均可投考。
第四十条 (投考人之甄选)
一、甄选系以评核知识之笔试为基础,亦得共同或单独辅以下列评核方法:
a.履历之审阅及讨论;
b.面试。
二、在上款所指考试中,除使用葡文或中文外,投考人亦得选择使用英文。
三、上述考试之成绩以0至20表示,总评分系在下列评核中得分之加权算术平均数:
a.知识笔试:加权系数为5;
b.履历之审阅及讨论:加权系数为2;
c.面试:加权系数为1。
四、在评核知识之笔试或总评分中之得分低于9.5分之投考人不被录取。
第三节 专科培训之名额及修读
第四十一条 (名额之填补)
一、开考根据每一及格投考人对拟修读之专科作出之选择,并按考试最后评分之高低次序填补开考之名额。
二、如出现得分相同之情况,则顺序考虑下列条件:
a.全科实习总评分较高之投考人优先;
b.同时对葡文及中文之书写及口语掌握较好之投考人优先。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之选择及对开考之任何名额之放弃,应由投考人或其具有有关权力之受权人以收面作出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专科培训之开始)
专科培训在一月份第一个工作日开始,此日期得由总督以批示更改。
第四十三条 (每周工作时间)
一、专科培训期间之工作时间为每周四十五小时。
二、实习医生之工作时间表系根据规范职程医生之相同规定而订定及编排,且须顾及专科培训活动。
第四十四条 (年假)
一、实习医生之年假应以不妨碍实习之方式编排及享受。
二、在为期两个月或少于两个月之实习期间,实习医生不得享受年假;不遵守此规则者,应作出相应之补偿。
第四十五条 (改修专科培训之分支或范围)
一、容许在专科培训中透过重新进行录取考试而改修专业范围一次,但必须在专科培训之首三分一时间内为之,且不妨碍以下数款之规定。
二、重新进行录取考试而改修专科,导致订立新合同及终止前合同之效力。
三、经澳门卫生司医学委员会适当证实,实习医生由于后来出现之健康问题而无能力在其修读之分支或专业范围从事医务工作,得许可该实习医生改修适合其能力之其他专科。
四、上款所指之改修须视乎部门之培训能力,且应改修与原修专科之课程大纲及已取得之培训最相近之专科。
五、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负责审议实习医生之申请,并为确定同等培训学历之效力,指出其认为在培训计划内属相同或相近之部分。
第四十六条 (在外地之特别培训)
一、在外地参加实习、课程或其他同性质之培训活动,得透过总督之批示,以下列依据作出许可:
a.豁免上班最多至十五日;
b.如培训活动之期间超逾上项所指之时间,则视同助学金受益人之情况。
二、如上款所指之培训活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得予以许可:
a.配合既定之培训计划,且不超过计划内对此类活动所定之期间;
b.对培训有特别作用,且不能在本地区进行。
三、第一款所指之许可系应实习医生之申请而给予,申请须有适当理由及得到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赞同意见。
四、为本条所指之目的而往外地者,不获发公干津贴;但根据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方面之制度而给予之交通补助除外。
五、在外地参加培训活动须递交附同适当文件之报告,当中包括对活动内容之阐述及评论性之分析。
第四节 评核制度
第四十七条 (评核之性质及时间)
对实习医生成绩之评核属持续评核,并在每项实习结束时进行,而整体评核则在专科培训结束时进行,尤其以实习医生之个人档案所载资料为基础。
第四十八条 (评核之分制及要素)
对实习医生之评核系以0至20分表示,目的为评定以下要素:
a.知识水平;
b.个人工作表现。
第四十九条 (工作表现之评核)
一、工作表现之评核系在每项实习过程中以持续方式进行,目的为使实习医生及培训导师或实习导师能以长期及亲自跟进培训为基础,知悉所取得之培训进展及所达到之工作表现水平。
二、根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工作表现之评核系每项实习之总评分之基础,并应独立考虑以下参数:
a.技术应用之能力;
b.对提升专业素质之意愿;
c.职业上之责任感;
d.工作上之人际关系。
三、第一专科之培训计划应给予各评核参数一数值为1至5之加权系数。
第五十条 (知识评核)
一、知识评核之目的为审查实习医生在达到培训计划目标方面之进展。
二、理论及实践方面之知识评核在每项实习结束时透过一次考试而进行;该考试得尤其包括对活动报告及/或书面工作报告之审阅及讨论。
三、为评分之效力,实习医生应在每项实习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共编写之报告一式两份递交予培训负责人,其中一份须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四、未在上款所定期限内递交报告,导致丧失有关实习之成绩。
