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四)社会行政 1.福利保障
 

法令 第3/86/M号

在房屋发展合同范围取得自置居屋的津贴制度

一月四日

  第一条(定义及目的)
  一、现设立为取得自置居屋之津贴制度,目的在财政上支持按照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号法令规定所兴建居屋的承诺购买者。
  二、按照本法令规定所给予的津贴,将由本地区公共行政通过居屋信贷优惠基金(FBCH)支付。
  第二条(受益人)
  凡符合第124/84/M号法令第六条三款所订条件,并在有关成员组别拥有低于下列月收益之承诺购买者,均得享受本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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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员组别人数 │  一 │  二 │ 三  │ 四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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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月收益  │   │   │    │   │
  (澳门币)  │ 2400│ 3300 │ 4150  │4850 │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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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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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00 │ 6650│ 7150  │ 7600 │ 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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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条所规定之月收益之最高限额系经训令第56/91/M号修改)
  第三条(津贴金额)
  一、给予每一承诺购买者的津贴总金额,将按下列方式计算:
  a.月收益不超过下列数额之成员组别为10%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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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成员组别人数 │  一 │ 二 │ 三  │  四 │五
─────────┼───┼───┼────┼───┼──
  最高月收益  │   │   │    │   │
  (澳门币)  │ 1200│ 1700 │ 2700 │ 340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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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 │  七 │ 八  │ 九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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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00│ 5200 │ 5600 │ 5900│ 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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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月收益介于上项所订数额与上条所订数额之间的成员组别为6.25%Vf代表售予承诺购买者的楼价。
  三、一款所指之津贴总金额系按月支付者,而有关月的数额系以津贴总金额除于公司与承诺购买者所协定分期月数所得之商数,且由承诺购买者以居屋楼价账目支付,直至签订买卖契约为止。
  四、月津贴数额不得超过上款所指月分期数额的一半,亦不得超过澳门币500元。
  五、倘因执行以上各款的规定,在签订买卖契约时津贴总金额仍欠支付之部分于该日结清。
  六、以津贴名义所收受的款项并无定金性质。
  第四条(关系人的申领)
  一、关系人对津贴的申领,系透过填交房屋协调室的申领表格。
  表格须载有:
  a.承诺购买者向房屋协调室主任要求批准享受按本法令规定为购买自住居屋津贴的申请书;
  b.承诺购买者与售楼公司关于支付楼价方式所协定条件的共同声明书。
  二、上款B项所指的支付条件应载有:
  a.承诺购买者所支付定金金额;
  b.承诺购买者直至签订买卖契约向公司支付的分期月数及数额;
  c.签订买卖契约时所欠金额的支付方式。
  三、一款所指之表格由售楼公司在交予八月十日第142/85/M号训令所指承诺购买者登记表时同时交予。
  四、一款所指表格格式附属于本法令内,并成为本法令的一部分。
  第五条(申请的批准)
  一、津贴批给申请的审议及批准,以及按本法令第三条规定有关金额的计算,系属房屋协调室的职权。
  二、申请书的批准,系依赖邮电司储金局预先证实居屋信贷优惠基金备有财政资源,且牵涉由房屋协调室所发出给予权利的证明书。
  三、每当出现因居屋信贷优惠基金无可动用资源理由而致不能批准发给津贴之申请时,关系人将列入房屋协调室的轮候表内,一俟居屋信贷优惠基金有为此目的之可动用款项时,保留领取津贴之有关权利。
  第六条(津贴的结算)
  一、津贴的处理及结算,系属邮电司储金局透过居屋信贷优惠基金会执行的职权。
  二、倘有关案卷未有上条二款所指的证明书以及第124/84/M号法令第三十五条一款所指由房屋协调室发给的许可,任何津贴将不得结算。
  三、津贴的结算,系在房屋协调室发出上款所指文件后的次月开始。
  四、津贴的结算,系按月通过有关信楼公司在邮电司储金局事先开立的户口为之。
  五、津贴的结算,将在本法令第三条规定之最后一月期入账时终止。
  第七条(放弃)
  一、当受津贴之承诺购买者放弃买楼时,售楼公司必须将之立即通知房屋协调室。
  二、房屋协调室将关于放弃事宜通知邮电司储金局,以便终止有关津贴的处理及结算。
  三、在上款所指终止的次月,将有关放弃之承诺购买者已入账的款项在拨入公司账户的总津贴金额内作出扣除。
  四、当发觉按上款规定应扣除之款项超过将拨入公司账户之金额时,须按有关发展居屋合约所订方式,将差额交予居屋信贷优惠基金会。
  第八条(负担)
  一、每年透过总督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订定为满足由执行本法令之规定发给津贴之负担的居屋信贷优惠基金可动用财政资源的最高金额。
  二、按照第73/84/M号法令第六条一款b项之规定,由本地区总预算所拨给居屋信贷优惠基金之款项,将由总督经听取财政司的意见后,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每年订定之。
  第九条(界限的调整)
  第二及第三条所订收益界限,每当被视为有需要时,将透过训令予以调整。
  第十条(关于过去情况)
  为着本津贴制度可引用于本法令生效时已由房屋协调室核准承诺买卖之承诺购买者的目的,售楼公司须在本法令生效起计三个月内,将第四条所指之表格送交房屋协调室。
  第十一条(制度的代替)
  为着所有目的,尤其是第124/84/M号法令第四十条所指者,该法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二款及第四十二条二款所指之利息优惠制度,由本法令所设立之津贴制度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