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1.福利保障
 

法令 第40/95/M号

核准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之法律制度——若干废止

八月十四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订定适用于弥补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制度。
  第二条(范围)
  一、在任何行业提供服务之劳工,享有本法规所规定之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权,但根据专有法例之规定,适用在职时意外之公职人员,不在此限。
  二、在澳门招聘而在本地区合法从事业务之雇主提供服务之劳工,如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该受害人有权收取本法规所规定之给付,但发生意外地点之法律赋予劳工及其家人享有弥补权之情况除外。
  三、如上款所指之弥补低于本法规所规定者,雇主应负担有关之差额。
  第三条(概念)
  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词之概念为:
  a.“工作意外”或“意外”——指在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发生且直接或间接造成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并由此而引致死亡、暂时或长期无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之意外;
  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之意外亦视为工作意外:
  aa.因执行劳务活动或提供雇主指定或经其同意之服务,而非在工作地点或工作时间内发生者;
  bb.执行自发提供而可为雇主带来经济收益之服务时发生者;
  cc.当劳工为收取回报而处于支付回报之地点时发生者,但透过在银行账户入账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dd.劳工在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疗理或治疗之地点途中,或为此而处于该地点时发生者;
  ee.在使用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发生者。
  b.“职业病”——指附于本法规之职业病表所载且劳工完全因在一段时间内处于在曾提供或现提供服务中存
  有之工业危险、职业活动危险或环境危险而患上之疾病,而下项所指之疾病视为特别情况;
  c.“呼吸系统职业病”或“肺尘埃沉着病”——指因吸入尘埃、气体、烟雾及喷雾或受离子辐射或暴露于其他物理因素,而引致确定为与职业活动有因果关系之个人身体健康之变化,不论所表现出之症状及所涉及之病理生理机能为何;
  d.“劳工”——指以取得回报方式而为他人从事业务者——不论确立该等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法律行为之性质及方式为何——以及按学徒或实习制度提供劳务者,但在任何情况下,以下者不属“劳工”之定义范围内:
  aa.与雇主同住且共同生活并为雇主之家庭成员者;
  bb.于本身住所或其他地点对所接获物件或物料作加工、清洁、清洗、改装、装饰、最后完工或维修之人士,但该等人士必须为提供物件或物料之实体工作,而不受其监督或指导;
  cc.透过总价格受聘提供具体确定服务之人士,而该等人士对其所服务实体而言,享有绝对支配及自主权。
  e.“雇主”或“雇主实体”——指劳工直接或间接提供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不论确立该等服务或劳务活动之法律行为之性质及方式为何;
  f.“卫生场所”——指任何医院、卫生中心或医疗诊所;
  g.“长期无能力”——指由于意外或职业病,使劳工确定性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谋生之能力,并分下列两种:
  aa.“绝对”——指因遭受侵害或疾病而完全不能工作或谋生;
  bb.“部分”——指虽然根据附于本法规之“减值表”而确定其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已下降,但可继续提供一些服务。
  h.“暂时无能力”——指由于意外或职业病,使劳工暂时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谋生之能力,并分下列两种:
  aa.“绝对”——指于无能力之期间内,绝对不能工作或谋生;
  bb.“部分”——指于上指期间内,可提供在其工作或谋生之正常活动中之一些服务。
  i.“侵害”——指因从事职业或因工作意外所引致之身体侵害、机能失调或疾病;
  j.“工作地点”——指雇主属下之劳动或经营地方;
  l.“医生”——指持有由澳门卫生司发出以从事有关职业之准照之医生或中医师;
  m.“责任人”或“责任实体”——指可将有关意外或职业病之责任归责于其之实体;
  n.“基本回报”——回报由下列者构成:
  aa.指雇主实体因劳动法律关系之效力,向劳工支付之未被本法规排除在外之任何金钱给付;
  bb.指雇主实体因劳动法律关系之效力,向劳工给予之能以金钱衡量且未被本法规排除之特定给付,其中尤其包括食品、燃油或住宿;但仅以在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时,不向劳工作该等给付者为限;
  cc.指对所进行超时工作之报酬,及因提供工作而收取之以花红、奖金、津贴、佣金等形式或其他形式之任何特别之报酬,但在任何情况下,该等报酬须为惯常性之报酬或上述之工作须为惯常进行之工作;
  dd.酬劳,仅以劳工惯常收取且由雇主实体承认者为限。
  但基本回报不包括:
  ee.对偶然超时工作之报酬;
  ff.对劳工作出之非固定性支付;
  gg.旅费津贴或其他出外优惠;
  hh.雇主实体所支付之与任何定期基金或福利基金有关之供款;
  ii.向劳工支付用以补偿因提供劳务而引致之任何特别开支之金额。
  o.“保险人”——指根据法律获许可于澳门经营工作意外保险之实体;
  p.“遇难人”或“受害人”——指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之劳工;
  q.“工作时间”——指正常工作时间、该时间开始之前用作进行准备行为之时间、之后用作进行与工作有关之行为之时间,以及正常中断或被迫中断工作之时间。
  第四条(责任)
  在不妨碍第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及由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核准之社会保障一般制度之情况下,雇主实体对为其提供服务之劳工负本法规所规定之弥补责任及承担本法规所规定之负担。
  第五条(工程准照之发出)
  一、如申请人能充分证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方面之责任已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担保,方得获批给工程准照。
  二、有权限批给上款所指准照之实体,应于作为准照之文件上,列明保险人之认别资料及保险单之编号。
  二、上两款之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公共工程之任何类型之判给。

