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2.医疗护理
 

法令 第12/98/M号

规范六月三十日第 2/96/M号法律所指之死后捐赠人纪录(REDA)及捐赠人个人卡之发出

四月六日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六月三日第2/96/M号法律第十条所指之死后捐赠人纪录(葡文缩写为REDA)之组织、运作、得查阅纪录之条件及使用纪录之条件,并规范捐赠人个人卡之发出。
  第二条 (纪录之种类及目的)
  捐赠人纪录系一旨在组织并不断更新有关根据适用法例表示愿意死后捐赠器官或组织之捐赠人之资讯化资料库。
  第三条 (负责之实体)
  澳门卫生司系负责捐赠人纪录之设立、保存、更新及安全之实体。
  第四条 (捐赠人纪录内之登录)
  一、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呈交经适当填写之专门表格,向澳门卫生司之任一公共关系室表示愿意在死后捐赠器官或组织;上述表格为一式两份,其式样附于本法规附件一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表格由澳门卫生司提供。
  三、表格所载资料之真确性,须由收表之工作人员在接收表格时核对,核对系透过核实捐赠人及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证明文件,以及透过核实法律对作出同意所要求之其他文件为之;该等文件应一并出示。
  四、捐赠人纪录内之登录,由即时交予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份表格样本证明;该样本须经接待服务之负责人以可辨认之字迹签署,并盖上澳门卫生司所用之钢印认证。
  五、声明所载之资料应立即处理,并于捐赠人纪录内登录后三个工作日届满时开始产生效力。
  第五条 (捐赠人个人卡)
  一、在捐赠人纪录内登录之捐赠人,获发给一式样载于本法规附表二之捐赠人个人卡,而该式样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二、澳门卫生司负责发出捐赠人个人卡,并应自收到表示愿意捐赠之表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卡发送予持有人或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
  第六条 (登记之资料)
  一、登记在捐赠人纪录内之个人资料如下:
  a.捐赠人姓名,以及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b.居所;
  c.国籍;
  d.出生日期;
  e.性别;
  f.身分证明文件之编号及日期;
  g.如有指明之所捐赠之器官或组织;
  h.如有指明之捐赠之受益人;
  i.如有指明之其他对捐赠之限制。
  第七条 (资料之用途)
  载于捐赠人纪录内之资料,仅得由摘取场所作预先核查有否捐赠之意愿或有否对捐赠作出限制之用,但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
  第八条 (资讯权)
  一、除第十条所指之实体外,与载于捐赠人纪录内之资料有关系之人亦有权得知该等资料。
  二、资料得透过以下者获得:
  a.查阅资讯化资料库;
  b.由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之免费发出且经认证之资讯纪录复制本。
  第九条 (登录之取消及资料之修改)
  一、登录之取消、捐赠意愿之更改及已处理之资料之更新,透过由捐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填写之第四条所指之表格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人,亦有权透过具说明理由之申请要求:
  a.改正所出现不准确之资料;
  b.删除不适当纪录之资料;
  c.补充所发现之遗漏。
  第十条 (对捐赠人纪录之查阅)
  一、根据适用之法律摘取器官或组织之医院场所,于开始摘取前,应透过查阅捐赠人纪录,核查有否捐赠之意愿。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摘取场所须直接且持续接通捐赠人纪录之资讯系统。
  三、不能直接查阅资料库时,得透过图文传真将其所载之资料传送予第一款所指之实体。
  四、捐赠人纪录之资讯系统之查阅,应作登记,其方式须对查阅之作出及一切与查阅有关之内容予以证明。
  第十一条 (资料之安全)
  澳门卫生司及可查阅捐赠人纪录之医院场所,应采取必要之技术及行政管理措施,以防止不适当取得资料或将资料用于与死后人体器官或组织之摘取之适用法例所规定者有别之用途。
  第十二条 (秘密性)
  一、任何人在履行职责时,或因其职责而得知捐赠人纪录所载之个人资料,于履行职责时及其终止后,必须保守职业秘密。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违法者须按法律之一般规定承担刑事、民事及纪律责任。
  第十三条 (资料之保存)
  捐赠人纪录内之个人资料,在捐赠人死后须保存十年,其后销毁之。
  第十四条 (特别制度)
  本法规之规定不影响保障经资讯处理之个人资料之有关法例所订定之更具限制性之制度。
  第十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三十日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