五、每一专科之培训计划应清楚指出在知识评核时所采用之考试类别,并须考虑其与既定目标之配合。
第五十一条 (成绩及格与评分之计算)
一、在工作表现及知识两要素之评核中均取得等于或高于9.5分之实习医生,视为及格,并得进行下一项实习或进入下一培训范围。
二、每项实习之评分,系在工作表现评核及知识评核中得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
三、所有实习之总评分,系每项实习之平均数,并按实习时间订定加权系数;但本身之培训计划已清楚指出其他计算方法之专科,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评核之权限及通知之责任)
一、工作表现评核及知识评核属以下人员之权限:
a.如属医院专科培训,由部门负责人根据培训或实习导师之建议评核;
b.如属全科专科培训及公共卫生专科培训,由培训导师评核,并须取得供进行实习之部门负责人之赞同意见。
二、每项实习结束时所给予之评分,应在作出评核后八日内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如属医院专科培训,由部门负责人送交,如属全科专科培训及公共卫生专科培训,则由培训导师送交。
第五节 最后评核
第五十三条 (目的)
一、在专科培训之最后计划完成后,须进行最后评核,目的系对持续评核予以补充,并作为整个培训程序之成绩,尤其反映出实习医生在吸收知识、才能及行为等方面之情况。
二、最后评核包括履历考试、实践考试及理论考试。
三、上款所指之三项考试属公开淘汰试。
第五十四条 (准考)
一、完成有关培训计划所有实习且成绩及格之实习医生,获接纳参加最后评核。
二、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授予同等培训学历之医生亦得获接纳参加最后评核。
第五十五条 (典试委员会之指定及组成)
一、最后评核之考试须在由一名主席、两名正选委员及相同数目之候补委员组成之典试委员会面前进行,而典试委员会之成员系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建议,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
二、典试委员会主席系负责供进行考试之部门之医生,其中一名委员为实习医生之培训导师,其余委员为有关专科或相近专科之医生,并尽可能从培训导师中选出。
第五十六条 (典试委员会之运作)
一、典试委员会之决议取决于全体成员之多数票。
二、在任何考试中,投考人最少应接受两名典试委员会成员提问。
三、典试委员会之决议应载入详细列明下列事项之会议纪录:
a.给予每项考试之评分及有关依据;
b.最后评核之评分及专科培训之总评分。
第五十七条 (考试时间表)
一、最后评核之考试应在培训计划完成后两个月内进行及完成;但有具合理解释之阻碍,不在此限。
二、如因可归责于实习医生之原因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期限,则自该期限结束时终止支付报酬及其他补助。
三、典试委员会主席负责订定最后评核之考试时间表,并将投考人之履历连同与考试有关之所有资料,一并送交典试委员会其余成员。
四、应按以下数条之次序进行其规范之最后评核之考试。
第五十八条 (履历考试)
一、履历考试旨在评核投考人在培训期间之工作历程,包括对履历之审阅及讨论。
二、履历考试之评分系典试委员会各成员所给评分之简单算术平均数,取小数点后一个位。
三、履历考试之评分,应以下列要素为基础:
a.阐述及分析专科培训过程中之培训进展;
b.阐述及分析投考人之工作对部门运作之重要性;
c.修读课程及得分,而该课程之培训计划对专科有利,且与进行时之培训阶段配合;
d.著述之出版或公开;
e.在部门及专科领域内所编写之书面工作及/或报告;
f.参与专科范围内之其他专业人员之培训。
四、履历考试之答辩时间最长为一小时三十分,一半时间给予典试委员会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考试,另一半时间则给予投考人。
五、履历考试之评分以0至20分表示,得分等于或高于9.5分之实习医生视为及格。
六、为参加上述考试,实习医生应将履历一式五份送交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实残考试)
一、实践考试旨在评核投考人在专科领域内应付各种情况之能力,形式为:
a.在临床专科方面,观察一名病人,编写报告并加以讨论;
b.在非临床专科方面,分析病例,编写报告并加以讨论。
二、涉及病人之所有考试,应遵守必要之道德原则,尤指取得有关病人之同意。
三、在临床专科方面,尚应遵守以下规则:
a.本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病人,系于考试当日从典试委员会选定之至少三名病人中抽签选出,而投考人不得查阅病人之个人病历;
