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行政法 (三)教育行政 4.其他
 

法令 第1/97/M号

订定停学之制度

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因传染病而应暂时停学及停止上班之教育机构之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
  第二条 (导致须停学及停止上班之疾病)
  感染下列疾病之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应暂停上课及参与由教育机构举办之其他活动:
  a.白喉;
  b.疥疮;
  c.猩红热及其他由A组溶血性链球菌引起之鼻咽感染;
  d.伤寒及副伤寒;
  e.甲型肝炎;
  f.乙型肝炎;
  g.脓疱病;
  h.脑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脑膜炎及脓毒病);
  i.流行性腮腺炎;
  j.虱病;
  l.脊髓灰质炎;
  m.风疹;
  n.麻疹;
  o.癣;
  p.百日咳;
  q.肺结核;
  r.水痘。
  二、与感染下列疾病者同住或有接触之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亦应暂停上课及参与教育机构举办之其他活动:
  a.白喉;
  b.伤寒及副伤寒;
  c.脑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脑膜炎及脓毒病);
  d.流行性腮腺炎;
  e.脊髓灰质炎;
  f.百日咳;
  g.肺结核。
  第三条 (受感染人士之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
  感染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疾病者,须在下列规定期间内停学及停止上班:
  a.白喉—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少两次鼻咽分泌物化验呈阴性反应止,每次化验应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时,且在停止抗菌治疗二十四小时后进行;
  b.疥疮—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病愈之医生声明止;
  c.猩红热及其他由A组溶血性链球菌所引起之鼻咽感染—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临床治愈止,属
  A组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则至鼻咽分泌物化验呈阴性反应止;不属以上两种情况,如有医生声明证明已开始接受正确之抗生素治疗,该期间在开始治疗二十四小时后终止;
  d.伤寒及副伤寒—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自发病起持续至少四周,直至三次粪便化验呈阴性反应止,每次收集粪便应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时,且在抗生素治疗停止四十八小时后进行。如化验续呈阳性反应,得中止该期间,但须提交卫生当局发出之声明;
  e.甲型肝炎—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自发病起持续至少七日,如有黄疸,则持续至其消失止;
  f.乙型肝炎—急性乙型肝炎患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临床治愈止;慢性乙型肝炎患者,不论是否活动性肝炎,在证实有渗出性皮肤病或具临床表现之凝血疾病且在出血期间应停学及停止上班;
  g.脓疱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临床治愈或至提交证明已无传染危险之医生声明止;
  h.脑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脑膜炎及脓毒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应持续至临床治愈止;
  i.流行性腮腺炎—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在腮腺出现肿大后应持续至少九日;
  j.虱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病愈之医生声明止;
  l.脊髓灰质炎—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化验证明粪便中已无病毒止;
  m.风疹—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从出疹起持续至少七日。妊娠未足二十周且有受免疫保护之孕妇,由于有受传染之危险,应停止上班至获悉风疹病毒血清化验结果止;
  n.麻疹—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从出疹起持续至少五日;
  o.癣—头皮癣患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患者正接受适当治疗之医生声明止,脚癣、指甲癣及在皮肤上其他位置之癣患者,禁止参加或进入具高度传染危险之活动或场所,特别是泳池及浴室,直至临床治愈或提交证明已无传染危险之医生声明止;
  p.百日咳—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自接受正确之抗生素治疗起持续五日。在未接受治疗之情况下,该期间应从阵发性咳嗽发作起持续二十一日;
  q.肺结核—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以细菌检验结果证明已无传染危险之医生声明止;
  r.水痘—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从发疹起持续五日。
  第四条(与受感染者接触所引致之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
  与感染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疾病之人同住或有接触者,应在为每种疾病订定之期间内停学及停止上班:
  a.白喉—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与病人接触起持续七日,但该期间得因两次鼻咽分泌物化验呈阴性反应而提前结束;每次收集分泌物应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时;
  b.伤寒及副伤寒—与病人有亲密接触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最少两次尿液及粪便化验呈阴性反应止,每次收集尿液及粪便应至少相隔二十四小时;
  c.脑膜炎球菌引起之感染(脑膜炎及脓毒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已开始接受适当之化学预防之医生声明止;
  d.流行性腮腺炎—未接种疫苗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已无传染危险之医生声明止;
  e.脊髓灰质炎—未正确接种疫苗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证明其粪便中已无病毒止;
  f.百日咳—未满七岁且未正确接种疫苗者,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由开始接受适当之预防性抗生素治疗起持续至少五日;
  g.肺结核—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应持续至提交证明已无传染危险之医生声明止。
  第五条 (其他传染病之出现)
  出现上数条未包括之传染病时,亦得导致受感染者或曾与患有该疾病之人接触者必须停学及停止上班,停学及停止上班期间由市卫生当局按现行卫生法例或国际卫生组织之提议订定。
  第六条 (卫生实体之义务)
  一、市卫生当局怀疑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感染上述传染病时,应命令其停学及停止上班。
  二、停学及停止上班之规定应透过市卫生当局发出证明临床治疗或证明无疾病之医生声明而终止,但不影响上述数条所定之期间。
  三、医生在执业时,如怀疑或确定在教育机构之学生、教学人员或非教学人员间,出现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疾病,应立即通知市卫生当局。
  四、在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间发现第二条第二款所指之疾病时,医生亦应立即通知教育机构之负责人。
  第七条 (教育机构负责人之义务)
  教育机构之负责人如获悉在学生、教学人员及非教学人员间出现传染病,应使患者临时停学及停止上班,并立即通知市卫生当局,以采取所需之措施。
  第八条 (缺勤之效力)
  为任何法律之效力,按本法规规定必须停学及停止上班之情况,不视为缺勤。