第二章 工作意外


  第六条(除外事项)
  一、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之工作意外,不属本法规之适用范围内:
  a.在进行不固定或偶然性短期工作时所发生者,但向营利组织提供服务者除外;
  b.在进行偶然性短期工作时所发生者,而该工作提供予通常单独或仅与家庭成员一起工作之人。
  二、上款b项所指之除外事项,不包括因使用机器而引致之工作意外。
  第七条(不给予弥补权之情况)
  一、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之工作意外,不给予弥补权:
  a.受害人故意引致者,或因受害人在无正当理由而违反雇主所定安全措施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者;
  b.完全因受害人之严重且不可原谅之过失而引致者;
  c.因受害人长期或偶然丧失理智而引致者,但丧失理智系因提供劳务而引致者,或非属受害人之意愿,又或在明知劳工丧失理智之情况下,雇主或其代表人仍容许其提供劳务者除外;
  d.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引致者;
  e.因公共秩序之变更或其他相同性质之事实引致者。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包括因习惯于所提供劳务之危险而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
  三、为第一款d项规定之效力,不可抗力为:不论有无人之干预,由不可避免之自然力量所引致之情况,而非因工作条件所引致,亦非因从事由雇主实体在有明显危险之情况下仍明示命令进行之工作所引致,亦非因正常执行由于发生不能预测之自然现象而必须进行之工作所引致。
  四、发生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不免除雇主实体向遇难人提供急救及确保将其送往可作医治之地点之义务。
  第八条(易感染疾病)
  意外受害人如易感染疾病,不妨碍其享有完全之弥补权,但如上指之身体状况为引致侵害或疾病之唯一原因或被故意隐瞒者除外。
  第九条(发生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
  一、如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而恶化,或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因意外而恶化,确定无能力程度时均完全视为因意外所引致者,但意外前之侵害或疾病之损害已获弥补者除外。
  二、如受害人在发生意外前已受无能力之影响,弥补应相应于完全归责于意外所引致之无能力与先前之无能力程度之差。
  三、如侵害或疾病系在治疗意外所引致之侵害或疾病过程中显示出且系因治疗所引致者,亦应享有弥补权。
  第十条(意外之证明)
  一、劳工在下列情况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视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后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a.于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内;
  b.于第三条a项(1)至(5)点所规定之情况下;
  c.意外发生后三日内。
  二、如侵害或疾病在上款c项所指期间内未得到承认,或在该期间过后方显示出,受害人或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法定受益人,应证明侵害或疾病系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后果。
  第十一条(临诊及有关外科之指示之遵从)
  一、受害人应遵从责任实体指定之医生所开之为治愈侵害或疾病及恢复工作能力所必须之临诊指示及有关外科之指示,并得求助有权限司法当局指定之医学鉴定人或求助公共卫生部门确认指示之必需性或适当性。
  二、如法院认定无能力系由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不遵守上款所指指示所引致,或系因己意引发者,不给予本法规所规定之弥补权。
  三、如根据外科手术之性质或受害人之状况,进行手术将危及受害人之生命时,拒绝接受外科手术视为有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医学上治愈)
  为本法规之效力,当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时,或当显示出尽管再予以适当治疗亦不能再有进展时,视为医学上治愈。
  第十三条(复发或恶化)
  一、如在发出康复证明后病情复发或恶化,给付权仍予保持,而不论康复证明所指之情况为何。
  二、上款之规定亦包括对意外所引致之并发症之给付。
  第十四条(运输)
  一、责任实体应向受害人提供交通工具或支付有关费用,以便其因发生意外而前往诊断及治疗地点以及到公共当局。
  二、如前往公共当局后系因受害人作请求所引致,而该请求被认为理由完全不成立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应为集体运输工具,但主治医生在考虑到受害人之状况后认为应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者除外。
  四、如受害人年龄小于十六岁或大于五十六岁,又或鉴于所遭受侵害或疾病之性质,需要有人陪同受害人时,陪同受害人者亦应享有运输权。

