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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第29/98/M号
修改十月十八日第 58/93/M号法令核准社会保障制度
七月六日
第一条 (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之修改)
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所核准之社会保障制度适用于未列入在年老、残废、疾病及失业状况下受强制性制度保护之劳工。
第三条 (受益人)
一、在澳门居住并为他人工作,包括以合同方式受雇从事具体个别工作、临时工或季节工之劳工,必须在社会保障基金登录为受益人。
二、社会保障制度得由总督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后,以公布于《政府公报》之批示所订定之条件扩展至自雇劳工。
第五条 (形式)
一、……………………
二、社会保障制度亦包括下列形式:
a.如劳工无法获得产生自劳动关系之债权之清偿,按本法规之规定担保该等债权;
b.经总督核准之特定援助计划内之社会保障措施。
三、养老金、残废金、救济金、失业津贴及疾病津贴之给付不得互相重叠。
四、如受益人同时具备申领多于一项上款所指给付之要件,社会保障基金应将较有利之给付告知该受益人,并按照其本人之选择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要件)
一、……………………
a.………………………
b.………………………
c.在劳工暨就业司就业辅导组作出登录之季度前之十二个月中,至少有九个月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
二、……………………
三、……………………
四、如前残废金受领人在被认为有能力工作之季度后之三个月内已向就业辅导组作出登录,则无须具备第一款c)项所指之要件。
第二十三条 (开始、期间及终止)
一、……………………
二、……………………
三、……………………
四、……………………
五、申请书须附同劳工暨就业司之确认文件,该文件确认受益人已向就业辅导组作出登录,亦未曾拒绝接受与其专业能力相符之工作,且处于非自愿失业状况。
六、……………………
第二十六条 (涉及之状况)
一、疾病津贴系一项金钱给付,旨在有助于保护已在社会保障基金作强制登录,并根据以下款项之规定,属处于患病状况之受益人。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所有引致无工作能力超过一日之身体不适之情况,均视为患病。
三、但在下列情况下,不予发放疾病津贴:
a.职业病;
b.因工作意外而引起之疾病;
c.由第三人之行为所引致且应由其负责赔偿之疾病;
d.由受益人本身故意造成之疾病。
第二十七条 (要件)
一、……………………
a.在有权领取津贴之患病期开始之季度前之十二个月中,至少有九个月已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
b.……………………
二、……………………
第二十八条 (疾病津贴之发放)
一、……………………
二、须在有权领取津贴之患病期终结日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障基金递交上款所指之文件。
三、……………………
四、……………………
第三十一条 (开始及期间)
一、……………………
二、……………………
三、……………………
四、如获津贴之患病期之开始及终结发生在不同历年内,患病期在其结束之历年所占之日数,不包括在该年须遵守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每年日数限制内。
第四十一条 (供款)
一、雇主实体及劳工所缴纳之月供款额,系由总督根据当时社会及经济条件之演变,应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之建议,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作出调整,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二、……………………
三、……………………
四、……………………
第二条 (不适当收取之补助金之偿还)
一、受益人因不具备法定之要件而不适当收取之补助金,应自接获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偿还予社会保障基金。
二、如受益人不作出上款所指之偿还,经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受益人领取补助金之权利得被中止最多至两年。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