b.观察病人时至少须有典试委员会一名成员在场,观察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投考人得在观察过程中记录其认为需要之笔记;
c.在取得病人及典试委员会许可后,投考人得进行其认为对更清楚了解临床情况为适宜之特别检查;
d.观察病人之时间结束后,投考人开始编写一份关于被观察病人之报告,并在九十分钟内完成;
e.上项所指之书面报告应载有病人之既往病历、观察结果、最可能之诊断假设及讨论;
f.投考人尚须编制一份其认为对更清楚了解临床情况为必要且说明理由之补充检查或专科检查清单;
g.d项及f项所指之报告及清单应交予典试委员会,由典试委员会将之密封于附有姓名之信封内,并由参与考试之人士简签;
h.将报告及清单封口后,如所要求之研究之结果已在病人临床病历内,典试委员会应将之提供予投考人;
i.就以上由典试委员会提供之资料,投考人须编写一份简短报告,其中载明最可能之诊断、有关之治疗计划及对疾病之预后,以及随后之计划;
j.投考人须在六十分钟内编写上项所指之报告。
四、在以下之专科培训中,分析每一专科之病例须遵守以下规则:
Ⅰ——病理解剖学:
a.观察及编写关于由典试委员会在考试开始前抽签选出之二十块组织学玻片之诊断报告,该考试为时九十分钟;
b.在典试委员会面前,阐述及判读由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开始前抽签选出之二十张放大影像及/或显微镜影像之透明照相正片,该考试为时三十分钟;
c.在六十分钟内,就有关玻片考试之报告及专科培训最后一个月所进行之尸体解剖之报告进行讨论;
d.上项所指之尸体解剖,应于部门负责人在场之情况下进行,且由其将关于投考人技术表现水平之书面报告,密封于信封内交予典试委员会。
Ⅱ——麻醉学:
a.观察及研究一名病人,该病人系于考试当日从典试委员会选定之至少三名病人中抽签选出;
b.为进行上项所指之观察及研究,须向投考人提供关于诊断、建议之手术、病人之状态及预计进行外科工作之时间等资料;
c.在至少有一名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场之情况下观察病人,观察为时至多九十分钟,投考人得在观察过程中记录其认为需要之笔记,并运用适当及可行之不具侵害性之技术;
d.在此阶段,投考人得要求进行其认为有需要之补充检查,典试委员会须提供倘有之资料;
e.观察病人之时间结束后,投考人须在九十分钟内完成有关报告之编写工作;
f.上项所指之报告应载有手术前麻醉、手术中麻醉及手术后即时麻醉工作之建议。
Ⅲ——血液学/免疫血液治疗学:
a.观察及研究一名病人,该病人系于考试开始前从典试委员会选定之至少四名病人中抽签选出;
b.在至少有一名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场之情况下研究病人,研究为时一小时,而投考人编写有关报告之时间为九十分钟;
c.在典试委员会所定之时间内及至少有一名委员会成员在场之情况下,投考人尚须进行一项该专科之化验工作;
d.化验工作应从典试委员会选定之至少四个化验工作中抽签选出,而投考人须在一小时内编写有关报告;
e.其他无特别说明之条件,由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规范。
Ⅳ——临床病理学:
a.进行两项临床分析,并编写有关报告;
b.在至少有一名典试委员会成员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分析,分析系从列于一份清单内之三十项分析中抽签选出,而该清单系由典试委员会于三十前发布;
c.上项所指列有三十项分析之清单中,须平均包括血液学、微生物学及分析化学三个范围;
d.进行分析之时间由典试委员会决定,编写有关报告之时间为一小时;
e.观察及检查六个样本,包括两个血液学样本、两个细菌学样本及两个寄生虫学样本;
f.上项所指之样本由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开始前分别从上述每一范围之至少十个样本中抽签选出,观察及编写有关报告之时间为两小时。
Ⅴ——放射学:
a.分析四张影像学图片,图片从典试委员会选定之至少六个病例中抽签选出;
b.上项所指之病例系由典试委员会认为投考人须作判断之影像学文件、临床及化验资料所组成;
c.投考人应对每一病例编写报告,内容包括阐述所发现之情况、最可能之诊断假设,如认为有需要时,亦得建议进行适合临床情况之其他诊断或治疗之影像学检查工作;
d.投考人须在两小时三十分内,判断病例及编写上项所指之四份报告。
Ⅵ——公共卫生:
a.笔试内容包括一组关于该专科情况之诊断、解决及监测之问题,尤指对危险组别及环境危险组别之监督及控制、传染性疾病及慢性退化性疾病之流行病学,以及卫生管理方法、流行病学方法及调查方法之应用等;
b.考试时间为三小时,无需进行讨论。
五、编写之报告密封于附有姓名并经参与考试之人士简签之信封内,交予典试委员会;信封在讨论开始前,方在投考人面前开启。