第三章 职业病


  第十五条(制度)
  对职业病适用有关工作意外之规定,但不妨碍适用仅与职业病有关之特定规定。
  第十六条(弥补权)
  一、终止处于风险之日与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日之相隔期间,如不超过附于本法规之职业病表内所规定之期间,有权享有对职业病之弥补权。
  二、属石末沉着病之情况,如劳工处于该风险之期间少于五年,则应由劳工证明疾病为所从事之活动之必然及直接后果,而非为身体机能之正常损耗。
  三、弥补权之范围包括对以往存在疾病之恶化,但恶化须明显为劳工所从事之职业活动所引致者。
  第十七条(可归责之期间)
  一、受害人曾为其提供劳务之每一雇主实体,应分别按受害人提供劳务之时间之比例,对职业病负起弥补之责任,或由有关保险人以同一制度负起有关责任;但该受害人须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终止前之两年内在同一行业或于同一环境下为雇主工作最少三个月。
  二、最后之雇主实体或有关保险人应作全部弥补,而该实体或保险人对根据上款规定应负起责任之其他实体有求偿权。

第四章 意外及疾病之通知


  第十八条(由遇难人或其家人通知意外之发生)
  一、意外发生后之二十四小时内,遇难人或其家人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雇主或代表雇主作领导工作之人通知意外之发生,但当发生意外时该雇主或代表雇主作领导工作之人在场或在上指期间内获知发生意外者除外。
  二、如遇难人之状况或其他经适当证实之情况,不允许作上款规定之通知,上指之期间则由有关障碍结束时起算。
  三、如侵害在发生意外之日后始呈现或获认定,则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由呈现或认定之日起算。
  四、因雇主实体或代表雇主作领导工作之人,未于以上各款所规定之期间内获通知意外之发生,而不能向劳工提供适当之疗理,且法院认定受害人之无能力系因未作通知而引致之后果,则不给予本法规所规定之给付权。
  第十九条(由转移责任之雇主实体通知发生意外)
  已转移责任之雇主实体,应根据保险单内之规定,将意外之发生通知有关保险人。
  第二十条(由未转移责任之雇主实体通知意外之发生)
  一、如雇主实体之责任未获得法定方式之担保,应以书面方式向有权限之法院通知发生引致任何劳工死亡、长期无能力或为期超过十二个月之暂时无能力之一切工作意外,而不论是否有本法规所规定之弥补权。
  二、属死亡之情况,应立即透过电报/电传或传真通知意外之发生;属长期无能力或暂时无能力之状况,应于发生意外之日或获悉无能力之日起八日内通知。
  三、如雇主实体不能履行通知之义务,上两款所指之通知义务属负责领导工作之人。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应作之通知)
  一、于发出康复证明之日起八日内,保险人应以书面方式将引致长期无能力之意外及疾病之情况通知有权限之法院;如意外或疾病引致死亡,则应立即以电报/电传或传真通知。
  二、保险人应于上指期间内,以上款所指方式将为期超过十二个月之暂时无能力之个案通知法院。
  第二十二条(在遇难人入院或收容后之死亡之通知)
  一、如入住或被收容于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之劳工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死亡,上述场所之领导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死亡之情况,通知有权限之法院。
  二、负责照顾遇难人之任何人或实体,亦须承担上款所规定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通知法院之权能)
  下列者亦得将有关工作意外及职业病通知法院:
  a.受害人直接或透过他人通知;
  b.受害人之家人;
  c.有权收取因意外或疾病而引致之给付之款额之任何实体;
  d.获悉受害人发生意外或患上疾病之当局;
  e.遇难人入住或被收容于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之领导人;
  f.劳工暨就业司司长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通知。
  第二十四条(向社会保障基金之通知)
  雇主、保险人、医生及有病人入住或被收容于卫生场所、救济场所或监狱之领导人,应于获悉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日起八日内,将患有本法规附表所载之呼吸系统职业病之所有个案通知社会保障基金。
  第二十五条(向劳工暨就业司之通知)
  雇主或其代表人,应将企业内所发生之工业意外或职业病于发生日或获悉日起之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劳工暨就业司,而不论意外或职业病所引致之后果为何。
  第二十六条(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表)
  一、保险人应于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将一份载有在半年内发生且为其所负责之所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表,送交劳工暨就业司。
  二、表内应载有劳工暨就业司所指定之资料。

