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2.医疗护理
 

法令 第55/96/M号

订定在澳门登记在船舶应配备之药品、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具——废止透过八月十六日第 463/72号训令延伸至澳门之二月十五日第63/72号命令

九月十六日

  第一条 (船上药房及船上小型药房)
  在澳门登记之船舶上应配备之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具及其他性质相同之物料,根据其重要性,一般称为船上药房或船上小型药房。
  第二条 (设立)
  船上药房及船上小型药房应按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之附表所载者设立。
  第三条 (监察)
  船上药房及船上小型药房应由澳门港务局监察,且为发出航行性及安全证明书应受检查。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之规定不适用于:
  a.澳门港务局及水警稽查队之船舶及巡逻艇;
  b.海上游船。
  第五条 (修改)
  本法令所附之表及指示得在听取卫生司及澳门港务局之意见后,以训令修改。
  第六条 (废止)
  废止透过八月十六日第463/72号训令伸延至澳门之二月二十五日第63/72/M号命令,上述训令及命令均公布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内。













 
  附件Ⅴ
  指示
  一、附件Ⅰ及Ⅱ之A栏(数量栏),列出建议商船于远海航行且无船上医生之情况下应携带之最小数量,该数量系以二十四至四十名船员在六个月内所需者而列出。
  二、上述附件之B栏,列出建议商船作沿海贸易航行或离港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无船上医生之情况下应携带之最小数量,该数量系以大约二十五名船员在六个月内所需者而定出。
  三、上述附件之C栏,列出建议一般不运载超过二十五名人员且离港不超过数日或数小时行程之渔船或私人船舶,在无船上医生时应携带之最小数量。
  四、附件Ⅲ列出在本地区航行之运输船舶、渔船、拖船或辅助船舶上之小型药房须配备之最小数量。
  五、附件Ⅳ列出每一救生船舶上之小型药房须配备之最小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