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 第84/90/M号
管制私人提供卫生护理活动的准照事宜
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及范围)
一、本法规规范在澳门地区从事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所需执照之发出。
二、本法令之规定适用于:
a.以个人制度从事其业务之以下专业人士:
医生;
中医生;
牙科医师;
牙科医生;
护士;
治疗师、按摩师及针灸师;
中医师。
b.为以下场所所有人之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医院;
诊所或综合性诊所;
卫生中心或卫生所;
产院;
护理中心;
临床分析实验室及放射实验室;
诊断中心、治疗中心及康复中心。
第二条 (公共利益)
上条所指之专业人士及实体所提供之卫生护理服务为一项具公共利益之业务,而该业务为本地区卫生体系之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专业人士之义务)
一、适用本法规之专业人士及实体为公共卫生而服务,并从事高度社会责任之业务,因此,应:
a.保证绝对尊重由其所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病人之生命、尊严及完整性;
b.称职及热心从事职业,并不断完善其科学及技术知识;
c.协助维护公共卫生,尤其透过辅助卫生当局为之;
d.不从事或不作损害有关职业名声之业务或行为;
e.不歧视待人,无论其种族、信仰或社会地位如何;
f.不以劝说或行动散布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之做法,尤其使用堕胎物品、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
g.对在从事职业时以及由于职业关系所得知之事实保守秘密,尤其对就诊者之疾病或病情保守秘密;
h.履行法律及卫生当局之命令,以及遵守职业道德之有关原则。
二、保守秘密之义务并不影响专业人士采取预防措施及必要措施,以保护病人之家庭成员及与其一起生活之其他人之生命及健康,且如法律规定须向公共当局揭露事实,或为保证明显具高度社会利益而向公共当局揭露事实时终止。
第二章 发出执照
第四条 (强制性)
一、从事适用本法规之职业及业务只有在发出执照后才允许。
二、发出执照之目的为审查是否已具备从事职业或业务所要求之法定要件。
第五条 (发出执照之要件)
一、下列人士得从事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职业:
a.具有任职能力者;
b.不处于与从事职业相抵触之情况者;
c.具有本地区合法居留权者;
d.未因妨害公共卫生之故意犯罪,或因贩卖或非法供应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而被判罪者;
e.拥有从事职业之合适设施及设备者。
二、许可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开设及运作,取决于符合下列一般条件:
a.申请人须居住于澳门,或法人住所须设于澳门,且经合法设立;
b.根据本法规之规定,于有关场所担任技术指导职务之人士及欲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人士或担任提供卫生护理服务助理技术员职务之人士,须于卫生司登录;
c.设于场所内之设施及设备须具备从事业务所需之适当条件,且符合卫生司定出之规则及关于工业场所之安全、卫生及健康状况之现行规定。
第六条 (任职能力)
一、具有本法规要求从事执照所指职业之学历资格及/或专业资格,且不患有妨碍从事职业之生理或心理疾病之人士,均具有任职能力。
二、从事适用本法规之职业所要求之资格如下:
a.医生——须具有授予学士学位或具有依法获认可具等同于学士学位证书之医科高等课程,如为全科医生需具专业补充培训课程,而专科医生尚需具专科补充培训课程;
b.中医生——须具有中医学高等课程;
c.牙科医师——须具有牙医学高等课程;
d.牙科医生、护士、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及诊疗辅助技术员——须具有授予从事有关职业证书之课程;
e.中医师——须具有经中医学会认可而得从事职业之适当知识。
三、上款所指之课程,如为依法许可而教授,且于澳门或葡萄牙之教育场所内完成者,并获官方认可为从事职业有效之课程,方视为具备从事有关职业之资格;或非于澳门或葡萄牙完成之课程,但获一国际组织认可为适合于教授该等课程之教育场所完成,并确保与澳门或葡萄牙之课程具相同程度者,方视为具备从事有关职业之资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官方认可之教育场所,视为适当之场所。
五、课程在学习计划中可确保与在澳门或葡萄牙所教授之课程具相同程度,然非于获认可为适当之场所完成之课程,其认可仅得透过考试而获得。
六、考试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且透过卫生司之赞同意见,由总督以批示许可,并由卫生司建议典试委员会以制定试题及进行考试。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20/98/M号)
第七条(资格证明)
资格证明透过下列任一途径为之:
a.于澳门或葡萄牙之教育场所获得之资格,透过有关场所发出之文件证明;
b.其他情况,透过教育司发出之学历资格认可证明书或透过卫生司发出之事业资格认可证明书证明。
(该条已被修改,详见法令第20/98/M号)
第八条(不得兼任)
一、在不影响法律规定之不得兼任之情况下,从事任何有悖于职业道德原则业务人士,不得从事本法规规定之职业。
二、在不影响关于药物供应之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医生尤其不得从事药剂职业或药物业务。
第九条(个人提供卫生护理执照之发出)