第五章 弥补


  第二十七条(给付)
  弥补权包括特定给付及金钱给付。
  第一节 特定给付
  第二十八条(特定给付之内容)
  一、特定给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得以恢复,其中包括:
  a.一般或专门之医疗及外科疗理,包括必要之诊断及治疗;
  b.药物疗理;
  c.护士护理;
  d.入住医院;
  e.提供、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
  f.机能康复;
  g.第十四条所规定之运输。
  二、特定给付不得超过下列最高款额:
  a.每名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受害之劳工:澳门币300 万元;
  b.在卫生场所以外接受诊疗:每日澳门币250元,此款额包括诊疗中之诊断及治疗上之开支。
  三、如特定给付之开支超过上款a项所定之最高限额,则受害人应根据有关求助卫生护理之法定制度规定,接受医疗、外科、药物及住院方面之疗理。
  四、第二款所规定之限额,得鉴于通货膨胀率以及劳工暨就业司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每两年于十月份透过总督之训令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急救)
  雇主或代表雇主作领导或监察之人,在获悉发生意外后,不论有关弥补之责任属谁,应立即确保受害人获得必需之急救。
  第三十条(前往接受治疗)
  一、如侵害未引致无能力,遇难人应于正常工作以外之时间前往接受治疗,但主治医生有相反决定者除外。
  二、根据主治医生之决定而应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治疗,将不导致回报之丧失。
  第三十一条(主治医生)
  一、须对意外负责之实体有权为遇难人指定主治医生,但不妨碍下款之规定。
  二、在下列情况下,遇难人得选择其主治医生:
  a.如雇主或其代表人不在意外现场且急需接受急救时;
  b.如责任人无指定主治医生或尚未指定主治医生;
  c.如责任人放弃选择主治医生之权利;
  d.如在未治愈前已作出康复证明。
  三、如未根据本条之规定指定主治医生,替遇难人治疗之医生为所有法律效力视为主治医生。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妨碍任何公共当局有权力及义务,主动或应他人的要求收回受害人之治疗权,或决定及促使向受害人提供适当之疗理,而疗理之负担由意外责任人或有关保险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疗理之义务)
  属责任人或受害人得选择主治医生之情况,一经责任人或受害人本身要求,任何医生不得拒绝对工作意外之遇难人提供疗理。
  第三十三条(主治医生之代替)
  在遇难人住院期间,主治医生之职务由医院之医生代为执行,但主治医生仍保持跟进对遇难人之治疗之权利,且根据有关内部规章之规定为之,或当无内部规章或内部规章内之规定不足时,根据医院院长之决定为之。
  第三十四条(选择医生)
  一、当外科手术将对遇难人之生命构成严重之危险,或属重大手术之情况,遇难人得选择为其进行外科手术之医生。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主治医生有义务作书面声明,指出外科手术将危及遇难人之生命。
  第三十五条(对医生决定之异议)
  遇难人及意外或疾病之责任人,有权不遵从主治医生或主治医生之法定代任人之决定。
  第三十六条(意见分歧之解决办法)
  一、如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康复证明及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规范之事宜之意见有分歧,得经遇难人、责任人、主治医生或主治医生之法定代任人要求,透过医生会议解决。
  二、如意见分歧未按上款所规定之方式得到解决,则应:
  a.属入住医院之情况,由有关院长解决;如院长为主治医生,则由应代替院长之医生解决;
  b.不属入住医院之情况,由会诊委员会解决,而该会诊委员会由遇难人选定之一名医生及责任人选定之一名医生组成。
  三、对遇难人之暂时无能力之程度所产生之意见分歧,应根据上款b项之规定解决。
  四、如第二款b项所规定之会诊委员会未能达成协议,则由组成会诊委员会之医生及由该等医生选定之第三名医生解决。
  五、根据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决定,应载于文书内。
  六、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妨碍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或由劳工暨就业司将个案立即提交予有权限之法院之权能,亦不妨碍根据本法规之规定,须将为期超过十二个月之暂时无能力、长期无能力或死亡之个案通知有权限之法院之义务。
  七、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得就法医学之专门意见向由第四款所指之三名医生、一名法医及一名由澳门卫生司指定之医生组成之会诊委员会提出上诉。
  八、由遇难人及责任人分别负担第二款b项所指会诊委员中各自选定之医生之服务费,并平均分摊第四款所指委员会内第三名医生之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检查报告及康复证明)
  一、在开始治疗遇难人时,主治医生应填写检查报告,其内载明遇难人所患疾病或所受侵害、呈现之症状及已作之检验,并应详细列明受害人声称在意外中所遭受之侵害。
  二、在治疗结束时,主治医生应填写康复证明,其内载明停止治疗之原因、遇难人之暂时或长期无能力之程度,以及其结论之充分理由。
  三、一式三份之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之康复证明,应按以下方式分发:
  a.一份检查报告及一份康复证明交予遇难人;
  b.一份检查报告交予责任实体;
  c.其余者用作通知法院意外之发生或当被要求时,送交法院。
  四、将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报告或证明,应最迟于作出有关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予遇难人及雇主实体。