六、报告之讨论至少须有两名典试委员会成员参与,一半时间给予典试委员会,另一半时间给予投考人。
七、实践考试之评分以0至20分表示,且须公布;得分等于或高于9.5分之投考人,视为及格。
八、实践考试之评分系典试委员会各成员所给评分之算术平均数之结果,取小数点后一个位。
第六十条 (理论考试)
一、理论考试以口试方式进行,目的为评核投考人之融入程度及知识水平。
二、理论考试之时间至多两小时,一半时间给予典试委员会,另一半时间给予投考人。
三、理论考试之评分以0至20分表示,且须公布;得分等于或高于9.5分之投考人,视为及格。
四、理论考试之评分系典试委员会各成员所给评分之算术平均数之结果,取小数点后一个位。
第六十一条 (最后评核之评分)
一、在三项考试中之得分均等于或高于9.5分之投考人,视为在最后评核中及格。
二、最后评核之评分系在履历考试、实践考试及理论考试之得分之算术平均数之结果,取小数点后一个位。
第六十二条 (最后评核成绩不及格)
一、如最后评核成绩不及格,在不妨碍第十七条所指之情况下,典试委员会得透过实习医生之培训导师,建议一特定培训计划,以弥补投考人所表现之不足;投考人须于六个月内再接受另一次最后评核。
二、于重复最后评核时不及格,导致终止定期委任或合同。
三、解除联系后,投考人得再接受一次最后评核,为此,应向总督申请有关之许可。
四、上款所指之许可不导致开立一特别之考试期。
五、投考人缺席其必须出席之考试之任何一日,导致终止劳动上之联系;但有具合理解释且为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所接纳之阻碍,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专科培训之最后评分)
一、专科培训之最后评分(CF)以0至20分表示,取小数点后一个位,以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ME=在专科计划内各项实习中得分之加权平均数;
CAF=最后评核之得分。
二、各项实习得分之平均数(ME)系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计得,并由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于最后评核之考试开始前向典试委员会提供。
三、专科培训之最后评分名单及每项考试之评分须张贴于部门内之公众地方,投考人得于张贴后八个工作日内,就典试委员会所作之决定向澳门卫生司司长提出上诉。
四、给予实习医生之最后评分应载于由总督确认并公布于《澳门政府公报》之名单内。
五、与最后评核之评分及专科培训之最后评分有关之所有运算,均载于由典试委员会编制之纪录内,并附录经典试委员会全体成员适当签署之在每项考试中曾采用之评核材料。
第六节 培训之同等学历
第六十四条 (同等程度)
一、其他医学专科程度,包括在澳门以外取得之程度,得视为等同于本法规规范之专科培训所授予之程度,但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a.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之学历资格被认可为医学学士学位;
b.专门培训等同在澳门卫生司之专科培训内取得之培训;
c.专科程度由适当之实体发出之文凭或证书证明。
二、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同等学历之认可,申请书须附同上款所指要件之证明文件。
三、分析上款所指之申请及向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有关决定,属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
四、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得要求利害关系人及澳门或外地之任何实体提供其认为必要之资料及意见。
五、同等学历之证明系透过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核准格式之证明书为之。
六、经澳门卫生司司长签名之同等学历证明书与在专科培训中及格而取得之文凭有同等效力。
七、参加在葡萄牙进行之专科培训而取得之程度,视为等同于在本法规所规范之专科培训中取得之程度。
第六十五条 (培训之同等学历)
一、在专科培训领域内,得向在澳门或外地取得之专业资格给予培训之全部或部分同等学历,只要:
a.根据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之学历资格被认可为医学学士学位;
b.利害关系人具有使其有资格独立从事医务工作之执业凭证;
c.所取得之培训全部或部分等同于专科培训计划内之培训。
二、在投考人被录取参加专科培训后,方得获给予培训之部分同等学历取得培训之部分同等学历之认可者,获豁免进行培训计划中与已认可之部分相同之实习。