一、以个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所需之执照,由卫生司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发出,而其申请内应附同下列文件:
a.所要求之学历及/或专业资格证明,或证明该等资格证书之经认证副本;
b.由卫生专员签发之医生检查证明,证明申请人不患有妨碍从事职业之生理或心理疾病;
c.申请人之声明书,声明不从事与欲获执照之职业相悖之活动;
d.居留证明书;
e.刑事纪录证明书;
f.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
二、于本地区卫生公共机构提供服务之申请人,只须在申请书内附同上款c项及f项所指之文件。
三、符合从事有关职业条件之申请人,于卫生司司长作出许可批示后,在卫生司登记其登录,且由卫生司通知利害关系人于规定期限内申请对用于从事业务之设施及设备进行检查,并附同设施之设计图及设施与设备之叙述备忘。
四、卫生司于接受申请后十五日内将进行检查,并拟定有关报告书。
五、如设施及设备有缺陷或不足,卫生司司长得定出期限责令改善,倘逾期未弥补,则发出执照之程序终结及登录废止。
六、上款所指之期限只得延长一次,且应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但须引述延长之合理理由。
第十条(登录之登记)
一、上条所指之登录于专门簿册内登记,其格式由卫生司司长核准,而对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每一项职业均设有一本簿册。
二、每项登记须载有登录者姓名、业务、登录编号及许可登录之批示之日期。
三、登录应注明批给执照之批示,及执照之续期、中止、取消及对所从事业务倘有之限制,以及原登录之任何修改。
四、登记簿册得由资讯资料库替代。
第十一条(场所执照之发出)
一、下列者得申请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场所之执照:
a.以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作为场所主要业务之已登录之自然人;
b.非营利机构及以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为合伙之唯一及主要事业之法人。
二、执照之申请应致卫生司司长,且附同下列文件:
a.场所之项目,包括指明开设场所所要达到之目的、标明在场所内将开展之业务及用于场所运作之资源以及执行该项目之活动计划;
b.如申请人为法人,申请实体之设立文件之经认证副本及有关章程或刊登有关章程之《政府公报》之副本;
c.由指定担任场所技术指导职务之人所作之接受声明书:
d.第五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卫生专业人士及技术员之名单;
e.用于场所设施之设计图及设施与设备之叙述备忘。
三、如申请人为确保场所技术指导者,则无需上款c项所指之声明书。
四、符合发出执照要件之申请人将获许可于六个月期限内着手开设场所,该期限基于延误开设之合理理由,得由申请人申请延长。
五、在上述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前,利害关系人应申请设施之检查。
六、卫生司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拟定有关报告书。
七、如设施有缺陷或不足,利害关系人将被通知于所定期限内加以弥补或补充,否则设立许可失效及执照发出程序终结。
八、弥补缺陷及补充不足系为进行上款所指期限届满后之重新检查。
九、卫生司司长批给执照之批示将公布于《政府公报》,且载明获批给执照之实体之姓名或名称、居所或住所,场所名称、其营运地点以及获发执照所指之业务及执照编号。
十、如由于利害关系人之过错,而场所未于规定期限内开设,则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准照及执照)
一、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专业人士之准照格式,及同条同款b项所指实体之执照格式,分别载于本法规附件1及附件Ⅱ内。
二、准照及执照之有效期为一年,但利害关系人得申请续期,有效期仍为一年;而准照及执照于其有效期届满日起六十日后失效。
三、准照不得转移,但执照得透过生前行为转移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实体,而在死后之情况,则根据规范继承之法律为之。
四、准照及执照须于从事业务之地点,并为公众易见之位置张贴。
五、卫生司应对所发出之执照登记,而每项登记应载有执照持有人姓名或名称、居所或住所、场所名称及其营运地点、倘要求之技术指导人姓名,以及执照之编号。
六、登录原登记之修改,以及执照之中止及取消,应透过附注为之。
第十三条(准照及执照之自愿中止及取消)
一、准照或执照之持有人欲中止或终止活动时,应申请准照及执照之中止或取消。
二、中止期限不逾两年。
三、属第一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有留医病人之场所内从事之业务者,申请应于利害关系人欲中止或终止业务至少六个月前呈交,并应载有留医病人去向之资料。
四、许可中止或取消之批示,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十四条(执照发出之费用)
一、执照发出之费用,以及准照及执照之续期费用,均载于本法规附件Ⅲ内。
二、费用为本地区之收入,且以如下方式缴交:
a.执照发出费用之50%于递交申请书时缴交;而其余费用将在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十一条第四款所规定之许可批示,通知利害关系人后之十五日内缴交。该许可批示分别为许可个人提供卫生护理服务准照之发出或场所执照之发出;
b.准照及执照续期费用于申请之时缴交。
三、如不批准或终结程序,不退还已缴交之部分费用。