  第三十八条(协助之义务)
  如经要求,责任人、卫生场所、医生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实体必须向有权限法院及劳工暨就业司提供所有与意外或疾病有关之解释及文件,尤其是与对遇难人作出之观察、诊断、检验及治疗有关之文件。
  第三十九条(责任书)
  一、一经要求,责任实体必须签署支付遇难人之治疗及住院费用之责任书。
  二、如遇难人因健康状况之严重性而必需立即入院及接受紧急治疗,则拒绝签署责任书不能作为必需立即入院及接受紧急治疗之依据。
  三、如卫生场所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上款所指之关于紧急治疗及入院方面之义务,则应对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遇难人侵害或疾病之恶化负责。
  第四十条(住院之类别及等级)
  一、住院之类别及等级应尽量与主治医生之指示相符。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之情况下,责任实体仅负责支付医院收费表所规定之该住院类别及等级之最低费用。
  第四十一条(假体及矫形器具)
  一、向遇难人提供之假体及矫形器具应适合于所用作之用途。
  二、遇难人享有获得提供假体及矫形器具之权利,该等器具包括视觉及听觉上之矫正或补偿之器具,其中包括假牙。
  三、关于假体及矫形器具之性质、质量或合适程度及其更新或维修器具之需要方面之意见分歧,将根据恢复工作能力方面之治疗专家之意见解决。
  四、属更新或维修之情况,责任人应付之负担,不得超过购买与不能使用之器具相同之新器具之费用;如无相同之器具,则不得超过购买技术上适合于所用作之用途之相似器具。
  五、因每一工作意外而向每名劳工提供、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之费用,不得超过以下款额:
  a.提供及首次安装费用之限额为澳门币20000元;
  b.自首次安装起十年内之维修、更新及透过手术安装之费用之限额为澳门币60000元。
  六、上款所指之限额,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
  第四十二条(选择与假体及矫形器具相应价值之权利)
  一、如遇难人拟购买价格更高之器具,得选择与主治医生指定之假体及矫形器具相应价值之金额。
  二、如作上述之选择,责任实体得在证实有关安装后,向器具供应者支付上款所指之金额。
  三、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或未得遇难人同意之情况下,延迟进行上款所指之支付或证实有关安装,则上款之规定不妨碍遇难人对延迟安装器具而遭受之损害有弥补权。
  第四十三条(因意外引致不能使用之器具之更新或维修)
  如工作意外在遇难人身上安装之假体或矫形器具不能再使用或受损,应由意外之责任人承担有关更新或维修所必须之费用。
  第四十四条(法院通知及执行)
  一、如责任实体无合理解释而拒绝或延迟提供、更新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遇难人得申请有权限之法院通知责任实体于十日内存入有关提供、更新或维修之相应金额,供其支配。
  二、如未作上述之存放,根据以确定金额之给付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程序之规定,对有关金额进行执行。
  三、执行之所得将用作在法院证实器具已正当安装后,支付有关费用予提供或维修假体及矫形器具之实体。
  四、主动或透过执行支付第一款所指金额,不妨碍遇难人对延迟所引致之损害有弥补权。
  第四十五条(器具之更新或维修权之丧失)
  如器具之损坏或不能再使用系因遇难人之严重且不可原谅之过失所引致者,遇难人将丧失假体及矫形器具之更新或维修权利,但器具之损坏或不能再使用系因使用期间超过正常使用期间所引致者除外。
  第二节 金钱给付
  第一分节 制度
  第四十六条(内容)
  金钱给付包括:
  a.对绝对或部分暂时无工作能力之损害赔偿;
  b.属长期无能力之情况,对相应于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程度之损害赔偿;
  c.属死亡之情况,损害赔偿及丧葬费。
  第四十七条(因无能力之给付)
  一、如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受害人之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受害人有权享有以下给付:
  a.暂时绝对无能力——相等于基本回报之三分之二之损害赔偿;
  b.暂时部分无能力——相等于工作能力或谋生能力下降三分之二之损害赔偿;
  c.长期绝对无能力(100%之减值)——损害赔偿之金额相等于:
  aa.如劳工年龄小于二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之一百三十二倍;
  bb.如劳工年龄为二十五岁或大于二十五岁而小于三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之一百二十倍;
  cc.如劳工年龄为三十五岁或大于三十五岁而小于四十五岁,每月基本回报之一百零八倍;
  dd.如劳工年龄为四十五岁或大于四十五岁而小于五十六岁,每月基本回报之九十六倍;
  ee.如劳工年龄为五十六岁或大于五十六岁,每月基本回报之八十四倍;
  d.长期部分无能力(小于100%之减值)——损害赔偿之金额相应于遇难人如为长期绝对无能力而根据上款之规定应将款额乘以减值之百分率。
  二、上款c项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以澳门币15万元为下限及澳门币45万元为上限,而上款d项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以澳门币45万元为上限。
  三、为第一款c项及d项规定之效力,受害人之年龄按以下方法计算:
  a.属工作意外之情况,受害人于发生工作意外之日之年龄;
  b.属职业病之情况,受害人于获确定及明确诊断有关疾病之日之年龄。
  四、在确定减值之系数时,应采用附于本法规之无能力表。
  五、发生工作意外当日之工资由雇主负责。
  六、第二款所规定之限额,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
