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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0/98/M号
修改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84/90/M号法令(规范从事提供卫生护理私人业务之准照之发出)
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修改第84/90/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号法令第六条及第七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任职能力)
一、……
二、……
a.……
b.……
c.……
d.……
e.中医师——须具有按照第七款之规定组成之委员会认可而得从事职业之适当培训。
三、……
四、……
五、……
六、……
七、为审议第二款e项所指资格之认可程序,现设立一在澳门卫生司范围内运作之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a.澳门卫生司司长指定之一名中医师,该中医师为依法成立之代表中医师之团体之成员,并由其主持委员会;
b.每一依法成立之代表中医师之团体指定之一名代表。
第七条 (资格证明)
资格证明透过下列任一途径为之:
a.……
b.从事中医师职业所需之培训,透过上条第七款所指委员会发出之书面认可声明证明;
c.其他情况,透过教育暨青年司发出之学历资格认可证明书或透过澳门卫生司发出之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证明。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