三、培训之全部同等学历之认可,取决于是否通过经作出下条规定之配合后之本法规第三章第五节所规范之最后评核程序。
四、得向澳门卫生司司长申请同等学历,申请应附同第一款所指要件之证明文件而组成。
五、审议同等学历之申请及向澳门卫生司司长建议有关决定,属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之权限;上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规定适用于授予同等学历之程序。
第六十六条 (培训之全部同等学历及最后评核)
一、如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表示赞同授予培训之全部同等学历,则应建议根据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组成负责最后评核之典试委员会及应开始组成之日期。
二、如不能计算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之专科培训计划中各项实习得分之平均数(ME),则专科培训之评分(CF)等于在最后评核中取得之评分(CAF)。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六十七条 (计划之核准)
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之计划应于本法规生效后六个月内核准。
第六十八条 (最后评核之方法)
专科培训中各专科之培训计划得包括有别于第三章第四节所规定之评核规则,特别系关于最后评核之时间、形式及方法。
第六十九条 (时间上之适用范围)
一、本法规适用于在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前已开始之全科实习及专科培训继续由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号法令规范;但现有之实习医生申请转至本法规所规定之相应实习医生培训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上款所指之转调,由澳门卫生司司长根据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说明理由之意见作出许可,该意见须注明对已进行之实习所给予之同等学历。
第七十条 (废止)
废止九月二十一日第68/92/M号法令第三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
三月十五日第8/99/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四款所指全科实习内各项实习之界定及时间
内科,包括在内科实习五个月;
外科,包括在外科实习三个月;
产科/妇科,包括在产科及妇科部门实习三个月;
儿科/新生儿科,包括在儿科及新生儿科部门实习三个月;
基本护理,包括在基本卫生护理部门实习三个月。
三月十五日第8/99/M号法令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所指专科培训各专业范围之界定及各项实习之时间
公共卫生——总时间为三年,包括为期不少于十二个月之公共卫生课程,在儿科及产科之医院医疗范围之实习,以及在卫生当局、公共医疗、行政管理及参与公共卫生等范围之实习;
全科——总时间为三年,包括在医院医疗范围、门诊及基本卫生护理方面之实习;
物理治疗及康复科——总时间为三年,包括在物理治疗及多功能康复科实习二十四个月,以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后,在以下物理治疗及康复科之其中一个或两个分支专科实习十二个月:矫形外科及创伤科、神经科、儿科、风湿病科、肺病科、心脏科及产科;
麻醉科——总时间为三年,包括在各外科专科进行麻醉科实习三十二个月,以及在深切治疗部实习四个月;
临床病理科——总时间为三年,包括在血液科实习十个月,在生物化学科实习十个月,在微生物科实习十个月,在免疫血液治疗科实习两个月及在免疫科实习四个月;
法医科——在法医科之总实习期间为三年;
体育医学科——总时间为三年,包括在体育医学科实习十二个月,在心脏科实习六个月,在矫形外科及创伤科实习六个月,在物理治疗及康复科实习六个月,在内科实习三个月及进行三个月之自选实习;
工作医学科——总时间为两年,包括在工作医学科实习十二个月,在血液科实习三个月,在内科实习三个月及进行六个月之自选实习;
儿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普通儿科实习二十四个月,在新生儿科实习十二个月,以及在小儿神经科、小儿心脏科及小儿深切治疗部实习共十二个月;