  第四十八条(补充性给付)
  一、获确定为长期无能力之受害人,如因侵害或疾病,而必须得到第三者之长期照顾,有权收取根据上条第一款c项或d项或第二款规定之应得金额50%之补充性给付。
  二、确定上款所指之给付时,应与主要给付同时进行。
  第四十九条(由暂时无能力转为长期无能力)
  一、为期超过二十四个月之暂时无能力推定为长期无能力,而主治医生应根据附于本法规之无能力表,确定有关系数。
  二、无能力之系数须经法院认可;如未向遇难人提供必需之医疗及康复治疗,法院得将上款所规定之期限最多延长十二个月。
  第五十条(因死亡之给付)
  一、如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之家人得共同享有相应于以下数额之损害赔偿:
  a.如受害人年龄小于二十五岁,每月基金回报之一百二十倍;
  b.如受害人年龄为二十五岁或大于二十五岁而小于三十五岁,每月基金回报之一百零八倍;
  c.如受害人年龄为三十五岁或大于三十五岁而小于四十五岁,每月基金回报之九十六倍;
  d.如受害人年龄为四十五岁或大于四十五岁而小于五十六岁,每月基金回报之八十四倍;
  e.如受害人年龄为五十六岁或大于五十六岁,每月基金回报之七十二倍;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以下者视为受害人之家人:
  a.配偶;
  b.有权享有扶养金之前配偶;
  c.年龄小于十八岁之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
  d.年龄不超过二十五岁且经济上依赖受害人之子文;
  e.因身体或精神上患有疾病而不能工作之任何年龄之子女;
  f.受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但仅以受害人定期向其提供扶养者为限。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受害人之年龄系根据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标准确定。
  四、第一款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以澳门币11万元为下限及澳门币35万元为上限。
  五、损害赔偿之款额按以下方式分配:
  a.60%给予配偶或有权享有扶养金之前配偶;如两者仍生存,则有关款额应由两者均分;
  b.25%给予子女,如受害人有超过一名子女,则有关款额由子女均分;
  c.15%给予直系血亲尊亲属。
  六、如无根据本法规规定享有损害赔偿权之子女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有关款额归其配偶。
  七、如受害人属单身、鳏夫或寡妇,并遗下有损害赔偿权之子女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损害赔偿之全部金额由子女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均分。
  八、如受害人属单身、鳏夫或寡妇,并无具损害赔偿权之子女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损害赔偿将全部归社会保障基金。
  九、应将属受害人子女之损害赔偿存入,供有权限法院支配,并由法院决定损害赔偿之处分。
  十、为本条规定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千零二十条之规定以事实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者等同于配偶。
  十一、第四款规定之限额,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
  第五十一条(丧葬费)
  一、受害人丧葬费之款额相等于三十日之基本回报,且最低限额为澳门币3000元,最高限额为澳门币12000 元,而该款额将交予能证实已支付有关费用者。
  二、如属移送尸体到外地之情况,上款所规定之款额将提高至两倍。
  三、上两款所指限额,可根据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
  第五十二条(对暂时无能力之损害赔偿之支付)
  一、遇难人在接受医院治疗、门诊治疗或恢复机能法治疗期间,有权享有绝对或部分暂时无能力之损害赔偿。
  二、上款所指之损害赔偿,应每十五日作一次计算及支付。
  第五十三条(支付地点)
  本法规所规定之支付,应于澳门地区并在责任人之住所内作出。
  第二分节 基本回报
  第五十四条(计算方式)
  一、损害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a.如受害人于意外发生当日获取之基本回报为其通常收取之基本回报,则以该回报为基础;
  b.属对职业病之弥补,则以劳工终止处于风险前一年内所获取之平均报酬为基础;如确定及明确诊断职业病之日早于终止处于风险之日,则以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日前一年内所获取之平均报酬为基础。
  二、对于收取周薪、月薪或年薪之劳工,其每日之基本回报分别为周薪之七分之一、月薪之三十分之一或年薪之三百六十分之一。
  三、对于以实际提供劳务之期间、以工作效益或以生产之数量厘定工资之劳工之每日基本回报,为本法规之效力,系以最近三个月内所获取之全部款额除以该期间之工作日数计算;属劳动关系之期间短于三个月之情况,上指期间则相应缩短。
  四、如无上款所指之资料,则以同一雇主实体内与受害人属同一职级并担任同类职务之劳工中,在上指期间内所获取之每日平均报酬之最低者为计算之基础。
  五、如无具上款所规定条件之劳工,则参考在相同行业之其他雇主实体内处于同样情况下之劳工之报酬作计算。
  六、如受害人为学徒或实习者且无报酬,损害赔偿则以在同一雇主实体内或类似雇主实体内与受害人属相应职级之劳工之平均回报作计算基础。
  七、如受害人年龄小于十八岁,损害赔偿则以同一雇主实体内或类似雇主实体内之年龄为十八岁或十八岁以上之非熟练劳工之平均回报为计算基础;如受害人之实际收入高于上指劳工之回报,则以受害人之收入为计算基础。
  八、每月基本回报相等于每日基本回报乘以三十。
  九、为本条规定之效力,基本回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企业规章、协定或适用之法律规定所规定者。