四、费用得透过训令调整。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五条(权限)
适用本法规规定之处罚,由透过卫生司司长之批示科处,而对该批示得于十五日内向总督提起上诉。
第十六条(责任)
一、违法行为中之过失亦可被处罚。
二、处罚之科处不排除违法者之民事或刑事责任,亦不影响法律规定之其他处罚之科处。
三、适用本法规实体之行政管理成员、经理及领导人对缴交所科之罚款金额及对所参与违法行为造成之损失负连带责任,但曾事先及明确表示不赞同引起罚款及损失之作为或不作为者不在此限。
四、如同时出现下列条件,得以书面警告代替对本法规规定之每一违反行为所科之罚款:
a.属首次违法行为者;
b.具减轻违法者责任之情节;
c.未作出对卫生造成危害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失之违法行为。
五、任何处罚之科处须对违法者作事先之听证,否则科处该处罚之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罚款之缴交)
一、罚款应自决定之通知日起计十五日期限内缴交,如不主动缴交,则由税务法庭实行强制征收。
二、科处罚款之批示证明作为执行名义。
第十八条(累犯)
一、属累犯之情况,罚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额加倍。
二、累犯系指自最近之处罚科处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之违法行为者。
第十九条(时效)
一、本法规规定行使处罚科处权之时效为一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处罚时效为三年,由确定性处罚之决定日起算。
第二十条(未登录及非法从事职业)
一、于批给第九条规定之准照前,从事第一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任一职业者,科以澳门币4000至8000元之罚款。
二、如违法者不具有从事职业所要求之资格,科以澳门币8000元之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相悖之业务者,科以澳门币4000至10000元之罚款;如属累犯,除罚款外,还中止准照为期三十日至一百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义务)
一、违反第三条所规定之义务,科以下列处罚:
a.违反第一款a项、f项、g项及h项所规定之任何义务者,科以澳门币3000至6000元之罚款;
b.违反第一款其余各项所规定之义务者,科以澳门币1000至2000元之罚款。
二、如违法行为具妨害公共卫生或非法交易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之犯罪性质,除罚款外,还中止准照为期三十日至九十日;如属累犯,取消其准照。
第二十二条(执照批出前场所之开业)
一、如场所在按第十一条规定之执照批出前开业者,科以澳门币5000至12000元之罚款。
二、如在申请执照前或在该申请被拒绝后开业者,罚款澳门币9000至120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有关广告之规定)
不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者,科以澳门币1000至2000元之罚款,而违反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载之规定者,罚款澳门币2000至10000元。
第二十四条(中止或取消准照或执照之其他原因)
一、不遵守卫生司关于应改进用于提供卫生护理服务之设施及设备之指示者,中止准照或执照直至改进为止。
二、准照或执照在三年内被中止两次以上者,应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中止及取消之效力)
一、准照或执照中止期间或取消后,不得从事与其有关之业务,而卫生司司长得下令封闭仍继续从事业务之场所,并为此得要求警察当局之合作。
二、中止或取消之准照或执照之持有人应将之交还卫生司。
三、中止及取消自通知利害关系人之日起产生效力。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六条(广告)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准照之专业人士或获执照之实体所使用之信、信封、处方及其他文件或纸张,必须以葡文及中文载明其姓名或所采用之名称,以及准照或执照上所载之职业或所从事之业务。
二、诊所或场所所用之业务广告、招牌及广告牌只得载有如下内容:
a.专业人士姓名或场所名称;
b.根据准照或执照上所载之职业或业务之指示;
c.营运或接待时间;
d.准照或执照持有人之学位或专业等级。
三、禁止一切夸耀及隐晦之广告。
第二十七条(有效之登录、准照及执照)
一、本法规有关准照及执照之规定,适用于根据前法例须续期之仍有效准照及执照。
二、根据以往法例批出之准照,尤其是从事牙医职业之准照,在不影响下条规定之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准照之不续期、修改及中止)
一、持有从事西医职业准照之人,如为该医学领域课程毕业者,而课程之学习计划证实其培训少于三年,该准照不得续期,并取消有关登录。
二、持有从事西医职业准照之人,如为大学、高等学校或学院课程毕业者,而课程之学习计划证实其培训等于或多于三年,但少于本法规对从事该职业所要求之时间者,在准照续期时,应在准照上注明由于缺少规定之学术培训所受从事业务之限制。
三、前款所指之限制,由分析就读科目及有关计划决定,但当专业人士完成其培训时,立即终止。
四、专业人士如未能就所取得之课程及有关学习之计划提出证明,准照即中止。
第二十九条(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卫生司之新组织法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