心脏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心脏科实习四十五个月,其中包括在冠心深切治疗部、多功能深切治疗部、超声心动图科、心脏专科技术科、小儿心脏科及心/胸外科之实习,以及在内科实习三个月;
血液科/免疫血液治疗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免疫血液治疗科范围实习十二个月,在临床血液科及化验室实习二十四个月,以及进行十二个月之自选实习;
肾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临床肾病科实习十八个月,在内科实习十二个月,在血液透析科实习六个月,在肾移植科实习六个月,在门诊慢性腹膜透析科实习三个月及在组织病理科实习三个月;
肺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肺科实习二十四个月,在内科实习六个月,在多功能深切治疗部实习六个月,在呼吸病理生理科化验室实习六个月,在肺结核病科实习三个月及在胸外科实习三个月;
神经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神经科实习二十四个月,在内科实习十二个月,在神经生理科及神经放射科实习共七个月,在精神科实习三个月及在神经外科实习两个月;
皮肤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皮肤科实习三十六个月及在内科实习十二个月;
胃肠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胃肠科实习三十六个月,其内有在放射科及临床病理科之实习,以及在内科实习十二个月;
精神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精神科实习三十六个月,在儿童精神科实习六个月,在药物依赖科实习三个月及在神经科实习三个月;
眼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眼科实习三十六个月及在一个或多个可选择范围实习十二个月;
耳鼻喉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耳鼻喉科实习四十个月,在影像学科实习两个月,在神经外科实习三个月,以及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实习三个月;
口腔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口腔科实习三十个月,在头颈外科实习六个月,在口腔肿瘤科实习六个月及在上颌面部外科实习六个月;
泌尿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泌尿科实习三十三个月,在普通外科实习六个月,在肾病科实习三个月,在影像学科实习三个月及在可选择范围实习三个月;
病理解剖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病理解剖科实习四十八个月;
放射科及影像学科——总时间为四年,包括在多功能放射科及影像学科实习三十六个月,其内有常规放射、超声波扫描、乳房X线照相术、小儿放射科及电脑X线断层扫描之实习,以及进行十二个月之自选实习;
内科——总时间为五年,包括在内科实习四十二个月及进行十八个月之自选实习;
产科及妇科——总时间为五年,在产科范围内,包括在产褥科实习十六个月、在产科病理实习十二个月及在新生儿科实习两个月;在妇科范围内,包括在普通妇科实习十五个月、在肿瘤妇科实习六个月、在家庭计划科实习六个月及在内分泌妇科实习三个月;
普通外科——总时间为五年,包括在普通外科实习四十二个月,在矫形外科及创伤科实习三个月,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实习三个月,在多功能深切治疗科实习三个月,在病理解剖科实习三个月,以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后,进行两项分别为期三个月之自选实习,可选择在影像学科、消化系统内窥镜检查科、妇科、血管外科、泌尿科或胸外科实习;
矫形外科及创伤科——总时间为五年,包括在矫形外科及创伤科实习四十八个月,在普通外科实习九个月以及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实习三个月;
整形及重建外科——包括在整形及重建外科实习四十个月,在普通外科实习十个月,在口腔科实习两个月,在头颈肿瘤外科实习两个月,在小儿外科实习两个月,在病理解剖科实习两个月,在眼科实习一个月及在耳鼻喉科实习一个月。
神经外科——总时间为五年,包括在神经外科实习四十八个月,在神经科实习三个月,在神经放射科实习三个月以及经实习医生培训委员会同意后,进行一项六个月之自选实习,可选择在耳鼻喉科、眼科、上颌面部外科、神经病理科及神经生理科实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