第六章 补足规定


  第五十五条(于暂时无能力期间内之工作之安排及解雇)
  一、雇主必须在受害劳工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处于暂时部分无能力之期间内,安排与其健康状况相符之职务。
  二、处于暂时部分无能力之劳工之报酬,应与其无能力之程度相应,且报酬按以下者计算:
  a.属工作意外之情况,以发生工作意外当日所获取之回报为基础;
  b.属职业病之情况,以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日或终止处于风险之日前一年内之每日平均回报为计算基础。
  三、如雇主在受害劳工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处于暂时无能力时无合理理由而终止与该劳工之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相等于三个月工资之损害赔偿,而该损害赔偿不得少于澳门币1万元,且不妨碍现行劳动法例所定之其他损害赔偿,包括解雇损害赔偿。
  四、如遇难人未在发出康复证明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返回工作,上款所规定之损害赔偿义务即终止。
  第五十六条(由其他劳工或第三人引致之意外)
  一、如意外系由其他劳工或第三人引致,已作出弥补之雇主实体或保险人有权对所有支付获偿还,而引致意外者及受害人有承担该偿还之义务,但受害人仅偿还其从引致意外者处取得之弥补。
  二、为上款之效力,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得作为主要当事人而参与由受害人向引致意外者提起之损害赔偿之诉,或得直接要求受害人返还由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已作之给付。
  三、如意外因故意或严重过错引致者,而受害人在意外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作偿还,雇主实体或保险人亦得对引致意外者提起偿还之诉。
  四、雇主实体及保险人如未作出全部或部分弥补,则无义务弥补受害人已从引致意外者处取得之弥补。
  五、如意外非因故意或严重过错引致,雇主实体或保险人不享有向劳工索取偿还之权利,但得就受害人从该劳工取得之弥补要求受害人返还由雇主实体或保险人已作之给付。
  第五十七条(由雇主实体或其受托人引致之意外)
  一、雇主实体或其受托人为引致意外者,上条之规定经必要之配合后亦适用之。
  二、如意外系引致意外者故意所为,且受害人在发生意外之日起一年内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保险人方得对引致意外者提起偿还之诉。
  第五十八条(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
  一、如意外同时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转移而承担工作意外责任之保险人作弥补,并由其代位行使遇难人对引致交通事故之车辆之保险人之权利。
  二、如引致交通事故之车辆之保险人有责任之情况,该保险人得通知工作意外之保险人于六十日内行使上款所规定之权利,引致交通事故之车辆之保险人有权能在该期间过后直接向遇难人清偿应付之损害赔偿。
  三、在针对引致交通事故之车辆之保险人之司法诉讼中,应有遇难人、雇主及工作意外之保险人参与,而有权限之法院为此目的应依职权传唤之。
  四、无合理理由而妨碍保险人行使第一款所指代位权之遇难人,须对工作意外之保险人负起该行为而导致费用增加之责任。
  五、属未购保险之情况,以上四款中关于工作意外保险人及交通事故保险人之规定,分别适用于遇难人之雇主实体及交通事故之责任实体。
  第五十九条(失效及时效)
  一、对关于本法规所规定给付之诉讼权,自下列日期起两年后失效:
  a.属工作意外之情况,由遇难人在医学上治愈之日起计;如属死亡之情况,则由死亡之日起计;
  b.属职业病之情况,由向受害人通知确定及明确诊断有关疾病之日起计;如无发出疾病通知或仅于死亡前一年内发出通知,则由死亡之日起计。
  二、对透过裁判所定之给付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为两年,由裁判转为确定日起算。
  三、时效期间由受益人亲自获悉确定给付时开始。
  四、时效期间因执行之诉而中断。
  第六十条(无效行为)
  一、与本法规所赋予之权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触之协定无效。
  二、旨在放弃本法规所规定之权利之行为及合同亦无效。
  第六十一条(给付权之特别制度)
  与本法规所规定之给付有关之债权不可转让、不可查封及不可放弃,并为一般法所定作为担保工作回报之优先债权,且在法定等级上优先于工作回报。
  第七章风险之保障范围第六十二条(责任之转移)
  一、雇主必须将本法规所规定之弥补责任转移予获许可于澳门地区经营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人。
  二、对附于本法规之职业病表所规定之呼吸系统职业病——肺尘埃沉着病——之弥补,为社会保险基金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之责任)
  一、由保险人支付之给付,系以为保险效力所申报之报酬作计算基础。
  二、如上款所指之报酬低于实际报酬之情况,雇主实体应支付给付之差额,该支付包括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给付。
  三、如受保险合同保障之劳工数目,少于在意外或确定及明确诊断疾病之当日之实际提供服务之劳工数目,由雇主负责证明遇难人为受保险合同所保障者。
  四、雇主实体应将有关保险合同上所涉及报酬或劳工数目之修改,于其与保险人双方协定之期间内通知保险人;如无协定,应于每半年结束后之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
  五、上款所指修改亦在合同之范围内,且保险人有权根据新接获之资料,对保险费立即作调整。
  第六十四条(保险合同之订立及续期)
  一、获许可经营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人,仅得根据第七十二条所指统一保险单之规定、一般条件及特别条款,订立保险合同。
  二、当拟投保之活动或职业具有特别特征,而不属工作意外保险费表及条件所定者,或当拟投保之活动或职业容易发生非常灾祸,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有权限按个别情况规定保险合同之接受或续期条件。
  第六十五条(保险之拒绝)
  一、当最少有三个保险人拒绝订立保险合同,雇主应请求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订定保险合同之特别条件。
  二、由雇主选定或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指定之保险人,必须按所定之特别条件订立保险合同。
  三、按本条规定订立之保险合同之经营结余,将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所订之规定由经营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人摊分,而该通告内须载有结余之确定方式及摊分标准。
  四、按本条规定订立之保险合同,不得有保险中介人之参与,亦不得给予佣金。

第八章 处罚制度


  第六十六条(罚金)
  一、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科处下列罚金:
  a.违反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3500元至17500元;
  b.促使受害人以贫困者之身份在卫生场所接受治疗或入住卫生场所,以不负担有关费用者,科澳门币3000元至15000元;
  c.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科澳门币2500元至12500元;
  d.违反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者,科澳门币2000元至10000元;
  e.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者,按每名劳工科澳门币1000元至5000元;
  f.违反以上各款未提及之本法规之规定者,科澳门币1500元至7500元。
  二、罚金不得转换为徒刑。
  第六十七条(加重)
  一、在下列情况下,上条所规定之罚金之下限及上限,将提高至两倍:
  a.违法者使用伪造、虚伪或其他欺诈方式之情况;
  b.根据一般刑事法律之规定,为累犯之情况。
  二、为确定属累犯之情况,在法庭自愿缴纳罚金亦应作为考虑之因素。
  第六十八条(各种责任之一并承担)
  为科处本法规所规定之罚金,不妨碍其他法律规定施加于违法者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监察)
  一、劳工暨就业司有权限透过劳工事务稽查厅,监察对本法规规定之遵守。
  二、关于违法行为及科处罚金之程序,受九月十八日第60/89/M号法令核准之劳工稽查章程之规定约束。
  第七十条(罚金之归属)
  罚金之所得归社会保障基金所有。
  第七十一条(时效)
  一、针对违反本法规规定之违法行为而提起之程序之时效期间为两年,由作出违法行为之日起算。
  二、如实况笔录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章程之
  第十一条之规定获确认时,程序时效因该实况笔录之作出而中断。
  三、罚金时效期间于有罪判决确定后之五年内成立。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七十二条(统一保险单)
  雇主实体将其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须承担之责任转移予保险人,应透过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统一保险单为之,而保险单之式样由总督以训令核准。
  第七十三条(表)
  工作意外保险之保险费表及条件,由总督以训令订定。
  第七十四条(归社会保障基金所有)
  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指规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入且供劳工暨就业司支配之款项,在领取该款项之权利之时效根据上指规章第十七条之规定完成后,改为归社会保障基金所有。
  第七十五条(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八月十日第78/85/M号法令。
  二、亦废止与本法规之规定抵触之关于工作意外及职业病之任何法律规定,但适用于公职工作人员之意外及职业病之法律规定除外。
  第七十六条(开始生效)
  本法令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